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林祺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帛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95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起訴前
之利息3萬1644元,合計為153萬16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8月29日 114年2月11日 6% 1萬3,726.03元 小計 1萬3,726.03元 項目2(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10月2日 114年2月11日 6% 1萬931.51元 小計 1萬931.51元 項目3(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11月19日 114年2月11日 6% 6,986.3元 小計 6,986.3元 合計 153萬1,644元
TCDV-114-補-45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