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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偉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東萬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黃鈞偉 名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林軒睿、黃昱善、陳良昱、周冠瑋、林清燦 、吳承翰、鄭育誠、林家成、被害人高文生、范維文警詢   之指訴、告訴人林軒睿等人及被害人高文生等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交易明細、轉帳證明、匯 款紀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華南 、台新、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其華南、台新、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交及傳送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想要辦貸 款,對方說他是三信商銀的人,說他幫伊做成帶貨直播主的 身分,給他3、4個帳戶做金流,伊就把帳戶金融卡寄給他, 伊之前有接觸過民間小額借貸,也有跟中國信託借過信貸, 伊接觸過的民間融資也有這種做身分的事情,但中國信託沒 有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案件(告訴人林軒睿),被告於1 12年5月6日警詢時即供明為辦貸款寄交其所有華南、台新、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提出LINE通訊對話截圖 6紙等情(見26334偵卷第14-17頁),嗣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稱:「我是三信 商銀的貸款專員」、「您有空的時候我們用電話詢問會比較 清楚」、「評估結果出來、您什麼時候方便接電話我跟您說 細節」、「總金額40萬 7年84期 月付金5321 手續費5%2萬 過件撥款後收費」等情,堪認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貸款廣 告,並遭其話術所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是以被告辯稱係因遭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 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尚難逕 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 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 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 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 因甚多。而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 資料,尚無不合情理。是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刑事案件被告 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不違背自己之本意。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然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本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所為,自不得將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5977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經告訴人林軒睿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認定『原 處分認「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所為,自不得將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責相繩」,即屬妥適。... 聲請人前揭指摘或係臆測之詞, 或主觀上之認知,或係對法律之誤解,應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佐(見2633 4偵卷第8-11頁),又附表編號2案件(告訴人高文生),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03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前,附表編號3-7案件(告訴人黃昱善、陳良昱、周冠 瑋、林清燦、被害人范維文),檢察官亦於112年9月20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6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112年度偵字 第30603號案件未聲請再議即行確定,而112年度偵字第2633 4號案件因告訴人黃昱善(即附表編號3)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檢察長命 令認定『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並無 任何身心障礙缺陷、亦無其他特殊情況,在未確認自己帳戶 資料究竟提供何人之情形下,輕率聽從未曾謀面、毫不相識 之人之說詞,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 自稱三信商銀貸款專員之人,且將密碼以LINE電話跟對方講 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5月6日黃鈞偉詢問筆 錄參照),顯有悖事理、有違常情。』,以偵查未完備發回 續查,有上揭命令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9-12頁),惟被告 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之具體理由, 業據112年度偵字第15977、26334、30603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論述甚詳,一如前述,所 據均係被告交付華南、台新、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給三信商銀的人之基本事實,而附表編號3-7所示告訴人 黃昱善、被害人范維文等人受騙案件,亦本於此同一之基本 事實,受理之再議機關與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案件同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僅隔3月許,同署於112年10月 24日另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檢察長命令為相反之認 定,並以偵查未完備發回續查,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此一命 令既已推翻本於相同基本事實之前確定再議見解,似應就被 告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指導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關具體並有效之偵查方向,然該命令內並未 指明。嗣檢察官續行偵查,於113年1月15日偵訊時被告所供 仍與其於112年5月6日警詢內容均大致相同,惟被告另供稱 因怕受騙,伊有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給伊等情(見偵續卷第 27頁),經核被告提出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26334偵卷第1 6、17頁、霧峰分局警卷第9-11頁截圖彩印),確有對方LIN E身分證正、反面,此部分檢察官未再深入查明,另附表編 號8-10案件(告訴人吳承翰、鄭育誠、林家成),亦僅有被 告於112年6月2日警詢時為與112年5月6日警詢內容均大致相 同之供述(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頁),自113年1月15日偵訊 被告後,迄同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為止,遍查偵查全卷,均 無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命令所指被告有「顯有 悖事理、有違常情」乙節,為與112年度偵字第15977、2633 4、30603號案件相異之偵查,亦無推翻112年度偵字第15977 、3060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 所論述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雖有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然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係本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故意,致附表編號1-10所示告訴人林軒睿等人及被 害人高文生等人受騙,自無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對應案號 1 告訴人林軒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尖端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軒睿佯稱:先前網購多刷款項,需刷退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林軒睿陷入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6時34分許 2萬2198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977號 2 被害人高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向被害人高文生佯稱:其於網路上購買商品時,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高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8分許 1萬112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603號 3 告訴人黃昱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向告訴人黃昱善佯稱:若欲取消申辦hami video,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黃昱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6時40分許 2萬8123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194號 4 告訴人陳良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秀泰影城工作人員向告訴人陳良昱佯稱:若欲取消訂單,需至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良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9時19分許 2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5 告訴人周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賣場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周冠瑋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至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周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899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9時28分許 2萬6985元 6 告訴人林清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售票人員,向告訴人林清燦佯稱:其誤購買旅遊船票需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清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9時7分許 2萬9017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被害人范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海運公司員工,向被害人范維文佯稱:誤重複下訂船票需取消等語,致被害人范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8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8 告訴人吳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秀泰影城工作人員向告訴人吳承翰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至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2分許 912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964號 9 告訴人鄭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育誠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測試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鄭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5時49分許 5萬2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6時9分許 5萬2元 10 告訴人林家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家成佯稱:其遭設定重複扣款,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測試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家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6時53分許 9066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6

TNDM-113-金訴-248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114年度簡字第 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偉 黃群祐 楊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群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楊啓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 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61、2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所為使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並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且被告黃群祐、楊啓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易字卷第81頁),並參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之犯 罪動機(主從關係)、目的、手段(徒手或持球棒)、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4、2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黃群祐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郭庭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啓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籃育成協商債務事宜。郭庭偉因不滿籃育成遲 未清償債務,竟與黃群祐、楊啓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聯絡,郭庭偉先向籃育成恫稱:如果沒有依照其 要求還錢,就要以球棒修理他,並要打到把錢籌出來為止等 語,黃群祐、楊啓文復以徒手及球棒毆打籃育成之臉部、手 臂、腳部、屁股,致籃育成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臀 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籃育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籃育成協商債務之事實。 2 被告黃群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被告楊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見聞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 4 告訴人籃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庭 偉、黃群祐、楊啓文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上開時間 、地點,先後以前揭方法恐嚇、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以接續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群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我到上開地點 時,被告郭庭偉就把鐵門拉下,不讓我離開等語,然為被告 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否認。而上開地點無監視器影像 ,又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告訴人亦未見遭束縛、限制人身 自由之情形,有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 餘證據得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 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5-02-26

TNDM-114-簡-3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114年度簡字第 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偉 黃群祐 楊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群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楊啓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 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61、2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所為使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並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且被告黃群祐、楊啓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易字卷第81頁),並參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之犯 罪動機(主從關係)、目的、手段(徒手或持球棒)、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4、2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黃群祐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郭庭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啓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籃育成協商債務事宜。郭庭偉因不滿籃育成遲 未清償債務,竟與黃群祐、楊啓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聯絡,郭庭偉先向籃育成恫稱:如果沒有依照其 要求還錢,就要以球棒修理他,並要打到把錢籌出來為止等 語,黃群祐、楊啓文復以徒手及球棒毆打籃育成之臉部、手 臂、腳部、屁股,致籃育成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臀 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籃育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籃育成協商債務之事實。 2 被告黃群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被告楊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見聞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 4 告訴人籃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庭 偉、黃群祐、楊啓文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上開時間 、地點,先後以前揭方法恐嚇、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以接續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群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我到上開地點 時,被告郭庭偉就把鐵門拉下,不讓我離開等語,然為被告 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否認。而上開地點無監視器影像 ,又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告訴人亦未見遭束縛、限制人身 自由之情形,有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 餘證據得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 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5-02-26

TNDM-113-簡-206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葆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8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病而智識經驗弱於常人。此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補開診斷證明書上 載「自體免疫性腦炎合併癲癇」及「患者因自言自語,情緒 失控行為怪異及幻想於民國106年11月06日住院……於民國110 年04月28日住院……」等文,且因此罕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配 合治療醫院作學術研究,足證被告確實有腦部生病情況;又 從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準備庭回應法官問題之過程可見被告 理解程度較常人慢,甚有不理解之處,以及經法官解釋後, 仍不斷重複自己述求等情,益徵被告智識經驗精神弱於常人 。是以就本案情況,被告從113年8月1日5時開始拿到假工作 證和憑證始知從事違法詐騙行為,於同日9時涉犯本案,受 時間過短及詐騙集團內部壓力,顯係不及審慎思考而觸犯刑 典,與長期、預謀之詐欺犯仍屬有別,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 稍弱於常人且受時間及集團壓力,故思慮未周違犯本案,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 ○○畢業,○婚,育有○名子女,被告配偶為○○師,被告則在家 照顧子女,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另 犯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等裁判上一罪),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量刑部分 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被告本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行為後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於此處斷刑之範圍內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 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 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 、涉案情節、得減輕其刑事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及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 書,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瑕疵可言。 ㈡、被告雖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上訴後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與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卡、就醫照片(本院卷第23-27 頁,原審卷第207-211頁)均相同,且業為原審列為量刑理 由審酌,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再衡以該診 斷書內容係記載,被告除於106年11月6日因情緒失控、行為 怪異、幻想等精神疾症住院至106年12月23日出院外,其餘 在110年4月28日至5月6日、5月16日至28日住院,均係因為 癲癇發作而住院,並非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且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110年5月28日出院後,均於門診固 定追蹤,迄本件犯罪時間113年7月31日已達3年以上,而被 告亦未提出另外住院或就醫之紀錄(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犯 罪後之113年10月9日向醫院申請開立),顯見被告癲癇症狀 已獲得相當之控制,與其本件113年7月31日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何具體之關聯性,其執此請求酌減其刑,本 屬牽強。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刑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又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實 難謂被告有何因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之情況,以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被告已有一次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竟又再度加 入詐騙集團運作,縱使本件仍屬未遂,然就被告之惡性而言 ,已無從認為有何客觀上情可憫恕之情況,是本件原審並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另本件原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處斷刑範圍內低度之刑, 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而言,仍屬輕判,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 他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由,其請求再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5

TNHM-114-金上訴-8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112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教育程度 及家庭狀況(高中肄業、未婚,詳卷附戶籍資料)、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3,400元,係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網友關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向乙○○佯稱: 欲相約至臺中跨年,須預訂房間,乙○○應分攤房費新臺幣( 下同)13400元等語,致乙○○陷入錯誤,於112年12月間,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校門前,分別交付 現金3800元、1800元、4000元給甲○○,並於112年12月26日 以友人高登昱之帳戶匯款3800元至甲○○指定之李○廷(95年 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李○廷再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 甲○○(乙○○共交付1萬3400元)。嗣經乙○○確認甲○○並未實 際訂房,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時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少年李○廷名下台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以面交、匯款方式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34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497-2025022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清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輔 佐 人 黃美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福清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滿八十歲之人,而其機車 駕照亦早於106年7月12日因高齡遭主管機關註銷,仍於112 年9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 起駛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 制線,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橫越府前路,適有李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 閃避不及而與黃福清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 稱本案事故),李宗憲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股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股間關節脫臼、臉部、右肩、右 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8、1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清於審理程序中供稱不諱(本院 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之證述、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訊及審理之結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一 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偵 一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189至19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共5張、警員盧季武之職務報告、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及NSL-869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10月16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11月7日郭綜總 字第1130000549號函附112年9月12日病患至急診就診之病歷 資料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 1132490541號函覆被告、告訴人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 書(南覆0000000案)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 57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 15至16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 42頁、第147至1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就刑 之加重與否賦予裁量空間。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執照自106 年7月12日業已遭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本 院考量被告雖遭註銷駕駛執照,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 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尚難認被告有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 ,裁量不加重其刑。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滿80歲 之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再本院審 酌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違規肇致之結果亦非嚴重,爰認得 減輕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未等待警方到場即先離開,嗣後由警方至其家 中查獲等情況,故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 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及幹線道 車輛優先通行,且違規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尚非可取; 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已得以預見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致人車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留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首應究明者乃是,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與該交通事故係 因自己之行為所導致,進而認識該交通事故已經造成他人傷 亡,再決意逃離現場,其間均非有必要之關聯,亦即前者成 立不必然導出後者之結論,各行為間果具有因果關係,要屬 犯罪應積極證明之事項,檢察官就此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應負肇事逃逸之責任,其所憑者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盧季武職務報告為憑。訊據 被告對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乙節固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自己賠伊新臺幣(下同) 3,000元,伊認為和告訴人已經和解了,所以才沒有報警叫 交通隊,並離開現場,而且事後警察是來伊家找伊的,伊的 機車也在停在家,沒有想要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經85歲 高齡,兩耳均重聽,且告訴人在偵查中有推測被告好像是重 聽,因此縱使告訴人現場有阻止被告離開,被告也因重聽沒 有聽見,且被告基於告訴人已賠償、自己也受傷的現場情況 ,可以認為其主觀上係認為雙方沒有生命危險,且事情已經 解決所以才離開,況且被告如果要逃逸,不可能回到自己家 中,應該逃得遠遠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中受有本案傷害,且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停 留現場等待乙節,業據被告供稱於前,並有前開壹、有罪部 分之理由欄二、實體部分㈠所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無逃逸之犯意:   查證人李宗憲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兩車相撞後,伊把被告 扶起來,在現場我們沒有爭執,被告直接說我撞到他,叫我 賠他錢,因為伊車禍後有點暈暈的,就把身上的所有錢,大 約3,000元全部給被告,被告收錢後就要走,所以我告訴被 告說我的手凹到了,手指頭好像斷了,我已經報警了不可以 走,但被告不理我就騎走了,我叫被告的音量很大,且是站 在被告面前講的,路人說我怎麼放他走了,我說我怎麼知道 ,我叫他不要走,他還是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惟證人亦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有說要等警察來,但伊不知 道被告有沒有聽到,被告好像有重聽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 。綜上,審酌被告係八十餘歲之老人,耳目及認知功能已非 一般常人可比,縱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受有傷害,亦難逕 認被告知悉該交通事故為其違規行為所造成,更遑論被告警 偵訊中尚否認其有違規行為。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知道其行 為已造成交通事故,亦難逕而導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 傷害,此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發生車禍之後,我有扶 他的人,把機車牽到旁邊,幫被告撿東西等等行為等語可參 ,由此可認,告訴人當時從外觀看來並無受傷情形,無立即 救護之必要,反而是被告遭警查獲時,被告正在家擦藥;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自己賠我三千元,他速 度很快,所以我才沒有報110,就是他賠我錢,我同意不用 叫交通隊,所以我們才離開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已和解,本案車禍已解決,故騎 車離去;況被告患有重聽,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公眾往來 、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以伊已經報警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是 否聽聞且瞭解其意,實非無疑,自非能以告訴人單方證述正 面、大聲地阻止,即認定被告有聽到後仍決意離去,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犯意一事,非無合理懷疑,是被告抗辯 其無逃逸犯意,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案尚乏足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確證,依 卷內現存事證,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分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卷目清單 一、警卷  ㈠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09116號卷,稱警一卷。  ㈡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812686號卷,稱警二卷。 二、偵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5號卷,稱偵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稱偵二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卷,稱偵三卷。

2025-02-20

TNDM-113-交訴-12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場所裸露下體,造成目擊者心理上 之不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即遊覽車)駕駛。甲○○於民國113 年4月8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旁,將其 駕駛之遊覽車停放該處等待接送乘客時,竟意圖供人觀覽,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 旁,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甲○○另意圖供人觀 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11分許 ,在上開地點道路旁,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經在該處等車之代號AC000-H113085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 )目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女、賴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人甲女提供影片截圖 3張、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49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佳鉉雖於偵查時復辯稱: 我沒有偷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0年間 我還在關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頁背面)。惟查被告之完整 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0年9 月24日始入監,是被告是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其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提高 罰金刑之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9頁 )等情,暨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 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被   告 陳佳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9月13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北安 一街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楊凱智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經楊凱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0年9月13 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上開機 車,經警對上開機車車廂內安全帽為採證,檢體之DNA-STR 型別與陳佳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鉉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上開安全帽為我 所有,我有前往上開機車尋獲地點,但我當時騎乘的是我胞 姊的機車,我沒有偷上開機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勘 察採證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市警鑑字第1130024701號鑑定書 各1份、現場及上開機車車廂內物品(含上開安全帽)照片1 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員警尋獲上開機車時,上開安全帽係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 ,而非僅掛、放在上開機車上,有現場及上開機車車廂內物 品(含上開安全帽)照片16張存卷可查,若被告非為上開時 間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其所使用之上開安全帽如何置 入上開機車車廂?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5-02-17

TNDM-113-簡-4294-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雪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雪琪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明人士使用,應已對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室,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自稱「富邦國際理 財」所派遣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合昕投資」向梁 菀婷佯稱:可下載「良益-LY」APP,以此進行基金投資等語 ,致梁菀婷陷入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52分、4時5 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鄭雪琪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 ,臨櫃提領6萬8千元,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上開工作 室,將所提領之6萬8千元交與詐欺集團所派遣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梁菀婷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菀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 雪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菀婷於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金收款收據、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申請人資料、被告與「富邦國際理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免責聲明書、委託貨款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 擔及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 危害輕重、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 犯之虞。考量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意見,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 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 明。 四、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報酬(本院卷第3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取得報酬,此部分自無從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筆錄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力股) 114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端股) 聲 請 人 梁菀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鄭雪琪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書 記 官 洪蓓君   調 解 委員 施義修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梁菀婷    到   相 對 人 鄭雪琪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為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 定匯入戶名:梁菀婷、金融機構:台新銀行(812)、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聲請人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5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確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梁菀婷             相 對 人 鄭雪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蓓君             司法事務官 洪鳳珠

2025-02-17

TNDM-113-金訴-2945-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因追撞同向前方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葉松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源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至113年12月3日凌晨 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某處餐廳飲用啤酒3至4瓶後 ,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2月3日凌晨 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文衡路交岔路口 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楊國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2月3 日凌晨2時54分測得葉松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姜明德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3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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