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帳戶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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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紀麗璇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 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 產處分移轉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著有裁判、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十六日訂立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 ○○○○○○○○○○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設在凱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號證券帳戶 (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無償 提供原告投資使用,原告以系爭證券帳戶購買之有價證券及 證券交割後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所有權均屬於原告, 被告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均交付原告保管使 用。詎被告近來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 ,經原告拒絕,爰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 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有價證券,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惟借名契約僅為性質係委任之債權契約,僅借名人與出名人 在內部關係上,得對出名人主張有權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並未更易出名人實質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即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僅係借名人得依雙方間借名契約債之 關係,對出名人主張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借名人並未現實取得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此經最高法 院統一見解闡述如前;尤其「帳戶內存款」之性質為「存款 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必歸屬「消費寄託(存款) 契約之寄託人即帳戶名義人」,僅寄託人(帳戶名義人)始 有權依與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間寄託契約之約定, 對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行使權利,第三人已無由逕 向開戶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尤無從主張帳戶內存款債權歸 屬於其;非實體發行、在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部分,於 交易雙方經撮合成交時,即生有價證券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有價證券依法亦必然移轉予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即現實由 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取得有價證券之所有權,第三人亦無從 以借名契約為由,主張為證券帳戶所有人或帳戶內登載有價 證券之所有權人;簡言之,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存款帳 戶及其內存款債權,以及證券交易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 券,所有權均歸屬帳戶名義人。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存 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 券,所有權人為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除去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請求,補正之書狀暨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2

TPDV-113-訴-4568-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 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劉欣怡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詹尚 鎮、張惇惠、王星翰、程惠璟),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詳見附 表編號1至4),旋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尚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詹尚鎮之友人袁惠芬,並向詹尚鎮誆稱:有急事想向其商借5萬元,可否請其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明天定會歸還云云,致詹尚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張惇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張惇惠之大嫂林雅呈,並向張惇惠訛稱:可否請其幫忙轉個帳,明天定會歸還云云,致張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1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3 王星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王星翰之友人葉怡玲,並向王星翰佯稱:其目前人在醫院急需用錢,可否向其商借3萬元云云,致王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程惠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程惠璟之友人「V」,並向程惠璟謊稱:其目前急需用錢,可否向其商借5萬元云云,致程惠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8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詹尚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6頁)、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至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惇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9至41頁)、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4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星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1至54頁)、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9至6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4.證人即告訴人程惠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3至65頁)、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三、案經詹尚鎮、張惇惠、王星翰及程惠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欣怡之主要辯解:  1.被告劉欣怡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郵局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 是遺失,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裡,也寫在金融卡背 面,我沒有把「郵局帳戶」提供別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4人遭詐 欺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51至55頁,金訴卷第48至 53頁),並有相關證據、本案「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 明細(警卷第13及15頁,偵卷第29至45頁)附卷可查,是以 ,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 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 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 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審理中時業已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 別人,會被詐騙集團拿去洗錢等語明確(金訴卷第51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我於113年5月4日因保險要扣款, 需要帳戶,我才去找郵局存摺,結果沒找到,應該是遺失, 但地點我不太確定,可能是臺南,具體時間我也不清楚,當 時我是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大包包裡,除了遺失 郵局帳戶資料外,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因為其他東西都係 放在我的錢包,我沒在帶錢包出門的,發現郵局帳戶資料遺 失那天,因為我要上班,所以一直沒有去掛失,我是113年6 月20日才去掛失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則依被告所辯, 其發現日常使用至關緊要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遺失,竟未立 即於當日或翌日向金融機構通知掛失,反而毫不在意,顯與 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且,該等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 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大耗時間之事,另本院查無事證就被 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卡等資料遺失 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告訴人等4人於113年5月10 日先後匯進款項後,當日旋即遭人以「跨行提款」提領走,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佐(警卷第15頁),可認詐欺集 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郵局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 ,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存簿內頁及金融卡背面等語 ,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 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 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20餘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高職畢業等 語(金訴卷第52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 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 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之,可 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④至於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惟被告係至告訴人匯款完畢,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方才為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必然使 用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節相符,況且被告申報掛失或報案之時,本案帳戶業遭警示 凍結,故不能以被告之事後報案,遽予推論其辯稱提款卡遺 失乙節為真,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其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55分 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申報遺失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報案紀錄,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遺失物)案件證明單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7頁),惟該份報案紀錄顯係於被告遭 佳里分局偵查隊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並製作警詢 筆錄、告誡處分筆錄完畢後,被告方前往佳里派出所申報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業已遺失,則該等遺失物報案紀錄係於被告 遭警方查獲該郵局帳戶被警示、有問題後,被告方才緊急告 以警方其上開郵局資料實則早已遺失,故此無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 給他人使用,否則會成為人頭帳戶等情,業見前述,且依照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52頁),其 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 於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案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2.核被告劉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4人 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審理中 表達調解之意願(金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且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調 解等語(金訴卷第53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 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十一、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A: 1.劉欣怡給付告訴人詹尚鎮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欣怡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詹尚鎮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劉欣怡給付告訴人張惇惠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欣怡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張惇惠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劉欣怡及告訴人張惇惠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83號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 3.劉欣怡給付告訴人王星翰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欣怡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王星翰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劉欣怡給付告訴人程惠璟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欣怡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程惠璟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4-11-29

TNDM-113-金訴-1733-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勳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 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將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牙」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3日14時49分許致電甲○○之父親向其佯稱:需依 指示匯款,始得釋放其所飼養之鴿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3日15時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6元至本 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 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勳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牙」之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將本案帳戶借給暱稱「阿牙」使用,因為「阿牙」看伊手腳 不方便,就說如果帳戶借給「阿牙」使用,「阿牙」就會給 伊每月1、2萬元之生活費,「阿牙」說是要做海鮮,伊認為 是正經生意,故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時,在其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牙」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3 至16、61至62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 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5至3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3月23日14時4 9分許致電甲○○之父親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得釋放 其所飼養之鴿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 時9分,轉帳1萬2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佐(偵 卷第23至27、29、31至33、37至38頁)。是被告所有及管領 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 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52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從事鐵工、高鐵保全等工作,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3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僅於一、二十年前短暫工作上認識,而後一、二十年均未曾聯繫,偶然遇到之人向其表示得以每月1、2萬元之對價借用其帳戶,且被告並未進一步探詢何以該人並無帳戶、需要向被告借用帳戶、帳戶實際用途等重要資訊下,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㈣又被告辯稱係出借帳戶每月可獲取1、2萬元之生活費之對價 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僅須提供1個金融帳戶,毫無 勞力付出即可輕易獲取高額租金報酬,而向其借用帳戶之人 ,被告毫不知悉其真實身分,被告亦未核實其用途,被告自 始至終亦未提出其與「阿牙」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訊,難 以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因為貪圖高額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其辯稱係將帳戶借用給好友使用云云,本院無 從憑採。  ㈤再觀諸告訴人於113年3月23日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 即遭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足參(偵卷第38頁),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與 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 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又被告稱其 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沒有數百元(本院卷第36頁),亦 係因被告知悉一旦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帳 戶後即為他人自由使用,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時,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其等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 對該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 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 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 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 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 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 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3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CYDM-113-金訴-76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1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07、628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呂侑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八「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 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呂侑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 37、98、141頁),被告呂侑軒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三、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示犯行), 或(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原判決其餘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 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以 善盡照料義務後(本院卷第140頁),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本案無 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 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處之宣 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邱筠臻(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 審判時成立和解(本院卷第93、94頁之和解筆錄),並已依約 賠償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㈡原判決未及考量前 揭和解情形,並將和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亦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主文 」欄所處之宣告刑及緩刑宣告均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集團之領款車手 ,致使被害人邱筠臻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 且與被害人邱筠臻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 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保全業、未婚、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8「主文」欄所處 之宣告刑)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以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被告雖未直接聯繫被害人,然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 有和解之意願,並與被害人沈宥霖、江睿哲、林芳米及曾煥 哲等4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詳見附件附表四編號1 、3至8),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沈宥霖、江睿哲、林芳米及曾煥哲 以外之被害人因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或受賠償,且據被害 人林芳米所述,其聽聞被告於調解期間自陳「帳戶借用他人 並協助進行提領之行為,自2023年洗錢防制法正式生效前並 非違法行為,此次因運氣不佳,沒留意新法上路,導致成為 犯罪成員」等語,顯然並非真心悔過,觀念亦不正確,足見 被告達成調解只是為獲得緩刑之寬典而已。故原審量刑過輕 ,被害人權益恐無得維護,對法秩序亦無以維持,難收懲戒 之效,更難令被害人甘服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 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三㈥所載),顯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 人沈宥霖等4人,或因平均月薪不足3萬元,收入有限所致( 本院卷第148頁)。本案造成被害人沈宥霖等7人鉅額損失, 仍未實際賠償,誠屬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審中一致全部 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 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被害人林芳米之 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 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之法益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如複數殺人或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此外,苟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似)者,且於同一或密集時間內所為,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方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撤銷改判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及動機 相同,犯罪時間並均為112年7月7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自有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 乃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一致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到場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已知悔 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履行承諾及彌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並使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和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沈宥霖等5人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 育如主文第5 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調解成立內容(被告與被害人沈宥霖等4人於113年1月24日之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沈宥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7,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沈宥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宥霖)。 二、被告願給付江睿哲1萬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睿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江睿哲)。 三、被告願給付曾煥哲3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煥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煥哲)。 四、被告願給付林芳米16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芳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芳米)。 和解成立內容(被告與被害人邱筠臻於113年10月1日之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邱筠臻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筠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筠臻)。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07、6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侑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侑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容任與自己 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再依指示代 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 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將造 成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亦可能因而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詎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 款,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而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4日前某時,先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自 稱專員之人介紹,而與暱稱「劉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後,於112年7月4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劉志偉」,容任「劉志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 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因而參 與暱稱「劉志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沈宥霖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呂侑軒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劉志偉 」即指示呂侑軒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 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 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呂侑軒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報酬。嗣 因沈宥霖等8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807號卷第19至37頁)、被 告與「劉志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57807號卷第197至286頁)、提款地點清單(見偵字第6 2812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見偵字第62812號卷第89至97頁)各1份,及附表三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 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一個專員跟我聯絡, 然後專員幫我介紹給「劉志偉」,後面都是這個「劉志偉」 跟我聯絡,「劉志偉」叫我把錢交給指定的人,我到現場時 ,「劉志偉」用LINE打電話給我,請我把電話拿給現場那個 人接聽,跟我收款的人確定金額正確,我把錢交給他就離開 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8罪)。 3、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劉志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復由被告依「劉志偉」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被告再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4、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該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 理由載明:「一、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2年7月4日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劉志偉」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並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進而實行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所為已非僅屬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 而已,自更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是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應為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 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其他因 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8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2、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 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詐得之財物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並與告 訴人沈宥霖、江睿哲、林芳米、曾煥哲(下稱告訴人沈宥霖 等4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至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之犯後態 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期間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沈宥霖 等4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沈宥霖等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其餘被害人、 告訴人等部分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 宥霖等4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 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 向告訴人沈宥霖等4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取得2,9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 而取得詐欺之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 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下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沈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9時10分起聯繫沈宥霖,佯稱其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沈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9時35分 ②112年7月7日19時37分 ③112年7月7日20時 ④112年7月7日20時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9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2 邱筠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8時30分起聯繫邱筠臻,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郵局服務人員名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為阻止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邱筠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21時18分 ②112年7月7日21時32分 ①2萬9,985元 ②9,97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1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2年7月7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3 江睿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起聯繫江睿哲,冒用商家服務人員名義,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致江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8時6分 ②112年7月7日18時9分 ③112年7月7日17時52分 ①4萬9,989元 ②7,028元 ③3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8時22分至24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8日1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4 林芳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9時12分起聯繫林芳米,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金融機構服務人員名義,佯稱協助進行銀行交易,致林芳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9時39分 ②112年7月7日19時41分 ③112年7月7日20時3分 ④112年7月7日20時5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74元 ④4萬7,99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9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0時7分許,提領5萬元 ③112年7月7日 20時15分許,提領 4萬5,000元 ④112年7月7日20時29分許,提領2,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5 黃玟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6時53分起聯繫黃玟臻,冒用商家服務人員名義,佯稱錯誤設定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黃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7時12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20號) 6 成宗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20時32分起聯繫成宗翰,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金融機構人員名義,佯稱作業錯誤將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成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22時3分 1萬18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22時5分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7 鄭佩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20時21分起聯繫鄭佩薰,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郵局服務人員名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致鄭佩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21時50分 ②112年7月7日21時53分 ①4萬9,987元 ②1萬12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53分至56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8 曾煥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6日19時起聯繫曾煥哲,冒充網路買家,佯裝向曾煥哲購物,傳送「7-11系統通知」要求簽署協議,再冒充金融機構服務人員,佯裝協助設定,致曾煥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9時40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54分許,提領4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備註: 共69萬4,854元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三: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沈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沈宥霖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51至52頁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邱筠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1至63頁 2 告訴人邱筠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67至71頁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江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81至86頁 2 告訴人江睿哲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87至90頁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林芳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林芳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03至106頁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被害人黃玟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7至118頁 2 被害人黃玟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19頁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成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1至153頁 2 告訴人成宗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手寫明細 第155至157頁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鄭佩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1至134頁 2 告訴人鄭佩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35至141頁 (八)附表二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曾煥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7至168頁 2 告訴人曾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第169至17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沈宥霖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沈宥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沈宥霖)。 二、被告願給付江睿哲壹萬貳仟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睿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江睿哲)。 三、被告願給付曾煥哲叁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煥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煥哲)。 四、被告願給付林芳米壹拾陸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芳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芳米)。

2024-11-12

TPHM-113-上訴-2295-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唐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唐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唐健銘以新臺幣12,958,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 子。因原告擔憂其經營之金潔林企業行將辦理歇業致收入減 少,唐清泉即主動提議將其沒在使用之銀行、證券帳戶提供 予原告,以作為其股票投資使用。原告與唐清泉因而於民國 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唐清泉出借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予原告,並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予原告,及借名予原告以前開 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唐清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 原告後,原告即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嗣唐清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 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消滅;如未消滅,則 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 為唐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 ,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結清系爭銀行 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國豪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唐健銘部分:否認唐清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出借予原告或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與唐清泉 於109年間無婚姻關係,原告如要投資股票,僅須以自己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自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 戶,使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 清泉亦不可能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高達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唐 清泉未曾向被告唐健銘告知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原告固於 109年12月1日匯入6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惟該匯款原因 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原告既未有投資獲 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且唐清泉亦 有匯入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可證明唐清泉有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之情事;另金潔林企業行應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 配使用之商號,原告僅係家庭主婦,金潔林企業行從未辦理 過歇業或解散程序,縱有也不影響原告之收入,故原告主張 因金潔林企業行歇業收入大減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 在一起實屬常見,且唐清泉以原告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 密碼非難以想像,且原告借用帳戶依常情會變更密碼,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唐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 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此外,原告於另案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 內股票為借名登記而屬應返還之財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唐國豪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唐國豪之認諾,而 為全體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子,又唐清 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唐清泉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唐清泉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系爭證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相符之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3001 0130號函文及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15 、320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 帳戶借用契約,且唐清泉前將前開帳戶所餘款項及股票贈與 予原告,並借名予原告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情,業據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操作富邦證券APP 之影像光碟、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1、71至83頁、光碟置證物 袋),及舉被告唐國豪之陳述、證人蔡晏甄之證詞為證,而 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操作富邦證券APP之影像、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 頁影本以證明其得以個人手機操作富邦證券APP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並密碼為原告之手機密碼,且存摺、印章均由原告 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登入密碼紀錄,該公司 於113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函覆該帳戶未 有登入密碼變更紀錄,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75頁) 可稽,是原告主張以手機操作登入富邦證券APP之密碼係由 其申設為其個人手機號碼,合於前開事證,應屬有據。又原 告既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可以自己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其使用,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臆測唐清泉以原告 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密碼及因原告未變更密碼,難認原 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已屬無憑,況如前開密碼係由唐清泉所申設,如非將系爭 證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其自無將密碼提供予原告之必要, 是被告就此所辯,礙難可採。  ⒉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前有於109 年12月1日、與唐清泉於110年7月28日分別將600萬元、20萬 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等情事,而原告主張前開20萬元係唐清 泉因原告投資有成給予之獎勵,與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同為 匯款人等情相合;又被告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13年5 月3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29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253至297頁)顯示:系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 日前之匯入款均是唐清泉匯入,又於108年11月8日股票交割 交易後至原告匯入600萬元之期間,並無股票交割之金流, 原告匯入600萬元後,復有股票交割之金流產生,另108年11 月8日後匯入之款項僅前開匯入之600萬元、20萬元,且該60 0萬元、20萬元均備註為原告之匯入款,而未見有其他唐清 泉匯入之款項。再稽之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該公司於113 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375至414頁),其內容顯示:自98年3月27日第一 筆交易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 交易頻繁,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之期間,即 無股票交易,復於109年11月30日起始有買賣股票之情事。 互核前開事證,可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前雖係由 唐清泉匯入資金以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至108年10月31日起 則有逾1年之期間未有股票之交易,其後之股票交易資金來 源則轉為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唐清泉係因沒在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故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其作為操作股票 使用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再唐清泉自108年1 0月31日起未繼續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易, 又於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原告前,亦未提領帳戶之剩餘款項或 將之匯出,而係逕允原告以帳戶內之款項綜以其自行匯入之 款項為股票之交易,亦與原告主張唐清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 股票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等情相合,是原告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唐清泉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名下之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由原告以之為股票交易,並將其內之款項 、股票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之款項、股票為其 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⒊此外,據被告唐國豪於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與配偶蔡晏甄、原告、唐清泉共同 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1樓是唐清泉所有、2樓 是原告所有,唐清泉會將信件寄到1樓;伊與蔡晏甄於109年 之國慶假期期間,親見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予原告使用;因原告斯時沒有收入,唐清泉體恤原告, 向其表示透過投資可有被動收入,故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戶頭內之現金、股票移交給原告,並稱帳戶讓原告全權處理 ,伊認為唐清泉是將現金、股票贈與原告;唐清泉後續即未 使用前開帳戶,原告說其有匯入投資母金600萬元;就伊所 知唐清泉將帳戶交給原告後,未再匯款到帳戶內,另帳戶內 之投資、投資收益屬原告所有,原告會跟伊說其投資有盈虧 ;伊有看過原告使用APP買賣股票,該APP是伊幫原告安裝, 並教原告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證人 蔡晏甄於同期日證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 告使用,國慶連假時,因原告與唐清泉討論到原告公司歇業 ,原告要找副業維生,唐清泉即稱有股票帳戶讓原告操作, 股利可當養老金,隔日伊看到唐清泉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 ,並說是昨天聊到的股票帳戶,要讓原告操作股票,存摺則 由原告保管;唐清泉有說他把帳戶借給原告用,裡面的股票 及剩餘款項則給原告;原告後續有匯入600萬元至帳戶內作 為操作股票之本金,唐清泉則未匯款至該帳戶,前開600萬 元是原告從「金潔林」帳戶匯入,屬原告所有,原告匯入資 金並自行操作股票,投資有獲利亦屬原告所有,唐清泉不會 過問;伊有看過原告看電視上之股票,原告實際上是用手機 操作股票。另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分別為唐清泉、 原告所有,唐清泉個人信件會送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61頁),則就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 予原告操作股票使用,並將其內股票、款項贈與原告,原告 使用前開帳戶為股票交易之獲利屬原告所有等情,其等所述 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唐清 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另唐 清泉將前開帳戶內留存之股票、款項贈與之,又其借用唐清 泉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並為股票交易,加計其投資之獲 利,前開帳戶內之股票、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堪認為事實 。而被告唐健銘雖稱:被告唐國豪係原告親生子、證人蔡晏 甄為原告之兒媳,可因原告本件主張間接獲得龐大利益,難 想像其等為公正、無私之證述云云,然被告唐國豪與被告唐 健銘同係唐清泉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所應負之繼承人責任 均為相同,且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又其所述亦與卷 內客觀證據相合,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唐健銘空 言否認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陳述之憑信性,實無可採。  ⒋至被告唐健銘抗辯:原告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戶,使 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清泉亦 不可能將高達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 云云,然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與被告 唐清泉前於75年12月21日結婚、於82年12月11日離婚,復於 110年11月15日結婚,且被告唐健銘亦不爭執原告與唐清泉 離婚時仍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則其等關係始終為夫妻或 同居情侶,唐清泉出借帳戶或贈與款項、股票予原告,及原 告借用唐清泉之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自難謂有悖於常情之 處;又其抗辯:金潔林企業社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配 使用之商號,原告僅是家庭主婦,未有因金潔林企業社歇業 而收入減少之問題,另原告匯款60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借款 、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且原告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 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實屬常見,又唐 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 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云云,惟原告 匯入之600萬元係投資之本金,且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原告操作股票交易使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唐清 泉是否係出於考量原告收入減少問題之動機,而將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投資,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 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唐清泉移交予原告使用,且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係原告與唐清泉、被告唐國豪、蔡晏甄 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唐國豪及證人蔡晏甄具結陳述如上 ,是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其抗辯:原告未有投 資獲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云云,僅 屬臆測之詞,亦屬無憑;另其抗辯: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 票為借名登記而應返還之財產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未主張本 件借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467至4 69頁)為證,且原告於另案是否曾主張本件事實,尚可能涉 及訴訟成本等訴訟上考量,屬其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自無 法以其未於另案主張而認定本件主張不實,是其所辯,礙難 可採;此外,就其所辯:唐清泉未曾向其告知原告主張之情 事云云,然唐清泉是否向被告唐健銘告以前情,均無礙於前 開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與唐清泉間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股份,及共同結清銀行帳戶、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 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 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 ,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至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 戶、系爭證券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則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唐清泉於111年8 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於唐清泉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 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間之帳 戶借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11年8月16日消滅,亦屬有 據。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既已於111年8月16日消滅,則唐清泉登記為前開股票 之名義人及享有股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及被 告均為唐清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被告繼續享有前開股票之權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 有理由。  ⒋再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帳戶借用契約 」之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 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 戶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 爭銀行帳戶有存在帳戶借用契約,則唐清泉自有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及被告因 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前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與唐清泉另有結清系爭銀行帳戶約定,且該帳戶亦非係專 依借名關係而開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結清 系爭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唐健銘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唐健銘固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 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餘額(股票) 1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208 47股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 4萬股 3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8 1萬股 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1萬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330 5000股 6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375 1萬股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915 1萬股 8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425 2萬股

2024-11-08

TCDV-113-重訴-141-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美森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蔡文璋 被 告 陳正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陳美菊 陳美屯 陳美珍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孟應返還新臺幣27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39萬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陳正孟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孟將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南投縣水 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承租權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他人 ,故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追加被告陳正孟返還前開40萬元, 並擴張聲明為被告陳正孟應返還27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及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石虎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美屯、陳美珍 、陳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即原 告陳美森、長子即被告陳正孟、次女即被告陳美菊、三女即 被告陳美屯、四女即被告陳美珍、五女即被告陳美惠,應繼 分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石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另被繼 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7日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接受顱骨切 開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其112年4月10日死亡時止, 均處於重度昏迷狀態。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 112年4月10日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轉帳 194萬元至被告陳正孟之帳戶,並於當日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泥乙特股票出售,所得款 項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被 告陳正孟再於112年4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 25萬元私用,被告陳正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239萬 元之利益,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將239萬元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併將此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配。  ㈢被繼承人陳石虎原有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 租權,被告陳正孟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擅將該承租權 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第三人,亦屬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 繼承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 將4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併將該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 配。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正孟應給付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 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2之合作造林權利,由兩 造各分得6分之1,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被告陳 正孟應扣還之債權,據以核算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應分配 之金額,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 惠,被告陳正孟則應於扣還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債務後,始得 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正孟部分:   被告陳正孟雖曾爭執被繼承人陳石虎生前將其南投縣水里鄉 農會帳戶借予被告陳正孟使用,兩人間具有帳戶借用契約存 在,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實係被告陳正孟所有等語,然於最 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主張的 遺產範圍不爭執,以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僅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 石虎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 3萬3450元,扣除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0元、農 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不足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予被告陳正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二第408頁)。 ㈡被告陳美菊部分:   被告陳正孟長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同住,被繼承人陳石虎南 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之收入,是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 虎合力所得,被告陳正孟長期工作,但錢都進到被繼承人陳 石虎帳戶,伊認為應該要從帳戶裡扣給被告陳正孟長年來的 工資。另被告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亦應扣除給被告陳 正孟。被繼承人陳石虎遺留之田地是祖傳的,希望繼續由被 告陳正孟傳承等語。 ㈢被告陳美屯部分:   被告陳美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3頁)。 ㈣被告陳美珍部分:被告陳正孟自81年起回山上承接被繼承人 陳石虎艱辛之山業工作,數十年來未曾領取任何報酬,且曾 因工作而跌斷腿,承包商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內之款項 均是被告陳正孟辛勞工作之報酬,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參與 該等工作,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存摺、印章亦均由被告陳正孟 保管,被告陳正孟可自由領取,故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之存 款,應由有參與作業之之被告陳正孟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7、319、439頁、卷二第35至36頁)。 ㈤被告陳美惠部分:   被告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被告陳正孟不 是要孝順父母才回去山上,其陳稱被繼承人陳石虎存簿的錢 都是被告陳正孟的,這是貪心的行為。被告陳美菊說存簿內 的所得是被繼承人陳石虎與被告陳正孟合力造成、被告陳正 孟都沒有收到工資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 二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由兩 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 戶一覽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存款餘額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64、107至123頁),且被告就 此均無以書狀或到庭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 爭執」。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陳石虎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提領194萬元,及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股票出售後,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25萬元,並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租權以40萬元 之價格轉讓他人,被告陳正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 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 產範圍分割等情,為被告陳正孟於113年1月29日民事答辯㈠ 狀及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卷二第407至408頁),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並有原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證券(股)公司(南投分公司) 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65至67、73頁)及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112年11月29日里鄉財字第1120018230號函及 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3頁)。查被繼承人陳 石虎之存款及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即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正孟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轉讓權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正孟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美菊、陳美珍雖抗辯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 會帳戶之收入,係被告陳正孟承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山業工 作,兩人合力所得之報酬等語,然縱認被繼承人陳石虎前開 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陳正孟工作所得,然該等 款項既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即屬被繼承人陳石虎所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間有所謂「帳 戶借用契約」存在,且無法排除雙方間係基於其他法律原因 關係(如贈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而將該等款項存入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帳戶,難認該等存款係屬被告陳正孟所有, 或應全部分歸被告陳正孟取得,況被告陳正孟已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而同意返還前開款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美菊 、陳美珍之主張為可採。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 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 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 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告 陳正孟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 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3萬3450元,雖其有領取老人會喪葬互 助金5萬8000元、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然尚有不足等 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收 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 目收費明細表、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統一發票、南投縣水里 鄉公所公園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陳正孟有支 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52頁),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就被告陳正孟主張 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一節,表示沒有意見, 僅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尚有水里鄉公所的保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8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正孟另有領取水里鄉 農會之保險可供支付前開費用,且其餘被告就被告陳正孟主 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一節,均無 反對之表示,審酌被告陳正孟為被繼承人陳石虎代墊之醫療 費用,應屬被繼承人陳石虎對被告陳正孟之生前債務,被告 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陳石 虎之後事及遺產管理所不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 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負擔,故被告陳正孟請求應由系爭遺產中 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 ⑴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陳正孟代 墊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 費用43萬3450元,扣除其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 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仍不足13萬6980元(計 算式:6萬7530元+43萬3450元-5萬8000元-30萬6000元=13萬 6980元),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分配,應先將 前開13萬6980元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 ⑵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及編號12之 合作造林權利,原告主張分歸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對於繼承人均屬公平,且被告均無提出反對之意見, 又將前開土地及權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 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附 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之債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 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客觀且有利於兩 造。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 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蔡文璋及訊問被告陳正孟,以證明被繼承人陳石 虎與被告陳正孟間並無帳戶借用契約部分,因被告陳正孟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或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4萬077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5萬1668元及其法定孳息 4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3萬1967元及其法定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4日止餘額為4萬6979元) 5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2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9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79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 228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6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權利 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水里鄉三角點水里營林區17林班16號與莊慶煌共同之合作造林權利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債權 對被告陳正孟之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陳正孟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先由被告陳正孟取得其所代墊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13萬6980元後,其餘款項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惠逕向被告陳正孟領取各6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美森 6分之1 2 被告陳正孟 6分之1 3 被告陳美菊 6分之1 4 被告陳美屯 6分之1 5 被告陳美珍 6分之1 6 被告陳美惠 6分之1

2024-11-07

NTDV-112-家繼訴-5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向告訴人陳學翰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 用,需向告訴人借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申設於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付予被告使用,嗣本案帳戶因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而遭警示無法使用,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朱鎔鋕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朱鎔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9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跟告訴 人借用帳戶是因為我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沒有帳戶可以 使用,我女朋友要匯錢給我,工作也是用告訴人的本案帳戶 ,工作是開車送貨,公司在楊梅,老闆叫「包○輝」,老闆 匯2、3次薪水給我,從告訴人借我帳戶到變成警示帳戶有2 個多月時間,前面我一直是正常使用,後來才幫「靡靡之音 」轉帳,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的帳戶來用,我是本來就有 要使用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借用本案帳戶 時點,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是否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需 向告訴人借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告訴人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被告使用 ,嗣本案帳戶因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遭警示無 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人朱鎔 鋕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至9、44至47、129至13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朱鎔鋕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第 61至69頁)、證人朱鎔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 第71至73頁)存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另案被訴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則因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亭亭玉立」、「靡靡 車音」等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6月5日、6月6日提領證 人朱鎔鋕於112年6月5日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93號起訴,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判決(見偵卷第79至82、145 至147、113至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㈢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後,本案帳戶分 別於同年5月17日、19日、25日、30日、31日自3個帳戶轉入 1,000至2,500元不等共6筆之小額款項,且其中2筆、3筆分 別來自相同帳號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12年6月 5日本案帳戶金額遭提領一空,始於同日開始有數筆3萬至5 萬元款項匯入,證人朱鎔鋕遭詐騙之5萬元款項即屬其中之 一,復於同年6月14日、15日、16日、17日本案帳戶各有500 元至7,2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自與前開相同之台新銀行帳戶 匯入。雖被告對於上開何筆交易屬其所稱之薪資、何筆交易 為其女友匯款等節已無法辨認,然審諸告訴人出借本案帳戶 予被告後,被告確實用於收受數千元之小額款項,且被告自 112年5月12日借用本案帳戶後,直至112年6月5日始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亭亭玉立」、「靡靡車音」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擔任車手,此情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 員騙取人頭帳戶或租用、購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會將人 頭帳戶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以避免帳戶申請人嗣後因 各種緣由停用帳戶或掛失提款卡、變更密碼,致人頭帳戶無 法使用等情相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 告訴人之帳戶,借用本案帳戶之初確係為供己薪資匯款或女 友匯款用等語,尚非無據。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於借得本案帳 戶20餘日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即認被告借用本案帳 戶之初主觀上即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㈣從而,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於112年6月5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朱鎔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並提領證人朱鎔鋕匯入款項而擔任車手,然被告所辯其借 用本案帳戶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有正常使用等情,並非 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縱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借得本案帳戶20餘日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 領證人朱鎔鋕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等情,然該部分犯行業經前 述另案判決確定,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時主觀上 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以詐 取本案帳戶之行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此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易-1063-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37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 二、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23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 二、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間過世,由於其生前 並未結婚生子,父母親亦更早過世,故戊○○之遺產應由第 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戊○○之手足有原告甲 ○○、被告乙○○及訴外人己○○等三人,己○○業已聲明拋棄繼 承,因此原告及被告乙○○對於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 之1。 (二)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將其所有之40萬元借用原告兒子庚○○ 之帳戶存放,後來因為庚○○自己需要使用帳戶,故戊○○改 向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借用帳戶,庚○○便依照戊○○之 指示,將該筆款項扣除先前協助戊○○購買手機之費用2萬 元及戊○○贈與庚○○之1萬元後,剩餘之37萬元陸續於110年 8月3日至110年8月6日間轉帳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三)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29日自富邦人壽受領23萬0500元 之保險金,當時另外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戶,並於110 年8月16日將該筆款項之23萬元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戊○○於不詳時間再以被告丁○○之 上開帳戶收受來自友人辛○○匯入10萬元之贈與款項。 (四)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及丁○○間是成立借用帳戶契約, 既然被繼承人戊○○已經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法律關係之規定而消滅,則被告丙○○及丁○○持有前開37 萬元、33萬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渠等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返還給戊○○之全體繼承人,惟其等二人迄今仍 然拒絕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及丁○○返還上述款項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五)被告乙○○稱有為戊○○代墊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生活支出、 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在償還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惟 被告乙○○提出之附表三所示支出項目,均未證明是對戊○○ 之債權,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丙○○及丁○○亦不 得拒絕返還款項給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戊○○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附表 一編號1至20之遺產外,尚有前開對被告丙○○之37萬元債 權及對被告丁○○之33萬500元債權,原告及被告乙○○就戊○ ○之遺產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就戊○○之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為 分割。  (七)並聲明:   1、被告丙○○應返還37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2、被告丁○○應返還33萬500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3、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答辯稱: (一)被繼承人戊○○將37萬元、23萬元交予被告丙○○、丁○○之原 因,係因其積欠銀行債務,擔心遭強制執行,且其無配偶 子女可提供照顧,被告乙○○基於姊妹情誼照顧被繼承人戊 ○○,故被繼承人戊○○將款項置於被告乙○○子女即被告丙○○ 、丁○○帳戶,作為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 其生前相關開銷、以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等用途,其中有 單據之支出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由上可知,被告乙○○為 被繼承人戊○○支付之開銷,其中有單據部分合計已超過86 萬元,高於被繼承人戊○○置於被告丙○○、丁○○帳戶之37萬 元及23萬元,故已無任何金額剩餘,被告丙○○、丁○○並無 因此受有利益,被繼承人戊○○及其繼承人亦無受到任何損 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丙 ○○、丁○○應返還分別返還37萬元、33萬500元給被繼承人 戊○○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於不詳時間,以被告丁○○之合 作金庫帳戶收受訴外人辛○○10萬元贈與款項云云,惟據合 作金庫林口分行分別函覆被告丁○○帳戶110年8月1日至31 日及110年8月31日至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均未見該筆10 萬元款項匯入紀錄,故原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不足採 信,且原告之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內容,均未提及該 筆10萬元款項,益證原告所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意見,但本件係因原告 一再無端爭訟而未能辦理遺產分割,再者,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雖為94萬3779元, 然其所有土地之持分比例均甚低,且依照聯合徵信報告回 覆書所載,被繼承人戊○○之債務包含73萬2000元借款債務 及18萬7641元信用卡債務,合計919,641元,尚未知計算 遲延還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後之實際債務金額,故其遺產扣 除債務後,恐已無剩餘,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訟,實無訴之利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2月28日間死亡,由於 其生前並未結婚生子,父母親亦更早過世,故戊○○之遺產 應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戊○○之手足有 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己○○等三人,己○○業已聲明 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乙 ○○,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戊○○向被告乙○○之子即被告 丙○○借用帳戶後,陸續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6日間轉 帳37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戊○○於 110年7月29日自富邦人壽受領23萬0500元之保險金後,曾 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戶,並於110年8月16日將該筆23萬 元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繼承人戊 ○○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函、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庚○○之 存摺影本、戊○○死亡證明書可佐,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自堪認定屬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戊○○是否對於被告丙○○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債權37萬元、是否對於被告丁○○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債權33萬5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與被告 丙○○及丁○○間之借用帳戶契約,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 應已消滅,被告丙○○及丁○○持有戊○○所寄放之37萬元、33 萬5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渠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返還給戊○○之全體繼承人,惟其等二人迄今仍然拒絕返還 而予以侵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丙○○ 自應將前述之37萬元返還予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丁○○則應將前述之33萬500元還給被繼承人戊○○之 全體繼承人,即應將上述之37萬元、33萬500元列為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予以分割。」等情,被告則抗辯「被繼承 人戊○○雖借用被告丙○○之帳戶存放37萬元、借用被告丁○○ 之帳戶存放23萬元,然被繼承人戊○○係將上開款項用以償 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及預 作處理後事備用,已由被告乙○○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而花 用殆盡,被告丙○○、丁○○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亦不得將上述之37萬元、23萬元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經查: 1、被繼承人戊○○生前向被告丙○○借用帳戶後,存放37萬元至被 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 戶後,存放23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 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至於原告雖主張;除上述之23萬元外 ,被繼承人戊○○另有存放10萬500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聲請調 取之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 至82頁、第147至148頁、第210至211頁),均未見有此10萬5 00元之存入紀錄,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2、其次,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戊○○借用被告丙○○帳戶所存放 之37萬元、借用被告丁○○帳戶所存放之23萬元,被繼承人戊○ ○係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 生前相關開銷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且就「被繼承人戊○○同意將借用被告丙○○帳戶所存放之37 萬元、借用被告丁○○帳戶所存放之23萬元,用來償還及抵銷 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及預作處理後事 備用」乙節,僅為被告三人之空言主張,並未據被告三人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渠等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3、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 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 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 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戊○○借用被告丙○○、 丁○○之帳戶用以存放款項,核其性質應屬「帳戶借用契約」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50條本文規 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是以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丁○○間之帳戶借用 契約,應認為已因被繼承人戊○○之死亡而終止,被告丙○○、 丁○○即負有將被繼承人戊○○存放於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丙○○37萬元、被告丁○○23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戊○○全體繼 承人之義務(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 照),被告丙○○、丁○○繼續持有上述37萬元、23萬元而拒絕 返還,自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並均已侵害被繼承 人戊○○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則被繼承人戊○○繼承人之一之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返還37 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返還23萬元給 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有據。 4、至於被告乙○○縱然已為被繼承人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而使被繼承人戊○○(或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對於被 告乙○○負有附表三所列款項之債務,然此一債權債務關係之 當事人,與前述37萬元、23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並 非同一,自無混同消滅之問題(民法第344條規定參照),且 被告乙○○不得逕以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來抵銷被告丙○○、丁○ ○所負之前揭37萬元、23萬元債務(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要求被告丙○○、丁○○分別返還37萬元、23萬元給被繼承人戊○ ○之全體繼承人,亦不得將上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而予以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遺產內容,應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主張超出附表一內容之遺產範圍主張(即原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22之債權額應33萬500元),並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 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五)查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 上並非不許分割,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乙○○間復無不分割 之特別約定,然原告及被告乙○○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戊○○之債務金額 大於遺產價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云云, 並不足採據。    (六)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 ○○應給付37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應 給付23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之部分,均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8 134,866元 由原告、被告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被告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8,76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14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8 380,51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00分之45 4,725元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88,641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889元 8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86元 9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17,617元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 全部 78,400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 51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 99元 1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 36元 1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 142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 451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 56元 17 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股票 2585股 25,850元 18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79股 12,499元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6股 1,682元 20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16620股 166,200元 21 對丙○○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 370,000元 22 對丁○○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 230,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2分之1 乙○○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支出項目 日期 金額 卷證資料 1 被繼承人戊○○戶籍地房屋興建 100年5月 299,600元 卷一第104至106頁 2 輪椅 110年8月1日 4,700元 卷一第136頁 3 德恩生命禮儀喪葬費用 111年1月8日 213,100元 卷一第123頁 4 悅海會館安靈費用 111年1月3日 15,000元 卷一第109頁 5 喪葬規費 8,500元 卷一第115頁 6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 111年1月5日 25,000元 卷一第134頁 7 111年地價稅 620元 卷一第125頁 8 芙瑞納營養品 109年10月8日 35,400元 卷一第123頁 9 111年1月、11月水費 325元 卷一第124頁、第126頁 10 112年1月水費 71元 卷一第131頁 11 111年2月、8月、10月電費 1,632元 卷一第127頁、第128頁、第133頁 12 112年4月電費 333元 卷一第132頁 13 看護沙尼亞110年3月、4月、11月健保費 4,644元 卷一第129頁、第130頁 14 看護沙尼亞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 259,198元 卷一第111頁、第118頁 868,123元

2024-11-05

TYDV-112-家繼訴-78-2024110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勝章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以下簡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品宏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詳細詐騙日期、詐騙 手法、詐得金額及吳品宏等人所匯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章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於 前述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且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即對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品宏等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宏、陳永賢、張汀岱、陳鳳嬌、曾 馨慧、林金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品宏部分 】吳品宏與暱稱「陳筱雪」、「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4至61、47至49、35 至45頁);【被害人陳永賢】陳永賢與暱稱「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AA專業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75至77、67至73頁);【被害人張汀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7至97頁);【被害人陳鳳嬌部分】 陳鳳嬌與暱稱「林佳雯」、「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9至177、137 、129至135頁);【被害人曾馨慧部分】曾馨慧與暱稱「波 段阿土伯」、「李恩悅」、「鼎盛內部操作群」、「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至215、221、183至19 1頁);【被害人林金蓮部分】林金蓮與暱稱「聯合爭議處 理部」(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併案警卷第47至60、43、31至32、39頁);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營偵卷第12-37頁)在卷可查, 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家父 無業還要開刀,我在家裡照顧祖母,也沒有工作,才去網路 上貸款,加入「蔡秀蘭」、「何建宏」的LINE,我跟對方說 要貸款20萬元,對方說我可以用家管的名義去向代辦公司借 貸,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轉帳,說他們在賣衣服,拿我帳戶 的人是作成衣批發商,轉進我帳戶的是貨款轉帳,我急著要 用錢,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對方用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 並提出其與「蔡秀蘭」、「何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 委託契約書及其報案證明為憑(見營偵卷第12至37、38、39 頁)。經查:  ㈠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查  ⑴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曾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 業者辦理貸款之經驗(見營偵3214卷第12頁正面、第14頁背 面),應可清楚知悉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業者審查貸款的流 程及要件;而其於原審亦供稱:因為我無收入,銀行怕我還 不出錢來,所以不讓我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觀 諸其與所提出之與「蔡秀蘭」、「何建宏」之對話紀錄顯示 ,「蔡秀蘭」、「何建宏」知悉其並無還款能力,且還有多 家貸款以及信用卡款均未繳清,衡諸常情,一般正常經營貸 款之人,不會在不要求其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清償之 情形下,借款給被告,甚至還將廠商給付之貨款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被告應可認知「蔡秀蘭」、「何建宏」並非正常之 貸款業者。  ⑵依被告與「蔡秀蘭」間LINE對話內容,「蔡秀蘭」尚稱會先 替被告找可以幫忙製作財力證明及工作證明之公司行號,「 蔡秀蘭」甚至在要求被告設定網銀時,尚指示被告如何應對 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要被告對行員佯稱「行員如果問你廠 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一、二年了」、「如果行員問怎 麼沒有之前叫貨紀錄,你就說是因為之前是跟朋友一起做都 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貨」、「如果行員不問就不用說了」, 在被告向「蔡秀蘭」表示其之前辦網銀資料時填自耕農,「 蔡秀蘭」指示其向行員稱「我要開通線上約定,我在做肥料 農藥批發,因為白天都要去送貨,也沒有時間來銀行匯貨款 給廠商,所以才來開通線上約定」,並提供要綁定之約定帳 戶之帳戶資料(見營偵3214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29、3 0至34頁),可見被告應可認識其綁定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時 ,必須以不實資料欺騙行員,以免於行員關懷訊問時無法回 答而無從辦理,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 銀行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資金匯入其帳戶;參酌現今政府 於網路、媒體大量宣導勿提供帳戶於他人以避免詐欺犯罪等 不法資金匯入而觸法,而衡諸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後,曾從 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工作,且其除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外, 另有申辦永豐銀行之帳戶使用過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經驗(見 原審卷第58頁)、被告與「何建宏」之對話紀錄(營偵字第32 14號卷第14頁背面),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當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支付金錢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 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 用。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這幾年詐欺集團很多 ?)知道」、「(是否知道詐欺集團這幾年的詐騙手法?你 知道哪些內容?)我之前有看到專門買東西、買茶葉的.... 叫你投資茶葉說獲利很高很多人就投資下去了」、「(他們 如何把錢交出去?)叫你匯款進去就消失了」、「(所以被騙 的人把錢匯到銀行金融機構的戶頭?)是」、「(是否因為這 個戶頭的人民不見得是詐欺集團的本名,可能是用別人的戶 頭?)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對於近年詐 欺集團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 人,以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之犯罪手法,及其辦妥前 述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後,匯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確 有可能為詐騙行為犯罪所得,知之甚明,被告對於匯入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是否合法,是否為他人遭詐騙之現金 ,以及對於存入之現金將轉入何人之帳戶,均不在意,惟因 急需用錢,遂抱持容認漠視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為 本案行為。  ⑶又被告供承其並不知「蔡秀蘭」、「何建宏」真實姓名、手 機號碼及聯絡方式,亦未曾詢問「蔡秀蘭」、「何建宏」是 何人將現金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其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是何人所有,亦不知情,並不認識 該等帳戶之持有人為何人(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 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 、初次對話,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種種疑點之情況下,即輕 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 5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 述明確,應加以補充)。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於原審提出被告前科紀錄主張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期間距離本案發生已近四年,且前案所犯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檢察官認屬裁判上一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林金蓮部分)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加以審理,應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累犯部分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原審判 決之論述不明確,本院另補充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蔡秀蘭」、「何建宏」,容 任其等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 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汀岱、陳鳳嬌成立 調解,依約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另斟酌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祖母同住,祖母因病臥床,需照顧祖母(見其祖母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113頁),需照顧 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品宏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吳品宏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稅金、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3時4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8月7日11時8分、11時29分匯款50萬4,001元、50萬元 2 陳永賢 【起訴書】 於112年4月6日以LINE向陳永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2時44分匯款27萬4,846元 3 張汀岱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2時21分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51分匯款32萬4,000元 4 陳鳳嬌 【起訴書】 於112年3月底以LINE向陳鳳嬌佯稱:匯款以操作線上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5 曾馨慧 【起訴書】 於112年3月7日以LINE向曾馨慧佯稱:匯款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 6 林金蓮 【移送併辦】 於112年5月16日以LINE提供鼎盛國際投資網址給林金蓮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38分匯款35萬5,0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TNHM-113-金上訴-1363-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林楨凱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申請將其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掛失,並補辦 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 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即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楨凱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賣過帳戶,我知道 賣簿子詐騙是不對的,但這次我是真的遺失,密碼有寫起來 放在郵局存摺那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其於112年10月30日申請辦理 本案帳戶之掛失,並補辦提款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 06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偵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按。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 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 由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李品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23至26、第27至28頁),且有陳怡雯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卷 第49頁下方圖片)、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FB賣 場頁面截圖(偵卷第53至65、67頁)、李品玟提出之匯款交 易截圖2張(偵卷第83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FB個 人檔案頁面截圖(偵卷第85頁)及前述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 使用:  ⒈首就詐騙集團之目的而論,無非係在順利取得詐騙贓款,而 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亦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 成功,為順利達到目的,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 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 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 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 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 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 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 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 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 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 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如此所詐得之款項即 將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 帳戶申辧人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基此,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依此常情而論,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提供與不詳 之人並容任他人使用,已可認定。  ⒉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密碼有書寫起來放在存 摺處一併遺失乙節,有如下述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實情:  ⑴被告係於112年10月30日至郵局掛失本案帳戶,並申請補辦提 款卡一情,業認定如上。然,被告重新申辦提款卡後,旋於 翌日(31日),即有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相隔僅短短1日;且從交易明細可看出,本案詐 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否順利使用 之「試車」情形(偵卷第17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已確 實掌握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並不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 而損失詐騙成果。則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甫補辦提款 卡後1日,即能掌控本案帳戶之情況以觀,實不似被告所遺 失,而堪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⑵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密碼若4位數字即是「25 80」,若6位數字即是其生日,且密碼均固定如此等語(原 審卷第89頁),可知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若非「按鍵直列4 個數字」,即係「自己生日」,此2種密碼均簡單好記,實 無抄寫之必要,徒增自己之密碼遭他人知悉利用的風險。何 況,被告前已有提供自己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利用而遭到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4年度六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可徵(偵 卷第181至183、185頁),更不應有將如此容易記憶之密碼 書寫下來的動機。  ⑶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乙節,應屬虛構 ,無法採信,從而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由 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時,主觀上已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40多歲,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 案發前從事廚房之工作(原審卷第95頁),則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已有提供帳戶予他人遭判刑之情 形,業如前述,其對於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淪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情,當有所預見,詎其仍率予 提供,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成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致2位被害人遭詐騙受害,金 額分別約新臺幣(下同)5萬、10萬元不等,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錯,也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兼衡被告先前有幫助詐欺前科,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廚房工作,與配偶育有1子,母親罹患乳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 ,所處之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相同情詞否認犯罪,委 不足採。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3、16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稱:「 被告前車禍,臉部骨頭碎裂,疼痛不堪,臉部與腳疼痛,希 望准予改期開庭,使被告就診開刀」等語(本院卷第120-1 頁),並提出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 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20-2頁),記載「疑左顴區挫傷、疼 痛」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傷勢狀況函詢該醫院,經該院 以113年10月14日113洪字第93號函回覆以:患者由門診入, 自訴大約於2週前有跌倒,造成左顴骨區會痛。眼觀診視左 顴骨區有輕微腫脹,而用手按壓,患者表示有疼痛感。因無 明顯外傷,單純就其傷勢而言無須回診,也無排定日期回診 ,口服藥帶回即可。就診過程中,患者除左顴骨區會痛外, 四肢活動正常行動自如,應不影響正常上班,亦可進行社會 活動。患者傷勢單純(只有輕微腫痛),無須進行開刀手術 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被告上述於113年10月4日就 診之傷勢輕微,並無回診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不影響其從 事社會活動,自不得謂因此無法到庭。又被告雖另寄送其於 113年10月14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 75頁),記載「睡眠障礙症,此個案於111年4月1日起因失 眠至本院就診,目前開立安眠藥治療中」等語,惟此既係自 111年間起至今長期治療之病症,徵以被告於上訴狀也稱自 己之工作足以養家,堪認此病症無礙其工作能力及社會生活 ,自難認其因此即無法前來開庭。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無法 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怡雯 112年10月3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秀萍」向陳怡雯佯稱:在臉書賣場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10月31日16時37分許 4萬9985元 2 李品玟 112年10月31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志仁」、「Mat Tim」向李品玟佯稱:商場未升級導致帳號凍結,復假冒賣貨便客服及華南銀行客服並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2年10月31日16時5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31日16時59分許 4萬9987元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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