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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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聖豐於民國113年1月4日12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臺北花市停車場內,見告訴人張 國強隨意停車致妨害人車進出,且認告訴人經花市管理員姜 培卿勸阻後並未移車,有辱罵姜培卿之言詞卻不承認,被告 因而心生不滿,竟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臭俗辣」 (臺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SLDM-113-審易-2251-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第3行 所載「110報案紀錄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民事暫時保護人裁定不得騷擾告訴人許○○並遠離該居所至 少50公尺,雖已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不圖克制己行 ,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 害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 4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 程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11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許○○之前男友,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同居,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依許○○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753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許○○實施騷擾、脅迫或其他不 法行為;且應遷出上開居所,並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等。本 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予甲○○收受且令其知悉內 容。嗣於同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甲○○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犯意,駕車前往上址之社區管理室外,在車上大聲咆哮 稱:許○○到我太平的倉庫搬我的東西,竊盜我的物品等語, 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2025-02-17

TCDM-114-中簡-29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廣泰印刷廠(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蔡石妹 代 理 人 盧美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9月3日經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 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張國強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1.10 新臺幣 45,700元 AY0000000 廣泰印刷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3

TYDV-114-除-18-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雲英 護照號碼: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沙金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雲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孔雲英(大陸地區人民)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 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 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 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0時34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 予綽號「台灣專線」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 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 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 黃文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帳 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 為之犯意聯絡,依「台灣專線」之指示,使用其在大陸地區 申辦之不詳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匯款予「台灣專線」指 定之大陸地區不詳帳戶收受,以此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犯 罪款項後再換價轉帳而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 人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案 發時因為疫情關係,我無法返回大陸地區,但臺灣家裡需要 用錢,所以我就透過網路找到「台灣專線」進行人民幣與新 臺幣的匯兌,因此我才會提供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給對方匯入 新臺幣,我再將等值的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的大陸地區銀行 帳戶,我並不知道匯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告訴人被 騙的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係為 了在臺灣支應生活所需,才會與「台灣專線」進行人民幣與 新臺幣之匯兌,因此方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匯入新臺 幣,被告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 戶,被告並不知道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被騙 之詐欺贓款,且被告使用匯入新臺幣之情形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需,並無如詐欺集團般將該等款項予以隱匿,故被告主觀 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470號卷【下稱警卷】第 13至21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6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50、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48、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52至62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4 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66至70頁)、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1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3288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至9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明細、 招商銀行交易詳情(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上開銀行 帳戶明細及交易詳情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380、381、 387至391頁)之內容,可知①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共計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0日0時1 分許,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2,573元(依當 時匯率1元人民幣約4.4元新臺幣【下同】,故約為新臺幣9 萬9,321元),②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 10萬8,900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0日13時33分許 ,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4,582元(約為新臺 幣10萬8,161元),③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新臺幣13 萬1,000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2日13時11分許, 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9,571元(約為新臺幣 13萬112元),④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臺幣3萬500 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4日21時49分許,自其招商 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6,884元(約為新臺幣3萬290元),足 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於案發時係為了要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兌,方會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匯款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應堪採信,又倘若被告知悉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係詐欺贓款,衡諸常情,被告一定會儘速將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出,以免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遭圈 存凍結致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出,然參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3頁),可知在告訴人匯入第一 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前,該帳戶尚有新臺幣3萬8, 72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起至同 年月20日12時55分許止,陸續匯入第一筆至第六筆共計新臺 幣20萬8,900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間,被告 並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而係迄至110年3月20日13時12分 許、13分許,被告始分別轉出新臺幣1萬15元、1萬145元, 此時該帳戶尚有22萬7,46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2 2日12時42分許,匯入第七筆新臺幣13萬1,000元之款項(即 附表編號7部分)之後,被告迄至110年3月23日8時51分許、 53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3分許、7分許,始分別轉出新臺幣 1萬15元、5,995元、10萬15元、7萬15元,此時該帳戶尚有2 0萬4,42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匯入第八筆新臺幣3萬500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8部分)之 後,被告迄至110年3月25日22時14分許、同年月28日16時58 分許,始分別轉出新臺幣1萬10元、6,768元,此時該帳戶尚 有41萬7,340元之餘額,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不知悉 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當無從率對被告以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文宏 110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 假網路代購交易之詐術 3萬元 2 同上 110年3月19日22時32分許 同上 5萬元 3 同上 110年3月19日22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4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5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6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55分許 同上 4萬8,900元 7 同上 110年3月22日12時42分許 同上 13萬1,000元 8 同上 110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同上 3萬500元

2025-02-12

TCDM-111-金訴-188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必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必興可預見若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且為他人避免自己犯行曝光之「人頭電話」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出售 予身分不詳且與被告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收購人頭電話人士 。嗣後該人即將本案電話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 人取得本案電話後,即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犯意,擅自入侵告訴人張郁琳於多年前向露天拍賣網 站申辦之帳戶(帳號:nabinbaby2000;下稱本案帳戶), 並以本案電話註冊為認證電話後,使用本案帳戶公然販賣違 反菸害防制法之菸品。嗣因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接獲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寄發之函,通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公開販 售電子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訴人 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58條、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罪 及幫助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 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罪及幫助變更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 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4年1月17日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DM-114-訴-176-20250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永定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劉明宗 張政毅 張明和 張淑珍 簡培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簡驛涵 簡張里 余永泰 蔡余芙美 洪余芙紗 余美紗 王余美華 余美修 余美完 范曾娥 余明雄 鄭芳新 余書宏 張得祥 張國成 張佩瑜 張國強 張媛娜 張國娜 江怡霖 余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 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 里應就被繼承人張慷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余美 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祥、張國 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余碧霞應就被 繼承人張余成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 簡張里、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 、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 得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 、余碧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改制前為臺北縣○○區○○段○○○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民國49年6月17日由 母地號171-3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母地號171-38地號土地 分割前,其所有權人余海志於45年3月24日分別將部分如附 表所載面積設定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給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張慷慨、余成業及訴外人余德義;訴外人余德義已於 78年11月11日自行拋其棄地上權,並於同月16日登記完畢在 案。該土地雖經分割,惟已非前開地上權設定所及之位置所 在土地,地政機關依程序仍予全部轉載,顯然與事實有違。 查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設定 系爭地上權至今60餘年來,從不曾在系爭土地上依地上權設 定目的而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又系爭土地上已另有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同區同段文化路267號房屋一棟,其一樓面積 為83.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其房屋基地比 為78%,被告等人縱使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但渠等之設定 目的顯然難以實現,並且妨礙原告土地權利之利用與行使。 本件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雖有約定,然 被告等自始並不曾繳納,且原所約定之地租已不合時宜,其 存續期間又已逾20年,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若仍定其期 限行使已無意義,是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亦有害於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 之規定,斟酌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命其塗銷登記之。  ㈡又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分別 於民國65年12月20日、55年2月25日死亡,依法分別為其被 繼承人張慷慨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 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里;被繼承人余成業之繼承人 即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 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 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 余碧霞所繼承;故於訴請渠等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前,依法應命其辦理繼承登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2條、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因自母地號 分割前,經訴外人余海志於45年3月24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設 定地上權予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又原權利人已分別於 65年12月20日、55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張慷慨、余成業 之繼承系統表暨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 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 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 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系爭地上權前於45年間設定登記一節,已有上開卷附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83頁),另系 爭土地上現存有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亦有原告提出同段57號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本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餘年,然遍觀全案卷 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權之原權 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及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存在等情,被告亦均未能就現於系爭土地有行使系 爭地上權等有利之事實為舉證。從而,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 期限,自45年間設定至今已逾60年,且被告均無行使地上權 使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事,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上開說明,復經本院審酌前述情狀,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已無必要,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 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經查,被告等為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張慷慨、余 成業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 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 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依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 害,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 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 承登記,再命被告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 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 ,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 1 張慷慨(即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里之被繼承人)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登記日期:民國45年3月24日 字號:鶯歌字第000028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拾貳坪五合五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付租在每年1月1日 2 余成業(即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余碧霞之被繼承人)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登記日期:民國45年3月24日 字號:鶯歌字第00002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拾貳坪壹合六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08

PCEV-113-板簡-762-20250208-2

豐侵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即AB000-A1131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即AB000-A11 31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 慮及乙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而與乙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乙女本為多年男女 朋友關係(已另育有1子,且為被告所認領,參不公開卷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又被害人乙女及其 母均表達不追究本案之意(詳下述),兼衡其犯罪手段、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 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內等情(有本院不公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本 院判決在卷可查,下稱前案),是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時間,雖係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且本案被害人乙女及其 母於警詢中固一致表達:因雙方係男女朋友,交往多年,已 另育有1子,而日後亦有結婚打算,不願提出告訴或追究等 語明確,然本院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本院即不得 再予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侵簡-1-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睿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李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華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華安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至79、81、11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72 4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二)查被告李華安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華安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李 華安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晨睿於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動線,被告李華安駕駛自用小貨車 ,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未鳴按喇叭,自機車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碰撞被害人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 痛,造成其等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 罪,然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華 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晨睿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 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廖晨睿支付和解金之匯款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77至181 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晨睿、李華 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交訴 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廖晨睿、李華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 訴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 ,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被告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 畢後,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原 交訴卷第149頁訊問筆錄);被告等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 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廖晨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華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睿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 ,道路非寬,且該處為交岔路口,路邊亦有劃設紅線,為禁 止停車之路段,若在該處同車,顯然會阻礙、影響其他車輛 之動線而致生交通危險。惟廖晨睿仍未加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在該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且乙車違停後已佔據該處道路約 1/3寬。嗣同一時間,彭安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段 ,且靠近道路右側行駛。而李華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跟隨在彭安誼之左後方行駛。嗣雙 方接近太原路2段185號前時,因彭安誼原行駛方向前方有廖 晨睿違停之乙車,且乙車違停已佔據道路寬約1/3,明顯影 響及阻礙彭安誼原行車動線。彭安誼見狀即開始以原速度漸 進向左側偏行,欲閃避廖晨睿違停之乙車。而李華安見狀,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該處 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屬於禁止超車之路段,卻仍未加注 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彭安誼左側違規在同車道併行超車,而 因彭安誼為閃避前方違停之乙車而往左偏行,且李華安超車 時亦未與彭安誼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導致 李華安所駕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彭 安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緊急將彭安誼送醫急救後,其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 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彭安誼之夫陳木榮、彭安誼之 女陳若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若玄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甲車行 車記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照片及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二)被告李華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李華安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07

TCDM-113-交簡-914-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鉦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代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 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莊先生」、「會計」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收取 、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許志鴻」、「張國強」帳號,向楊雯婷以辦理貸款、 美化金流之手法,而取得楊雯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先後以「愛盲基金 會」、「中信銀行客服」等名義致電予張美玉,佯稱系統有 誤須更正資料、帳戶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張美 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15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楊雯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15)日15時49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 行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後(楊雯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判 決在案),黃鉦樺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5)日16 時22分,在新竹市○區○○街0號,向楊雯婷收取上開188萬5,0 00元現金,再由黃鉦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號之舊社公園附近,轉交予「莊先生」,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黃鉦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8頁),並經同案被告楊雯婷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至12頁、第44至46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 至27頁),另有同案被告楊雯婷提款一覽表(含臨櫃提款畫 面截圖1張)、同案被告楊雯婷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被告收取贓款之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同案被告楊雯婷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22 至23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51至57頁、第60至64頁, 本院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上網求職應徵人力銀 行外聘人員,始依渠等指示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 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 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 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於112年8月底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內容是金融業、免經驗、薪 水3萬2千元至3萬8千元,我就與LINE帳號「永新人力派遣」 聯繫,復與暱稱「莊先生」之人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熱炒 店,「莊先生」當場以手機視訊方式安排我與暱稱「會計」 之人面試,面試過程中「會計」戴著帽子、口罩,我也不知 道「莊先生」與「會計」之真實姓名。嗣後「莊先生」交給 我1支工作機,並教我使用Telegram聯繫工作內容,工作流 程係由「會計」指示我去收款,而我每次收到款項後就回去 臺中市區交給「莊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45頁,本 院卷第117頁)。細繹被告上揭所述,不僅該職缺之徵才條件 及應徵流程,均與一般招聘金融相關從業人員之常情不符, 且其工作內容本得透過實體或網路銀行平臺受付金錢,若非 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要無另行聘請被告 向客戶收取款項並轉交與另一人之理,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年齡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況被告亦未 確實查證「莊先生」與「會計」之真實身分,即貿然應允從 事該收款工作,顯見其係為求從事該工作相應之報酬,抱持 縱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 任態度,其主觀上具有與「會計」、「莊先生」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患有中度憂鬱症,因服用藥 物而影響我的判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圓情居身心靈診所病歷及其於111年至112年 間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87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1年10月12日、112年2月3日、 112年6月19日、112年8月29日均有至圓情居身心靈診所就診 拿藥,則被告本即有固定就醫服藥以控制其精神疾病之習慣 ;且經本院函詢圓情居身心靈診所關於被告所罹上揭疾病對 於其一般事務判斷之影響,該診所亦回覆略以:於本診所就 診患者(即被告)因情緒困擾、睡眠障礙在本院規律回診取藥 治療,對一般事務判斷的能力尚可應付等語,此有圓情居身 心靈診所113年10月29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益 徵被告所罹精神疾病在規律就醫服藥之控制下,其判斷事理 之能力與一般年齡相仿且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並無明顯差 異,實難認被告有因服用該診所開立藥物致其無法判斷本案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  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先生」、「會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楊雯婷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與第三 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為詐欺集團分擔收款 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不僅告訴人因而遭受高達200萬元之嚴 重財產損失,更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詐騙款項之流向,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被告雖有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出 於容任所從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風險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其惡性究與真正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成為該 詐欺集團固定之車手者有別,且其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等情均尚未 達嚴重之程度。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收款之邊緣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事 證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其刑罰儆戒作用即為已足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頁 、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自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向同案被告楊雯婷收取並轉交上手之188萬5,000元現金,即 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 未經查獲扣案,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於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SCDM-113-金訴-452-20250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11─12行所載「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更正為 「以此方式騷擾乙○○,且未遠離乙○○上述住處50公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後,竟無視該保護令所載之禁 令,猶仍以駕車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下車 對告訴人咆哮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且擅自接近告訴人之 住處,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前男女 朋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任 意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9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男友,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同居,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依乙○○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753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騷擾、脅迫或其他不 法行為;且應遷出上開居所,並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等。本 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予甲○○收受且令其知悉內 容。嗣於同年11月10日10時35分許,甲○○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犯意,駕車前往上址之地下室停車場,並下車對乙○○咆 哮,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05

TCDM-114-中簡-20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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