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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6號 原 告 于文媛 被 告 鐘苡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44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翁婉真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翁芊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芊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翁婉真與被告翁芊卉為姊 妹,另有胞弟翁仁聰。嗣於民國100月2月3日,自訴人、被 告及翁仁聰(下統稱其3人)之母翁王碧霞死亡,其3人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翁王碧霞之遺產。詎被告:(一)明知 未經翁王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翁王碧霞過世前,自94年 2月17日至100年2月3日,持翁王碧霞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冒用翁王碧霞之名義, 以印鑑填製提款單後向郵局櫃台出示之,經「提轉存簿」、 「現金存款」、「現金提款」等方式,將其內存款提領或轉 出共17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6,700元;(二)又明 知自翁王碧霞死亡起,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其3人繼承並為 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9日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經 「現金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提領6,700元,上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翁王碧霞、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 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 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 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 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 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 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 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 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 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 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 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 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為郵 局,被訴偽造後行使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為翁王碧霞,均非 自訴人;另本案為親屬間詐欺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 人既自陳其於111年12月1日知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 然卻遲至113年2月17日始為之,已逾自訴期間。基前,本案 案自訴不合法。查: 1、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 意旨(一)部分,係主張認翁王碧霞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偽 造提款單,向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使翁王 碧霞存款減少,翁王碧霞自受有損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翁 王碧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自訴人為翁王碧霞之直系血 親,於翁王碧霞死亡後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至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係主張被告於翁王 碧霞死亡後,又以相同手段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致 翁王碧霞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財產減少,該等繼承人自有損 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繼承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自訴 人為翁王碧霞之其一繼承人,自訴人提起自訴亦為合法。 2、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該2罪法定刑之最高 度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有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參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 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自訴及追加意旨固稱被告 之行為亦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其主張內容,翁王碧霞、自 訴人應非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詳後述),但其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上說明,自訴人自得一併提起自訴。 3、又被告與自訴人、翁王碧霞分別具2親等之旁系血親、直系 血親等關係,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本案行為施詐對 象為郵局,則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郵局,是辯護人辯以 該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結果,上開自訴及 追加自訴意旨(一)、(二)部分,應皆為親屬間之詐欺犯 罪須告訴乃論云云,尚無所據。基前,辯護人進而以自訴人 自陳於111年12月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嗣於113年2月20日始 向本院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於同年4月10日提起追 加自訴(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自難 憑採。且縱認翁王碧霞、自訴人為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被 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已逾自訴期間,依上說明,因自訴人認此 部分不得自訴部分與前開得自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應均予審理。 (三)基前,本案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合法,辯護人所執上開辯 詞並不足取。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自訴人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4年7月25日起 至101年8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於第一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6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手書翁王碧霞養老院費用 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及辯護 人辯以:翁王碧霞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以支應翁王碧霞之生活費、醫藥費、生後喪葬費等,故被告 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且自訴人迄未能提 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內容為何等語。 (四)經查: 1、翁王碧霞於84年中風,原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 之住所,自94年起遷入臺北市北投區之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 暨長期照護中心,而後於98年起長住泰安醫院接受治療,嗣 翁王碧霞於100年2月3日死亡,被告、自訴人及胞弟翁仁聰 為翁王碧霞之法定繼承人,而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原即由被 告持有中,被告於持有期間為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 、(二)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27至229、281頁),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 本院卷第5至10、69、73至74、7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在卷(見本院卷 第13至19、81至112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66,700元 部分:  ⑴觀諸被告本案取款行為橫跨之期間即達6年,可見其持有本案 帳戶存摺、印鑑期間非短,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持有期 間,翁王碧霞有要被告返還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抑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止付等情形,則自訴人稱被告持有及動支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云云,非無疑義。  ⑵且被告供稱: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前與我同住,因我要上班,所以有請看護幫忙照顧,她知道我負擔重,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我,將其領得每月3至5,000元不等之政府津貼,用以補貼其生活起居、醫療支出,還有喪葬費用,所以一直以來我都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在翁王碧霞剛中風時,是請臺灣看護,1天就是2,000元,1個月就要6萬元,還不包含其他生活開銷,改申請外勞後,她1個月所需外勞費用、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也逾6萬元,這些費用都是我付的,而後她入住安養院,我有以現金繳付費用予安養院,每周去安養院看她時,也會買她喜歡吃的及營養品、生活必需品帶過去,安養院說要支付哪些費用我就支付,之後她住在泰安醫院時,一開始費用也是我付現,我本案所為領取之金錢都用來照顧她,其中於100年2月9日領取之6,700元則是用於支付補貼誦經、塔位等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我有收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94年至翁王碧霞死亡之期間,於每月月底均定期有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及以數月1次之頻率轉存或提領一定金額之情形,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查,核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略以:翁王碧霞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要用於支應其開銷等節尚為一致;復參以翁王碧霞於入住安養院前,皆與被告同住,且自84年起即中風患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女,衡情必須負起照顧翁王碧霞之責,而有相關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之需,翁王碧霞便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同意被告管領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以用於支應其開銷,亦為合理。另參以被告前因僱用逃逸外勞照顧翁王碧霞,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為臺北市政府裁罰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可參,可見被告供稱其前申請看護照護翁王碧霞一節亦屬非虛。則被告辯稱:翁王碧霞生前將本案帳戶內交付被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補貼、支付翁王碧霞所需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一節,應非無憑。  ⑶自訴人固主張安養院及醫院等費用皆由自訴人支付云云,並 以附表2、手寫費用明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單據為證。 然該附表2及手寫費用明細已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該表及手寫所列部分之 名目、金額是否真實,非無疑義;且自訴人自陳上開單據不 完整,就部分期間無法提出所稱相關費用匯款或單據,以實 其說,則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無支付翁王碧霞生前費用之可 能。又縱認自訴人所陳之名目、金額可信,衡以一般人入住 安養院、醫院,其於食、衣、行、娛樂等方面仍不免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然自訴人所舉費用未涵蓋該等費用,可見上開 自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已負擔翁王碧霞所有費用之 支出,且徵被告辯稱:於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醫院後,我 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部分安養院、醫院費用外,另用以 購買翁王碧霞喜歡之食物、營養品帶給她等節,應為真實。  ⑷自訴人另主張翁王碧霞事實上已無行動及言語能力云云。然 自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於上開另案中尚稱:翁 王碧霞於95年時,雖不會說話,但會點頭、搖頭,當其告知 翁王碧霞另案協議書簽署事宜後,翁王碧霞有點頭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可查,亦與被 告供稱:翁王碧霞中風後沒有辦法講話,與她溝通時,她都 是用點頭或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相符。基前,翁 王碧霞於案發時猶能表達己意,難謂有意識不明,或不能為 授權或同意之表示,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再者,本案帳戶每月固定存入金額而後被告領出之金額皆非 高,衡以一般人年老時之通常消費情形,本案帳戶每月匯入 之金額誠存有尚不足支付所有翁王碧霞實際開銷,致被告要 額外負擔,該等存款僅能著補之可能,是被告供稱:於翁王 碧霞生前時領取本案帳戶內金錢皆用於支應翁王碧霞生前之 開銷等語,應認可信。基前理由,可認被告業經翁王碧霞同 意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翁王碧霞之費用,而持有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被告亦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皆用以 支付該等費用,而無違背翁王碧霞同意範圍等情,是自難逕 認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一節,構成詐欺 取財或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 3、至於被告在翁王碧霞死後,領取本案帳戶內6,700元部分: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 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 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又按「委任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民法第5 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 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死者身故後之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 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仍均應列 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其操辦翁王碧霞身後事之相關單據(見 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總金額達20萬餘元,遠逾被告領取 之金額,加以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為長期照護並經翁王碧 霞同意其動支本案帳戶內存款用於支應翁王碧霞所需生活費 等費用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循翁王碧霞所願之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出面操辦而有該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進而 自本案帳戶領取該筆費用以支應,實乃事理之常。至自訴人 雖主張翁王碧霞喪葬費用係由自訴人支付云云,然附表2已 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該表所列 喪葬費用部分之名目、金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加以自訴 人為證明上開表格內容真實所舉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亦僅能 證明該帳戶之客觀金流,尚無從知悉各筆金流給付之原因及 對象,自無法以逕認附表2所示名目、金額為真實,進而據 此推翻被告上開相關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實。  ⑶又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 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被告辯稱其領取6,700元之遺 產用以支付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憑,並無違背翁王 碧霞生前之本意,且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5 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被告該部分所為尚符合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授權之處分範圍內,其於翁王碧霞死後猶以其名義領款 之作為,縱未臻妥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 書之犯罪故意而以罪責相繩,已為近來法院實務上之見解, 且較符合我國一般社會上之國民感情及民間習慣,均經本院 詳述於前,被告據此否認犯罪,洵屬可採。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翁仁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提領 行為,及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為之云云。然前者待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後者部分,因案發時,翁王碧霞已先 後遷入安養院及醫院,而未與被告、翁仁聰同住,業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翁仁聰甚少探望翁王碧霞等語,而自訴人又 未敘明翁仁聰未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後,何以知悉該部分事實 ,實難認翁仁聰知悉被告與翁王碧霞之互動,進而與該部分 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且該部分事實事證亦已臻明確。基前 ,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自-1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伊萊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3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已明示:本案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1至73頁),故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乙○○有賠償告訴人甲○○之意願, 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且稱被告緩刑與否無意見等語, 而量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 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 融卡侵占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 儲值及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曾 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 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 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 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 五、至上訴理由所執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於偵查時即不予追究 被告之責任,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至上訴 理由另稱:被告上訴後業請託他人代為賠償,非無賠償意願 云云,即使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亦不足以動搖 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用餐區桌上,拾獲甲○○遺 失於該處、由其申設並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乙○○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 電子錢包自動儲值之功能,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 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並於儲值 後以之扣抵其在該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獲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持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毋庸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機制,佯 裝為真正持卡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 點,持本案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消費金額之 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乙○○以感應本 案金融卡之方式付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商品予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冒用明細。 (五)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 (六)家樂福台北長沙店重印購物清單2紙、桂林店重印交易明 細1紙。 (七)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重慶店、桂林店載具交易明細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自 動儲值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2次持本案金融卡於 同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上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 自動儲值之行為,應依不同儲值地點予以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融卡侵占 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及 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 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8頁、第 8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85頁安置證明書影本、第87頁 清寒證明單);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27頁),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具狀撤回 告訴(見偵卷第6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甲 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詐得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亦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 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 ,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13年5月25日/新臺幣) 編號 儲值/消費時間 儲值地點 儲值/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一 01:24:18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儲值500元 相當於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01:24:52 儲值500元 01:48:49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仟囍店) 儲值1,000元 01:53: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漢盛店) 儲值500元 二 02:23:1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層(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消費279元 E-books M50滑鼠1支 02:27:30 消費69元 百利不鏽鋼菜瓜布2個 三 02:53:38 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1層(家樂福桂林店) 消費108元 船型襪2雙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一 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三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DM-113-簡上-321-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盛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9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上訴 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採尿前已向警察坦承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非驗尿完畢而有毒品反應後,才承認有施用毒 品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以前詞辯稱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上訴人是否 確實在採尿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已屬有疑。  ⒉次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46分許至58分止之警詢 時供稱:「(問:你最近96小時內是否還有施用任何毒品? )沒有。(問:那你最近96小時內是否有施用混合型咖啡包 或大麻?)沒有。」等語。復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對照 表(參見毒偵卷第17頁),上載本案採尿時間為113年3月9 日18時38分許等情。是從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上訴人係先採 尿再經員警訊問而為警詢筆錄,卻於警詢時否認於96小時內 施用任何毒品,難認上訴人係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當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難以採認。  ㈡再查,原審考量上訴人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態度、動機 、目的、手段、學經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施用毒品 之罪質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 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是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違誤,則本案上訴請求改判較輕 刑度之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且無違誤,自應予 以維持。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適用自首規定並改判 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2025-02-26

TPDM-113-簡上-19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瑄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瑄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 5時15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及安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巧臻、黃庭妮、 朱柔銨、蔡志緯、顏家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帳戶、安泰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連線帳戶、安泰帳戶的金融卡是在112年12月初某 時許逛夜市時遺失,是整個錢包遺失,我因為有生病,服藥 可能會有失憶的情形,所以有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背 後;我是在112年12月7日要使用街口支付時,發現無法付款 ,而街口支付是綁定連線帳戶、安泰帳戶,當天我就有報警 ,並以電話的方式掛失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服藥習慣,擔心影響記憶而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金 融卡背後;再者,被告係於99年2月26日申辦安泰帳戶,且 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安泰帳戶前,尚有新臺幣(下同)661 元之餘額,而連線帳戶則尚有241元餘額,倘若被告係提供 予他人為不法使用,應不會留存餘額而面臨他人提領之風險 ;被告知悉遺失金融卡後,隨即致電街口支付之客服並報警 ,所為顯與一般提供帳戶後的反應截然不同;況且,被告之 父母每月均有金錢支援被告,並無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之犯罪動機及誘因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5人經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並依指示匯款等 節【詐欺方式(含時間及內容)、轉帳匯入帳戶、日時、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業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並有其等提出之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安泰商業銀行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安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函暨所附 連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二、次觀諸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載:被告因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影響情緒以及短 期記憶表現,從108年10月23日持續至113年7月27日至門診 就診等節,有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紙(見訴字卷 第8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因疾病問題而影響記憶無 訛。復查,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目 前紀錄金融卡的密碼方式是存在手機的記事本等語,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記事本,確有記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在手機記事本乙節,且最後一次編輯時間為11 3年8月9日11時12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手機翻拍照片1 紙(見訴字卷第114-115、12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法院 未告知當庭勘驗手機前,已在其手機之記事本內留存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認被告確實有記錄金融卡密 碼之需求。綜合前揭證據,被告既因疾病而有影響短期記憶 之情形,且確實有記錄金融卡密碼之需求,則被告稱金融卡 連同密碼遺失而非主動提供予詐欺者乙節,已屬有據。 三、復觀連線帳戶、安泰帳戶於112年12月6日第1筆詐欺款項匯 入帳戶前,分尚有2,019元、661元餘額,此有各帳戶交易明 細(見訴字卷第51、59頁)存卷可參,此與一般提供帳戶案 件之被告,通常會將提供帳戶之餘額提領完畢乙節,顯然有 違。再者,被告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隨即於112年12月7日 報警並掛失金融卡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商業銀行113年9月4日 函、連線銀行113年9月13日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93頁、訴 字卷第39、55-56頁)存卷可證,堪認為真。是若被告係主 動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何以提供帳戶前未將帳戶之餘額 提領完畢,復於提供帳戶後隨即報警並將帳戶掛失,而為可 能遭詐欺者追究責任之事,益徵本案難謂被告主動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相繩。 四、檢察官固稱被告僅有短期記憶受影響,長期記憶應無問題, 且被告所使用金融卡密碼為被告及其母親生日所組成,尚難 認被告因所謂的短期失憶而影響其記憶金融卡帳戶之密碼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密碼是以我的生日及母親的生 日做不同的組合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是被告既言明 其所使用的密碼有不同組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均係 使用相同密碼,自難逕認定被告無以其他方式記憶密碼之需 求。  ㈡再者,被告因疾病而影響其短期記憶,並有以其他方式記憶 密碼之需求,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以「自己童年的事情,也 能認識自己的家人和自己的住宅,自己本身掌握的技能、自 己及家人也不會忘記」等節,來類比記憶金融卡密碼乙節, 所稱「長期記憶」的事件與「金融卡密碼」是否有相同類比 基礎,欠缺明確論證,亦忽略被告係何時罹患疾病而影響短 期記憶,而妄論被告不會因為短期失憶影響金融卡密碼之記 憶。是檢察官所稱,要屬無稽。 五、檢察官復稱:被告前於112年12月3日23時53分5秒許以無卡 提款之方式,自連線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被告既隨身攜帶 頻繁使用、放在皮夾內之連線帳戶金融卡,卻未以簡易之實 體提款卡方式直接提款,反而以繁複的無卡方式提款,足見 被告在進行該筆無卡提款之前,已將連線帳戶、安泰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  ㈠無卡提款之設定僅耗時不到1分鐘,檢察官對於無卡提款之手 續,顯有誤會。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2年12月3日23時53分5秒 ,我以無卡提款的方式提領現金,是因為沒有帶錢包,所以 身上沒有卡片,因為無卡提款也可以領錢,所以沒有回去拿 卡片再來提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52頁)。是被告係因未帶 實體卡片而採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斯時有攜帶實體卡片乙節,則檢察官上開論證前提事 實並未建立,自難逕認被告斯時已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匯入帳戶 ②轉帳匯入日時 ③轉帳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張巧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4時14分許與告訴人張巧臻聯繫,並向告訴人張巧臻佯稱在告訴人張巧臻之網路賣場購物,但錢包卻遭凍結,需告訴人張巧臻解決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15分 ③4萬9,989元 2 黃庭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與告訴人黃庭妮聯繫,並向告訴人黃庭妮佯稱無法在告訴人黃庭妮臉書Marketplace購買告訴人黃庭妮所販售之行動電話,希望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購買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15分 ③3萬230元 3 朱柔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前某日,以臉書Messenger功能與告訴人朱柔銨聯繫,並向告訴人朱柔銨佯稱,因告訴人朱柔銨未簽署三大保證,致無法透過告訴人朱柔銨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購買外套,須告訴人朱柔銨解決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 ③1萬8,023元 4 蔡志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2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志緯,假冒為饗賓餐廳人員,並向告訴人蔡志緯佯稱其遭盜刷1萬3800元款項,須告訴人蔡志緯解決等語。 ①安泰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8時6分  112年12月6日18時8分 ③4萬9,171元  4萬9,141元 5 顏家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顏家隆聯繫,並向告訴人顏家隆佯稱欲向告訴人顏家隆購買顯示卡,惟希望購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收貨,須告訴人顏家隆註冊賣貨便等語。 ①安泰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8時19分 ③2萬1,985元

2025-02-26

TPDM-113-訴-953-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2號 原 告 黃庭妮 被 告 李敏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惟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頁載明:「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97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 (中文姓名:鄭漢健) 住Butu 00 Jalna Raja Musa 00000 Kuala Selangor(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E HAN JI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併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TEE HAN JIA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同正犯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 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   除援用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外,審酌本案雖於114年2月21 日宣判,惟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自陳在我國沒有 親友住宿的地方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是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㈢再者,本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同案共同正犯尚未到案 ,為避免其等有勾串之情形,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併審酌被告供稱:如果法院要延長羈押,希望可以解除受授 物件,其餘則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審酌本 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對前揭羈 押原因、必要性之影響實屬有限,爰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3-訴-1420-20250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新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係向證 人戴君男所購買車輛時,即放在後車廂,伊從未打開後車廂 ,不知道本案車牌放在後車廂,平常車輛會借給綽號「阿鄭 (正)」的男子,兩人係好朋友,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都有 陸續出借給「阿鄭(正)」。伊係在一次的聚會認識,不知 道「阿鄭(正)」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復於審判中辯稱: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陳右羲親手交給「阿鄭 (正)」即江承學,因兩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還不出錢, 就將本案車牌給江承學作為借錢的抵押,所以放在伊車輛後 車廂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 29頁至第31頁、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 31頁至第34頁);本案發生時車輛係伊在使用,在本案發生 前一、二週江承學有跟伊借車,僅係交通上使用,江承學與 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拿本案車牌來抵,因告訴人 認識的車行跟告訴人表示如車牌報廢可以換現金,所以才去 報遺失。伊並無江承學聯絡方式,電話號碼伊已經刪除,目 前也聯繫不到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承學係在警察查獲 那天的前一週才將車還給伊,這段時間都是江承學使用車輛 ,還給伊之後,伊也沒有看車上有什麼東西,直到被警察查 獲那天才知道車上有本案車牌。伊都是用Facetime與江承學 聯繫,後來沒有聯絡、又有一些金錢的糾紛、江承學又換電 話,伊就將電話刪除。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的資料係在遭 警查獲前江承學親手交給伊的,可以證明兩人間有借貸關係 。車牌並不是被偷,那時響應政府報廢車牌可以換現金。怕 告訴人把車拿去做什麼事,所以才扣著,是告訴人本人同意 的,這些都是江承學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才跟伊講的。告 訴人借錢,又去報失竊,交本案車牌時伊不在現場,但拿回 來時,伊有問那是什麼,伊當時在旁邊看。江承學好像是87 、88年次,桃園或臺北人,伊等沒有共同的朋友。(後改稱 )伊有看到告訴人親手交出本案車牌。伊在收本案車牌之前 ,並不是贓物,係收了之後告訴人去報警才變成贓物,在報 警前,告訴人是同意交給伊。(後復改稱)是交給江承學, 不是伊去收的,伊在旁邊看等語(參北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對照被告歷次陳 述可知,被告是否知悉後車廂有本案車牌,且就江承學與告 訴人間究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告訴人以本案車牌抵債時 ,被告是否在現場親眼目睹,抑或係由其向告訴人取得本案 車牌等重要事項皆前後供述不一,究何者可信,實有疑問。 ㈡再者,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所提出之借貸證據, 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而江承學為 債權人,有前開告訴人健保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借據等在卷可稽(參桃院易 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佐以被告原供稱與「阿鄭(正)」 係好朋友,常借車給渠,但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後改 稱「阿鄭(正)」即係江承學,後來沒有聯絡、有一些金錢 的糾紛、加上換電話,即將電話刪除,之後江承學不見了, 無法聯絡等語(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113年6月2 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江承學間若為友人關係,彼此間 會商借車輛,且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或已於遭警查獲涉嫌贓 物罪,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被告,被告豈有不知江承學之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既知悉本 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力尋與江承學間之聯繫方式,俾 利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捨此不為,顯不合理,則「江承學 」是否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顯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容有誤會。又實務上因恐車牌遭報案遺失而有法律上責任 之可能,尚無以車牌借款之實例,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反常情 。末參以告訴人遺失本案車牌且將本案車牌報案遺失,而上 開車牌遭警當場於被告向證人戴君男所購得之車輛後車廂所 扣得,證人戴君男出賣上開車輛亦已確認車輛內並無本案車 牌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戴君男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 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認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收受, 則就本案車牌來源為何,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審未慮及上情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允妥。㈢原審認事用法尚嫌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執上訴意旨㈡所示事由,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 借貸相關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既自陳江承學為其友人,雙方亦有債權債務關係, 豈有可能於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時,卻無法提出江承學之聯絡 資料,是江承學或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況本案車牌係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廂為警查獲,而實務上亦乏以車牌借款之 實例,故本案車牌既然係由被告所收受,其自難就本案車牌 來源為何諉為不知,並據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 查:  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即告訴人身分證反 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等件,見桃 院易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核與 告訴人身分資料一致;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車輛買賣讓渡書等 所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車身號碼,亦核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相符;至於告 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告訴人胞妹之手機電話號碼、前 妻電話號碼,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蓓蕾於原審所述相 符,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確屬告訴人借貸 相關文件無訛,是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申報本案 車牌遺失時,稱渠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顯與卷存事證 不符(見偵字卷第21頁調查筆錄所載),可見告訴人向警申 報本案車牌遺失時有意隱匿渠與他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甚明, 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本案車牌係渠自行拆卸放置在隨身包包 中,並因隨身包包破洞而遺失乙節究否屬實,已屬有疑,故 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⒊準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申報本案車牌遺失時及本案車牌 為警尋獲之警詢指訴為據,認定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遺失之物 ,並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而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 罪嫌。惟告訴人警詢所述關於渠與他人究否存有借貸關係乙 節既然存有上述瑕疵,且告訴人亦有意隱瞞渠與他人存有借 貸關係之意,本案實難排除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 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佐以本案除告訴人警詢指訴之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告訴人遺 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是本案尚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 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 認本案車牌確屬贓物,並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⒋職是,被告駕車為警攔查時,雖經警於該車後車廂查獲本案 車牌,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據 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然無法排除 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本案車牌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之警詢指訴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贓 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收受贓物罪責,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辯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業據本院詳敘 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 使被告前揭辯詞確有出入,惟依本案事證,尚難排除告訴人 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存有瑕疵之警詢指訴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持有之車牌係屬告訴人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自不 得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據此認定其犯收受贓物罪。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545號案件受理後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諭知悉告訴人陳右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 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本 案車牌後,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已註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駕駛B車 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B車賣家戴君男之證述、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車權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B車後車廂內經查 獲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把B 車借給綽號「小鄭」之江承學,是在本案被警察查獲前2月 借給他,大約在查獲前1週還給我B車,這段期間都是江承學 在使用B車,還車給我時我沒有檢查後車廂的東西;江承學 說是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江承學扣著本案車牌 ,怕告訴人將本案車牌拿去報廢而換取現金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牌難認為贓物:  ㈠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1年5月初某時許將A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拆卸本案車牌自行保管, 欲將A車報廢後將本案車牌繳回監理站,此後就將本案車牌 放置在我的隨身包包,嗣於同年9月30日18時許發現我的隨 身包包破洞,錢包、證件及本案車牌均遺失,嗣於同年10月 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否認與他人間有借貸關係或財物糾紛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含告訴 人身分證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 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 院易字卷)第37-49頁】,其中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 ,經核與告訴人身分資料均無誤,且身分證上空白證號:00 00000000號亦正確,此有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1 日函暨所附歷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31-33頁)可佐;次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上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分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亦與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均相符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憑 ;復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上載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及其手機電話號碼、前妻電話號碼( 詳桃院易字卷第39頁)等節,亦與證人陳蓓蕾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是從上開證 據可悉,被告所提資料既與告訴人個人資訊、家庭狀況等情 相符,堪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即有一定可信度,則被告所述 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有借貸關係,即屬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等情,是否為真,堪認有疑 。基此,告訴人於報案時既有隱匿,則其所述本案車牌放在 包包中遺失等節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㈣又從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既有借貸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聯繫之因素,可能是被告 認識江承學、江承學認識告訴人。復衡酌在駕駛車輛時「遺 失」之本案車牌,恰巧被認識之人即江承學拾得之機率極低 ,然而告訴人所稱遺失的車牌卻在認識江承學的被告車上查 獲,益徵告訴人所述有不實之可能。末經核卷內證據,查無 其餘事證可以證明有關本案車牌係因他人竊盜或侵占行為而 取得之財物乙節,顯難逕認定本案車牌為贓物,。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提出綽號「小鄭」之江承學 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江承學之聯繫方式等情,供稱:我因 為聯繫不到江承學,其門號亦為空號,所以我把江承學的電 話號碼刪除,江承學與我也有一些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衡情被告自陳借車予江承學 使用,並借款予江承學,本案事發後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 被告,堪認其等間關係匪淺,被告卻稱全然不知江承學年籍 資料或聯繫方式,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既 然知悉本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保留江承學之聯繫方式 ,俾釐清本案責任,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當有不合理之處。 惟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證後,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江承學與告訴人間有借 貸關係而取得本案車牌,即非幽靈抗辯。且車輛進行報廢後 ,主管機關設有報廢獎勵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提出 本案車牌抵押,江承學怕告訴人把車牌拿去報廢換現金而未 還款,所以才扣著車牌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末審酌案件審 理中,被告不願意提供有利與己之證人身分、聯繫資料之理 由甚多,非必然即據此推論被告關於證人之供述為假,進而 推定被告之罪行。  ㈥從而,告訴人固稱其本案車牌係於駕車時遺失,惟其指述之 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憑其 指述,遽認本案車牌確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取得之物而為贓 物,再衡以被告雖隱瞞部分實情,然非全然無據,要難僅憑 被告未提供江承學之聯繫方式或偕同江承學到庭,逕認被告 就關於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節之陳述為假,而推論 被告就本案車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078-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繆詩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針對是否有與告訴人吳金洪 實際交易泰達幣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又依被告所述,告 訴人縱有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實際收受泰達幣,亦係由高欣傳所操作、販售 ,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或實際從事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顯與一般任意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交付之取款車手無異 。被告辯稱其受雇於高欣傳、高欣群,學習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等詞,顯無可採。 (二)被告除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外 ,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欣傳、高欣 群。而被告另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群、高 欣傳,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另案起訴及判 刑,益徵被告係因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而獲取薪資。又被 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與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 節當有所悉,復自承高欣傳係因擔心發生帳戶被警示不能 使用,始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則其當可預見交付 帳戶予高欣傳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而有帳戶遭警示之疑慮 ,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 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本案告訴人係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張建華」之指示, 向指定之幣商即「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得泰達幣,再 依「張建華」之指示,將泰達幣轉入至投資網站「雅典娜 」,過程全盤受「張建華」之指示為之,並非由告訴人自 行至我國虛擬貨幣投資人較常使用之幣安、幣托等公開交易 所進行購幣。又高欣傳、高欣群亦因所經營之「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經另案查獲係與詐欺集團合作進行洗錢之特 定幣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高欣傳、高欣群與被告 均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請 求撤銷改判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高欣群 、高欣傳收受匯款,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高欣傳,以獲 取報酬;而告訴人遭「張建華」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 獲高額利潤等詞,因而陷於錯誤,依「張建華」提供之LI NE帳號,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並依「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指示,於111年6月 29日至7月7日間,將起訴書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匯款當日先 後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嗣告訴人依「張建 華」指示,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後 ,因無法領回獲利,始悉受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36422卷第252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據 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第326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6422卷第 309頁至第311頁,訴字卷第314頁至第317頁)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 、匯款明細(見偵36422卷第37頁至第75頁、第78頁)、 台新銀行111年9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642號函檢 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422 卷第79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另因於111年8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 高欣傳使用,俟經匯入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由 被告依高欣傳之指示,於同年8月27日至9月12日間,將該 等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另案判處罪刑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 5、8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第183頁 至第19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查: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等帳戶予高 欣傳、高欣群使用,當時高欣傳、高欣群向其表示係將帳 戶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嗣其提供之帳戶係於同年7、8 月間,始因涉及詐欺案件而遭警示凍結等情(見審訴卷第 58頁)。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向被告表示 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使用他人帳戶,並願給付報酬, 被告即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之 款項領出交予其等情(見訴字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 6頁至第327頁),所述尚屬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一開始 依高欣傳、高欣群之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轉出時,以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詞,並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告於原審時,經訊問知否高欣傳等人使用 其帳戶收受匯款之原因,答稱「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老闆 (即高欣傳、高欣群)擔心像發生這種事,帳戶被警示就 不能用了,所以用我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 然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僅係其因本案遭起訴後,猜測高欣 傳等人先前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知悉其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之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   2.本案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後,被告係於各筆款項匯入當日,先後將該等款 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名下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情形為:⑴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本案告 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於111年7月1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⑵被告名下 帳戶因民眾報案遭假交友、投資詐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申請解除警示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方家怡於111年8月23日提供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將該被告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⑷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因民眾黃馨儀遭假投資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告帳 戶,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1年12月15日通報金融 機構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1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523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3年7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9415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3、13555號不起訴 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1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4418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 36422卷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 99頁至第201頁、上訴1991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可見 被告名下帳戶因涉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等案件而遭警示之時 間,均係在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所 匯款項前,已因帳戶遭警示或其他事由,知悉其提供予高 欣傳等人使用之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 ,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   3.檢察官指稱高欣傳、高欣群因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參與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業經另案起訴;且高欣傳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向他人 蒐集帳戶使用,所提出與不同對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卻顯示虛擬貨幣係流入同一電子錢包,足見高欣傳、高欣 群與「張建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故聲請調查高欣傳使用之電子錢包註冊及 交易資料,以證明本案告訴人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依「張建華」之指示,在 投資網站「雅典娜」進行投資之虛擬貨幣有回流至高欣傳 使用之電子錢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27頁至第22 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 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3、12512、13659、13695、16 563、20746、26594、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9頁、第169頁至第181 頁)。惟本案告訴人依「張建華」指示,向「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之 虛擬貨幣,是否有回流至高欣傳等人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 ,要屬高欣傳等人有無參與「張建華」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應否就本案犯行負擔共犯罪責之範疇, 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否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之 認定,分屬二事,即無調查高欣傳使用電子錢包註冊及交 易資料之必要。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就如何參與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 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 即對於被告就本案行為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一節,猶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有些許差異,或被告因 於本案行為「後」,在知悉其提供予高欣傳等人使用之帳 戶可能涉及犯罪,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 欣傳等人之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知高欣傳等人係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使用,而有參與該等犯行之主觀犯意。故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詩瑤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欣群」、「高欣傳」、「張建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 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以陌生加友之方 式,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吳金洪取得聯繫,再以平常噓寒問 暖、建立人際關係、密集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一本萬利之圖表 新聞資訊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據「張建華」所提 供之網頁連結,下載外觀似APP 「MetaTrader 5」之不詳詐 欺軟體(使用者稱MT 5、幣安,下稱偽幣安),並依據「張 建華」之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預先設立,佯為販售虛擬貨 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起, 依據該等詐欺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後, 並以偽幣安檢視,見偽幣安顯示有「虛擬貨幣」餘額,且偽 幣安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更誤信財富持續增加,再 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益趨之若 鶩,一再追加購買「張建華」與詐欺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 貨幣」。後於111年6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 詐欺之群組之資訊,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 ,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即傳遞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檔予 告訴人,並以被告名義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偽稱可販賣虛擬 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 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 」、「高欣傳」之人。嗣告訴人查覺偽幣安無法出售所顯示 之虛擬貨幣,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與「張建華」、「加零-江恭俊」、「普賢商城」、「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之LINE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檔案,及被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 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係其工作上之群 組,經該群組與告訴人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將購買 價金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後由其領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張建華」,我老闆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為幣商,其等使 用「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主動聯繫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要買幣,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確認 告訴人付款後,便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沒有詐騙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又被告與證人高欣傳前為友人,其 信賴證人高欣傳及所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高欣傳 為合法幣商,所從事之工作並無不法,而受雇於證人高欣傳 ,提供帳戶供證人高欣傳收取出售虛幣所得並依指示提領, 同時從旁學習,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暱稱「張建華」等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等節,故被告並不 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罪等語等情。經查: (一)「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取得聯繫 ,告訴人依據「張建華」所提供之網頁連結及指示,加入號 稱販售虛擬貨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同月 17日起,依據該等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 後,並以幣安軟體檢視,見幣安軟體顯示有「虛擬貨幣」餘 額,且幣安軟體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認為財富持續 增加,再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 益趨之若鶩,一再追加購買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貨幣」。 後於同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群組之資訊, 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組,不詳之人即提供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稱可販賣虛擬貨幣,致告訴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 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 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高欣傳」之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至13、309至311頁、本院訴卷第31至35、313至320頁),並 有上揭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檔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 結果在卷(見偵卷第37至73、81至87、147至150、155至157 、257至295、)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客觀上,被告確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 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立之 電子錢包內: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建華」於LINE向我吹 噓投資虛擬貨幣可一本萬利,要我下載「幣安」,我有下載 「幣安」、申請帳號密碼,並向「張建華」提供之「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等幣商買 幣,至如偵卷第62頁左上角與其對話內容所示「MetaTrader 」、第63頁左下角部分所示「Athenaplace finance ltd」 即「雅典娜」,亦均為「張建華」另提供之軟體、投資網站 ,前者我想不起來做什麼,後者註冊後有一個錢包,我用來 把「幣安」內之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網站之錢包後,於該投 資網站進行交易、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309至311頁 、本院訴卷第313至320頁)。 2、另證人高欣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經營「FB可樂娜總代 理幣商」,在「幣安」刊登廣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 於111年6月起至9或10月期間,受僱於我及高欣群,負責領 錢、將工作資料歸檔等文書作業,她也有提供台新銀行等帳 戶予我,並從中學習如何做虛擬貨幣,如偵卷第257至259頁 是我和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我有提供和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檔 案予被告,我於「幣安」有2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當時應該是用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錢 包交付告訴人本案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1至331頁 ),其並以手機登入「幣安」該2帳號後經本院拍攝該等畫 面後附卷(見本院訴卷第353至355頁)。 3、復經本院向經營「幣安」之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確 認告訴人於該軟體是否開戶,依該公司函復文件可知:告訴 人於111年6月11日註冊帳號為用戶000000000000號、交易錢 包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月29日、30日、同年 7月6日、7日,與用戶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而各取得6,250 枚、6,100枚、6,250枚、6,289枚泰達幣等情,有該公司回 復本院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7、151 至213頁)可查。觀諸上情,核與上述告訴人證述其有註冊 「幣安」,以該軟體向「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泰達幣 ,及證人高欣傳證述之告訴人經「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 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其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並以「幣安」 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指定之幣安電 子錢包等節,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及被告提出告訴人和「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為各次交易時 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點,及「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完成交易後,回傳告訴人之幣安畫面擷圖內容等節互為勾稽 後亦為相符(見偵卷第117、119、123、271、277、283頁) 。 4、基前可知,告訴人將購買泰達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後,由證人高欣傳以其和高欣群所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證人高欣傳並依告訴人指 示交付泰達幣至告訴人於「幣安」開立之電子錢包,而經該 軟體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從而,公訴意旨稱: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係以「MetaTrader 5」之不詳詐欺軟體,佯以幣 安軟體,訛騙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等,容有誤會。又被告自 111年6月間起以每月3萬餘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群、證 人高欣傳用於收取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負責提領 後交回之工作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至 43頁),亦與證人高欣傳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亦可認被告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後提領款項,乃係因受僱於「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之經營者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而為。 5、從而,客觀上被告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 欣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而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 立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三)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張建華」等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依上,告訴人依照「張建華」提供之資訊向「FB可樂娜總代 理幣商」購買泰達幣,「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已依告訴人 之指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其於「幣安」註冊後 持有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已難逕認告訴人係被「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詐騙而交付款項;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告 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經營者而為,既「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客觀上已完 成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上開行為自也無法逕認是參與 詐騙之舉。且遍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所稱從事幣商之 友人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張建華」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或是「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 、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之可疑跡象,難認「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或被告有何與「張建華」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 ,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及被告買 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 之可能。 2、再觀諸「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交易過程中,已提醒告訴人不要 誤信親朋好友、網路交友投資或高獲利報酬投資,嗣於告訴 人仍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要告訴人手持身分證、視訊 通話,驗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並向告訴人確認購買泰達幣 之原因係為了保值,另告以告訴人轉帳帳戶必須是告訴人本 人之帳戶,待確認告訴人匯款、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 錢包後,要告訴人擷圖並提供於「幣安」成功取得泰達幣之 交易畫面等情,可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再三向告訴人 確認相關規範,及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匯出款項帳戶, 為告訴人持有、掌控等情。甚且,依上開對話所示內容,「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尚主動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真實 戶名;復於完成交易後,傳送「0000000000」電話號碼予告 訴人作為聯絡之用(見偵卷第257至295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高欣傳時,即提供該電話號碼予本院聯 繫證人高欣傳之用,證人高欣傳經本院聯繫後並到庭,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訴卷 第53、309至342頁)可查,堪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所 提供之電話號碼,係得以聯繫證人高欣傳之真實聯絡方式。 3、基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醒告訴人詐欺風險,待 告訴人表明要購買泰達幣及購買係為保值後,確認告訴人真 實身分,始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是「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或係信任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 欺等不法金流,大可放心使用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又自「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供告訴人匯款帳號時,尚主動提 供真實戶名即被告之姓名予告訴人;嗣於交易完成時,再傳 送確能聯繫上證人高欣傳之電話號碼,此皆與一般常見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通常不以真實姓名與被害人聯絡 ,且於遂行取財之犯行後即失聯之情形大相徑庭;復審以告 訴人將購買虛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幣安 電子錢包,則被告辯稱:證人高欣傳等係幣商,以「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其等皆為單純販賣虛擬 貨幣之人,我提供帳戶予證人高欣傳等並依其等指示提出買 方匯入之價金,並無詐欺取財或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於犯 罪工具之洗錢犯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4、又依前揭告訴人所述及其與「張建華」、「普賢商號」、「 加零江恭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73頁、本 院訴卷第316頁),「張建華」於詐騙告訴人之期間,尚指 示其向「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購入泰達幣,「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非「張建華」唯一指示予告訴人之幣源。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張建華」要我跟該等 幣商說購買泰達幣要保值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8頁), 參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詢問告訴人購幣用途時,告訴 人即係回以「保值」(見偵卷第265頁),可知「張建華」 尚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應對內容。基前 ,倘「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或被告與「張建華」同屬詐欺 集團之一員,「張建華」何不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為 單一幣源,又何須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 應對內容?益證實無從逕以告訴人係依「張建華」指示,自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處購入虛擬貨幣,並將款項匯入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後為被告領出,即逕予推定被告有與「張建 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一起參與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均111年) 金額(元) 1 6月29日20時47分 100,000 2 6月29日20時49分 100,000 3 6月30日12時26分 100,000 4 6月30日12時29分 95,200 5 7月6日13時1分 100,000 6 7月6日13時3分 100,000 7 7月7日12時52分 100,000 8 7月7日12時53分 100,000 總計 795,200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57-20250225-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禹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復平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 同法第496條前段、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質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實體上並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 ,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停止審判,俾免 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志誠被訴112年度易字第540號詐欺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心神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 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論旨,亦應依法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PDM-112-重附民-7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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