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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紫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14、36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 ,依其友人丙○○之指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復在其上班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丙○○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許先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張紫莉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及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 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上開 約定轉帳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款項之真實 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 第30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辦理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並將上開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友人丙○○,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把帳戶交給丙○○是因為他那時候跟我說他的老闆在打離婚官司要避稅,需要把資產過戶到第三人名下,跟我拜託一個禮拜,基於朋友關係我不疑有他,後來帳戶被警示後,丙○○要我在警察傳喚時照著他的話說我是網路辦貸款,這樣才不會有事,後來我被起訴了就決定說實話,一開始丙○○跟我說的是打離婚官司,我也反覆詢問是不是真的,他跟我說是,一開始我沒有想要借他,他要叫我去綁定一堆東西很麻煩,他就每天一直這樣用電話騷擾我,我當時覺得我認識他那麼多親戚朋友,他不會騙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帳戶的對象是已認識3年的朋友,交付帳戶前後丙○○都沒有跟被告提到報酬的事情,被告並非為了錢而交付帳戶,是丙○○一直拜託被告交付帳戶給他,被告基於二人認識多年的情誼,加上被丙○○情緒勒索才逼不得已交付帳戶,被告不一定會認識最後的帳戶使用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依友人丙○○指示辦理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約定 轉帳,並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給丙○○轉交給綽號「許先生」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隨即遭轉 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或遭現金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77至78、308至315頁),並有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 定。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 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 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 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高雄市三多路一間卡拉OK店喝酒認識許先生,當天他就叫我幫他找帳戶,我認識快一個月才去幫他找,我跟他沒有交情,他跟我說有人需要買帳戶,是老闆要轉移資產,我不知道實際使用帳戶的是何人,他有跟我說合法。我跟被告約於3年前唱歌認識的,只是有聯繫的朋友,沒有好到如兄弟姊妹或家人一般,我有向被告借用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我有請她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我是到被告工作地點櫃台跟她拿的,我跟被告拿帳戶是為了拿到報酬,並介紹被告賺錢的機會,我有先問被告要不要賺錢,若提供帳戶,一次會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金額,被告一開始也是不相信,她說怎麼可能,被告有問過這是否是髒的、不合法的,後面我才跟被告說許先生跟我說要打官司所以要借帳戶,後來許先生叫我轉給被告1萬5000元,我就用我自己的中國信託轉,並跟被告說是許先生要我轉的。我有提供暱稱為「防水師」的人給被告,是許先生傳給我的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82至297頁),復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丙○○於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兆豐銀行遭警示後於113年3月8之對話紀錄內容(見金訴卷第158至171頁):   己○○:阿等一下會不會就是,唉~反正如果我照你們的講, 結果最後不會翻盤,然後就我,我更嚴重。   丙○○:翻盤什麼意思?~怕被咬哦?   己○○:對阿。   丙○○:不會啦,這不會被咬啦。不會啦這,如果被咬你把我 咬出來。   己○○:如果~學弟咬你你咬我。   丙○○:學弟咬我我咬你,學弟怎麼會咬我。他咬我也沒有用 啊。應該是他怕我咬他吧!   己○○:喔因為是他找你,所以他怕你咬他。   丙○○:對阿,我是等於就是,因為他之前找他就問我,說有 沒有想賺錢。   己○○:嗯。   丙○○:我說我幫你問看看。   己○○:可是,那當初他怎麼跟你講的。   丙○○:他就跟我講說有沒有想賺錢就是,他就說,有老闆錢 要過出來不是嗎?   己○○:對,就是老闆在打離婚官司那件事。   丙○○:我當初不,我不是跟你這樣講嗎?   己○○:嗯   丙○○:對啊,反而所以說,就是要綁定他就跟我說要綁定不 是嗎?我就跟你講說要綁定。   己○○:阿綁定那兩個人是誰?   丙○○:然後一次,然後領多少這樣   丙○○:他,你的你的互綁阿。   己○○:不是不是,阿你那時候不是叫我綁另外兩個帳號,那 兩個帳號是誰?   丙○○:我不認識那兩個阿,就是他給我那帳號說要綁那帳號 我就傳給你啊。   己○○:所以也是學弟給你的,你也不認識那個人。   丙○○:對阿對阿,我也我也不認識阿。   己○○:但是,你你這個現在是你確定就是~怎麼講,都,裡 面都不會有人互咬嗎會不會有ㄅㄧㄚˋ康還是什麼。   丙○○:不會不會有人,因為這個東西其實說真的,我們是用 問的餒,因為這個東西他們是用問的餒,他們要缺 錢啊就來做這樣,阿只是他們被風控然後就是,按 照我們這樣講啊,就是你,叫你去備案,如果我們 今天是一個說真的啦,我講難聽一點,我今天就是 一個詐欺的。   己○○:可是那個防水師為什麼要這樣回我說我是誰?   丙○○:他們好像是要對一個對話紀錄,不管回什麼都一樣是 對話紀錄就好。   己○○:但是你確定就是假如說我現在照你們的繼續講,我真 的不會有就是不會什麼有人反咬。   丙○○:不會!反咬這個你不用擔心。用以借貸名義下去,看 法官怎麼認定,因為如果你是用這種給我的,你直 接認定有罪。今天你咬我我一樣過去講事實,如果 真就是說你說你把簿子給我,我也會講,對,我就 是拿簿子,但是,我也有我也是就是這樣,反覆咬 就真的要咬一個人,說真的我也是講實話啦。   己○○:對阿!   丙○○:對我就講實話,說噢沒有我有問張小姐然後說有沒有 想賺錢然後這樣子拿簿子給我這樣講是沒錯,對, 但是我有給他錢。   己○○:對,但是,喔唷,你當初就是在那邊講說這個不會有 事,然後說公司要用。我也問你說這是不是髒的不 合法的,你說不是就真的是老闆的錢。   丙○○:你看喔,你看你看我跟誰說,你當初實話講你會不會 有事?   己○○:會,一定也會。   丙○○:對對對,你這搞不好直接被認定。所以我們只能用這 種方式,做一個假紀錄,然後讓檢察官那邊去找去 問去說,然後看法院那邊怎麼判決。   己○○:可是,你們真的不是在保護你們自己,然後才用這種 套路叫我照說。   丙○○:說真的阿!你講實話我就講實話阿。   己○○:那我現在不講實話你還是會講實話阿。   丙○○:我不會講實話阿!你不講實話的話不會操犯到我阿, 我就可以幫你協助看怎麼做了阿,所以你講實話的 話一定會咬到一定一定咬到我,咬到我一定我們我 不會說什麼,我一定是出庭出席做什麼我就按照流 程走。   己○○:你學弟的話你相信嗎?   丙○○:他的話也不是說相不相信,但是能做的就是這樣,因 為當初他也是為了要賺錢,大家都為了賺錢,然後 他就是,找了他也是問了你要不要賺,要賺一個帳 戶給多少這樣,阿真正詐騙我那朋友不是剛不是講 說網路他自己找的他被詐騙那個,他去網路找,他 真的還虧還罰錢罰了二三十萬,然後也沒拿到錢, 然後又要吃官司,然後沒人幫他處理,然後律師他 又自己花錢。   依上開對話內容,證人丙○○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時,顯非如 被告所述僅係以情緒勒索之方式拜託,而係有向被告表示提 供帳戶可以賺錢,問被告是否要賺錢,核與證人丙○○與本院 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自己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其當初 就有詢問證人丙○○是不是不合法,證人丙○○才向其表示係公 司要使用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予丙○○轉交給被告根本無實際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財 產犯罪以及一般洗錢工具,應已有認識。 (四)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在Facebook看到辦理貸款的廣 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防水師」之人,依對方要求 始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以辦理貸款等情( 見偵52735卷一第15至19頁、偵52735卷三第193至197頁), 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防水師」之人對話紀錄,復於本院審 理時始改稱係因丙○○請託而交付帳戶給丙○○等情,前後供述 已不一致,被告雖辯稱被起訴始願意說實話等情,然其於審 理中所辯情節與前開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及其2人對話內 容顯不一致,況如丙○○確係單純基於朋友交情拜託被告無償 提供帳戶,自無須事後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主觀上 既認其係基於朋友間信任始交付帳戶給丙○○,自可於偵查中 即闡述實情,無須聽從丙○○要求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虛偽之供 述,甚至提交不實在之LINE對話紀錄,且即便被告與丙○○熟 識,然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知悉其交付之帳戶並非丙○○使用 ,而係丙○○所稱之學弟及其老闆,然其等與被告完全不認識 ,毫無信賴關係,一般人均無可能在這種情況下答應出借帳 戶,故被告所辯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與丙○○於交付帳戶前 確實有約定報酬,被告主觀上顯亦知悉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及 兆豐銀行帳戶,應有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一般洗錢工 具之高度可能。 (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帳戶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2帳 戶提供給丙○○,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要難採信 二、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 ,應認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丙○○, 其就上開2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依新法之處斷 行為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 付上開2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上 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給丙○○,使本案詐騙集團得 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 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本案前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頁), 素行尚可,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 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奶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14、36915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交付上開2帳戶時,對帳戶可能遭 到不法使用有認識,然就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31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 轉帳1萬5000元給被告之情節相符(見金訴卷第290頁),故此 1萬5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 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 經查,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交付上開2帳戶,並無實際受 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2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黃嘉生移送併辦 ,檢察官丑○○、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卷證出處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2時1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癸○○佯稱:可於「和鑫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3時1分許 72萬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7分許,轉匯72萬13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一第48至51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一第46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一第52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735卷一第65頁) ⑤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黃雪雲」向戊○○佯稱:可於「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9時57分許 60萬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轉匯59萬52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一第121至12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735卷一第1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一第139至1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一第155至156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735卷一第157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一第161至163頁) ⑦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7至31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8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嘉涵」向丁○○佯稱:可於「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 86萬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匯85萬96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一第199至203頁、偵52735卷二第3至5頁) ②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2735卷二第9至11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52735卷二第1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二第21至24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二第27至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二第31至32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二第33至35頁) ⑧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蔣允霞」向乙○○佯稱:可於「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69萬5000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轉匯69萬12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二第39至4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2735卷二第4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二第49至67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二第71至7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二第87、9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二第89至90頁) ⑦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7至31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美玉」向壬○○佯稱:可於「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5分許、同日10時57分許,各轉匯19萬8215元、76萬53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二第95至9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二第103至118、122至123、139至15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2735卷二第130至13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二第160至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二第163至164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二第171頁) ⑦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7至31頁) 112年6月19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0時49分許 4萬2000元 112年6月19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甲○○佯稱:可於「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9時42分許 45萬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54分許,轉匯44萬88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三第7至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三第13至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三第25至27頁) ④對話紀錄(偵52735卷三第35至121頁) ⑤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52735卷三第127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三第140至142頁) ⑦甲○○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三第143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2735卷三第147至149頁) ⑨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三第211至212頁) 7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李書婷」向子○○佯稱:可於「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 41萬9700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20日13時44分許,轉匯29萬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6月20日13時57分許至同日14時13分許,合計提領12萬元(共6筆) 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一第71至7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2735卷一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2735卷一第83至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一第87至8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735卷一第97頁) ⑥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8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雅惠」向辰○○佯稱:可於「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104萬9000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轉匯104萬9600元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辰○○(偵52735卷一第167至169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2735卷一第17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一第175至18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一第189至19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2735卷一第193頁) ⑥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李書婷」向辛○○佯稱:可於「和鑫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9時38分許 32萬6418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9日9時44分許、9時45分許及9時46分許,提領1萬9995元、1萬9995元、1萬9995元 ②112年6月19日9時48分許,轉匯28萬96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二第189至190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2735卷二第19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二第197至21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二第221至22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二第237至23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2735卷二第255頁、偵52735卷三第3頁) ⑦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10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珈欣」向寅○○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10時48分許 61萬7000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57分許,轉匯76萬53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4414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414卷第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4414卷第35至36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4414卷第37至55頁) ⑤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414卷第77至81頁) 1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吳敏霞」向庚○○佯稱:可入金至「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 202萬5525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轉匯199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36915卷第89至9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36915卷第10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36915卷第103至185、201至203頁) ④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915卷第85至87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527-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君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JIMMY CHENG」之人(下稱「JIMMY CHENG」)所要 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臉書暱稱「李傑」認識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後,向 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受傷,要求告訴人幫 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JI MMY CHENG」指示,將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比 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IM MY CHENG」指定(起訴書原記載「指地」,應予補充更正)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用 ,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申辦車貸,把貸得的20萬元都拿去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JIMMY CHENG」指定的電子錢包;111年6月上旬某日, 「JIMMY CHENG」的女兒說「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而需 要醫藥費,我自己經濟狀況不好,我只能提供3萬元給「JIM MY CHENG」,「JIMMY CHENG」有向他的其他朋友借款,因 此我提供本案帳戶給「JIMMY CHENG」,並依照「JIMMY CHE NG」指示將他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7萬元領出後,全數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幫助「JIMMY CHENG」籌措醫藥費;同年月27日,「JIM 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 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4萬元給「JIMMY CHENG」;同年 7月中旬某日「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 ,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於同年月18日再去 申辦車貸1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將前開車貸貸得款項中的 7萬5,000元領出購買比特幣後,將前開比特幣存入「JIMMY 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我於同年8月31日因為銀行帳戶被 凍結,才知道我被「JIMMY CHENG」騙,我現在知道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因為我前開行為而遭移轉出去,我有錯, 但是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之人,於111年6月6日透過臉 書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 受傷,要求告訴人幫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3日,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即依「JIM MY CHENG」指示,將該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 比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 IMMY CHENG」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 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88頁)、告訴人使用帳 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97至107頁)、暱稱「李傑」及暱稱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醫療…」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照片 、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被告之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5頁)、比特 幣旗艦店Bitcoin ATM BTM臺中車站店之GOOGLEMAP位置圖、 地點照片(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 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 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 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 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 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 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 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 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 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 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 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 ,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是否確 有本案犯行,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JIMMY CHEN G」使用、並依「JIMMY CHENG」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7萬元 用以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之電子錢 包為斷,尚須衡酌被告為前開行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被告與「JIMMY CHENG」(即臉書暱稱「Maisallah Na'u mma」之人)之對話紀錄,「JIMMY CHENG」於111年4月4日 起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被告聯繫,「JIMMY CHENG」先自稱 來自臺灣,在美國的孤兒院長大等語後,詢問被告是否已婚 、有無小孩等語,被告回應「有結婚,1位女兒」後,「JIM MY CHENG」旋自陳其為曾經在美國軍隊工作的外科醫生,前 妻於5年前過世,有一個11歲的女兒等語,和被告互加為LIN E好友(見本院卷第49、50頁)。查被告於99年6月28日與黃 崇金兩願離婚,此後未再婚,並於103年與黃崇金重新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頁),「JIMMY CHENG」 在詢問被告婚姻狀況、是否育有子女後,立刻以從事社會經 濟地位高之外科醫生職業、單身身分、獨自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之形象接近被告,與被告開始網路聊天,被告因此與「 JIMMY CHENG」建立情誼,並未與常情不符。  ㈣又被告前辯稱: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 用,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申辦20萬元車貸,把貸款全數領 出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檢視被告提出其向和潤 公司貸款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含 :「貸款金額(元):2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7 ,02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0日以前 首期繳款日: 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111年4月20 日和潤公司撥款195,500元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元、3 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年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2萬元、1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2萬元、9,000元,前開提領金額合計為19萬9,000元 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 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提供其持用手機進行數位採證,還原顯 示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與暱稱「黃美滿」之人(下稱 黃美滿)聯繫,黃美滿表示「機車送件審核需要身分證正反 面 健保卡 機車行照 入帳存摺封面 可直接手機拍照 傳LINE給我即可,收到後跟您簡單核對基本資料後即可送件 審核」等語,被告於同日傳送數張照片(數位採證結果未顯 示照片內容)給黃美滿,被告於同年月18日詢問黃美滿「請 問我的審核有過嗎?」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0日詢問黃美滿 「請問,張小姐說3天的作業流程,明天會撥款嗎?」,黃 美滿則回應「目前趕件中若來得及今天撥款」、「公司今天 撥款(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20萬分3 6期 月付7020 內扣 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 金額195500  代墊金額9000 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5/20」,此有數 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 )。是被告申辦貸款、將貸款金額領出、繳錢還款之時序與 金額,與被告認識「JIMMY CHENG」後,聽聞「JIMMY CHENG 」的女兒因為生病而需要錢、被告自陳用自己的機車辦理20 萬元車貸等語均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  ㈤被告辯稱:111年6月上旬某日,「JIMMY CHENG」的女兒告訴 我,「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需要醫藥費,我自己經 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只拿3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 檢視被告存摺照片,111年6月10日時本案帳戶餘額為150元 ,同年月15日薪水31,562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6 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入本 案帳戶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60頁),與被告所述大 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㈥被告辯稱:同年月27日時,「JIM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 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 4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檢視LINE群組「王強家族 討論區(4)」(即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傳訊息向家人表示「各位我想 請大家幫助一位小女孩要動手術需要一筆不小的手術費,可 不可以請大家一起捐款幫助這位女孩,救救這位女孩的生命 」、「我認識的朋友女兒,晚上我會和你們說明」、「不限 金額隨意,動刀金額是百萬,肯塔基州美國的」、「我們沒 辦法有那麼多的錢,看看能不能用捐款方式幫助她」、「能 幫多少算多少盡一點心意」,暱稱「玉真」之人(下稱「玉 真」)回應「應該你說她的狀況,是什麼病,為什麼會在國 外治療,媽媽跟你的關係,還有我們該如何幫忙」、「能去 美國治療經濟狀況應該都不錯阿」,被告回應「她的腹部胰 臟有問題要開刀,這是第二次開刀比第一次時還要嚴重的, 她媽是我的朋友」、「我想要以募捐方式幫助她,因為我們 不是有錢人的」,「玉真」回應「所以錢是匯給你,你再轉 給你朋友嗎?」、被告回應「錢匯給我的帳戶,我再轉她」 。被告於同年月29日傳訊息至前開群組向家人表示「現在那 個女孩傳來說要動氧氣手術,她臺北的朋友目前有6萬,手 術要10萬,還差4萬不知大家可不可以先幫助她」、「玉真 」回應「這次媽的獲利我直接捐出」、被告回應「我會好好 和我朋友談昨天的意見,不然不是長久的辦法」、「要給妳 我的帳號嗎」,「玉真」回應「什麼時候要呢?」,被告回 應「最好明天」,此有被告提出之「王強家族討論區(4) 」對話紀錄、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197至19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 憑。  ㈦被告辯稱:「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 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再用我自己的機車去 申辦10萬元,並且將其中7萬5,000元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 等語。經檢視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 含:「貸款金額(元):1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 :3,51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2日以前 首期繳款 日:111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4頁);而「和潤企業股 」於111年7月22日撥款95,500元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 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5,000元、1萬元,同年月26日以金融 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與黃美滿 聯繫,被告詢問黃美滿「小姐您好,請問我4月有借20萬, 現在還可以再借6萬嗎?」,黃美滿回應「你名下有別臺車 嗎?」,被告回應「有」,黃美滿回應「幫我傳機車行照幫 您查詢」,被告傳送1張照片(數位鑑識未能顯示照片內容 )給黃美滿,黃美滿於同年月22傳送給被告「公司今天撥款 (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10萬元分36 期 月付3510 內扣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金額95500 代墊 金額5000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8/22」等語,此有數位證 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是被告前開辯稱,尚非完全無稽。  ㈧經檢視被告與「JIMMY CHENG」的女兒間之對話紀錄,暱稱「 石雄」(即「JIMMY CHENG」的女兒)於本案發生後,仍於1 11年9月1日傳給被告「親愛的媽媽,我想出院回宿舍,因為 爸爸還沒來負責收費和手術,所以醫院要我付1萬,這樣我 就可以出院回去上課了。健康驗證我會在我作為一個仍然被 監護的不健康的孩子身上打卡」、「他們給我這個錢包密碼 ,讓我把它傳給你,因為爸爸沒有完好無損,我無法與他聯 繫」,被告則回應「我沒有錢可以付」。同年月2日,「JIM MY CHENG」的女兒傳給被告「你好媽媽,我想出院,累了還 得去學校圖書館看書」,被告於同年月3日回應「昨天我不 舒服沒回」,「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對不起媽媽! 你怎麼了,嚴重嗎」,被告回應「還好吃藥治療」,「JIMM Y CHENG」的女兒回應「媽媽!你吃藥會好嗎」,被告於同 年月4日回應「還可以」,「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我 有去醫院做檢查出我的生命剩下不久了,從我認識你到現在 都沒有見過面,只有在LINE看到照片還沒有見過本人,能來 見我一面嗎?」,被告回應「我在臺灣有兩棟房子要給你  希望你能來一趟」,「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是的, 媽媽!我可以來臺灣見你,這是我一整天的夢想和幸福,爸 爸已經在臺灣了嗎」、「媽媽!如果我來臺灣,你必須支付 我的機票。你能那樣做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由「JIMMY CHENG 」的女兒稱被告為「媽媽」,可知被告與「JIMMY CHENG」 間之關係已相當親密,難認僅為一般普通朋友。而「JIMMY CHENG」之女兒先稱需要醫療費用,否則無法回學校念書等 語,被告表示希望「JIMMY CHENG」的女兒來臺灣後,「JIM MY CHENG」的女兒旋稱希望被告提供購買機票之費用,「JI MMY CHENG」的女兒不斷稱被告為「媽媽」,試圖動搖被告 ,且隨被告回應內容而以不同名目向被告索取金錢,而「JI MMY CHENG」亦旋即與被告聯繫(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 是被「JIMMY CHENG」騙,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稽。    ㈨再者,「JIMMY CHENG」即LINE暱稱「(愛心符號)TWTW(愛 心符號)」之人)於本案發生後,於同年9月1日仍持續傳送 「親愛的跟我說話你是什麼意思?」、「親愛的你嚇到我了 」、「我想也許你陷入了危機」、「你怎麼了?」、「親愛 的你對我表現得很奇怪,這很讓我傷心,為了莎拉(即「JIM MY CHENG」之女兒),你能不能不要拋棄我,親愛的」、「 你滑進了我的皮膚,侵入了我的血液,抓住了我的心,我們 是由宇宙開始就存在的粒子所組成的。我喜歡認為這些原子 穿越了140億年的時間和空間來創造我們,這樣我們就可以 在一起,讓彼此變得完整(愛心符號)」給被告,又於同年 月2日傳送「親愛的,我最近注意到你幾乎沒有笑,我只是 想讓你知道,遲早一切都會好起來的。請在艱難的時刻與我 同在。我知道你生我和我女兒的氣,我沒有把你的好意想當 然,我希望你能完全理解,因為你是唯一能無限理解的人」 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日回覆「你女兒在找你,你沒有回 她嗎?」、「我人不舒服那有什麼笑容」,「JIMMY CHENG」 回應「親愛的,我沒有回答我們的女兒,因為我不知道該對 她說什麼了。我很慚愧」,被告回應「不知道這麼也是要回 ,你自己的女兒」,「JIMMY CHENG」回應「是的,親愛的 ,你知道我應該去接她並為她做手術,然後再把她帶到臺灣 過上完美的生活,但我還在這裡,我很累也很慚愧 給她找 藉口」、「蜂蜜。她對你說了什麼」,被告回應「她要出院 回學校」,「JIMMY CHENG」回應「好吧,親愛的,但這對 她來說怎麼可能」、「親愛的,你有沒有寄錢給莎拉,讓她 恢復回學校」,被告回應「我自己現在都沒有錢,沒辦法幫 助她」,「JIMMY CHENG」又回應「你能幫莎拉解決一下, 這樣她就可以回學校了。我聯繫了她,她的狀況讓我幾乎哭 了」,同年月3日被告回應「我真的沒辦法,最近身體狀況 不好做不到」,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由被告與「JIMMY CHENG」間前 開對話,可知「JIMMY CHENG」以相當親暱之方式稱呼被告 ,而被告並未對此提出疑問或反對,可見此為被告與「JIMM Y CHENG」間常見之互動模式;而「JIMMY CHENG」不斷傳送 甜言蜜語給被告時,被告責問「JIMMY CHENG」為何沒有與 女兒連絡,然「JIMMY CHENG」趁勢要求被告提供更多金錢 。又被告於前開對話中不斷表示自己沒有能力可以再幫助「 JIMMY CHENG」的女兒,而被告與「JIMMY CHENG」為前開對 話之時間,係在被告申辦車貸20萬元、提領現金3萬元、提 領被害人匯款之7萬元、申辦車貸10萬元之後,且被告於前 開時點拒絕「JIMMY CHENG」、「JIMMY CHENG」的女兒之上 開要求,亦與被告當時已察覺「JIMMY CHENG」及「JIMMY C HENG」之女兒似乎不可信而與家人討論如何處理之時序大致 相符(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 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 無稽。    ㈩檢視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即暱稱「王強家族討 論區(4)」之群組)內之訊息內容,「玉真」於111年9月1 日向被告表示「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 ,難道公司不清楚你的為人嗎?」、「所以錢有被領走嗎? 進出很多嗎?」、「是不是對方匯進來,然後馬上被領走」 ,被告回應「不是,匯到我的帳戶,我用比特幣付到他的錢 包」,「春來」回應「匯到你帳戶幾次了」,被告回應「我 知道的一次,這次的我不知道因為看不到了」,「這是他( 指「JIMMY CHENG」)今天傳」;被告於同年月2日在前開群 組向家人表示「這是(「JIMMY CHENG」)今天給的訊息」 、「現在他一直要我付錢給他女兒」、「他好像知道我的帳 戶有問題了」,暱稱「春來」之人(下稱「春來」)回應「 先不要理他看他怎麼說」,被告於同年月4日在前開群組表 示「崇金(即被告之前配偶)要我跟你坦白一件事,為了要 給她位(應為「那位」之誤繕)女孩子動手術的錢,我把自 己和崇金的機車拿去抵押借30萬」、「我真的對不起了你們 ,那麼的相信我,我就騙了你們」,「玉真」回應「日子已 經要好過了,錢也快還的差不多了,你又搞這個,就算家人 都沒辦法坦白,又何況完全不認識的人」、「什麼時候借的 ?」,被告回應「4月15日和7月18日」,「玉真」回應「7/ 18?我7/1跟妳說的你都沒有聽進去」、「各15萬嗎?」、 「姊夫知道後的反應呢」、「你借的時候應該就知道那個人 不可能會還了吧」,被告回應「他說借會還」,「玉真」回 應「現在你還覺得他會還」,被告回應「要不到」、「可能 要入監服刑」,「玉真」回應「看起來是,小孩還叫你媽媽 ,男的一直叫你親愛的,根本認定是同夥了」、「只有跟我 們借的錢還有那個30萬嗎?」,被告回應「外面借的就這30 萬,還有我的一些獎金3萬,3.5萬」、「借據我全部刪除了 」,「玉真」回應「和潤的借據」、「你都沒有存成照片? 」,被告回應「要向他們要,我現在只有交費單」;同年月 5日,「春來」於前開群組中表示「看他寫什麼」、「不可 以跟他見面喔!」,被告回應「知道,現在崇金有看說先不 回不理他」、「現在傳過來了會和崇金看,我才知道要如何 做」、「我也求母娘幫忙,我自己也跟母娘懺悔了,母娘問 我要這個家的話就會幫忙化解危機」、「這次真的很後悔」 ,「玉真」說「我又要來吐槽一下,你跟我說那個女孩是真 的的時候,你說神明有向你顯現,讓你看到一些什麼欸」, 被告回應「母娘要我不要出手幫她」、「所以我才會跟你說 不用了」,「玉真」回應「那你7月還去貸款」,被告回應 「對」,「玉真」回應「難怪會後悔當初,有醒悟就好,希 望逢凶化吉」,被告回應「這些我會自己吃下去的,當作上 了一堂很貴的課」,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告發現「JIMMY CHENG」 、「JIMMY CHENG」的女兒不可信,自己借給「JIMMY CHENG 」的錢應該無法取回,甚至可能因此涉及刑責後,與家人討 論如何處理,並且向家人表示相當後悔自己去貸款借錢給「 JIMMY CHENG」等情,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 ,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 非無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慧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快25年 ,一直都用本案帳戶做為薪轉戶,因為公司規定要用彰化銀 行的帳戶作為薪轉用,以前薪水匯入本案帳戶後,我會馬上 把錢領出來,因為我的薪水都是供家用;本案帳戶遭警示之 後,我另外向銀行申請新帳戶作為薪轉用,帳戶只能作為薪 轉用途,不能作為他用,而且只能臨櫃提領,第一次臨櫃提 款要提供工作證明,第二次以後臨櫃提款要帶身分證、存摺 、印章,只能由本人前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 )。再檢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11年5月10日匯入薪水16,7 89元、同年月25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6月15日匯入薪 水31,562元、同年月24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月24日告 訴人匯入7萬元、同年7月8日匯入薪水22,251元、同年月25 日匯入薪水12,7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認本案帳 戶確為被告使用之薪轉戶。又被告於111年9月1日於LINE對 話群組「王強家族討論區(4)」向家人表示「如果我會被 公司開除,可以幫忙找工作嗎?」,「玉真」回應「處理好 應該不會被開除,況且你也是受害者」,被告回應「因為薪 水轉帳問題,現在要跟總務課約談才知道」,「玉真」回應 「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難道公司不 清楚你的為人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知悉「J IMMY CHENG」為詐欺集團成員,則理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 金融帳戶予「JIMMY CHENG」使用,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 免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入、 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綜合被告前開辯詞與本院勾稽比 對卷內證據之判斷結果,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確信,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2-金訴-136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惠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 以暱稱「乙○○」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 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 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 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 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相 當於【附表一】編號2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下稱本案貼文) ,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 無關之事項。 二、案經甲○○委由劉烱意律師、蕭宇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 稱「乙○○」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 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 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 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 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抒發心情 而已,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甲○○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刑法所保障之名譽以社會評價性質之客觀名譽為限 ,告訴人雖稱其名譽受到侵害,然究屬客觀社會評價受損, 或僅其主觀感受、期待受損,應先究明,而被告確實多次經 歷告訴人與其他女性發生親密關係之背叛,被告並非憑空捏 造虛偽事實而惡意對告訴人之名譽加以貶損,本案貼文屬於 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另告訴人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之醫師,屬於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故私德亦是公務員必須嚴守之義務, 而婚外情可認為屬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非屬 私德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稱「乙○○ 」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 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 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 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 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臉書貼文 截圖(見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以上事 實並無疑問。 (二)本案貼文之內容屬於事實陳述:   1、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2、被告於本案貼文中表示「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 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 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 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 」、「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均係指稱 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屬對於客觀 行為、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描述內容均可以被證明為 真實或虛假,故屬事實陳述無誤。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貼 文屬於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案貼文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1、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侵害配偶權」、「開刀房護士和骨 科醫生有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 有其他劈腿紀錄」等語,已明確指明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而指摘他人外遇出軌,是否足以 貶損該人名譽?必須視當代社會之時空背景及主流價值觀 而定。   2、舉例而言,在著名反烏托邦小說《美麗新世界》中,作者Al dous Huxley所構想之未來社會已將婚姻制度全面廢除, 該社會之主流價值觀甚至「鼓勵」個人與多人發生性關係 。在此種社會條件下,影射他人有混亂之性行為顯不足以 貶損該人名譽。然就我國目前現況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固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然配偶一方有外遇出軌之行 為,依法仍須對他方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社會多 數人之倫理道德觀念中,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屬對於婚姻不 忠誠之表現。是在我國當代社會背景下,本案貼文指摘告 訴人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仍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   3、再者,被告指摘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雖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為憑,然該判決書並未被上傳至一般民眾使用之裁判書查 詢系統上,僅在司法院內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始能查 閱之,故一般民眾並無管道可以得知告訴人外遇出軌之行 為。準此,告訴人外遇出軌之行為既非公開資訊,被告將 上開民事判決書張貼出來並公布上開事實,仍然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四)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的臉書有共同好友, 至少有10位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由此可見, 被告知悉其臉書暱稱「乙○○」帳號與告訴人之臉書帳號間 有高達10位以上共同好友,該共同好友顯可知悉本案貼文 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乃被告猶仍以其臉書帳號發布本案 貼文,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所指摘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 。 (五)本案貼文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1、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 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 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 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 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 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 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 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 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 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 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 、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 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 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 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 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 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 ,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 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 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 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 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 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 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 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 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 ,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2、被告以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 之行為,則本案探討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時,即 須釐清告訴人外遇出軌之事實是否事涉公益?此處涉及之 問題為:個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是否事涉公益?在人類 歷史上,婚姻制度在社會中所承擔之功能可謂不斷演進。 就我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於109年5月29日 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 目前配偶一方外遇出軌之行為,在法律上僅會涉及民事損 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是依今日社會之法律體系,婚 姻性質上僅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 上屬於私法契約義務之不履行,自與公益無關。   3、其次,告訴人目前之身分僅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 醫師,有醫院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雖具 公務員身分,然「公務員」應不能與「公眾人物」畫上等 號。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間有預計要參 選民意代表或其他重要公職,堪認告訴人並非私生活領域 須受公眾檢驗之公眾人物,是告訴人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 權利。再者,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雖規定:「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之行為」,然某位醫師是否外遇出軌,與該醫師 能否正確執行醫療業務毫無關聯,故難認告訴人外遇出軌 之行為已影響其職務之執行。此外,告訴人是否外遇出軌 屬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之範疇,基於公私分明之原則,尚難 徒憑告訴人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遽認公務員之名 譽及政府之信譽已受損害。準此,被告於本案貼文指摘之 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被告應負誹謗罪責任無誤。   4、最後,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換言 之,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 定,探究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準此,被告在本案貼文中指摘之 內容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已確定構成誹謗罪,此 時便毋庸再究明被告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簡言之,告訴人是否真有外 遇出軌之行為,並非本案判斷重點。是辯護人提出有關告 訴人外遇出軌之相關證據(書狀列為被證1至被證9、被證 14至被證17,見本院卷第59─125頁、第217─231頁),均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13號家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97頁),以證明被告 所述與事實相符,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 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屬於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有婚 姻關係之私人糾紛,即率爾在臉書上發布本案貼文,任意 揭露告訴人關於婚姻忠誠義務方面之私德問題,不僅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並不 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共同好友高達10位以上, 可觀看本案貼文之人數眾多;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為告訴人外遇行為之受害者,其 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且被告指摘之事項有嘉義地院判決為 憑,與憑空杜撰事實之情形尚有不同;而被告在此以前並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書狀 及言詞就量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20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臉書上以暱稱「乙○○」張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公開貼文中,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畫底線部分之文字雖經本院認 定構成誹謗罪(見本判決壹、有罪部分),然除此之外, 其他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敘述,均非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 所為之具體描述,而是被告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 陳述,該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準此,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非畫底線部分所為之發言,並不構 成誹謗罪。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2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並無構成 誹謗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許,在 臉書上以暱稱「乙○○」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開貼 文,宣稱告訴人多次外遇,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該部分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有表示「選了個背信忘 義過河拆橋的渣男老公怎麼還敢再婚?」,然所謂「背信 忘義」、「過河拆橋」、「渣男老公」,均非對於客觀行 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而是被告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 受所為之陳述,該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其他文字,更與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完全無涉。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 發言,並不構成誹謗罪。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1臉書貼文之全部文字,均無構成 誹謗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判決範圍之說明:   本院為使本案判決範圍更加明朗,爰將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 結果之對應關係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內 容 備 註 1 113年4月27日 00000000今日趕場第三攤當網美(哭笑),早上裕元獎全國兒童合唱表演賽,下午威任老師超級教練課,傍晚醫美診所招待的免費彩妝師和攝影師拍照活動~請護理師幫忙側拍,當場還可選三張電子檔,現場洗出來一張送我~ 覺得很讚,應該可以當以後二婚相親照了?(選了個背信忘義過河拆橋的渣男老公怎麼還敢再婚?(哭笑)) 附沙龍照17張 2 113年5月5日 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無心經營家庭,任由住在台中的妻子長期獨自一人照顧兩個小孩。 兩人到開庭最後一刻還是不出庭也不認罪,全無悔意破壞了家庭圓滿,家散是苦了孩子。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只是之前太單純不懂得留存證據,偽單親的我十年來家庭工作兩頭燒分身乏術,卓先生因天高皇帝遠時常不在家,只能選擇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且卓先生或許因偷情感到愧疚,過去曾經對我和小孩很好,身為妻子就儘量信任他等他收心,可惜最後他還是選擇違背了婚姻諾言,壞事遲早會傳千里。 張小姐我知道你有在看我臉書,卓先生一開始可是沒有想要跟我離婚,他只是想要繼續欺騙利用你幫他工作和滿足慾望而已,不然他不會騙你也騙我這麼多年但都不跟我離婚。上個月法院離婚調解也破局,因為他根本不想趕快給你名分跟我趕快離婚,他只愛他的錢,我被他利用十年了,你也只是還在被他利用而已,如果他真愛你,不會讓你等了五六年還上不了檯面當不了正宮的。 他是因為被我蒐證惱羞成怒,知道無法再欺騙我無法繼續擁雙妻,再加上恐怖的某長輩喪偶後無人陪要把媳婦趕走,搶孫子去照顧並讓她兒子跟她一起住,他才會逼我跟他離婚的。會搞婚外情的人通常不會只有一個小三,張小姐你不是第一個也不會是最後一個,恭喜你也謝謝你幫我帶走渣男,讓我可以重新得到自由,脫離沒有人品道德的爛人。真理正義不容被謊言所掩蓋,謝謝法院判我勝訴,我也真心感謝卓先生過去十幾年的愛與付出,人生1/ 3的時間都跟這個人在一起,沒有後悔,過去曾經相愛是真的,後來的花心貪心變心無誠信兼無情無義也是真的,接下來我會好好愛自己,不會再期望背信忘義的人回頭,更不會再繼續委屈自己為了孩子家庭圓滿討好求全,謝謝你們讓我重新找回自己,重獲光明的未來,惡毒的某長輩就由你們來照顧了。 附上判決書片斷截圖,和卓先生過去認為我很會照顧小孩的證明,也就是他誹謗我虐待小孩是造假。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主文判決網頁: https://csdi3.judicial.gov.tw/judbp/wkw/ WHD1A01.htm 附判決書照片10張 【附表二】 臉書貼文 文字範圍 本院判決結果 【附表一】編號1 全部 無罪 【附表一】編號2 畫底線部分 有罪 非畫底線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024-12-12

TCDM-113-易-3020-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偉祥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間套房出租予甲女(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539,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竟對甲女心生歹念,於112 年9月6日16時許,藉詞要求進入甲女承租的套房後,在上址 套房內,不顧甲女反對及制止,逕行褪去甲女的上衣,撫摸 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她與我 談妥性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是事後反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褪去甲女所穿著之上衣,撫摸 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等情(見原審卷第41、1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5至42、47至50頁、原審卷第155至161頁) ,並有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 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至17、19至25、87、73至83頁)。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有下列事 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2年9月6日14時20分 許,在租屋處,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欲向被告借款100元 買藥,被告傳訊息要求我下樓拿,我下樓後,被告坐在修理 廠辦公桌前,被告要求我坐在旁邊位置,詢問我小孩子狀況 ,我不太想說,被告主動向我詢問是否討厭他,我向被告表 示「我不討厭你」等語,被告拿新台幣(下同)100元給我, 後來被告關心我經濟狀況,問我要不要和他在一起,我問被 告是什麼在一起,被告回應「就是那種在一起」等語,我答 稱「妳有老婆,老婆很漂亮」,被告表示「你也很漂亮啊, 我們在一起會給你錢」等語,因為我擔心直接拒絕被告,被 告會不讓我繼續租房,我口頭回應再考慮,被告隨後要求我 親吻被告,我表示「不要」、「不可能」等語,隨後上樓, 同日16時8分許,我洗完澡,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我, 我當時在吹頭髮,被告表示要幫我吹髮,我拒絕,之後被告 又上樓敲我房門,我想向被告講清楚,我即開門,我坐在椅 子上吹頭髮,要求被告不要靠近我,坐離我遠一點,被告開 始摸我大腿,親吻我,我快要窒息,我向被告表示「我確診 」等語,被告回稱「我很強」等語,之後被告趁我不注意, 脫掉我上衣,開始親吻我胸部,捏我胸部,問我有沒有感覺 ,我向被告表示「好了好到此為止」等語,我用手推開被告 ,我一直被告表示「不要」等語,被告還繼續強吻我,被告 離開前丟了1,000元給我就要離開,我向被告表示「我不是 妓女」等語,我沒有收下,要求被告將錢拿走,在我穿衣服 時,被告試圖要脫掉我褲子,但沒有得逞,當時我心裡很害 怕,我很自律,我已經10幾年沒有碰到男人,被告在我房間 侵害我時,說「你不是處女,你怕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5 至42、47至50頁);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下樓與 被告談事情,被告表示我外表憔悴,我回稱腸胃炎,被告稱 「你當我女朋友好不好」等語,我答稱「怎麼可能」、「你 有老婆,不可能」,趕緊回到2樓房間,被告要求我親吻他 ,我回稱「我怎麼可能在你的臉上親你」等語,於同日16時 許,被告有進入我房間,當時我很恐懼、害怕,被告就一直 親吻我嘴巴,將我上衣脫掉、摸我胸部,被告侵犯我身體過 程如同之前所述,當天我有向被告借100元買藥,我與被告 間未曾進行性交易,也不曾聊天要進行性交易,我過去也未 曾經歷性交易;事發前,我曾經拒絕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 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被告是有老婆之人,我怎麼可能願意 與被告發生朋友以外之其他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1 頁)。查核甲女關於自己如何遭到被告猥褻得逞的陳述,不 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內容都合理、明確,並無 違反常情的瑕疵可指。  ⑵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甲女於案發後翌日,求助當時前來上址送餐的人員,並電洽臺中市政府大雅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告知甲女遭房東性侵而查悉上情,此經證人即送餐員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送餐工作是我另外兼職工作,甲女係我送餐個案,我從112年3月起,幫甲女送餐,直到同年9、10月某日甲女搬離租屋為止,112年9月間某日,我送餐至甲女租屋處1樓,甲女下來取餐時,詢問我可不可以幫忙,甲女當時看起來很緊張、很恐慌、害怕,因為我不清楚實際狀況,我請甲女撥打電話給房東,我在旁協助幫忙錄音,甲女在通話後向我敘述被告前一天曾進入甲女房間,撫摸甲女身體,甲女一直拒絕,也將被告趕出房間,我就只單純送餐,也沒看過甲女這麼緊張樣子,甲女當時看起來很害怕,我才願意幫助甲女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12年9月初,甲女是否有與你反應何事?當時如何告訴你?)那天送餐的時候,我第一次看到她有驚恐、害怕的反應,甲女跟我說,『張小姐,我現在很害怕,你可不可以幫我一下』,甲女請我上去她的房間,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我就大概瞭解她的狀況。有提到就是她的房東前一天晚上,有進到她房間,要求一些狀況。因為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所以這些我都是聽甲女陳述。甲女當時拒絕,將被告請離開房間,甲女說被告還一直敲門、要她開門,讓甲女很驚恐、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28176號函暨檢附個案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日家防護字第113000949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66424號函暨檢附個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77頁、原審卷第121至125、129至135頁)。本院考量❶證人乙○○就甲女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與證人甲女陳述雖具同一性,然證人乙○○親自見聞證人甲女於日常生活中及案發後的情緒表現,與證人甲女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❷本案案發時,甲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難過驚嚇而無法自決階段,則她於隔天才告知長期送餐給自己的乙○○,與常情無違;況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刻主動向警方報案,而是利用隔日送餐員到來的機會,向乙○○吐露敘述後,始電洽臺中市政府大雅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告知甲女遭房東性侵之事,由此可知甲女應無故意對被告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原審勘驗甲女與被告間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結果,可見甲女稱「祥哥我...我看我...那個...那個」,被告答稱「嘿。怎樣?」;甲女稱「祥哥你說那個我...我...我不賺這個錢,對啦」,被告答稱「什麼?」等語;甲女稱「你說昨天那個,那個事情,我不不喜歡這樣子,你...你借我的錢我會還你,可是我不能做這樣出賣人格的事情啦」,被告答稱「也沒有什麼出賣人格啦,我只是想要幫妳而已啊」;甲女稱「可是...」,被告答稱「想得太複雜了」等語;甲女稱「可是妳有老婆,我不能跟你上床啊,對啊」等語,被告答稱「哈哈哈。喂。妳怎麼這樣想,妳情我願就可以啦。唉呦。也沒有那麼複雜啦」;甲女稱「這很複雜,因為你有老婆,我也很不想願意,因為我十幾年都沒有接觸男人了,對」,接著又稱「我是覺得不,這樣不對,對,我是你的房客,這樣不對啦,因為我已經很久..」,被告稱「談場戀愛而已,有什麼關係」;甲女稱「不行。不行啦。吼,就先這樣子先,因為我等一下有社工要來,不好意思,等一下,因為我要找工作,對。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足認證人乙○○所述:我請甲女撥打電話給房東,我在旁協助幫忙錄音等語屬實。則依甲女事後對被告稱「你說昨天那個事情」、「我不賺這個錢」、「可是妳有老婆,我不能跟你上床」、「我不能做這樣出賣人格的事情」等語,顯示甲女始終未同意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自難信甲女於案發前與被告有性交易之合意。❹依被告及甲女分別於偵查中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甲女確實有於112年9月6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傳送:「可以跟你先借100會吃飯嗎因為腸胃炎不敢亂吃」等語,於同日14時29分許,被告回稱:「下來拿」等語,而於同日14時8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雙方曾分別為49秒及31秒語音通話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核與甲女上開陳述她遭到被告猥褻行為前,曾下樓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經過相符;❺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3至83頁),被告將前開套房出租予甲女,雙方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則甲女所述她因擔心無法繼續承租上開套房,故以「怎麼可能」、「你有老婆,不可能」、「我確診」、「好了好到此為止」委婉拒絕被告邀約等語,衡情非虛。❻依卷附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屋內位置觀之,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甲女強制猥褻。綜上可知,證人甲女指述被告在她承租的房間內對她如何強制猥褻的情節,可以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雙方談妥性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甲女所 穿著之上衣,撫摸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而滿足 其個人性慾過程中,甲女有表達拒絕之意,已經甲女證述明 確,詳如前述,是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 亦可認定。  ㈣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雙方談妥性 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等語,難以採信,詳如前述,且依 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甲女有積極同意被告對她猥褻的任何 具體事證,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㈤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LINE通 訊軟體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與甲女間完整之對話 紀錄(包含已刪除及收回訊息)進行數位採證,未見被告所 稱雙方已合意進行性交易之對話內容,有該署113年10月28 日中檢介烈美113數採助62字第165295號函附數位採證報告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226頁);又甲女所持行動電話 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原審勘驗結果,也未見任 何關乎性交易之名詞或是相關用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2、193至198頁),其中雖見被告自112 年10月9日13時1分許起,多次傳送:「趕快去消案啦,不要 再拖了」、「請問你去消案了嗎?」等語,112年10月17日1 2時18分許,被告稱:「你非要這樣想嗎?」、「有必要嗎 ?」等語,核屬被告個人的意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的 認定。至甲女案發前是否罹患身心症及服藥等情,與甲女有 否同意被告對她猥褻,實在是二回事,都無從據以推論甲女 有同意被告對她猥褻,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此部分事 證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㈥另被告於原審請求對甲女及被告進行測謊乙節(見原審卷第43 、145頁),因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強制猥 褻犯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對甲女 及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都不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所為上開犯行,是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出 於單一強制猥褻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 4條規定予以論罪,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 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 的理由已在前面說明清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科刑說明    一、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如被告確實已對被害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 ,非不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與甲女達成民事上和解, 同意賠償28萬元,並當場給付1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至374 頁),足認被告對甲女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 由:㈠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 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其套房租客甲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致她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㈡被告犯後 雖否認犯行,惟終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諒解,詳如前 述,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㈢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學歷、目前開店做生意,3名女兒已 經成年、家境中等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 35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 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性觀念有偏差,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性 平之正確觀念,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罪,認有加強對其考 核及輔導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部清 償(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所示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 調解筆錄),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甲女 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他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金額:新臺幣)     調    解    成    立   內    容 被告願給付甲女28萬元,給付方式: ①於113年11月27日給付16萬元。 ②於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1

TCHM-113-侵上訴-10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強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坤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鄭銘宗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 有關本件發生時為被告王坤強與聲請人110年12月7日於振興 醫院共同搬運廢棄座椅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王坤強鬆手致 告訴人左手撞擊受傷,告訴人當下左手受傷之事實於離開搬 運處所後,旋即告知當日陪同前往工作地點之鄭佑瑜及另有 瑞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聲請人12月7日間,左手受 傷害之事實。(二)而被告王坤強於12月7日確有告訴人共同 搬運鐵椅之事實,於日後與告訴人之胞弟鄭銘輝電話對話中 ,亦稱縱然其鬆手夾傷也不至於有如此嚴重傷勢,並未否認 共同搬運鐵椅之事實,並非表示沒有搬運鐵椅,僅係對告訴 人時之傷勢程度有所保留。以及證人江文義雖於審判中改稱 當日被告王國棟並未參與搬運,惟其於起訴前之通聯內容, 雖未提及知悉告訴人當日左手於搬運過程中受傷之陳述,然 確係明確表示當日被告王坤強有共同搬運鐵椅之行為。(三) 又若被告王坤強、江文義皆稱王坤強為公司老闆,並未參與 當日搬運鐵椅故未致告訴人受傷害,為何雙雙於起訴前之對 話皆未否認此情。江文義甚至於主動陳述被告王坤強共同搬 運之事實。對此,原判決對於當日於振興醫院與告訴人搬運 廢棄座椅之人並無詳細論述,單以證人所陳、對話錄音之部 分內容認定被告並無犯罪事實,實有未盡調查之情。(四)實 則本件案發過程雖非處於密閉無人知之隱密處所,惟當日在 場之證人江文義當日另有工作,未能全程目睹被告王坤強與 告訴人搬運過程,告訴人左手壓傷之過程又甚為短暫,江文 義故於告訴人左手遭到傷害之時際未能目睹此節,依據江文 義之證述「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 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情」其與被告、聲請人 位於不同地點,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江文 義本身應不具證人之適格,非可據其供述作為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基礎。(五)關於告訴代理人於起訴前與江文義之通話 內容,主要已能證明被告王坤強110年12月7日在振興醫院亦 有搬運座椅之事實,與江文義是否目睹、聽聞本件犯罪事實 尚有不同。原判決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與對話內容 已證之被告搬運座椅之事實不能相合,更無從證明被告否認 之詞。原判決為被告王坤強有利之認定,實乃全然偏採被告 王坤強之辯解及證人江文義之供述。然被告王坤強之辯詞於 原偵查之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有諸多矛盾之處;證人江文 義供述更前後不一而迴護被告王坤強而不足採。反之,聲請 人實為本件被告王坤強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唯一在場目睹之 人。聲請人於原審亦對起訴犯罪事實為證人具結作證,本件 之犯罪事實實有聲請人之證詞可以為證,原判決對於聲請人 具結作證之犯罪事實,全然未予評價,以被告辯之詞為主要 論據,為被告無罪諭知,聲請人實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江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證稱:告訴人所指 述之情節並不實在,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 ,我們是各做各的事;王坤強是老闆,他沒有搬,而且他都 80幾歲了,無法搬運等語(偵17210卷第12-13頁、偵續7卷第 43頁)。證人戴進權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沒有人跟醫院 反應有遭鐵椅壓傷,有的話我們醫院馬上可以就醫,但是都 沒有人有反應等語(偵續卷第59頁)。上情均與被告所辯稱之 情節相符,足信被告所辯應屬實在。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 證人鄭又瑜之證述部分,證人鄭又瑜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 車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搬鐵椅(偵續卷第135頁),可見證人鄭 又瑜並沒有目睹告訴人與被告搬鐵椅之事。況依卷內告訴人 鄭銘宗手機(女友)與義明張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客觀 證據顯示:「早上我跟我老公是搬得多麼辛苦妳看他的手現 在還能工作嗎?」(偵17120卷第61頁),此與證人江文義上開 所證述,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等語,若合 符節,益徵證人江文義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屬實。㈢至於公訴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曾以電話與被告討 論本案並錄音之紀錄,被告並未坦承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 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錄 音之紀錄,證人江文義也未提及被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 鐵椅及鬆手之情事,此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㈣公訴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據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 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 、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惟均未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過失犯行。㈤ 至檢察官及參與人之代理人聲請調查振興醫院110 年度12月 份給付給義明環保公司清運費用及明細,用以證明當日清運 的車數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只有1台,被告辯稱清運物品數量 不多而無須搬運,並非事實云云。然縱使調查結果足以認定 當日清運的垃圾不只1台,也需要搬運等情,也無從佐證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當日有與告訴人一同搬運連座鐵椅,因無法 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鐵椅落下壓傷告訴人之因果關係, 即顯無調查之必要性。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上 述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坤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坤強係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 )負責人,鄭銘宗為該公司員工,鄭銘宗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即振興醫 院發包給義明公司整理資源回收物之資源回收室),因王坤 強與鄭銘宗一同搬運連座鐵椅時,王坤強應注意若有體力不 支或無法承受搬運之重物時,應即告知共同搬運之夥伴即鄭 銘宗,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此,因無法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該鐵椅落下後,壓傷鄭 銘宗之左手,致鄭銘宗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鄭銘宗嗣 自行前往國術館就醫,翌(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未見好 轉,於隔(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為保全其生命而進行截肢 ,並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 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坤強之供述 、告訴人鄭銘宗、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指訴及證述、證人江文 義、鄭又瑜及張緹雅之證述、證人鄭又瑜與張緹雅間LINE對 話內容、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證人張緹雅間LINE對話內容、 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被告對話錄音與譯文、證人江文義對話 錄音光碟、告訴人之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110年12月7 日我雖然有去上開地點,但我只是去指揮他們搬東西,我沒 有跟告訴人一起搬東西,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我所致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日並未與告訴人共同搬運連座鐵椅 ,告訴人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亦稱上開傷害係因不 慎遭門夾傷所致,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致, 且就當日事發經過,告訴人之指述與其餘證人之證述多有不 一致之情,可知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義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該公司員工,於110年12月 7日10時許,被告、告訴人、江文義及王國棟等人,共同至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地下室停車場處理資源回收業 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人即義明公司員工江文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 子王國棟於偵查中、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到場工作之友人鄭又 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振興醫院負責本案資源回 收聯繫事宜之員工戴進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2至13、64至65、71頁、偵續卷第59至61、135至137 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完成 上開資源回收業務後,曾向鄭又瑜表示手痛,由鄭又瑜陪同 前往進安堂國術館看診,同年月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同 年月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而送至臺大醫院救治,後續又至 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於上開臺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救治期 間,為保全生命而進行截肢,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 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 、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銘輝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偵卷第9、46至47、71至72頁、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復經證人鄭又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 續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並有瑞生診所 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偵續卷第105至107、109、123頁、偵卷第16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其所受上開傷害係源自於110年12月7日與被告 共同搬運連座鐵椅時,被告突然鬆手,導致告訴人左手虎口 遭鐵椅壓傷所引起(本院卷第210至213、217至218頁)。告 訴代理人鄭銘輝固亦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110年12 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搬鐵椅,被告突然鬆手,致告訴人 左手遭壓傷等語(偵卷第8至10頁),惟告訴代理人當日未 在現場,其所言係轉述告訴人所述,而與告訴人之供述具同 一性,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供述,合先敘明。  ㈢又告訴代理人鄭銘輝固曾以電話與被告討論本案並錄音,惟 該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該錄音內容可知,對話內 容大部份係在討論他案車禍,僅少部分論及本案,而論及本 案時,經鄭銘輝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搬東西放手 所致後,被告即回答略以:這個很有爭議的事情、你兩個人 搬東西怎麼放手、你再怎麼放手也不至於說會什麼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自該對話脈絡可 知被告否認曾鬆手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尚難驟認被告嗣 後已自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 事實。  ㈣再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 錄音,該錄音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錄音內容可知,江 文義稱該日江文義曾與被告及告訴人共同搬沙發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並未提及被 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及鬆手之情。而證人江文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 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 情(偵卷第12至13、41至43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合 併觀察證人江文義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江文義雖曾與 被告及告訴人3人共同搬沙發,然就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2人 共同搬連座鐵椅,證人江文義不知情,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事實。  ㈤至起訴書所引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緹雅 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瑞 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自110年12 月7日起受有上開傷害,惟均未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被告於 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鬆手及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逕以過失致 重傷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及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易-1868-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采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采瑜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劉宸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采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紀采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劉宸希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 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紀采瑜應賠償劉宸希13萬元,其中2萬元已於調解程序時先行給付,餘款11萬元則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8732號   被   告 紀采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采瑜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微工專員-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微工專員-張小姐」,並 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社團,說是要做包裝,伊是為了要工作,對方跟伊說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1萬元云云。 2 告訴人劉宸希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采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 被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 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4-12-09

TCDM-113-金簡-86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7 年7月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因婚後深感文化差異及彼此 生活習慣不同,兩造婚後僅2年即於109年8月協議分居至今 已近4年,感情疏離,無法有效溝通未有互動,原告父親過 世時被告亦未聞問;又據聞被告於分居後與某男子有不正常 交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自由交往後結婚,並非經婚姻仲介介紹, 兩造婚前曾同居生活,彼此並無太大文化隔闆或生活習慣差 異。又兩造婚後感情甚篤,被告在家照顧原告父母、料理三 餐、處理家務,與公婆相處融洽,然原告母親過世後,被告 竟遭原告趕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告知原告父親離世之消息 ,致被告無法參與原告父親喪禮。兩造簽立分居協議書係因 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情事,被告詢問原告後,原告竟要於兩 造婚姻存續中,同時與第三者即訴外人張小姐交往,被告感 到衝擊及不解,卻捨不得與原告離婚,故希望能簽立分居協 議書以維繫婚姻。原告雖經張小姐勸阻,仍簽立分居協議書 ,可知原告雖與第三者發生婚外情,仍欲維持兩造夫妻關係 ,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如認兩造簽立分居協議書 ,即可證明兩造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本件婚姻之破綻亦係 因原告外遇所致,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不得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7年7月4日結 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結婚公證書、居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4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 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協議分居而分居至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兩造分居既係經兩造同意,無論 其理由係原告主張之被告無法適應,或被告抗辯之挽回原告 外遇等情,均係兩造基於維繫婚姻而為之協議,難認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不得將此分居狀態歸責於被 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疑與某男子不正常交往之情,並未具 體化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所為 主張及舉證顯不足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9

TCDV-113-婚-55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鈺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提供其帳戶予他人而涉有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歷經上開偵查程序,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112年9月18日14時55 分許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商明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 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侑群、曹峻瑋、黃琬喻、張維翔、林志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鈺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49至6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只是想要要做家庭代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 商明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侑群、曹峻瑋、黃琬 喻、張維翔、林志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移歸字卷第30至 33頁、第46至48頁、第61至64頁、第83至84頁、第98頁背面 至第99頁),並有上開證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見移歸字卷第36至37頁、第42號第59頁、第73至78頁、第 94至97頁、第103至106頁背面)、貨態查詢系統(見移歸字 卷第9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字卷第 24至25頁背面、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應 徵工作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 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於107年6月中旬,將其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11萬元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而 涉有幫助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下稱前次偵查程序),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應 已清楚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 、素未見面之不詳人士,已足認被告能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⒉被告主張其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加入LINE名稱「微工專員- 張小姐」為好友,並提出其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對話 紀錄為佐證。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雙方對話之初被告固稱想 兼職等語,「微工專員-張小姐」也稱要寄送材料給被告做 代工等語,惟嗣後雙方對話轉變為由被告每提供1張帳戶提 款卡,就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等語,爰節錄如下: 編號 對話時間 「微工專員-張小姐」 被告 證據出處 0 112年9月18日 12時44分許 您名下還有其他帳戶嗎? 因為一張卡片只能夠申請到1萬的補助金 只有第一次入職才能夠申請到 後續就不能夠申請了 所以這邊需要問下你名下有幾張提款卡 到時候您這邊也可以得到相對應的補助金 三張 移歸字卷 第13頁 0 112年9月18日 12時57分許至13時0分許 好的喔 那您這邊現在方便去7-11嗎?可以的話幫您申請7-11的寄件條碼 您這邊去7-11寄出就可以了喔 這要把卡片寄過去嗎? 因為我之前就是給人家騙過 叫我把卡片寄過去 然後我的戶頭就變警示帳戶了 我等了很久 我的戶頭才可以用 那犯案的人才抓到 移歸字卷 第14頁 0 112年9月18日 13時1分許至13時2分許 我這邊也會盡快幫您把入職手續辦好 早點把材料補助金卡片一起配送的喔 好 那我這邊給你三張,可以嗎? 我要留一張 我要領錢 移歸字卷 第14頁 0 112年9月18日 13時22分許至13時26分許 好的喔 您這邊寄出了嗎? 給店員囉 寄出卡片真的會讓我很緊張 因為之前被騙過 移歸字卷 第15頁 0 112年9月19日 10時23分許至12時12分許 這邊跟您核對一下 您寄出卡片確定要做嗎? 就是您這邊寄出的卡片確定沒錢吧 跟您核對一下 好的喔 因為要用你的卡片買你的材料儲備 我們工廠會轉錢進去 需要你提供密碼來付款 為了避免不必要糾紛 這裡再和你確認一遍 什麼意思 對 好像有一個卡片裡面有十幾塊 那沒差吧 中國信託00000000 郵寄00000000 土地銀行19909 這是卡的密碼 移歸字卷 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 0 112年9月20日 20時40分許至22時18分許 土地銀行密碼錯了 您好 這邊的話您土地銀行的密碼還是錯誤 土地銀行妳試試看0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 郵寄有錢進來了 為什麼郵局進這麼多錢呀 有點嚇到 移歸字卷 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 0 112年9月21日 15時19分許至15時20分許 或者您這邊可以換一個帳戶 也可以的喔 換一個帳戶給妳就不會變警示帳戶了嗎? 移歸字卷 第17頁  ⒊自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微工專員-張小姐」要求寄出 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已經意識到此 舉與其前次偵查程序中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樣可能與詐欺犯 罪有關,進而導致其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但顯 然被告貪圖對方提出每交出1個帳戶提款卡,就可以拿取1萬 元補助金之利誘,仍容任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況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用付出任何 勞力,即可獲取高額補助金1萬元,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 再衡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給對方 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不問提供各該帳戶與自身從事 家庭代工乙節是否均有關連,為圖補助金即逕行為之,顯示 被告對於究竟有無家庭代工之實,並非在意,況依前述被告 與上開人員之互動情形,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將作 為合法使用乙節,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交出上開 帳戶提款卡資料,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中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 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 人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 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 接故意,然仍有如能取得提供帳戶之補助金,縱他人使用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 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 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條文移列),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 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 序,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賺取每交付1個帳 戶可得1萬元之不合理報酬,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 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 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路板作業員,與男友同住、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㈠ 周侑群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0時56分許起,自稱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周侑群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1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22時31分許 1萬9,998元 ㈡ 曹峻瑋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2時7分許起,自稱電商及銀行人員,向曹峻瑋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7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22時9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9月21日0時6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9月20日22時46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㈢ 黃琬喻 (提告) 於112年9月19日22時45分許起,自稱電商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黃琬喻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護帳戶云云 112年9月20日23時18分許 2萬5,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㈣ 張維翔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1時34分許起,自稱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黃琬喻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護帳戶云云 112年9月20日23時9分許 3萬12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23時42分許 3萬10元 112年9月21日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㈤ 林志昇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1時許起,自稱臉書賣家,向林志昇佯稱:出賣手機和筆電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11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70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鴻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五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政鴻前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透過TELEGRAM暱稱「猛男217 」、「微工專員-張小姐」等人告知如代為領取並轉交包裹 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包裹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取物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已預見其以迂迴方 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極可能為詐騙集團騙取之帳戶資料,俾 該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其他詐欺、洗 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與「猛男217」、「微工專員-張小 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余政鴻先依「猛男217」指示於民國112年 10月30日18時36分許,前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新興門市,領取裝有楊恣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44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共3張)之包裹後,旋即依「猛男217」指示轉交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後,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 秀蓉、陳鴻志、謝彰銘等人施用詐術,使陳國鋒、莊美真、 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陳鴻志、謝彰銘均陷於 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 陳鴻志、謝彰銘告訴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楊恣姍、被害人陳國鋒、莊美真、蕭妙 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陳鴻志、謝彰銘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紀錄、 至超商領取包裹紀錄、超商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 與「猛男217」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暨提款卡、存摺 、手機照片、本院113聲搜5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1至39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猛男217」、「微工專員-張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與「猛男217」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 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陳鴻 志、謝彰銘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 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8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蔡秀蓉、陳鴻志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1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 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 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願意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 與者僅有1次之領取包裹、轉交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 者,其犯後與被害人蔡秀蓉、陳鴻志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 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 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 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 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然其餘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 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 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 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 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 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152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係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蔡秀蓉、陳鴻志,可見被告需賠償予 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 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包裹已交付「 猛男217」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自承 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 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國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陳國鋒,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2 莊美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莊美真,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幣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3 蕭妙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蕭妙茵,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林永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聯繫林永祥,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3分許、112年11月3日9時18分許 10萬元、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日9時46、47分許 10萬元、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顏傳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聯繫顏傳勳,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6 蔡秀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聯繫蔡秀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陳鴻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聯繫陳鴻志,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5分許 83,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謝彰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謝彰銘,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9時57分許 6,1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112年11月4日20時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09-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馥亦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劉柏希 被 告 劉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易承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7月19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原 告重複在醫院看病違規使用健保卡,懷疑證件遭冒用等語, 另以電話假冒警員向原告佯稱:原告證件遭盜用涉及人頭帳 戶案件等語,再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原告提供毒 販辦理人頭帳戶,需監管家中貴重金屬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每塊5兩,共25 兩)、銀條15條(每條1公斤,共15公斤)裝入行李廂(下稱系 爭行李箱)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被 告丙○○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 孝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捷運永安市 場站後,將該裝有上開金條、銀條之系爭行李箱交予林易承 ,復由林易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騎乘向不知情楊承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系爭行李箱送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 9巷半山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易 承因共同參與前述詐欺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14號,下稱A案)。  ㈡被告丙○○前開與訴外人林易承等所為共同詐欺行為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 訴請求被告丙○○賠償以起訴時(即112年11月15日)臺灣銀 行公告黃金條塊賣出價格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62元,按 金條5塊(共25兩;25×37.5=937.5公克)計算,計193萬3125 元(937.5×2062=0000000);及以起訴時貴金屬交易中心公 告之白銀價格走勢每盎司752.71元,按銀條15條(共15公斤 ;15×35.274=529.11盎司)計算,計39萬8266元,合計共233 萬1391元。又倘認原告不能直接以金錢賠償請求,則提起備 位之訴,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原告純度99.99金條5塊(每塊 各5兩)及銀條15條(每條各1公斤),倘無實物給付時,則 折算給付233萬1391元。另被告丙○○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其子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 條塊5塊,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 應折算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提出 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1416號案件(下稱B案)審理時,經林易承 當庭指定結果,確認被告丙○○並非A案所指將行李箱交付 林承易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嗣也以不能認 為被告丙○○有參與原告主張共同詐欺犯行,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丙○○既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被告2人自無庸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9日11時遭不詳 年籍之人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 共25兩)、銀條15條(共15公斤)裝入系爭行李箱內,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予 林易承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稱向其收受系 爭行李箱及轉交系爭行李箱予林易承者,均非被告丙○○等 語,自應由原告就所提出原證4照片即被告丙○○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原證4照片所示少 年即被告丙○○,無非以:於警詢時,原告曾指認被告丙○○ 即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林易承於A案也曾指稱被告丙○○即 為轉交行李箱者等語為據。   ㈠然經依被告聲請調取B卷核對結果,被告丙○○自該案警詢時 起即否認有參與本件詐騙,也否認原證4為被告丙○○之照 片。經訴外人林易承於少年法庭當庭指認結果,也陳稱: 因被告丙○○脖子上並沒有刺青,故可確認丙○○並非原證4 照片所示少年等情。則林易承於A案(斯時被告丙○○並未 到案)中所為:被告丙○○即為本件將系爭行李箱轉交予林 易承之少年之供述,已有疵累,而無可採。此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書(即A案二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已將劉O希修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左手有愛心圖案刺青之少年(詳本院卷第192頁)可明 。   ㈡又於B案二審審理時,經法院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魏楷哲(即本案承辦員警,並負 責詢問、製作張榮勳〈即原告之父〉111年9月9日警詢筆錄 ),到庭證稱:「(問:筆錄中有提到現場其實似乎有與 被害人甲○○〈即原告〉進行視訊,你是否還記得?)記得, 印象中張小姐出國人不在國內,有相關東西需要跟她確認 ,因為只有她有見到車手,所以要向她確認,所以就以視 訊方法讓張小姐確認。(問:其中關於出示照片指認照片 中人的刺青這些經過,關於對方的刺青特徵,這些內容到 底是甲○○的回答還是張榮勳的回答?)甲○○於視訊中回答 。(問:其中又提到,關於腳掌比例跟耳朵特徵的問題, 此部分當時視訊過程是怎麼說明的?)甲○○報案當下有提 供一張她與對方面交當下對方的側身照片,所以應該是依 照那張照片去做相關說明。(問:提示B案二審卷第27頁 ,你是否記得講的是不是這張照片?)是。她提供的就是 這張照片。(問:針對耳朵特徵,到底她當時說有什麼樣 特徵?)沒有印象了。(問:針對這些你掌握的線索,到 底還有無哪些原因讓你認為本案少年可能是被害人指控的 車手?)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全案只依照被害人的 指認來鎖定少年可能涉案,是否如此?)是。(問:少年 指稱自己111年7月18日才離所,這件事情當時你有去確認 或釐清他有無可能在隔天從事車手工作?)沒有」等語。 再當庭請證人確認:「(問:請依照上開照片看著在庭的 少年確認右耳特徵到底是一致還是不一致?)在庭的少年 的右耳耳垂比較彎,車手看起來比較沒有那麼彎。(問: 你當庭看有無覺得照片中人跟在庭少年腳掌的比例有相似 還是不相似的地方嗎?)我也無法分辨」等語(上開部分 為兩造未爭執)。    則由證人魏楷哲於B案到庭證述及指認內容可悉,其並無 法回憶或當庭辨認出被告丙○○與原證4照片所示少年哪裡 一致?甚至直言車手的右耳耳垂看起來沒有在庭被告丙○○ 的右耳耳垂那麼彎,腳掌比例則完全無法分辨到底一樣或 不一樣。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結果, 經該局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警中刑案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案係因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且被害人所拍攝 照片經他單位同仁辯識後顯與被害人所述特徵相符,故鎖 定其為本案犯嫌並供被害人指證等情(詳本院卷第137頁 )。參酌案發當日員警提供包含被告丙○○的照片共6張給 原告指認,只有編號三(即被告丙○○的照片)看起來像取 款車手同年齡的人,已然具有相當暗示性(詳B案電子卷 證;少調833卷第35頁指認表)等情,自難由原告於警詢 時曾對被告丙○○為指認,而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佐。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丙○○確為本件原告 遭詐騙之車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應對原告受詐騙一事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原告受詐騙犯行, 故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先位部分);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條塊5塊, 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應折算給付 原告233萬1391元(備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65-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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