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各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搜索扣押
地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㈡、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㈢、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一、二告訴人丁○○
、戊○○部分(修法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各
未達500萬元,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
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
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部分(修法
施行後),告訴人乙○○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㈤、是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丁○○)所為,
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二(告訴
人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
○○就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丙○○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同
案共犯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之其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構成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有異
,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距數年,尚難認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本案被告甲○○之刑。另被告甲○○、丙○○行為後,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如前述,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
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願自扣案之現金中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甲○○部分因扣
案現金數額逾本案犯罪所得,可自扣案現金中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然被告丙○○部分扣案現金數額不足以繳回本案全數犯
罪所得,且迄宣判期日當日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認被
告甲○○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部分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綜觀被告甲○○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對被
告甲○○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犯行,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被告
甲○○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受被告甲○○指示而參與分工,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麻辣燙店店長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太太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
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開灑水車工作,日薪2000元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行
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被告丙○○
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約為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141
頁),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主文及宣告刑 一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點鈔機 台 1 甲○○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4 Pro (0000000000)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香港SIM卡 張 7 甲○○ 香港SIM卡(小張) 張 7 甲○○
附表三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門號申請書 批 1 丙○○ SIM卡空殼 張 59 丙○○ SIM卡 張 3 丙○○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張 1 丙○○ IPhone X (0000000000) 支 1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1 支 1 丙○○ IMEI:00000 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9號
第16124號
第169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
0號裁定定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劉謦
瑋、黃柏翔與吳聖德(劉謦瑋、黃柏翔與吳聖德所涉詐欺犯
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066、12067、1298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底至同年8月初,先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名稱「燒肉好吃」、「設備(X1NO1)」、暱稱「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所屬詐欺集團(
甲○○使用暱稱「擎天柱」、「一柱擎天」、「Pro擎天柱」
,丙○○使用暱稱「宇翔」、「門號換現金」、「精神小伙」
,劉謦瑋使用暱稱「WOW」,黃柏翔使用暱稱「特斯拉」、
「牛哥」)從事「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詐騙。甲○○、丙○○、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花和尚」、「哥吉拉」、
「首座」、「路一十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間,先由甲○○委由丙○○尋找願意擔任DMT機台管理人之人
選,經丙○○居間聯絡劉謦瑋、黃柏翔,黃柏翔另聯絡吳聖德
,由甲○○提供DMT、透過群組「燒肉好吃」告知劉謦瑋DMT放
置地點,指示劉謦瑋前往拿取,並透過上開「燒肉好吃」群
組指示劉謦瑋、黃柏翔DMT操作啟用、載運DMT應注意事宜,
要求劉謦瑋、黃柏翔於載運DMT時留意附近人員、勿於同一
地點停留過久,以規避查緝,而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含油費),作為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
管理人之代價,相關報酬經甲○○交給丙○○,再由丙○○將款項
分別轉交劉謦瑋、黃柏翔。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
T機台管理人,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
非法DMT場所,再由所在位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
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話SIM卡門號發話,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持金融卡操
作ATM,自被害人所申辦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劉謦瑋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
8日,黃柏翔自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吳聖德、黃柏
翔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先後將所取得之DMT、路由
器放入劉謦瑋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該車租車期限至113年6月22日止)、黃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
禍)、吳聖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依甲○○指示,啟動DMT、路由器運作,由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臺北市、新北市、
臺中市、桃園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往來移動,使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亦負責向劉謦瑋、黃
柏翔指示工作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則由所在位
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
話SIM卡門號發話,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持金融卡操作ATM,自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辦金融帳戶內提領
款項,或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後吳
聖德於113年8月15日入伍當兵,因無可用車輛載運DMT,黃
柏翔遂委由劉謦瑋出面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
,由黃柏翔於113年8月13日將DMT搬入上開租屋處,作為機
房使用。嗣為警於113年8月1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黃柏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APPLE手機(白)IPhone 11 1支、APPLE手機(黑)IPhon
e 15 1支、APPLE手機(粉)1支、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各式
電信申請單1批、中華電信SIM卡空卡、台哥大SIM卡空卡4張
、CMLink全球數據卡2張、數據卡空卡2張、SP 16GB記憶卡1
張、AC電源供給器1組(含電源線2條)、傳輸線1條、網路數
據線1條,前往吳聖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經取得劉謦瑋
同意,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32埠DMT3台、tp-link路由器(含網卡)3台、tapo網路
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飛碟AVR穩壓器1台,及為警持本署
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謦瑋,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IPhone 8 Plus1支、預付卡1張、月租卡4張、學生房屋租
賃契約書1張,於113年10月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
5萬6000元、門號申請書1批,SIM卡空殼59張、SIM卡3張、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IPhone X1支、IPhone 11 1支,於1
13年11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保險箱內現金320
萬6600元、背包內現金25萬8700元、點鈔機1台、IPhone手
機6支、香港sim卡(大張)7張、香港sim卡(小張)7張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3 另案被告劉謦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劉謦瑋坦承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其受另案被告黃柏翔之指示,自113年8月13日起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4 另案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黃柏翔坦承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因另案被告吳聖德當兵無車可用,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5 另案被告吳聖德警詢、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吳聖德坦承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受另案被告黃柏翔請託,搭載另案被告黃柏翔,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 6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吳詩綺警詢中證述 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現金、手機等物為被告甲○○所有。 10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婷婷」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職務報告1份、DMT設備常用晶片識別碼、門號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證明詐騙告訴人丁○○(0000000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之門號係透過DMT發話。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另案被告劉謦瑋113年6月22日還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113年7月3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黃柏翔配偶曾筱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黃柏翔使用,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禍事故。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吳聖德之父吳萬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吳聖德使用。 17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18 門號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24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6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戊○○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戊○○之事實。 19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13年8月6日、113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6日行車軌跡對照圖 詐騙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8月6日晚間6時58分至同日晚間7時5分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吳聖德、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20 113年6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被告丙○○於113年6月18日碰面,另案被告劉謦瑋、被告張哲綸因申辦門號發生糾紛,另案被告劉謦瑋不願再繼續開車載DMT,另案被告吳聖德協助被告張哲綸將DMT載回新竹市水田街3C達人,另案被告黃柏翔於113年6月19日至3C達人接手DMT以從事開車載DMT之工作。 21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事緩則圓(宇翔)」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WOW)與暱稱「事緩則圓(宇翔)」討論租車載運DMT及申辦門號事宜。 22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設備(XIN01)」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黃柏翔(暱稱牛哥、特斯拉)於該群組表示將DMT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及其所購買設備項目、金額等內容。 23 (113年8月15日搜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 6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15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及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10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26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佐證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以扣案DMT功能施行詐騙之事實。 24 (113年10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丙○○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5 (113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甲○○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6 被告甲○○與被告丙○○、「玉麒麟」、「魯智深」、群組「這裡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RFD-7654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0日車行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甲○○即Telegram暱稱「擎天柱」、「Pro擎天柱」之人。 27 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
(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修法
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部分,雖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合計均未達50
0萬元,無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用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無
須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甲○○、丙○
○詐騙告訴人乙○○部分(修法施行後),因告訴人乙○○遭詐欺
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
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詐騙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3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IPhone 11 1支(被
告丙○○住處查扣)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丙○○供述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1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2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3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SCDM-113-訴-598-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