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鈺靈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黃恩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黃恩忠 黃恩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黃恩南 黃玉蓮 黃玉枝 黃鼎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法官呂明龍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茲因 呂明龍法官已取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資格,本院合 議庭亦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爰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 2點第4項第14款第1目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 裁定,由法官呂明龍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1-訴-912-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黃恩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黃恩忠 黃恩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黃恩南 黃玉蓮 黃玉枝 黃鼎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1-訴-912-2025010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呂欣庭 呂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戴再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戴溫英琴 戴佳儒 戴淑娥 戴榮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二二二 點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再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一八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 面積三0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一四點三一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二二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 水泥地(面積二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一一九點四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戴再興、戴再和為被告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15.1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呂崧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新臺幣(下同)50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對已 歿被告戴再興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戴溫英琴、戴榮長 、戴佳儒、戴淑娥」為被告(審訴卷第71至73頁);後於113 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 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 號F所示(面積119.4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 、廁所、棚架)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 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及被告 戴再和必須合一確定;而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呂欣庭、呂金雀及訴外人呂崧核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戴再和及被告戴溫英琴 、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被繼承人戴再興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惟其等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屢請戴再興、戴再和移除未果。而 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原為農用,因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9條第2項第3款本文規定,被告本應拆除卻怠於除去之行 為,致系爭土地遭認定為非農業使用,致使訴外人呂沈春花 (原告母親)喪失農民保險資格,而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 為繼承人之原告不能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25,00 0元,且因系爭土地遭認定非農用,而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第1項本文免除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課遺 產稅377,360元,受有合計502,360元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呂欣庭502,360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 .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 (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4.31平方公尺)、 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119.46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廁所、棚架)拆除騰 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 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戴再和辯以:系爭土地全部原為戴再和之先母戴穆烏蔥 所有,借名登記在長子戴再興名下,67年11月16日經仲介蘭 主恩之介紹出賣給訴外人林順天,因事實上係戴穆烏蔥所有 ,所以才由事實上所有人戴穆烏蔥在契約書上表明同意出賣 ,再由代書林武吉辦理移轉登記予林順天,契約並載明:「 附帶條件:前項出賣土地內有房屋一間及庭地留為甲方自用 ,另行測量扣除面積,但其格款仍為每分105,000元計算扣 除劃留部分之款」。經另行測量結果,房屋及庭院占用之面 積為0.0549公頃即166坪,扣除166坪面積之價金,才於付清 款項時,在契約上加註「此合約書另扣166坪面積0.0549公 頃伸出賣0.4155公頃,每分105,000元即新台幣肆拾肆萬玖 仟捌百貳拾元正全部收訖無訛6/12」,足證本件房屋及庭院 占有地面積166坪即549平方公尺,並沒有出賣予林順天。是 以,本件房屋及庭院占用之土地166坪(459平方公尺)是被告 所有,祇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非達0.25公頃不得為分割之規 定,才將全部土地移轉一併過戶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嗣 原告之先母呂沈春花於69年8月8日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是經由代書林武吉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亦特 別註明「本件房屋及庭院166坪即549平方公尺部分沒有賣給 呂沈春花」,呂沈春花亦沒有支付此部分款項,出賣當時戴 穆烏蔥由其媳婦陪同前去林武吉代書處,親眼目睹契約書有 明確保留549平方公尺沒有賣之記載,且呂沈春花自69年8月 8日起至其111年4月14日逝世止,長達41年多的時間,從未 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離,即可證實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 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退步言,縱 認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均 屬戴穆烏蔥所有,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 ,林順天再讓與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 土地受讓人(林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呂沈春花、戴穆烏蔥均已逝世, 兩造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未能 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課徵遺產稅之損害賠償,顯乏依據,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則以:系爭土地原 為戴穆烏蔥實際所有,借名登記其子戴再興名下,67年間系 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 積166坪)保留未賣;呂沈春花於69年間向林順天買受時,亦 明知上開房屋為他人自用不包含於買賣範圍,嗣後戴溫英琴 另建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呂沈春花亦明知此情,且呂沈春 花生前均未有異議,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約 定,是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係繼承呂沈春花之權利而來, 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5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 告2人及訴外人呂崧核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 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 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 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25,000 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3年1月16日函覆之系爭土地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13年11月17日函覆之系爭土地人工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43至148頁及本院卷第177至 1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 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 8條、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呂沈春花既因買賣之法律 行為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自應認呂沈春花為 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呂崧核則 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67年間戴再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 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積166坪)保留未賣,僅借名登 記在林順天名下;69年間呂沈春花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明知此情,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借名登 記約定,是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 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被告雖舉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審訴卷第159 頁)、呂沈春花生前41年未曾異議及證人力秀麗證述:呂沈 春花與林順天簽約時,伊載伊婆婆(即戴穆烏蔥)一起去,契 約書有寫4分7厘即166坪保留不賣,契約就是寫這些,伊婆 婆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也有一份契約給伊婆婆等語之證言( 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為據。然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 ,至多僅能證明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時曾有協議部分出賣 土地保留自用,另行測量面積,按買賣土地單價計算扣除部 分買賣價金情事,尚不能證明嗣後呂沈春花與林順天買賣系 爭土地時,亦明確知悉上開約定並同意繼受此約定。而證人 力秀麗自承為戴再和之前妻,且目前與其及戴再和所生子女 同住於系爭地上物內,可見,力秀麗與被告關係密切,利害 關係與原告反背,其證言之證明力已屬薄弱,且力秀麗所證 其婆婆即戴穆烏蔥有於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簽名並 有取得1份契約書,即為簽署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核與被告 抗辯該契約戴穆烏蔥僅在場,並未簽署及保留契約書,亦無 法提出該契約書等情節不符,其證言顯有瑕疵,為本院所不 採。至呂沈春花生前未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或係 單純沈默,或係與被告間有何協議,其可能原因多端,尚難 據此逕行推測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 不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就部分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其為部分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 語,即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 買賣契約及送請地政機關測繪保留166坪之複丈成果圖,則 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不能提 出證人力秀麗所證述與其權益相關由被告留存之買賣契約, 有如前述,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戴再和另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均屬戴穆烏蔥所有 ,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林順天再讓與 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土地受讓人(林 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關 於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就房屋使用期間於坐落土地 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 人所有為要件。而因法律行為取得土地者,依民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倘其係借用他人名義為 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土地所有人,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 登記與第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 究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借名人既未經登記 取得所有權,自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坐落土地 之所有人,縱該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亦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房屋對土地有 租賃關係,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 要件。而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 產,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 所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戴溫英琴 、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附圖編號F是戴再興於80年間左右 蓋的;再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依戴淑 娥印象所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塔和廁所是在民國80年間 戴再和所興建,編號C、D鐵皮建物應該是70、80年間由戴再 和所興建,編號E棚架也是戴再和興建,但建造年份不確定 ,僅編號A為戴穆烏蔥所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戴再和 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並於其113年11月21日提出 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一狀陳稱:附圖編號A在67年出賣給 林順天前就已經蓋好,編號G也是其後來鋪設水泥等語(本院 卷第197頁)。足見,興建附圖編號B、C、D、E、F、G地上物 之人,於興建時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符讓與之土地及 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   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編號A建物雖為戴穆 烏蔥於67年間系爭土地出售前所興建,然戴穆烏蔥未曾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戴再興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基於前揭租賃關係 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等語,亦難憑採。  4.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被告辯稱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被告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 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 積27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 、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 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農民保險喪葬 津貼係保險給付,應以死亡時具農民保險身分者之家屬方具 請領資格,本件依原告所提呂沈春花農民保險投保資料,顯 示呂沈春花於103年7月25日即已退保(審訴卷第25頁),則呂 沈春花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本已不具農民保險身分,原 告等自不具請領農民保險喪葬津貼資格,自難認原告受有   此損害。而遺產稅係依法本應課徵之稅捐,遺產中有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示農業用地,須有具自耕農身分之 繼承人承受且繼續作農業使用並取得證明書,經申報請求免 徵遺產稅,並非此等用地均免徵遺產稅,是亦難僅以遺產中 有農牧用地遭課遺產稅,即認受有遺產稅之損害。況且,呂 沈春花退保農民保險,或可能未繳保費、遷出耕地所在、未 實際從事耕作等;遺產中農牧用地未能報請免徵遺產稅,或 可能未有具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承受、未實際耕作等,其原 因均可能多端,並非必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 葬津貼125,000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 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再 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 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 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30.39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 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積276.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9.4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仁法土字    第1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TDV-113-訴-32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施雯展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歐振緯 張佳怡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因與前女友即訴外人陳 琍禎分手,欲知悉其近況,而生聘請徵信業者探知陳琍禎近 況之念頭,而與徵信社客服人員聯絡,被告歐振緯於翌日聯 繫原告,並建議原告委託做個人素行調查程序,並當場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3日後,被告歐振緯提供原 告陳琍禎與其男友胡先生一同出入之影片,並向原告表示可 委託其進行破壞感情專案,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與被告張 佳怡見面,被告張佳怡建議原告之專案內容為,請女公關接 近胡先生發展感情,致陳琍禎與胡先生感情破裂並離婚,費 用120萬元,嗣被告張佳怡以100萬元接受原告委託,原告與 被告張佳怡、歐振緯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訂金予被告張佳怡,同年月1 0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於同年3月10日交付尾款40萬 元予被告歐振緯。被告歐振緯向原告表示執行期間會提供照 片或資料予原告,原告約2至3星期向被告歐振緯詢問工作進 度,被告歐振緯僅口頭表示已安排女公關故意擦撞胡先生機 車,被告會逐漸進行接近工作等語,然經原告請求,被告均 未提供相關照片或資料,嗣原告發現車上遭裝追蹤器後詢問 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告知該追蹤器係 胡先生所派之某徵信社裝設,且該徵信社有找黑道,原告需 再給付1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 怡始可反裝設追蹤器之徵信社,否則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 法再繼續執行任務,並要求原告刪除聯繫之手機紀錄,原告 因而起疑並透過臉書向胡先生求證,胡先生表示並未委任徵 信社,亦未有女公關接近,原告始知受騙。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涉犯詐欺罪嫌,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 行委任契約之意思,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請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又因原 告於109年2月6日委任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處理「感情破壞 專案」事宜,並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然被 告歐振緯、張佳怡完全未為任何感情破壞行為,並對原告之 詢問均推託,原告因而請求終止委任,並請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委任報酬,迄至原告109年12月間提起告訴止之 七個月時間裏,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未向原告提供調查事 項之照片、錄音等,且與原告見面或聯繫時,均要求原告將 聯繫紀錄刪除,直到110年12月間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才拿出一份「調查報告」(即不起訴處分第三、(三 )所載之調查報告)主張其有調查,仍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 告内容,並拒絕交付原告,且該調查報告照片只為一女子背 影,被告所提之報告顯為臨訟所制,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 未實行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前開實務 見解,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預收之委任報酬及費用,於契約終止後,法律 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已無保有報酬及費 用之依據,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費 用予原告,爱以此書狀送達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為原告終止 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第一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 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又若委任契約是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之間,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亦從未調查、報告,未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 司亦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預收之 委任報酬及費用,於雙方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已無保有報酬及費用之依據,原告以 此書狀送達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原告終止委任事務之意 思表示,原告第二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條、第549條 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歐振 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女 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並未詐欺原告;又原告是與 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關係,並非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間 成立委任契約;且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並非感情破壞; 此外,被告已提出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該照片形式上為 真正,日期亦為文字說明所載,依該調查報告內容,被告已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任職於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責招 攬、執行徵信等相關業務。  ㈡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抬 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行載明甲方 (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人)辦理徵 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受任人簽名人為 「歐振緯」,右下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 限公司」的印章,該契約書有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  ㈢原告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張佳怡,於同年月10日 交付50萬元、於同年3月10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共 計交付100萬元。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三頁14行載明「告訴人(施雯展)復提出其持用手機供本署為 數位採證,經勘驗採證光碟,其手機内對話訊息共計782則 」。該勘驗手機內的782則訊息,除了勘驗筆錄提到的4 則 ,其他與本件無關聯。  ㈤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及「他們都快分 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有執行機會吧」 、「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等語,被告歐 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  ㈥被告並未執行感情破壞内容。  ㈦不起訴處分第三、(三)所載之調查報告之照片,照片上均 未出現原告或陳琍禎。原告第一次看到該份調查報告,是在 110年12月間偵查中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拿出該 份「調查報告」,但該次被告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告内容, 並拒絕交付原告,調解時檢察官有提示給原告看,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提供該份報告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3.承上,若為若為感情保護,被告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之照 片形式上是否真正?該調查報告與本件有無關連?被告是否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報酬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 明: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其委由被告處理外遇蒐證抓 姦方案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行委任契約之意思 ,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上開 不法侵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尚難僅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未按約履行,即可反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必有詐欺 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尚非有理。而原告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即係本於詐欺之意,對之為 不法侵害行為一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且原告先 前對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復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對之有侵權行為存在,所為被告 歐振緯、張佳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契約抬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 行載明甲方(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 人)辦理徵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右下 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上已記載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右下角「總管 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顯見與原 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對造,應為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被告歐振緯雖於系爭委任契約受 任人處簽名,然依整體契約觀之,被告歐振緯應僅係代理被 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於受任人處簽名,原告亦不爭執若本院 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是存於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間, 因被告歐振緯是員工,所以被告歐振緯有代理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是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系爭委任契 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專案,是委任被告 破壞女友及其先生的感情等語,被告則抗辯委任之内容為保 護原告及外遇對象的通姦行為不被發現,保護原告的通姦行 為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 及「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 有執行機會吧」、「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 」等語,被告歐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歐振緯提及: 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等語,並請被告歐振緯確認有無執 行機會,以及被告歐振緯他們再推一把就成功等語,顯見原 告確實有請被告歐振緯執行「分開」、「離婚」之任務內容 ,被告歐振緯亦未拒絕,顯見原告主張委任之内容為感情破 壞專案等情,並非無據。而就被告抗辯為感情保護之證明, 被告僅以: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因上面有寫感情專案,沒 寫破壞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僅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等 情,業如前述,故無法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為感情保護 。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則被告 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3.依上所述,原告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之内容為 感情破壞,而就被告未執行感情破壞之内容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因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無詐欺原告,且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 任契約,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第二備位聲明 之請求,因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 然被告並未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則有理由,此部分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30

KSDV-111-訴-555-202412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賢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賢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凌賢義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4時28分後、15時38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下 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童微鈞等9 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三信或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 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3、5至9之全部 款項,及編號2、4之部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末因童微鈞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凌賢義固坦承三信、郵局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3年6 月28至30日間,因欲使用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而 放進卡夾帶出門,且為避免遺忘,其尚將此二張提款卡之密 碼書寫在紙條上亦擺進卡夾,詎卡夾遺失,三信、郵局帳戶 提款卡連同記載密碼之紙條即一併遺失云云。  ㈠經查,郵局、三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附表 之童微鈞等9位告訴人,使其等匯款至三信或郵局帳戶內( 詐騙之時間與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其中附表編號1、3、5至9之全部款項,及編號2、4之部分 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 告訴人童微鈞等9人之證詞,郵局、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暨歷史明細查詢,及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 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 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 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 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 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參以三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29頁):前者 在113年7月1日14時28分、後者在同日時26分(僅相差2分鐘 ),均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ATM,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7,000元、19,000元後,餘額各剩餘420、661元, 嗣於同日稍晚之15時38分、17時45分起,陸續有多筆包含附 表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分別進入三信、郵局帳戶中,且一經 轉入隨即以提款卡領出等情,前揭三信、郵局帳戶之使用歷 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先清空金融 帳戶餘額,再將之轉交之犯罪型態相符外,尚可見詐騙集團 成員明知三信、郵局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包含告訴人9人 在內之受詐被害者轉帳,且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 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一空,苟非詐騙集團 已將三信、郵局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該二帳戶所有人 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指示9位告訴 人將款項轉入該二帳戶。  ⒉又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曾於國外工作,退休 後始返臺居住等語在案(偵卷第16頁),可見其為智識程度非 低之人,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避免徒增帳戶款 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 何以將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條一併存放後 攜帶出門,顯有可疑而不足採信。  ⒊既詐騙集團可配合包含告訴人9人在內之受騙被害者匯款之進 度,自三信、郵局帳戶提領金額相當之贓款,且無庸擔心款 項遭三信、郵局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擅自領取,或加以通報檢 警以致犯行敗露,因認被告應有於112年7月1日14時28分後 、15時30分前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㈢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 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然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 察之常識。  ⒉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則其應就謹慎 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 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 利用三信、郵局帳戶,或他人利用該二帳戶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該二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 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 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抑或該集 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童微 鈞等9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附表編號2、4告訴人匯入三信帳 戶之部分款項,因三信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或轉匯,此見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警卷第23頁),該等款項既不在 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發還。.  ㈡又附表編號1、3、5至9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三信銀行、郵局 帳戶之款項,及附表編號2、4告訴人匯入三信帳戶後已遭領 取之款項,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 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 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童微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童微鈞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童微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陳靜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8時6分許起,假冒係陳靜娥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隔日會還款云云,致陳靜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6分許 5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劉慧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劉慧萍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劉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43分許 15,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謝醉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6時30分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醉紅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謝醉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5分許 10,000元 三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5 李玄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李玄佳佯稱:預定看房需先支付2個月租金云云,致李玄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16分許 11,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6 郭琍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琍菱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郭琍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5時38分許 2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廖翊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翊倫佯稱:欲於遊戲線上交易平台向廖翊倫收購帳號,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廖翊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49分許 49,001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8 楊淑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起,假冒係楊淑萍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21時8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9 曾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6時36分許起,假冒係曾吳麗雲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吳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21時5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715-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楊秉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買受取得,買受後沿用前手行 走比鄰之同段25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通往埤仔尾路236 巷,嗣因被告之前手不讓原告通行,經代書建議以土地交換 方式,由被告土地分割出同段256地號土地,原告土地分割 出同段257地號土地互換,原告始得通行。而原告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現欲蓋屋,勢必有大型水泥、貨車等車輛通行 ,原告通行之舊巷恰為直角轉彎處,有確認加寬通行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57(1)、255(1)之必要。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255(1)部 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257(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對被告土地使用造成嚴重影 響,且兩造土地早於97年間即因原告有通行需要而為交換登 記,原告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由出入, 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窘境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東側、南 側蓋有建物,其餘為空地,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埤尾路236巷等情,有兩造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 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 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 行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 為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 情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連通至埤尾路236巷,現狀無受阻, 已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 狀並非不得通行至公路,而可供通常使用。再者,由原告 提出之車輛通行照片,可見普通轎車仍可自由通行(很難 進出與不能進出係屬二事),原告若有藉汽車通行需求, 購買車輛時自應考量己身進出便利性,而非逕要求鄰地所 有人犧牲己身權益,以供原告方便之用。至原告雖稱其有 重建需求,而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之必要,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己身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 經濟效益之義務,況現今建築工法日新月異,非必須以大 型車輛、機具,始可達重建目的,原告倘有重建需求,當 應改採其他適宜方式,而非逕請求被告犧牲己身權益,併 此說明。 (三)從而,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 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25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被上訴人 李竹春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訴 請求上訴人及李秋蓮、李奕憓、李柏廷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戴 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5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李秋 蓮、李奕憓、李柏廷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李秋蓮、李奕憓、 李柏廷,爰列此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長女。李戴增榮妹原 與次男即伊、媳婦即訴外人盧穗茹同住。李戴增榮妹於民國 106年6月間因病住院,上訴人利用探視時徵得李戴增榮妹同 意,將李戴增榮妹之內埔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國民身分證取走保管,允諾按月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匯 入實際照顧者盧穗茹之帳戶,以支付李戴增榮妹之醫療、外 勞及生活等費用。惟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未再依約匯款予盧 穗茹,甚早於106年10月24日即將系爭帳戶內存款400餘萬元 提領一空。該存款為李戴增榮妹唯一可用之財產,李戴增榮 妹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款未果,遂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合計1,097,97 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合計914,590元,共2,012, 562元。李戴增榮妹過世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連帶負擔。兩造已協議同意由伊領回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擔保提存金74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競合請求連帶返還等情。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 2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李戴增榮妹於106年間委任其與李秋蓮共同處 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務,否認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亦 否認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縱 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1-1至1-10之民、刑事委任狀及律師事 務所收據之形式為真,惟李戴增榮妹於109年4月間,身體狀 況惡化,入院接受全日照護,頸部有氣切管路,無法言語; 且李戴增榮妹不識字,不會簽名,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但 該委任狀卻有李戴增榮妹之簽名及印文,且筆跡全部相同, 顯非李戴增榮妹簽名用印,有偽造之嫌。李戴增榮妹患有輕 度失智,無法表達2位數以上數字,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委任律師起訴 之意義,遑論請被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其對於訴訟費用、 裁判費、假執行提存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並非無疑。各該 民、刑事案件非得李戴增榮妹同意而提起,應調閱李戴增榮 妹之病歷,釐清有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違背 李戴增榮妹意願,假藉李戴增榮妹名義委任律師提起訴訟。 縱認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屬實、被上訴人 所提證物2-1至2-6單據形式上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支付此等 費用之行為,應為被上訴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 孝道而對母親所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自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餘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稱:上訴人藉詞為李戴增榮妹保管郵局 存款卻拒不歸還,致李戴增榮妹無法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經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李戴增榮妹,仍藉故拖延,經冗長訴 訟,直至李戴增榮妹過世,仍未返還。李戴增榮妹生前均為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照顧,2年半來李戴增榮妹因訴訟及醫療 等費用支出,均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全部 款項等語。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與李秋蓮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與李 柏廷、李奕憓為叔姪關係。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為李戴增榮妹管理系爭帳戶。  ㈢李戴增榮妹於112年4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長 女)、上訴人(次男)、李秋蓮(次女),及代位繼承人李 柏廷、李奕憓(長男李松春之子女)共5人。  ㈣李戴增榮妹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民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 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 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李戴增榮妹對 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364號 );嗣上訴人上訴第三審(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經 發回本院更一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㈤李戴增榮妹於前案訴訟繫屬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時過 世,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上訴人願給付兩造2,2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共同 受領。   ㈥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  ㈦李戴增榮妹氣切後需戴呼吸器,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因其 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及陳述,亦難了解其是否能就自己行為 效果為適當判斷,其意思能力時有疑義,無法為訴訟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 號裁定,選任梁家豪律師,擔任李戴增榮妹於屏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3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㈧屏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選定被上訴人為李戴增 榮妹之輔助人。 七、爭點: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八、本院判斷: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李戴增榮妹委請 律師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並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 利用其於106年6月住院期間受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領走之存款等情,經原審法 院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李戴增榮妹2,24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二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 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李戴增榮妹則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 行;李戴增榮妹於本院更審中去世,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院給付 兩造2,2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兩造共同受領。 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之 律師委任狀、律師事務所收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 事歷審判決、裁判費收據、提存費收據、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協助執行函、本院民 事庭通知書、和解筆錄為證(審訴卷頁15至80),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代墊醫療費用、急診、住院、出(轉)院車輛 紀錄單、外勞健保費、工資、就業安定費、仲介費、醫療 用品、洗髮暨頭皮清理、照護費等收據為證(審訴卷頁85 至93、97至109、113至121、125至137、141至155、159至 167),核屬相符,應認可採。前案訴訟第一審法官曾於1 10年12月24日偕同李戴增榮妹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上 訴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呼吸照護907室病房, 詢問李戴增榮妹及護理人員,李戴增榮妹雖因氣切無法言 語,明瞭他人對其表達之意思,仍可點頭、搖頭或唇語等 方式對外表達其意思表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2頁第19至24行,審訴卷頁28), 故上訴人抗辯李戴增榮妹輕微失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無法理解被上訴人代為委 任律師之意思表示,對於訴訟費用、裁判費、假執行提存 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存疑云云,殊無可採。是以,本院就 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 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抗辯: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 人壽理賠金237,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 戶;且伊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將李戴增榮妹 之生活費、醫療費5至6萬元提供予盧穗茹。而據被上訴人 起訴狀附表2所示,李戴增榮妹每月平均醫療相關費用約2 5,405元,故伊提供款項扣除後,每月至少剩餘2萬元以上 可供李戴增榮妹動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李戴增 榮妹於106年6月間因患病住院,上訴人即為李戴增榮妹管 理系爭帳戶而取去存摺、印章,並提領存款;且於109年5 月起不再匯款予盧穗茹支付李戴增榮妹住院等費用,經李 戴增榮妹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等各情,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二所 示醫療等費用,乃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間支出,核與 上訴人所辯前於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提供款項予盧穗 茹支應李戴增榮妹生活費、醫療費云云,顯不相關。另李 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等事,應係李 秋蓮與盧穗茹間委任匯款李戴增榮妹保險理賠金及農保補 助,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 二所示醫療等費用無涉。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 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 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 有對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債務,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當 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部分遺留債務之清償 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 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 字第1105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然 其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既為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而李戴增榮妹之遺產分割訴訟尚仍繫屬於屏 院審理中(本院卷頁150)。被上訴人自得向李戴增榮妹 之其他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請求連帶返還各自分擔部 分之本息。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連 帶返還954,421元〔計算式:1,272,562-(1,272,562÷4)≒ 954,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應 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孝道而對李戴增榮妹所 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而與代墊有間, 無請求返還餘地云云。然李戴增榮妹系爭帳戶內原有若干 存款,遭上訴人擅自挪用,致其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經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尚未索回 存款,李戴增榮妹即死亡,後始成立訴訟上和解等各情, 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二所示 費用,豈可因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次男,且為李戴增 榮妹之主要照顧者,臆測被上訴人係因孝道贈與或履行道 德義務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 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4,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審訴卷頁18 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 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25

KSHV-113-上易-218-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勗禾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33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682號判決移轉管轄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長期追蹤代號AW000-K112210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為通訊軟體I nstagram(即IG)好友後,嗣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並 知悉A女擔任直播主藉由直播與粉絲互動,從粉絲贈與之虛 擬禮物中獲得報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 日13時許,透過不詳裝置連接網際網路,而以IG私訊A女並 留言恫稱:「我也告訴妳我隨便就可以破壞妳直播」、「我 就看妳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以 此加害於A女財產等方式,令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判決後述退併辦部分為跟 蹤騷擾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避免本案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本 判決對於A女之上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易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IG私訊告訴人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然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上開訊息, 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說的破壞直播是指我要去跟官方說 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直播違反規定,且A女在聊天紀錄還有傳 送「來直播間戰哈哈哈」等文字,可見A女根本沒有害怕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案發前有傳訊息予被告 說「不可以在SWAG說我在TIKTOK直播哦」,事後被告因故與 A女吵架,被告才說要揭露A女之秘密,而A女不能在抖音平 台直播是自己違反平台規定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為之「加害 」行為,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實際上並未任職於 任何直播平台,也不知悉A女之帳號、密碼,無從登入或阻 止A女於平台的直播,且從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僅是與A女間吵架而使用較為激動之言語,難認客觀上 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且A女在 接收被告傳送「破壞直播」之訊息時,仍有回覆「你是不敢 吧」、「你不是說要來直播間戰」等語,顯見A女並無心生 畏懼,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恐嚇之要件不符,無從以刑法恐嚇 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甲○○因長期追蹤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 為通訊軟體IG好友,嗣因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於112 年6月10日13時許,以IG私訊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訊息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1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112年6月 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直播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播主經營平台最主 要收入是透過粉絲丟禮,粉絲要先儲值買平台裡面的幣,然 後才能丟禮物給直播主,SWAG的私訊也會有鑽石可以送給直 播主,直播主可以從禮物中抽成。有一段時間我直播到一半 ,有幾個不知名帳號會來直播間講跟被告有關的事情,會讓 我不想直播,我不知道那些小帳是不是被告的,可是講的事 情都是同一個,不管是私訊還是在直播間裡面講,這樣都會 讓我直播不下去。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工作,我難 道不能害怕嗎,這可能會影響我的工作權、收入,且我的直 播內容主要是聊天,需要透過跟觀看直播的粉絲的互動來炒 熱直播間的氣氛,營造特定的氣氛,唱歌或聊天,然後氛圍 開心的話,粉絲才會丟禮物給我,粉絲在我的直播間留言, 也會影響到我直播的節奏。印象中在本案報案後,有一個帳 號來我直播間,直接留言說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沒頭沒尾直 接丟這句話,明顯跟當時直播間的氣氛是不同的,我在直播 的過程中如果有留言,手機會跳通知,我就會看到,會影響 到我直播的品質或節奏等語(易卷第117至141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A女之職業為直播主,平常係靠粉絲丟禮作為其 經營平台之報酬,且直播中如有粉絲留言氣氛不佳之言詞, 會影響直播之過程,隨之影響A女之收入。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在A女之直播課金等語(偵卷第54頁),足認被 告對上情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稱破壞直播一語,客觀上已有 妨礙A女在平台上直播之意思,並足以影響A女工作情況,可 能導致A女收入減少之情,已具體表達加害A女財產之事,又 在A女線上直播時,以留言等方式加以干擾,亦為被告得以 直接實現之行為,而為惡害通知無疑。又上開內容衡情足使 A女觀覽後,擔憂自己於平台上直播工作時,會遭被告於直 播間惡意干擾,此觀A女於警詢時稱:因為不清楚對方是不 是真的會做出破壞我直播的舉動,讓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 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 工作,我難道不能害怕嗎等語(易卷第133頁)可證,顯見 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財 產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行為無訛。又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 息予A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 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且觀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前已基於不滿A女與其疏遠而與A女有所爭執之情形 下,仍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 開行為。  ㈣又被告雖辯稱破壞直播係指要檢舉A女的直播違反行業規定等 語,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同時在兩個平 台間直播是否會違反規定,其向被告表示不可以在SWAG上說 自己在TIKTOK直播,是因為SWAG平台是一個比較偏黃色的平 台,不希望讓其他人知道等語(易卷第119、132至133、148 頁),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行業守則 證明直播業界有禁止直播主同時在兩個直播平台上開直播之 禁業規定,是被告所稱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上開直播違反業 界規定等情,已屬有疑。且自被告所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前後 文觀之,被告向A女表示要破壞其直播後,表示「我就看你 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而認A女為反制其破壞直播將可 以「封鎖」人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既使用「封鎖」一詞,意 指A女在直播間將其留言或帳號封鎖,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使用不知名帳號至其直播間留言,干擾其直播等情 較為相符,是被告向A女表示「破壞直播」一詞,應係指在A 女直播間以留言或其他方式干擾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針對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文字,有回 覆「哈哈哈」、「你是不敢吧」等詞,可見A女與被告間僅 是互嗆,A女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然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 係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又自被告與A女間對話 紀錄觀之,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 嫌隙,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互以種種言詞,表達彼此之不滿 ,故A女針對被告之訊息回覆「你是不敢吧」等詞,僅能說 明其對於被告之情緒性回應進行反擊,另回覆「哈哈哈」, 亦僅能說明A女係以應付之態度敷衍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尚難據以推認A女對於本案文字訊息並未心生恐懼,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A女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 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在直播平台上認識 ,被告進而成為A女之粉絲,卻僅與A女間因故發生爭執,而 接續以IG私訊傳送加害A女財產之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恣 意對A女發洩情緒,顯見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或 法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言語恫嚇他人,行為顯屬不該。參 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與 A女和解,然因A女表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願意與被告和 解等語(易卷第45頁),終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等情。兼衡 被告所為加害之內容、持續之時間、危害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 目前服役中,每月收入新臺幣6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IG私訊傳送「像妳 前面說的妳的人生妳會自己負責很好,我也很想看妳的人身 會變成怎樣」訊息予A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傳送本案文字之訊息截圖影本 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惟辯稱:我 是打錯字,我要打的是人生,告訴人也知道我是打錯字,他 還立刻糾正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把生打錯成 身字,告訴人也有對被告糾正錯字,可知告訴人也明知被告 是筆誤才提出糾正,且既然是看人生,並不是想對告訴人人 生或人身有何積極行為,況告訴人也有糾正被告,並無心生 畏懼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 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 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 ,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以 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 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 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此 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 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 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 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 素,而為判斷。  ⒉觀諸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被告先向A女傳送:我也 很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等語,其緊接著下一句便表 示「我想來看看這麼自私的人人身可以過得怎樣」「男朋友 可以交到多好的」,綜合其前後文義,被告前雖以人「身」 一詞,然其後便以「自私」一詞形容A女的「人身」,又接 連表示想知道A女未來交往的對象,是綜合被告前開短時間 內接續傳送之訊息前後語句,被告與A女間先是相互指責對 方欺騙、不遵守承諾等情,被告始傳送上開訊息,足見被告 上開所稱「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其意思應係嘲諷A 女往後生活無法過的順利,客觀文義上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 A女生命、身體之情事。或對於A女而言,可能因被告上開語 句而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由被告與A女上揭前後完整對 話脈絡及情境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A女之犯意 ,或A女確因被告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情,自無從單憑被 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予A女之行為,即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58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112年 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分別使用通訊軟體IG、抖音 傳送騷擾A女之訊息及在A女直播間留言等方式,致A女因此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涉 跟蹤騷擾犯行,與原起訴之恐嚇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跟蹤騷擾罪所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 、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 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 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 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 ,訂購貨品或服務,此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明文規定 。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 然其於併辦意旨中未具體指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哪一部 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跟蹤騷擾態樣,亦未 見檢察官明確指出訊息內容有何與性與性別有關,且若僅就 上開有罪部分所起訴之恐嚇訊息內容觀之,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顯與性與性別無關,不符跟蹤騷擾之行為態樣。又本 案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所為之恐嚇犯行,係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12年6月10日因與告訴人吵架,而有劇烈爭執所為的偏激 言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卷第159頁), 是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係基於一時受激怒之情緒下所為之 犯意,而與上開檢察官所稱自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 日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饒 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易-150-2024122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雅鳳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中聲 兼黃雅鳳、 于中聲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十七 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高市土 技字第一一三○二九二六號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所示之工 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 黃雅鳳及其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于中聲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宏新臺幣捌萬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不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 零貳元為原告黃雅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于中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黃 文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 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 17房屋內為漏水修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 員會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于中聲249,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 告黃文宏1,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院卷一第4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4樓之17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至 9頁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繕時, 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其指定之修繕人員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 春曉樓管理委員會2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于中聲269,33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 原告完成第1項房屋修復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黃文宏1,00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577,302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及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院卷三第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為系爭4 樓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黃雅 鳳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3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于中聲及原告黃文宏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2樓 之17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與 系爭2樓房屋下合稱原告房屋)。自111年7月間起迄今,因 系爭4樓房屋內漏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社區3樓走廊 (下稱系爭3樓走廊),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社區2 樓走廊(下稱系爭2樓走廊),致原告房屋及系爭3樓、2樓 走廊受有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原 告屢次要求被告前來修繕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原告黃雅鳳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 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將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137,302元。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1 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 ,而無法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之租金利益240,000元(計算式 :24個月×每月租金10,000元=240,000元)。系爭4樓房屋漏 水至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影響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⒈、⒌所示。 ㈢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狀 態,並負擔將伊所管理之系爭3樓走廊、系爭2樓走廊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21,313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⒉ 所示。 ㈣原告于中聲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即被告黃文宏已將向被告請 求修繕費之債權讓與給伊,故由伊一併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 2樓房屋至原狀所需費用269,336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⒊所示。 ㈤被告黃文宏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4樓房屋自111年7月漏水迄今均未修繕,導 致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潮濕影響居住安寧,伊亦因而2次遭 霉漿菌感染,故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按日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⒋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於111年8月經管理員通知系爭4樓 房屋漏水,伊即請水電師傅去查看,發現系爭4樓房屋並無 漏水痕跡,反而是系爭3樓走廊外牆、地板有漏水,是認與 系爭4樓房屋無關,另據水電師傅稱可能是下雨後,雨水自 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樓房屋,且從去年至今 ,除了下雨的時候,系爭3樓房屋都乾淨乾燥,可認系爭3樓 房屋漏水係因下雨天災所致,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另 系爭2樓房屋有改建(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壞原始結構 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而積在3樓 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  ㈡於113年4月11日土木技師公會來鑑定,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均 無漏水,猜測為地下水管問題,但技師檢測時操作失當致地 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無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是 否漏水。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的鑑定結果所載漏水原因都不 是事實,因為冷、熱水管都在牆壁内,無法目視,是否有破 損也沒有證明,不能用懷疑或猜測,因為破損跟漏水不一樣 ,漏水是持續性的,而破損也許是老舊,而非漏水,無法證 明老舊就會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浴室内排水管都可以證明 一洩到底,毫無阻礙,都是乾的,浴室防水失效更非事實, 技師沒有根據,都是猜測。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也記 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 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牆壁內之冷 熱水管均無毀損漏水之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原告于中聲擔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原告黃雅鳳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于 中聲及原告黃文宏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文 宏、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於111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 請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等情,有系爭2樓、3樓、4樓房 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存證信函2份、高雄市鳳山區 公所112年3月24日函文暨所附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書2份、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份委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31至35、93至99、207至216頁;院卷三第61至65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 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 破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  ⒈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 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 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 致等情,業經原告聲請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 該公會指派許引絃技師作為鑑定人,經其等至上述房屋現場 為尺寸量測、繪製平面圖、系爭2樓、3樓、4樓房屋量測含 水量、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拍攝並鑑定混凝土或 牆面潮濕範圍、系爭4樓房屋進行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 、系爭3樓房屋進行冷水給水管壓力測試、頂樓管道間通氣 孔(A)、(B)、(C)進行放水測試及內視鏡檢視管道間 有無潮濕及積水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4樓房屋 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用空 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是於給水管 平時維持正常供水狀態,及浴室平時正常使用情況下,均會 持續供給滲漏水源,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 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 廊。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理由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補充 說明理由如下,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審理筆錄(院卷三第40至 45頁)在卷可稽:  ⑴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均有破裂滲漏:  ①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鑑定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 時16分,加入之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測試時間為同日1 0時20分,壓力值為3.0kg/cm2,短時間內壓力即逸失,代表 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 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②熱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同日10時8分,一開始加壓準 備持壓時,壓力瞬間降為0kg/cm2。會產生此情況,研判係 熱水給水管未測試前即因老舊已有蝕孔破損滲漏,有系爭鑑 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 片在卷可稽。  ⑵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 :  ①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4樓房屋浴室外牆量測含水量,其 中測點4-4含水量達50%,測點4-5含水量達100%,屬含水量 極高,測點4-2含水量23.9%屬潮濕,測點4-1含水量為18.0% ,測點4-3含水量18.3%,屬微潮濕,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 十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②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 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3-1含 水量高達76.0%、測點3-3含水量達33.0%、測點3-6含水量達 39.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 量達25.4%、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 達19.0%屬微潮濕,表示於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3樓房屋 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即有滲漏 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九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 在卷可稽。  ③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地板及天花板 )及系爭2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1含水量 達54.4%、測點2含水量達30.0%、測點3含水量達39.5%、測 點4含水量達65.3%、測點5含水量達100%、測點6含水量達10 0%、測點7含水量達30.6%及測點8含水量達33.5%,均屬含水 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量達25.4%及 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達19.0%屬微 潮濕,表示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 地板及天花板)及系爭2樓走廊牆即已有滲漏水情形,有系 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④再檢視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其上5樓之17號間浴室管道間 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 之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至2在卷可稽,另以內視鏡檢視系爭 3樓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內部,管道間至系爭3樓房屋 底版(即系爭房屋2樓頂版)為轉換層,管道間內部在系爭 房屋3樓有底版,為潮濕狀態,系爭房屋3樓至系爭房屋4樓 管道間內部牆壁亦為潮濕狀態,系爭4樓房屋以上管道間內 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為乾燥狀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五所 示內視鏡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表示系爭房屋2樓、3樓及4樓 房屋牆壁潮濕現象與同棟5樓以上住戶及大樓公共幹管無關 。  ⑤系爭4樓房屋浴室有正常持續性使用之狀態。  ⑥綜上所述,可以判斷系爭4樓房屋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 排水管有破損)。  ⑶關於認定系爭2樓房屋及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   系爭3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經加壓測試,起始測試時間為鑑定 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時57分,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 測試時間為同日11時28分,壓力值為4.0kg/cm2,壓力無佚 失,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無滲漏,有系爭鑑定 報告之附件十二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另系爭3樓房屋熱水係由瞬熱式熱水器經明管連 接蓮蓬頭,並未設在管道間,故難認跟漏水有關,即未就熱 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院卷三第44頁)。另輔以系爭3樓 房屋屋主表示,浴室已長時間未使用,綜上研判,系爭2樓 房屋、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⒊本院審酌上述鑑定人許引絃技師為土木技師,對於建築結構 、管線位置具有專業,且從事漏水鑑定23年,完成漏水鑑定 達上百件(院卷三第40頁),對於鑑定漏水之方法、數據判 讀具有專業,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頗 任一造而故意對被告為不利鑑定結論之可能。況且,上述鑑 定係經鑑定人至系爭4樓、3樓、2樓房屋為現場勘查後,輔 以科學儀器為上述測試,而確認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 均有破裂滲漏,以及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 損)之狀況,且詳細論述系爭3樓、2樓房屋、走廊損害係由 系爭4樓房屋造成之認定理由並載明判斷依據,核其鑑定過 程及論述內容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衝突之瑕疵,足徵其 所為之鑑定結論,非無憑據,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固稱:伊有請水電師傅來看,系爭3樓房屋有潮濕、脫漆 等現象,應係因雨水自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 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 報告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之證述,鑑定標的大樓 頂樓有三個通氣管,其中通氣管(A)、(B)之位置(詳鑑 定報告附件六-1、七-1的樓頂平面圖)與系爭2樓、3樓房屋 漏水所在位置有關,故鑑定人就通氣管(A)、(B)進行放 水測試30分鐘,其後分別以內視鏡檢視,檢視結果系爭4樓 房屋以上管道間無潮濕現象,且管道間底部未有明顯積水現 象,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五所示管道間內視鏡影片光碟 在卷可稽,是研判系爭2樓、3樓房屋滲漏水與通氣管(A) 、(B)無關。另通氣管(C)位置與系爭2樓、3樓房屋漏水 所在位置無關,但鑑定人仍就通氣管(C)進行放水測試, 然於測試時(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所示照片編號3), 因系爭4樓房屋內另一通氣管管道間内雜物堆積(詳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0至12,鑑定報告誤載為8至10 ,應予更正),水沿著管內雜物流進系爭4樓房屋內之熱水 器上方孔洞流出(院卷三第43頁),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 所示照片編號12及院卷三第53頁所示照片在卷可參,又雖因 管內雜物堵塞無法進行內視鏡檢視,但因通氣管(C)位置 與系爭2樓、3樓房屋受漏水影響所在位置無關,且前述熱水 器上方孔洞亦不在走廊滲漏水處,是研判通氣管(C)與系 爭2樓、3樓之滲漏水無關。是由鑑定報告與鑑定人之證述可 悉,系爭2樓、3樓之滲漏水與通氣管(A)、(B)、(C) 均無關,且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之 認定,自堪採信。則被告僅以未進行專業檢查的水電師傅之 臆測即率論係頂樓通氣管進水造成系爭2、3樓房之滲漏水云 云,自難憑採。  ⑵被告固稱:系爭2樓房屋經改建後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 壞原始結構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 而積在3樓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云云。然被告所稱 系爭2樓房屋於改建時有破壞排水系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詞,是被告前開主張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證人即鑑 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就如何認定系爭2樓房屋潮濕、壁癌與 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證稱:系爭4樓房屋有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等情,且經檢測後排除系爭3樓房屋有管線 滲漏之情,故研判是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3樓房屋 及走廊。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五-1、六-1所示平面 圖,分別是系爭2樓、3樓、4樓房屋之平面圖,從附件五-1 、六-1圖面ALINE與①LINE的交界點可見設有管道間,然觀諸 附件四-1所示圖面(即系爭2樓房屋)ALINE與①LINE的交界 點並無管道間,此係因為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 道間水管的轉折處,而自水管經內視鏡可以看到從4樓一路 潮濕一直到3樓的底板與2樓頂板交界處,且因為是系爭2樓 房屋頂板是管道的轉折處,故積水較系爭3樓房屋更為嚴重 等語(院卷三第43至44頁)。是由鑑定人之證述可悉,系爭 2樓房屋及走廊之損害係來自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且因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道 間水管的轉折處,故漏水較系爭3樓房屋、走廊更為嚴重, 前開證述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認定,且有相關平面圖及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所示照片可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無證 據可憑佐證,自無足採。  ⑶被告固稱: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原無漏水,係技師檢測時操作 失當致地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系爭鑑定報告無 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 到庭就何以當日於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時 會有異音證稱: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自 來水管係透過施以10kg/cm2壓力測試60分鐘後,如水管不漏 水,方為合格之水管,是以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加壓測試方 式鑑定冷、熱給水管有無破損。伊於鑑定時會先使水管呈封 閉狀態後,在水管一處施加4至6kg/cm2壓力,伊所施加壓力 之大小係隨當時現場狀況及樓高去調整,如果施加壓力後半 小時到1小時內壓力都沒有減少,就可以證明水管沒有破裂 。鑑定當日加壓的部分是由現場的水電師傅施作,伊在一旁 確認漏水的狀況及其他需要鑑定的事項,加壓過程中,水電 師傅有跟伊說有聽到異音,且在異音響起後,系爭4樓房屋 熱水給水管的壓力就瞬間消失了,然後又再做一次加壓,壓 力沒辦法上去,代表熱水管有破。由於水管於完整無破損的 情況下,不會因加入4至6kg/cm2的壓力而導致水管破損,故 伊判斷異音的形成原因可能係系爭4樓房屋內熱水給水管原 本就有破損,在加壓的過程中壓力使原本的破損處孔洞衝開 ,造成原本就已經破損的孔洞破得更大,所以加壓進去的壓 力,瞬間消散,完全無法持壓等語(院卷三第40至43頁)。 鑑定人之證述與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所規範 測試相符,足認鑑定人所使用加壓測試之鑑定方式確屬實務 上鑑定水管是否滲漏之方法,且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31條規範所使用加壓測試之壓力為10kg/cm2,可認一般水 管於無破漏下係可以承受該等壓力,本件鑑定人所施加壓力 均僅為4至6kg/cm2間,自難認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係 因技師或其指派之人操作不當而破裂,是被告所辯,諉無足 採。  ⑷被告固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記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 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 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系爭4樓房屋牆壁內之冷、熱水 管均無毀損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內浴室沒有潮濕亦可證明 系爭4樓房屋的冷、熱水管沒有破裂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 許引絃技師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之記載,係 表示伊有自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往5樓看是乾的,代表系爭2 、3樓房屋及走廊損害不是該棟建物5樓之17或5樓以上住戶 的管線所造成的;伊從事鑑定20幾年,仰賴的就是科學儀器 做出來的檢測,而非肉眼判斷有沒有滲漏水,本件依照伊於 系爭2、3、4樓房屋浴室測量如附件8、9、10所示位置的含 水量,系爭2、3樓房屋浴室,含水量很高,在系爭4樓房屋 測試,也可以看得到在測點4-4、4-5都有高達50%、100%的 含水量,從這個檢測可以看得出來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是失 效的,此外可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所示照片編號16、編 號18就前開含水量測點有輔以紅外線熱相儀去做檢測,檢測 結果也跟含水量的檢測結果一致等語(院卷三第44至45頁) 。是鑑定人已援引科學儀器實測數據說明系爭4樓房屋防水 層失效,且系爭4樓房屋牆面因冷、熱給水管破漏而導致含 水量極高,然被告仍徒憑己意,扭曲系爭鑑定之記載文意認 定系爭4樓房屋並無漏水云云,被告所辯俱為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  ⒌承上所述,依系爭鑑定報告(含所引用之照片、平面圖、測 試數據)、鑑定人證述等,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認,系爭 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 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造成水管內之 水向下滲漏至系爭2樓、3樓房屋及走廊所致。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 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認定系爭4樓 房屋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 用空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致水滲 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 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廊,已如前述,被告卻怠 於修復前開水管破損及防水層,致原告所受滲漏水損害。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所示 之工法進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如被告拒絕修復, 被告應容忍由原告所推派之原告黃雅鳳僱工進入上開房屋, 代為修復,並由被告支付原告黃雅鳳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 修復費用249,425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2樓、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 ,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于中聲自得就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內因 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26 9,336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于中聲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系爭2樓房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269,336元,自屬有據 。  ⒉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 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 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黃雅鳳自得就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4樓房屋漏 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至10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137,302元,業經鑑 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3樓房 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137,302元,堪認有據。   ㈤系爭2樓、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依前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由管 理委員會為之,足認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排除侵害等私法上爭議,依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2樓、3樓走廊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 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 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自得就所管理之共用部分即系爭2樓 、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 用為21,313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湖濱春曉樓管 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2樓、3樓走廊至原狀必要費 用為21,313元,誠屬有據。  ㈥原告黃文宏、原告黃雅鳳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認定: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 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 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所示照片及原告黃文宏所提 出之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在卷可 參,且細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4所示照片,於鑑定時 系爭2樓房屋客廳平頂仍有水珠滲出,足徵系爭2樓房屋確因 漏水所生持續性潮濕而有前述損害,從而被告黃文宏所稱曾 因過度潮濕而感染霉漿菌等情尚非無據,堪認系爭4樓房屋 之漏水已足影響原告黃文宏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 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黃文宏精神上之痛苦, 侵害原告黃文宏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黃文宏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 當。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文宏在進 行修復時亦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 文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金額,即屬無據。  ⒊經查,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 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 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照片及原告黃雅鳳所提出之系爭3樓房 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9頁;院卷二第467頁)在卷可參, 足徵系爭3樓房屋確因漏水而有前述損害,堪認已足影響原 告黃雅鳳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 之程度,造成原告黃雅鳳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黃雅鳳居 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黃雅鳳依 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雅鳳在進行修復時亦需承受 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㈦原告黃雅鳳請求租金利益之損失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雅鳳固主張曾裝修系爭3樓房屋欲出租,卻因系爭4樓 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無法出租,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利益損失240,000元云云。然單純房屋之裝潢並無法推認僅 係為出租而為,原告黃雅鳳並未提出於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 曾刊登出租資訊之證據,已難認系爭3樓房屋有計畫出租之 事實。再觀諸原告黃文宏庭呈之被告與原告黃雅鳳之對話紀 錄,原告黃雅鳳於對話中提及「我家是真的有漏水」、「讓 法院及專業技師做判斷應比較合宜,不然我家卡在中間也困 擾(單純想給長輩居住安寧)」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1紙 在卷可佐(院卷二第31頁),從前開原告黃雅鳳之對話可認 ,系爭3樓房屋應係由原告黃雅鳳與家中長輩共同居住,亦 徵系爭3樓房屋並無出租之意圖。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有原告 黃雅鳳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黃雅鳳無法依計 畫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情,故原告黃雅鳳此部分請求,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 第8至9頁所示之工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 復時,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 述方式進行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原告 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177,302元(計算式:修復系爭3樓房屋 損害137,302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三第8 9頁);原告于中聲請求被告給付269,336元,及自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 三第46頁);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21,3 13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院卷一第89頁);原告黃文宏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0

FSEV-112-鳳簡-214-20241220-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莊鴻山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吳許秀月 吳哲毅 吳炯毅 吳亮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亮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共有 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B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吳許秀月 、吳哲毅、吳炯毅、吳亮毅就前開範圍所示土地,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 至6頁、第67至6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蘇志賢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第15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 其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 連接道路之必要,僅依照形成之訴予以請求法院酌定對鄰地 有通行權存在,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當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 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有經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 吳亮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1 地號土地)、經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共有之高 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7地號土地)、經 由被告蘇志賢所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18地號土地)之需求。然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依職權為系爭719 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又原告認為系爭719地號土地 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係先藉由系爭718、721、71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更正附件2)所示編號C、D、E部分 通行,其次才係藉由系爭721、7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 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更正附件3)所示編號C、D部分通行。至於被告抗辯之通行 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因影響人數甚多,侵害面 積較大,且非最短距離,現況更係雜草叢生,原告認非損害 最小之方式等語。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原告所有系爭71 9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吳亮毅(下稱被告吳許秀 月等4人)以:系爭719地號土地過往均係藉由高雄市路○區○ ○段000○000○000○地號通行至公路,且系爭719地號土地與同 段718地號、72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18、72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蘇志賢、受告知人蔡木火)均係自同 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本應優先藉由系 爭718地號土地或系爭720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 721、717地號土地顯於法不合,更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 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認為系爭719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與處所,應為通行系爭7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再連接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27-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蓋系爭720地號土地與系爭 719地號土地均自同一筆土地分割,且系爭727-7地號土地本 係專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以該等部分供通行使用,顯對所有 權人影響甚微。此外,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共有之系爭721、 717地號土地,現闢為停車場、農地供鄰近住戶承租使用, 倘供系爭719地號土地通行,需移除停車棚、植物棚,及種 植多年之農作物,對於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及土地承租人之 土地利用影響甚鉅,更會造成土地遭切割而成為畸零地之情 形,自難認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或方法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志賢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718地號土地, 認為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如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之主張等 詞置辯。 四、受告知人蘇武男、蘇武順(即系爭72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到庭陳述意見以:系爭727-7地號土地乃共有土地,是祖 先遺留,旁邊更有供墳墓使用,不是路可供通行,不願意讓 原告走等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範圍有異議時,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須經由他人所有之 土地等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情先堪審認。依此, 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其 可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應屬有憑;復原告既係對被告吳 許秀月等4人及被告蘇志賢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本院依職權 為系爭719地號土地酌定適當通行方案,本院自當應綜合一 切情事,審酌系爭719地號土地,就通行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 共有之系爭721、717地號土地、被告蘇志賢所有之系爭718 地號土地,是否有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可供通行之地 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存在,以及如何特定等情況。 ㈢、承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雖可主張袋地通行權, 但本院考量如下事項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 應藉由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作為通行使用, 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訴請本院以被告 吳許秀月等4人及被告蘇志賢所有土地,酌定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並無理由: ⑴、首先,系爭71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如欲連接鄰近公路,必 係往南經由他人所有之周圍地後,再連接至高雄市路竹區復 興路367巷(下稱系爭巷道),此有地籍圖資資料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第157頁),堪 以認定。復系爭719地號土地實際連接系爭巷道之方式,依 兩造所述,可區分為:①、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C、D、E路線 ,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①通行方案);②、經由附圖二所 示編號C、D路線,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②通行方案);③ 、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A路線,連接至系爭727-7地號土地, 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③通行方案),此三種不同路徑(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而,以土地利用角度及經濟效益 而言,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所經過系爭721、717地號土地部分 ,均非沿該等土地之地籍邊界通行,反係依照使用現況予以 測繪可能通行路徑,並將土地一分為二,致各自產生一定範 圍之畸零地,有附圖一、二可查,易言之,如採取上述①、② 通行方案,因袋地通行方案一旦採擇並確定,即內化為土地 所有權之限制,不得隨意變動,勢造成系爭721、717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除須供一定範圍之土 地予鄰地通行外,尚受有土地產生一定範圍畸零地之不利益 存在,損失顯然甚鉅;反之,如採行上述③通行方案,因係 沿系爭720地號土地南側之地籍線範圍測繪,對於土地使用 之完整性、一體性並無妨礙,是上述③通行方案在土地利用 及經濟效益上,已明顯優於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或謂,民法 第788條第2項已賦予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通行人購買通行地 及畸零地之權利,上述①、②通行方案之弊端應可避免;惟系 爭721、7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相同,且為母子關係,利 益共同,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7至38頁、第73至79頁),且系爭721、717地號土地 彼此相鄰,可供一體規劃,亦有附圖一、二可考,倘將系爭 721、717地號土地供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及因此 產生畸零地(即系爭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範 圍之西側小區塊土地,以及系爭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E所示範圍之東南側小區塊土地),要求通行人購入, 影響所及,即原本共有人多數相同、利益一致,且彼此相鄰 之系爭721、717地號土地,將完全切割,無法鄰接,此觀附 圖一、二即可明瞭,此顯非排除土地所有人損失之適當方式 ,反而會造成更大損害,自非適宜,併此說明。 ⑵、其次,以通行路徑使用之面積、範圍觀察,上述①通行方案會 經過系爭718、721、71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38.84、 183.83、152.58平方公尺,合計375.25平方公尺,並各自占 前開三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1.14%、3.56%、3.70%;上 述②通行方案會經過系爭721、71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 為233.07、152.58平方公尺,合計385.65平方公尺,並各自 占前開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4.51%、3.70%;上述③通 行方案會經過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08.51 、718.92平方公尺,合計827.43平方公尺,並各自占前開二 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2.83%、1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附圖一、二所示土地登記、使用面積對照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7頁、第40至41頁、第54至57頁),似乎上述③通行方 案使用之面積、範圍最廣,影響最鉅。但系爭727-7地號土 地乃原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有727地號土 地),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分 割而來,且該地分割之目的,係因原有727地號土地藉由前 引判決一分為八,為供其餘七塊土地可順利聯絡道路,才特 意將系爭727-7地號土地留作通道使用,此有前引判決書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5頁),是以,系爭727-7地 號土地既原係分割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其繼續供鄰地作為通 行路徑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甚微, 且上述①、②、③通行方案倘不計入原已供道路使用之系爭727 -7地號土地,業可見上述③通行方案,影響其餘並未供通行 使用之鄰地面積、範圍,乃至占地比例,均明顯小於上述① 、②通行方案。 ⑶、再者,本件原告雖僅為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訴 請本院擇定者,亦乃該地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與處所; 然而,以系爭719地號土地暨鄰地之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對 照(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不難發現系爭719地號周圍 ,除該地屬袋地外,東側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亦均屬袋地(下合稱其餘袋地)之情明確。 換言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周圍地,除該地外,其餘袋地亦 有借助鄰地以通行至公路之需求,而以該角度切入,倘系爭 719地號土地採擇之通行路徑,為上述①、②通行方案,因該 等通行方案均位在系爭719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而其餘袋地 係位於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東側或東北側,則在其餘袋地通 行時,或要求鄰近其餘土地再開闢一條道路供通行,或要求 橫跨、穿越系爭719地號土地與上述①、②通行方案作連結, 此舉,顯然勞民傷財,更有多數袋地無法藉有統一路徑一起 對外供通行之情形。反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如採取上述③通 行方案,因該等路徑與其餘袋地均位在系爭719地號土地東 側,使用上可供多數袋地一起供通行所需,此顯然對於土地 之使用及整體規劃,大有裨益,並可防止其餘紛爭產生。 ⑷、故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 各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造 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 土地,應藉由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作為通行 使用,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未以該等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反而訴請本院以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 及被告蘇志賢所有土地,酌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 路線,並無理由。 ⑸、至於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有抗辯系爭718 、719、720地號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藉由系爭718地號土地或系爭720 地號土地通行云云。但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意旨,係為避免 原可鄰接道路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之任意分割或出售行為, 造成不通道路之情況,進而加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之負擔所 由設,因此,倘若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原即為袋地,則分割 或讓與後土地之所以為袋地,並非「該次」分割或讓與所致 ,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718、719、720地號土 地縱使先前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但上開三筆土地均屬無法 直接連接道路之袋地,此觀地籍圖資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二 第96頁)。是以,系爭718、719、720地號土地,既同樣屬 袋地,易言之,在分割前,即有不通道路之情形存在,則系 爭719地號土地為袋地,顯與分割無涉,自無應適用民法第7 89條規定之情形,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當無足取 。 ⑹、又受告知人蘇武男、蘇武順雖到庭稱共有之系爭727-7地號土 地並非道路,不願提供原告通行等詞。然而,系爭719地號 土地之周圍地,並無任何一筆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原告通行, 致本院僅得依職權認定何筆土地方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倘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係藉由系爭727-7地號 以連接道路,該筆土地共有人依法亦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 此乃法律規定衡平雙方權益之內容,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屬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該地對被告吳許秀 月等4人、被告蘇志賢所有之系爭721、717、718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因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致無 理由。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在被告所有之土地,擇對被告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系爭719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1-岡簡-363-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