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慶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富士數位」(下稱「富士數位」)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
慶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另案予以判
決),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指派車手向遭詐欺者收取詐得款項後,車手將款項交給林慶
賢,林慶賢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慶賢與「富
士數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富士數位」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2月7日起,
以LINE向黃慧美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賺錢,但須儲值足夠
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玩費云云,致黃慧美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2月3日18時3分許,攜帶欲儲
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
樓之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內,林慶賢則指示與其有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聯絡之車手潘清忠(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業
經本院另行判決)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黃慧美收取
20萬元,嗣潘清忠於110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
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林慶賢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慧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清忠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法拉利娛樂網站網頁擷圖、網站內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
與「富士數位」之LINE對話擷圖、110年2月3日購買USDT之
交易自白書照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所書立儲值紀
錄照片、儲值紀錄及收據影本、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申登人為潘清忠)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依修
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第一次、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均不得減刑。
⒋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㈢被告與「富士數位」、潘清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潘清
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5萬元(將自114年3月起按
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且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2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被告之上手)後,有向上手取得1,000元報酬(係要轉
交給車手潘清忠之報酬但未轉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95號卷第11
頁),此筆報酬既未轉交車手潘清忠,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
,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
明。
㈡被告已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20萬
元(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共同被告潘清忠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緝-8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