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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黃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於視 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下稱第一次開庭),有準時報到,並非無故不到庭,有 開庭錄音光碟可證。惟報到後在候庭期間,因生理需求暫時 離開如廁,才會在庭務員點呼時未到,後來其回到法庭,法 官有叫其進去,並告知庭務員不用錄音,說因為被告不願等 ,所以已經離開,故其當天確實有到庭;又其於112年11月2 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開庭)前往開庭路上,因 劇痛昏倒後就醫才會未到庭,應為正當理由,非無故不到庭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第一次開庭時,庭務員點呼時不在場, 自難謂非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開庭抗告人未提出確 實因病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且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難認抗告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抗告人聲請續 行訴訟,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 按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權限,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 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 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最高法院28年度 渝上字第501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4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審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期定於第一次開 庭續行言詞辯論,並諭知兩造自行到場,有該次言詞辯論庭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又第一次開庭時, 該次開庭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雖記載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 皆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惟依該次開庭之錄音譯 文內容[見抗告人113年9月16日民事抗告狀(二)]如下:   原審法官:抗告人有來嗎?   庭務員 :抗告人有報到,但是人不見了。   原審法官:那沒關係,我們先開下一件好啦,反正要先等一        下,等一下看他(指抗告人)會不會回來。   經本院勘驗該次開庭錄音檔案及原審次件即本院112年度中 小字第3602號同日之開庭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  ⒈本件原審112年10月24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庭務員於錄音檔一開始有大聲點呼抗告人姓名3次,之後法 官與庭務員對話內容與抗告人所製作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一 致。  ⒉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同日開庭錄錄檔案勘驗結果:   在17分3 秒有聽到庭務員點呼抗告人姓名2次。在19分40秒 時,法官有問:「譚國鳳有看到人嗎?」,庭務員回答:「 沒有」。法官就該件宣示判決時間後,在34分43秒時有聽到 微小聲音,但內容聽不清楚,法官隨即說「叫他過來沒關係 ,好,你先過來」   是依上開開庭錄音檔案內容,足證抗告人於第一次開庭確有 到庭報到,惟因點呼未到,經原審當庭裁示與下件(即本院 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開庭調換次序,抗告人並於下件 開庭後復又回到法庭之事實,核與抗告人上開主張相符一致 ,堪信為真。則抗告人既非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開庭,自 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㈡嗣原審另定期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5分續行言詞辯論,而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兩造,此有該期 日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抗 告人於第二次開庭雖未到場,有報到單及該次筆錄可證(見 原審第109、111頁),經到庭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拒絕 辯論而視為未到場,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 生兩造合意停止訟程序之效,原審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到庭,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容有誤會。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不得視為撤回起訴,並 聲請續行訴訟一節,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並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庭連 續2次,而得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3-簡抗-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謝豊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可欣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28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338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 00元後,尚應補繳4萬2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4-補-49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曾偉明 被 告 蕭苙彬 林盈楹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苙彬、林盈楹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10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萬2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1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4-補-400-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0萬31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 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74萬91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206.33+703.38+639.77+349.84+78.09)㎡×2900元+不 當得利金額5602元=574萬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1 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2-重訴-701-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1號 原 告 王竣瑩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 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 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 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 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 ,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 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 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 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 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 ;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 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 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 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 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 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固為王彥方,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惟被告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 臨時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仍在,此時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 ,原告以監察人王彥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被告之登記資料上仍記 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與被告間 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行被 告之清算人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 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 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 112年6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廢止登記, 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業 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 告終止。詎被告未合法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任董事之公司變 更登記,致原告於公司登記事項中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嗣 原告接獲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0號函 通知因被告欠繳稅捐新臺幣(下同)962萬8528元,已達限制 出境標準,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109年1月17日向被告為 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之變更 登記,嗣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廢止登記,原告依法成為被 告之清算人,並遭財政部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等情,業據其 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 11302203230號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 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 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 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查原告既已 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即因辭任生效而終止;又被告於112年6月21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命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 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3-訴-328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林祺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帛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95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起訴前 之利息3萬1644元,合計為153萬16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8月29日 114年2月11日 6% 1萬3,726.03元 小計 1萬3,726.03元 項目2(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10月2日 114年2月11日 6% 1萬931.51元 小計 1萬931.51元 項目3(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11月19日 114年2月11日 6% 6,986.3元 小計 6,986.3元 合計 153萬1,644元

2025-02-27

TCDV-114-補-45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儀 被 告 洪敦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第一頁左上角所示印文「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 印鑑章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 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 ,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4-補-448-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許乃文 梁家茜 許芷瑜 梁家偉 梁愛月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 林弘忠 許恒華 林京津 林伶嫻 林穗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51萬2000元及起訴之書狀(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 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見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212號卷《下稱救字卷》第11至12頁),該裁定嗣於114 年1月9日送達原告(見救字卷第13頁),原告未提起抗告而 確定。然原告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3-重訴-70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美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6424元,及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萬7470元。是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 一社區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下稱系爭14樓 房屋),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總價334萬元賣出。考諸系 爭14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屋齡及建物型態相 同,且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即113年11月6日相近,而系 爭房屋之租賃範圍為全部,亦有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佐,是系爭14樓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應足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格參照標準;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 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100萬2000元(計算式:334萬元×0 .3=100萬2000元);聲明㈡部分,屬起訴前所生費用部分,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2萬 9470元(計算式:100萬2000元+972萬7470元=1072萬9470元 ),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424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原告以出租人身分簽 立契約書時之代表人為「李怡樺」,依本院於114年2月23日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登記代表人亦為「李怡樺 」,而起訴狀之具狀人僅有起訴狀所載「原告代理人」「李 俐美」之簽名。請確認起訴狀原告為「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或「李俐美」?如為「李俐美」,其當事人如何為適格?如 為「宜課空間有限公司」,則「宜課空間有限公司」現登記 代表人為「李怡樺」,「李俐美」是否與「李怡樺」為同一 人?如是,請補姓名更正資料,如否,則「李俐美」是否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更正起訴狀原告欄之當事人資訊及具 狀欄之用印、簽名,並提出本件訴訟代理之委任書。又原告 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原告起訴狀之被告卻列「金鑫建設發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請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是否有誤,並提出原被告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4

TCDV-113-補-2724-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李榮雄 相 對 人 賴仁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 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0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 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其雖係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 ,然依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視為已提起抗告,先 予敘明。   二、復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 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 ,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 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 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 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 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 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3年9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金額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為強制執行 。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0146號卷第5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 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卻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委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9月27日 5萬3200元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2 113年9月27日 5萬3000元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3 113年9月27日 5萬3200元 113年10月10日 WG0000000

2025-02-24

TCDV-113-抗-366-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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