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96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業已綜合被告李姿穎、黃俊郎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5人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梁俊賢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蒐證
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2人所共同提供之A帳戶、B帳戶
、C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被
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俊郎
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詳予勾稽,
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3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
不詳成員使用,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梁俊賢等5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提供之A帳戶、B帳戶、C帳戶內,
被告2人復依「陳建斌」指示,共同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後,將之交付予「陳建斌」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旺」之人等事實;復參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勾稽上開
證據及被告2人之智識、工作經驗、被告2人與「李冠杰」、
「陳建斌」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等情,認被告2人提供數量
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其等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詳,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2人雖提起上訴,均稱其等亦係受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101、122、123至124頁),惟均未
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
採。另原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
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
以被告2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2人上訴後,上開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變更,故其等皆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6、9851、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李姿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李姿穎為男女朋友,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申辦貸款時,核貸機
構應以申貸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
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
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竟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黃俊郎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
,由黃俊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陳建斌」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建斌
」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固坦承有提供上開A、B、C帳戶之
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
們是被騙,「李冠杰」說要給我們貸款,「李冠杰」介紹「
陳建斌」給我們,對方說要讓銀行信任才可以貸款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姿穎於幼年時腦部受損,智力
較一般人低落,並患有重鬱症,有時無法理解他人所述,會
沉迷於自己幻想世界,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李姿穎
之辨識能力本屬低於一般正常之人;被告黃俊郎僅國小畢業
,靠打臨工維生,為社會底層之人,不擅於學習,未曾向銀
行申辦過貸款,完全不懂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修正前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
條處罰,併此敘明。」立法理由固指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被告2人固與暱稱「陳建
斌」、「李冠杰」、「阿旺」等人聯繋,且依指示將本案3
個帳戶資料以拍照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給對方受領,然勾稽
被告黃俊郎與「陳建斌」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紀
錄内容前後連貫且自然,觀其對話内容,確實如被告2人所
辯均與申辦貸款有關,且詐欺集團分別以「陳建斌」、「李
冠杰」兩個角色同時跟被告2人聯繫,「李冠杰」一方面要
求被告李姿穎提供銀行帳戶,並介紹「陳建斌」為其舅舅可
幫忙被告2人做金流美化帳戶及財力證明,一方面要求被告2
人將帳戶内優化後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阿旺」後,貸款即
會核准,以此方式使被告2人深信其確實係與「陳建斌」合
作做帳戶資金流證明且不久即將收到貸款,足證被告2人主
觀上以為交付本案3個帳戶是要做貸款之美化金流使用,並
非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用,確實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此與常見假藉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無違,未見
有明顯惇離常情之處。而一般求助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
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
詐騙集圑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物,並配合將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實非少見,被吿2人
確有可能為取得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並順應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認被告2人確係遭
「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迷惑,誤信提供本案3個
帳戶確實係作為申請貸款之正常環節與必備程序,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2人於借貸當時
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足證被
告2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被告2人係於被告黃
俊郎前往郵局欲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告知帳戶遭設警示時,
始知悉遭「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詐騙,旋即於11
3年4月10日前往草港派出所報案處理,並於113年4月28日前
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指認「阿旺」之人
,堪認被告2人亦屬被害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
戶,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有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被告黃俊郎
提供其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B帳戶
、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由被告黃俊郎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陳建斌」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姿
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建斌」所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李姿穎、黃俊郎供承在卷,並有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96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
偵9851號卷第37至41頁、偵12777號卷第81至83頁)、自動
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9851號卷第99至106
頁) 、被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39至42頁、偵9851號卷第25至27頁
)、被告黃俊郎、李姿穎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
姿穎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75至297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梁俊賢受詐騙部分,並有告訴人梁俊
賢提供之蒐證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96號卷第101至117
頁、偵9851號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李菑宸受詐騙部分,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菑宸提
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129至1
67頁、偵9851號卷第55至69頁);告訴人郭家慈受詐騙部分
,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郭家慈提供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9696號卷第61至85頁、偵9851號卷第73至83頁);告訴人
葉雅菱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雅菱提供之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183至207頁、偵9851號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劉鏡樂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鏡樂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
、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19至236頁、偵12777號卷第55
至7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
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
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二人之供述),對此社會
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二人與「李冠杰」、「陳建斌
」並不相識,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顯見被告二人與對方
彼此之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二人供述,其等為能順
利借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讓銀行信任才
比較容易借到錢,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
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被告二人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姿穎、黃俊郎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
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姿穎、黃俊郎無正當
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使用,
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
二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李姿穎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工作為臨時工、離婚、女兒已成年、患有重鬱症;被告
黃俊郎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為臨時工、低收入戶、未婚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
卷第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C帳戶餘額10,161元也已遭圈存
,見偵9696號卷第7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梁俊賢 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 12,988元 C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2 李菑宸 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 24,123元 113年3月29日13時0分許 17,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 4,999元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3 郭家慈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34,066元 113年3月29日13時8分許 4,000元 4 葉雅菱 113年3月29日13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9日14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0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分許 9,997元 5 劉鏡樂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A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113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4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B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3分許 30,000元
TCHM-114-金上易-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