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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仕瑋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 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猥褻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 期間將屆滿,經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被告雖僅坦認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 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欄所載對B女部分 之犯行,惟經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 行,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應已無勾串滅證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而延長羈押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工作,已影響其 生活甚鉅,故依比例原則應可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 羈押。且被告自偵查中經羈押迄今已近7月餘,實際感受羈 押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已產生心理上之強制力,若仍擔 心被告逃亡或與勾串滅證,亦可由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 金為擔保,並附加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 避免,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應足以達到保全被告接受審 判、預防於審判期間再犯等目的,故並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 或執行之必要性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 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5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 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 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審查羈押 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有A、B、C三未成年女子,檢察官認被告對A、B 、C三女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對B 女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 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猥褻罪而提起公訴,被 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然原審依檢察官所提供 之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12月11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4年2月19日經訊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後,認被告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卻否認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然經審酌卷 附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均係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 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證人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不僅較A女、 B女、C女及在場證人D男均年長甚多,且於相處時常以具幫 派背景自稱,而使上開未成年人深感畏懼而服從,更曾於案 發後要脅B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等情,經證人A女、B女 證述在卷(見113年度他字第6217號卷第126頁、第168頁、 第211頁),堪信以被告在證人間身居主導之優勢地位,確 有影響本案證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本案目前之訴 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 詞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原審考量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及全案審理進 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 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裁定延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違誤。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其餘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 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 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是被告所執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准許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閱相 關卷證,認原審以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 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侵抗-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侵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AW000-A113260A(按: 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 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匿被告姓名,下稱被告)因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 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 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 押禁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且自113年11月16日、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開庭3次,歷時逾7月,檢察官起訴被 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共10次,僅有A女 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難認有何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關於性影像部分,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 願取得照片,且於審理中知悉家人出境,不能為被告作證, 內心打擊不小。又被告無前科,因本案失去工作、妻兒,尚 有年邁母親為A女操心,懇請鈞院衡酌上情,准予撤銷延長 羈押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 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從而, 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所示 各款情事、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 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 非輕,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 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 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從而,本件羈押之原 因並未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 案情節,侵害兒少性自主決定權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 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之目 的與手段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或 違法。     ㈡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 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猶在,為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76-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 2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均否認犯行 ,惟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足稽,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 羈押之必要,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並於114年 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現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 審訊問後,考量本案業經原審審結,被告2人因上開罪嫌分 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且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法匯兌金額非低,若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 告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 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 客戶),可見被告2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香蘭兒」接應, 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審酌被告2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是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2人 於原審訊問時雖以欲參加爺爺喪禮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自難准許。爰裁定 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  ㈠甲○○略以:  ⒈原裁定稱其有逃亡之虞,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要件,且共同被告陳美宜指稱韓國換錢所之「香蘭兒」是其 介紹等語,除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立場下,出於自白減輕刑期 所為不值採信之證詞,實則陳美宜因在韓國經營貨運行,擁 有全部韓國資源,然其根本不認識「香蘭兒」,無從於交保 後在國外尋求其接應,況陳美宜回臺後曾向其提起詐欺恐嚇 告訴(嗣經不起訴),顯見利害衝突嚴重,其不可能使用韓 國資源,於國外獲得接應云云。  ⒉此外,如欲確保其不逃亡,除羈押以外,非不得以限制出境 、出海、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 鐐等方式,且其迄今已羈押許久,長期無從照顧兩名分別為 1歲及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等成長過程傷害非微,且其 亦為家庭經濟命脈,單憑配偶一人,無從妥善照顧兩名子女 ,本案羈押尚難認屬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㈡乙○○略以:原裁定所謂「香蘭兒」接應之說法,毫無事證可 憑,且我對「香蘭兒」毫無聯繫,原裁定未對確有「香蘭兒 」聯絡管道之陳美宜為強制處分,卻續對渠等延長羈押,兩 者實僅認罪與否之差異,實非羈押之依據,原審裁定論述荒 謬、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當。此外,我一審遭判4年8月,縱 使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亦僅約4年刑期,被告一家四口,目 前由配偶照顧兩名學齡孩童,焉有為4年亡命天涯之可能, 是本案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 80餘萬,我同意在20至30萬間交保,以確保後續到庭接受審 理之進行,況據新聞報導另案被告郭哲敏於有逃亡紀錄下仍 得交保,對比本案被告,顯無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云云 。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 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 「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又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均否認犯行 ,惟有陳美宜等人之證述、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 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稽,認其 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法匯兌金額非低,衡諸被告2人已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被告2人 所涉地下匯兌情節,係透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 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等 情,自無從排除被告2人在國外尋求「香蘭兒」接應之高度 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原審審酌全 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 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均稱被告2人不認識「香蘭兒」,否認有於外國接 應之可能性云云,惟由被告2人與陳美宜本案之分工可知, 係由甲○○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並由乙○○負責指 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戶,則甲○○、乙○○ 顯然居於主導地位,況陳美宜嗣未再與被告2人合作後,被 告2人猶能聘僱LINE暱稱「小美」之人於韓國派送韓幣至客 戶指定處所,是被告2人對於本案兩國地下匯兌之業務瞭解 甚深,被告2人稱對「香蘭兒」毫無認識,在國外無從尋求 他人接應云云,已難認與事證相符,自難信採。至抗告意旨 提及被告二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家庭經濟支柱、幼兒需行 照顧,而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 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 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 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認駁回被告2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續予羈押,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審酌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時得為 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77-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NALDO BICHAYDA GOZ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 日起,延長貳月。 OZARAGA JAMES LIL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OZARAGA JAMES   LILANG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8月6日、10月6日、12月6日、1 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 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坦承犯行、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等均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 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涉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4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24

KSHM-113-上訴-338-20250324-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 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 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744-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威 指定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 何居住處所及親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之 運輸毒品數量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執行羈 押3月,另裁定自同年11月27日及114年1月27日起,各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審酌被告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目前仍繫屬本院審理中,而被告為外國籍人 士,以旅遊名義入境我國,與我國無任何居住或親誼之連結 關係,在臺無固定居所,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 衡量被告涉嫌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非 輕,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重訴-81-20250324-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昆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13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裡發生經濟狀況,前妻亦欲 偕同女兒返回家,被告父母均已年邁且患有慢性病,被告之 女兒為渠等心靈支柱。被告願意承認全部犯罪,亦願與被害 人合解並賠償,若交保出去,會即刻從事鷹架工作,1日可 賺新臺幣3,500元,倘若又再次為同一犯罪,請判處被告死 刑,亦願意配合法院之要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且經被害人林國農證述明確,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老黑2.0 」 、「衛David」尚未查獲,且被告亦自承是聽從渠等之指示 而為本案犯行,若依常情判斷,倘使被告交保在外,難保被 告不會因渠等之脅迫而有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致本案有晦 暗不明之風險,且被告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復又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可能。況被告係因尚有外債遭地下錢莊追討迫不得 已聽從對方之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若使被告交保,實難期 被告不會再因經濟因素而回頭從事車手工作,是權衡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之 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實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羈押三月,並基於親情及人倫考量,就除被 告父親、母親、前妻及女兒沈湘予以外之人均禁止接見通信 及收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4年1月23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 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縱使被告真如其所稱不會主動接觸 未到案之共犯「老黑2.0 」、「衛David」等人,惟渠等亦 可能為求脫免刑責,而由渠等主動接觸被告,或要求被告變 更說詞,自未解被告有勾串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之疑慮。且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先前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無保釋回後,有先去柬埔寨工作,後來回臺灣後, 又遭對方帶走,要求伊負責去監視現場等語,顯見被告先前 已曾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復經檢警查獲逮捕並無 保釋回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繼續從事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是倘若使被告交保在外,實難保其不會再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要求,迫於壓力之下,而聽從其指示繼續為同一 詐欺及洗錢犯行,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 可能。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 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 被告雖稱其父母年邁患有慢性病,家中經濟發生狀況等情, 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或甚願受死刑判決等 情,並非在羈押與否斟酌之列,當與被告得否停止羈押無涉 。職是之故,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 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 ,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784-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 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 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重訴-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46 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麒安(下稱被告)前雖曾經 通緝,然該次係住在友人家而收不到通知,且工作之地點係 在工地,又因證據不足無法提出有利事證,本件羈押前被告 已不接觸、處理車手之任何行為,也已穩定在工地工作數月 並誠心悔悟,準備面對未來刑期,請求准予交保,或以電子 腳銬、責付等方式代替,讓被告能多陪自己的妹妹、哥哥, 日後必將按時報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已有通緝紀錄,且 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入不佳,始 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已有規避審 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境,佐以被 告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然被告本案經起訴所涉 加重詐欺犯嫌,已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被告若在相同條 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 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 有與起訴書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 聯繫、會見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 險,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於本 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 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 佐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 追、保全犯罪所得順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 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 認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衡量具保 此一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被告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 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行程序 自行到場,遑論被告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再犯之風 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前揭風險 之效果,被告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情形存在,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 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均已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臻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確實重大。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洗錢經判刑確定 之情形,甫於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密集於113年7月26日至8月3日間對起訴書附表之 3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堪信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罪之事實。而被告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罪,本質上即係隱匿犯 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有躲避追緝、避免遭受刑事制裁 之效果,且被告本次經拘提到案時,向警方供稱要如廁,卻 在廁所內刪除與詐欺工作相關之臉書訊息,並趁機逃出屋外 ,員警追捕時更以暴力方式拒捕造成員警受傷,此經被告所 坦認,復有證人即受傷員警莊惟森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亦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事實。審酌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 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 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 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 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 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可以藉具保、電子腳鐐、 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被告係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羈押原因,自難認具保、責付、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 能有效取代羈押之效力。至被告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 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本件被告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21

KSHM-114-抗-12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被告)因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原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另有同案被告林宸宇 、劉至勤及其他證人之供陳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 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114年1月11日延長 羈押在案。頃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25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綜合被告於11 3年10月11日、12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5日 審理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加以審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且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 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有組織系統性之 犯罪,於短期內即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仍認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雖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之主張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然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主要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難以想像有何滅證或應為羈押之情事,是無延長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請撤銷延長羈押裁定或停止羈押,以保障人權等 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法官於114年2月 25日訊問後,認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乃裁定自同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已有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原法院認被告仍具上述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防止逃亡,羈押 必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 益,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權之程 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加以替代,且並無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 押之情形,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四、次查:  ㈠按一般而言,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須具體審酌:   ⒈羈押原因的強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成正比關係,羈押原   因愈強,羈押必要性愈高);⒉所犯罪質的輕重(預想罪責   的輕重);⒊被告的身心狀況(如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   庭狀況等),進一步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   ,及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受不利益,如認為公共利益不明   顯,被告所受不利益甚大時.則應認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性。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目前審理時 程及證據調查進程(含被告自白犯行及其他證據),可預見 被告可能被判處相當程度重刑,逃亡可能性甚高。     ⒉又因被告所犯係有組織系統性之犯罪,於本案組織中擔任總 機,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5日與交 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購買毒品品項和數量,及擔任司機 職務,透過通訊軟體發佈販毒廣告並與交易對象聯繫,及偕 同同案被告林宸宇、劉至勤前往毒品上手所在地載運用作商 品販賣之毒品,顯見其短期內即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且有上述因犯重罪及 被判處重刑的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應高度羈押必要性。  ⒊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 並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及拘束被告身體   ,被告所受不利益,尚難認公共利益不明顯,被告所受不利 益甚大,自難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⒋又原法院固已將本案訂於114年4月11日宣判,然為確保後續 審理(於現行刑訴法建制下,檢察官及被告均可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實無法因原審即將宣判 ,即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五、綜上,被告抗告指稱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 原延長羈押之裁定或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21

HLHM-114-抗-3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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