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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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嘉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嘉倫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且迄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 有未備。故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 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2-金訴-1410-20241220-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郭沁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歐于穎 陳語彤 王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歐于穎 、陳語彤、王皓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頁)。嗣追加 黃若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後為:㈠被告歐于穎、陳語彤、 王皓泰應連帶給付原告2,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語彤 、黃若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黃若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11月3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25頁) 。嗣後原告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聲明第2、3項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08、109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權基礎,對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請求返還所受價金給付之 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貳、一、㈣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164頁)。經核,關於原告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 原追加聲明第2、3項之請求部分,原告已將上揭民事一部撤 回狀送達被告歐于穎、黃若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0至172頁)在卷可按。 被告歐于穎、黃若淳於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至於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部分,則與原起訴之請求基 礎關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于穎、王皓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于穎於108年3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係鼎詳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鼎詳公司,已於111年1月11日解散)之負責人。該 公司以經營販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為業,而被告 陳語彤係以銷售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被告陳語 彤知悉市場上有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 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 詳管道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無替原告轉售殯 葬商品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陳語彤於109 年6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某日止,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 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要 捐贈之殯葬商品數量甚多,而原告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 夠,一再慫恿原告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 訊息,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殯葬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一),而被告歐于穎則任憑被告陳語彤 假借使用鼎詳公司名義取信于原告,並為進貨、收款、開立 發票等行為,對於被告陳語彤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提供極大助 力,令被告陳語彤遂行上揭詐欺犯行,並與被告陳語彤朋分 所得利益。嗣因被告陳語彤遲未替原告出售任何殯葬商品, 原告始悉受騙,被告陳語彤雖退還108,000元,原告仍受有2 1,86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1,968,000元–108,000元=21 ,860,000元)。  ㈡被告王皓泰係以代銷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其知 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 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 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原告轉售上開 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自110年4、5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 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高價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等不實訊 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某處,合計交付現金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則 交付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 至T00-000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 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 7,1張編號不詳)(下稱系爭商品二),嗣因被告王皓泰遲 未替原告出售任何殯葬商品,原告始悉受騙。  ㈢受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害如何算定,應就被害人個別財產觀察 ,抑或整體財產評價,論者莫衷一是。若從個別財產觀察, 原告將買賣價金持有權移轉,即應認屬損害;若採整體財產 評價,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 判斷標準,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因此,倘原告非受 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絕無可能在已持有甚多同類型商 品之情況下,再購買鉅量之殯葬商品,甚向金融機構借貸以 支付價金,縱原告客觀上取得系爭商品一、二,然購買該等 商品對原告無任何主觀上之意義,甚因花費鉅資造成負債累 累之財務困境,原告主觀上之付出與所得不平衡,應認原告 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仍受有損害。  ㈣原告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葬商品買賣契 約,雖於110年9月6日即報案,然此時僅係心存懷疑,非確 實發見受詐欺,應寬認俟刑事判決後始確實知遭被告詐欺, 爰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7月15、1 6日分別送達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殯葬商品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原告分別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之買賣契約 已經撤銷,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自應返還各自受領之買賣價 金之不當得利,並附加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歐于 穎、陳語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186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王皓泰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語彤則以:  ㈠伊從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以完成殯葬商品交易,亦從未對 原告傳遞任何「要協助為其出售手中殯葬商品」、「有買家 要購買其手中殯葬商品」、「需加購塔位才能達到節稅門檻 」等話術來完成交易,伊僅單純居間銷售殯葬商品,從未承 諾要為原告出售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  ㈡原告係出於投資動機購買殯葬商品,且原告均簽署「買賣投 資受訂單」,該訂單備註欄上載有「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 投資性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而與現貨使價有別。 投資收益絕於市場機制。賣方不負收益之責」等語,其後附 之「申購產品注意事項」第6點亦載明「本申購標的物永久 使權不限於自用或投資轉售使用,惟投資價格與現貨使價用 有別。投資型申購者應充分瞭解投資之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 及機制,申購人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皆須為其個人投資行 為所可能致之風險或損失自負其責」等語,而原告智識能力 並無缺陷,所購買之塔位數量眾多及總價高昂,其理當能預 見購買塔位等投資型商品日後仍潛存無法銷售獲利之風險, 絕無不知任何投資均蘊有風險之理。  ㈢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一均附有鼎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該 等商品均為可在市面上流通、可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 原告取得該等商品,客觀上受有商品價值之利益,原告請求 賠償之數額,至少應扣除系爭商品一之客觀價值。原告主張 之「目的欠缺理論」,係出自刑事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財 產法益」究為「整體財產利益」,抑或「個別財產利益」之 爭論,並非用於侵權行為制度下,關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範圍」及「是否欲扣除受領商品利益(即損益相抵)」之判 斷。  ㈣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一之交易對象為鼎詳公司,伊僅係居間之 業務員,僅賺取鼎詳公司給付之佣金,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返 還義務者應為鼎詳公司。又原告早於110年8月2日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時,即表達自己遭到「王皓泰」及 另一位「陳小姐」詐欺(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於11 0年9月16日製作筆錄前,已自我認知並發覺遭被告詐騙,且 已計算受騙金額及備妥提告證據,在員警告知誣告罪風險下 ,仍堅定表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 ,故原告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日即112年7月12日為準 ,其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歐于穎、王皓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之 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或是詐欺不法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而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買受 人遭受出賣人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 賣人交付標的物,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 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  ⒉被告陳語彤與被告歐于穎部分:  ⑴被告歐于穎於附表所示期間,為鼎詳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陳 語彤靠行在鼎詳公司,而被告陳語彤自109年6月起,陸續向 原告推銷殯葬商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1,968,000元),因而取得附表「交 易標的」欄之殯葬商品(指塔位權狀或骨灰罈【琉璃生命寶 座】,即系爭商品一)等情,為被告陳語彤所不否認,並經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58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 刑事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下 稱另案刑事第二審)詐欺案件(合稱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歐于穎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及鼎詳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偵15639卷第5至9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語彤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 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要捐贈之殯葬 商品數量甚多,而原告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夠,一再慫 恿原告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訊息,導致 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 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購買取得附表「交易標的」 欄所示之系爭商品一等情,為被告陳語彤所否認。惟查:原 告前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具結後供稱:在本案之 前我與陳語彤並不認識,是陳語彤在109年6月間打電話給我 ,說她要幫我出售我手中的塔位,有人要向我買,陳語彤跟 我說她後面有1位大老闆,大老闆因為要捐贈和節稅,所以 叫我買,陳語彤說我的殯葬商品不夠,一定要結合很多才可 以賣,陳語彤每次都說我買不夠,他們需要很多,我會越買 越多,是考量我已經投下去的錢,希望能夠完成交易,我購 買的錢大部分是以臺中的房子去抵押,還有我的保單去借錢 ,我想說馬上就可以把我的殯葬商品賣掉,因為陳語彤承諾 會將我手上原有的殯葬商品一併出售,我沒有要賺錢的意思 ,我只想把我手中以前的殯葬商品趕快賣出去,我已經70幾 歲了,不要留這些殯葬商品,我沒有別的管道可以販售,就 是要透過陳語彤,才有辦法賣出去,所以我一直相信陳語彤 等詞明確(見刑事第一審訴字卷第241至246頁筆錄);核與 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偵訊中所陳稱:陳語彤一直說數量還不 夠,要我繼續買,還說買塔位還可以捐贈,說有人要買我的 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我本來有很多這些殯葬商品,如 慈恩園塔位等語前後相符(見偵4132卷二第11、99、101頁 筆錄)。參以附表所示交易標的,其中自編號3所示交易開 始,原告花費鉅資一再重複購買同樣的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 狀及琉璃生命寶座,確實與原告上揭所主張被告陳語彤一直 說數量不夠,要再加買到足夠數量才能轉賣的情形相合,且 如附表所示,原告一再出資重複購買相同商品提高手中持有 數量之交易模式下,可見原告所為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又被 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叫我幫她賣好一 點價錢(見偵4132卷二第117頁筆錄);於另案刑事第一審 時亦稱:就我所知,原告她手中的殯葬商品有至少70、80個 ,原告希望我幫她處理原有的殯葬商品,我有跟原告說可以 幫她問問看等內容(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訴字卷第305頁 ),可見原告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為數已經不少的殯葬商品 之意思,亦與原告主張相合。益徵原告所為主張應與事實相 合可採。且被告陳語彤並因而經另案第二審法院判決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此亦有另案第二審刑 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57頁)。  ⑶而依據另案刑事案件卷內事證,包含被告陳語彤陳述、被告 歐于穎陳述以及原告供述,並參酌祈居公司與鼎詳公司間之 買賣合約書(見偵4132卷二第43至50頁)可供認定祈居公司 授權鼎詳公司銷售骨灰罐、天境福座建物內納骨設施產品, 及附表所示書證等,可見該銷售模式為由供應商即龍寶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權狀發狀單位)、慧靜興業有限公司( 骨灰罐受寄保管方)及祈居公司授權鼎詳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歐于穎)銷售,並開立鼎詳公司發票,而由被告陳語彤靠 行鼎詳公司對原告進行銷售,且買賣關係成立後,由鼎詳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透過業務陳語彤交給原告收執,原告則依 被告陳語彤指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陳語彤所指定之鼎詳 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 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  ⑷本件被告陳語彤向原告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價格數 量係由雙方同意,且原告已依被告陳語彤指示,如附表所示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陳語彤所指定之鼎詳公司台新銀行 延平分行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而原告亦已取得如附表「 交易標的」欄所示之系爭商品一而完成買賣交易,雙方皆已 「銀貨兩訖」,但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品一 等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瑕疵物品,且各該交易又都有 鼎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原告因此確實取得 附表所示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權利 )。即使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陳語彤經由對於 原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交易總金額25%之佣金(5,492,000 元),但此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購買 如附表所示系爭商品一為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是買受人即 本件原告遭受出賣人即本件被告陳語彤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 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陳語彤交付之標的物,原告並 未證明其所取得之系爭商品一之價值低於原告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價金總額,即無法認定原告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 即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陳語彤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 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⑸原告雖主張:受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害若從個別財產觀察,原 告將買賣價金持有權移轉,即應認屬損害;若採整體財產評 價,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判 斷標準。惟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損害 ,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產 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無,應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 損害原因發生前)之財產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者相比較所 產生之差額,即所謂損害,此即學說上所謂「差額說」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言第二冊第216至217頁參照)。 是原告上揭主張從個別財產觀察認定侵權行為損害並非足採 ,而如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總體財產損失之判斷標 準,將導致損害認定之不確定性,顯非公平。  ⑹另就被告歐于穎部分:被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供稱 :我如果有銷售出去,我就會去找鼎詳公司拿貨,但我也可 以找其他家公司拿貨,所以我不算是鼎詳公司底下的員工等 語明確(見偵4132卷一第12頁筆錄)。又原告於另案刑事第 一審證稱:過程中都只有陳語彤一人與其見面,沒有其他人 共同推銷的情形;且被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訊 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原告從頭到尾都是跟我接洽,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歐于穎有實際參與遊說原告購買 附表所示商品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陳語彤靠行鼎詳公司, 被告歐于穎當時為鼎詳公司負責人,且因被告陳語彤對原告 之銷售取得分潤,但依據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並無法證明鼎 詳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開立發票等交易係屬異常交易,是並 無法就此認定被告歐于穎對於被告陳語彤詐術之實施有所認 識,或是有幫助之故意。而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據此撤銷刑 事第一審對於被告歐于穎認罪科刑,判決無罪。何況,就此 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損害之存在,則依上揭法律意旨,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5條規定,尚難認有理由。  ⒊關於被告王皓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皓泰靠行在曾國杰所經營之日騰公司當業 務員,銷售殯葬商品以抽取佣金,其知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 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 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 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原告轉售上開殯葬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0年4、5 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願 意高價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因而於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合 計交付現金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則交付天境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T00-000 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 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7,1張編號 不詳)即系爭商品二等情,業經訴外人即曾國杰陳述明確, 且為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日騰公司統一發票(見偵4132卷二第201頁)、天境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03至233頁)、滿福琉璃生 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同上偵卷第237至267頁 )存卷可查,且被告王皓泰並因而經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法 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亦有另案第 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57頁)。堪 信為真實。  ⑵參酌以上被告陳語彤相同的殯葬商品交易模式與結構,則被 告王皓泰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二後,由日騰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透過業務王皓泰交給原告收執,原告則依業務王皓泰之 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該塔 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則本件被 告王皓泰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價格數量係由 雙方同意,且原告已依被告王皓泰指示,交付現金,作為價 金之給付;而原告亦已取得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而完成買 賣交易,雙方皆已「銀貨兩訖」,但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瑕疵物品, 且該交易有日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原告因 此確實取得系爭商品二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殯 葬商品(權利)。即使依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 王皓泰經由對於原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800,000元之佣金 ,但此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購買如系 爭商品二為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是買受人即本件原告遭受 出賣人即本件被告王皓泰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 金而獲得出賣人王皓泰交付之標的物,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取 得之系爭商品二之價值低於原告所交付價金總額,即無法認 定原告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即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王 皓泰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無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語彤、王 皓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詐欺之人即不能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葬商品 買賣契約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7 月15、16日分別送達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殯葬商品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及掛號回執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惟原告於另案刑事 案件警詢時,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0年8月2日已分別對   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就本件系爭商品一、二買賣提出詐欺告 訴,此有警詢筆錄2件可按,是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已分 別發現就本件系爭商品一、二買賣,分別遭被告陳語彤、王 皓泰詐欺,則原告遲至113年7月15、16日始行撤銷遭詐欺所 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 之規定,該撤銷權已消滅,已無從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 葬商品買賣契約,雖於110年9月6日即報案,然此時僅係心 存懷疑,非確實發見受詐欺,應寬認俟刑事判決後始確實知 遭被告詐欺等情,惟原告確實於110年8月2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除說明與被告王皓泰交易 過程外,已明確表示經由警方找其解釋後發現被騙了,並對 詐騙其之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明確;另於110年9月16日製作 筆錄時,除說明與被告陳語彤本件各次交易過程細節外,並 對被告陳語彤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明確,此有警詢筆錄2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至201頁),是原告主觀上已認知並 發覺遭被告2人詐騙,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信,無法作為對 原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分別關於系爭商品一 、二之買賣契約,雖為原告分別遭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 而締結,但因除斥期間已過,原告已無法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則因該等買賣契約為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取得買賣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分別返還價 金2,186萬元及遲延利息、368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分別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⒈被告歐于穎、陳語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186萬元,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皓泰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事實一,即甲、被告陳語彤經手之買賣狀況): 編號 交付款項或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交易標的 相關證據 1 於109年6月16日某時,在某處交付60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皇城琉璃生命寶座3個(AC000000-AC004621號)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1頁)、現金支出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9頁)、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書(同上偵卷第6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21至125頁) 2 於109年6月30日12時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320萬元至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頁)、統一發票(同上偵卷第71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3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偵4132卷一第127至166頁) 3 於109年8月7日11時3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270萬元;同日時32分許匯款270萬元(以上合計54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1個(AC000000-AC004057)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偵4132卷一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7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9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67至177、219至22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179至218頁) 4 於109年10月26日13時36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62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40個(AC000000-AC00343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5之金額,同上偵卷一第73頁) 5 於109年10月27日12時42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50萬元、同日13時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15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匯款150萬元、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以上合計75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3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3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61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229至279、333至35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81至332、361至388頁) 6 於110年3月12日,在鼎詳公司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0個(AC000000-AC003904) 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7、8之金額,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389至40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09至428頁) 7 於110年3月15日10時2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2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132卷一第65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8 於110年3月16日匯款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匯款18萬元、中信銀匯款15萬元(以上合計153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7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偵卷第65頁)、中信銀收據(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9 於110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地交付現金136萬8千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6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6個(AC000000-AC005081)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429至43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41至452頁)

2024-11-29

SLDV-112-重訴-44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喬川經鈞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然其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8月 ,參酌刑法第77條規定其約莫剩餘1年即得據以聲請假釋, 顯然不具匿責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鍾喬川並無遭通緝紀錄 ,事業、家庭均在臺灣需要照護;況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 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實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惠允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 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8月2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 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涉犯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 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2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10月10日再延長羈押2月在 案。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 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 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餘公斤 ,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 本案又屬跨越國境之犯罪,應有尚未查明之境外共犯存在, 雖本院已於113年10月28日宣判,認被告鍾喬川犯共同運輸 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黃志勇犯共同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然被告黃志勇於113年11 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鍾喬川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 明上訴(均未附具體理由),則衡情被告2人面臨重刑處罰之 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逃亡之動機或將更為強烈,是本案 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 志勇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本案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鍾喬川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 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將來得否聲請假 釋,乃判決確定後執行有期徒刑滿一定期間、符合假釋要件 者始得聲請,此與是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以保全遂行審判、執 行程序無涉,是其所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96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喬川經鈞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然其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8月 ,參酌刑法第77條規定其約莫剩餘1年即得據以聲請假釋, 顯然不具匿責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鍾喬川並無遭通緝紀錄 ,事業、家庭均在臺灣需要照護;況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 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實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惠允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 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8月2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 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涉犯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 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2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10月10日再延長羈押2月在 案。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 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 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餘公斤 ,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 本案又屬跨越國境之犯罪,應有尚未查明之境外共犯存在, 雖本院已於113年10月28日宣判,認被告鍾喬川犯共同運輸 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黃志勇犯共同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然被告黃志勇於113年11 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鍾喬川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 明上訴(均未附具體理由),則衡情被告2人面臨重刑處罰之 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逃亡之動機或將更為強烈,是本案 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 志勇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本案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鍾喬川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 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將來得否聲請假 釋,乃判決確定後執行有期徒刑滿一定期間、符合假釋要件 者始得聲請,此與是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以保全遂行審判、執 行程序無涉,是其所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訴-460-20241129-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頂平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昱程 陳昱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願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 告 吳宗霖即客來思樂行旅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頂平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 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 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 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 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增建之設備 拆除,並將該占用之頂樓平台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所示建物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 給付原告陳昱程、陳昱創各新臺幣(下同)2,403元(見本 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6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原告 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建物為12層樓之建築物,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萬4,67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40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5,590元【計算式:814,677元/㎡×40 ㎡÷12層=2,71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PDV-113-補-2597-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 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 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 ,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 ,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 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 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 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 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 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 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 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 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 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 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 ,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 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 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 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 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 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 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 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 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 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 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 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 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 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 ,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 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 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 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 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 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 ,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 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 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 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 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 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 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 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 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 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 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 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 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 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 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 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 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 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 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 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 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 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 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 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 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 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 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 ?)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 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 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 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 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 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 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 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 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 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 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 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 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 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 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 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 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 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 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 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 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 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 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 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 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 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 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 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 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 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 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 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

2024-11-27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瑩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為鄰居,前因噪音問題互有嫌隙,乙○○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9分許,朝丙○位於臺北市大同區 市民大道之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口潑灑紅色墨水,以此暗喻將 對丙○為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經該大樓保全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胡博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 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 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9頁)、 證人陳宏瑞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17頁 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9頁)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3年3月23日警員執勤報告( 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住家走廊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訴人家門前被潑灑紅色 液體照片(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1日勘驗報告(偵 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9 日勘驗報告㈡(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4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而與告訴人生 有嫌隙,竟以前揭手段,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本案恐嚇之手段、動機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易字卷第38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罹患有惡性腫瘤之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紅色墨水,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 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 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SLDM-113-易-628-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 原 告 蘇章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4 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在案,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應由 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債權存在,若被告無法舉證則應認本 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 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 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 證責任。  ⒋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 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 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說則應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俟被告證明本件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舉證渠等債權係 屬虛偽。  ㈢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權利,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今抗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未 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是107年6月 13日,惟被告於112年始聲請為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請求權 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已經清償:  ⒈被告已擅自將原告向板橋信託銀行貸款的新臺幣(下同)28, 116,480元用於清償債務:  ⑴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共同以「站前水漾 」之土地、房屋向板橋信託銀行申請餘屋貸款,並將餘屋貸 款匯入之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號)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⑵後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貸得148,900,000 元,板橋信託銀行先於108年1月28日將81,680,000元匯入廣 億建設有限公司名下板橋信託銀行帳戶,此筆金額用於清還 華南銀行的土建融貸款,板橋信託銀行再於108年2月1日匯 入67,220,000元,此筆金額則被被告擅自匯至被告掌控之帳 戶。  ⑶而此67,220,000元依照當初合夥的股份原告41.84%、廣億建 設有限公司58.16%分配,67,220,000元中的28,124,848元屬 於原告所有,故原告已經清償被告28,116,480元。  ⒉被告擅自挪用原告販售房屋之價金用於清償債務:  ⑴雙方於被證1「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 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借支金額」,因 此原告便將自己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 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站前水漾」房屋銷售之價金也匯 入上開帳號,詎料被告卻拒不歸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⑵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221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 函覆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①原告依照函覆資料整理出各房屋地址、各房屋實價登錄售出 價格、原告能分配金額如附件。  ②因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售 出金額原告能分得50%,另就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 共有,因此售出金額之50%再依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後即為 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   詳細計算式:   編號4部分:   1840x1/2=920   920x404/405=0000000   編號10部分:   710x1/2=355   355x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而雙方既於被證1「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借支金額」 ,則原告之銷售房屋款項57,311,411元既已被被告擅自取走 ,等於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元。  ⒊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57,311,411元(銷售房屋款項)28,11 6,480(板橋信託銀行貸款)遭被告取走,共85,427,891元 ,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 理由。  ㈤原告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 並經原告單方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云云,就 此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先舉證「被告與原告有於110年3月31 見面」、「110年3月31見面有提示附表編號1本票」、「原 告有承認附表編號1本票票據債務存在」,至為灼然。  ⑵查,被告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雖主張於110年3月31日委 請郭仲凱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惟郭仲凱於本案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當時我並未帶本票」,故郭仲凱自 不可能為本票之提示。又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係指票據權 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郭仲凱於110年3月31日既未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自不可能中斷,另證人羅守泓已陳述 郭仲凱並未提示本票、當時也未提及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務 ,原告僅有要求與被告對帳,故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⒉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⑴證人羅守泓已證明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 申請之餘屋貸款依照原告41.84%、廣億建設有限公司58.16% 分配,故原告就板橋信託銀行於108年2月1日匯入之67,220, 000元能取得28,124,848元。又證人已證明板橋信託銀行匯 入之帳戶即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 摺、印章由被告所保管,且該67,220,000元全數遭被告匯出 ,故原告確實已清償28,124,848元。  ⑵被告主張原告請求85,427,891元之對象應為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然此85,427,891元係遭被告所取走而非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原告自得主張已清償被告85,427,891元。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房屋價金不能取得57,311,411元云云,然 查:  ①被告所稱銷售服務費:觀被告所提之被證3第193、254、276 、277、302、330等頁,皆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無 任何其他佐證或原告同意之簽章核對其真實性,故原告否認 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②被告又稱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建設公司向板信商 業銀行借貸之款項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並未證明買賣價金實 際用以清償板信商業銀行借款之證明,況且,原告不同意亦 並無義務代廣億建設公司清償其對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故 被告不應擅自以清償貸款為由抵扣原告房屋買賣價金。至於 被告所提被證8即永誠/福合地政士事務所代償明細表,該文 件上無任何用印,顯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原告亦否認 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③再者,被告稱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收受附表2編號8所示張方 瑄所簽發50萬元支票云云,惟查,該張支票之領款人實為廣 億建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詳參原證4),且查,該取款之 廣億建設帳號存摺及大、小章亦在被告管領之下,亦即實際 上之取款人根本係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毫不足採。  ⒊被告雖稱證人羅守泓之證詞不可信,但卻未提出具體事證, 僅以臆測之方式質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採;反觀證 人郭仲凱為被告員工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其基於上下壓力 所為之陳述實不可信。  ⒋證人羅守泓已證明以餘屋貸款向板信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原 告可分得其中41.84%。被告雖稱上有他合夥人賴廷雄故合夥 關係未結算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3第338頁為單方 製作之文書,其上無原告、羅守泓、賴廷雄之簽名,無法證 明被告所述為真。  ⒌被告主張其有支出銷售服務費,並提出被證3第193頁、254頁 、276頁、277頁、302頁、330頁為證,然觀上開頁數關於銷 售服務費金額之計算皆無原告之簽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收 據、發票證實所謂銷售服務費是給付予何人。  ⒍又被告單方面徒稱被證8為地政士所出具之文書,但並無地政 士之用印,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⒎原告係主張附件房地銷售款項遭被告擅自取走(被告迄今也 未否認),倘被告抗辯銷售款項用於清償板信銀行借款,自 應提出相關證據。   ⒏原告為附件房地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站前水樣」後出售獲利並約定分得其中50%,與實情與常理 皆未違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不得分得價金之50%,自應由 被告進行舉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即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應毋庸就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4紙本票既屬真正有效,則依被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系爭4紙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泛謂應 由被告先舉證證明二造間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始 再由其舉證證明該等債權屬虛偽云云,應不足採。本件固為 消極確認之訴,惟仍應由原告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尚未因罹於3年時 效而消滅:  ⒈原告雖否認曾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惟依證人 郭仲凱於113年5月15日到庭證言,實足證被告確有提示附表 編號1所示之4,000萬元本票,且原告亦承認有該4,000萬元 之本票債務等情。  ⒉證人羅守泓為利害關係人,證人謊稱未聽聞郭仲凱曾提及應 清償4,000萬本票債務云云,顯屬刻意迴護原告之詞,不足 採信。  ㈢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廣億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  ⒈二造係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被證1), 約定由原告擔保廣億公司因《站前水漾》建築案向被告之借款 ;原告並因此依約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 。  ⒉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原告即因《站前水漾》 建築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 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陸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299紙本票( 被證3)交被告收執。  ⒊嗣109年12月24日,二造結算已屆期本票之本息後(被證4) ,原告遂再:簽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 編號214~224、229~247所示之30紙本票。簽發如附表1編號3 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編號225~228所示之4紙本票。簽 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編號248~299所示 之52紙本票。  ⒋又依證人郭仲凱證稱:「(問:(提示答辯二狀被證四手寫 計算式共三張)此三張計算式手寫部分你知道是何人寫的? 為何寫這些計算式?)答:這個字跡是原告蘇章和的。因為 原告要換本票,原告蘇章和要親自算利息跟日期時間,因為 他都沒有付利息,所以我要把更換本票帶回給被告,所有的 本票的日期、金額還有利息都是原告蘇章和親自算及書寫。 」等語,足證系爭4紙本票,均確係原告為擔保廣億公司向 被告之借款所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4紙本票並無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云云,純屬謊言,不足採取。  ㈣原告於被告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原因後,改稱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早已全部清償云云,仍無可 採:   原告雖於被告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原因後,翻異前詞改 主張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中,有28,116,480 元應屬其所有;且依二造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被證 1)第7條:「乙方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做為歸 還甲方借支金額。」之約定,伊亦得以《站前水漾》建築案完 工後,陸續售予第三人所收取之買賣價金50%,用以抵償原 告為廣億公司擔保之借款。而經其自行核算,如其113年7月 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2所示房地之出售價金,伊應可分 得57,311,411元,加計上開28,116,480元後,被告本應歸還 其85,427,891元,故附表1編號2~4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債務 ,早已全部清償云云。惟:  ⒈原告應不得以其對廣億公司之債權,與本件被告對其之本票 票據債權,互為抵銷:再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 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 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其85,427 ,891元云云,無非係以其與廣億公司間有合夥關係,且為《 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取得金錢者乃廣億公司,《站前水 漾》建築案之起造人亦為廣億公司;故退一步而言,姑不論 原告與廣億公司間是否確有合夥關係?該合夥是否業經清算 完結?縱認原告確得因《站前水漾》建築案而獲分配85,427,8 91元,其請求給付之對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 告以對廣億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 務互為抵銷,因不具抵銷適狀,難認有據。  ⒉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應朋分廣億公司向板信商 業銀行所貸得之28,116,480元:   原告雖空言:「依照當初合夥的股份原告41.84%、廣億建設 有限公司58.16%」云云,惟並未就其所稱之合夥比例,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逕以此計算,主張其就廣億公司向板 信商業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中,可分得28,116,480元云云,已 嫌乏據。而羅守泓雖證稱:以《站前水漾》建築案餘屋向板信 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依廣億公司與原告合夥之出資比例 ,原告應可分得41.84%云云;惟羅守泓所為證言,必然偏頗 原告,不足採信等情,已如上述。且上開建築案除廣億公司 與原告外,尚有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賴廷雄(參見被證3第3 38頁),羅守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合夥尚未清算完結 前,擅自與原告約定朋分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應屬無效。退 一步而言,縱認羅守泓此部分證述可信,原告請求給付之對 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徒以其對廣億公司之 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務互為抵銷,亦難 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如其113年7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2所示房地之 出售價金,伊應可分得57,311,411元云云,尚不足採:  ⑴依我國房屋買賣交易實況,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售出時,房屋與土地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並無固定之比例 ;故原告未舉證以實,徒以伊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遽 謂如其所提附表2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伊均能分得50%云云 ,已難認有據。  ⑵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如原告所提附表2編號1所示 之3筆房地,均係委由原告與廣億公司共同委任之闕麗珠地 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承買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應已 由闕麗珠地政士經手後,逕交付原告收執。  ⑶經被告向承辦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之9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周志剛地政士查詢,該等房地出賣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共計247,530元(被證6)、房屋稅共計5,151元(被證7) ;而該等房地售出後,亦應給付至少193萬元之銷售服務費 (參見被證3第193、254、276、277、302、330等頁);且 該等房地承買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 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被證8)。故縱認原告主 張其就《站前水漾》之房地出售價金可分得50%云云,確屬真 實;其僅以各房地之買賣總價款作為其應分得金錢之計算基 礎,未扣除用以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銷售服務費、代書費… 等,及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價金(參見附表3),仍難 認可採。  ⑷而被告提出用以佐證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房地承買人所給付 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 貸之款項之文書(被證8);乃承辦《站前水漾》建築案之房 地售出時,代理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周志剛地政 士所提供,並非被告單方面所編纂製作,原告徒以其上無人 用印為由,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實有誤會。  ⑸廣億公司於108年1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時,係以二造及 訴外人賴廷雄等3人所有《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385375分 之116082、被告:462450分之170745、賴廷雄:000000000 分之00000000),及《站前水漾》建築案尚未售出之33間房屋 為擔保品,經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撥付借 款(被證10)。故如附表2編號2~10所示房地於售出時,以 買賣價金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本屬當 然,且原告於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時(被證11),對此 亦知之甚明;故其主張未同意以買賣價金清償廣億公司向板 信商業銀行之借款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毫無可取。  ⑹再依地籍異動索引(被證12),亦可知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 之房屋,於售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曾因「部分清 償」,而將板信商業銀行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由 此益證,該等房地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確用以清償廣億公 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原告就此一再無謂爭執,實 有不該。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29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 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四、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揭明斯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 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 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 ,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 人舉證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9448號民事裁定、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交易明細、新北市○○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訴外 人張方瑄109年3月27日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存在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 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 告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原告是否業已清償 ?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有關原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之緣由,被告固然主張係因 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為建築執照號碼為:103汐建字第10號,起造人為廣億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案名「站前水漾」建築案為擔 保借貸,因而在4,000萬元額度內提供原告借貸調度之所需 ,原告為此乃依約簽發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交被告收執,然依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借貸多少金額給原告,原告就此提出抗辯並否認有本票債 權存在,然被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 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 示票據。  ⒊查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未載到期日, 發票日則是107年6月13日,自107年6月13日起算3年時效期 間,至遲已於110年6月13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於112 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 雖辯稱伊曾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並經原告 單方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惟查,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郭仲凱到庭證稱: 「法官問:(提示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原本)系爭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1 之本票被告曾於110 年3 月31日向原告提示,原 告有承認該張本票的債務,此事你是否知情?提示的地點為 何?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知悉此事?)這件事我知道,日期差 不多是110 年3 月31日那個時候,被告邢舜請我告知原告蘇 章和該張本票的債務了,兩造我都認識我是居間跑腿,我是 打電話約原告在汐止站前水漾一樓工地的接待中心見面,向 原告蘇章和說被告邢舜要你清償這筆債務,當時我並未帶本 票,但原告蘇章和很清楚是那筆債務,原告蘇章和說他會處 理,我就這樣跟被告回報。就我所知原告並未向被告清償此 筆本票債務。原告蘇章和跟被告邢舜借款,我是兩造的居間 人,並不是介紹人,我的工作是仲介代銷業,我只是居間協 調人,讓被告借錢給原告蓋本件站前水漾大樓,看能不能有 機會代理銷售房屋。當時在接待中心與原告蘇章和談此事的 時候,印象中廣億建設的羅總(羅守泓)也在場,他也知道 我代被告向原告催討此筆債務。」等語(詳本院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羅守泓到庭 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郭仲凱?)認識。」、「法官 問:(提示庭呈民事答辯㈢狀內本票)110 年3 月31日在汐 止站前水漾大樓接待中心是否有聽到郭仲凱向蘇章和催討本 件四千萬元本票債務?蘇章和有無應允會處理?)我聽到的 是郭仲凱向蘇章和說要如何清償對邢舜週轉金借款,但我沒 有聽到清償肆仟萬本票的債務,蘇章和說要請邢舜的會計將 借款明細列出,雙方對帳完畢清楚後,蘇章和說他會負責。 」等語(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郭仲 凱既然自承於110年3月31日當日並未攜帶系爭附表編號1本 票,則衡情證人郭仲凱自不可能代被告向原告為系爭附表編 號1本票之提示。證人郭仲凱於110年3月31日既未代被告提 示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自不可能中斷自明,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證人羅守泓 之上開證詞亦證稱:沒有聽到原告清償肆仟萬本票的債務等 語,亦不足以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原告是否業已清 償?   被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為建築執照號碼為:103汐建字第10號,起造人為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案名「站前水漾」建 築案為擔保借貸,因而在4,000萬元額度內提供原告借貸調 度之所需,原告為此乃依約簽發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 年10月12日止,即因「站前水漾」建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 ,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原告 陸續簽發299紙本票交被告收執,嗣於109年12月24日,兩造 結算已屆期本票之本息後,原告分別簽發如系爭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原告先前所簽發附之本票等語。原 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惟陳稱被告保管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而被告已取走其中向 板橋信託銀行貸款板橋信託銀行貸款28,116,480元及挪用原 告販售房屋之價金57,311,411元,共85,427,891元,原告業 已清償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務。經查:  ⒈證人即廣億公司實際負責任人兼總經理羅守泓到庭證稱:板 信商業銀行匯入之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摺、印章是由被告所保管;原告與廣億建設有 限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請之餘屋貸款是依照原告 41.84%、廣億公司58.16%分配;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中之67,200,000元遭被告匯出等語   (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羅守泓所述 業經依法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 及必要,證人羅守泓上開證詞應足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之辯 詞可採,是原告業已清償28,116,480元乙節,應可採信。  ⒉另參酌兩造所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 即被告)借支金額」,又因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售出金額原告能分得50%,另就附件 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因此售出金額之50%再 依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後即為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並參酌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原告就該建案各房屋地址 、各房屋實價登錄售出價格、原告能分配金額即為附件所列 之57,311,411元,而該款項亦經被告取得,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堪認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元。被告另辯稱原告 分配價金並無固定比例且未扣除稅金、服務費、代書費及清 償板信銀行貸款之價金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節抗辯,均非可採。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核發28,116,480 元及銷售房屋款項所得款項57,311,411元,合計85,427,891 元均已由被告領取,則原告至少已清償被告85,427,891元。 是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2至4本票之63,316,977元債權 原雖存在,然因被告既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領取上開原 告所有之85,427,891元,則該等金額自足已清償前開債務。 從而,堪認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13日 40,000,000 未記載 CH0000000 2 109年12月24日 45,187,911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 109年12月24日 549,972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 109年12月24日 17,579,094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2024-11-20

PCEV-113-板簡-78-20241120-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游金玫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門重 原告與被告李門重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38,1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8

SJEV-113-重簡-2429-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麗庭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藍宇晧 李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被告姓名「藍宇皓」之記載,應更正為「 藍宇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4

SLDV-113-訴-107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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