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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陳玲芳 被 告 方景亮即強棒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已告 知就診目的係將右上門牙、左下臼齒、右下臼齒即11號、36 號、46號齒3顆牙齒之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牙套,由被告看 診製作全口齒膜,但未拍攝全口X光,同年9月27日回診時, 被告表示先拔除干擾左下智齒即38號齒再調整一下,即可將 上開3顆牙齒之臨時牙套更換永久牙套之治療。詎被告於108 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8日、同 年5月8日原告回診時,未告知治療計畫及處置方式,亦未經 原告同意,即逕行削磨原告全口自然牙,削磨過程未以咬合 試紙測試原告牙齒咬合情況,原告因無法咀嚼且持續疼痛, 於108年7月15日至訴外人林靜毅牙醫診所看診,拍攝全口牙 齒X光,始知全口牙齒已遭磨損、咬合不穩,須全口重建。 被告擅自削磨原告全口自然牙,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 ,致原告受有支出至其他醫院或診所就診評估矯正及全口重 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262元、往來醫院及診所交 通費用2萬元、矯正費用28萬8000元、全口重建費用112萬元 、根管治療30萬元、牙周治療3萬元,共182萬1262元之損害 ,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費用損害182萬1262元及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合計382萬1262元。另被告擅自削磨原告全口自然 牙,已超出原告原欲將3顆牙齒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牙套之 需求,已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及受任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具有可 歸責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1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健保卡就診紀錄表記載於105年4月14日、同年5月31日 、同年8月16日至其他診所接受「複雜型顱顎障礙症之特殊 咬合板治療追蹤檢查與調整」,且原告之107年8月6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記錄記載 其仍有咬合問題,107年8月15日經診斷為「Malocclusion C lassⅠ(一級咬合異常)」並施以「複雜型顱顎障礙症之特殊 咬合板治療追蹤檢查與調整」,原告之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 歷表記載108年1月10日、同年1月24日曾接受「Occlusal ad justment to eliminate interference(消除干擾之咬合調 整)」,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前即患有咬合問題,且在接受 被告108年2至5月間之治療行為前,即有咬合互相干擾之問 題,並非被告治療行為所致,況原告於被告治療期間,亦曾 數次接受其他牙醫師治療,無從認定其所受損害確實與被告 有關。 (二)原告107年9月5日至被告就診主訴「occlusion instability (咬合不穩)」,訴求更換36號、46號2顆臼齒(下稱系爭臼齒 )臨時牙套,因被告業務範圍不包含植牙之復建,故未談及 右上11號齒牙套更換,經被告瞭解原告病情及訴求後,即擬 訂治療計畫:「Tx.planning.⒈Bite plate & occlusal ana lysis for instability ⒉38 ext suggested ⒊Minor occlu sal adjustment ⒋36 46 provisional buil-tup ⒌Final r estoration after occlusal stable(⒈咬合板及咬合不穩定 之分析⒉建議拔除38號牙⒊咬合微調⒋36及46號牙臨時牙套⒌咬 合穩定後製作永久牙套)」,並確實向原告說明上開治療計 畫內容。被告於107年9月15日免費製作咬合板以改善原告之 咬合狀況,復於108年3月20日將原告無對咬之38號智齒拔除 ,並於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18日進行4 次咬合微調,期間被告所為削磨原告牙齒之行為,係為調整 原告之咬合使之穩定,皆有先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嗣被告於 108年5月8日為原告取模製作系爭臼齒之臨時牙套,同年5月 30日為原告裝置該臨時牙套,均與被告上開治療計畫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系爭臼齒2顆為診治並進行X光檢查,依醫療常 規並無需拍攝全口X光,被告所踐行之醫療行為均與醫療常 規相符,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均已為適 當之告知及說明,並無任何醫療過失行為。 (三)兩造締結之醫療契約,係被告向原告提供調整咬合穩定並更 換系爭臼齒臨時牙套之醫療行為,被告已依約履行,並未違 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且 參酌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之診斷記錄, 載有「stable after adj by Dr.方(經方醫師調整後變得穩 定)」,足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醫療服務,並無任 何損及原告之行為,顯無可歸責事由。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告知就診目的 係將左下臼齒、右下臼齒即36號、46號齒兩顆牙齒之臨時牙 套更換為永久牙套,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將原告之38號智齒 拔除,同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4日、4月18日進行4次咬 合微調,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6年6月9日、同年8月9日、107 年9月5日、108年3月20日門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 1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 告知治療計畫及處置方式,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削磨原 告之全口自然牙,致原告牙齒磨損致全口咬合不穩且無法密 合,須全口重建,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致原告受 有前開財產上、精神上損害分別為182萬1262元、200萬元,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 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醫過程如下: 1、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至臺大醫院李明澍醫師門診就診, 主張其於104年5月及7月陸續於其他診所接受左下第二小臼 齒(#35)及右上正中門牙(#11)人工牙根植入術,同年10月假 牙裝戴後開始出現咬合疼痛、頭痛等症狀。嗣原告自105年2 月4日起,陸續在臺大醫院王若松醫師門診接受咬合板治療 追蹤檢查及調整。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5年8月16日 記載有原告之雙側嚼肌(matter muscle)肌肉壓痛,無顳顎 關節(Temporomandibular joint,TMJ)其他疼痛,當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狀況舒緩,停止咬合板治療,口內咬合 狀況均衡」。 2、原告於106年4月2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 院)吳慶榕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為左下第二小臼齒(#35)植牙 後疼痛,吳慶榕醫師診斷為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同年6 月9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左上第一小臼齒(#24)及左 下第一小臼齒(#34)疼痛,由被告診視,被告進行此兩顆牙 齒之咬合調整;原告於同年8月9日回診,並主訴兩側下顎第 一大臼齒(#36、#46)疼痛,被告進行檢查後預約回診準備製 作臨時假牙,原告未再回診。同年8月15日原告至臺大醫院 王若松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雙側上顎第一大臼齒(#16、#26) 咬痛,同年11月21日回診,繼續調整咬合板。同年12月21日 起,原告至青田牙醫診所就診,由徐佩韋醫師診視,接受包 括於107年1月24日印製齒模、資料蒐集、面弓轉移、咬合調 整及咬合板治療等療程。 3、原告於青田診所接受治療同時,自107年2月27日起陸續至臺 大醫院王若松醫師(王若松醫師同時於公園景福牙醫診所駐 診)及陳韻之醫師門診接受咬合板治療、肌肉注射、臨時假 牙之咬合調整。同年3月21日陳韻之醫師為原告印製齒模, 依該門診病歷紀錄,同年5月2日陳韻之醫師診斷原告咬合接 觸沒問題(病歷原文:occlusalcontacts seems to be ok); 同年5月23日陳韻之醫師記載原告口內無穩定中心咬合(cent -ric occlusion,CO);同年7月10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原告咬 合為前牙開咬(anterior open bite),且口內咬點為右上、 右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16、#17、#46、#47)及左上第一、 第二大臼齒與左下第二、第三大臼齒(#26、#27、#37、#38) (註:此處應為病歷紀錄筆誤,因病人口內左上第一大臼齒 已拔除,僅於左上第二級第三大臼齒)。同年8月6日原告至 臺大醫院歐旭峰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其在王若松醫師及陳韻 之醫師治療追蹤下並無改善,依當日門診病歷紀錄,歐旭峰 醫師記載病人咬合為右側第二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小臼齒開咬 (anterior open bote,#15-#25 no contract),醫囑安排 製作兩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46)臨時假牙,已達到一個 穩定的(咬合)位置(病歷原文:try to find a stable posi -tion),原告後續未至歐旭峰醫師門診回診。同年8月15日 原告至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門診就診,依當日門診紀錄,記 載咬合有改善、肌肉疼痛有減輕,原告主訴仍然不知如何咬 合(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e to bite)。同年9月5日原 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咬合不穩定,由被告診視,於當日 、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日接受咬合板(病歷原文:ove-r lay appliance)、咬合調整等治療。於此同時,原告仍陸續 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若松醫師及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門診 回診接受咬合板追蹤檢查及咬合調整之療程,依該病歷紀錄 ,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若松醫師於同年12月20日記載口內咬 合有接觸之牙齒為右上第二大臼齒(#17)、右下第二大臼齒( #47)、左上第三大臼齒(#28)及左下第三大臼齒(#38);108 年1月24日記載症狀徵候穩定(病歷原文:S/S stable),口內 咬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 4、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再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4次咬合調整 療程(同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4日、4月18日);依公園 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3月7日(即被告進行該年度第1 次咬合調整後),原告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回診,王若松醫 師記載咬合在方醫師調整過後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有右側 第一及第二大臼齒(#17、#16-#47、#46)與左側第一小臼齒 及大臼齒區(#24、#27、#28-#34、#36、#37、#38)。又原告 於同年3月20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左下大三大臼齒(#38) 疼痛,被告診斷為齲齒而拔除左下第三大臼齒(#38)。依公 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4月11日(即被告進行該年度 第3次咬合調整後),王若松醫師記載左下大臼齒(#38)已拔 除,口內咬合接觸點有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17-#44~# 47)與左側第一小臼齒及大臼齒區(#24、#26、#27-#34、#36 、#37);同年4月25日(即被告完成第4次咬合調整後),王若 松醫師記載後牙有均勻咬合(病歷原文:tooth cintact eve n at post.),醫囑建議減少配戴咬合板時間。同年5月8日 、30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雙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 、#46)臨時牙套製作。依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 6月6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原告症狀穩定。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 同年6月12日記載原告主訴仍然不知如何咬合,當次無法給 予治療;同年7月18日原告主訴咀嚼時牙齒會痛;同年8月8 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 14、#26、#27-#34、#36、#37)。另於107年11月22日起,原 告亦陸續至北醫醫院贋復牙科陳玫秀醫師門診就診,接受咬 合板追蹤調整之療程,共計19次。再依門診紀錄,同年10月 16日陳韻之醫師記載病人有下顎顫抖之現象(mandible trem or),同年11月28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未改變 。 5、另自109年1月22日起原告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接受評估及顳顎障礙症治療,共計8次。原告亦就診 多家牙醫診所,包括109年3月20日崇民牙醫診所就診,並製 作齒模;同年5月6日起至台大醫院就診9次;同年10月9日起 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並且拍攝全口牙齒咬合照片;同年10 月15日至英皇牙醫診所就診,同年10月19日開立「全口重建 」之轉診單;同年10月31日至北醫醫院鷹復牙科陳玫秀醫師 門診就診,陳玫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口內咬合 接觸點為右側上下第二大臼齒(#17-#47)、左側上顎第二小 臼齒及上下大臼齒區(#25、#26、#27-#36、#37)。同年11月 3日於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記載為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上下第二大臼齒(#17 -#47)、左側上下第二大臼齒(##27-#37)。原告於同年11月2 5日至臺大醫院回診,經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咬合不正 。原告另於110年至鄒志揚牙醫診所接受評估治療,其口內 掃描電腦分析顯示咬點為右側上顎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 與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與第二大臼齒(#15、#16、#17-#45、 #47)、左側上下大臼齒區域(#27、#28-#36、#37)。是原告 上開先後至臺大醫院、青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牙醫診所、 被告診所、崇民牙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麟翔牙醫診所、 鄒志揚牙醫診所之就醫過程,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先予說明 。 (二)嗣經本院將原告先後至臺大醫院、青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 牙醫診所、被告診所、崇民牙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麟翔 牙醫診所、鄒志揚牙醫診所就醫之門診紀錄、醫療影像等全 部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事項 進行鑑定: 1、根據原證1所示原告107年1月24日齒模(青田牙醫診所製 作) 、原證2所示原告107年3月21日齒模(臺大醫院製作)、 被告 107年為原告製作之齒模: (1)根據原告上開齒模及同時間於青田牙醫診所、臺大醫院、公 園景福牙醫診所、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原證3至5、被證6) ,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即108年2月27日)前,全口牙齒是否 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問題? (2)又根據原告上開齒模,是否即可判斷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 ( 即108年2月27日)前,全口牙齒是否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 密合或不穩之問題?若可以,判斷結果為何? 2、根據108年5月3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3),記載原告 於105年8月16日狀況舒緩,停止咬合板治療,口內咬合狀況 均衡,及107年5月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2),記載 原告咬合接觸看起來沒問題,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 攝原告全口牙齒X光照片(原證14照片及原證21光碟)顯示全 口牙齒僅5顆假牙牙套,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原證3 )治療計劃表示只需要換掉原告之36、46臨時牙套,其它牙 齒維持不動,及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27日公園景福牙醫 診所病歷(原證5),顯示原告全口牙齒咬合穩定,以上原告 之全口牙齒狀況是否有需全口重建之必要性? 3、原告至被告診所主訴將36、46、11號之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 性牙套,醫療常規如何處置?被告在製作及更換該3顆永久 性牙套前,未先使用咬合板測試原告牙齒咬合狀況,即於10 8年2月27日拆除36、46臼齒之臨時牙套,並於108年2月27日 、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8日削 磨原告自然牙,每次削磨時間達15分鐘以上,全程均未使用 咬合紙測試全口咬合狀況,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 4、根據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攝原告全口牙齒X光照片(原 證14及原證21光碟)之38號智齒狀況,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 院病歷未記載38號智齒有干擾,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拔除原 告38號智齒,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被告是否有於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8日間,為原告實施 削磨自然牙(如病歷所示),而過度磨損原告全口牙齒? 6、根據原告109年3月20日齒膜(崇民牙醫診所製作,原證30)、 109年10月9日全口牙齒咬合照片(麟翔牙醫診所拍攝,原證1 1、16)、109年10月19日英皇牙醫診所轉診單(原證38)、109 年10月3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5,卷 一第211頁)、109年11月3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 5,卷一第215頁)、109年11月25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證15,卷一第209頁)、110年鄒志揚齒顎矯正專科聯合牙醫 診所全口電腦斷層掃瞄照片(原證31),被告於108年2月27日 至108年5月8日間,削磨原告自然牙之行為(如病歷所示), 是否導致原告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咬合不穩? 7、若鑑定事項(6、)之回覆為肯定,則原告應進行何種治療? 8、如對病患施以削磨自然牙之治療,是否有可能會導致病患產 生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後遺症? (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見本院卷三第45 至58頁): 1、 (1)咬合,其簡單定義為上下顎牙齒間接觸,更精確可分成當下 顎閉合且維持靜止時之靜態咬合(static occlusion)及當下 顎在移動時,相對於上顎動態咬合(dynamic occlusion)(參 考資料1)。依文獻報告,將咬合的定義擴大為牙齒的解剖排 列及其與口顎系統其他組成元素關係,包括牙齒、牙周組織 及由顳顎關節、肌肉、咬合組成之咬合系統(articulatory system),任何一部分出現問題都會被反射至系統的另一部 分亦出現功能性或結構性的問題。又文獻報告曾指出所謂的 「理想咬合」為「一種因為任何(咬合)干擾存在故不需神經 肌肉去適應的狀態」,而正常的咬合或所謂能接受的咬合, 則強調咬合的功能性,包括在能容忍範圍內生理的適應能力 及沒有可辨識出的病理狀態。至於「穩定的咬合」於學者間 有不同的意見,但多以牙齒與顳顎關節神經肌肉系統能保持 協調為原則。 (2)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7年8月6日歐醫師記載病人咬 合為右側第二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小臼齒開咬(anterior open bite,#15-#25 no contact),醫囑安排製作兩側下顎第一 大臼齒臨時假牙,以達到一個穩定的(咬合)位置(病歷原文 :try to find a stable position)(原證3);臺大醫院陳 韻之醫師於107年8月15日記載咬合有改善(病歷原文:the o cclusion now is improved)(原證4);107年9月5日方醫師 於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全口咬合不穩定(病歷原文:occlusion instability)(被證6);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醫師於108年1 月24日記載症狀徵候穩定(病歷原文:S/S stable),口內咬 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原證5)。 (3)因咬合狀態為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病人當時之牙齒、下 顎骨、顳顎關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單憑上開齒模照 片(原證1、2及107年強棒牙醫診所製作之齒模照片),並無 法判斷病人在接受方醫師(即本件被告)治療前(即108年2月2 7日)之全口牙齒是否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情 形;然依上述病歷文字描述則可知病人在接受方醫師治療前 (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咬合開咬、108年1 月24日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左 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確實有全口牙齒咬合無法接達到密 合之情況。 2、全口重建,泛指重新建立或恢復原本穩定的咬合關係之療程 ,而範圍廣泛的咬合錯亂亦有可能存在多年而不會對病人咀 嚼系統的功能健康構成威脅(參考資料3)。因此是否需要全 口重建,除考量口內牙齒的狀態外,仍需輔以病人個人之症 狀及咬合習性等,才能擬訂最後的治療計畫。臺大醫院王醫 師於108年5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3)內容固敘及病 人於接受系爭爭議治療前2年半即105年8月間之醫療臨床況 況,然因具爭議治療期間較久遠,故當時之臨床狀況不具參 考價值;107年5月2日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原證22)記載 咬合接觸狀況看起來沒問題;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原 證3)及108年1月24日、3月27日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 原證5),係記載病人全口咬合僅有後方大臼齒區域有咬合接 觸之內容。由前述教科書闡述之原則,是否有需要全口重建 之必要性,仍取決於病人之主訴、與醫師間之溝通及對於治 療計畫之討論。 3、 (1)依醫療常規,當病人主訴欲更換臨時牙套為永久性牙套時, 醫師應檢查該顆牙齒及周圍牙齒(包括但不限於牙齒齒質、 牙髓狀況)、牙周、咬合等情況。為進行前述之檢查,有些 無須拆除臨時假牙即可進行,有些檢查則需先拆除臨時假牙 後方得進行。若方醫師未先檢查咬合狀況即拆除臨時牙套給 予新的臨時牙套,符合醫療常規。 (2)咬合調整之方式,可能藉由增加未接觸咬合之牙齒的咬合高 度,或是藉由咬合紙的高點標記以監控所需修磨牙齒的位置 及程度,其他監控的工具,包括綠色嵌體蠟、超薄標記箔片 (Shimstock)、各種瓷漆液(參考資料3)。牙醫師測試咬合狀 況的方法,除使用咬合紙以外,亦可先用目測檢查是否有明 顯的側向干擾或使用壓力感測器、數位牙模分析等方式進行 。 (3)方醫師自108年2月27日起5次診療時間修磨(醫學標準用語應 為「修磨」,以下凡遇「削磨」乙詞均統一改用醫學標準用 語「修磨」替代之)病人自然牙,然修磨時間之長短與修磨 的量,兩者並無一定之關聯。至病人敘述修磨時未使用咬合 紙之疑問,則視方醫師修磨之齒位而定。若方醫師修磨的牙 位為已經經過修磨準備裝戴牙套之牙齒,則此時由於與對咬 牙已無接觸點,僅是確認咬合空間是否足夠或是做牙齒支台 之製備,則不使用咬合紙作為工具,符合醫療常規。然若方 醫師修磨之牙位為病人兩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46)以外 的牙齒,如方醫師確有使用除咬合紙以外之監控工具或測試 方式進行咬合測試,亦符合醫療常規。惟方醫師使用何方式 進行咬合測試依所附卷證資料,尚無法判斷。 (4)智齒為第三大臼齒,位在齒列的最後側。由於清潔不易,且 難以治療,故於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穩定的狀況下,倘病人之 智齒罹患齲齒或牙周病等問題,一般處理原則皆為拔除該患 齒。由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攝全口牙齒X光照片(即原 證14及原證21光碟),並無法判斷病人#38狀況。依108年3月 20日之強棒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病人主訴#38疼痛,經診斷 為齲齒,則方醫師拔除病人#38與醫療常規相符。又此#38因 齲齒拔除之處置,與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紀錄未記載# 38有干擾一節無關。 5、依強棒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間(被 證6),僅能得知方醫師有為病人進行咬合調整,至於是否有 修磨、修磨的程度及量等情,無從得知。另依公園景福牙醫 診所病歷紀錄,王醫師於108年3月27日、4月25日及5月23日 記載為「方醫師調整後(咬合)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 上下大臼齒(#17、#16-#47、#46)與左側第依小臼齒及大臼 齒區(#24、#26、#27、#28-#34、#36、#37、#38)」、「在 後牙區牙齒接觸均勻(病歷原文:tooth contact even at p ost.)」、「牙齒(咬合)接觸點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 #17-#44~#47)與左側大臼齒(#26、#27-#36、#37)之內容」 ;再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陳韻之醫師於108年6月12日 記載病人主訴不知道怎麼咬合(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 e to bite),經陳韻之醫師檢查後並無發現確切成因,亦無 法給予治療,且檢閱本案病歷內容,實無法判斷方醫師所實 施之咬合調整是否有修磨病人自然牙致過度磨損病人牙齒之 情形。 6、因咬合狀態為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病人就診當時之牙齒 、下顎骨、顳顎關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無法單憑卷 復原證相關照片、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判斷之。由前述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表示109年至110年時,病人之牙齒排列 狀況及對咬狀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病人於前揭醫療 機構就診時,已存有咬合不正之問題,故咬合不正,難以認 定係方醫師於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間之醫療行為所導致。 7、依鑑定意見六之回復為否定,故尚無需回復應進行何種治療 。 8、當病人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病症時,醫師可 能對病人施以修磨自然牙之治療,以改善咬合狀態,符合醫 療常規。然錯誤的咬合面修磨可能引起牙齒疼痛、咀嚼效率 降低、顳顎區域疼痛、咬合性傷害、口腔不適、咀嚼肌肉亢 奮與疼痛、磨牙症及頭痛,甚至牙齒移動等病症之惡化現象 (參考資料3)。由於咬合實質與整個口顎系統的狀態緊密相 連,亦有可能因其他神經肌肉關節心理生理等因素仍有問題 ,而導致咬合無法獲得改善。 (四)是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咬合狀態為 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原告當時之牙齒、下顎骨、顳顎關 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單憑卷內之原告齒模照片(原 證1、2及107年強棒牙醫診所製作之齒模照片),並無法判斷 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前(即108年2月27日)之全口牙齒是否有 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情形。再依107年8月6日 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原告咬合開咬,108年1月24日公園景 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 齒區域等病歷文字描述,可知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前,確實 有全口牙齒咬合無法接達到密合之情況。又依被告診所病歷 紀錄,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間(被證6),僅能得知被告 有為原告進行咬合調整,而當原告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 合或不穩之病症時,醫師可能對病人施以修磨自然牙之治療 ,以改善咬合狀態,此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是被告 對原告施以修磨自然牙之醫療行為,難認違反醫療常規。另 依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王若松醫師於108年3月27日 、同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3日記載為「方醫師調整後(咬合) 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上下大臼齒(#17、#16-#47、# 46)與左側第依小臼齒及大臼齒區(#24、#26、#27、#28-#34 、#36、#37、#38)」、「在後牙區牙齒接觸均勻(病歷原文 :tooth contact even at post.)」、「牙齒(咬合)接觸點 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17-#44~#47)與左側大臼齒(#2 6、#27-#36、#37)之內容」。再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 陳韻之醫師於108年6月12日記載病人主訴不知道怎麼咬合( 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e to bite),經陳韻之醫師檢 查後並無發現確切成因,亦無法給予治療。參以,審酌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第(八)項,由於咬合實質與整個口顎系統的 狀態緊密相連,亦有可能因其他神經肌肉關節心理生理等因 素仍有問題,而導致咬合無法獲得改善。故綜觀前開鑑定意 見書及兩造所提出及本院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難認被告於 108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修磨原告自然牙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而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修磨其自然牙之醫療行 為,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而有過失,且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院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及原告之 前開病歷資料,已足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是原告聲請 第二次鑑定,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2萬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富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0-醫-22-20241127-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沈欣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中第4 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 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4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8

TPHV-113-上-594-202411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上訴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A02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A02負擔百 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 訴人A02(下稱A02)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2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A02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段○○段0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2/18(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 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㈠A02與被上訴人A03(下稱A03,與A02合稱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32萬7,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A02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6頁、卷四第53-54 、524頁)。嗣於本院就上開先位聲明㈠及備位聲明㈠之利息 請求之起算日均減縮自109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2 4頁),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備位聲明㈡,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撤回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部分,並依給付事項,變更及調整聲明為:一 、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先位聲明:A02應給付上訴人1,032萬 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32萬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先、備 位聲明均為:A02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二第460-461頁),經核其所為變更之聲明,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60、461頁),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A03於本院提出其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在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6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誣指A03於92年間侵占上訴人5、600 萬元款項置於A03保險箱中,侵害其名譽權,主張其對上訴 人有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200萬元,以111年4月18日所提上 訴答辯狀繕本送達代替請求,並與上訴人所提備位聲明第一 項訴請其與A02連帶給付1,032萬7,000元債權請求為抵銷抗 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倘不許A03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 故准許A03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A03於76年4月4日結婚(二人已於111年5月26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A02為二人次子(00年00月00日生)。伊婚後將 工作所得均交由A03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A03 取得伊名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臺銀和平000帳戶)、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臺銀龍山000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 銀行(下稱網銀)帳戶、密碼等資料。惟A03未得上訴人同 意下,明知上訴人並無贈與A02之意,擅自於101年12月至10 6年10月期間,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將上訴人臺 銀和平000帳戶、臺銀龍山000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 櫃匯款等方式,轉至A02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華南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000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000帳戶),共計1,032萬 7,000元(各筆轉帳金額、轉帳方式、匯出及匯入銀行帳戶 詳於附表一,下合稱系爭款項,分稱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 ,而A02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 負返還之責;又A02明知A03上開所為未得上訴人同意,仍提 供其帳戶予A03轉帳,被上訴人共謀而為侵占伊存款之侵權 行為,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伊僅係為日常 家務代理使用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交A03使用,A03擅自將伊存 款以贈與名義交予A02,已逾越伊授權,A03應就其逾越權限 之匯款致伊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另伊於104年2月10日將 伊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A02,惟A02受贈後,對上訴人為附表 二所示故意之侵害行為,經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撤 銷對A02之贈與行為,A02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伊;又伊 係因遭A03詐騙其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欲使用一生一次之節 稅優惠,需伊名下無持有房地,致伊陷於錯誤,才將系爭房 地贈與A02,伊發現被騙後,乃於108年11月12日以原審所提 民事準備㈠狀向A02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A02自應將系 爭房地返還伊。伊就系爭款項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A02返還1,032萬7,000元本息,備位之訴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97條第2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32萬7, 000元本息;就系爭房地部分,先位之訴依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 79條,請求A02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減縮 、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轉帳或匯款至A02銀 行帳戶款項,係上訴人與A03自101年起,在每年度贈與稅免 稅額220萬元之範圍內,贈與A02之款項,A02受贈取得上開 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款項有附表一編號1、3、4、5 、7被上訴人抗辯欄所載A03存入或匯入之款項共計631萬7,0 00元,並非上訴人存款,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失;除其中附表 一編號6之20萬元、編號8之99萬元款項為A03受上訴人委託 以臨櫃匯款、告知網銀密碼登入網銀轉帳贈與A02之款項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5、7所示網銀轉帳匯款均係上訴人本人 所為,A03並未持有或知悉上訴人所有之銀行網銀帳戶、密 碼,亦未保管其銀行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並無擅自將上訴 人存款以網銀轉帳至A02帳戶之行為,況上訴人自86年起擔 任法官之職務,每年均須為公務員財產申報,於製作申報表 時得知悉其銀行帳戶餘額,A03自無可能得於未經上訴人同 意下而擅自從上訴人銀行帳戶轉匯予A02。退步言之,上訴 人於其提起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8號離婚訴訟(下稱另案 離婚事件)前,即已知其款項匯轉至A02之帳戶,且就其主 張遭被上訴人侵占之各筆款項,至遲其均得於各筆匯款當年 度年底為公務員財產申報時檢視帳戶所知悉,亦得於其將臺 銀和平000帳戶銷戶時知悉,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匯款外,均已罹於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再退步言之,上訴人於系爭646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向法院具狀誣指A03侵占其財產,侵害A03名譽權,A03 對上訴人有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200萬元,主張對上訴人請 求A03給付之債權為抵銷,另A03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 得對上訴人主張扣抵家庭費用360萬元(101年至106年期間 ,每月5萬元)、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20年期 間每月5萬元之報酬共1,200萬元,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99萬 元款項,上訴人業已允諾扣抵A03生活費,A03主張對上訴人 備位之訴依委任關係請求A03損害賠償債權部分行使抵銷。 又上訴人誣指A03詐欺、施強暴取得其銀行網銀密碼,擅自 增加約定轉帳帳戶等不實事實,違反誠信原則,不應予保護 。關於上訴人贈與A02系爭房地部分,A02否認有對上訴人為 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且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對贈與 人之故意侵害行為,當指對於贈與人身體之侵害,上訴人主 張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證、侵占財產行為,並非該條撤銷 事由,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所 為家暴行為時間係發生於105年6月,其於108年1月4日為撤 銷贈與意思表示,亦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又A03於92年間出售名下另一棟位於臺北市八德路之 房地時,因承辦代書誤辦理一生一次之優惠稅率,致A03出 售○○○路房地時已無法適用該優惠,A03並因此對承辦代書提 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經判決駁回確定,然當時上訴人亦 有參與訴訟行為,顯見上訴人對A03已不能再使用一生一次 優惠稅率有完全之認知,自無上訴人主張遭詐騙將系爭房地 贈與A02一事,退步言之,A02並未知悉上訴人遭A03詐欺一 事,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對A02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 備位之訴變更及減縮利息請求(見上開壹、㈠),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先位聲明:A02應給付上訴人1,032萬7,000元,及自109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2萬7,000元,及 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先、備位聲明均同):A02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與A03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次子A0 2,二人均已成年。  ㈡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A02名下。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 證信函向A02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 求於文到1個月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㈣上訴人前以A03、A02涉背信等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 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後,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再經高檢署再議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 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6號駁回聲請。  ㈤上訴人所有臺銀和平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經 由網銀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至A02華南000帳戶。  ㈥A03於105年6月13日有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上訴人臺銀龍山000 帳戶提領20萬元後同時匯至A02國泰世華000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6之款項)。  ㈦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經由網 銀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至A02中信000帳戶,其中 編號8為A03所為。  ㈧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就臺銀和平000帳戶,設定A02華   南000帳戶及A03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A03華南000帳戶)為約定帳戶。  ㈨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至臺銀和平分行,就其所有臺銀和平00 0帳戶辦理銷戶並註銷網銀通行密碼帳號及轉出功能。  ㈩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至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就其所 有臺銀龍山000帳戶,設定A02中信000帳戶、以及中信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上訴人前對A03提起另案離婚,前經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8 號判決准予上訴人與A03離婚。嗣A03上訴後,再經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A03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先、備位之訴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 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 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 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 之原告,如已證明行為人(受益人)取得利益,該利益依權 益歸屬內容屬原告享有,關於損害與利益同一性無可否認, 難認受益人有何保有其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可認就要件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受有實際損害始有賠償,若債權人未發 生損害,即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臺銀和平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5時間、 金額,遭A03擅自使用其網銀密碼轉帳至A02華南000帳戶款 項部分:   上訴人名下臺銀和平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經 由網銀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至A02華南000帳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㈤),堪認屬實。上訴人 主張上揭5筆匯款款項均係其所有存於臺銀和平000帳戶內之 存款,遭A03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該帳戶網銀密碼轉至A02 帳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開戶後網銀使用情形,以及上開 匯予A02之5筆匯款款項是否有A03所有之款項等節,依上訴 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一狀雖指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臺銀和平 )辦理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000帳戶)、0000000000 00黃金存摺(該黃金存摺帳戶始終未使用)開戶,及辦理網 路銀行服務契約,有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開戶總 約定書各1份、黃金業務收據1紙可證(見原證5號),由原 證5號可知,原告約定轉帳之紙本設定,僅有臺銀龍山000帳 戶,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可轉入原告臺銀和平000帳戶。絕 非如被告及訴外人A03所言,由原告設定約定轉帳予被告( 指A02)任何帳戶。此外由於有申請網路銀行系統全部轉帳 業務(2of4頁第(3)點),依開戶總約定書約定項下電子銀 行服務約定事項第10條(12of19頁)用戶可自行變動(含新 增、調整、變更或取消)電子銀行服務項目,原告申請後, 由於日常生活之目的告知訴外人A03網銀密碼。之後,原告 發覺有異,遂更改網銀密碼,豈料引起訴外人A03不滿,竟 利用暴力(訴外人A03對原告家暴歷程詳如壹、二所述,其 中亦曾夥同被告為之)強逼原告交出網銀密碼。之後,訴外 人A03私下偷改網銀密碼,卻不讓原告知道。訴外人A03並利 用上揭網銀允許設立約定帳戶功能(即原證5號電子銀行服 務約定事項第10條),將被告華南000帳戶私下設定為約定 轉帳帳戶,再將原告臺銀龍山000帳戶的月薪款項,轉帳入 原告臺銀和平000帳戶,並以原告臺銀和平000帳戶為洗錢中 繼站,凡訴外人A03自原告臺銀龍山000帳戶提領的現款,不 論是ATM,或臨櫃領現之部分金額、以及自臺銀龍山000帳戶 轉帳入臺銀和平000帳戶,待該些款項集中在原告臺銀和平0 00帳戶,累積一定鉅額後,再冒原告之名,行假贈與被告之 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128頁),主張其開立臺銀 和平000帳戶後,其並未申設任何約定轉出帳戶,A02華南00 0帳戶為A03私自上其網銀申設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 辯A02華南000帳戶申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為上訴人本人於101 年12月18日至臺銀和平分行親自辦理一節,有臺銀和平分行 109年6月20日函覆檢附臺銀和平000帳戶網路銀行用戶及約 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表、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8-9 4頁),可見上訴人起訴時主張A02華南000帳戶非其開立臺 銀和平000帳戶後所申設為約定轉出帳戶一事,與事實不符 。嗣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七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 (二)就原告龍山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戶申請 紀錄查詢單(見鈞院卷(三)第62頁)所示交易日期,謹依 次說明如下:1.100年12月23日:依原告個人理財習慣及需 求,本無須申請網銀,若非被告A03偽以投資股票及基金買 賣為由強制要求,原告不會於100年12月23日至臺銀開設網 銀,並約定自己的臺銀龍山與和平帳戶,將密碼交予被告A0 3,但原告只允許其領取家用費,其所為大筆金額轉帳及假 贈與皆不曾告知原告並取得同意。2.101年2月8日:被告A03 交予原告2個聲稱是她本人的華南帳號(即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0000),要供其投資股票及基金買賣使用, 要求原告至和平分行(108)臨櫃約定帳戶。3.101年12月18 日:自原告臺銀和平及龍山帳戶存款明細推理得知,被告A0 3交予告訴人她的臺銀和平帳號(該帳戶亦是被告A03歷年盜 款原告所得所存入的贓款戶),要求原告臨櫃辦理約定帳戶 為投資股票基金所用。而被告2人設計的假贈與自此開始。 此觀第一筆假贈與時間為同年月26日即明(見原證34)。……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主張其提供臺銀和平000帳 戶網銀密碼、及其辦理申設約定轉出帳戶係A03表示其要投 資股票及基金買賣使用等情,又參以其於本院陳稱:其職業 為法官,於100年至106年間有使用之銀行帳戶有臺銀和平、 臺銀龍山、臺銀板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板 橋000帳戶)等3帳戶,其中臺銀龍山為薪資帳戶,臺銀板橋 為公教存款帳戶,每月薪資會提撥1萬元至該帳戶,一開始 僅臺銀和平有申請網銀,後來註銷帳戶後,臺銀龍山另有申 請網銀使用,開立臺銀和平000帳戶係離其當時○○○路住所較 近,A03為了方便要其去開立來使用,其開戶後並不知道該 帳戶款項之進出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堪 認上訴人開立臺銀和平000帳戶及申請網銀與網銀密碼使用 ,應係上訴人欲提供A03作為投資股票及基金買賣等使用, 故臺銀和平000帳戶,既係上訴人開立後提供予A03使用,即 難以臺銀和平000帳戶形式上為上訴人名義開立即認其內存 入款項均上訴人所有。  ⒉又查,A03抗辯,臺銀和平000帳戶開立後,關於附表一編號1 、3、4、5所示分別匯出予A02之200萬元、58萬7,000元、73 萬元、200萬元為其所存入或匯入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之 款項一節: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1年12月27日匯出之200萬元部分:臺銀 和平000帳戶於100年10月23日開戶時,除現金存款1,000元 ,其後轉帳存入274萬9,000元之款項,為A03自其臺銀和平 分行帳戶提領274萬4,886元,再加上現金4,114元後,交由 上訴人親自填寫存款憑條,存入上開帳戶,並於當日轉定存 275萬元,此有A03臺銀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A03臺銀和平000帳戶)存摺明細、取款憑條、臺銀和平分 行現金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6-358、36 0、362頁),堪認臺銀和平000帳戶開戶後當日存入之上開 款項,應為A03所有而使用上訴人該帳戶為定期存款。又上 揭定期存款101年12月23日到期後,本息278萬4,121元回轉 帳戶,於同日辦理275萬元定存,惟旋於101年12月26日解約 ,轉入活期存款,餘額為278萬6,386元,而101年12月26日1 4時7分,該帳戶雖匯出200萬至A03華南000帳戶,惟同日10 時49分另有自A03臺銀和平000帳戶先以網銀匯入200萬元至 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後,旋自臺銀龍山000帳戶於同日11 時11分、翌日(27日)10時13分轉帳100萬元、21萬3,629元 至臺銀和平000帳戶之款項,此有臺銀和平000帳戶、臺銀龍 山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0頁、 卷二第615 頁),加計前述A03提領200萬元後之該帳戶餘額,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臺銀和平000帳戶匯出200 萬元予A02款項,係A03所有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款項等語 ,堪認有據,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爭執上開A03自臺銀和 平000帳戶提款存入之274萬4,886元款項非A03所有,但查, 上訴人於100年度申報公務員財產資料時,於保險、項目部 分,將保險第1欄富邦人壽保險(要保人A03)以筆畫橫線之 方式予以刪除,於備註欄記載「本件12/8要保,匯款2,744, 400元入富邦銀行轉富邦人壽,10/20解除要保,富邦退匯, 乃存入A0112/23新開立臺銀和平分行定存275萬元」,並經 上訴人蓋印於上,有上訴人100年財產申報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足見前揭款項其中274萬4,400元來 自A03以要保人向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投保解約所退還之保險費,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至上訴 人另主張A03上開富邦人壽公司解約前之保險費均為其支付 云云,為A03所否認,惟縱令上訴人主張為真,此係上訴人 與A03基於夫妻間之贈與或代墊保險費所為,要屬另一法律 關係,並不影響上開A03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後,保險 金係由富邦人壽公司依約退還要保人由A03取得之保險費歸 屬,上訴人執以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為其所有之存款 云云,尚非可採。  ②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3年1月14日匯出之58萬7,000元部分 :A03抗辯上揭定期存款101年12月23日到期後,本息278萬4 ,121元回轉帳戶,扣除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出其所有200 萬元款項予A02後,該帳戶內尚有78萬4,121元屬其所有之款 項,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亦係所有先前開戶定存於該 帳戶內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款項云云。惟檢視上開臺銀和 平000帳戶存提明細,自101年12月27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之200萬元後,迄103年1月14日匯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58萬 7,000元款項止期間,有分別於102年3月29日、同年5月15日 、同年11月25日自該帳戶以網銀轉帳10萬、56萬5,000元、2 2萬元至A03華南000帳戶內,而自臺銀和平000帳戶開戶後, 迄附表一編號3之日期前,該帳戶除前揭2.①所述A03以上訴 人帳戶之定期存款到期本息外,匯入款項多係由上訴人臺銀 龍山000帳戶匯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9-304頁),則前揭 2.①所述A03以上訴人帳戶之定期存款到期本息,扣除附表一 編號1所匯出200萬元及上開網銀轉帳至A03華南000帳戶共88 萬5,000元,已無所剩,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自臺銀和平000帳戶匯出58萬7,000元予A02款項,仍係A 03所有,非上訴人所有款項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上 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為其所有等語,堪認有據。  ③附表一編號4所示104年4月9日匯款135萬元,A03辯其中73萬 元為其所有款項於當日14時18分所匯入臺銀和平000帳戶, 加上上訴人同日12時42分自臺銀板橋000帳戶轉入之62萬元 後,於104年4月9日下午4時12分以網銀轉帳至A02華南000帳 戶等情,有臺銀和平000帳戶存提明細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6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又檢視上 開存提明細,於上開62萬元、73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前,不 包含定存,其內餘額僅4,432元(見原審卷一第306頁),足 證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4所示104年4月9日匯款135萬元 之其中73萬元為A03所有款項,非上訴人款項等語,堪認可 採。  ④附表一編號5所示105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部分,A03抗辯為 其於同日14時22分匯入240萬元後,而由臺銀和平000帳戶網 銀轉帳至A02華南000帳戶,有臺銀和平000帳戶存提明細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又檢視上開存提明細,自104年 10月1日後迄上開匯款前,帳戶內存款餘額均為0(見原審卷 一第307頁),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200萬 元為A03所有款項,非上訴人款項等語,堪認屬實。  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自上訴人臺銀 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至A02華南000帳戶之200萬元、73萬 元及200萬元共473萬元款項,係自A03所有款項而來,非屬 上訴人所有部分,應屬有據,堪認屬實。至上訴人另以其於 臺銀和平000帳戶開立後至其於105年6月8日銷戶前,自臺銀 龍山000帳戶存入臺銀和平000帳戶之款項前後總計838萬4,8 10元,A03雖有上開匯入款項,惟期間亦有匯出至其華南銀 行000帳戶之款項,並多於上開匯入款96萬0,649元(見本院 卷二第165、167頁),故臺銀和平000帳戶匯至A02華南000 帳戶款項,均屬其所有之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 薪資帳戶是龍山帳戶、公教存款帳戶是板橋帳戶,上開帳戶 開戶後,我都把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交給A03,因為A03說 她處理家用比較方便,所以我就把所有的帳戶存摺、印鑑、 提款卡都交給她保管。」、「(問:你授權A03每個月可以 支用家用費用之金額為何?)三餐、小孩的教育費用、水電 瓦斯、社區管理費等開銷,授權A03在合理範圍內支應,沒 有限定支用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又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銀和平000帳戶係提供A03投資股票及 基金買賣使用等情,可知臺銀龍山000帳戶及臺銀和平000帳 戶係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授權予A03用於家庭生活全部開銷以 及投資股票、基金等用途使用,則臺銀龍山000帳戶匯入臺 銀和平000帳戶後,雖有匯入A03華南000帳戶等其他銀行帳 戶,惟亦見有多筆匯回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之情形,堪 認上開臺銀龍山000帳戶及臺銀和平000帳戶,既係上訴人與 A03於婚姻關係期間,上訴人提供A03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或A03投資等用途而得以支領及使用,自難與本件上訴人主 張匯至A02華南000帳戶之系爭款項混為一談,故上訴人執以 上情,主張附表一編號1、4、5所示A03所有存入或匯入之款 項473萬元均係其所有款項云云,自無足取。  ⒊基上,被上訴人抗辯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5所示 來自A03之款項共473萬元,係A03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或 委請A03管理之款項等語,堪認可採。是以上開款項既非上 訴人所有或委請A03管理之款項,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則 上訴人主張上開473萬元款項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從其所 有之臺銀和平000帳戶內存款匯予A02,致其受有損害,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部分,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備位之訴既經駁回,A03就備位聲明行使抵銷抗辯, 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2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135萬 元其中之62萬元(即上揭2.③所載自上訴人臺銀板橋000帳戶 轉入之62萬元)確屬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匯入,且為上 訴人所有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7 、198頁),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58萬7,000元款項,本院認 應屬上訴人所有款項,理由已如上2.②所述,茲不贅述。經 查:  ①上訴人主張上開3筆自臺銀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至A02之款 項共320萬7,000元,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網銀轉帳 至A02華南000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上訴人自 行以網銀轉帳贈與A02,上訴人並未告知A03網銀密碼云云。 惟關於A03是否知悉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密碼及得自行使用 該帳戶網銀匯款一節,依A03另案離婚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婚 字第158號事件審理時,於108年2月12日提出家事答辯六狀 ,表示「……(四)至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提出之原證18 網銀頁面截圖,然細觀截圖中原告所推資訊(使用者代號、 密碼、電子郵件、匿稱、電話、手機等)係使用者皆得隨時 登入修正變更,過去兩造皆得登入網銀,難保非原告為本件 訴訟目的而刻意變動之,且此處重點仍是被告(即A03,下 同)有無登入網銀再自行新增約定帳號再行轉帳之事,被告 當時雖能登入原告帳戶網銀協助匯款事宜,但原告網銀並未 開放自行新增約定帳號,每年於免稅額度內固定匯款與A02 款項之事絕非被告一人得以為之,仍須原告親自臨櫃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並未否認其得使用上訴人 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密碼登入網銀使用,僅否認A02華南00 0帳戶係上訴人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一節,故其於本 院辯稱,上訴人不曾將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密碼告知其, 其不知該帳戶網銀密碼,亦未曾以網銀轉帳等情,說詞不一 ,已難認可信;又參以上開臺銀和平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103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所為網銀匯款行為之IP位置 為「000.000.00.000」,有臺銀營業部函覆網銀登入IP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而A03臺銀和平000帳戶 於同日下午1時51分,有以網銀轉帳交易行為之IP位置同為 「000.000.00.000」,有臺銀營業部函覆A03臺銀和平000帳 戶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可稽,比對上開二個帳戶網銀轉帳時間接近、上網地點相 同,可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網銀匯款行為應係A03所為,則A0 3辯稱其不知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密碼,上訴人臺銀 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交易均係上訴人自為一節,應非屬 實,又參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135萬其中62萬元部分,係 104年4月9日12時42分自上訴人臺銀板橋000帳戶臨櫃提領轉 入,此有臺銀和平分行函送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上訴人與A03均否認為其等所為,經查 ,觀諸上開傳票手寫之國字金額「陸貮」萬元之「貮」字, 依肉眼比對上訴人本人於100年12月23日所填之臺銀存款憑 條上書寫「貳佰柒拾肆萬玖仟元整」之「貳」字(見原審卷 一第362頁),以及A03本人於105年6月13日所填之臺銀匯款 申請書上「貮零」萬元之「貮」字(原審卷二第577頁), 依筆劃、字體,應與A03本人之筆跡較為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98、199頁),堪認係A03臨櫃提款併匯款,足證附表一 編號4所示匯款135萬,應係A03所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 匯款交易係上訴人自行以網銀交易匯予A02云云,即與事實 有違,難認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臺銀和平000帳戶3筆匯款 共320萬7,000元,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網銀轉帳匯予A 02等情,尚非無據。  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86年起擔任法官之職務,每年均 須為公務員財產申報,於製作申報表時得知悉其銀行帳戶餘 額,A03自無可能得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而擅自從上訴人銀 行帳戶轉匯予A02,固提出上訴人100年度至105年度公務員 財產申報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70、396頁)。但 查,上開財產申報年度,A02已成年,故上訴人無需一併申 報A02財產狀況,上開財產申報資料亦未附A02華南000帳戶 資料,而觀之上開財產申報資料,所填為上訴人與A03財產 狀況,存款部分則為二人名下銀行帳戶餘額,依上訴人主張 ,其婚後係將臺銀和平000帳戶、臺銀龍山000帳戶提供A03 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與投資理財等情,檢視臺銀和平000帳 戶於上開期間,與A03華南000帳戶交易多筆,期間匯出款項 亦有600多萬元,有上訴人整理之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是依上開申報財產資料,上訴人僅能比對其 帳戶每年餘額增減狀況,惟其帳戶既另提供A03支用家庭生 活費與投資使用,期間匯出匯入交易頻繁,倘非有於匯款時 特別註記用途,實難僅憑財產申報查詢餘額資料,知悉A03 匯款及用途,更無法憑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授權A03將其臺銀 和平000帳戶上開3筆匯款共320萬7,000元匯款贈與A02之用 之行為。況上開匯款金額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倘上訴人確有 贈與A02之意,贈與前應會與A02、A03有所討論,惟被上訴 人均未提出上開期間上訴人有對A02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自行以網銀轉帳匯款予A02云云,難認有據,應非實在。 至被上訴人另以A02華南000帳戶為上訴人本人臨櫃辦理申設 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證上開臺銀和平000帳戶匯款至A02華南 000帳戶,上訴人有贈與A02之意云云,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僅轉帳金額上限較未約定帳戶為高,至於約定用途多端 ,所在多有,尚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即係 為贈與他方所用,更無從推認上訴人於上開3筆匯款共320萬 7,000元網銀轉帳前,確有授權A03給付贈與A02之行為,故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③基上,自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至A02之上開3筆 款項共320萬7,000元,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其非出於贈與 給付A02之意,遭A03擅自以網銀轉帳予A02,致其權利受損 害,已認定如前,而A02因此受有利益,該利益與上訴人上 開損害同一性無可否認,然A02未就其取得利益之法律原因 即贈與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320萬7,000元款項,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A02返還,應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 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部分,以及A03 就備位聲明行使抵銷抗辯,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臺銀龍山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6-8時間、 金額,遭A03擅自以臨櫃提款轉帳或網銀轉帳至A02國泰世華 000帳戶、中信000帳戶款項部分:   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於105年6月13日經A03臨櫃提款20萬 元匯至A02國泰世華000帳戶,以及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 間,經由網銀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至A02中信000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㈦),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上揭3筆匯款款項係其臺銀龍山000帳戶薪資帳戶 內之存款,遭A03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及使用該帳戶網銀 密碼轉至A02帳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  ⒈A03抗辯,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出予A02之120萬元,其中1 00萬元係來自A03匯款前當日15時3分自其臺銀和平000帳戶 網銀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再於當日15時 10分由該帳戶網銀轉帳120萬元至A02中信000帳戶等情,此 有台銀龍山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頁), 觀諸A03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轉帳100萬元前,上訴人臺銀 龍山000帳戶餘額63萬9,444元,於網銀轉帳120萬元至A02中 信000帳戶後,餘額為43萬9,444元,可證上開匯予A02120萬 元款項中,其中100萬元為A03所有款項而使用臺銀龍山000 帳戶轉匯予A02,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表一 編號7所示自臺銀龍山000帳戶匯出120萬元之100萬元,係A0 3所有,非上訴人所有款項云云,堪認有據,應屬實在。是 以上開款項既非上訴人所有,自無損害可言,則上訴人主張 上開100萬元款項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從其所有之臺銀龍 山000帳戶內存款匯予A02,致其受有損害,先位聲明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 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03抗辯附表 一編號6所示臺銀龍山000帳戶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20分 其臨櫃提領匯款至A02國泰世華000帳戶之20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677頁),亦為其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解約所退還之保 險費存入臺銀和平000帳戶為定期存款到期後之本息部分, 惟上開臺銀和平000帳戶A03到期定存本息,扣除附表一編號 1所匯出200萬元及上開網銀轉帳至A03華南000帳戶共88萬5, 000元,迄103年1月24日前,已無所剩(認定理由如上開⑴.2 .②所述,茲不贅敘),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0萬元款項為 A03所有,非上訴人所有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A03臨櫃自臺銀龍山000帳戶 匯款之20萬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其中20萬元(即扣除 上開⑵⒈本院認定A03所有100萬元以外之款項,惟A03爭執為 上訴人以網銀轉帳所為)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自臺銀龍山000 帳戶網銀轉帳之99萬元(此部分A03不爭執為其以網銀轉帳 所為)共139萬元,應屬上訴人所有臺銀龍山000帳戶之款項 ,堪可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A03未經其同意 ,擅自匯款至A02帳戶所為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辯稱係 上訴人授權或自行匯款贈與A02所為。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6所示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於105年6月13日上 午11時20分,確為A03臨櫃提領並匯款至A02國泰世華000帳 戶之20萬元,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677頁),益證臺銀龍山000帳戶存摺、印鑑章為A03所持有 及保管,又依上訴人主張,其係將臺銀龍山000帳戶交予A03 ,作為家庭生活費及投資等用途,參以上訴人業於105年6月 8日將其臺銀和平000帳戶銷戶未使用,而其臺銀龍山000帳 戶匯款前餘額為52萬4,460元(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 存款金額非高,衡情,其應無將近一半款項贈與A02而僅留3 0多萬作為家用之理,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於105年6 月13日有授權A03提領20萬元贈與給付A02之相關佐證,足認 附表一編號6所示20萬元款項,係A03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 提領匯款予A02。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7匯款120萬元中之20萬元部分(扣除上開⑵⒈ 所認定A03所有之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匯款 為上訴人自行網銀轉帳贈與A02,A03斯時尚不知臺銀龍山00 0帳戶網銀密碼云云。但查,上開臺銀龍山000帳戶於附表一 編號7所示106年6月28日下午3時10分所為網銀匯款120萬元 行為之IP位置為「00.000.000.000」,有臺銀營業部函覆網 銀登入IP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35頁),而A03臺銀 和平000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分,有以網銀轉帳至臺銀龍山0 00帳戶100萬元交易行為之IP位置同為為「00.000.000.000 」,有臺銀營業部函覆A03臺銀和平000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 戶交易IP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稽,比對上開 二個帳戶網銀轉帳時間接近、上網地點相同,可認附表一編 號7所示網銀匯款行為應係A03所為,則A03辯稱其斯時不知 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網銀密碼,上開網銀轉帳交易係上 訴人自為一節,應非屬實。故上訴人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7 匯款120萬元中之20萬元部分,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網 銀轉帳匯予A02等情,應屬可採。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8匯款99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係A0 3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以臺銀龍山000帳戶網銀密 碼登入後以網銀轉帳匯至A02中信000帳戶一節不爭執,辯稱 係上訴人授權A03匯款贈與A02云云。但查,上訴人與A03於1 06年10月24日至10月25日凌晨,因上訴人生活費、家事分工 及甲○○離家問題,發生嚴重齟齬,上訴人指摘A03每月給與 之生活費用過低,並需自行負責家事清潔工作,且對甲○○長 期精神虐待;A03則質疑上訴人與女性友人曖昧互動,從未 關心照顧家庭,並以鋒利言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於兩造爭 吵後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前往臺灣銀行新北市政 府簡易分行欲更換其臺銀龍山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授權密碼時,發現A03於同日上午7時24分,已由網銀 將臺銀龍山000帳戶內之存款99萬元,轉匯至A02中信000帳 戶,餘額僅剩1,659元,上訴人即於同日離家分居等情,此 經另案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 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2-334頁),足見上訴人與A03於附 表一編號8所示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A03以網銀轉帳匯 款99萬元至A02帳戶前,已有因財務等問題,發生劇烈爭執 ,上訴人並指摘A03每月給與之生活費用過低,衡情,上訴 人顯無可能於斯時授權A03將其臺銀龍山000帳戶內存款除千 元零頭外,全數贈與給付A02,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 確有授權A03提領99萬元贈與給付A02之相關佐證,故上訴人 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8匯款99萬元,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 以網銀轉帳匯予A02等情,堪認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20萬元、附表一編 號7所示匯款120萬元中之20萬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9 9萬元共計139萬元,均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自其臺銀龍 山000帳戶匯款予A02,致其權利受損害,已認定如前,A02 因此受有利益,該利益與上訴人上開損害同一性無可否認, 然A02未就其取得利益之法律原因即贈與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上 開139萬元款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 請求A02返還,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此部分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開款項部分,以及A03就備位聲明行使抵銷抗辯,即 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200萬元、編號3 所示58萬7,000元、編號4所示匯款135萬元其中之62萬元等3 筆自其臺銀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與A02之款項,以及附表 一編號6所示匯款20萬元、編號7所示匯款120萬元中之20萬 元、編號8所示之匯款99萬元等3筆自其臺銀龍山000帳戶以 網銀轉帳與A02之款項共459萬7,000元,係A03未經其授權或 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有存款轉至A02銀行帳戶之款項,致 其權利受損害,A02因此受有利益,且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 當性,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A02返 還459萬7,000元本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之款項部分,均難認屬上訴人所有或委請A03管理 之存款,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 法第179條,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或請求A03賠償,均無所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A02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⑴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A02系 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419條第2項規定返還部分:   上訴人主張A02有附表二所示之故意侵害上訴人行為,構成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事由,其已於108年1月4日, 對A02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A02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 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416 條立法理由觀之,此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 為而設,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加害或忘惠行為,並不僅 限於對其等人格權之侵害行為一端,法條文亦無明文排除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財產權上故意之加害行為。且人格權與 財產權均屬贈與人等之重要法益,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財產 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如趁贈與人外出時放火燒毀贈 與人之住家,或騙光贈與人僅存之積蓄,非必低於受贈人對 於贈與人等人格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應無限制贈與 人僅得於受贈人為人格權之故意加害行為時,始得撤銷贈與 之必要。惟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受贈人之故意 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 ,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 原則等為判斷(參本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及補充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A02有附表二編號1於105年6月間,對其為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施暴行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 93頁),僅見有筆電、螢幕、床單破損之畫面(見原審卷一 第186頁至第193頁),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受損之原因,自 亦無從證明係因A02對上訴人施暴所致,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觀其上內容,均為 其與A03二人間對談,僅見雙方爭執、謾罵,指責對方不是, 尚無從證明A02有對上訴人為其指訴之施暴行為。況且,上訴 人係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A02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 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90 頁),其以上開事由行使該撤銷權時,亦逾民法第416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撤銷對 A02所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以A02於另 案離婚事件到庭作證時,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相關不實陳述 而構成偽證行為,並提出另案離婚事件一審原法院107年度婚 字第158號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 98-213頁),然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 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 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 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偽證罪是否構成,係以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致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而是否構成刑事偽證罪,係以其虛偽陳述之事項,是否足 始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陷偵查或審判 於錯誤之危險者,並非有虛偽陳述行為即構成,且該犯罪行 為性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不涉及對於贈與人個人法 益之侵害,是以上訴人以A02於另案離婚事件一審到庭作證, 對於A03有無對其施暴力行為、家中金錢管理、出國花費及家 中何人遛狗等事項所為陳述,不論是否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難認足以影響另案離婚事件審理法官裁判之結果,且偽證罪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個人法益之侵 害,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得撤銷對A02所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云 云,無從採憑。至上訴人以A02侵占系爭款項,主張其得撤銷 對A02之贈與云云,經查,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及臺銀龍 山000帳戶內所有之459萬7,000元款項確有遭A03未經上訴人 授權或同意,擅自以網銀轉帳至A02帳戶,受有損害,A02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固認定如前,惟衡酌上開不法行為係A 03所實施,A02縱因此獲取利益,難謂有對上訴人為故意侵害 之行為,審酌其可非難性不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主張行使撤銷對A02系爭房地 贈與行為,亦非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執以上情,主張A02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 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贈與,於法未符,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A02返還系爭房地,即無 理由。 ⑵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A02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A02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因A03前向上訴人謊稱其要出售○○○路房地 ,因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致其無法使用一生一次之土地 增值稅免稅優惠,其乃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贈與A02,其業 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A02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固提出存證信函及財政部節稅秘 笈、好房網之網路報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8-90、318-324 、326-328頁),然查,A02抗辯,A03前於92年至93年間,曾 因房屋仲介之過失,而於其出售前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 之房地時,誤使用一生一次土地增值稅優惠(即土地稅法第3 4條之增值稅減免優惠),即對信義房屋仲介有限股份公司等 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並 提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9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及判 決書分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8-490頁),衡以上訴人 斯時與A03共同生活,感情尚未破裂,且擔任法官,對於A03 出售上開台北市○○區房地而與仲介間有糾紛進而訴訟,應有 所知悉,故A02辯稱上訴人就其於出售○○○路房地前,早知A03 無法使用一生一次土地增值稅優惠,應屬可信,難認上訴人 有遭A03以上開事由詐騙而為贈與之可能。再者,上訴人縱使 當時誤認其名下需無不動產才得使A03可使用土地增值稅優惠 ,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予A02,惟僅涉及其贈與動機之錯誤,難 認其有贈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與民法第92條之要件不 符。況且,縱令上訴人主張其贈與A02系爭房地係遭A03詐騙 所為之意思表示,然其未舉證證明A02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A0 3之詐欺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A0 2之意思表示,亦於法未符。故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A02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名下,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A02給付459萬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金錢給付、返還系爭房地 部分,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以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轉出之上訴人銀行帳戶 金額 轉帳方式 轉入A02之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抗辯:A03存入或匯款之金額(共631萬7,000元) 1 10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4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200萬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200萬元 2 103年1月13日 下午1時30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200萬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3 103年1月14日 上午10時15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58萬7,000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58萬7,000元 4 104年4月9日 下午4時12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135萬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73萬元 5 105年4月7日 下午2時51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200萬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200萬元 6 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20分 臺銀龍山000帳戶 20萬元 臨櫃提匯 國泰世華000帳戶 7 106年6月28日 下午3時10分許 臺銀龍山000帳戶 120萬元 網銀轉帳 中信000帳戶 100萬元 8 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 臺銀龍山000帳戶 99萬元 網銀轉帳 中信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侵害方式 所涉刑法條文 1 105年6月間 A03夥同A02至上訴人職務宿舍(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0),為要脅上訴人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上訴人,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 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04條強制罪。 2 107年11月27日 A02於上訴人與A03間另案離婚事件一審(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8號事件)到庭作偽證: ①就是否曾於○○○路住處臥室以手抓上訴人下體乙節。 ②就家中金錢由何人管理乙節。 ③就其與A03出國花費由何人之資金支付乙節。 ④就家中何人遛狗、餵狗乙節。 第168條偽證罪。 3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A02提供其帳戶予A03共同侵占上訴人存款。 第335條侵占罪。

2024-11-13

TPHV-111-重上-199-20241113-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成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9號、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 稔街自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又丁○○於112年4月9日晚 上9時10分前某時許,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 ,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巷口與豐稔街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亦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為人未經基隆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而在 同一交岔路口處樹立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板(廣告內容 為:訂簽50萬元起入主菁英4房中正藏馥),其利用道路設 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影響路口來車視線。當丙○○駕駛本 案機車行經豐稔街65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 行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劉士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駛出欲左轉豐稔街往正信路方向 行駛,劉士愷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兩車復因違規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 板而影響路口行車視距,以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士 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持續治療,於112年4月24日下午 2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 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士愷之父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愷之母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主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1份、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查: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不應違反;再者,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4號卷【下稱偵963 4卷】第25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異議,同與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在此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竟未能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減速通過該路口,致 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其駕駛行為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疑義。  ㈡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直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該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 83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下稱偵4929卷】第51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亦堪認同,一併敘明。  ㈢承前,被害人確因被告之上述過失,經送醫後持續住院治療 ,惟仍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因其所受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同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故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既肇致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被害人具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經 查,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3-CFR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 5巷巷口左轉,依照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參(偵9634卷第25頁),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 詎被害人疏未注意而並未停車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從 而被害人亦具有過失乙情,並堪認定。  ⒉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於影片 時間00:00:03,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出現,當被告行駛接近第一面大型看 板時,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已駛入被告行向之直行車道,並 於影片時間00:00:04時,被害人行駛至接近行車分向線( 即單黃虛線)處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所 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 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第395至4 11頁),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出豐稔街65巷巷 口時,未確認路口交通狀況,亦未先行暫停,讓直行車(即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而逕自駛入被告行向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義務之 規定,再依前揭所述案發當時之狀況,被害人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貿然前行,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同可認其亦有過失無 疑。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劉士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83號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 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4929卷第51頁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而可贊同,有如前述,於茲不 贅。  ㈤至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過失致死罪僅以被告 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與否;換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㈥綜核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9634卷第33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 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 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為過失 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且被告騎乘 機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未先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反為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肇事主因,又肇事交岔路口設置之廣告看板與違規停放 之ALC-0697號自用小客車,影響路口之行車視距,同為肇事 次因(詳後述),亦非無可責之處,從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來看,被告僅係其中次因之一,其違反義務程度 難謂甚高;再審酌被告偵、審程序中皆自白犯行,並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7頁),末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目的在獎勵自新,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除應該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法 院行使、運用此項刑罰裁量職權時,應該受到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比例原則的部分也應該符合 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的價值要求,不得逾越;而 平等原則部分,非指齊頭式平等待遇,應從實質客觀判斷, 對有相同條件之事實,為相同處理,不同條件之事實,為不 同處理,禁止率性而為,以收取緩刑宣告之效果。本院審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此 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經本院認定具有前揭過失致死之責如前,然被 告先前無任何前科,並自述其在學中(見本院卷第390頁至 第391頁),足使本院信任其等確實專注在自身生活、學習 領域,盡力履行社會規範之要求,然審酌前情,雖一時懈於 履行應盡義務,而應負前揭本院認定之刑事責任,惟其等過 去之良好行止亦不應全然抹滅而不顧,仍值得悔改之契機、 機會,復參酌被告之情形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目、第2目及第8目即「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 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 ㈧現正就學中。」之規定內容,從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㈥再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向本院提出其與被害人之 父甲○○、被害人之母乙○○之和解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 回狀,堪認本院前揭關於本案量刑及諭知緩刑之認定所考量 關於本案被告之情狀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部分:   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經過,證人丁○○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 廣告看板樹立於上開交岔路口,而足以妨礙交通而影響路口 來車視線,亦均有義務之違反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交岔路 口處確有違反規定:  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證人丁○○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之妹 戊○○、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4294號 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3847號函暨所附之現場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其車行軌跡(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0頁)在卷可查,可認 證人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之實際 使用者。  ⒉復參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9634卷 第25頁),惟證人丁○○仍臨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旁10公尺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 偵9634卷第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 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 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 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可見證人 丁○○於事發當時將車輛停放該處確有違規情事甚明。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之 車輛,影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 51頁),則證人丁○○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為是否與被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同為原因之一,即非無可議。  ㈡廣告看板之設置亦有違規定:  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又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又所謂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 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廣告看板 係僑盈建設公司委託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設置等情,業據證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 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廣告看板之統一發票 、請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至第358頁),是上開廣 告看板為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並設置,足 堪認定。至實際指示設置該廣告看板位置之人,及實際設置 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依現有證據,仍有未明,一併指明。  ⒉上開廣告看板設置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65巷巷口與豐稔街 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至第47頁)、 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37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 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 本院卷第147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 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等件在卷可查,故上開設置廣告看板行為,已影響路口來車 之視距,自足以妨礙交通安全,而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係屬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而該廣告看板之設置, 並未先行向主管建築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乙情, 此有基隆市政府基府都使貳字第113000234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違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 同堪認定。故實際指示將該廣告看板設置於案發時位置之人 ,及實際設置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亦可認有違規情事無訛。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電桿上之廣告看板設置於道路上,影 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51頁), 經本院勘驗前揭事故當時現場錄影畫面核無不合,則上開廣 告看板之設置(暨與之相關之行為人)是否亦與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間存有關聯,同有疑問。  ㈢違規停放車輛與設置廣告看板與被害人死亡間可能具有因果 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由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對方機車行向我不清楚,至肇事地點 ,我看到對方機車從右邊的巷子駛出,不記得有無煞車,後 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9634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 供稱其視線受有影響。  ⒉復參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及上開廣告看板 之位置,臨近交岔路口,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 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 (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聯合 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 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綜合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及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丁○○違規停車及 不知名之行為人違規設置上開廣告看板等行為,確實影響被 告騎乘機車之視距,衡情亦影響被害人駕駛車輛臨近該交岔 路口處之視線,從而導致被告和被害人因視距不良而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死亡。故就上開 違規停車行為及違規設置廣告看板之行為,是否與被害人所 受前揭傷害而死亡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可疑。  ㈣綜上,證人丁○○在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交岔路口旁之電桿上設置廣 告看板之指示和實際設置者,本得另覓適當之停車地點與設 置廣告看板之處,避免影響路口行車視距,此亦前引各該規 定所欲確保之安全措施,而上述人等是否與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關聯,而涉及過失致死罪 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KLDM-112-交訴-45-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沈欣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之上訴、追加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原審被告彭 宏盛(下稱其名)、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幸福城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㈡彭宏盛、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下稱 台中館,與幸福城堡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將上述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台中館應給 付彭宏盛35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幸福城堡應 給付彭宏盛2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 第14、1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彭宏盛對上 訴人行騙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於107年2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場所,為彭宏盛以其擔任幸福 城堡實際負責人,可邀上訴人入股台中館參與投資經營之 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與彭宏盛簽訂「幸福城堡產後護理 之家台中館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二館」合夥契約 書(下稱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1日,自其所 設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予彭宏盛指定由 幸福城堡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嗣由 彭宏盛領出,用於台中館之營運。伊又於108年4月14日, 在同地點為彭宏盛以可入股幸福城堡參與投資經營之詐術 所騙,與彭宏盛簽立「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館」合 夥契約書(下稱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7日 、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 元至彭宏盛指定幸福城堡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幸福 城堡三重帳戶)。詎彭宏盛自109年11月28日即自住處遷 離避不見面,經伊向幸福城堡所屬人員詢問,方知從未入 股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收受伊之投資款,與彭 宏盛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將伊之投資款作為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亦係執行 職務對伊所施加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 ,求為命台中館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幸福城堡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1、先位聲明:⑴幸福城堡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台中館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備位聲明(追加):⑴幸福城堡應給付彭宏盛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台中館應給付彭宏盛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僅彭宏盛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與執 行合夥事務無涉,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共同行為 。彭宏盛在上開2份合夥契約書僅記載上訴人私下之投資 行為,難謂彭宏盛係在執行伊等之業務,甚且彭宏盛對上 訴人施詐時,台中館尚未成立,亦不可能執行台中館之職 務。況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情事,並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遲至112年5月1 日始以言詞及書狀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顯已 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彭宏盛與幸福城堡間屬對價關係, 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對幸 福城堡應無不當得利請求可言。上訴人之款項從未匯給台 中館,亦不得代位彭宏盛向台中館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彭宏盛均擔任被上訴人2人之總經理,執行被上訴人 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7年2 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 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簽立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上 訴人於107年3月1日,自其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至幸福城 堡南崁帳戶。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8年4月14日在幸福城堡 同營業場所,簽立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上訴人分別於10 8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各匯款100萬元 ,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彭宏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有罪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確定。有幸福城堡、台中館登記資料、台中館 合夥契約書、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取款憑條、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可資佐據(見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68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1、12、13至14、15、17至19、18頁; 原審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 務加於其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匯款350萬元部分    1、先位請求     台中館係於108年8月20日始核准設立,有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設立日期」欄足按(見原審卷第129頁) 。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1日依彭宏盛之指示匯款350萬元 至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如上述。是台中館不可能與彭宏盛 共同為侵權,或彭宏盛為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台中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 取。上訴人固以台中館係由彭宏盛與訴外人柯來燕於10 6年5月1日簽署合夥經營契約書共同籌組成立,於108年 4月16日方獲臺中市政府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准予 經營產後護理業務,始為營業登記,因此早於106年間 即成立合夥,彭宏盛係為台中館之合夥籌措資金而執行 合夥事業職務行為云云,執為主張,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彭宏盛犯偽造文書等罪之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 惟上開刑事判決之告訴人孫永疄於調詢時稱:台中館為 彭宏盛與訴外人「黃蘭婷」於105年間成立之合夥等語 ,有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與本 件台中館係彭宏盛於106年5月1日與柯來燕簽署合夥經 營契約書為據所成立之合夥,合夥人並不相同,兩合夥 是否具同一性,不無疑義。再者,合夥並非當然為非法 人團體,縱台中館之合夥於106年間即成立,在未登記 前,並不知是否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而具備侵權行為能 力,彭宏盛即使有為台中館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台中館亦非當然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再舉證確認 。是項主張,尚不可取。    2、備位請求     依上訴人起訴時之陳述及在本院自陳,其係於111年1月 間至幸福城堡詢問,經現場人員告知,方知未入股,始 知受騙(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15頁),此復有其 為此於同年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 知悉遭彭宏盛施詐騙取350萬元。即使將上訴人本件起 訴解為有代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2年3月27 日始送達予彭宏盛,已逾1年期間,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9頁)。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 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撤銷被詐欺之意 思表示到達彭宏盛時,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所為同意 入股及提出投資款等意思表示均未失其效力,不論彭宏 盛或幸福城堡均有受領上訴人所匯款項之權。上訴人主 張台中館享有彭宏盛代為彌補虧損或清償營運所生債務 之利益當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得代位彭宏 盛請求台中館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未合。  (二)上訴人匯款200萬元部分    1、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 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 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 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 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該條文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 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 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 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幸福城堡僅有合夥登記,未為法人登記,但營業登記處 所設於系爭營業場所,並具備獨立財產之資本額100萬 元,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有財政部稅務稅籍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資料足按(見原審卷第205頁)。又彭宏盛擔 任幸福城堡之總經理,執行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 人,於行騙後,指示上訴人將200萬元拆分為2 筆分別 匯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均如上述。彭宏盛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中坦認:其將詐騙所得款項作為彌補幸福城堡 之虧損及營運,以維持獲利假象發放紅利之用,有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 51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起訴書、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58、59 頁,本院卷第217至229頁)。堪認上訴人受騙所匯200 萬元,係彭宏盛執行幸福城堡之職務加於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幸福城堡應負 賠償200萬元之責,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3、幸福城堡固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在原審始追加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逾上訴人 分別於108年4月17日、5月23日匯款100萬元達2 年以上 ,業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賠償云 云為辯。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時效抗辯陳稱: 其係於111年11月、12月間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 由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知悉彭宏盛係將詐騙所得款項用 於幸福城堡之營運,其起訴時尚未逾2 年期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核與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有相同之 記載,且起訴書時間欄為同年11月27日一致,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復指摘上訴人前於110 年1月22日即具刑事告訴狀就彭宏盛所涉詐欺犯行向桃 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推測當時即應已知悉,追加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規定時,仍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細 繹上訴人之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僅記載彭宏盛自稱係 幸福城堡、台中館等合夥事業實際負責人,邀集上訴人 等參與合夥事業,以詐術使上訴人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處分財產,並無任何彭宏盛將詐騙所得用於幸福城堡之 營運相關記載,有該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 頁),可見上訴人為刑事告訴時,尚單獨以彭宏盛之詐 術行為為追訴對象,無法憑此即可推知上訴人知悉彭宏 盛係為幸福城堡執行職務,是項所辯,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復辯以彭宏盛僅是募資行為與幸福城堡合夥事業之 職務行使無涉云云。按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 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彭宏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既自承將詐騙所得款項作 為彌補幸福城堡之虧損及營運如上述,則參酌彭宏盛為 幸福城堡之實際負責人身份,其募資並投入營運行為應 認與其幸福城堡職務有牽連關係,仍應認係為幸福城堡 行使職務行為,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幸福城堡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原 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業依同條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 ,自不再就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又預 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 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 ,則其對幸福城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無庸裁判,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對於台中館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於台中 館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幸福城堡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台中館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29

TPHV-113-上-59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毛建祥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張詠婷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張凱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張振裔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 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 民字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陳明其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爰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中漏載之「連帶」二字予以補充 ,並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金字卷一第10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 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務。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張嘉麗經被告推銷,於民國103年7月至104年10 月間陸續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靈骨塔位 共91座(下合稱系爭塔位,其付款日期、金額、購買項目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共交付款項1,683萬元,惟張嘉麗所取 得之收據記載金額總計為1,675萬8,000元;被告另佯以需繳 納稅金或討好相關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多次向張嘉 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328萬3,200元。惟晉昇公司並 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殯葬 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其所營事業項目中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3款所規定殯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 禮儀服務業)或代辦喪葬事宜之登記,甚或未受法藏山極樂 寺委託代為銷售塔位,且曾於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公 司後,先於104年7月28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 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存放單位為由,處6萬元罰鍰及 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30萬元 罰鍰及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而張嘉麗 所購買之系爭塔位,為91年7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報經啟用之殯葬設施,不得在市 場上流通販售,佛林寺更已遭勒令停業,顯見被告所屬晉昇 公司實非合法殯葬業者,其販售之系爭塔位自非合法而無市 場價值。詎被告明知上情卻刻意隱瞞,未據實告知張嘉麗此 一攸關買賣交易之重要資訊,更利用張嘉麗因鴻源集團吸金 案損失甚鉅,急欲脫手所持有塔位以為彌補之心態,相互聯 繫後以渠等可代為高價銷售塔位、代銷塔位須繳納稅金或討 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話術,共同分工輪流對張嘉麗實施詐 欺行為,致張嘉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迄至105年6月間,被告仍未代張嘉麗銷售系爭塔位,經親 人提醒後,張嘉麗方驚覺臆測可能遭被告詐欺,並於105年6 月3日由原告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檢舉被告所為。是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張嘉麗之意思 表示自由及財產權,亦與一般道德觀念有悖,被告張振裔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被告陳俊 宏、張凱閔均為其共同正犯,則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 之財產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嘉麗,且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張嘉 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 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接獲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始 明確知悉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於108年8月30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嘉麗購買系 爭塔位所取得收據記載之款項總額1,675萬8,000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總金額328萬3,200元,合計2,004萬1,2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擇一,併同同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陳俊宏及張凱閔則以:陳俊宏及張凱閔曾靠行晉昇公司從事 靈骨塔位之推銷買賣業務,經與晉昇公司其他業務間交談得 知張嘉麗有意購買塔位,遂各自單獨行動,向張嘉麗推銷晉 昇公司出售之塔位,銷售過程僅對張嘉麗提供正確商機作為 參考,並無使用任何不實言語或其他不法話術詐欺張嘉麗交 付金錢,亦未就其所購得系爭塔位為快速轉售獲利之保證。 故張嘉麗係出於個人投資目的,親自簽名填寫買賣投資受訂 單購買系爭塔位,事後並收受晉昇公司出具之使用憑證或永 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陳俊宏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6至8所示之款項,張凱閔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款項,並未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本件乃一般 買賣交易,與侵權行為無涉。至晉昇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雖 不包含殯葬服務業,惟法律既未明文禁止他人居間或仲介塔 位之買賣,晉昇公司縱不具備殯葬服務業資格,僅係單純違 反相關行政法規,尚難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有何施用詐術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觀內政部104年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內 容,可知一般民眾若無營業意圖及事實,仍得自由轉讓持有 殯葬產品,參以市場上亦存有納骨塔交易平台供持有之民眾 自行媒合交易,足徵系爭塔位非如原告所稱無法自行出售之 不合法商品,實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張嘉麗既已取得系爭塔 位之使用權限,自應究明系爭塔位之財產價值為何,再與張 嘉麗為購買系爭塔位所交付之金額相較後,其財產總額有無 減少,方能確認張嘉麗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另縱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應對張嘉麗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3日陪同 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張嘉麗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對陳俊宏及張凱 閔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振裔則以:張振裔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於103年7月 間向張嘉麗推銷晉昇公司出售之靈骨塔位,從未以保證可迅 速代其成功銷售塔位、買越多塔位可加快銷售速度等不實話 術,誘使張嘉麗購買塔位,與其他靠行業務員間亦無任何意 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均係各自獨立作業。而張振裔雖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然該判決就所 謂施用詐術部分,完全基於張嘉麗於審判外未經具結所為之 指摘,及原告對張嘉麗所言之轉述,兩者皆不具傳聞法則例 外之特別可信性,本不得採為認定張振裔有罪之基礎,張振 裔並因此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系爭刑事判決自不足 證明張振裔有對張嘉麗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又張振裔銷售 張嘉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塔位後,有實際交付該等塔 位之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則張嘉麗就所付款項獲得相 對應之塔位,其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至晉昇公司並未以經營 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自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 第13、14、15款所定義之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 葬禮儀服務業,本無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經營許可之必要;且其營業項目包含殯葬場所開發租 售業,即以投資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之出租出售為業,故張振裔僅係靠行晉昇公 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認晉昇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亦不 知晉昇公司遭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發布警訊及遭新北市政府裁 罰,有何違反殯葬相關法規及是否未受法藏山極樂寺委託代 為銷售塔位等情,絕無對張嘉麗刻意隱瞞相關資訊或使用詐 術;而縱認晉昇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或公司營業登記等規 定,亦屬單純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與張振裔有無對張嘉麗施 用詐術、系爭塔位是否合法及具經濟價值等節,均無必然關 連,系爭塔位在使用上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之限 制,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原告所稱之不合法商 品,且為自然人死亡時所必然使用並均得自由轉讓過戶,即 具有穩定之市場需求及價值。又原告另指稱張振裔有向張嘉 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惟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亦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況原告於105年6月3日陪同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 作筆錄時,即指稱張振裔涉嫌詐騙張嘉麗購買塔位,並於10 5年11月間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已知張嘉麗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見金字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被告均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 務。  ㈡張嘉麗於103年7月至104年10月間經被告推銷,陸續向晉昇公 司購買系爭塔位,皆有取得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且至 今仍未轉售他人,其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編號3、6至8為陳俊宏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9 為張凱閔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1、5為張振裔經手並收 取款項部分。  ㈢晉昇公司所營事業中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規定之殯 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且於 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 代銷公司,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後,先於104年7月28日 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 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 )存放單位為由,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5556號裁處書處 6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以北市殯管字第10631286501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及 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  ㈣張嘉麗所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系爭塔位,為91年7 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 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㈤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誘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致張嘉麗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2,004萬1,2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無以不實話術向張嘉麗推銷塔位,致張嘉麗陷於錯誤 而購買系爭塔位?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代為銷售塔位使張嘉麗得於短期獲利之不實 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乙節,業據張嘉麗於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伊於103年7月間,接到晉昇公司張振裔電話 ,說伊是前鴻源投資公司受害者,晉昇公司正在推銷新北市 石門山區法藏山極樂寺塔位,由張振裔代為銷售,每個塔位 可以賣到40萬至60萬元,且不用1個月就可轉賣出去,售出 的塔位價差可彌補伊被鴻源吸金的損失,伊不疑有他,於10 3年7月15日向張振裔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塔位,是以現 金支付,當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伊住處樓下,張振裔帶 了陳先生(即陳俊宏)來,叫伊把現金交給陳先生,過幾天 張振裔把發票及使用憑證交給伊,之後伊打電話給張振裔詢 問代售狀況,張振裔講了很多理由,說金主被調查,也說伊 購買的塔位太少,無法代銷,張振裔一直說如果伊持有的塔 位數量多的話,比較快賣出,也比較容易找到願意購買的金 主,伊信以為真而繼續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陸續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塔位,另外在購買塔位期間,張振 裔又不時以要「繳稅」才能把伊購買的塔位順利賣出為由, 要伊把稅金給他,大多是在伊住家或工作的地方交給張振裔 ,張振裔也曾以要「討好相關主管機關」才能盡快取得許可 以轉售塔位,向伊要5萬元現金,從103年7月到105年1月間 ,以現金提領交給張振裔的「稅金」,總數超過300萬元, 伊向張振裔購買塔位的錢,有一部分是伊原本帳戶內的資金 ,有一部分是用景福街的房子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0萬元 ,由張振裔和張凱閔開車載伊到南京東路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而且是張凱閔帶伊進銀行辦理貸款的,104年6月也是張凱 閔介紹伊到代書事務所借款,於104年6月18日由展信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213萬元到伊帳戶,張凱閔及張振裔都有跟 伊說一定會幫伊轉賣塔位,一定會賺到錢等語綦詳;復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張振裔及張凱閔先打電話給伊,陳俊 宏是有時候在場,也有到伊公司向伊拿過錢,也有拿過收據 給伊,伊是清潔工,每月薪水2萬多元,被告告訴伊買靈骨 塔的事不要告訴家人,伊在單據上簽名是要投資靈骨塔,被 告有說可以把伊的靈骨塔塔位賣掉,讓伊賺大錢等語明確, 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金字卷二第91至97 、102至105、110頁)。復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有陪同張嘉麗至調查局 及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均係張嘉麗自行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到不當誘導,張嘉麗也有指認被告 ,因為張嘉麗不是很靈光,而且很沮喪、害怕,到後來已經 不知道自己花了多少錢,是伊整理張嘉麗所說的事情經過, 並核對張嘉麗的存摺才確認金額,伊才會擔任張嘉麗的輔佐 人陪同張嘉麗去作筆錄,張嘉麗當時神智正常,認人沒有問 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有該審判筆 錄附卷可考(見金字卷二第119至121頁),足認張嘉麗為前 揭指訴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神智清楚,且未經不當誘導,其 所言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渠等乃各自與有投資意願之張嘉麗接洽購買塔位 事宜,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從未向張嘉麗保 證將代為轉售以賺取獲利,且張嘉麗就所購買之系爭塔位均 有取得使用憑證,未受損害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靈骨塔位乃自然人死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 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 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 商品,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 一般市價衡之。而張嘉麗曾任職銀行行員,90年間退休,於 購買系爭塔位時從事清潔員工作,月薪僅約2萬餘元,被告 說服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時,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張嘉麗參考 ,也沒有帶張嘉麗去現場查看塔位所在等節,業經張嘉麗於 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金字卷第91、96、104至105頁) ,可知張嘉麗既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亦不具任何相關專業 背景,顯然並無將所購得塔位予以轉售變價之管道,倘非自 稱負責為晉昇公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即被告於先後交疊之時 間與張嘉麗接觸,保證代為轉售塔位使張嘉麗獲利,並相互 支持彼此說詞以取信張嘉麗,在未親赴現場確認塔位所在, 亦未無任何塔位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張嘉麗豈會以 房屋貸款或透過民間借款方式籌得資金,購入數量多達91座 、價金總數高達1,600餘萬元之系爭塔位?再參張嘉麗前揭 指述購買系爭塔位之過程,張振裔及張凱閔有一起開車載張 嘉麗去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購買塔位款項,張凱閔也有介紹 張嘉麗去代書事務所借款,陳俊宏有時候於銷售塔位時會在 場,也會向張嘉麗收款或拿收據給張嘉麗等節,足認被告應 係為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不實話 術,互相配合支援,使張嘉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決定購 買系爭塔位,縱張嘉麗有取得被告交付之塔位使用憑證,然 其既無變價管道,系爭塔位對張嘉麗而言自無何財產價值可 言,則其為此支付之購買價金,自屬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有無以繳納稅金、關說等名義,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   被告於銷售系爭塔位之過程中,有另以繳納稅金及關說主管 機關以利張嘉麗轉售系爭塔位之說詞,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張嘉麗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甚明, 已如前述,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日期,均落在張嘉麗 向被告購買系爭塔位之期間,倘非亟欲出售所購入之大量塔 位以獲利,衡情張嘉麗應不至於已花費大筆資金購買塔位之 情形下,陸續於同一期間無端再支出如附表二總計逾300萬 之金額,益徵張嘉麗陳稱其係相信被告上開說詞,方依被告 指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顯非無據。被告空言 否認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委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004萬1,2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詐取張嘉麗金錢之同一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目的,共同以前揭 不實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一般人無變價管道之系爭塔位, 且向張嘉麗謊稱繳付稅金及關說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 ,騙取張嘉麗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致張嘉麗受有財產 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張振裔因上開相同事實,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與陳俊宏及張凱閔共同詐騙取得 張嘉麗所交付購買系爭塔位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憑(見 金字卷一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則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之財產 權,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張嘉麗即得請求被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害;又張 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自得繼 承取得張嘉麗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張嘉麗對被告得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 繼承人,雖因繼承取得該權利,然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即張嘉麗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又張嘉麗於105年6月3日即由原告陪同至調 查局檢舉張振裔詐騙其購買系爭塔位乙事,並製作調查筆錄 ,且提供張凱閔及張振裔之聯絡電話,指稱張凱閔及張振裔 均有向其保證一定會為其轉賣塔位,一定會賺錢,其受該等 話術所騙方購買系爭塔位,但之後卻未幫其出售任何一個塔 位,張振裔另以討好相關主管機關、要繳稅才能順利出售系 爭塔位為由,使其陸續依指示交付金錢等語;嗣張嘉麗再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 具體指名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於書狀詳載其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塔位之經過 ,受騙總金額共計1,675萬8,000元,且提及被告另以需繳納 稅金、討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理由,向其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328萬3,200元等情,並檢附被告之名片及聯絡電 話;張嘉麗復以告訴人身分,於106年4月6日、同年4月13日 由原告及告訴代理人陪同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該2次期日被告亦有到庭,張嘉麗及原告均提及張嘉麗遭 被告以保證高價轉賣塔位獲利之方式,誘騙購買系爭塔位, 並以繳稅及討好政府機關人員等不實理由,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錢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金字卷二第91至111頁;卷一第503至507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再佐以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2月17日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證稱:上開刑事告訴狀係伊與張嘉麗一起去事務所請律師寫 的,伊在旁陪同,由張嘉麗回憶口述而製作,伊有先在家裡 跟張嘉麗順過內容,刑事告訴狀所載關於張嘉麗受騙金額及 證據紀錄表,是伊提供資料給律師,由律師整理出來的,資 料內容是張嘉麗告訴伊,伊再幫忙排列時間序,伊還有陪同 張嘉麗至調查局及臺北地檢署作過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筆 錄內容都是張嘉麗出於自由意志而自行陳述,沒有受不當誘 導,也有當場指認被告,張嘉麗認人沒有問題,精神狀況也 沒有問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事情 發生的經過都是張嘉麗告訴伊的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存卷可 佐(見金字卷二第118至121頁),足認張嘉麗至遲於105年1 1月23日委由律師出具上開刑事告訴狀時,應已實際知悉其 因遭詐騙購買系爭塔位乙事受有損害、對其施以不法詐術之 行為人乃被告,及被告之詐騙行為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 權行為,即應以105年11月23日起算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以其收受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起算時效,無從採憑。是原告迄至10 8年8月30日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字卷第5頁),則 其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 編號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項目 備註 1 103年7月15日 39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4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2 103年8月15日 480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24座 3 103年9月3日 284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14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4 103年11月中旬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5 103年11月28日 117萬6,000元 夫妻座塔位6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6 103年12月31日 49萬元 單人座塔位5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7 104年1月16日 200萬元 夫妻座塔位10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8 104年3月24日 156萬8,000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9 104年6月18日 160萬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張凱閔經手並收款 10 104年10月19日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合計 1,683萬元 91座 附表二:原告主張張嘉麗遭被告以稅金、關說費用詐騙金錢部分 編號 付款日期(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03年8月13日 1萬2,200元 2 103年11月28日 3萬元 3 104年1月26日 109萬元 4 104年1月27日 99萬元 5 104年4月14日 9萬元 6 104年5月29日 37萬1,000元、20萬元 7 104年10月5日 50萬元 合計 328萬3,200元

2024-10-28

TPDV-112-金-57-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中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商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 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附圖2所示註冊第0203124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 人,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 ,嗣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 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詎被 上訴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市集公司)明知系爭商 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 科研市集公司及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 )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 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於同一 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 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科研市集公司復 對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異議, 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 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 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 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 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命:㈠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 業司(現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㈡被上訴人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 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 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 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 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 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 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下稱刊登判決)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伊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 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 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追加,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後天識別性,有商標法 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 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市集公司使用「科 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等以「科研市集有限 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 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及銳隆公司之網頁並無商標法第70 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均無攀附商譽、榨取 上訴人努力成果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均為未經特殊設計 之楷書中文「科研市集」四字所構成,「科研」係科學技術 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之通常觀念則係指在固 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之場所,是系爭商標賦予一般消 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於固定時間、地點買賣科學研究相關 物品之場所」。而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 購物」、第40類之「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 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 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商品或服務,上開商品與服 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 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 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2則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 品;…」、第9類「實驗室用儀器;…」、第35類「五金零售 批發;…」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 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 顯具有關聯性,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系爭 商標2指定使用在第1、9、35、42類商品或服務自屬商品或 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 性。又上訴人所提廣告、行銷證明、銷貨憑證、稅額申報書 ,以及其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參與學校年會、於 學校師生出入場所張貼廣告,於Google及社群媒體投入相當 廣告費用及企業客戶資料、與大學院校合作、刑事判決等資 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2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2 既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無從據此主張權利。另上訴人 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或表徵,核無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 立登記,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對系爭商 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為合法之公眾審查行為,被上訴人以「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均難認係 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再者,系爭商標1雖 具有識別性,然被上訴人係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 耗材」、「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 物網,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相較 ,兩者固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 1僅係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 務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科研器材、消耗品等 特定種類商品不同,兩者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68條第3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科研市集公司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之文字於廣告、網頁或從事行銷行為,並應除去或銷毀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 銷物品;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 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 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 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 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 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4 9至251、355至356頁)。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 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 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 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 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 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 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335-2024102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 蓁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李靖葦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壹佰 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 靖葦連帶給付。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陸佰 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陸 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 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陳家蓁其餘上訴駁回。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陳家蓁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家蓁上訴部分,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家蓁負擔;關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靖葦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家蓁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員工即訴外人黃晴漾告知伊須購買理 財商品始能獲得貸款,伊因而同意以購買理財商品之條件向 其申貸,並由時任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員工之對造上訴人 李靖葦擔任伊之理財專員。嗣伊於105年間因工作關係須時 常出國,李靖葦即以方便為伊投資及管理帳戶收支為由,自 105年中旬起代伊保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者 直到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戶後李靖葦方交還存 摺,後者於106年11月14日銷戶。嗣李靖葦調動到台北分行 ,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分 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與前開丹鳳分行2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自開戶初始即由李靖葦保管 。詎伊於108年下旬清查帳務,赫然發現李靖葦自105年8月3 0日起,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章、存摺之 便,陸續挪用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除標 示幣別者外,下同)1,223萬1,473元(各帳戶遭挪用情形如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李靖葦不僅違反金融機構禁止職員 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之相關規範,且係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銀行法、金管 會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 透過員工李靖葦為伊提供投資理財等服務,卻疏於監督管理 ,未盡到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第7條第3項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有過失而減輕國泰世華銀行之賠償責任 ,亦不應減至50%。此外,國泰世華銀行放任黃晴漾、李靖 葦不實填載伊之財務狀況,並強賣投資型保險商品致伊嗣後 解約受有728萬6,669元之損害,此部分雖已獲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賠償,但為制止 國泰世華銀行繼續以違法不當手段經營業務,爰併依金保法 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伊所受 損害額,對國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 51萬8,142元等語。茲求為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 帶給付伊1,223萬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 給付伊1,951萬8,142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等語。(原審駁回陳家蓁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陳家蓁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則以:李靖葦並未代陳家蓁保管其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更未盜用系爭帳戶款項。陳家蓁所指不明 交易情形,經查證後大多係有陳家蓁簽名或蓋章之取款憑條 為證,係陳家蓁自己所為;況陳家蓁亦曾多次使用網路銀行 進行交易,透過網路銀行即可查知其帳戶資金,對於帳戶內 資金往來及交易實難諉稱不知情。縱認陳家蓁確因不明交易 受有損害,惟107年8月1日以前系爭帳戶款項異動所受之損 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國泰世華銀行另辯以:陳家蓁依其自身意願申貸及購買金融 理財商品,並選擇追求較高資本利得為理財目標,自應承受 較大之風險,現卻因其投資結果受有虧損,反論其當初所申 購商品與其風險適性不符,顯係倒果為因,況其所受關於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損害業經國泰人壽公司賠償所填補,其請求 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家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國泰 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 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 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 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家蓁其餘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陳家蓁就敗訴部 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 第㈡、㈢、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國泰世 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蓁928萬8,163元,及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 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㈣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 蓁1,804萬6,487元,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泰世華銀 行、李靖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家蓁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㈠黃晴漾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擔任專員。李 靖葦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嗣於105年4月15日因業務需要,調動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 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甲被證1及甲陳證3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關於「陳家 蓁」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李靖葦於106年8月31日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9103 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5 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李靖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確定。 ㈣陳家蓁因本件爭議,於109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 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受理案號:109年評字第2159號),嗣於110年3月26日提 出本件訴訟並送出撤回該次評議之申請,撤回的文書於同年 月29日送達評議中心。 ㈤陳家蓁於109年9月18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原證33之同意書 。 ㈥陳家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有下列交易紀錄: ⒈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徐慧玲之帳戶。 ⒉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楊秀鳳之帳戶。 ⒊於106年4月10日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外人楊美智之帳 戶。 ⒋於106年5月3日提款轉帳美金4.7萬元至訴外人杜雨蓁之帳 戶;同日陳家蓁帳戶曾受杜雨蓁轉入117萬7,100元。 ㈦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17日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 103號案件之被害人即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等 人和解,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105 )國世文山字第10500238號函提供上開和解書予臺北地檢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陳家蓁主張:李靖葦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 章、存摺之便,陸續挪用帳戶內之存款計1,223萬1,473元, 而國泰世華銀行疏於監督管理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靖葦賠償伊所受損害賠償,及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連 帶負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對國 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51萬8,142元 ,為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陳家蓁主張李靖葦藉代陳家蓁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之便,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而使陳家蓁存款短少,應屬 可採,短少金額為1,076萬4,271元: ⒈陳家蓁主張自105年中旬起曾陸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 交付李靖葦而委託其為之理財與管理帳戶等情,有其及其配 偶汪精一與李靖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包括:⑴【108 年6月20日】李靖葦:「家蓁跟我拿印章」、「是要領什麼 錢嗎」,汪精一:「我再問他」、「家蓁沒跟我提」(見原 審卷一第83頁);⑵【108年11月27日】陳家蓁:「⒈……。⒉我 和我先生的存摺及印章明天我先生剛好休假他早上直接去您 公司拿。⒊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作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我覺得您還是白紙黑字寫給我比較清楚,我也 比較好告訴我姊。……。」,李靖葦:「好」(見原審卷一第 85頁);⑶【108年11月28日】陳家蓁:「我台北分行的存摺 和印章都在你那」,李靖葦:「⒈放款的資料週一由黃小姐 統一給。⒉自兩年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 帳上,另外後來的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 的狀況下解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⑷【108年12 月5日】陳家蓁:「印章你還我了我存摺有找到嗎」,李靖 葦:「存摺因為我不需要所以沒有拿耶」、陳家蓁:「所以 當初你只拿印章嗎」,李靖葦:「對,因為貸款」、「不用 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陳家蓁於1 08年6月20日之前確曾將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陳家蓁自 己有使用需求時反而要先向李靖葦取回;以及李靖葦於106 年11月以前接受陳家蓁概括授權為之投資理財,並曾以陳家 蓁帳上的金錢購買外幣存回其帳戶。另參附表編號2、6所示 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元、45萬元,取款 憑條記載「有摺現金提領」(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顯 見提領者李靖葦(詳如後述)確實持有陳家蓁之存摺。是陳 家蓁主張其曾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李靖葦一情, 應屬有據,則李靖葦確有機會在陳家蓁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使用陳家蓁之印鑑章、存摺處分系爭帳戶內金錢。至李靖 葦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辯稱有刪除部分通話 紀錄云云,然上開108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確為汪精一與李 靖葦所為,業經證人汪精一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276頁),已足證李靖葦確有自承保管陳家蓁之印章 ,至其餘陳家蓁與李靖葦之對話內容,核與李靖葦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均 堪信為真實,李靖葦否認真正,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⒉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2、6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 元、45萬元,係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1月3日臨櫃以存摺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而 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11 月3日至6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顯非陳家蓁所提領,而陳家蓁既有將存摺與印 章交付李靖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李靖葦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經過陳家蓁之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款項,則陳家蓁主張係 李靖葦擅自持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應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3次45萬元, 係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7日及31日提領,時間點落在上開 2次李靖葦提領之時間之間,另編號7、8所示系爭丹鳳分行 台幣帳戶提領之46萬元、48萬,則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 6日,距離李靖葦同年11月3日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各該次 均係持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證,臨櫃提領現金(見原審卷 一第77至79、81至82頁),而李靖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摺及印章始 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提領。  ⑶至編號1所示47萬5,350元之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0日,陳家 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李靖葦持有中,且 105年9月13日申請貸款時仍由陳家蓁自行簽名並使用印章( 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6頁),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⑷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99 萬元(計算式:25萬+45萬×4+46萬+48萬=299萬)。  ⒊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12、13、14、19、20、21、22、23所示各筆轉帳支 出之臨櫃交易,係李靖葦與證人即其友人楊秀鳳、徐慧玲母 女,或其服務之客戶張璇江、杜雨蓁、楊美智(此3人與徐 慧玲、楊秀鳳2人合稱徐慧玲等5人)商議後所為,前開5人 除杜雨蓁曾在醫美中心與陳家蓁見過一面聊過醫美話題外, 其他4人與陳家蓁素不相識,從未見面,徐慧玲等5人更未曾 與陳家蓁本人協商過匯款或換匯之事,其中徐慧玲、楊秀鳳 更是將換匯之新臺幣款項匯給訴外人即李靖葦之妹妹李怡禎 ,而非給陳家蓁等節,亦據證人即徐慧玲等5人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6頁),並有楊秀鳳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2頁)。上開各筆106年11 月前發生之臨櫃交易並非外匯、金融商品或保險之買賣,顯 非經陳家蓁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為,且李靖葦並保管陳家蓁 之印鑑章,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各筆外幣轉帳支出係李靖葦 所為。  ⑵附表編號9、10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 幣10萬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3萬4,100元、47萬 元),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17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而提 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非 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編號11所示系爭丹鳳分 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46萬400元) ,係於106年2月21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亦有取款憑證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距離李靖葦同年2月17日 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提領之外幣金額及提領方式均相同, 亦應認係李靖葦所為。是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 領之金額(即附表編號9至14)合計為1,160萬1,500元(計 算式:23萬4,100+47萬+46萬400+365萬2,800+632萬5,200+4 5萬9,000=1,160萬1,500)。  ⑶附表編號16所示陳家蓁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1萬 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9,800元),係於106年3月9日臨櫃蓋 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而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3月6日至3月9 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顯非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32、34 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各提領之美金1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分別為45萬2,100元、45萬4,050元),係分別於106 年9月21日、10月5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取款憑證右下 角分別有李靖葦之簽名及蓋章,有各該取款憑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均足認係李靖葦所為。再編號 39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3,431元(折合新 臺幣為10萬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於107年2月2日臨 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然於同日則有6萬4,785元以無摺現金方式存入系 爭台北分行台幣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觀諸該憑條上手寫之戶名「陳家蓁」,與編號17 、18所示交易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上陳家 蓁所自認之「陳家蓁」簽名不同,顯非陳家蓁本人所為,而 於同日提領外幣帳戶,存入台幣帳戶,明顯係理專之操作行 為模式,堪認此亦為李靖葦所為。另編號24至31所示各筆交 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23及32所示交易時間之間 ,編號33所示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32及34之 交易時間之間,編號35至38所示各筆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 葦所為之編號34及39所示交易時間之間,李靖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 摺及印章始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 提領。是李靖葦自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即附 表編號16、19至39)合計為861萬761元(計算式:30萬9,80 0+45萬4,650+45萬4,650+45萬5,550+45萬5,550+141萬+30萬 700+14萬4,336+16萬1,604+45萬5,800+43萬4,652+45萬5,80 0+22萬4,519+45萬1,050+45萬2,100+35萬9,865+45萬4,050+ 41萬3,600+20萬4,000+10萬1,420+35萬6,880+10萬185=861 萬761,各筆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編號17、18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均經陳家蓁所親簽(見原 審卷一第252、253頁),為陳家蓁所自認,則該2筆交易尚 難逕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40所示南非幣10萬元之提領時 間為107年8月1日,距離編號39所示交易時間之107年2月2日 已有相當之時日,陳家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仍 在李靖葦持有中,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⑸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 額合計為2,021萬2,261元(計算式:1,160萬1,500+861萬76 1=2,021萬2,261)。  ⒋據上,李靖葦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合計為2,320萬 2,261元(計算式:299萬+2,021萬2,261=2,320萬2,261)。  ⒌就陳家蓁出國期間之臨櫃匯款提款,李靖葦辯稱可能為陳家 蓁委託其他親友所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針對與徐慧玲等5人相關之匯款,李靖葦就張璇江相關轉 帳之金流辯稱:張璇江為李靖葦另一客戶,陳家蓁係與張璇 江協談後,同意於同年月24及28日,由張璇江分別轉帳存入 美金12萬、20萬6200元至陳家蓁丹鳳分行帳戶,再由陳家蓁 轉匯至張璇江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然證人張璇江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家蓁,只認識李 靖葦;當初請李靖葦幫伊找可以信任的VIP匯款到國外CENTR AL ESCROW GROUP INC去,這樣手續費比較低,至於為什麼1 06年3月28日伊只有匯給陳家蓁美金20萬6,200元,但陳家蓁 幫忙匯美金21萬元此事,伊不清楚;伊從未跟陳家蓁本人見 過面或直接聯繫,都是李靖葦在幫忙,只有一次李靖葦打來 說找到人幫忙匯款的人,要伊跟對方通話,伊有透過手機跟 李靖葦說是陳家蓁的人說謝謝,對方也說了些客套話,伊不 知道李靖葦為何要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 ,顯與李靖葦所辯情節不同。其餘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陳家 蓁,相關匯款事項都只與李靖葦討論等語。李靖葦於證人徐 慧玲等5人作證後方改稱:是知道雙方換匯的需求後,自己 從中媒介徐慧玲等5人與陳家蓁進行換匯,從中轉達雙方匯 款的條件與約定,陳家蓁事先對於匯款都知情,其於106年4 月24日交付193萬6,000元現金給陳家蓁作為匯款給徐慧玲、 楊秀鳳以及張璇江匯款差額美金3,800元之對價,陳家蓁並 有簽立乙被證2之領取回條一份表示收受193萬6,000元款項 無誤(下稱系爭領取回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27頁 )。李靖葦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陳家蓁已否認 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簽名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已明定。李靖葦迄 未舉證證實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領取 回條自無從證明陳家蓁有簽收該款項,遑論佐證李靖葦於證 人作證後所提出之辯解。  ⒍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自104年7月起每月應有收受電子綜 合對帳單,自106年11月或106年10月間起有開啟帳戶異動推 播通知,每次帳戶異動交易即時於手機收到通知,對於前開 交易的發生應知之甚詳;況上開支出交易之交易金額非低, 各筆交易期間穿插原證6所示陳家蓁承認為自己以網路或ATM 所為提款轉帳之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電腦系統 於歷次交易後都會顯示帳戶餘額,系爭帳戶從106年1月23日 起已經有餘額是「負數」,即透支之情況,陳家蓁應可輕易 發現帳戶餘額經常變動、存款異常減少等情形,其對於附表 所示歷次交易,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惟查,上開支出交易多 數發生在105年9月至106年10、11月間,斯時尚未開啟帳戶 異動推播通知服務,陳家蓁無從即時收到警示。且陳家蓁已 否認有收到任何電子對帳單。原審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歷次 寄送電子郵件確實有寄送到陳家蓁郵件伺服器的紀錄以及歷 次所寄出給陳家蓁之對帳單的完整內容。惟國泰世華銀行僅 提出記載106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 月「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23至36頁),其內並無上 開支出交易之紀錄,且亦未提出電子郵件寄送紀錄,自難認 國泰世華銀行確實有以電子郵件按月通知陳家蓁上開支出交 易。再者,陳家蓁稱系爭帳戶自105年起就長期為透支狀態 ,而李靖葦仍讓其刷卡購買數百萬元之保單,且其仍可自系 爭帳戶提款、轉帳,進行各種交易並無問題,故無法藉由看 到透支的餘額或所餘金額不多發現異常;而正因為信賴對造 二人,自行為轉出交易時,縱使發現透支或所餘金額不多, 也只會認為錢已用來買保險或金融商品,直至108年中旬李 靖葦突然告知的貸款可能無法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 ,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 等語。參酌陳家蓁先前未辨明理財專員賺取業績、手續費之 利害關係與自己理財的目的未必相符,即輕率將重要之金融 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且委託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其稱自 己縱使見帳戶透支仍不覺得有異狀,怠於查明交易明細管理 帳戶等語,堪信屬實。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對於各筆交 易發生時即應知之甚詳云云,並不可採。  ⒎李靖葦雖另執證人即為陳家蓁辦理房屋貸款之黃晴漾證詞, 辯稱:陳家蓁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於簽署貸款申請書或 要保文件時由陳家蓁自行或交由銀行人員現場代為蓋印後再 交還陳家蓁,李靖葦未曾保管陳家蓁之印章等語。然黃晴漾 所辦理106年12月陳家蓁提供台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申請, 抵押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7日,並於106年1 2月13日即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黃晴漾辦理 對保之時間卻在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 設定文件上並無任何陳家蓁之簽名,即對保時間係在抵押設 定登記完成後,顯見抵押設定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對保時一 併蓋用,況陳家蓁於106年12月6日至12日、16日至18日均出 國(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 月7日之抵押設定文件上陳家蓁之印文,顯非106年12月19日 始對保簽名之陳家蓁所蓋用;黃晴漾係至陳家蓁回國後之10 6年12月19日始辦理對保,明顯未依規辦理,抵押設定文件 上之陳家蓁印章,顯非陳家蓁所提供,黃晴漾之證詞實難逕 予採信,尚不足為李靖葦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陳家蓁主張上開支出交易是遭李靖葦利用為其保管系 爭帳戶印鑑章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未經陳 家蓁同意,擅自挪用等節,堪信屬實。上開支出交易共計金 額為2,320萬2,261元,扣除陳家蓁承認之不明存入金額1,24 3萬7,990元後,陳家蓁受有1,076萬4,271元(計算式:2,32 0萬2,261-1,243萬7,990=1,076萬4,271)之損失。李靖葦故 意未經陳家蓁同意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可動用款項,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家蓁,陳家蓁就其損 失之1,076萬4,27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陳家蓁另依同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㈡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家蓁係主張:伊於108 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期間才確認帳戶資金遭挪用,故於同 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於110 年3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而國泰世華銀行 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1月14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等 語;李靖葦則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2月時即已知悉其 帳戶內款項有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115、150頁 )。查陳家蓁係因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貸款可能無法 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 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業如前述,另觀諸陳家蓁與 李靖葦之LINE對話内容,李靖葦於108年11月27日向李靖葦 詢問「…3.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做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3.台中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月幾號要 繳款?每月繳款金額?…4.中山北路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 ?每月幾號要繳款?…5.庫倫街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 月幾號要繳款?…」;李靖葦回覆貸款金額、每月應還款金 額,並於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陳家蓁:「自兩年 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帳上,另外後來的 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的狀況下解約處理 。3.處理方案有A.我們盡快找買方把您庫倫街或木柵+台中 賣掉…中山北路的所有權全部改成姐姐,改成姐姐名後,中 山北路還可以再貸款出來自己養自己的貸款。B……」「沒辦 法理財的原因,因為您每月要付的金額太多,除固定轉走的 166,000,還有信用卡費、房貸,一個月平均需要50-70萬不 等」;陳家蓁問「所以我在帳上還有多少錢?」,李靖葦覆 以:「沒有了」、「妳還倒欠信用卡費40萬及我幫你代繳的 多期房貸和信用卡費共90萬」(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陳家蓁於上開對話時間點之108年11 月28日尚且仍不清楚自己的帳務及投資理財狀況,尚難認定 其於斯時即已明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以及明知李靖葦為侵 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抗辯陳家蓁於106年1 1月14日將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銷戶,即已明瞭其帳戶內 款項之異動云云;李靖葦亦執網路銀行推播通知截圖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辯稱陳家蓁於106年12月20日即可知 悉其外幣及台幣帳戶異動之情形云云。然陳家蓁否認該推播 通知影本之形式真正,且知悉帳戶異動之情形,與是否知悉 因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尚難以該推播 通知影本推認陳家蓁已知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銷戶行為僅 係終止與丹鳳分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不足證明陳家蓁確 已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遭不法提領之情形,此自陳家蓁於108 年11月28日仍與李靖葦為上開對話亦明。國泰世華銀行及李 靖葦所辯,俱不足採。是本件陳家蓁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可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且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 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 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 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為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本應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國泰 世華銀行僱用之李靖葦自承代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 幣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提供的服務項目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亦稱依內部規定理財專員於一定 情形下得協助客戶辦理交易的行政及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頁)。是李靖葦藉由代陳家蓁辦理存款、買賣基金、保 險或外幣等理財專員服務之機會取得陳家蓁系爭帳戶印鑑章 ,進而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為上開支出交易挪用陳家蓁之帳 戶款項造成陳家蓁受損,要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⒉李靖葦前於102年至104年間為自己之招攬績效,推薦訴外人 蘇雲彩鳳以家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時,即在未經訴外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之同意或授權下 ,以冒名簽署或偽造印章用印等方式,偽造渠等簽名或印文 於保單上,並將偽造完成的保單私文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李靖葦之前開行為經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 重(下合稱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6月底、7月初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受理警局函送資料後 ,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調取蘇雲彩 鳳等4人投保意願訪查錄音資料,前開分行於105年10月23日 發函提供錄音資料時,一併主動提出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 8月17日簽署給國泰世華銀行的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約定 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返還前開有偽造文書爭議之保單原始申購 金額並再行補貼134萬8,298元,但蘇雲彩鳳等4人應同意對 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主管相關的刑 事告訴都不再追究之等語各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 5年10月23日函文與前開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353至355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於000年0月間即明知李 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本應即 時加強內控,稽查李靖葦與客戶間往來之情況,甚至訪查其 他客戶是否有類似情況,防範李靖葦在服務其他客戶時有其 他不當行為發生,然其並未於105年8月間知悉時即為處理, 怠於監督李靖葦致造成陳家蓁之損害甚明。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國泰世華銀行辯 稱此為李靖葦逾越理專權限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不負連帶 責任云云,自不足採。陳家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 4條、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加以審酌 ,亦附此敘明。    ㈣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主張陳家蓁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稱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陳家蓁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所交付之 「【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312)」、「【存款】綜合 約定書(編號10507)」第一章重要告知事項第二條:「…… 同時要請您注意保管存摺、印鑑,最好是把存摺、印鑑分開 存放,尤其是印鑑更是要小心保管。……」、第二章存款業務 約定事項的「壹、共同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存摺、原 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 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 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 ……」(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77至78頁)在在提醒陳家蓁印 鑑章之重要性以及其應自行妥善保管與保密,此有陳家蓁不 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 、73頁);陳家蓁為圖方便,未自己保管印鑑,輕率將印鑑 交李靖葦保管,亦屬本件李靖葦得以逕行挪用上開支出交易 之發生原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抗辯陳家蓁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家蓁輕信銀行理專之過 失情節、李靖葦侵權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內 控機制之缺漏等一切情狀,認減輕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連帶賠 償陳家蓁753萬4,990元(計算式:1,076萬4,271×70%=753萬 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 屬可採,金額為753萬4,990元: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 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既依 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 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 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 第11條之3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 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 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所聘僱理財專員李靖葦提供代 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有委託性質之服務時,藉 機取得保管陳家蓁印鑑之機會,擅自挪用上開支出交易之款 項;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 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卻未加強對李靖葦稽查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理財專員服務陳家蓁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造成陳家蓁受有 損害,應認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認定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應連帶賠償753萬4,990 元,如前所述,爰依上揭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 酌定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53萬4,990元 。  ⒉國泰世華銀行雖辯稱: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範之懲罰性 賠償請求權,應以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成立為前提 ,而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陳家蓁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金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 辯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尚不足採。  ⒊陳家蓁另主張其經由李靖葦推薦而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18張 保險商品所受損害728萬6,669元,因國泰世華銀行未確保提 供金融商品予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及 第11條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1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9頁)。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 反本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陳家蓁自承於起訴前就保 險商品部分的損害已經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 一第11頁),並有同意書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二第135頁),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金額為753萬2,192元, 已高於陳家蓁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728萬6,669元,該部分損 害已受填補,尚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就此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由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酌定懲罰性 賠償金。陳家蓁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家蓁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753萬4,9 90元,及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 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753萬4 ,99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 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除原判決已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 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 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 付陳家蓁459萬1,68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 、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 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 。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606萬3,335元,及其中505 萬6,69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家蓁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家蓁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至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陳家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陳家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家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3

TPHV-112-金上-35-20241023-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280 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美所為 ,係與同案被告袁明宇、綽號「阿牛」者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過 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式 ,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 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 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 害,所獲利益多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 丈夫,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暨宣告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被告陳慧美所有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慧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慧美上訴後為認罪答辯,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 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係基於購買商品、服務之原因關係,而 發展之中間付款管道,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判決關於「代理收付」之法律見解,認與「匯兌」係指無原 因關係之資金移轉,並不相同,不能因買賣客體為虛擬貨幣 ,給付方式為儲值,即否定買賣之本質。 ㈡、被告陳慧美所為多屬代為給付款項,與傳統違反銀行法案件 本質上差異懸殊,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衡 酌被告陳慧美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親近來因重大 車禍受有多處骨折,需被告陳慧美奉養照顧,若與同案被告 袁明宇一同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請予 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因有實際商品交 易為基礎,應係非專屬銀行經營之「代理收付」業務,而非 匯兌行為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 務」既包含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 易基礎,具一定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 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行為,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 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 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何況本案非屬電子支付型態, 且與聘僱外國人工作無關,並無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得辦 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國內外小額匯兌」規定之 適用,與辯護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事不同,是被 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暨其他共犯,所為既屬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性質,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辯護人徒以被告陳慧美所為係以實際商品為交易基礎,有 一定原因事實,同具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之性質,而認無受該 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亦得為之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陳慧美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慧美並無上述情事,且其既 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 有據。 ㈢、至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量刑時除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並已考量被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分工地位之差異 而於刑度上有適度區別,暨被告陳慧美無經濟收入,需撫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本院認以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6,580萬餘元 之犯罪規模,及透過人頭帳戶之方式經營之犯罪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重大等情觀之,原審量刑應已從低度刑量起(所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適 用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多加6個月),並未逾越法 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從而本案被告陳慧美上訴意 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非 可採。又被告陳慧美經判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 自無從准許。 ㈣、準此,被告陳慧美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併案部分 ,僅係補充本案被告等人匯兌款項之來源,與構成要件內容 無涉,並非犯罪事實擴張,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美犯 罪事實之認定,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836號、第5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慧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袁明宇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袁明宇、陳慧美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綽號「阿牛」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 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1 11年3月21日止,袁明宇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 皮拍賣網站,以袁明宇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 代付微信紅包大陸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 相關教學諮詢】、【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 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從事代為轉帳、支付、儲值包括大陸 銀行、微信、支付寶、抖音、大陸門號、淘寶代購等匯兌業 務(交易方式如附表二),總計訂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7,003萬115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7,003萬11元)。再由 袁明宇、陳慧美自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 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 帳戶後領出,袁明宇可賺取2%手續費共331萬6,165元,其餘 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均矢口否認有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 ,被告袁明宇辯稱:我只是幫客戶做抖音或是一些大陸遊戲 點數的儲值,客戶付新臺幣給我,我再請配合的大陸廠商直 接幫客戶儲值,我再將新臺幣付給廠商等語,被告陳慧美則 辯稱:我不知道我先生袁明宇在做什麼事情,我只知道他在 蝦皮做拍賣,詳情我沒有過問,袁明宇叫我幫忙領錢,但我 不記得領了多少次或是多少錢等語。 二、經查: (一)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1.被告袁明宇坦認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自己 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代付微信紅包大陸 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相關教學諮詢】 、【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訂下單】、【 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等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於警詢、偵 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會員 資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2.被告袁明宇亦坦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交易,總計訂 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再由自己及被告陳慧美自實 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 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扣 除手續費後,其餘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 指定之人收受等事實,與被告陳慧美於警詢、偵查證述大 致相符(他卷二第106頁至112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6頁 、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2頁 至第224頁背面),並有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電子檔可資 佐證(如卷附光碟片)。 (二)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匯兌 行為」: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 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 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 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 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 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2.檢視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聊聊」電子檔(如卷附光碟片 ),各買家分別詢問人民幣匯率多少,並提出自己需要數 量的人民幣,被告袁明宇再分別以蝦皮帳號「aka1199」 、「Z0000000000」、「zfbwx0966」回覆買家新臺幣價格 ,達成價格合意後,再由買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下單及付 款,不論是「支付寶」帳戶、「微信」帳戶或者是「抖音 」帳戶(即「電子錢包」功能),均係以「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至於買家指定將人民幣匯入大 陸銀行帳號的部份,更是如此。   3.雖然「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並非 貨幣本身,但都可在一定程序下以人民幣換購或以人民幣 提領,其價值恆與人民幣之價值相連結,而「抖音幣」則 可作為觀看影片、致贈直播主的對價,取得「抖音幣」之 人即可透過「抖音幣」換取人民幣,價值亦與人民幣之價 值相連結。由於「支付寶」、「微信」或「抖音」電子錢 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乃屬得以表彰人民幣貨幣價值之一種 形式,被告袁明宇將買家給付之新臺幣,換算為相當人民 幣價值之數位單元,進而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 轉,並不因此即可忽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過程。   4.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 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 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袁明宇、「阿牛」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 許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而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 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 要件,甚為明確。 (三)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阿牛」具有犯意聯絡:   1.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密切的夫妻關係,依常理被告陳慧 美對於被告袁明宇的財務狀況、從事事業應有相當程度了 解,又被告袁明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約3年時間,並非短 暫,被告陳慧美肯定詢問過被告袁明宇蝦皮拍賣網站的事 業詳情。   2.被告陳慧美於警詢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 000000」、「zfbwx0966」是我跟袁明宇共同使用,實體 帳戶的提款是袁明宇給我,叫我去把現金領出來,我從10 9年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次數記不起來,每次大約10 萬至15萬元等語(他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背 面),又於偵查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00 0000」、「zfbwx0966」是袁明宇使用的帳號,我偶爾會 幫袁明宇處理客戶的問題,我負責把錢領出來,平均每個 月提領約10幾次等語(他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慧美不只接觸買家 詢問人民幣價格的過程,還依照被告袁明宇的指示數次提 領款項,涉入程度極深,被告陳慧美一定知道被告袁明宇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3.此外,被告袁明宇於偵查證稱:「阿牛」會叫人來我嘉義 的家裡拿錢,有時我不在家,陳慧美會幫忙將錢交給「阿 牛」叫來的人,都是交付現金,陳慧美知道這些錢是蝦皮 拍賣點數的錢等語(他卷二第257頁背面),益證被告陳 慧美與被告袁明宇、「阿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4.至於被告袁明宇於審理證稱:陳慧美並不會過問錢的用途 ,因為我叫陳慧美不要多問,陳慧美只是單純幫我而已等 語(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部分,則與先前陳述不一 致,因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夫妻,被告袁明宇不免存 在迴護被告陳慧美的動機,更何況該證詞顯然背離常情, 難以採信,無從作有利於被告陳慧美的判斷。 (四)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 :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 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 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 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 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 、『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 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 ,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 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 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 以處罰,其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 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 上者,因「資金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 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 ,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 ,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 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 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範圍 ,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3.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 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 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 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 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 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任何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   4.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匯兌 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即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之情形。 (五)犯罪所得的計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所 規定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 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 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 ,而為正確適用。   2.匯兌業者經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 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 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 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 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 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 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又被 告袁明宇於警詢供稱:我中間大概抽2%至3%的利潤,例如 我賣1萬元的點數給客戶,但我只需要9,700元就可以拿到 商品等語(他卷二第84頁),以2%進行計算(最有利於被 告袁明宇的計算方式),則被告袁明宇獲得的手續費(即 犯罪所得)為331萬6,1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其餘款 項則歸於「阿牛」,被告袁明宇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   4.起訴書以2.5%計算被告袁明宇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14萬5,2 0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屬誤會,法院逕予更正。至 於被告陳慧美則無證據證明取得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 目之報酬,並無犯罪所得。 (六)不採信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理由:   1.被告袁明宇除了從事「抖音」帳戶儲值以外,尚有「支付 寶」、「微信」電子錢包的儲值及將人民幣轉入指定大陸 銀行帳戶,然而不論是何者形式,買家取得的點數或貨幣 ,均間接或直接以人民幣貨幣價值進行計算,被告袁明宇 藉此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無從單憑買家最 終係獲得「抖音幣」或「支付寶」、「微信」點數,即率 認被告袁明宇並未從事匯兌業務。   2.法院依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陳述,並綜合其等關係、被 告陳慧美的客觀行為,認定被告陳慧美對於被告袁明宇非 法從事匯兌業務一事實屬知情,並且被告袁明宇、陳慧美 與「阿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慧美辯稱自 己一無所悉,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慧美只是偶爾基於 夫妻之間情誼協助被告袁明宇回覆訊息,或是提款、交付 款項,並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實難可採。   3.被告袁明宇之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被告袁明宇的行為並不 是「匯兌行為」,而是學理所稱「代理收付」,蝦皮拍賣 網站提供的對話紀錄中,有不少是買家欲在淘寶購買商品 或服務,由被告袁明宇協助將人民幣轉入淘寶賣家指定之 支付寶帳號,為真實交易情形。⑵被告袁明宇依起訴書記 載,係獲取414萬5,207元,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之情形。   4.然而:   ⑴被告袁明宇主觀上知悉買家所取得「抖音幣」或「支付寶 」、「微信」點數,均是以人民幣作為計算基礎,即便買 家最終並未直接取得人民幣,但實質上已完成臺灣地區民 眾財產之異地移轉。又觀諸被告袁明宇之交易情況,係由 付款人(即買家)支付手續費予被告袁明宇,與一般手續 費理應係由收款人(即淘寶賣家)支出顯然不同,更何況 被告袁明宇與淘寶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袁明宇與出賣 商品、服務之淘寶賣家亦無任何連結,難認屬市場上之正 常「代理收付」業務,萬不可與「匯兌業務」混為一談。   ⑵辯護人復混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之構成要件,與銀行法第13 6條之1「犯罪所得」之概念,雖然被告袁明宇的犯罪所得 未達1億元,但是被告袁明宇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從事非法 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超過1億元,已屬「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情況,辯護人主張 應適用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非有據。   5.因此,不論是被告袁明宇、陳慧美之辯解或是辯護人之主 張,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分別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袁明宇、陳慧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袁明宇 、陳慧美與「阿牛」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供稱:「(問:買家原本應該要透過銀 行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但你們卻直接幫他們兌換,不就 是在從事銀行業務嗎?)是,現在想想確實是這樣。」等 語(他卷二第223頁),足認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中已對「 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為肯定之陳述,應可寬認為「偵查中 自白」。又被告陳慧美並無犯罪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 過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 式,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 移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 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 危害,所獲利益多寡,暨被告袁明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 住、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 慧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丈夫,與配偶、3個 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袁明宇因本案賺取手續費331萬6,165元,為其犯罪所 得,又被告袁明宇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袁明宇、陳 慧美所有之物,可合理推認其等使用該等物品作為彼此聯 絡、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之用,應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提款卡、存摺部分,雖 與本案有關,惟均非違禁物,而且帳戶申設人得另行向金 融機構申請提款卡、存摺,扣案提款卡、存摺是否仍可正 常使用不無疑問,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及物品宣告於另外 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 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申登人 蝦皮帳號 實體金融帳戶 實體金融帳戶帳號 1 袁明宇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劉芸志 Z0000000000 aka11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謝維倫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陳守基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盧誌穎 Z0000000000 zfbwx096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 楊明翰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陳元凱(原名:陳戎心) zfbwx096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8 簡齊琛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附表二: ①不特定人(即買家)以蝦皮拍賣網站「聊聊」功能與袁明宇聯繫,袁明宇將買家需要人民幣金額依自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加上手續費,計算出買家應給付新臺幣款項金額達成合意。 ②袁明宇開設客製賣場連結供買家下單,並以新臺幣付款,袁明宇再委請「阿牛」將指定人民幣數量轉入買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微信帳號、抖音帳號或大陸銀行帳號而完成匯兌。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劉芸志(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第226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謝維倫(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207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11頁背面;偵31508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陳守基(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盧誌穎(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6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偵31508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楊明翰(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44836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陳元凱(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44836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簡齊琛(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蝦皮資料 會員資料 他卷一第117頁 帳號「zfbwx0966」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 帳號「aka1199」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 帳號「Z0000000000」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 銀行資料 【袁明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20頁 【劉芸志】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他卷一第72頁 【劉芸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本資料表 他卷一第74頁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2頁;偵57280卷二第164頁至第173頁背面 【謝維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 【謝維倫】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偵31508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 【陳守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盧誌穎】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8頁;偵57280卷二第175頁正背面 【楊明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 ⒈ VIVO-V2029手機 1支 袁明宇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 ⒉ 小米-9T手機 1支 ⒊ IPHONE-8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⒋ IPHONE-8手機 1支 ⒌ IPHONE-12Pro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⒍ IPHONE-7手機 2支 陳慧美 嘉義市○區○○○路000號 ⒎ Galaxy-A8+手機 1支 ⒏ IPHONE-13Pro手機 1支 ⒐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⒑ 袁明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 1本

2024-10-16

TPHM-113-金上重訴-21-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6號 原 告 張麗肜 張金蘭 張美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09

PCDV-113-補-17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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