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雅鳳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中聲
兼黃雅鳳、
于中聲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十七
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高市土
技字第一一三○二九二六號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所示之工
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
黃雅鳳及其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于中聲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宏新臺幣捌萬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不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
零貳元為原告黃雅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于中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黃
文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
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
17房屋內為漏水修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
員會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于中聲249,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
告黃文宏1,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院卷一第4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4樓之17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至
9頁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繕時,
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其指定之修繕人員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
春曉樓管理委員會2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于中聲269,33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
原告完成第1項房屋修復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黃文宏1,00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577,302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及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院卷三第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為系爭4
樓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黃雅
鳳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3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于中聲及原告黃文宏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2樓
之17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與
系爭2樓房屋下合稱原告房屋)。自111年7月間起迄今,因
系爭4樓房屋內漏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社區3樓走廊
(下稱系爭3樓走廊),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社區2
樓走廊(下稱系爭2樓走廊),致原告房屋及系爭3樓、2樓
走廊受有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原
告屢次要求被告前來修繕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原告黃雅鳳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
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將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137,302元。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1
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
,而無法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之租金利益240,000元(計算式
:24個月×每月租金10,000元=240,000元)。系爭4樓房屋漏
水至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影響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⒈、⒌所示。
㈢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狀
態,並負擔將伊所管理之系爭3樓走廊、系爭2樓走廊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21,313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⒉
所示。
㈣原告于中聲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即被告黃文宏已將向被告請
求修繕費之債權讓與給伊,故由伊一併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
2樓房屋至原狀所需費用269,336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⒊所示。
㈤被告黃文宏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4樓房屋自111年7月漏水迄今均未修繕,導
致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潮濕影響居住安寧,伊亦因而2次遭
霉漿菌感染,故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按日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⒋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於111年8月經管理員通知系爭4樓
房屋漏水,伊即請水電師傅去查看,發現系爭4樓房屋並無
漏水痕跡,反而是系爭3樓走廊外牆、地板有漏水,是認與
系爭4樓房屋無關,另據水電師傅稱可能是下雨後,雨水自
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樓房屋,且從去年至今
,除了下雨的時候,系爭3樓房屋都乾淨乾燥,可認系爭3樓
房屋漏水係因下雨天災所致,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另
系爭2樓房屋有改建(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壞原始結構
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而積在3樓
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
㈡於113年4月11日土木技師公會來鑑定,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均
無漏水,猜測為地下水管問題,但技師檢測時操作失當致地
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無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是
否漏水。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的鑑定結果所載漏水原因都不
是事實,因為冷、熱水管都在牆壁内,無法目視,是否有破
損也沒有證明,不能用懷疑或猜測,因為破損跟漏水不一樣
,漏水是持續性的,而破損也許是老舊,而非漏水,無法證
明老舊就會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浴室内排水管都可以證明
一洩到底,毫無阻礙,都是乾的,浴室防水失效更非事實,
技師沒有根據,都是猜測。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也記
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
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牆壁內之冷
熱水管均無毀損漏水之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原告于中聲擔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原告黃雅鳳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于
中聲及原告黃文宏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文
宏、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於111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
請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等情,有系爭2樓、3樓、4樓房
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存證信函2份、高雄市鳳山區
公所112年3月24日函文暨所附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書2份、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份委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31至35、93至99、207至216頁;院卷三第61至65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
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
破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
⒈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
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
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
致等情,業經原告聲請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
該公會指派許引絃技師作為鑑定人,經其等至上述房屋現場
為尺寸量測、繪製平面圖、系爭2樓、3樓、4樓房屋量測含
水量、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拍攝並鑑定混凝土或
牆面潮濕範圍、系爭4樓房屋進行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
、系爭3樓房屋進行冷水給水管壓力測試、頂樓管道間通氣
孔(A)、(B)、(C)進行放水測試及內視鏡檢視管道間
有無潮濕及積水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4樓房屋
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用空
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是於給水管
平時維持正常供水狀態,及浴室平時正常使用情況下,均會
持續供給滲漏水源,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
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
廊。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理由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補充
說明理由如下,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審理筆錄(院卷三第40至
45頁)在卷可稽:
⑴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均有破裂滲漏:
①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鑑定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
時16分,加入之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測試時間為同日1
0時20分,壓力值為3.0kg/cm2,短時間內壓力即逸失,代表
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
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②熱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同日10時8分,一開始加壓準
備持壓時,壓力瞬間降為0kg/cm2。會產生此情況,研判係
熱水給水管未測試前即因老舊已有蝕孔破損滲漏,有系爭鑑
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
片在卷可稽。
⑵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
:
①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4樓房屋浴室外牆量測含水量,其
中測點4-4含水量達50%,測點4-5含水量達100%,屬含水量
極高,測點4-2含水量23.9%屬潮濕,測點4-1含水量為18.0%
,測點4-3含水量18.3%,屬微潮濕,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
十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②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
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3-1含
水量高達76.0%、測點3-3含水量達33.0%、測點3-6含水量達
39.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
量達25.4%、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
達19.0%屬微潮濕,表示於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3樓房屋
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即有滲漏
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九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
在卷可稽。
③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地板及天花板
)及系爭2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1含水量
達54.4%、測點2含水量達30.0%、測點3含水量達39.5%、測
點4含水量達65.3%、測點5含水量達100%、測點6含水量達10
0%、測點7含水量達30.6%及測點8含水量達33.5%,均屬含水
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量達25.4%及
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達19.0%屬微
潮濕,表示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
地板及天花板)及系爭2樓走廊牆即已有滲漏水情形,有系
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④再檢視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其上5樓之17號間浴室管道間
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
之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至2在卷可稽,另以內視鏡檢視系爭
3樓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內部,管道間至系爭3樓房屋
底版(即系爭房屋2樓頂版)為轉換層,管道間內部在系爭
房屋3樓有底版,為潮濕狀態,系爭房屋3樓至系爭房屋4樓
管道間內部牆壁亦為潮濕狀態,系爭4樓房屋以上管道間內
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為乾燥狀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五所
示內視鏡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表示系爭房屋2樓、3樓及4樓
房屋牆壁潮濕現象與同棟5樓以上住戶及大樓公共幹管無關
。
⑤系爭4樓房屋浴室有正常持續性使用之狀態。
⑥綜上所述,可以判斷系爭4樓房屋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
排水管有破損)。
⑶關於認定系爭2樓房屋及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
系爭3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經加壓測試,起始測試時間為鑑定
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時57分,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
測試時間為同日11時28分,壓力值為4.0kg/cm2,壓力無佚
失,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無滲漏,有系爭鑑定
報告之附件十二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另系爭3樓房屋熱水係由瞬熱式熱水器經明管連
接蓮蓬頭,並未設在管道間,故難認跟漏水有關,即未就熱
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院卷三第44頁)。另輔以系爭3樓
房屋屋主表示,浴室已長時間未使用,綜上研判,系爭2樓
房屋、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⒊本院審酌上述鑑定人許引絃技師為土木技師,對於建築結構
、管線位置具有專業,且從事漏水鑑定23年,完成漏水鑑定
達上百件(院卷三第40頁),對於鑑定漏水之方法、數據判
讀具有專業,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頗
任一造而故意對被告為不利鑑定結論之可能。況且,上述鑑
定係經鑑定人至系爭4樓、3樓、2樓房屋為現場勘查後,輔
以科學儀器為上述測試,而確認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
均有破裂滲漏,以及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
損)之狀況,且詳細論述系爭3樓、2樓房屋、走廊損害係由
系爭4樓房屋造成之認定理由並載明判斷依據,核其鑑定過
程及論述內容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衝突之瑕疵,足徵其
所為之鑑定結論,非無憑據,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固稱:伊有請水電師傅來看,系爭3樓房屋有潮濕、脫漆
等現象,應係因雨水自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
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
報告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之證述,鑑定標的大樓
頂樓有三個通氣管,其中通氣管(A)、(B)之位置(詳鑑
定報告附件六-1、七-1的樓頂平面圖)與系爭2樓、3樓房屋
漏水所在位置有關,故鑑定人就通氣管(A)、(B)進行放
水測試30分鐘,其後分別以內視鏡檢視,檢視結果系爭4樓
房屋以上管道間無潮濕現象,且管道間底部未有明顯積水現
象,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五所示管道間內視鏡影片光碟
在卷可稽,是研判系爭2樓、3樓房屋滲漏水與通氣管(A)
、(B)無關。另通氣管(C)位置與系爭2樓、3樓房屋漏水
所在位置無關,但鑑定人仍就通氣管(C)進行放水測試,
然於測試時(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所示照片編號3),
因系爭4樓房屋內另一通氣管管道間内雜物堆積(詳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0至12,鑑定報告誤載為8至10
,應予更正),水沿著管內雜物流進系爭4樓房屋內之熱水
器上方孔洞流出(院卷三第43頁),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
所示照片編號12及院卷三第53頁所示照片在卷可參,又雖因
管內雜物堵塞無法進行內視鏡檢視,但因通氣管(C)位置
與系爭2樓、3樓房屋受漏水影響所在位置無關,且前述熱水
器上方孔洞亦不在走廊滲漏水處,是研判通氣管(C)與系
爭2樓、3樓之滲漏水無關。是由鑑定報告與鑑定人之證述可
悉,系爭2樓、3樓之滲漏水與通氣管(A)、(B)、(C)
均無關,且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之
認定,自堪採信。則被告僅以未進行專業檢查的水電師傅之
臆測即率論係頂樓通氣管進水造成系爭2、3樓房之滲漏水云
云,自難憑採。
⑵被告固稱:系爭2樓房屋經改建後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
壞原始結構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
而積在3樓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云云。然被告所稱
系爭2樓房屋於改建時有破壞排水系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詞,是被告前開主張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證人即鑑
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就如何認定系爭2樓房屋潮濕、壁癌與
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證稱:系爭4樓房屋有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等情,且經檢測後排除系爭3樓房屋有管線
滲漏之情,故研判是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3樓房屋
及走廊。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五-1、六-1所示平面
圖,分別是系爭2樓、3樓、4樓房屋之平面圖,從附件五-1
、六-1圖面ALINE與①LINE的交界點可見設有管道間,然觀諸
附件四-1所示圖面(即系爭2樓房屋)ALINE與①LINE的交界
點並無管道間,此係因為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
道間水管的轉折處,而自水管經內視鏡可以看到從4樓一路
潮濕一直到3樓的底板與2樓頂板交界處,且因為是系爭2樓
房屋頂板是管道的轉折處,故積水較系爭3樓房屋更為嚴重
等語(院卷三第43至44頁)。是由鑑定人之證述可悉,系爭
2樓房屋及走廊之損害係來自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且因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道
間水管的轉折處,故漏水較系爭3樓房屋、走廊更為嚴重,
前開證述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認定,且有相關平面圖及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所示照片可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無證
據可憑佐證,自無足採。
⑶被告固稱: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原無漏水,係技師檢測時操作
失當致地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系爭鑑定報告無
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
到庭就何以當日於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時
會有異音證稱: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自
來水管係透過施以10kg/cm2壓力測試60分鐘後,如水管不漏
水,方為合格之水管,是以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加壓測試方
式鑑定冷、熱給水管有無破損。伊於鑑定時會先使水管呈封
閉狀態後,在水管一處施加4至6kg/cm2壓力,伊所施加壓力
之大小係隨當時現場狀況及樓高去調整,如果施加壓力後半
小時到1小時內壓力都沒有減少,就可以證明水管沒有破裂
。鑑定當日加壓的部分是由現場的水電師傅施作,伊在一旁
確認漏水的狀況及其他需要鑑定的事項,加壓過程中,水電
師傅有跟伊說有聽到異音,且在異音響起後,系爭4樓房屋
熱水給水管的壓力就瞬間消失了,然後又再做一次加壓,壓
力沒辦法上去,代表熱水管有破。由於水管於完整無破損的
情況下,不會因加入4至6kg/cm2的壓力而導致水管破損,故
伊判斷異音的形成原因可能係系爭4樓房屋內熱水給水管原
本就有破損,在加壓的過程中壓力使原本的破損處孔洞衝開
,造成原本就已經破損的孔洞破得更大,所以加壓進去的壓
力,瞬間消散,完全無法持壓等語(院卷三第40至43頁)。
鑑定人之證述與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所規範
測試相符,足認鑑定人所使用加壓測試之鑑定方式確屬實務
上鑑定水管是否滲漏之方法,且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31條規範所使用加壓測試之壓力為10kg/cm2,可認一般水
管於無破漏下係可以承受該等壓力,本件鑑定人所施加壓力
均僅為4至6kg/cm2間,自難認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係
因技師或其指派之人操作不當而破裂,是被告所辯,諉無足
採。
⑷被告固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記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
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
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系爭4樓房屋牆壁內之冷、熱水
管均無毀損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內浴室沒有潮濕亦可證明
系爭4樓房屋的冷、熱水管沒有破裂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
許引絃技師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之記載,係
表示伊有自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往5樓看是乾的,代表系爭2
、3樓房屋及走廊損害不是該棟建物5樓之17或5樓以上住戶
的管線所造成的;伊從事鑑定20幾年,仰賴的就是科學儀器
做出來的檢測,而非肉眼判斷有沒有滲漏水,本件依照伊於
系爭2、3、4樓房屋浴室測量如附件8、9、10所示位置的含
水量,系爭2、3樓房屋浴室,含水量很高,在系爭4樓房屋
測試,也可以看得到在測點4-4、4-5都有高達50%、100%的
含水量,從這個檢測可以看得出來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是失
效的,此外可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所示照片編號16、編
號18就前開含水量測點有輔以紅外線熱相儀去做檢測,檢測
結果也跟含水量的檢測結果一致等語(院卷三第44至45頁)
。是鑑定人已援引科學儀器實測數據說明系爭4樓房屋防水
層失效,且系爭4樓房屋牆面因冷、熱給水管破漏而導致含
水量極高,然被告仍徒憑己意,扭曲系爭鑑定之記載文意認
定系爭4樓房屋並無漏水云云,被告所辯俱為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
⒌承上所述,依系爭鑑定報告(含所引用之照片、平面圖、測
試數據)、鑑定人證述等,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認,系爭
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
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造成水管內之
水向下滲漏至系爭2樓、3樓房屋及走廊所致。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
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認定系爭4樓
房屋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
用空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致水滲
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
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廊,已如前述,被告卻怠
於修復前開水管破損及防水層,致原告所受滲漏水損害。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所示
之工法進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如被告拒絕修復,
被告應容忍由原告所推派之原告黃雅鳳僱工進入上開房屋,
代為修復,並由被告支付原告黃雅鳳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
修復費用249,425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2樓、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
,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于中聲自得就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內因
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26
9,336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于中聲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系爭2樓房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269,336元,自屬有據
。
⒉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
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
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黃雅鳳自得就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4樓房屋漏
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至10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137,302元,業經鑑
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3樓房
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137,302元,堪認有據。
㈤系爭2樓、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依前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由管
理委員會為之,足認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排除侵害等私法上爭議,依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2樓、3樓走廊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
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
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自得就所管理之共用部分即系爭2樓
、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
用為21,313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湖濱春曉樓管
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2樓、3樓走廊至原狀必要費
用為21,313元,誠屬有據。
㈥原告黃文宏、原告黃雅鳳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認定: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
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
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所示照片及原告黃文宏所提
出之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在卷可
參,且細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4所示照片,於鑑定時
系爭2樓房屋客廳平頂仍有水珠滲出,足徵系爭2樓房屋確因
漏水所生持續性潮濕而有前述損害,從而被告黃文宏所稱曾
因過度潮濕而感染霉漿菌等情尚非無據,堪認系爭4樓房屋
之漏水已足影響原告黃文宏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
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黃文宏精神上之痛苦,
侵害原告黃文宏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黃文宏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
當。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文宏在進
行修復時亦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
文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金額,即屬無據。
⒊經查,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
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
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照片及原告黃雅鳳所提出之系爭3樓房
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9頁;院卷二第467頁)在卷可參,
足徵系爭3樓房屋確因漏水而有前述損害,堪認已足影響原
告黃雅鳳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
之程度,造成原告黃雅鳳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黃雅鳳居
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黃雅鳳依
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雅鳳在進行修復時亦需承受
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㈦原告黃雅鳳請求租金利益之損失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雅鳳固主張曾裝修系爭3樓房屋欲出租,卻因系爭4樓
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無法出租,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利益損失240,000元云云。然單純房屋之裝潢並無法推認僅
係為出租而為,原告黃雅鳳並未提出於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
曾刊登出租資訊之證據,已難認系爭3樓房屋有計畫出租之
事實。再觀諸原告黃文宏庭呈之被告與原告黃雅鳳之對話紀
錄,原告黃雅鳳於對話中提及「我家是真的有漏水」、「讓
法院及專業技師做判斷應比較合宜,不然我家卡在中間也困
擾(單純想給長輩居住安寧)」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1紙
在卷可佐(院卷二第31頁),從前開原告黃雅鳳之對話可認
,系爭3樓房屋應係由原告黃雅鳳與家中長輩共同居住,亦
徵系爭3樓房屋並無出租之意圖。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有原告
黃雅鳳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黃雅鳳無法依計
畫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情,故原告黃雅鳳此部分請求,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
第8至9頁所示之工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
復時,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
述方式進行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原告
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177,302元(計算式:修復系爭3樓房屋
損害137,302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三第8
9頁);原告于中聲請求被告給付269,336元,及自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
三第46頁);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21,3
13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院卷一第89頁);原告黃文宏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2-鳳簡-214-20241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