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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賀蓬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賀寶島 賀宜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被 告 賀家年(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賀家宜(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賀家昌(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賀海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繼承人賀海杭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然被告賀定貝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因賀定貝之繼承人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未 聲明承受訴訟,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命賀家年、賀 家宜、賀家昌續行訴訟。 二、被告賀家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賀海杭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手 足即原告、被告賀寶島、賀宜幸及賀定貝(已於113年3月12 日死亡),又賀定貝有子女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再轉繼 承之,故本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賀海 杭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此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遺產分配意見不一,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之。 (二)關於本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由被告賀宜 幸就其所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件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42萬730元先予分配,餘額再由原告、被告賀定貝之繼承 人(即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被告賀寶島、賀宜幸依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賀宜幸抗辯稱: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均不爭執,並抗辯稱:關於附件所載之勞務費,係被 繼承人死亡時,各繼承人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召開家族 會議時,決議有勞務費及薪資損失給賀宜幸。又附件「0000 000 」欄所示公證費,係因為賀定貝在被繼承人還在療養院 時,偽造被繼承人賀海杭的文書,因為必須依公證程序才能 將款項提存在法院,故有支付公證費用,為必要費用,且所 附存摺交易明細表中所示「何淑孋」就是公證人。該筆公證 費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等語。 (二)被告賀寶島抗辯稱: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三)被告賀家宜、賀家昌則抗辯稱:對於遺產及分割方法均不爭 執,然爭執有關附表即被告賀宜幸所主張應扣除之代墊款項 之有關「0000000」公證費之部分,不應自遺產範圍扣除, 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四)被告賀家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賀海杭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賀海杭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等情,為被告賀宜幸、賀寶島、賀家宜、賀家昌 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3頁、29-35頁、第53-9 5頁)、死亡證明書(卷第2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7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卷第37頁)、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6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賀家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 並不影響上開判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無不合,堪信 為真。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 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 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 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 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賀宜幸抗辯稱:被繼承人賀海杭死亡前,由其照料 ,其因此代墊被繼承人賀海杭生活上費用及法律上應處理費 用,及至其死亡,由其代墊喪葬費用,經列表如附件所示, 共計420,730元等語,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 院繳款通知書單(本通知不作收據使用)、車票(車資)、收據 、停車收據、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統一發票、相關收 據、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存摺(均參卷第99-15 7頁、第281-296頁)為證,復為原告、被告賀寶島所不爭執 。被告賀家宜、賀家昌雖不爭執被告賀宜幸所代墊款項部分 ,應自遺產中扣除,並對於被告賀宜幸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除 「0000000」所示公證費用以外之費用項目不爭執,然就原 告主張應予扣除上開公證費用之部分,則予以爭執。  2.經查:被告賀宜幸抗辯稱:如附件「0000000 」欄所示公證 費,係因為賀定貝在被繼承人還在療養院時,偽造被繼承人 賀海杭的文書,因為必須依公證程序才能將款項提存在法院 ,故支付公證費用,交易明細表中所示「何淑孋」就是公證 人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4號、第29 81號刑事判決,依其判決書所載,確實可見賀定貝生前確實 曾因侵害被繼承人賀海杭之財產權,遭受刑事判刑;復觀諸 被告賀宜幸所提出其名下臺中東興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 卷第294頁),確實可見其於109年8月20日匯款7400元至何淑 孋帳戶內,且何淑孋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亦為職務上所已知。而民間公證人是受國家委託執行職務, 辦理公(認)證業務,並依公證法收取公證費用;而因賀定 貝生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侵害,致有依法提存之必要性, 則上開公證費用,即屬於必要之費用。依據上開匯款交易明 細資料,既可認定被告賀宜幸確實有代墊該筆公證費用,則 該筆代墊款項則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扣除,由被告 賀宜幸先取得。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賀宜幸此部 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被繼承人賀海杭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賀海杭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如附表一僅郵局之存款,性質係屬可分,從而,於 扣除被告賀宜幸所代墊之420,730元,由被告賀宜幸取得後 ,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符合公允,爰判 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賀海杭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賀海杭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賀海杭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新興郵局 0000000-0000000帳戶 162萬3371(及法定孳息) 其中420,730元由被告賀宜幸取得。 其餘款項及法定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之。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賀蓬萊 1/4 2 賀寶島 1/4 3 賀宜幸 1/4 4 賀家年 1/12 賀定貝之再轉繼承人 6 賀家宜 1/12 7 賀家昌 1/12 合計 1

2024-11-28

TCDV-113-家繼簡-20-20241128-3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婕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1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珮婕自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 量之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黃心彤所涉頂替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為 緩起訴處分)上路(楊珮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判決 判處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前開車 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致宏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陳致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致宏因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致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量 之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 前方由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 前開車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陳致宏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 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55至56頁、第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致宏、證人黃心彤、吳淑芬、翁奕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8號卷,下稱第27478號偵查卷,第1 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31至35頁、第71、73、75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第3105號偵查 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之結果與截圖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8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1 23158319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華齡診所 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單據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7478號偵 查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7至81頁、 第97至100頁、第125至129頁;第3105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 ;本院交易卷第63至66頁、第125頁),前開事實,洵堪認 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 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然查,告訴人已於 警詢時陳稱:車禍當下我只有發現我的手肘部分擦挫傷紅腫 等語(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33頁),此核與華齡診所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案發隔天診斷病 名為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 ),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本院爰予以 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8 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 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車輛,造成 數輛自小客車連續追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交易卷第442至4 43頁),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4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肝 性腦病變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榮總的鑑定報告可以明確知道,告訴 人的肝硬化、肝腫瘤、腸胃道出血及嚴重的食道靜脈曲張等 疾病,均非一朝一夕養成的,這是因為告訴人的慢性B肝且 長期飲酒所致,且在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就有解黑便 的情況,醫生當時就懷疑他有出血的狀況,只是因為告訴人 拒絕檢查,嗣後才在112年3月18日的診療中被檢查出來,告 訴人的肝性腦病變跟被告的車禍駕車行為並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上消化道出血合併 貧血、肝硬化、肝腫瘤;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5日至 新光醫院就診,均經診斷患有肝性腦病變、酒精性肝硬化、 肝腫瘤;於112年7月26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Live r cell carcinoma,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112年8月1 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肝硬化合併肝衰竭與反覆肝 腦病變、肝癌;112年8月25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肝衰竭未伴有昏迷、肝細胞癌;112年9月29日至新光醫院就 診,經診斷患有肝昏迷、肝硬化、肝腫瘤、左側骨頭缺血性 壞死,並於112年11月9日死亡,此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30 15號偵查卷第59至71頁;本院交易卷第279頁)。由上揭告 訴人就診時間可知,告訴人自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迄至112年3月27日始前往新光醫院接 受治療,更直至112年4月11日才被診斷出肝性腦病變,二者 相隔時間超過月逾,顯告訴人自本案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 傷之時間非屬密接,難以認定告訴人之肝腦性病變係因本案 車禍事故所致。  ㈡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全部病歷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罹 有該腦性病變之可能原因為何,以及與本案車禍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該院回覆略以:「二、根據陳致宏就診紀錄及病 歷,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神經科,主述下肢 無力、小便失禁、聽幻覺、失眠,疑為肝性腦病變轉至急診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9日入住肝膽腸胃科病房,診斷為 肝性腦病變。三、肝性腦病變稱為肝昏迷,是嚴重肝硬化患 者常見併發症。……四、常見會誘發肝腦病變原因:有感染、 腸胃道出血、電解質異常、便秘、脫水、低血氧及使用鎮靜 安面藥物等……五、經檢視陳先生當時相關檢查並無明顯感染 徵狀、有輕微貧血(Hb10.0,正常範圍13.0-18.0)、鈉鉀 電解質尚在正常範圍、血氧正常,而意識障礙症狀在使用瀉 劑排便後有改善。因此,推估其肝性腦病變可能原因是肝硬 化合併腸胃道出血以及便秘所致。六、車禍前,陳先生曾於 112年1月14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喝威士忌後頭暈、呼 吸困難……112年2月11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上腹痛,並 疑似有解黑便狀況……112年2月18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自述 上腹痛經制酸劑後緩解,醫師建議進行胃鏡而病人拒絕。…… 七、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發生車禍。車禍後 ,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急診主訴最近解黑便 、吐黑嘔吐物……隔日(112年3月28日)上消化道鏡發現有嚴 重食道靜脈瘤曲張及胃潰瘍,同日腹部超音波發現有肝硬化 及肝腫瘤。……九、根據新光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陳先生『每 天喝半瓶威士忌,又有B肝,未做過腹超』,又112年8月25日 該院入院病摘載有『喝酒30年,種類whisky』,顯示陳先生具 有慢性B型肝炎及長期飲酒之兩項肝硬化危險因子。又車禍 引起之外力,並非常見的肝硬化成因。因此難以連結肝硬化 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總 神字第11323003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3至185 頁)。  ㈢由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112年2月20日發生 前,即數度因上腹痛、疑似解黑便等腸胃不適之情況就診, 醫生此時即有建議進行胃鏡檢查,然告訴人並未同意。嗣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12年3月27日,其 主訴解黑便、吐黑嘔吐物,並未提及發生車禍一事,有新光 醫院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105號偵 查眷第75、77頁),且依新光醫院112年3月27日急診病歷紀 錄、112年8月25日入院病歷摘之記載(見卷附新光醫院檢附 之病歷資料光碟),告訴人喝酒30年,每天喝半瓶威士忌, 又有B肝,此均為造成肝硬化之危險因子,而肝硬化之嚴重 併發症即為肝腦性病變,足見告訴人之肝性腦病變實與其長 期飲酒、B型肝炎、以及腸胃道疾患相關,而非本案車禍碰 撞所致,與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廖珮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致宏車禍 之後人就不舒服,他告訴我他當天有咳血,我並沒有親眼看 見他咳血,他自己跑去藥房買止痛藥,後來他就一直不舒服 ,直到112年3月27日才去看醫生,這是車禍造成的肝臟撕裂 傷,肝腫瘤就是因為肝在出血、無法排毒才會引發腫瘤和肝 性腦病變,我沒有在家看過陳致宏喝酒,我沒有醫療背景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28至433頁)。然查,依據告訴人之新 光醫院、華齡診所、百齡中醫診所病歷,均未診斷出告訴人 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證人廖珮珺指稱告訴人因車禍撞擊 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進而因為肝出血無法排毒,引發肝腫瘤 及肝性腦病變,不僅與告訴人病歷資料不符,亦非前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函覆之肝性腦病變常見原因,僅為證人廖珮珺個 人推論,難以憑採。再者,證人廖珮珺雖表示未曾看見告訴 人在家中飲酒,此亦與告訴人就診時告知醫師並記載於病歷 資料之內容不符,且證人廖珮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陪告 訴人一同去心臟科就診(見本院交易卷第432頁),則其對 於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8日至 新光醫院心臟科就診時主訴之內容、身體狀況、以及醫師建 議,並非親自見聞知悉,其是否確實了解告訴人上腹部及腸 胃方面之健康情形,亦非無疑。     ㈣綜上,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有肝腦性病變,然與被告駕車過失 所致車禍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 ,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調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交易-16-20241127-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後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4903元本 息(參本院卷二第309、5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75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是本件應以109年3月24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 計為84萬6015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此外,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84地號土地、84-5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婚前取得,惟被告於婚後 持續持有系爭土地,增值部分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對原 告頻繁辱罵,迫使原告與其分居,顯見其對於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已有所預見,卻於109年1月3日、17日將8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8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之妹乙○○,顯屬為避免原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為之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即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3日至109年3月24日間增 值部分及系爭建物予以追加計算,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 號4、5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移轉系爭房 地所生之相關稅賦,惟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即為 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此所生之稅費自屬被告為遂 行其目的所生之成本,亦屬被告為避免原告向其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而應併依前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715萬5820元。 (四)至被告雖辯稱得以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預備之抵銷 抗辯,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主體應為未成年子女,而 非被告,該扶養費請求權為未成年子女一身專屬之權利,被 告對於原告實無債權得以抵銷。   (五)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15萬490 3元等語【計算式:(1715萬5820元-84萬6015元)÷2=815萬 4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5 萬4903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 15萬490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 號1、3至18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部分,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雖有28萬5282元, 惟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存款餘額為113萬3192元,此部分屬 婚前財產,此後均僅小額提領,實無混同而無法區別婚前或 婚後財產之情,是該帳戶內剩餘款項亦應屬婚前財產。另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基準日餘額4萬171元亦應扣除 兩造結婚時之餘額4696元,而以3萬5475元計算被告之婚後 財產(計算式:4萬171元-4696元=3萬5475元)。又如附表 二編號19所示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乙○○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得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雖主張應追加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惟被告之妹乙 ○○與其夫因經商之故,長年定居香港,遂與其他兄弟即被告 、訴外人丙○○、甲○○(下合稱被告等3人)商議後,由乙○○ 分別貸與資金予被告等3人,4人再與建商簽立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契約以興建連棟透天厝4戶,並由4人各取得1戶,以利 渠等就近照顧父母。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乙 ○○借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及裝修 、購置家具所用。惟被告其後無力償還前開借款,因而與乙 ○○討論後,於109年1月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乙○○, 用以抵償前開債務,是系爭建物已非被告於基準日尚存之婚 後財產,被告亦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 分行為,自無庸予以追加計算。此外,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精豐報告)就系爭建物 於基準日之價格明顯高估,就建築成本則明顯低估,此部分 業經被告另委託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卷(下稱君 鴻報告),其中系爭建物因有增建部分且範圍非寡,在估價 實務及市場交易中有無產權登記之價格認定必定不同,精豐 報告卻以同一價格計算,顯過度高估;且依被告所提出相關 單據可知,系爭建物之建築成本應為998萬4650元,精豐報 告所認定之系爭建物建築成本,亦有明顯錯誤。另房屋於建 築完成後會逐年減損貶值,近年不動產增值主要亦係因土地 價漲,精豐報告顯然將漲價部分多數灌注於系爭建物,亦非 公允正確。至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於婚前取得,且實為乙○○出 資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有,其增值部分自無 從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款項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時依法繳納之相關賦稅,自均無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 用。 (三)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被告如仍須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予原告,原告婚後與被告及被告家人相處並不和睦,自被 告於107年間失業後,亦常與被告互以粗鄙言詞辱罵對方, 且自108年起每天打扮亮麗外出,未盡家庭責任,並藉故激 怒被告,顯為達其離婚目的,未用心反思應如何與被告共營 良好家庭關係,是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貢獻非大,對被告 婚後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請求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四)另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離家出走,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張宸軒均由被告獨立照顧,原告並未給付扶養 費用,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原告經前開判決酌定其每月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8000元,以此計算結果,被告於 前開期間內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8000元×13月=10萬4000元)。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被告於10萬4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 院以前開判決離婚確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 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 561頁),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45至547、571頁),應 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84萬6015元。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且應追加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等情。被告就 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8、三所示部分均無爭執,其餘 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8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婚後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72至580、583、59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婚後財產分別為28萬5282元、4萬171元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1、175頁),堪以採信。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1 至217頁),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 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 一性,始例外予以扣除;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 準日存款扣除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 產予以分配。觀之前開2帳戶存摺影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2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 、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 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 需求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 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具財 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民法 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即 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被告抗辯該筆保單之保險費為乙○○所繳納等情,業據提出保 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9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於5、6年前曾幫被告購買醫療保 險,並由伊以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支付保險費等情 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36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前開保險費 係由乙○○所申設帳戶扣款繳納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14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有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該筆保單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基準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1250元,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徒以被告為該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而享有實質上之 權利為由,認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顯於法未合,尚無足採 。  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二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於兩造結婚日至基準日間之增值應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是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乙○○即屬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云云。惟 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 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此所謂孳息係指原物之產物或 收益,如果樹之果實、房屋之租金,有民法第69條規定足參 ,是孳息雖附隨原物本體而發生,卻係獨立於原物本體以外 之物,故原物與孳息物應為二物,而系爭土地是否增值,乃 屬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漲跌,並非係於系爭土地外另有產出 其他獨立物體,顯與孳息之定義不同,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實係闡述婚後受贈房地 所收取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與 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於此段時間所增值部分為其孳息,而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顯於法有違,無足憑採,就被告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乙○○乙節,自無庸再予審究。  ⒌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 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向乙○○借款所興建而取得之婚後財產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84頁),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乙○○,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1至63、165頁),亦足 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 分系爭建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乙○○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長年不在臺灣,父母希望伊能協助被告 等3人,伊於95年間即以被告名義購買84地號土地,後於102 年間委託大衍營造籌劃興建房屋,總共興建4戶,伊將土地 分拆給被告等3人,並以分到的土地面積計算被告等3人應付 之土地價金,另建屋相關費用亦為被告等3人向伊借的,並 由渠等自行匯款給建商,被告先於104年間向伊借了大約520 萬元,並由伊匯款到被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於10 6年再向伊借200多萬元,這次則是被告自行自伊向被告所借 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該帳戶係因興建房屋期間有 許多事情需要處理而向被告所借用,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 伊則是用網路銀行對帳,帳戶內資金進出百分之90都是由伊 自行操作,伊只有委託被告提領現金。伊沒有向被告等3人 催討過興建房屋之債務,但後來丙○○、甲○○分別還伊400萬 元、100多萬元,被告先前亦不曾清償,惟於109年間主動表 示因為失業,要將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伊來抵 債,抵之前蓋房子以及購買土地的錢,所以被告現在沒有欠 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0至13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對 帳單、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等 件(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28、231至239頁),堪認被告確係 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其因興建系爭建物而積欠 乙○○之前揭債務,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堪以憑採。原 告固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售出另筆房地,並將所得用以 清償前揭債務,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 採。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稱借款數額遠低於精豐報告鑑定之系爭 建物價額及實價登錄價格,被告仍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等情,惟實價登錄價格為加計建物坐 落土地所計算得出,與本件僅就建物部分認定價值之情形已 屬有別;且前開鑑定價格為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測量增建範圍後,由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成本法勘估 所得,有複丈成果圖、精豐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259頁 、外放報告),實無從逕以此反推被告於移轉系爭建物所有 權時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建物當時之客觀價值遠高於其所積 欠乙○○債務數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系爭建物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  ⒍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相 關稅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15頁),堪 以採信。則該筆款項既為被告依法繳納之稅捐,已難認其有 何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原告雖主張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所生之稅賦,係遂行其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目的所生 之成本,而應予以追加計算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業據前述,此部分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無足採。  ⒎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合計為635萬8867元;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 ,為689萬912元。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被告剩餘 財產為0元。 (四)據此,被告之剩餘財產既為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萬5019元 2 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6146元 3 華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3萬1000元 4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6萬750元 5 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3萬8600元 6 百達經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 4萬650元 7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2萬4850元 8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5萬元 9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5萬9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商用貨車 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萬528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元169元) 4955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6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11元 7 台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171元 8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63元 9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 9萬9400元 10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股 27萬1200元 11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5465股 20萬3683元 12 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0股 3242元 13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 262萬665元 14 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現金配息) 68萬4203元 15 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美元配息) 162萬8328元 16 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萬61元 17 國泰萬代福202終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1259元 18 國泰達康101終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17元 19 國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萬125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689萬0912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81萬429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萬6361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57萬1649元 3 108年12月26日轉出款項 52萬6278元 4 109年1月13日轉出款項 46萬2816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4年1月16日 200萬元 2 100萬元 3 104年1月19日 200萬元 4 19萬7953元 5 106年9月16日 200萬元

2024-11-27

TCDV-112-家財訴-11-20241127-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 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名單,共有10組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分別 為許榮德、姚玉霜;陳玉美、古有彬;陳長宏、周玉珍;林 飛龍、賴美華;郭台銘、賴佩霞;藍信祺、周克琦;符音、 謝祖鉉;陳永昌、邱一峰;鄭自才、黃聖峰;陳美妃、巫超 勝;徵求連署之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日,並公 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將從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 日止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提出連署書件;法定連 署人數為28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自 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 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 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張駿彥(所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 里長,並當選該里第12屆里長,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自行開設「社子房屋仲介」並擔任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 10餘年,於社子地區有相當人脈,並與士林區多名里長熟識 。廖本揚(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為郭台銘投資之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科技島 有限公司則為郭台銘連署總部成立,用以進行相關選舉事務 之法人,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則係 人力仲介公司,受科技島有限公司委託,進行郭台銘連署案 相關人事管理與發薪。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開始,即受康 彼斯公司聘用,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日工作8小 時,每週工作5日之定薪條件從事郭台銘連署書收集工作。 嗣因張駿彥於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 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郭台銘連署總部(下稱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 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 助聲勢,遂向張駿彥陳稱「一個月25萬元,請你幫我衝連署 」等語,許以單月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 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 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 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 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於廖本揚面前由康彼斯公司職員協助 張駿彥與康彼斯公司簽署月薪25萬元之顧問合約書。在廖本 揚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張駿彥前開25萬元月薪方案後,張 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駿彥住處),委請被告李建霖協 助收購連署書,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請託被告提 供20份連署書。被告遂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其母親李林悔、胞姐李宜玲、 女兒李亭儀、友人陳德正等人(下稱李林悔等人),以250 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約。被告嗣 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提供張駿彥共20份連署 書,張駿彥也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給被告,被告再將每 人250元之現金賄賂轉交付各連署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 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 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 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 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 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 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自白犯罪;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犯行被告已認罪,然被告交付張駿 彥之20份連署書是否係被告藉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得來,此部分尚無出具前開連署書之連署人證詞, 尚無法得悉被告實際有無交付250元款項予連署人。再參以 張駿彥之供述,尚未能確認被告究有無交付款項予連署人, 又觀卷內被告與陳德正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亦恐無法補 強被告有交付250元款項予各該連署人之事實,則本案卷內 事證有無被告「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 0人一致期約」之積極證據,是否能補強被告之自白,請鈞 院依照證據法則、自白補強法則審酌等語。 四、經查: (一)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起,受康彼斯公司聘用,從事郭台銘 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其在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 租,受郭台銘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 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 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25萬元 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 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 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 薪顧問契約,於同年月16日,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簽署顧 問合約書。張駿彥為達成前開廖本揚期許之連署書份數目標 ,犯意陡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至18日之間,在張駿彥 住處,委請被告協助收購連署書20份,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 得250元,被告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 交付連署書20份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 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卷3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駿彥、證人陳壬璞、吳柏翰、 朱宸佐所述相符(卷5第7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41 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卷2第49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 119頁、第357頁至第365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 表所示》),並有科技島有限公司與康彼斯公司之人力服務 合約書、康彼斯公司與張駿彥之派遣員工契約、陳壬璞與廖 本揚之LINE對話紀錄、陳壬璞與朱宸佐之LINE對話紀錄、康 彼斯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康彼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 )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 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廖 本揚之對話紀錄(對話人:蘇府庭、SunnyShen、Jimmy張家 銘、郭仲凱、朱宸佐、張駿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31703號函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張駿彥之對話記錄( 對話人:廖本揚、吳柏翰)等存卷可稽(卷2第25頁至第33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卷4第63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67頁、第247頁至第2 52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5第45頁 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自白有告知李林悔等人,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 李林悔等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 署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就家 人部分交付其母當菜錢,其餘均按每人250元交付連署人等 語,然卷內並無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之筆錄, 亦無被告交付張駿彥之連署書之正本或影本可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自白,則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是否係因被 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連署、是否確實有簽署連署 書、是否確實收到賄賂、除前開四人外,被告對其他連署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之為郭台銘連署等節,均屬不明。 而被告固於112年10月28日傳訊「連署書的部分請盡量低調 」、「別太明目張膽」、「有多少就簽多少」等語給陳德正 ,然未經陳德正回覆,有該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卷3第9 頁),然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陳德正收集連署書,尚 不足以證明陳德正確實因被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 連署,並自被告處收受250元。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之其餘證據,依該等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與被告無涉,則 就「被告對連署人即李林悔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 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構成要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 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呂永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39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卷11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卷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卷14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2024-11-27

SLDM-113-選訴-3-20241127-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2月16日經授水 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上開違規內容所載之處分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書( 下稱第二次處分),而第二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 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 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3頁)附卷可佐。又原告 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 則表示如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必要性,機關也會尊重等語, 有原告113年9月19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18頁)及本院1 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在卷可 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 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 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6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0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87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2024-11-22

TPTA-112-地訴-11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6號 原 告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張志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 務所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所公證 之兩造間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協議書」所示對原 告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 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 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1年度 新院民公軒字第00029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 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公證書所示債權之存否有所爭 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 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父 甲○○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而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由其為 具狀人、甲○○為輔助人之起訴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甲○○ 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曾出庭表示意見,堪認甲○ ○已以書狀同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出生,年約5歲時因學習緩慢,於90年8月25日首 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此後經多 次追蹤及精神鑑定,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約21歲)經鑑定 為輕度身心障礙,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 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見原告自出生即存有輕 度智能障礙之狀態,其智商介於69至55之間,成年後之心智 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且迄今未曾改變。  ㈡原告之父甲○○於108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0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始正本均由原告之 父保管且占有,而系爭房地之使用,均由原告之父出租予他 人並收取租金,租金收入則用於繳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開 銷。  ㈢因原告有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致原告遭 有心人士訛騙,於111年間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簽署 高額借貸契約,並擬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之父於11 1年9月27日、28日知悉上情後,旋即向警方報案,具體情節 詳述如下:  ⒈原告基於不明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詐騙,而分別於1 11年5月6日、18日、27日、同年6月16日、28日簽署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 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40萬元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    ⒉被告竟食髓知味,於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與原告簽署「借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為借款金額25%,金額計375萬元,於上開公證人事務所作成 系爭公證書。  ⒊又被告與訴外人楊鎮綱(即勝憬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等人 ,竟於111年9月2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義,再 次與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總借款金 額計1,200萬元,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 程鈞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486號公證書,公證 之意旨略謂:原告向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借款1,200萬元,係 為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等云云。  ⒋嗣後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要求原告共同前往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換發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委託代書以原告名義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對 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 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證實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即 楊鎮綱、被告等人確實偕同原告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 告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晚間6時向 派出所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吳 興街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原告表示伊係因楊鎮綱、被告等 人之要求而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惟實際上並 未自楊鎮綱、被告等人處取得1,200萬元之借款等語,有鑑 於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無高達1,200萬元之巨額資 金周轉需求,可見原告確實係遭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身 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遭詐欺簽署系爭公證書 ,藉此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  ⒌因情況急迫,原告之父於111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及暫時處分,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9月30日作成111年度家 暫字第1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禁止原告處 分系爭房地,原告之父復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5日通知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松山地政事務所遵照上開裁定意旨禁止原告 處分系爭房地,嗣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1日辦理假 處分登記。  ⒍未料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明知原告以無法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楊鎮綱,遂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撤回 該申請,另於111年10月1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 名義,再次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以 1,600萬元為總價款、出賣系爭房地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作成11 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4號公證書,公證之意旨為:原告積 欠被告總數1,015萬元,系爭房地出賣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取得之價金將撥款清償予被告;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將 先匯款410萬元進入信託專戶,再撥款375萬元予被告,被告 取得該部分清償後,被告應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剩餘 640萬元,再由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過戶完成後,再出款予 被告作為清償等云云。嗣經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 5日另案向原告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提起履行 買賣契約之訴訟在案。  ㈣至於原告之父對原告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於111 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原告之父甲○○為輔助人。是被告夥同楊鎮綱等人 ,利用原告天生之身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詐欺 原告於不詳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總計金額高達640萬元,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111年度 司票字第15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 年12月28日確定,嗣於112年1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以致原告之父所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面臨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針對上開疑義,業經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  ㈤現被告以其所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計375萬元,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2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協議書,其內 容既涉及複雜之交易法律關係,顯非因智能不足、心智缺陷 等障礙之原告所能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於簽訂系 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 力,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借款協議書應屬無效 。  ㈥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自出生時即有智能不足、 心智缺陷等障礙,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 義而言,顯見原告係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甚明,是原告 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且系爭借款 協議書之內容與履行亦顯失公平,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協議書。   ㈦綜上,爰聲明: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原 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所為借款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⒊ 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因訴外人韓佑生介紹,稱原告有資金 之需求,被告遂將此事轉告從事貸款業務之訴外人林保宏, 於111年5月初,兩造與訴外人韓佑生、林保宏在冠信動產不 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洽談借款事宜,原 告表示其積欠不少民間小額借貸,希望借得新資金清償先前 積欠之債務,並表明其有固定薪資、名下有系爭房地,訴外 人林保宏評估後認屬可行,遂由被告擔任出借人,與原告成 立消貸借貸契約,雙方約定以實借金額之6%為代價,由原告 陸續邀其債權人至冠信公司協商還款事宜,由訴外人林保宏 提供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前往冠信公司分別代償原告債權人 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 40萬元,原告因此簽立系爭本票5紙及收據5紙交給被告收執 。  ㈡原告於111年8月間又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因 先前累積金額已高,被告與外人林保宏商議後,認為原告應 提供擔保品及經公證以期周延,故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相約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由民間 公證人蕭宇軒親自向兩造確認消費借貸金額、各項條款無誤 後,並當場見證被告交付300萬元現金給原告,此觀系爭公 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即明。   ㈢原告雖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力,系爭借款協議書無效云云,惟原 告於108年間能與訴外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其亦與訴外人兆豐銀行簽訂購屋貸款 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兆豐銀行,足見其有完全行 為能力。原告之父明知原告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刻意讓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受輔助宣告,以此方式脫免借貸款之 責任,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並無溯及效力。且 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情節,且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如何係乘原告 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客觀上有何約 定顯失公平之情詳為說明並舉證,其逕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頁,依判決格式內容修正文 字):  ㈠原告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本院卷一第71頁),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為「 輕度智能障礙」,認原告自出生即存在「心智缺陷」,其目 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 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本院卷一第74-75頁)。經本院於111年 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 頁)。  ㈡111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 額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懲罰性違約金為借款金 額25%(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系 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本院卷一第63、61頁) 。  ㈢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 99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7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現送臺灣高等法院 抗告中。  ㈣原告前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屬無效,或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借 款債權、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以強制執行債權金額375萬元為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其先位之訴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利息 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備位之訴為請求撤銷簽訂系爭 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為 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 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系爭借款協議書不成立,是否可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系爭違約金 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 定為無效,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可採?   ⒈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 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 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 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 ,是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 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 心理年齡而言。但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輔助 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而按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而本於法律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 告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者之同一法律上理由( 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行為人 在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前」,其意思 表示若已符合監護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或輔助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之 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不動產之設定負擔等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 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有明定。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 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同法第79、8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84年出生,現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105年 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 礙類別:第1類),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 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 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頁),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以借用人之名義簽立系 爭借款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亦 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6 3頁),可知原告自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起,迄至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 證書時止,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約6年,其為簽立 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確為心智缺陷者,堪予認 定。  ⒊次查,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經松德醫院進行鑑定,其疾病名 稱為「輕度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腦」、障礙部位為「 腦」,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 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身體功能及結 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編碼為b117,並經主管 機關於同日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 障礙類別:第1類);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松德醫院重 新鑑定,其疾病名稱為「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不明」 、障礙部位為「腦部」,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智商介於 69至55,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 、編碼為b117,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北市社 障字第1133137451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95-128頁)。又本院家事庭受理111年度輔宣字 第77號輔助宣告事件,曾囑託松德醫院就原告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經鑑定人游正名醫師綜合原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科 診療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劉員(即本件原 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者,97年7月31日(12歲)在本院區接 受智能衡鑑之全量表智商為63。本次鑑定時,劉員意識清醒 ,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未顯遲滯,且皆 切題,多可正確回答法官之訊問,惟以『心算』方式執行簡單 算數時顯有困難。就鑑定會談時所見,對照此前智能衡鑑結 果,鑑定人認為,劉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 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智能,劉員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劉 員之『智能障礙』狀態係自出生時即存在之『心智缺陷』,其目 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 足』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 23日北市松醫字第111307872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3-75頁)。足徵原告自幼年時期起即有 智能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其雖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 一般互動,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皆顯有不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意即原告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 顯然即存有障礙。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時並未受有輔助宣告,原告 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 並無溯及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幼年時即前往松德醫院就 診、追蹤,其分別在6歲、12歲時曾接受智能衡鑑,表現皆 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4頁),足見原告自年 幼時即為智能障礙者,其成長過程中雖大致可維持基本生活 自理,亦非毫無表意能力,但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 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存有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則 以其智能障礙之程度,對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各該法律效果, 尚屬存疑。又原告已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身心障礙, 另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如前述,該輔助宣告之鑑定 日期雖為111年12月間,但審酌原告之心智缺陷(即智能不 足、智能障礙)自幼年時起即已存在,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 ,則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 實已有「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據此所 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備位 聲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⒌被告雖執另案證人蕭宇軒(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民間公證人 )之證述,欲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 時無精神異常或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事實。惟查,證人蕭宇 軒於另案證稱:伊有詢問原告借款的原因及用途,有點忘記 原告回覆的狀況,在詢問的過程中,原告都會回答或是點頭 ,原告不太說話,都是點頭回應,伊講了一段話,原告都有 持續點頭回應,伊認為原告應該是有理解伊的意思,有關借 用人的行為能力,伊只會形式上調查,就是簡單的詢問一些 問題,至於是否有行為能力,不是專業醫師,無法進行實質 的認定,原告當天沒有提供身心障礙證明,如果有的話,伊 就不會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1號1 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可知證人蕭宇軒並未 特別注意原告為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之辨別 事理能力有無異常。是證人蕭宇軒就原告身心狀況之證述, 至多係其等見聞之主觀陳述,無法作為判定何明元為系爭行 為時有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專業依憑,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⒍從而,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係在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全然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意思能力或精神能力下所為,核屬民法第75條 後段所定無意識中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以此意思 表示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 均不存在,即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名義為系爭公證書,而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中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業如前述認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對原告之300萬本 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2

TPDV-112-訴-3956-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林裕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湘珺,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砂石採取、加工及銷售業務,自民國86 年間起,在○○縣○○鄉○○○段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 ,堆置85萬9,221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詎被上 訴人(原機關名稱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未受委任,且 明知該土石堆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於91年7月16日扣押伊盜採之砂石,竟於同年8月14日以苗 栗縣三義鄉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案號N9108 01號,下稱系爭標售案),無權處分標售系爭土石堆,而由 訴外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7,760萬元得標,並載離其中30萬立方米土石( 下稱A土石),致伊受有依拍賣價金比例計算A土石之價值2, 709萬4,310元之損害,及91年8月與本件起訴時每立方米541 元價差之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共計1億8,939萬4,310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石堆係上訴人於91年間盜採之贓物, 經臺中高分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並 發還與伊,由伊依法公開標售,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價金, 上訴人非A土石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以系爭標售案公開標售系爭土石堆, 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該公司進行挖取後, 上訴人對之聲請假處分,並訴請返還系爭土石堆之尚存部分 (下稱B土石),被上訴人則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確 定判決認定B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而判命西瓜寮公司返還B土 石(下稱另件返還土石事件);另上訴人曾就西瓜寮公司已挖 取之土石部分,訴請該公司賠償,經臺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 第328號判決認定西瓜寮公司就挖取之土石為善意取得,而 判決上訴人敗訴,嗣迭經原審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本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另件挖取土石賠償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另件返還土石事件係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參加 效力僅存在被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間,對兩造間亦不生既判 力,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B土石所有權之歸屬, 且另件返還土石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該案 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亦不生爭點效。 ㈡、上訴人主張A土石為其所有,因被上訴人無權出售而受有損害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A土石所 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 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 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 ,其中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由訴外人 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開採管理,該公 司經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核准 開工日期為同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則為13萬2,640立方 米。上訴人為亞洲公司之股東,亦參加上開計畫,其實際負 責人黃健榮並為亞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黃健榮竟 與訴外人黃俊傑等人共同在上開核准聯管疏浚期間,以越界 及往下超深超挖方式,非法盜採土石,數量高達196萬7,360 立方米,上訴人受分配之盜採土石數量為97萬4,610立方米 ,黃健榮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共同連續竊盜罪刑確定,足見盜 採之土石確為上訴人所堆置土石來源之一。上訴人雖有占有 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以其盜採之土 石為其堆置土石堆來源之一,而爭執上訴人並非A土石所有 權人,自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效力,上訴人仍應 提出A土石為其合法開採之相關證明。況上訴人盜採土石之 行為值得非難,縱其因非法行為致舉證有所困難,此乃可歸 責於上訴人,由其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無因年 代久遠而得減輕其舉證責任。 ㈢、依黃健榮於91年7月17日至臺中高分檢應訊,及上訴人之代理 人邱群傑律師在同年8月28日至系爭標售案現場會勘時之陳 述,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石堆內含盜採之土石,其於本件訴 訟改稱系爭土石堆全屬其合法開採,即無可採。另依卷附土 石堆置示意圖(1)記載,上訴人另行堆置之「區域外第五堆 」、「區域外第六堆」之土石數量分別為23萬1,000立方米 、6萬6,990立方米,合計29萬7,990立方米,較其分配盜採 數量尚不足67萬6,620立方米,上訴人就此應詳為說明其盜 採之土石流向及數量,以區辨系爭土石堆合法開採與盜採所 得比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86年間起,固在 苗栗縣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遭苗栗 縣政府及經濟部多次裁罰,然此僅可據以認定其自86年間起 有屢在上開河川區域內違法堆置砂石之事實,惟其所提證據 無法推論其違法堆置之砂石為A土石。至被上訴人於91年間 復發現上訴人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而於同年4月29日至現 場會勘,同年6月19日、7月2日函知上訴人應清除砂石及回 復原狀,然此並非肯認A土石來源合法而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在另件返還土石事件所提證據,頂多足以推知上訴人 於82年至89年間因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而得以在部分 河川公地或疏浚工程開採砂石,惟無法憑以推論其合法挖取 之土石即為A土石。該案證人林國鐘、林國興、詹添富之證 詞,以及黃英妹等人之陳情案,均不足以認定A土石為上訴 人合法挖取之土石。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航照圖所載時間,為其自行記載,且僅能顯示上訴人廠區於 拍攝時點之外在情形,亦無從推論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臺 中高分檢吳文忠檢察官之法律意見,並未肯認A土石係前開 聯管疏浚前堆置。又另件挖取土石賠償事件判決並未認定被 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石堆。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 明A土石為其所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㈤、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第008382號 函(下稱8382號函)通知經濟部水利署,以該函附件即土石堆 置示意圖⑴、⑵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為贓物,予以扣押,並 交由該署依規定處理。系爭土石堆位於上開示意圖⑴之河川 區域線內,即屬8382號函所扣押之贓物。又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16日根據上開示意圖⑴至大安溪現場查扣相關砂 石,綜合履勘現場筆錄、上訴人員工賴昶勳之訊問筆錄、卷 附現場圖等件,相互以參,系爭土石堆業經檢察官予以扣 押。雖上開扣押程序經監察院糾正,惟其程序合法與否,並 不影響A土石在扣押程序前所有權之歸屬,且監察院亦無實 質認定A土石並非贓物之權限,尚不得據此推認A土石為上訴 人所有。縱扣押程序為不合法,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主觀 上認定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為贓物,而解除上訴人對系爭 土石堆之占有,上訴人因此失去對系爭土石堆之管領力,乃 事實行為,不受上開扣押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臺中 高分檢及臺中地檢已於91年7月16日將系爭土石堆交付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河川區域確有遭亞洲公司盜採砂 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信賴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對贓物之 認定,自為善意無過失,縱該2機關無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 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 權。 ㈥、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A土石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處分A土石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在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均 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 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 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查系爭 土石堆(含A土石)原為上訴人所占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為其所有,依上說明, 即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並 不負舉證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並非A土石所 有權人,即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效力,應由上訴 人就A土石為其合法開採提出相關證明,且不得因舉證困難 而減輕其責,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上訴人自86年至91年間,在苗栗縣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 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迭遭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多次裁罰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卷附監察院就系爭土石堆之 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糾正案文記載,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土 石堆歷來違法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內及相關處分罰鍰情形, 曾向該院提出說明略以:本案土石堆置地點位於大安溪河川 區域內,被上訴人於88年2月自苗栗縣政府接管該溪前,即 有遭人違規堆置土石情形,前於88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取締 並製作會勘紀錄,並於同年5月11日對上訴人處分罰鍰3萬元 ,並責令將現場清除及回復原狀;改制前經濟部水利處復於 89年7月19日對上訴人處分罰鍰9萬元,並責令將現場清除及 回復原狀;嗣經濟部於91年5月20日、同年6月26日分別對上 訴人處分罰鍰6萬元及9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 違禁設施等語。監察院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始終未 能於規定限期內將該土石堆加以清除部分,未依水利法第92 條之1規定,以按日處罰鍰方式,期上訴人能儘速將土石堆 清除完竣並回復原狀,爰作成被上訴人就本案違法堆置之土 石堆並未切實依法處理,致該土石堆長期堆置於行水區範圍 內,嚴重影響河防安全,顯有違失之結論(見糾正案文第14 至17頁,原審更字卷二第332至335頁)。似見系爭土石堆所 在位置,早於86年間起即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且迄91年間 止,未曾完全清除及回復原狀。又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因 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而得以在部分河川公地或疏浚工 程開採砂石,而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經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 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同年3月16日 等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行水 區範圍內違法堆置之土石堆,是否為其合法開採之砂石?倘 該違法堆置之土石堆迄系爭工程於91年間開採前並未清除完 竣,則與系爭標售案所標售之系爭土石堆如何區隔?似非無 疑。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係其合法挖取 ,並自86年間起堆置,並非違法盜採等語,是否全無可採, 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詳查審認,遽以 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上開河川區域違法堆置之砂石,無法推 論係A土石或為其合法挖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 嫌速斷。 ㈢、另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 ,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 ,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 屬善意,自無民法第801條、948條所定善意取得之適用。查 系爭土石堆為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所扣押,並於91年7月1 6日發交被上訴人,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土石堆,即非基於其與上開機關間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意 思合致,自無可能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原審率謂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縱無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權 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於法亦有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40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綸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廷綸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成員達3人以上,惟實際人數不詳,成員包含王新賀、高宜 婷、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陳郁傑、陳柏銘、游智強、 賴治維、郭美鳳等人(均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許廷綸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該組織所屬成 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0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 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 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 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許廷綸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另包含許廷綸在內,另 有多名成員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 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及分工,由部分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 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碧蓮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碧蓮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投入資金以 為投資,其中許碧蓮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賴鵬仁(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裁定確定)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鵬仁帳戶),該集團成員再將 賴鵬仁帳戶內包含該筆3萬元在內之款項共計7萬8,000元, 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因而累計共有50 萬4,425元)後,再由許廷綸依該集團上級成員指示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 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起,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 空(至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本案帳戶僅餘425元,惟上開 期間,本案帳戶另有多筆其他來源之款項,彼此夾雜,致無 法特定「存入」與「支出」款項間之對應關係),輾轉交與 該集團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碧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碧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廷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21至129、14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蓮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1080號卷〈下稱偵31080卷〉第19至25、27至28頁),並本案 帳戶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 銀行ATM交易明細(許碧蓮)、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許碧蓮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完整譯文、賴鵬仁帳戶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 行登入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080卷第33至54、57 、65、71至87、91至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406號卷〈下稱偵23406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王新賀、高宜婷 、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陳郁傑、陳柏銘、游智強、賴 治維、郭美鳳等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 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 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上開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固自陳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惟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仍在就讀大學,智慮尚非成熟,社會經驗亦有不足,其受友人之招募及請託,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所為固屬不該,惟與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及主導犯罪實行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之惡性,實有所別;又被告於涉犯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復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當有悔悟之心,斟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為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金 訴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業、月入4萬多元、須扶養其患病之父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2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 錢部分,均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本案帳戶資料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且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 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告訴人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交付其上手,或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自陳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2-金訴-1153-202410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王崑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俊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湘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365元,及其中新臺幣288,333元自民 國111年11月24日起、新臺幣160,032元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 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7,34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5,7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10,6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 ,將聲明變更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係將原請 求被告賠償未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97,347元部分 ,變更為請求被告將該款項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為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平均薪資為5萬元。原告原受被告指派至中國上海 廠區工作,後因被告前董事長林欽澤欲縮小中國營業規模, 於108年4月間將原告調回臺灣廠區。原告於受僱期間內由作 業員逐升為廠長,工作內容為原料進場、生產安排、pp板壓 出成型、內頁袋製成、邊料回收粉碎、安排疊貨櫃出口、擔 任司機及處理被告前董事長林欽澤交辦業務。詎林欽澤於11 1年5月18日過世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工資,經原告反應 仍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之 工資共288,333元,並應給付原告111年11月23日回溯5年, 即106年至111年共135天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之工資 共225,000元。被告另有低報原告薪資,未依法足額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經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勞資爭 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如認該日未終止,則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終止。被告自應按原告任職期間98年12月10日至 111年11月23日之年資及月平均工資5萬元,給付原告資遣費 30萬元。被告僅依最低薪資提撥原告退休金,自106年11月2 4日起迄111年11月23日為止,短提退休金差額合計97,347元 ,應依法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97,347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100年4 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23,10 0元,惟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起改任職於其胞妹所設立之訴 外人鈴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故兩造間自108 年12月1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又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王素真 於擔任被告董事長特助期間,負責處理被告之財務、會計及 人事等業務,並於原告改任職於鈴谷公司後,仍虛以被告為 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不得據此認定 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後與被告仍有僱傭關係,故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工資。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依據原告實際薪資提 繳原告之新制退休金,並無短繳退休金之情事,則原告終止 契約請求資遣費、提繳退休金差額亦非有據,原告之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62 、46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自100年4月14 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澤,林欽澤於111年5月18日死 亡,林欽澤之配偶王金花自111年7月8日擔任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 ⒊原告之胞姐王素眞曾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 負責會計、人資等事項,且王素眞與林欽澤曾為戀人關係 。 ⒋原告108年後之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廠房(下稱37號廠房)。 ⒌原證1至原證8及被證1,形式上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 日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告? ⒉若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 111年11月23日止此段期間每月之薪資是否為5萬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工資28 8,33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計1 35日特休未休工資225,000元,是否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短 提繳勞工退休金97,347元,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 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日 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是否受僱於被告?   按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除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之外,其餘勞動契約 屬於繼續性工作,均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法第 9條之規定自明。又勞動契約繼續中,除勞工得依其自由意 志自願離職外,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所規定之 法定終止事由外,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⒈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自100年4月14 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否認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受僱 於被告,係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為依據。依原告之勞保 投保資料,原告經被告於100年3月14日辦理退保,於100 年4月14日辦理加保(見本院移調卷第23、24頁),原告 主張此部分係被告作業疏失所致等情。查勞雇關係存否之 判斷非以勞保投保資料為唯一依據。依證人王素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原告自98年到被告工作,一直到111年11 月間被告透過孫玲玲(為林欽澤、王金花之媳婦)告知不 用上班為止,原證16、17為其與孫玲玲間往來之訊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4、470頁),此並有孫玲玲111年11月7 日以微信寄發予王素真之訊息:「王小姐,你跟王先生就 休息吧!」等語,及王素真111年11月9日將原告請假單微 信予孫玲玲之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 ,堪認王素真之證述屬實。勞動契約復以不定期繼續性為 原則,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有自願離職或其 曾對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其自10 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之情,應堪採信 。   ⒉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止,仍受僱於被告:    ⑴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日起迄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止,受僱於被告,除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證(被告 於100年4月14日為原告辦理加保,迄111年11月30日辦 理退保,見移調卷第24至27頁)外,復有原告之108年1 1月至111年4月間之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 至47頁)。參以:①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奈米 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曾指派維修人員至被告進行機 台故障排除作業,於同年月11日開立發票,原告曾於當 日該公司之設備維修記錄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月9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銷貨單、統一發票 及設備維修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363、 365頁)。②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日、109 年3月25日、109年5月27日仍有與被告交易,原告為當 時被告交易對口單位之一,該公司上開日期之銷貨單上 之被告住址為37號廠房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14日 函文及該公司送貨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127、329頁)。③欣正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7日仍 有與被告交易,原告為當時被告交易對口之一,原告並 於該日之送貨單上簽收,該送貨單上之被告住址為37號 廠房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7日所提聲明書及該公 司銷貨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309頁)。④ 龍億機械工廠於109年3月23日仍有與被告交易,原告為 當時被告之交易對口,原告並於該日之估價單上簽名等 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14日函文及該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319頁)。⑤大化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年4月14日仍有與被告交易,原告曾於該日 該公司之送貨通知單上簽收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 5日函文及該公司送貨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11、313頁)。⑥巧合紙器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9日仍有 以原告為對口,而與被告交易,原告並於該日之送貨單 上簽收,該送貨單上之被告住址為37號廠房等情,有該 公司112年12月25日函文及該公司送貨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93、299頁)。⑦閣祥重機有限公司接獲通 知,曾於110年10月20日至被告處保養檢修堆高機,由 原告簽認帳單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9陳報狀、該 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3 43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截至110年10月20日止 ,原告仍在37號廠房為被告服勞務,足見原告自108年1 2月1日起,確仍受僱於被告,在37號廠房為被告工作。 被告抗辯: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改任職於鈴谷公司, 兩造自該日起無僱傭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⑵鈴谷公司於112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金花等人, 主張該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承租37號廠房全部等情, 固據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2 頁)。然依證人王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8、99年 開始,原告及被告員工上班地點位於37號廠房,王素貞 與原告亦在同一個廠房工作,鈴谷公司雖有向被告承租 37號廠房全部,但自108年12月起鈴谷公司只有使用37 號廠房一部分,有部分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被告還有 佷多機器設備及材料存放在37號廠房裡面,基於林欽澤 與鈴谷公司之間是認識的朋友,所以雙方同意暫時這樣 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70頁)。此核與前揭① 至⑦奈米公司等函覆內容及所附相關單據之記載相符, 堪信其證述屬實。被告援引上開存證信函抗辯:37號廠 房於108年12月1日起即遭鈴谷公司佔用,原告既主張其 係於上開地址任職,足認原告於108年12月後即任職於 鈴谷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⑶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繼續性為原則,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1 10年10月20日之後有自願離職或其有對原告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應認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迄本件原告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仍受僱於被告。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自1 00年4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而原告 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日起 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亦受僱於被告,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自98年12月10日 起至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2年6月8日( 詳如後述)止。      ㈡若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1 年11月23日止此段期間每月之薪資是否為5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工資288,333 元,有無理由?   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日 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仍受僱於被告,業 如前述。經查:   ⒈原告108年11月至111年4月間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此有原 告此段期間之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 。原告離職前,約111年間,每月薪資平均5萬多元,亦經 王素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4、465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離職止,每月薪 資為5萬元,應可採信。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 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 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 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素貞證述 被告自111年5月份之後就沒有發放薪資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70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起未曾領薪一事, 並非虛妄。被告雖抗辯:林欽澤在世或離世後,王素眞因 負責處理被告之財務、會計及人資等事務,實際掌管被告 內部諸多業務上文件,雖被告曾要求王素眞如實交接,惟 王素眞並未將所掌管業務文件全數交接予被告,僅是消極 、草率敷衍了事,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原告之工資清冊 、出勤紀錄及離職資料,原告之出勤紀錄,皆為王素眞所 侵占等情。然王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針對銀行 、存摺,有簽交接清單,一些憑證都在公司就沒有特意簽 署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否認有取走原告工 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被告就此未能證明,自難採信 。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及給付薪資相關憑據, 證明被告已給付原告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 工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 間之工資,應可採信。準此,按原告之月薪5萬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計6月 又23日之工資,合計為338,333元(5萬×6+5萬×23/30=338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8 8,333元,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按其月薪5萬元,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2 88,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計135 日特休未休工資225,000元,是否有據?   ⒈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 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 工資計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 勞工,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 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 第5、6項、第38條第5、6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證人王素 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前,我跟王崑斌都沒有 請過特休,其他員工有特休,因為當時我跟王崑斌的工作 ,沒有人可以取代,老闆要求我們儘量不要請特休,林欽 澤當時有承諾特休未休的工資以後再一起給我們,但後來 林欽澤就去世了,所以到現在都沒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7頁),證述原告111年11月以前均未曾請特休。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為王素貞 所侵占,復未能依前揭規定舉證證明原告曾有請休特休或 曾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特休未休之工資,即屬有 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工作年資若以100年4月14日計算至111 年11月23日,其特休應休日數為93日,惟其薪資部分應以 勞保投保薪資計算等語。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僱於被 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8年12月10日起算,迄原告於112年6月 8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止(終止契約部分詳如後述)。依1 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4款:五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之規定,原告106至111年度特休 未休日數依序應為15、15、15、16、17、18日,合計96日 。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為5萬元,亦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 一日工資數額為1,667元(5萬÷30=1,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11年計 96日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60,032元(1,667×96=160,032)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於112年6月8日合法終止 :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不給付薪資、不給付特休未休薪資、短繳勞退、 薪資低報等情,經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勞資爭議調解 時,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如認該日並未終止 ,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而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 未依法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及高薪低報未依法足額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部分詳如後述)之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之情事,且此情形現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原 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並無隻字片語向 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調解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尚難認原告於該日有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移調卷第53頁送 達證書),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經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而於112年6月8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3 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參照)。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 1年11月23日止此段期間每月之薪資為5萬元,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元,應可採信。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 3日止工作年資之資遣費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資遣 費試算表,被告就此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111 年11月23日止,短 提繳勞工退休金97,347元,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有無理由?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最低薪資提撥原告退休金,自106年11 月24日起迄111年11月23日為止,被告短提退休金差額合 計97,347元(詳如原證8被告短撥退休金一覽表,見本院 卷一第53頁)等語。被告抗辯:假設原告受僱期間至111 年11月止,而106年10月到111年11月的薪資,每月均為5 萬元,對原告請求賠償短提繳差額如原證8部分,其中, 就投保之級距以50,600元為基準無意見,惟依據原告之勞 退專戶明細資料,被告106年11、12月期間均為原告提列1 ,261元,然原證8上所載提列金額係1,260元,顯屬有誤, 除上述部分外,其餘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   ⒊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自98年12月10日起至迄112年 6月8日止,且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此 段期間每月之薪資均為5萬元,業如前述。對照投保薪資 分級表,其投保薪資應為50,600元,被告每月依前揭規定 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03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期間短少提繳之金額合計為97,3 47元,被告除就其中106年11、12月部分抗辯其提繳之金 額各為1,261元,原告僅列計1,260元外,其餘部分並不爭 執。而被告上開抗辯核與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相符( 見本院移調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應扣 除上開差額2元。經扣除後,被告就上開期間短少提繳原 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合計為97,345元。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7,34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8,365元(288,333+16 0,032+300,000=748,365),被告並應提繳97,345元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 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工資338,333元,原告僅請求 其中之288,333元部分,此部分原告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之薪資已足以滿足其請求,是被告依勞動契約至遲應 於111年11月10前給付(依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原告薪資表 ,絕大多數於翌月10日具領前一月之薪資),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4日起之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關於特休未休之工資160,032元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9條規定 ,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12年6月8日結算給付;資遣費30萬元 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1 12年6月8日)後30日內,即於112年7月8日前發給,亦均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特休 未休工資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6月9日起算,資遣費 部分則應自112年7月9日起算。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法定遲延 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6 5元,及其中288,333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160,032元自11 2年6月9日起、30萬元自112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王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與 卷內資料相符,業如前述,部分細節前後有出入或未能具體 說明部分,當係時間久遠,記憶淡忘所致,難認其證述不可 採。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08

TCDV-112-勞訴-92-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紀景桓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10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2-婚-5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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