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張黃如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榮等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
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7所分別明定。故以
典權屆期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該
不動產之典權登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典物起訴時
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等係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00○號建物(
門牌為同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0、00號建物)之出
典人,抗告人為典權人,伊等因典權期限屆滿,而依法行使
回贖權,則系爭0、00號建物之典權即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0、00號建物之典權登
記。經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
參考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就上開建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0629元、4萬0551元,於法
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上開建物係老舊建物,鑑價報告
僅以成本法而為估價,未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即不採比
較法、收益法)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下稱估價規則)第98條、第14條規定,而不具市場性
,故無足參考云云,並就其主張系爭0、00號建物之價額,
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
。經查:
⒈相對人以抗告人就系爭0、00號建物之典權期限屆滿,經伊行
使回贖權,上開典權即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抗告人塗銷上開典權登記,故無涉抗告人就該建物
坐落之土地有何使用權利,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單純以上開
建物價值為準,毋庸審酌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位置,及抗告人
就該土地有何使用權利,亦無須考量該建物設定典權之影響
。則就系爭0、00號建物價值,審酌其建築完成時建材等級
、建物現況、營造或施工費標準、營造物價指數調整、其他
相關成本、經濟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及折舊率、殘餘價格等
因素(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卷四第283、313、309、311
頁),核定塗銷典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萬0629元
、4萬0551元,於法並無不當。
⒉且原審囑託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0、00號建物進行估價
,其採取成本法之估價方式,並審酌上開因素,所求得系爭
0、00號建物之成本價格,亦同前述核定之價額(見原審卷
四第241至313頁鑑定報告)。至於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嗣雖
因略為調整建物重建成本單價、折舊年數等因素,以致就該
等建物所推算之成本價格,稍有差異(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但因前述營造或施工費標準、其他相關成本、殘餘價格
等審酌因素,本係就一定範圍數值而為取捨,且得依建築完
成時建材等級、建物現況及相關客觀條件予以調整,故前後
推算之數值,縱略有差異,均容屬合理區間價格,則尚無以
後推算價格取代前推算價格,作為塗銷上開建物典權登記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據之必要。
⒊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未兼採二
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違反估價規則第98條及
第14條規定,而不具市場性,故無足參考云云。惟估價規則
第98條係有關「房地估價」之規定,至抗告人所提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亦皆係包含建物坐落區域所呈現之買賣與
租賃價格,與前述本件不審酌建物所坐落土地位置,單純以
建物價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不符;且上開鑑定報告
已記載其受囑託鑑定之標的僅係建物,而不含建物坐落之基
地,即不含使用土地權利,故僅以成本法為準(見原審卷四
第251頁),是其不僅已依估價規則第14條規定敘明不能兼
採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特殊情況,其估價方式亦符合前述說
明。則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謂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就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0、00號建物之典
權登記部分,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0629元、4萬05
51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TPHV-113-抗-75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