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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芳 陣玉滿 徐鈺蓉 陣筠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陣和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1、1504、1508、1891、198 1、2508、2621、2724、2726、2727、2728、3157、3224、3227 、3230、3403、3573、3930、4077、4096、4163、4335、4411、 5558、5930、6141、6160、6232、6946、7740、7741、7742、77 43、7744、7745、7746、7747、7748、7749、7750、7751、7752 、7753、7754、7755、7756、7757、7758、7759、8246、846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淑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陣玉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徐鈺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陣筠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陣和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顏淑 芳、陣玉滿、徐鈺蓉、陣筠晞及陣和正(下稱被告5人)於上 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是被告5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 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 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和解協議 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惟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 告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 蓉均繳回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份附卷可考,被 告陣筠晞及陣和正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5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顏淑芳、徐鈺蓉、陣玉滿先後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虛擬貨幣帳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5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5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5人均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有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 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 、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告訴人黃芊 瑜及黃柏豪達成2人調解、被告陣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 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 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 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被告陣和正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 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 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 金額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 畫面截圖及和解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顏淑芳、陣玉 滿及徐鈺蓉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被告5人犯罪後之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 被告5人更有利之科刑條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5人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5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 、陣筠晞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陣和正為本案犯行前,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5份在卷可考。被告5人輕率將綁定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5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 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 、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被害人吳季 珊、告訴人郭哲銘、黃芊瑜及黃柏豪4人達成調解、被告陣 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 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 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行告訴人朱昱綸部分、被告陣和正 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 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全部 或部分賠償金額,暨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陣筠晞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顯見被告陣筠晞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陣筠晞 與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黃柏豪、郭哲銘成立和解 ,就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及郭哲銘部分均已履行賠 償,就告訴人黃柏豪部分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部分,而因 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均未到場而未能賠 償渠等損失,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 等之誠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 究屬二事,被告陣筠晞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賠償渠 等損失,固屬渠等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 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 和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陣筠晞承擔,是綜 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陣筠晞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 告陣筠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陣筠晞記取相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 顧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之權益,認有課 予被告陣筠晞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陣筠 晞與告訴人黃柏豪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一即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使被告陣筠晞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㈣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 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問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均無犯罪前科等節, 有被告3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雖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然被告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成立調 解,目前已經履行新臺幣(下同)9000元,尚有告訴人陳怡陵 、莊嘉文、黃秋樺、陳家寶、葉庭亞及被害人洪凱文6人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陣玉滿與告訴人黃 柏豪1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經履行1萬2000元,尚有告訴人陳 曉涵、林玲如、林峻宏、江素鈴、楊蕙渟、王堅全及呂碧貞 7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徐鈺蓉與告 訴人呂浩賢、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成 立筆錄履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其餘已經履行6000元,尚有 告訴人林建佑、余宥臻、田文俊、鄭琨璋、陳宣達、許立杰 、林峻宏及楊惠渟8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考量 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 行部分賠償,然仍有多數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未獲得賠償,且 本院業已考量上情減輕渠等量刑,況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 徐鈺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由渠等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 該狀況,認為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渠等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2000元及4000元,業據渠等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綁定實 體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轉出與他人,且 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5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5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渠等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5人為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原金簡上-3-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 埔交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許勝智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 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智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明知酒駕會 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 路,且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受傷,查獲時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 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部分顯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等情而未逾法定刑度。是被告提起上 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量刑情狀並無任何差異,並無裁量 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被告雖與劉武 勳達成和解,賠償車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仍難謂原 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上訴謂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3-交簡上-46-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姿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姿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用附表所示信用卡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 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 取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邁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彌補 損失,有和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本案 被告所為,純為牟取其個人私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前因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依法本不得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其實際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萬620萬元, 業如前述,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NTDM-114-投簡-1-20250120-1

投軍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陳裕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 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 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惟 其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轉匯告訴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與他 人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吳俊明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 指示轉匯予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 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NTDM-113-投軍金簡-2-20250103-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朝 輔 佐 人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蔡良朝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無照騎乘向高正義 借用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之號牌為BQ3-906號) ,前往林建立位在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之茶廠內 飲用藥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前某時,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行經仁愛鄉發 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電桿紅2支16H2144EA32號附近某處,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手及左 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3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蔡良朝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內飲用 藥酒,及於上開時地摔倒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 右側手及左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車上去,但是半路車壞 掉,放在半路上,我去朋友那裡喝酒,喝完酒用走,走到半 路滑倒,那一天我的車半路無法發動,我就走路去找朋友, 跟朋友一起喝酒,我跟高正義借車,那是沒有車牌的,騎起 來不順云云(見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無照騎乘向證人高正義 借用上開機車,前往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飲用藥酒2杯;於 同日於行經上開電桿附近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高正義、林建立於警 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移置保管單、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12頁 、第30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發現被告坐 於上開電桿附近路旁,左側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事故 現場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望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9頁、第31至32頁頁)附卷 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係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 而受傷。被告雖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機車騎一半,機車發不動,就放在路邊,然後用走的上去, 喝完再走下來等語(見院卷第44頁),且觀之被告於同日中午 12時9分許所騎乘上開機車外觀並無任何損壞,並監視器截 圖畫面(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佐,然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 分許,於事故現場發現上開機車左側車體多處擦損,有上開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可考,如被告未曾騎乘 機車自摔倒地,上開機車焉有於事後左側產生多處擦損之可 能,顯見被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所致。況 事故現場亦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已如前述,益徵被告 確係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甚明。被告辯稱係走 路摔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 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譴責。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 寬貸,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85-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錢包壹只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才眞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17分許,徒步走至南投縣草屯鎮 中山公園之機車停車場,見張嘉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張嘉仁 所有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學生證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得 手後徒步離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張嘉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屬 於被告徐才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表示對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意見(見院卷第91頁),則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  ㈡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未曾提及檢察 官於偵訊告訴人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表示對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 有意見(見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告訴人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 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 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機車停車場等情(見 院卷第90頁),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情 ,我在那裡找哪一台的機車的置物箱沒有鎖,我就找到一台 沒有鎖的把裡面的香菸拿走,不知道是哪一台,沒有直接證 據,人證、物證也沒有可以證明我拿走什麼東西,只有一張 拍到香煙、拍到我人在中山公園云云(見院卷第90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8時17分許,徒步走至南投縣草屯鎮中山 公園之機車停車場,逐一翻找停放於該機車停車場內機車之 置物箱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7至83頁)各1份在卷可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定是113年2月24日當天失竊錢包 ,我當日6點多到中山公園運動,一直到9點多快10點時才離 開,我很確定6點多時我的錢包還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後 來我騎該機車和朋友去吃早餐,到了早餐店發現機車置物箱 裡的錢包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大約6點半去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 園之機車停車場;我是10點左右發現錢包不見,裡面內的東 西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信銀行 金融卡、學生證等語(見院卷第105至106頁)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有 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錢包1只(內含現金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各1張、學生 證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確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竊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到中 山公園,只有拿一包菸跟打火機,我是在機車停車場內沒有 鎖的機車置物箱內拿香菸跟打火機;我一個一個翻看看,看 機車有沒有鎖,才找到一台機車裡面有放香菸跟打火機的等 語(見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被告於同日8時17分許走進告 訴人機車並在機車旁停留,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75 至7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翻找告訴人機車置物 箱,益徵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應屬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 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 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 度之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 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1200元現金及錢包1只,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 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易-65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宥暄 被 告 邱柏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248-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張嘉仁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377-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逸韋告訴被告謝信賢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交易-23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祥文會計師 相 對 人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42萬5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 務之繁簡定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 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 313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 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 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 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故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在檢查人未依法完成檢查 並提出檢查報告前,對於檢查報酬均可能因檢查工作及內容 繁瑣而有更迭,倘事先酌定檢查報酬,則可能發生事後必須 再次酌定檢查報酬之情事,則無異耗費司法資源且有違報酬 後付主義。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 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 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度起至108年度 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隨後聲請人執行檢查工作,並於 112月3月就取得之資料,出具相對人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下 稱查核報告)。就聲請人提出之查核報告,聲請人實際投入 工作項目、時數、人員及計算明細表如附件檢查費用明細表 所示,爰依法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萬5500 元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徵詢相對人之意見,未據 其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檢查人後,已執行檢查任 務,並於112年3月完成檢查,提出系爭查核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31頁),而本院已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送達證書) ,相對人卻未於期限內對系爭查核報告及聲請人之報酬提出 意見,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會計師法第59 條受託訂定之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 2項:「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繳納鑑定費用。」、「鑑定 費用包含:鑑定審議費、鑑定委員鑑定費、鑑定助理費、差 旅費及行政管理費」等規定,及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 取標準細則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鑑定委員鑑定費: 鑑定作業小組委員,每人每小時3000元整」、「鑑定助理費 :鑑定作業小組委員助理,每人每小時1500元整」,第3條 第3項:「每案件之鑑定費用不得低於15萬元整」等規定, 聲請人既已花費如附件檢查費用明細表所示之人力、時數及 檢查項目以完成檢查工作,且計算之每小時時薪均未高於上 開規定(計算式:會計師時薪以1天5500元計算,1天工時8 小時,時薪為5500元÷8小時=687.5元,協理時薪以1天4500 元計算,時薪為4500元÷8小時8=562.5元,助理人員時薪以1 天2000元計算,時薪為250元),相對人對於報酬數額、項 目並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 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及參酌相對人資本總額為 2100萬元後,認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42萬5500元並無 不當,爰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為42萬5500元,並由相對人負 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7

TCDV-113-司-5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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