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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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章李金面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政文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彭豐子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復有明定。再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黃政文、黃彭豐子設置帳棚及相關設 備(下稱系爭地上物)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上,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請求 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 ,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拆除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屬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未表明黃政文之 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經原審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 定)命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因此認其訴不合法 ,而於114年1月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 不服,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提起抗告,意旨略以:黃政文 應更正為黃俞婓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黃政文部分: 抗告人對黃政文提起訴訟未表明黃政文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 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經原審以補正裁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 紙(原審卷第51頁)附卷可稽。惟抗告人 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對黃政文起訴,顯非適法,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檢附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提起抗告並稱黃政文應更正為黃俞婓等語,揆 諸前揭說明,仍不生補正效力。 ㈡相對人黃彭豐子部分: 本件抗告人雖未依補正裁定所命期限補正黃政文之年籍資料 ,然依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黃彭豐子 有權利能力,即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逾期未將共有人全體 列為被告,僅得認黃彭豐子就本件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屬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依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於黃彭豐子之訴,尚有違誤。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黃政文之年籍資料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黃彭豐子之訴部分,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黃政文之訴部分,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1

TYDV-114-簡抗-9-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再 抗告 人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2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 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 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02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表明原裁定 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於提起再抗告即11 3年12月20日後之20日期間內,補正再抗告理由到院,依前 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再抗告。

2025-03-10

TYDV-113-抗-202-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林夢竹 被 告 吳雅玉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以生活 費、繳納車貸及投資等理由,向伊陸續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下稱系爭款項),伊將系爭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交付被告(如附表A、B欄位所示),然被告迄今一再砌詞拒 不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附表編號1-16部分)及兩造間 還款合意(附表編號6-11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原告雖有收入,但工作不穩定 ,每月所得不滿3萬元,生活費用開銷均為伊支應,而系爭 款項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屬借貸,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 7月30日期間已陸續匯款予原告20萬3,702元以清償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4日期間具有婚姻關係, 被告並有以如附表編號(A)、(B)欄位所示之方式收受原 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原告提出之交易明 細暨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42頁, 訴字卷第55-99頁及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4、12、14部分,觀諸原告所 提出如附表各證據欄位所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確有明 言向原告借款之語彙,而原告將相應之款項交付被告收受後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被告辯稱此等金 額為兩造間就生活費用之分擔等語,然此除與前開對話紀錄 所呈現之內容不符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生活開銷之 具體內容、數額及分擔方式有如何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不足採;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11部分,被告於對話 中則有允諾償還原告此等金額之事實,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 及兩造間之還款合意,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2、 4、6-11、12、14部分款項共計32萬1,870元,自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其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30日期間已陸續匯款 予原告20萬3,702元以清償債務,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 訴字卷第107-111頁),然匯款原因本有多端,被告並未能 證明此等金流之原因關係與本件債務清償有關(見訴字卷第 117-118頁),則其空言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不足取 ,附此敘明。 ㈢次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5、13、16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應 被告之要求,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並貸得將如 附表編號3、16所示之款項給予被告使用,另將編號5所示之 款項匯款予被告作為股票金融交割之用等語,此情如為真實 ,然原告為被告貸得金錢、籌措資金供股票交割使用之原因 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好意施惠,不一而足 ,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各證據欄位所示之對話紀錄,並無法 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之實際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即屬無據。  ㈣末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5部分,原告於書狀中自承此筆金錢為 被告向原告之女所借得之款項(見訴字卷第53頁),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此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原告 之女間,與原告無關,應由被告向原告之女為清償,是原告 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此筆款項,於法自有未合,不 得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應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2、4、6-11、12、14,總計32萬1,870元為限,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478 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兩造間就32萬1,870元之借款, 依照卷證資料未見約定有清償期,應屬未定期限債務,是以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113年7月15日(見調字 卷第49頁送達回證),作為對被告催告,揆諸上開規定,尚 須俟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屆滿,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 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 ,作為利息起算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起息日 ,應有違誤,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還款合意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萬1,87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2025-03-04

TYDV-113-訴-2137-202503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梁數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以每逾1日每 萬元新臺幣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 告及訴外人林金豐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 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 率6%計算,另應給付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及林金豐並簽立同額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票號:CHNO648514,到期日111年11月12日,下稱系 爭本票)及以被告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1日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作 為擔保,伊已於借款同日用現金在伊住家附近的麥當勞將借 貸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均 遭置之不理(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號對被告及林 金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金豐部分未予異議而確定),爰 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金豐欲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故與其委任之林姓 代書、伊之代書即訴外人陳雙發與伊於111年7月12日至麥當 勞處洽談買賣事宜,由林金豐交付訂金5萬元與伊,伊不知 悉該日原告為何會在場,伊亦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80萬元 ,伊僅係信任陳雙發代書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 並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曾於111年7月12日相約一處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 爭本票,被告曾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4頁正反面,訴字卷第41-54、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 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 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因金錢 需要,提供不動產向甲方(即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 6%計算,違約金按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等文字(見支付 命令卷第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債務人、連帶債務 人等欄位親自簽名、用印(見訴字卷第28頁),另有簽發同 借款額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訴 字卷第29、61頁)等情,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若被告並未 向原告借款,僅係林金豐欲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一事而與原告 見面,被告怎有可能於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更 難想見其會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物權予原告,自 陷於日後將遭原告以前開文件追所債務、甚至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取償之窘境,此種無利可圖、利人害幾之事,當非被告 此一年近80(被告為36年間出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交 易往來能力之人所能甘冒之風險,況且前開法律行為之性質 與買賣土地一事毫無關連,顯而易見,被告空言抗辯其不知 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目的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為實情。再就金錢交付部分,原告 主張其於111年7月12日自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一節 ,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所示之提領紀錄為憑(見訴字卷第33 頁),況且,系爭借款契約書當中已記載原告有將80萬元款 項當場以現金交付被告親自收訖之文字,原告並有於該文字 之末簽名及蓋章之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揆諸上開見 解,應認原告就金錢交付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本院於審理時准予傳喚原告所聲請之林金豐到庭,欲令其陳 述本次事件始末而未果(見訴字卷第59頁),另曉諭提出陪 同兩造在111年7月12日在麥當勞處與會之林姓代書、陳雙發 代書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然兩造均稱無法提供, 是依照本院現存卷證資料,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應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事, 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屆期(即112年1月11日)清償此筆款項 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0萬元,另請求系爭借款契 約所載之利息(即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及違約金(即每逾1日每萬元20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04

TYDV-113-原訴-44-2025030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孫秉祥 被 上訴人 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已鳴按喇叭示警,然被上訴人仍 駕車倒退撞擊伊機車擋泥板前緣至車體龍頭下方之位置,由 車損照片可知,伊之機車應受有摩擦刮傷毀損之情形,原判 決竟認定伊之機車無受損情形,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 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衡酌上訴人 所述理由,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 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 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27

TYDV-114-小上-1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驛鑫 代 理 人 曾朝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65號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股票附表:114年度除字第00004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001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2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3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4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5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6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7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8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9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10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YDV-114-除-4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金鑑 黃范金華 相 對 人 黃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黃乙仁、至鈞有限公司、 朱靜芳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為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月7日止(下稱系爭債務),然系 爭債務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相對人隨即對聲請人所提供之不 動產(如附表一、二,下稱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1,0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然系爭債務業已清償,相對人自應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聲請人已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惟相對人竟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為免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 請准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該 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與兩造均不相同,執行標的亦非 系爭不動產,況本件聲請狀所檢附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 2445號拍賣事件通知上所記載之拍賣標的亦非系爭不動產, 是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無論為系爭執行事件 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事件,均與其無關,,揆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27

TYDV-114-聲-23-202502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謝富琦 相 對 人 李銘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 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以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然本院所為 駁回上訴之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提出 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7

TYDV-113-小上-143-20250227-3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莊悅姬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其與 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7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關於如附表「線上交易」欄位所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交 易)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所為之系爭交易有效與否,已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然於111年2月間,伊遭詐騙集團謊稱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 及帳戶涉及洗錢,以假檢警方式詐騙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以線上交易之方式將系 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經被告將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伊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後(下合稱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惟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雖 有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然此申辦效力應不及於被告,系爭保 險契約竟得以網路服務操作方式為系爭交易行為,被告就此 短期間大量、密集交易行為亦未電訪或派員親訪伊之真意( 伊已年近80,不諳網路操作),是兩造間對於系爭交易行為 並無意思表示之合意,再伊未曾對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第 三人(即詐騙集團)於網路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系爭交易,交 付網路帳號及密碼性質與交付個人印章等行為雷同,雖得作 為辨識身份之工具,然交付之原因多端,不足以彰顯代理權 之授與,是伊無庸附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保 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贖回權對被告存在。㈢確認兩造間 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訂之「保險業 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第4點及附表2所載內容辦理網路 保險服務,於法應屬有據,而原告持其於111年3月1日在國 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 伊網站註冊並申請開通網路服務,經伊發送身份OTP驗證碼 、網路交易OTP驗證碼至原告本人使用之手機,原告遂將驗 證碼回傳後,始開通伊公司網路服務,依照伊公司「同意網 路投保聲明書」第1項約定,伊所發送之密碼或加密工具屬 於對於申請人身份之認證,原告本有妥善保管之義務,是原 告取得伊公司網路銀行服務權限後,於線上所為系爭交易, 應屬有效,伊據此所為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 匯款,對原告應生給付之效力,況原告本應妥善保管國泰世 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公司發送之身份OTP驗證碼 、網路交易OTP驗證碼等機密資料,竟交付與第三人持以申 辦伊公司網路銀行服務,並進行系爭交易行為,原告亦應負 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所申辦之被告網路銀行服 務,曾遭詐騙集團就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操作,經被 告將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匯入原告所有 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帳戶對帳單及刑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35、57-329頁、本 院卷第46-54、127-141、143-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辦理之網路銀行服務符合法之規定  1.按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電子商務包括網路投保業務 及網路保險服務」、「第1項所稱網路保險服務,係指保戶 經由網路與保險公司電腦連線或親臨保險公司方式,完成註 冊及身分驗證程序後,於網路上辦理除網路投保以外之各項 保險服務」、「前項網路保險服務事項之範圍詳如附表一至 附表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而同法附表二對 於網路保險服務事項之範圍,規定包含終止契約、部分解約 及保單價值減少、保單借款、投資標的贖回等部分。再同法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業辦理網路保險服務應提供 具行為能力之既有保戶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或下列方式 擇一辦理註冊或身分驗證作業:㈠以網路方式:2.既有保戶 得於線上約定並經由身分驗證程序或數位憑證方式取得帳號 。但經既有保戶同意,得以網路銀行帳戶(以銀行臨櫃辦理 者為限)或數位存款帳戶進行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2.經查,觀諸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原告於103年11月1 2日臨櫃開戶時,曾一同申辦網路銀行服務項目(見本院卷 第175-177頁),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保險服務申辦流 程顯示,原告(或詐騙集團人員)係於登入國泰世華銀行網 路銀行APP,選取人壽保單查詢項目後,點選同意授權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供被告進行身份、確認 網路服務開通及身份作業認證,並於閱覽視窗跳轉頁面顯示 開通網路服務權限告知事項後,選擇同意開通變更保單內容 、部分提領、保單借款等網路服務權限(見本院卷第55-61 頁),此等開通流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顯示原告係經由前開法規所允許之身份驗證方式(即臨櫃 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於被告處進行網路保 險服務之註冊及身份驗證事宜,並於原告閱覽網路頁面所告 知開通權限包含變更保單內容、部分提領、保單借款等項目 後,點選同意辦理被告之網路保險服務身份註冊及相關權限 之開通(以上合稱流程一程序),由此以觀,被告所提供網 路保險服務申辦流程,均符合主管機關及法律之規定,原告 徒以其僅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效力不及於被 告公司等語,顯刻意迴避原告事後曾另行於被告公司網頁點 選同意申辦及開通網路保險服務之客觀事實,委不足採。是 原告質疑其於被告處所辦理網路保險服務之合法及有效性, 實屬無稽。  ㈡原告應就系爭交易負行為人責任   1.經查,原告(或詐騙集團人員)於被告網頁上辦畢流程一程 序後,經自行確認系統預先帶入原告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留 存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手機電話等資料,待原告確 認資料正確,及閱覽、同意網路投保聲明書(第1條規定, 有關本公司所發給之密碼或加密工具,為本公司對申請人之 身分認證,申請人應妥善保管,見本院卷第65頁)、網路保 險服務契約書(第8條關於消費者之注意義務規定,消費者 對於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相關文件應妥善保管,見本院 卷第68頁)、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約定條款(第3條 第2、3項規定,消費者應妥善保管密碼,並同意憑消費者帳 號及密碼使用網路服務者,均視為消費者所為或經其合法授 權之有效指示,消費者同意有遭第三人冒用、盜用或非合法 授權之情形,於通知被告之前所為網路或電話服務作業,均 屬有效,消費者對於密碼遭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之損失應自行 承擔,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需於5分鐘內於頁面輸入被 告傳送至原告手機之身份OTP驗證碼,通過後並需再於5分鐘 內於頁面輸入被告傳送至原告手機之網路交易OTP驗證碼以 設定網路交易密碼,始得開通保險網路服務等情(以上合稱 流程二程序),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2.原告雖主張詐騙集團人員持其所申辦之網路保險服務帳戶對 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其無庸負擔行為人責任等語, 然綜觀前開流程一、二程序,原告乃自行交付詐騙集團人員 關於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持以 向被告作為身份認證後,申辦網路保險服務,申辦過程中, 詐騙集團數次致電原告索取被告所寄發之身份OTP驗證碼、 網路交易OTP驗證碼等資料(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08頁),以完成被告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申辦,就此以觀, 詐騙集團人員雖係以盜用、冒用原告本人之身份為系爭交易 行為(即非屬表見代理之情形),然原告有積極交付自身具 個人性、機密性及可資身份識別性之網路帳號、密碼及驗證 碼憑證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本身具有風險控管之可能性,而 被告係依照主管機關及法令之規定辦理網路保險服務,以原 告在網路上提供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憑等資料作為身份識 別後,允許其為線上交易(只需消費者以正確之網路帳號、 密碼進行線上金融交易,即視為消費者本人所為),具有促 進交易便利之公益性質,就被告而言,當無可能於廣大消費 者所為逐筆線上金融操作時,均以原告所述電訪、親訪方式 之審視成千上萬筆交易合法性,此種風險管控對於被告而言 具有不可期待性,亦有害於交易活絡、迅速之公益目的,若 依原告所主張之脈絡,爾後被害者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所交 付、匯款之金錢,均得反向金融機構抗辯不負行為人責任或 主張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仍存在,不啻無視行為人(含原告 )本有妥善保管個人機密資料及謹慎交易之義務,變相鼓勵 輕率、無成本之交易心態,日後再將交易風險轉嫁於所有金 融業者(含被告)負擔即可,此將足以拖垮整體金融交易秩 序,最終受害之不利益仍須由廣大消費者共同承擔,其主張 之不合法、不合理性顯而易見,實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係依照法令提供原告申辦網路保險服務之流程, 而原告乃出於己意多次交付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份 驗證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成功為原告申辦被 告網路保險服務後,進而對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原 告應自負行為人責任,且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受詐騙之事實(見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得撤銷意思 表示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仍須就系爭交易負行為人責任, 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贖回權對被告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存在等部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商品名稱 投保日期 契約效力 要保人 被保人 線上交易 (系爭交易) 公司匯款金額 1 0000000000 鑫想事成 終身保險 102/07/29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新臺幣 3,447,000元 2 0000000000 美佳220美元 102/11/11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9,000美元 3 0000000000 盈利雙年利變 107/06/19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新臺幣 798,000元 4 0000000000 美美年年利變美元 109/10/27 正常 莊悅姬 保單借款 29,900美元 5 0000000000 新澳利富 外幣變額年金 104/09/12 正常 莊悅姬 王聖淵 贖回投資而部分提領 29,997.72澳幣 6 0000000000 月月康利變額年金 105/09/10 正常 莊悅姬 王聖淵 贖回投資而部分提領 新臺幣 2,062,650元 7 0000000000 增美福美元 103/01/13 解約 莊悅姬 王聖淵 保單解約 35,215美元

2025-02-25

TYDV-112-保險-2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黃氏姮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氏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均為越南籍),原告至臺灣生 活而有購屋需求,然尚未取得臺灣法定身分,故與已取得臺 灣身份證之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與訴 外人樸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24日以被告名義辦理購屋貸款,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賣方辦理點交, 亦由原告居住使用並保存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關於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管理費等支出,亦均由原 告負擔,嗣原告另有其他財務規劃,遂於113年6、7月間口 頭告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為相同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拒未返還系爭房地權利, 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是,並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 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借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並 負擔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及管理費等支出,原告曾於11 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記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貸款 借據、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以存證 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面積:562m² 4683/100000  黃氏好 建物部分 (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及公設)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主建物面積:72.59 m² 附屬建物面積:5.99 m²   全部  黃氏好 2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549.31 m² 4267/100000

2025-02-25

TYDV-113-訴-2475-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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