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陸
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父,於民國113年清明節以前,
原與配偶即關係人甲○○○及相對人乙○○同住在臺中市潭子區
頭家厝之租屋處,然因113年清明節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
○為細故爭吵,於清明節掃墓返家後,關係人甲○○○及相對人
乙○○即不告而別,迄今無法聯絡;相對人丙○○則已出嫁,在
臺中市新社區務農,對聲請人亦不置理。
㈡、聲請人之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聽覺功能已有減損及疼
痛,領有輕度障礙手冊,謀生本屬不易,又因先前工作時頭
部曾遭撞擊受傷,造成經常暈眩,加上現年已70歲,已無法
工作謀生,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土地5筆,然共有人數眾多
,聲請人之持分不高,難以處分,另亦無存款,故不能維持
生活。因相對人乙○○、丙○○均有工作所得,以致聲請人無法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生活極為困難。而於相對人乙○○、丙○○
成年前,聲請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乙○○、丙○○,如今相對人乙
○○、丙○○對聲請人卻不予聞問。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1,042元,聲請人現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
2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0,000元,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⒉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為聲請人嗜酒,
相對人丙○○無法支付其主張之金額,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2,
000元。若聲請人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相對人丙○○同意以
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
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
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與關係人甲○○○共同育有子
女即相對人乙○○、丙○○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均
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5筆,然聲請人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各該
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逾80人,如依應繼分比例計算,
聲請人就其中3筆土地可分得之面積均不足2平方公尺,另2
筆土地則分別於90年間由國有財產署進行公開標售,然均無
人應買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現固非無財產,惟
其尚難以名下之不動產變價以維持生活,參以聲請人已高齡
69歲,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難認其尚有工作能力,是聲請
人主張其目前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之
需求,堪可採信。
㈢、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
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
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
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
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
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
,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
,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
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
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丙○○到庭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
扶養方法,僅以無法給付過多金錢等詞置辯,相對人乙○○則
未到庭爭執,可認本件所涉及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
並非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
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
用,應屬有據。
㈣、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
配偶即關係人甲○○○及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丙○○,有戶口
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乙○○、丙○○應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且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
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112年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公布
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
得、財產資料除如上述外,其亦陳稱:目前領有國民年金每
月4,200元等語。再衡酌相對人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丙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4,228元、29,581
元、44,144元,名下無財產;關係人甲○○○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1,000,00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從而,參諸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支
出之數額、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丙○○、關係人甲○○○之身
分與經濟能力、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年齡
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
為每月16,5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相對人乙○○、丙○○皆屬
壯年,非無工作技能得以謀生,均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至關係人甲○○○已66歲,其扶養能力不若相對人乙○○、丙○○
,是本院認相對人乙○○、丙○○、關係人甲○○○應依2比2比1之
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
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6,600元(計算式:16,500÷5×2=
6,600)。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命相
對人乙○○、丙○○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乙○○
、丙○○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
對人乙○○、丙○○應於每月10日前為給付,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
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
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
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
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TCDV-113-家親聲-92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