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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元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50、507、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 12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 5日復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 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1 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15 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 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撤銷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 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 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撤緩-33-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美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嚴重,實應予非難;又考 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24號   被   告 顏美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騎乘牌照號碼MGT-9023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2時16分許,駛至該路段與安順東五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逾越速限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貿然前行。適謝裕勝沿同向步行於該路 段,亦未靠邊行走,因而遭顏美惠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顳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診 治後,仍因腦傷導致肢體功能減弱,無法完全復原,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裕勝委由方文献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MGT-9023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謝裕勝,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方文献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倒之事實。 ②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12號函、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215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光碟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照片共14張 ⑥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畫面4張 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 文。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注意行人動態,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 ,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另 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8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竣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竣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竣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蕭竣彥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 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3年5月【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原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蕭竣彥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監控取款 車手,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個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 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 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聲-152-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謝裕勝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顏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27-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昀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復考量 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 4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 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林昀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3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9月8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翌(3)   日15時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   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0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詢問女友行縱未果,即率爾訴諸暴 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卷第11-12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僅賠 償1萬5000元,餘款未能遵期履行完畢等情(參本院113年度 中司偵移調字第197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 第79-80頁、本院易卷第33頁),及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 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2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4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自由 路與南斗路交岔路口,因向乙○○詢問女友行蹤未果,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毆打頭載安全帽之乙○○後腦, 再以腳踹踢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重心不穩撞向一旁電 箱,因而受有右眼眶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因踹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左側車殼 擦損、接合處裂開、右側車殼擦損及車頭大燈裂開等,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 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當庭撤 回毀損之告訴,有本署113年7月10日詢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涉嫌毀損部分即欠缺訴追條件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因本案調解條件被告未履行完畢 ,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足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簡-241-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25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公園內,分 別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先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3年8月29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拘票,在 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依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基 於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文義解釋、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及此 次修法理由揭示之刑事政策,倘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 5號、第3240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前於10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 行成效良好,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處分,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9、30、31、32、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論其間是否另犯該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毒聲-6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樂事洋芋片1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由謝文棟擔 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復慶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博客蒜 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樂事洋芋片1盒(價值各新臺幣59元、 29元),得手後藏入攜帶之隨身包包內後離去。嗣謝文棟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   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棟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 被告時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其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又考量本件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樂事洋芋片1 盒,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易-11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揚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6.2688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 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劉哲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由黃文揚持用iPhone13手機,以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米亞歐」在「嗨 聊天」之群組中刊登「台中有 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等販賣毒品訊息,經員 警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ai」)與黃文揚聯繫,黃 文揚即與員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交易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好交易之時、地,擬藉此牟取價差10 00元之利益。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3年10月7日22時31分許 ,依約先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搭載黃文揚,黃文揚在 車內向員警收取價金1萬3000元後,再將員警帶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子園東興店」,由黃文揚下車向劉哲 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及黃文揚 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市刑大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瑋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0月7 日臺中市刑大偵一隊職務報告、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劉哲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黃文揚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哲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 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揭販 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 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依卷內事證,已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其次 ,依本案交易過程,係被告在Telegram群組上刊登「台中有 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之廣告以販售毒品,業 經認定如前,而員警見上開販毒之廣告訊息後詢問被告是否 有毒品,經被告回稱:「沒了」、「除非用代購的方式」、 「你想拿幾個」等語,有其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可認被告係在網路上對不特定 人兜售毒品,且所稱「最後兩份」已「沒了」之情況下,被 告復主動提及有其他代購途徑,難認本案係被告偶然為之之 犯行;況且,被告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事由 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 多,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 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及販 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 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月收入約15萬元,整 體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且係被告本件原擬與員警交易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 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訴-44-20250227-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861號),本院前以113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訴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 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宏銘為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下簡稱「旭宏 公司」)負責人,巫國想於101年6月4日,則分別以巫文傑 、巫承勳及陳順昌名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高宏銘另於10 1年1月17日設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3,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00萬 元,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人。詎高宏 銘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 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 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 其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 、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云云,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順太開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 萬元入宏岡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甲帳戶」),高宏銘則另於101年3月25日辦理 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同年3月29日匯款370萬元入旭宏 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乙帳戶」)後,同日自乙帳戶匯款300萬元入甲帳戶, 以挪用旭宏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 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 號判決有罪確定),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 ,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巫國想或會計人員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甲帳戶內上開投資款轉匯至自己名義或 其妻張琬婷名義之帳戶內,而迂迴取得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巫國想、張婉婷於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無人機英文網頁資料、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 、委任契約書影本、稀土相關英文合約書範本、宏岡公司甲 帳戶交易明細、旭宏集團組織架構圖(112他7446卷一第2    7-97頁)。  ㈣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2他7446卷一第147   -152頁)。  ㈤台中商業銀行112 年9 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20034955號函暨 檢送之甲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112 他7446卷一第195-245頁)。  ㈥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10月18日 集中作字第11250105111 號函附高宏銘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一第439-446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10月26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554號函附高宏銘及張琬婷名下金融 帳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一第449-472頁) 。  ㈧台中商業銀行112 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0014 號函 暨檢附000000000000號等5 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暨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二第473-647頁)。  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112他7446卷二第191-193頁)。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112他7446卷二第439-44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1 12他7446卷二第443-447頁、457-4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112他7446卷二第449-4 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以前揭方式 對巫國想施詐,造成其財產損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為1200萬元,金額非微;且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前因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易更一卷第36頁),被 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錯誤,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與他人合作水泥廠事業,然剛起步未有營收 即入監執行,育有2名年幼子女,父母均已高齡,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易更一卷第77頁),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詐得之1200萬元,為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甲帳戶遭提領款項 高宏銘將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高宏銘 張琬婷 高宏銘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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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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