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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炎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高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農藥噴霧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黃高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農藥噴霧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供己日常 生活費使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高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照片計9 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之盜罪嫌。其於犯罪 事實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20

CHDM-113-簡-2450-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取相片」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 標線彎道路段時,未靠右行駛,因而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 會計、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陳芷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沄(原名:陳子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竹仔腳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000號前之 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時,本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朝該路段中線 偏左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仔 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路段時,亦同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詳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至該院就醫,治療後於同日18時17分許離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28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39-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 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商品, 亦經被告結帳完成,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結帳完成,業如前 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4號   被   告 陳振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溪 湖大竹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柔 瑩所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249元】,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  ㈡於113年6月20日14時35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至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黃柔瑩所管領之FMC鹼性離子水(1385ml)1瓶(價值35元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罐(價值145元), 得手後將上開威士忌放置於口袋內,並當場將上開礦泉水開 封飲用,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黃柔瑩發覺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振豪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黃柔瑩於警詢之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05

CHDM-113-簡-2260-20241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延佑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延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延佑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問題,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全數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洪延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彰化○○○○○○○○○ )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延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3日14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4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商 客服與陳則勳聯繫,誆稱訂單之設定錯誤,為解除該錯誤, 須以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陳則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 月24日16時40分許、47分許、17時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 同)4萬9,987元、4萬7,853元、2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則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則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延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陳則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轉帳明細,(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 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02

CHDM-113-金簡-378-2024120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UNANAM AMPHON (中文名:安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RUNANAM AMPHON (中文名:安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發生交通事 故,兼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0月18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49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發生事故造成本身受傷,惟犯 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KARUNANAM AMPHON(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RUNANAM AMPHON(中文名稱:安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市某處之四面佛附近空地,飲用台 灣啤酒4罐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16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 擊王仁政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獲報 前往處理,發現安彭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安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仁政、林宜成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6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3時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經扣案 後已發還告訴人吳家芯,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被   告 張國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6日20時許 ,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見吳家芯所管領停 放家中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放在菜籃上,即 以該車鑰匙竊取上揭車輛及安全帽1頂得手,並供代步工具 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及安全帽(均 已發還)。 二、案經吳家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國祥之自白,(二)告訴人吳家芯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 認領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被告之前曾有多次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偽造文書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法酌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9

CHDM-113-簡-226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展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扶養對象有輕度智能 障礙情形、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第10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洗車用品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3號   被   告 王文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5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洪偉祥所經營之位 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鐵皮屋之選物販賣機店,趁四周 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偉祥置放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 洗車用品1組(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 洪偉祥發現上情,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展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偉祥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得 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9

CHDM-113-簡-225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3行「僅持衣架2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僅另 持衣架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思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數個舉動,犯罪地點相同、 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2年間即 曾犯下竊盜案件,為檢警機關查獲(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 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妮維雅奇肌雙管凝乳 1件 2 Tempo抗菌濕巾 1件 3 個性穿搭衣架 1個 4 行李箱提袋 1個 5 透氣短袖圓領衣 1件 6 1/2休閒襪(4入1組) 1組 7 CB水洗刺繡防曬帽 1頂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6號   被   告 陳思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19時許起迄至同日21時14分許止,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妮維雅奇肌雙管凝乳1件、Tempo抗菌濕 巾迷你1件、個性穿搭衣架1個、行李箱提袋/L1個、透氣短 袖圓領衣1件、1/2休閒襪4入1組、CB水洗刺繡防曬帽1頂(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952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 ,僅持衣架2個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家樂福彰 化店發覺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由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思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家樂福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上 述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2261-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YEN (中文名:黎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QUYEN(中文名:黎文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第5行應 更正為「中州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 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所為 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6號   被   告 LE VAN QUYEN             (中文姓名:黎文權,越南籍)              男 41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QUYEN(下稱中文名:黎文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某處工地,飲用保 力達等酒精後,先由老闆載回住處,再於同日21時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黎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查獲及員警蒐證照片計4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8

CHDM-113-交簡-1666-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10時44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 徒手竊取後供代步工具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供其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 被害人劉全益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應補充為「證人即 被害人劉全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影響被害 人通勤之便利性,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 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許致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門口,見劉全益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1,4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後供代步工具 使用。嗣劉全益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致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全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計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CHDM-113-簡-161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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