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54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係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實際負責
人,並擔任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
務及財務分配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信利於民國99年
間某日,受地主葉耀駿委託全權處理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之
土地重劃案(下稱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宜,陳信利遂邀約
汪昌國投資仁義段重劃案,兩人遂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
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約定由汪昌國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份並負擔7.5%之
全部費用。嗣仁義段重劃會於103年5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
准成立,主要業務為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宜,由陳淵章、葉
耀駿、葉慶豐、葉瑟分、王金樏及汪昌國擔任理事,其中陳
信利、王金樏與汪昌國為實際出資人,葉耀駿、葉慶豐及葉
瑟分為地主,依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重劃區各項
重劃業務執行及重劃負擔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
信公司及其指定之人士辦理。陳信利遂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
汪昌國於同年8月21日另簽署「出資契約書」,約定由汪昌
國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
義段重劃會應依出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汪昌國以抵付其
出資額,汪昌國旋於同日,自其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下稱
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50
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前揭約定之部分出資額(其
餘1億5,000萬元再以銀行貸款支付,詳如後述)。復陳信利
、汪昌國、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共同向台中商銀申辦合
計10億元貸款(其中汪昌國獲貸1億5,000萬元,詳如後述)
,汪昌國、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並於台中商銀申設帳戶
(其4人開戶後即將存摺與印章交予陳信利)以供撥款,並
約定由陳信利統籌運用,且於103年10月6日與台中商銀簽訂
信託契約,由台中商銀擔任管理銀行。
二、嗣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陳信利再代表仁義段重劃
會與汪昌國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由仁義段
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409.73坪抵費地
(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1億1,242萬2,67
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汪昌國(計算方式:1億7,
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地地價=6,007萬7,33
0元找補款),汪昌國並於106年3月2日以其申設之日盛商銀
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
上開交由陳信利運用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
還貸款並完成給付1億7,25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即103年8月
21日匯款2,250萬元+106年3月2日匯款1億5,000萬元=1億7,2
50萬元)。
三、詎陳信利明知依105年12月5日簽署之上開「出資契約書增補
合約書」約定,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6,007萬7,330元予汪昌
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
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接續多次指示不知情
之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營
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轉帳多筆
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款項,合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
之提款單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際上並未將該
等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予汪昌國,嗣並將款項存入
元信公司之台中商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迄至106年間仁義段重劃會解散,
陳信利仍拒絕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
予汪昌國。
四、案經汪昌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信利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1至80頁、卷㈡第16
6至1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元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仁義段重
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務及財務分配
事項,其邀約告訴人汪昌國投資仁義段重劃案,並於103年1
月8日、同年5月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
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
份並負擔7.5%之全部費用,嗣仁義段重劃會成立後,被告代
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另簽署「出資契約
書」,約定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
義段重劃會應依出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以抵付其
出資額。復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被告代表仁義段
重劃會,以理事長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
書」,約定由仁義段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共409.73坪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
價為1億1,242萬2,67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
(計算方式:1億7,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
地地價)。另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
,多次指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
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
轉帳多筆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款項,合計6,000萬元,各
筆交易之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際上被
告並未將其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依據其與告訴人簽署
之「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應負
擔7.5%之全部費用,而仁義段重劃會第35次理監事會議結算
總開發費用為20億9,114萬6,958元,此部分告訴人應負擔7.
5%之費用為1億5,683萬6,022元,另外開發費用中有新北市
政府不予認列之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建物補償款5億6,00
0多萬元,此部分費用之7.5%為4,000多萬元,因此,告訴人
應負擔之費用為1億9,000多萬元(即1億5,683萬6,022元+4,
000多萬元),而實際上告訴人僅支付1億7,250萬元,所以
告訴人還倒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
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其於99
年間某日,受地主葉耀駿委託全權處理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
宜,被告遂邀約告訴人投資仁義段重劃案,並於103年1月8
日、同年5月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
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份並
負擔7.5%之全部費用。待仁義段重劃會理事會經新北市政府
於103年5月29日核准成立後,被告於同年8月21日即代表仁
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另簽署「出資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
出資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依出
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以抵付其出資額,告訴人於
同日自其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用以支付前揭約定之部分出資額。復被告、告訴人、
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共同向台中商銀申辦合計10億元貸
款(其中告訴人獲貸1億5,000萬元),告訴人、王金樏、葉
耀駿及陳淵章並於台中商銀申設帳戶(其4人開戶後即將存
摺與印章交予被告)以供撥款,並約定由被告統籌運用,且
於103年10月6日與台中商銀簽訂信託契約,由台中商銀擔任
管理銀行。嗣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被告再代表仁
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
由仁義段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409.73
坪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1億1,2
42萬2,67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計算方
式:1億7,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地地價=6,
007萬7,330元找補款),告訴人並於106年3月2日以其申設
之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5
,000萬元至上開交由被告運用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償還貸款並完成給付1億7,25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即
103年8月21日匯款2,250萬元+106年3月2日匯款1億5,000萬
元=1億7,250萬元)。另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
18日期間,多次指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
劃會於台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
續提領、轉帳多筆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款項,合計6,000
萬元,各筆交易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
際上並未將其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等情
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112易798卷第152至155、164至167
、178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昌國、葉耀駿、王金
樏及翁郁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汪昌國部分見11
0他5042卷第133至134頁、111偵54227卷㈡第32至58頁、112
易798卷第347至359頁;葉耀駿部分見111偵54227卷㈡第72至
76頁、112易798卷第360至367頁;王金樏部分見111偵54227
卷㈡第90至93頁、112易798卷第368至375頁;翁郁雯部分見1
11偵54227卷㈡第96至118頁、112易798卷第421至433頁)、
證人陳淵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易798卷第377至38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投資暨分
配明細表」(見110他5042卷第13頁)、「共同投資開發協
議書」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31至34頁)、「補充協議書」
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37至44頁)、「出資契約書」影本
(見110他5042卷第45至48頁)、「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
」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51至54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49、65至67頁)、日盛商
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4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帳戶資料(111偵54227卷㈡第495至504
頁)、○○區○○段第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10他
5042卷第55頁)、仁義段重劃區103年6月18日第3次理監事會
議紀錄(見111偵54227卷㈡第570至572頁)、變更三重都市
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
聯合授信合約暨附件影本(見111偵517卷第57至173頁)、
台中商銀總行110年7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828號函暨檢
附之仁義段重劃會帳戶資料(見111偵54227卷㈡第327至335
頁)、台中商銀總行111年1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303號
函附信託資料(見111偵54227卷㈡第419至494頁)、台中商
銀總行110年12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37970號函暨檢附之
交易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111偵54227卷㈡第337、34
3至37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被告藉詞拒不
返還並據為己有:
⒈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之「出
資契約書」約定:「由乙方(即告訴人)出資約新台幣壹億
柒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前項折算抵費地於本區土地分配公告
期滿後,重劃工程驗收接管及依法可以辦理抵費地出售時機
,甲方(即仁義段重劃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折算抵付予出資人乙方。」(
見110他5042卷第45至48頁),又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代表
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
定:「甲方(仁義段重劃會)以區內抵費地抵付乙方(告訴
人)出資額,前經雙方簽訂出資契約書(如附件一),今因
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原預定抵付出資款之抵費地之位置
及面積業已確定,且重劃後評定地價亦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故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土地買賣標示:⒈土
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⒉土地面積:1354.49平
方公尺(409.73坪)…本件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83000元
整,土地面積為1354.49平方公尺(409.73坪),買賣總價
金共計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元整…
特約條款:⒈找補退還金額:陸仟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整
。⒉找補應收金額:零元整。」(見110他5042卷第51至53頁
),據此可知,告訴人參與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於重劃完成
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以區內抵費地抵付告訴人之出資額(即
1億7,250萬元),亦即仁義段重劃會依上開「出資契約書」
約定,應移轉與告訴人出資額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倘仁
義段重劃會確實能移轉「與告訴人出資額(1億7,250萬元)
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彼此皆無須找補,惟因仁義段重
劃會移轉予告訴人之抵費地僅為409.73坪,換算價值為1億1
,242萬2,670元,尚不足告訴人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故
被告始於105年12月5日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再簽訂「
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
人(計算式:172,500,000元-112,422,670元=60,077,330元
),因此,此筆6,007萬7,330元找補款,為仁義段重劃會依
上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所應找補予告訴人之款項,
此由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稱:依據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
署之契約,要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並將土地移轉給
告訴人等語即明(見112易798卷第167頁)。
⒉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有接續多次指
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營
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現金500萬
元(8次)、150萬元(1次)、450萬元(1次)、250萬元(1
次)、650萬元(1次),合計5,500萬元,各該現金均交予被
告,另轉帳500萬元至台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金額合
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
」字樣等節,有各該取款條在卷可憑(見111偵54227卷㈡第3
43至355、359至363頁),並據證人即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
郁雯於111年1月17日調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54227卷㈡第9
6至118頁),惟被告指示會計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之上
開6,000萬元,實際上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此業據被告所坦
承,且被告供稱:總共約6,007萬元,這是當時重劃法規規
定,我們要在重劃後的街廓評議地價計算出來的,才會產生
6,007萬元的差額,這6,007萬元的差額,我有跟告訴人報告
從仁義段重劃會專戶匯款予告訴人…後續有將現金回流至元
信公司的帳戶約6020萬元,這部分就是原本重劃會要退補給
告訴人的款項等語(見112易798卷第179至180頁),足認被
告確實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6,000萬元,且實際上並未
將應找補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訴人。
⒊至告訴人雖曾簽收總計6,000萬元之收據13張(見110他5042
卷第83至89頁),惟對此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被告告知必須簽那13張收據,會計師才能結案
,他說要結案,結案就代表結束了,結束就可以退款,被告
於108年1月24日當天以電話告知,說會計師需要這個收據才
能結案,在當天下午2點,他有請一個人來我辦公室,就一
次把這13張簽完,簽完以後我還是沒拿到錢等語(見112易7
98卷第355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於簽署上開13張收
據時,確實沒有拿到收據上所載總共6,000萬元之款項(見1
12易798卷第180頁),堪認被告雖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中領
出6,000萬元,實際上並未將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
補合約書」約定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訴人。
⒋被告既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並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
訴人簽訂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找
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復代理仁義段重劃會處理找補
告訴人6,007萬7,330元事宜,自當明知依約仁義段重劃會有
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之義務,且其於105年12月26日
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接續多次指示會計自仁義段重劃會帳
戶領出6,000萬元,並於取款條備註欄均註記「返還汪昌國
」(見111偵54227卷㈡第343至355、359至363頁),以此表
明仁義段重劃會已按前開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補合
約書」之約定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然被告僅形式
上要求告訴人簽收收據,實際上卻未將各該款項交付予告訴
人,並坦承「後續有將現金回流至元信公司的帳戶約6,020
萬元」等語,更藉詞(詳後述)拒絕交付仁義段重劃會應找
補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侵占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總開發費用,除陳報給新北
市政府之20億9,114萬6,958元,還要加上不予認列之地上物
補償款5億6,000多萬元,告訴人應負擔7.5%全部費用,故告
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億9,000多萬元,而非僅1億7,25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惟查:
【關於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總支出費用部分】
⒈依據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⑴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
務之執行及重劃負擔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委由元信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以
重劃會名義與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
訂各項委辦及相關合約書。⑵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
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
金繳納。⑶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
成本出售予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⑷
本重劃區因故無法完成重劃或重劃完成後之盈虧,應由元信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要求返
還已墊付之費用或藉故要求其他費用。」(見111偵54227卷
㈡第547至553頁),可知,仁義段重劃案為自辦開發案,係
由人民自行籌措資金辦理市地重劃,因此係由民間投資者自
行推動,盈虧自負。而本件係由元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所推動,但被告難以自行負擔所有開發費用,因此覓得投
資人即告訴人、王金樏,由其等與地主葉耀駿等人一同投資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5月7日簽署
之「補充協議書」及其附件可稽(見111他5042卷第37至44
頁),且仁義段重劃會確實依據上開章程內容,由被告代表
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見111他5042
卷第45至48頁),基此,被告陳稱告訴人為上開條文所規範
、為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因此告訴人享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
7.5%股份,並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等情,尚非無據。
⒉依據仁義段重劃會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所載,本件重劃案結算支出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有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35次理事、
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11他5042卷第69至72頁),
足認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結算支出有20億9,114萬6,958元。
⒊被告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另有支出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
建物拆遷補償費約2億多元,加計前開第35次理事、監事會
議紀錄記載之結算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總計全部支出
費用為23億元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調詢時供稱:依據仁義段重劃會106年6
月29日第35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財務決算結果,仁義段
重劃案陳報給新北市政府的實際支出為20億9,114萬6,958元
,重劃事業收入為20億762萬931元,也就是說虧損8,352萬6
,027元,但實際上仁義段重劃案的成本高於20億9,114萬6,9
58元,因為政府規定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畢的建築物,雖
具拆遷之必要,但依法不需要發給相關補償金,但仁義段重
劃會為避免不必要衝突影響仁義段重劃案推展,還是決定核
發拆遷救濟金、搬遷獎勵金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但這部
分不是法定所列應該支出的費用,所以並沒有計算在最後報
給新北市政府的實際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中,加上這些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費用高達23億元
。這個金額所有出資人都知道,告訴人也知道,106年6月29
日仁義段重劃案財務結算後,我們所有出資人結算沒問題,
仁義段重劃會的帳冊就在110年2、3月間銷毀,所以仁義段
重劃案實際支出費用高達23億元的財務明細目前已經銷毁,
也沒有影本留存了。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達23億元,告訴
人的出資比例為7.5%,也就剛好是他的出資額1億7,250萬元
等語(見111偵54227卷㈡第3至25頁);復於原審審判中為相
同之供述,並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為23億元
,我有告訴7位理事等語(見112易798卷第178至179、461頁
)。
⑵證人葉耀駿於111年8月29日調詢時證稱:仁義段重劃案的總
開發成本為23億多元。仁義段重劃會有核發拆遷救濟金、搬
遷獎勵金等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這部分的支出已經包含
在我前述仁義段重劃會的總開發費用23億元之中,被告也確
實有向出資人說明過這件事,總開發費用本來就應由出資人
依照出資比例分攤等語(見111偵54227卷㈡第71至76頁);
又於111年7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重劃會總工程是23億元。
我會知道重劃會之成本費用是因為我們重劃會會開會,35次
的會議告訴人都坐在我旁邊,重劃會都會告知費用,也有提
供報表等語(見111偵517卷第647至653頁);復於112年12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第35次理監事會議的會議紀錄
,總費用應為20億9,000萬元,但有一些不合格的費用,也
就是報上去不會准的拆遷補償費用約有2億多元,這件事是
被告約在103年6、7月告訴我的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62至
364頁)。
⑶證人王金樏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仁義段
重劃案時預估費用是20億元,但最後追加至23億多元,會增
加是因為有一些違章建築要另外處理,這些補貼都沒有公開
,我有問為何多3億多元,因為地上物很多違建,不是法律
上能解決,要私下談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70至371頁)。
⑷證人陳淵章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重劃會之
開發成本為23億元,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是理事,他們在談時
我有聽到。本件費用會比結算之20億9,000多萬元多,是因
為88年6月12日以後的地上物,政府沒有辦法認列,所以是
私底下補償,如果不發放他不拆,不拆就會影響到重劃進度
,導致重劃無法完成反而損失更多,這部分發放的金額約2
億多元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77至385頁)。
⑸參以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本重劃區内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
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查定」(見111偵54227
卷㈡第547至553頁),而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
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88年6月12日
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
拆」,又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22089
244號函亦說明「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相關費用
部分,依規定不發給救濟金,故無法納入重劃費用負擔」(
見112易798卷第193至195頁),縱然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最終
結算支出之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且依據法令規定,
於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相關費用部分,依規定
不發給救濟金、無法納入重劃費用負擔,然被告為促進仁義
段重劃案順利完成重劃,仍發給上開建物權利人拆遷補償費
,因此被告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開發成本超過上開20億
9,114萬6,958元結算金額,尚非無憑。
⑹依據被告提出之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確
有為數不少之建物「認定結果」為「88.6.12後」,記載「
應領金額」為「0元」者(見111偵54227卷㈡第521至541頁、
本院「拆遷救濟金清冊」卷),佐以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航
照圖顯示(見112易798卷第291、293頁),88年6月12日至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於103年開始推行時,該區域確實增加許
多建築物。雖依據前揭法令、函文所示,被告依法推動本件
仁義段重劃案時,無須給予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地上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費用,但該處確實有
相關建物存在,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重劃時強力推動
,拒絕給付任何補償,勢必會造成各種抗爭、糾紛,且歷時
甚長,甚至會衍生出許多民、刑事訴訟,則被告辯稱有額外
支出88年6月12日後興建之建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相關
費用,尚與常情無違,此由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
理時亦肯認當時有部分補償金無法認列即明(見112易798卷
第350頁)。
⑺綜上,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
另有支出88年6月12日後興建建物之拆遷補償費2億多元,加
計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之結算支出20億9,114萬6,958
元,總計全部支出費用為23億元等語,尚非無據。佐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開「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約定由告訴人負擔7.5%全部費用,而被告代表仁義段重劃會
於103年8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之前開「出資契約書」約定告
訴人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為1億7,250萬元,及於105年12
月5日簽訂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係以告訴人出資額1
億7,250萬元計算取得抵費地之價值,而23億元之7.5%恰為1
億7,250萬元(計算式:2,300,000,000×7.5%=172,500,000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105年12月5日)所認定之本
件仁義段重劃案全部費用為23億元。
⒋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依據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所載,未認列之拆遷
補償金應為5億6,000多萬元,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未認列之
拆遷補償金5億6,000萬元之7.5%,即4,000多萬元,所以告
訴人總共要負擔1億9,000多萬元(即新北市政府認列之支出
20億9,114萬6,958元+未認列之支出5億6,000萬元=26億5,11
4萬6958元;26億5,114萬6958元×7.5%=1億9,883萬6,021元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並援引仁義段重劃案
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為據(見本院「拆遷救濟金清冊」卷)
,惟上開拆遷補償費清冊中登載之「88.6.12後」興建之地
上物,仁義段重劃會究竟有無「全部補償」、補償金額是否
為「5億6,000多萬元」等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
部帳冊資料已於110年間搬家時銷毀,無法提出證明(見本
院卷㈡第269至270頁),故已無從認定,且被告迭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均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支出未認列之拆遷補償金
為「2億多元」,重劃總支出為「23億元」(其於113年12月
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書狀亦如此答辯,見本院卷㈡第2
71至28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支出5億6,000萬
元補償費」,明顯不符(倘仁義段重劃會實際支出88年6月1
2日後興建建物之拆遷補償金為5億6,000萬元,何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稱此部分支出為「2億多元」?),且
證人葉耀駿、王金樏、陳淵章等人亦證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
總支出為23億元(已如前述),實難認上開拆遷補償費清冊
中登載之「88.6.12後」興建之建物,仁義段重劃會均有「
全部補償」,況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
:「不認列的清冊都很清楚,是5億6,000多萬元,我費盡心
血一直溝通到2億多,替股東賺2、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6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所辯:仁義段
重劃會另支出之拆遷補償費為5億6,000萬元,告訴人總共要
負擔1億9,000多萬元云云,並非事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
係為合理化其拒絕返還告訴人6,007萬7,330元找補款,而刻
意虛增支出,難認可採。
【告訴人於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部分】
⒈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實際總支出既為23億元,則依「共同投資
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告訴人應負擔7.5%之
全部費用,即為1億7,250萬元(計算式:2,300,000,000×0.
075=172,500,000),而此筆出資額,告訴人已於103年8月2
1日自其日盛商銀帳戶匯款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台中商
銀帳戶(見110他5042卷第49頁),另於106年3月2日自其日
盛商銀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由被告運用之台中商銀帳戶
(見110他5042卷第65至67頁),已如前述,堪認依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所辯「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總支出為23億元」,
告訴人應負擔之7.5%全部費用即1億7,250萬元,業已全數給
付完畢。
⒉被告於調詢時既稱「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達23億元,告訴
人的出資比例為7.5%,也就剛好是他的出資額1億7,250萬元
」,而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1億7,250萬元,即無再給付出資
額之義務,被告以告訴人未繳足其應負擔之7.5%全部費用為
由,拒絕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
訴人,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仁義段重劃會總支出23億元,告訴人應負
擔7.5%,剛好為1億7,250萬元,而本件仁義段重劃會找補告
訴人6,007萬7,330元,等於告訴人取回6,007萬7,330元出資
額,故告訴人應再存入元信公司以補足其應負擔之7.5%全部
費用云云(見112易798卷第461至463頁、本院卷㈡第292頁)
,惟告訴人業已匯入1億7,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及被告指
定帳戶,其既已依前開「補充協議書」、「出資契約書」約
定,按總支出23億元之7.5%繳足1億7,250萬元出資額,即無
再給付出資額之義務(已如前述),至仁義段重劃會雖找補
告訴人6,007萬7,330元,惟此乃仁義段重劃會依前開「出資
契約書」及「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本應以重劃區
內抵費地抵付告訴人之出資額,嗣因仁義段重劃會移轉之抵
費地不足告訴人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計算後仁義段重劃
會始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並非仁義段重劃會「退
還」告訴人之出資款(告訴人僅取得1354.49平方公尺〈約40
9.73坪〉抵費地〈每平方公尺83,000元〉,換算價值為1億1,24
2萬2,670元〈計算式:83,000×1354.49=112,422,670〉,因不
足其出資額1億7,250萬元,始由仁義段重劃會找補6,007萬7
,330元〈計算方式:1億7,250萬元-1億1,242萬2,670元=6,00
7萬7,330元〉),倘仁義段重劃會移轉1億7,250萬元足額抵
費地予告訴人,彼此即無找補款項之問題(此時被告即無藉
口再要求告訴人繳納6,007萬7,330元),此與告訴人已給付
之出資額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以仁義段重劃會
應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辯稱告訴人未繳足其應負擔
7.5%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應再將仁義段重劃會找補之6,
007萬7,330元存入元信公司以支付告訴人應負擔之7.5%費用
云云(見112易798卷第461至463頁),難認可採。復被告辯
稱:告訴人同意將仁義段重劃會找補之6,007萬7,330元,用
以支付其應分攤之聯合貸款利息及工程款,其為簡化程序,
乃委由被告為其匯入元信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7至298
、304頁),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112易798卷第354至35
5頁),告訴人既認為其已依約出資1億7,250萬元,當無再
挹注6,007萬7,330元作為出資款之必要,復查無證據足認告
訴人尚應負擔聯貸利息及工程款(詳如後述),難認被告所
辯可採,告訴人既無再出資6,007萬7,330元之義務,被告亦
難以此拒絕交付該6,007萬7,330元找補款予告訴人。
㈤被告復辯稱:其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4月18日自仁義段重
劃會提領之6,000萬元,其中323萬5,974元存入台中商銀信
託財產專戶用以支付本件投資人(即被告、告訴人、王金樏
、葉耀駿)之聯合貸款利息,其餘款項多存入元信公司台中
商銀帳戶用以支付相關工程款,其並未將款項挪為私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99頁),惟該筆找補之6,007萬7,330元本應
交付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據「聯合授信合約」約定:「
本重劃案開發總費用包括:⒈工程費用…⒉重劃費用…⒊貸款利
息費用。本重劃案依借款人估算之實際重劃費用約為新臺幣
17億8,700萬元,主要包括供承費新臺幣9億1,510萬元;重
劃費用新臺幣7億4,090萬元;貸款利息費用新臺幣1億3,185
元。」(見111偵517卷第63頁),可見聯合貸款利息本應由
仁義段重劃會以全體投資人繳納之出資額(含聯合貸款)繳
納,告訴人僅有按7.5%比例出資之義務,並無以自己私有資
金為全體投資人支付貸款利息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其餘款
項多存入元信公司用以支付相關工程款云云,惟被告為元信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掌控其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運用,其復未
能提出應由告訴人負擔之支出證明(告訴人已繳足其應負擔
7.5%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並無額外負擔其他工程費用之
義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
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挪為他用,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然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
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
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
、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其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自仁義
段重劃會帳戶領出後予以侵吞,並拒絕依約交付重劃會應找
補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所為已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
款項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為本案業務侵
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且款項既存
入元信公司帳戶,難認被告有侵占行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
先從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6,000萬元,並於取款條備註欄
註明「返還汪昌國」而假意交付,再以其所辯之藉口拒絕交
付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罔顧告訴
人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初中畢業,從事土地開發
,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6,007萬7,330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返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66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