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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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 原 告 陳致佑 被 告 劉若妤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附民-2019-202503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9號 原 告 許文昌 被 告 劉若妤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附民-1749-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第17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 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告訴人呂○○曾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登記結婚 ,於111年7月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婚後之108年11月16日, 共同購買亞達伯拉象龜1隻(下稱本案烏龜)飼養,而共有 本案烏龜,其等離婚後,被告仍居住在其等離婚前最後之共 同居所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並照料本案烏龜,其後, 被告因需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8日間某時,以不詳代價, 將其所持有、與呂○○所共有之本案烏龜,出售予第三人,而 侵占本案烏龜。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呂○○達成和 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擅自變賣本案烏 龜,侵害呂○○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曾試圖 與呂○○和解,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烏龜之價值,及其對本案烏龜亦有所 有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 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 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呂○○達成和解,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 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 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犯 行,並呂○○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已先行給付原定於114 年3月應給付之第1期款項),有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81頁),且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和解內容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1頁),本院衡酌被告 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呂○○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 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 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許○○應給付告訴人呂○○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呂○○之指定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易-203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中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中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各處之刑 ,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在案( 按:該案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確定,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案件所處罪刑,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 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 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及3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暨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均宣告併科罰金,復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案犯後態 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 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 對本件定刑請酌情考量等語,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併科罰金三萬五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過往犯行深惡痛絕,徹底反省, 於案件審理期間至今,抗告人獨自照顧家中失智之父親及癌 症手術後之母親,希望法官考量抗告人係初犯及家庭因素, 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三罪,犯 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所定應執行刑 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 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三萬五千元,其所定 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金額最多(罰金二萬元)以上, 各刑合併之罰金五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 )。並說明已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的不法與罪責 程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具有同質性,且犯罪手法相同,及犯罪時間自108年1 0月3日至同年月30日,距離甚近,然與同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罪質及犯罪時間均不同、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 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至於原裁定認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二萬 五千元(構成即所謂內部性界限)部分,因該裁定既於原 審裁定時尚未確定,且已經本院另案撤銷,是本案自無所 謂內部性界限,應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雖陳述已徹底反省,現今獨自照顧家中失智之父 親及癌症手術後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受刑 人前開所指個人家庭事由,於個案定其宣告刑時已予審酌 ,與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各面向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13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郁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見被害人因其等 詐術陷於錯誤後,即轉介予被告辦理貸款等事宜,可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緊密,在詐欺集團中階層非低,而存有 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原因。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 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 情,認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則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 3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 事證,並於114年3月4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本 院判處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輕,衡諸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刑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 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 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5310-202503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淩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蔡宏澤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伯儒 黃明得 吳崇耀 蕭永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家淩、蔡宏澤、林 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稱黃家淩等6人)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家淩縱認告訴人丰緹絲醫美診所(下稱丰緹絲診所)即林 立人有醫療疏失,亦應以正當法律途徑保障權利,而非以非 法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巨額賠償,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由蔡宏澤、林伯儒與林立人、邱鳳美之通話內容可知,其2人 既已表示不以法律方式處理,而要以自己方式,即常常打擾 、騷擾診所、要整診所,如果不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就試 試看等言語,實以隱含要施加不法予診所,原審以該等文字 不構成惡害通知,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㈢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稱蔡宏澤等5 人)突然闖入丰緹絲診所,當下為丰緹絲診所之營業時間, 丰緹絲診所為顧及其他顧客之隱私及接受治療權益下,一再 退讓,但蔡宏澤等5人仗著人多勢眾屢以言語明確表示若不 支付款項,將進一步採取行動等言語威脅行為,嚴重影響丰 緹絲診所的聲譽,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壓力及恐懼。黃家 凌等6人藉口醫美受傷却不肯持續接受診治,反而一再迫使 告訴人為鉅額賠償,可見黃家凌等6人是有計畫的威脅告訴 人,目的是取得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嗣告訴人 實難以忍受長期生活在被告等恐嚇之中,因而報警處理,足 見黃家淩等6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之罪責。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黃家淩等6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邱鳳美、李怡慧分別 於警詢時之證述、林伯儒與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電話錄 音譯文、林伯儒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蔡宏澤、 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蕭永全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 診所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  ⒈被訴事實一㈠部分,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另名 不詳男子共5人雖確有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等情固堪認 定,然依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該處空間較為狹 窄,故其等站立距離較近,然其等並未包圍櫃檯,而係排列 為一橫排,無人手上持任何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 恫嚇他人之舉動,足認林伯儒所述其等並未包圍櫃檯乙節為 真。再邱鳳美、林伯儒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在丰緹絲診所停留 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其等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 至其他區域,且邱鳳美請其等離開時,其等並未抗拒或無故 滯留,且邱鳳美亦證稱記不得當日有何人以言語恫嚇致其心 生畏懼,李怡慧亦於警詢證稱其等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 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 粗魯等語,自難認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等人有 何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 ⒉被訴事實一㈡部分,林伯儒固有向林立人為如被訴事實一㈡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林伯儒與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0至12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林伯儒雖於電話中向林立人提及拉白布條 、找記者等語,然意在描述黃家淩因做醫美後兩頰出現大塊 藍色色紋而情緒崩潰之狀況,並無欲以該等惡害通知相加之 意;而其提及「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 有一個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道 」等語,亦係在表達黃家淩欲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 糾紛;又其提及「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 ,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然後能夠來 跟你溝通哦」等語,係在表達其受黃家淩委託,出面代為請 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而其所稱之溝通方式,即 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另 其提及「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對不對?講白了他媽的就 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商,這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 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說我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 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等語,僅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 金額進行溝通之意,是自無從認定林伯儒對林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有惡害之通知。 ⒊被訴事實一㈢部分,林伯儒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事實一㈢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林伯儒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3至15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其所提及「她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 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用我 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等語,除在描述黃家淩氣憤 之情緒外,其所稱「用我的方式」,僅係指如同111年8月16 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故林伯儒此次與邱鳳美 之對話中,亦未見對邱鳳美或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⒋被訴事實一㈣部分,蔡宏澤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事實一㈣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5至18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其提及「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 空,很有閒,陪你們那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 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等語,純屬表達對 丰緹絲診所未盡速處理醫療糾紛之不滿情緒,並未提及其日 後將對何人為何等不利之事;至其提及「200來談」、「200 來談有誠意再來談」等語,係因邱鳳美詢問其與黃家淩主觀 上希望請求之具體賠償金額為若干,其乃告以為200萬元, 其後邱鳳美亦表示會將此意見轉達予診所知悉,故此部分僅 屬雙方就賠償金額所為討論之一部,並非蔡宏澤單方面強索 財物;至其提及「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 有多瘋狂」等語,係因邱鳳美先提及「我們一樣都是女人, 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等語,故蔡宏澤並無以上開言詞為惡 害通知之意。故蔡宏澤此次與邱鳳美之對話中,未見對邱鳳 美或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 ⒌被訴事實一㈤部分,依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 雖可認蔡宏澤等5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因該處空間 較為狹窄,故其等站立距離較近,然其等並未包圍櫃檯,而 係站立於櫃檯之同一側,無人手上持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 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再依邱鳳美之證述可知,當日蔡 宏澤等5人亦僅停留5至10分鐘,且其等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 處,未至其他區域;李怡慧亦於警詢證稱:他們過程中肢體 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 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足認蔡宏澤等5人當日並無為恫嚇 他人之動作行為。又蔡宏澤、林伯儒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 事實㈤所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 月7日之對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20至24 頁),依3人之對話脈絡,林伯儒固提及「上次就跟你講下 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然其後亦稱「我們也沒帶 記者來,我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 能夠大家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是其 並非基於恐嚇之意而稱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至其提及「我 跟你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一聽到妳 們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思嗎?她就 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我用我的方式 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麼樣 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也可以講,我覺得 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其實是已經瀕臨崩潰 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些,我 覺得沒意義嘛」等語,僅在描述黃家淩對其認為手術失敗而 告訴人逾8個月均未妥善處理而氣憤之情緒;另其所稱「我 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不是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 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等語,其應僅在告 知邱鳳美其等當日係欲商談黃家淩之醫療糾紛一事。是林伯 儒此次與邱鳳美之對話中,仍未見對邱鳳美或林立人有何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⒍是依丰緹絲診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次電話錄音及現 場對話錄音譯文,均難認蔡宏澤等5人有對丰緹絲診所或林 立人為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參以黃家淩於 111年7月間亦因本案醫療糾紛對林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且丰緹絲診所亦曾提出補償方案,考量該過失傷害告訴直至 112年2月14日始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偵卷第347至349頁),是蔡宏澤等5人為黃家淩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而在上開過失責任尚未確認之 被訴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期間內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自無從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又蔡宏澤等5人於本 案既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則被訴與 蔡宏澤等5人有犯意聯絡之黃家淩,亦無從成立上開犯行, 乃對黃家淩等6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黃家 淩等6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黃家淩於111年7月間因本案醫療 糾紛對林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在臺北地檢署於112年2 月14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前之期間,丰 緹絲診所亦曾對其提出補償方案,黃家淩等6人在林立人之 過失責任是否成立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在該期間內與丰緹絲 診所磋商賠償金額,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㈡部分,蔡宏澤、林伯儒固曾表示將不以法律 方式處理,而要以自己方式,並提及「拉白布條」、「打擾 診所」、「如果近期內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大家就試 試看」、「要整診所」等語,然依各該對話內容之脈絡,蔡 宏澤、林伯儒或在描述黃家淩情緒崩潰,或在請求當面商談 ,或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金額進行溝通之意,其等本 意顯非屬對邱鳳美或林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為惡害通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㈢部分,蔡宏澤等5人固有在丰緹絲診所營業 時間進入診所內,然依丰緹絲診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知(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 139至141頁),其等僅在櫃檯處,手中亦未持有任何物品, 亦未有恫嚇他人之動作,參以邱鳳美及李怡慧均已分別於原 審及警詢證稱蔡宏澤等5人當日並未進行任何恫嚇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387頁,偵卷第48頁),則自難僅以其等進入 診所內,並要求診所處理有關黃家淩之醫療糾紛一事,即認 蔡宏澤等5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其等行為或言語屬惡害通 知。至檢察官另以黃家凌等人藉口醫美受傷卻不肯持續接受 診治,反而一再迫使林立人為賠償為由,認定其等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然黃家凌斯時既已認林立人先前對其施以臉部 4D皮秒雷射療程之效果不佳而具醫療疏失,且已對林立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足認黃家凌當時顯已對林立人之醫術信心 全無,此亦與其於警詢所述相同(見偵卷第12頁),則其拒 絕以繼續接受林立人之診治作為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之賠償 方案,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據此即認黃家凌等6人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 可採。 ㈤綜上,蔡宏澤等5人被訴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危 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則被訴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黃家淩,亦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黃家淩等6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吳崇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淩 女       蔡宏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林伯儒        黃明得        吳崇耀        蕭永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淩、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淩係被告蔡宏澤之母、被告林伯儒 之乾姐暨被告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之乾媽。被告黃家淩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由林立人醫師所經營之丰緹絲醫美診所(下稱丰緹絲診所) ,接受臉部4D皮秒雷射療程後,因術後臉部產生斑點而與林 立人產生糾紛,乃於111年7月間對林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 偵辦(下稱另案)。詎被告黃家淩明知於111年8月至同年9 月間,另案尚在偵辦中,並未確認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有何 過失,對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竟與被 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合稱被告 蔡宏澤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家淩於111年8月16日 前某日,先向被告蔡宏澤等五人表示,要向林立人索討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要找記者到場、拉白布條等情,並命 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以親至丰緹絲診所或以電話聯繫丰緹絲診 所等方式,遂行索討200萬元款項之目的。嗣被告蔡宏澤等 五人即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於111年8月16日至丰 緹絲診所,由被告林伯儒向丰緹絲診所營運總監邱鳳美恫稱 :「要替黃家淩討回公道」等語。  ㈡被告林伯儒於111年8月16日稍晚,於電話中向林立人恫稱: 「……他們就說他們也說啊,不然要找記者去啊,去拉白布條 甚麼的,我說人家要做生意的,也沒也必要搞成這樣子啊…… 簡單講她(指被告黃家淩)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 她認為公道的一個做法……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 麼書吼,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你也 不希望我們三天兩頭,我們就有人跑去診所去有任何的動作 什麼的……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等語。  ㈢被告林伯儒於111年9月1日,於電話中向邱鳳美恫稱:「……她 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 去面對你們診所……我也不希望說這事情沒有一個結論,然後 要我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等語。  ㈣被告蔡宏澤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於 電話中向邱鳳美恫稱:「……8個月了,你當怎麼樣當大家都 很有空,很有閒……你們如果近期內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 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200來談……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你 也知道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等語。  ㈤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先將櫃檯圍 住後,由被告林伯儒向邱鳳美恫稱:「……上次就跟你講下一 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我姐(指被告黃家淩)她現在已經 她一聽到你在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她叫我 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 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她其實是已經跟 你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 些……我們不是來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 只是這樣子了啦」等語。被告六人即以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方式 ,暗示未來將有不利於丰緹絲診所名譽、財產或丰緹絲診所 員工安全之舉,以此恫嚇林立人及丰緹絲診所員工,致林立 人及丰緹絲診所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立 人拒絕付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六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六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六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六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丰緹絲診所採購人員李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被告林伯儒與告訴人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即前揭被訴事實㈡部分)。  ㈥被告林伯儒與證人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 前揭被訴事實㈢部分)。  ㈦被告蔡宏澤與證人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 前揭被訴事實㈣部分)。  ㈧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時之對話錄音 譯文(即前揭被訴事實㈤部分)。  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 五、訊據被告六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家淩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蔡宏澤等五 人為上開行為,且依卷附事證,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亦未為任 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我只知道被告蔡宏澤等 五人先後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商談賠償金 ,其餘細節全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蔡宏澤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雖有於111年8月16日、9月 7日至丰緹絲診所,並於同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通話,然 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林伯儒辯稱:我雖有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至丰緹絲 診所,並於同年8月16日、9月1日與告訴人林立人、證人邱 鳳美通話,然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  ㈣被告黃明得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有到丰緹絲診所,因為被 告黃家淩臉受傷,我們是去了解狀況,不是要去做什麼,我 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㈤被告吳崇耀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 ,只是陪同到丰緹絲診所而已,我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也沒 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㈥被告蕭永全辯稱:我於111年9月7日有至丰緹絲診所,但我沒 有說話,我們也沒有把櫃檯圍住。當天我會去現場,是因為 我們本來要約吃飯,碰面後,被告蔡宏澤跟我說先陪他去丰 緹絲診所,他想去講被告黃家淩的事,我才陪同被告蔡宏澤 前往,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黃家淩係被告蔡宏澤之母、被告林伯儒之乾姐暨被告黃 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之乾媽;被告黃家淩於110年11月5日 ,至上址丰緹絲診所,接受臉部4D皮秒雷射療程後,因術後 臉部產生斑點而與告訴人林立人產生糾紛,乃於111年7月間 對告訴人林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另案偵辦,於111年8月至同年9月間,另案尚在 偵辦中;嗣後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即為代被告黃家淩處理與告 訴人林立人間之上開糾紛,先後為下列行為:①被告蔡宏澤 、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於111年8月16日,親至丰緹絲診 所;②被告林伯儒於111年8月16日稍晚,與告訴人林立人透 過電話聯繫;③被告林伯儒於111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透 過電話聯繫;④被告蔡宏澤於111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透 過電話聯繫;⑤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親至丰緹 絲診所;而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為上揭①至⑤所示之行為後,告 訴人林立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被告六人均未予爭執, 且據證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邱鳳美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李怡慧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35-38頁、第41- 45頁、第47-49頁、第257-258頁、第293-294頁,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6-389頁),此外,尚有 被告黃家淩於丰緹絲診所之就醫紀錄、丰緹絲診所111年8月 16日、同年9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85頁、 第95-99頁、第139-141頁、第347-349頁,本院卷第262-288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如雙方確 有民事糾紛,索賠數額固於民事上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則難 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項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 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 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 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 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是 其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 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 成該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如被告所 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僅係一 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 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思。  ㈢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被訴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一群人圍堵在我 們的櫃檯,大略跟我們講黃家淩皮膚的傷害,他們要討回 她的公道,這次他們沒有提到賠償數字,我沒有讓他們到 診所其他區域,所以他們只有到櫃檯前,他們停留的時間 大約5至10分鐘。我覺得被告等人那天是來警告我們的。 我害怕他們拿槍、拿刀,砸我們的診所,傷害我們的客人 。我判斷被告等人可能有拿刀拿槍,是因為當下他們的氣 勢,但被告等人當時並沒有拿刀拿槍。我想不起來當天他 們到診所時,是否有人說什麼讓我心生畏懼,我會覺得受 到威脅,是他們一群人走過來的感覺,人很多一起走過來 圍著我們。我們診所裡面有客人,當天我們還在營業,我 相信營業單位有這樣的狀態,不管是客人還是其他路人, 看到都會覺得我們發生什麼事情了,譬如有一個客人就說 ,你們發生什麼事,我覺得很可怕,你們診所怎麼會這樣 ,代表你們一定有什麼狀況,客人會影響到客人,客人害 怕就說是不是你們醫生的問題,還是我們怎麼樣。當天我 請他們先下去,因為診所在營業也有客人。我請他們離開 後,他們就到樓下及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他們下去之後 ,一群人有些在我們樓下,有些在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 其實他們穿黑衣服,有一群人是很明顯的,他們下去後, 看著我們的診所,互相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1頁 、第385-387頁、第389頁)。   ⑵另證人即被告林伯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蔡宏澤約 我去的,就說直接去跟丰緹絲診所說,黃家淩的臉這個問 題要怎麼樣解決,這次是邱鳳美跟我接洽,我們到診所要 找林立人,我不記得邱鳳美是說林立人不在還是在忙,反 正我們沒有見到林立人。邱鳳美說會幫我們轉達林立人, 我們有要談黃家淩的臉這個問題,然後我就把電話留給邱 鳳美,這次去診所的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丰緹絲診所在2 樓,我們一上樓就是櫃檯,樓梯口跟櫃檯大概是1公尺的 距離,我們就是站在櫃檯那個地方,沒有到其他地方,我 們沒有圍著櫃檯,因為那個櫃檯很小一個,旁邊就是樓梯 間,大概就1公尺距離,我們就站在1公尺的範圍左右而已 ,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得很清楚,我們沒有圍著櫃檯的這種 舉動。關於邱鳳美說我們離開後在樓下或是對面等之事, 並沒有這樣的情形,我們在下面最多是一根菸的時間,然 後就離開了,應該沒有超過1分鐘,我們完全沒有走到對 面去。我們只是去協商,希望診所能給我們一個答案,我 去診所前沒有先跟黃家淩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3頁 、第396頁、第399頁、第403頁)。   ⑶自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99頁),可知 當時確有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另名不 詳男子共五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該處空間較為狹 窄,故上開五人站立距離較近,然上開五人並未包圍櫃檯 ,而係排列為一橫排,無人手上持任何可為兇器之物品, 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足認證人林伯儒所述並未 包圍櫃檯乙節無訛。另依證人邱鳳美、林伯儒所證,當日 上開五人在丰緹絲診所停留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上 開五人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於證人邱 鳳美請上開五人離開時,上開五人並未抗拒或無故滯留, 且證人邱鳳美另證稱記不得當日有何人以言語恫嚇致其心 生畏懼,證人李怡慧亦於警詢時證稱:他們過程中肢體上 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 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見偵卷第48頁)。故自上揭客觀 經過視之,難認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等 人有何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至證人邱鳳 美固證稱上開五人離開診所後,有至診所樓下及對面目視 診所互相交談之舉,惟依證人林伯儒所證,其等至樓下後 ,僅作短暫停留,且證人邱鳳美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佐 證,自難遽認屬實。  ⒉被訴事實㈡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62-270頁 ),被告林伯儒該次確與告訴人林立人有下列對話(林即 被告林伯儒,醫即告訴人林立人,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 涉及恐嚇之言詞):    ①林:從去年到現在,那她,簡單講,她,我大姐她跟我 講的是蠻氣憤的啦,那我覺得這個其實是小事啊,對我 來講,我真的覺得是小事,也沒有必要勞師動眾什麼的 。他們就說他們也說啊,不然要找記者去啊,去拉白布 條什麼的,我說人家要做生意的,也沒有必要搞到這樣 子啊。我看她臉上的狀況也沒有到整個潰爛還是什麼很 嚴重啦。林醫師,我要跟你講的是說喔,事情已經發生 了,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 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道, 也許對你而言,你覺得這不是你的責任,或者是你的責 任沒那麼大。     醫:我覺得這件事情哦,我們我賠償,因為這個女生很 在意臉,所以這麼長的時間,這個對她一定是一個很大 的心理負擔,我覺得賠償這個我如果……    ②林:林醫師,我這樣跟你講啦,我大姐後來找我吼,跟 我講,因為這是去年發生的嘛。她上個禮拜才來跟我講 ,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那她來跟 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然後能夠來跟你溝 通哦,那既然我知道了,那我也想說,所以今天才會才 會去過去你們診所一趟嘛!那我是覺得這個事情可以簡 單化啦,她要的其實就是一個她認為的一個公道。那這 個賠償的部分,林醫師,如果你認同,那我們就做一個 協調,做一個協商,那她的部分我就叫她全部撤告,我 覺得這事情比較可以簡單化啦。     醫:沒問題,我可以把我律師就是我們診所那個律師的 那個聯絡資料給你,反正因為這個我說過,因為我,我 不是我能夠決定,因為這個是診所的律師,然後包括診 所她都要一起。    ③林:好啦,沒關係,我是覺得林醫師就是你態度有出來 ,然後其實簡單講,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對不對? 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商,這 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說我 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我覺得 這樣子你們也很疲勞,我們也很累啦。我是覺得沒有到 那麼嚴重的地步啦,對呀,好不好,那不然沒關係,這 是我的電話,那你再看你請老闆還是說可以做主的人, 決定的人,然後能夠跟我做一個協調,那我再去,我再 去說你們有一個有一個數字出來,那我再去跟我這個大 姐去說服她,對因為她,說實話,她是蠻氣的啦,然後 她,對啊,她當然這都是故事,你們前面的東西就各說 各話嘛,她是蠻氣的,她也因為這樣真的去看心理醫生 去看精神科,然後再跑來哭著跟我講,我覺得說實話我 有看到她的臉,我自己覺得是沒那麼嚴重啦,但是女生 可能她有在跑醫美的她,她們可能比較注重啦。對啊, 是因為這樣,她真的是跑心理醫生,看看心理醫生什麼 的,她去看精神科什麼的,她哭著這樣子,我說好吧, 就幫她處理。對呀,我們大家有個認知啦,好不好,醫 生,我們彼此有個認知,那你態度也出來,那你也願意 賠,那就是這個數字,可能大家就是做一個協商或怎麼 樣子,對,因為她說一毛錢都不要啊,就叫我帶一堆人 說過去拉白條找記者過去啊,我說,沒必要鬧到這樣子 吧,對啊,對啊,就是這樣子沒什麼意義啦,對啊,對 啊,就說不要她也不缺錢,她要出一口氣,我說那也沒 意思啊,我說你這樣害人家這樣也不好,事情都已經發 生了,這樣子已經發生的東西,那你去拉白布條啦,叫 記者來,你的臉還是不會恢復嘛,那沒有意義啊,對啊 。     醫:我那時候是真的有跟她講說她,如果因為她有紋過 白色的那個顏料在上面,她可以……不就搞定就恢復原狀 ,但是她又不願意,我就不太懂為什麼。     林:我覺得她有可能有一半也是失去信心了吧,多多少 少可能有失去。     醫:因為她那個紋,那個她那個白色那個刺青在臉上, 那個不是她在很以前紋,那不是我們幫她紋的,可以去 找她以前,然後費用我們出,我說你啊,那你這樣不就 蓋掉,不就搞定了這麼簡單,但是她好像又不願意,我 不懂。     林:這個我真的不太懂,這方面我真的是不懂,你們專 業都不懂,我就聽不懂。沒關係啦,反正我們就是大家 彼此拿出一個態度,那然後就是看這個事情能夠簡單圓 滿解決啊。你們數字出來,我就跟我大姐協商啊,協商 OK,那就叫她撤告,那事情就這樣結束掉,這樣就好了 ,好不好?     醫:好,OK。     林:好,那我再等你們那邊電話謝謝。   ⑵就上開對話,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電話中我只是轉述,黃家淩的情緒很崩潰,曾經說要拉 白布條或者找記者來討回公道,我只是轉述,並不是恐嚇 他,而且在講完拉白布條跟找記者的這句話之後,我還說 我有跟黃家淩講不要去做這些事情,事情沒有那麼嚴重。 再者,我希望這件事情圓滿解決,才會講說你們也不希望 我們三天兩頭的去騷擾到你們吧。我說「用我的方式」等 語,是指我們三天兩頭去騷擾他們,去吵他們、去煩他們 ,意思是登門拜訪,問說要不要給我們一個交代、一個解 決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伯儒之證述,可知依二人之對話 脈絡,被告林伯儒提及拉白布條、找記者等語,意在描述 被告黃家淩情緒崩潰之狀況,並非欲以該等惡害通知相加 ;而其提及「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 有一個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 道」等語,係在表達被告黃家淩欲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 件醫療糾紛;又其提及「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 什麼書吼,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 然後能夠來跟你溝通哦」等語,係在表達其受被告黃家淩 委託,出面代為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而其 所稱之溝通方式,即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 診所請求當面商談;另其提及「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 對不對?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 商,這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 說我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等語 ,僅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金額進行溝通之意。綜上 ,無從認定被告林伯儒對告訴人林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何有惡害之通知。  ⒊被訴事實㈢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71-276頁 ),被告林伯儒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林即被 告林伯儒,丰即證人邱鳳美,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 恐嚇之言詞):    丰:嗯,對那林先生我想就是就部分,這個部分我想跟您 說就是說,針對就是黃小姐在我們院所消費的部分,如果 說消費,這個部分我們想說就這個部分的金額,她原來的 消費金額,我們退還給她。    林:這個消費金額是多少,她沒有跟我說呢。    丰:她金額差不多是5萬,5萬上下而已。對5萬多,反正 詳細多少金額,我們就是針對那個金額,我們就原金額退 還給她,這樣子,再麻煩你幫我做一個轉達好嗎?因為坦 白講……    林:目前我就可以轉達你了,因為她有跟我講了一個數字 ,吼,那我也跟她講,這個數字基本上是不太可能。    丰:你說,我聽聽看。    林:那時候像你講的這樣子,你說她原本消費的金額退還 給她,基本上我覺得我是她,我也沒辦法接受,那就等於 好像就是說,我當初我就是沒有去你那邊消費,我拿回我 的錢,但是我的臉已經爛了,我的臉已經反黑,這是事實 啊。你懂我說的意思嗎,我相信如果換成是你,你也應該 沒辦法接受啦。我覺得這種說法一般人都沒辦法接受。    丰:那林先生,我聽聽看您剛剛說的。嗯,您說。    林:你們讓你們討論一下好不好,因為我覺得我不希望由 我這邊,因為我姐她講的數字我也覺得不合理,所以我覺 得我沒有必要去跟你講這個數字,因為我自己都覺得不合 理了,那我去跟妳講的話,變成好像我在跟你獅子大開口 什麼的,我說實話,我也不願意去做這樣的壞人,而且我 也覺得這是不可能的東西,那我覺得就是有我那天跟林醫 生講,我就說你們去做協調,你們協調好,那你們拿出你 們的態度來,然後看怎麼樣,數字出來我覺得欸,這個數 字其實也合理啊,那怎麼樣,那我去想辦法去說服我姐, 說這個事情就這樣結束,請她也完全撤告,我覺得這才是 一個我們處理事情的一個模式啦。    丰:林先生,因為坦白講,那個你姐姐,她也已經對我們 診所做提告了,那我覺得那這樣我們回歸到司法的調查, 這個部分好不好,就是司法,如果她也已經做提告了,那 我們就等著司法對我們的判定。    林:我知道那天林醫生也有講,我姐她會找我的,其實她 的心態上,應該就是不平,然後就是憤慨,然後是想要, 她可能就是,她的想法啦。她,對啦,她就哭著跟我講說 ,她如果叫她去看心理醫生很好,精神科什麼,她就是很 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 對你們診所。那我說實話,我在去你們診所,是你們店長 跟我接觸的,那我有跟你們店長講,我就說看你們診所這 邊看有沒有什麼說法或者什麼想法,大家一起來解決這個 事情,然後我說我也說實話,我也不希望說這事情沒有一 個結論,然後要我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你 們也不希望啊,說實話,我也不希望。    丰:林先生,應該坦白這樣講,你在幫姊姊做一個那個, 那我們也其實我們也針對這個部分,我們並沒有做任何的 逃避,我們也想要幫姊姊做治療,那姐姐拒絕了我們,想 要用這個方式,她不再跟我們見面,那針對這部分,那我 們想說我們可以做得到的部分,就是針對她所消費的金額 ,我們原金額退還給她,那這個部分你說你不能夠接受, 那我覺得如果真的沒辦法接受的話,那第二個部分就是說 ……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二人之對話脈絡,被告林伯儒提 及「她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 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 你們診所」等語,除在描述被告黃家淩氣憤之情緒外,其 所稱「用我的方式」,僅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 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故被告林伯儒此次與證人邱鳳美 之對話中,亦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⒋被訴事實㈣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76-281頁) ,被告蔡宏澤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蔡即被告蔡 宏澤,丰即證人邱鳳美,黃即被告黃家淩,底線部分為起訴 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丰:你好你好,那個我們沒有不處理,而且我們在處理,那 我們也希望要就是讓你母親是開心的。   蔡:如果東西談好弄好,要談再來談,媽的有夠誇張的!我 跟你講啊,拖太久了。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空 ,很有閒,陪你們那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我 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   丰:那個,那個家凌的。   蔡:然後你不要覺得好像人家好欺負,我跟你一條一條算。   丰:可以啊。   蔡:醫美做過什麼事情?你們醫美做過什麼事情?這樣的東 西?   丰:所以我要怎麼稱呼你?家淩的兒子嘛?還是怎麼稱呼你 ?總有個姓?怎麼稱呼你,比較那個?   丰:蔡先生,第一個我們沒有不處理,如果我們今天不處理 ,我們不會陸陸續續打電話,那剛開始打電話給媽媽的時候 ,媽媽都就那時候沒有回應我們,那前面我們在做治療這個 治療您也知道在必須要時間,那這種東西反黑的東西,他本 來就需要時間慢慢來代謝,你不可能說一次把皮膚燒到底層 嘛,那這個當初在做治療的時候,一開始就有,醫生,最早 期,我們就有有做這個術後的衛教。好,沒關係,事情都發 生了,那我們現在希望就是說第一個處理媽媽反黑的問題, 第二個媽媽覺得說,哎,我對這邊沒有信心。   蔡:官腔就免了,醫美我認識很多間啦,官腔免了。   丰:我沒有要,我沒有要跟您官腔。   蔡:官腔的部分,你那個行前教育什麼的,我也不管我也不 想管。   丰:好,蔡先生,沒關係。   蔡:你要有個交代。   丰:你要一個交代,那我現在也告訴您說,好現在部分,就 是說那天我跟媽媽提到就是說那就是媽媽做的那個課程,因 為媽媽也已經對我們的診所做提告了嘛,那這個部分我們想 說……   蔡:那可以撤告呀!你講快點!   丰:好,我講快一點,我們可以做的就是媽媽做的金額多少 錢,我們就原金額退還給他。   蔡:一句話,不可能啦。花多少錢?來來來你出來,你做多 少?   黃:八萬。   丰:蔡先生,蔡先生,那您告訴我。   蔡:那我八萬給你,你臉讓我做。我跟你講不可能啊,想好 再打過來。   丰:蔡先生你等一下好不好,我想問你,那你的想法,你是 什麼想法?你可以告訴我,我幫你做轉達好嘛?   蔡:轉達,我這邊,那我這邊我媽做一次治療多少錢啊?他 不知道會不會好啦。嗯啊你們這樣子說8萬塊打發人?我操 。那我們每個人都要去開醫美就好啦,做壞了又不賠!   丰:那你直接跟我說要多少,你直接說,你覺得多少的金額 ,是對你來說、對你媽媽來說,你們覺得……   蔡:200來談。   丰:200來談喔。   蔡: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好談,一切都好談啊,只是你 們媽的,不要這麼誇張。   丰:那我跟你講這個部分,我跟我們的上面的主管報告,好 不好?   蔡:好   丰: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真的我跟你講,蔡先生。   蔡:晚上你來個電話啦!   丰:蔡先生,我也想幫你那個好不好,那只是說這個部分我 會幫你提上去,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我會盡量幫你提到 你講的這個部分,我也是站在,講實話,我也是站在家淩的 立場,他這樣的……我們一樣都是女人,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 ,所以,蔡先生……   蔡: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這 你們應該很清楚。   丰:那反正最後我希望當然是能夠幫你去反映你的這個狀況 。   蔡:我們都希望可以去和平的解決嘛   丰:對呀   蔡:我們一切都,唉你們做你們醫美繼續就是繼續做啊,然 後我們也可以得到我們這樣的賠償,大家就相安無事,我覺 得這是最好的。   丰:好,那如果真的我講實話,我一定會盡全力幫你們去做 一個這個表達,然後如果真的,當然我覺得也要醜話先講在 前頭啊,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真的講實話,我們就以法律的 部分司法的程序去走,那如果真的司法判定我們怎麼樣,我 們一定是責無旁貸,去做這個部分好不好?   蔡:哈哈哈哈哈,沒事沒事你們看,你們答覆今晚給我喔。   丰:好好OK好謝謝拜拜。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二人之對話脈絡,被告蔡宏澤提及 「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空,很有閒,陪你們那 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 們大家就試試看」等語,純屬表達對丰緹絲診所未盡速處理 醫療糾紛之不滿情緒,並未提及其日後將對何人為何等不利 之事;至其提及「200來談」、「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等 語,係因證人邱鳳美詢問其與被告黃家淩主觀上希望請求之 具體賠償金額為若干,其乃告以為200萬元,其後證人邱鳳 美亦表示會將此意見轉達予診所知悉,故此部分僅屬雙方就 賠償金額所為討論之一部,並非被告蔡宏澤單方面強索財物 ;至其提及「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 瘋狂」等語,係因證人邱鳳美先提及「我們一樣都是女人, 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等語,故被告蔡宏澤並無以上開言詞 為惡害通知之意。是以,被告蔡宏澤此次與證人邱鳳美之對 話中,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⒌被訴事實㈤部分:  ⑴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一整群人上來的氛 圍,讓我覺得害怕,我害怕他們拿槍、拿刀,砸我們的診所 ,傷害我們的客人,我判斷他們有拿槍、拿刀,是因為他們 當下的氣勢,實際上他們沒有拿槍、拿刀。話語的内容我忘 記了,但是講話的口氣,就是類似警告,說如果沒有處理我 們就怎樣等等的話語。當天他們一樣是在櫃檯前,沒有進到 診所其他區域,一樣是停留5至10分鐘。我請他們離開後, 他們就到樓下及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並交談,我沒有詳細確 認對方停留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第375頁、第 387-389頁)。  ⑵另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去也是一 樣要跟他們談,到底如何解決黃家淩的臉這個問題,因為一 直沒有給我們一個確切的答覆,我們也是要找林立人醫師。 我那時候有跟邱鳳美講,這件事情的發生是林醫生,但從頭 到尾都是邱鳳美來跟我們談,妳又不能夠做主跟我們談,我 們堅持想要找林立人醫生,才能夠了解這個問題到底要怎樣 去做解決。我們當時沒有圍著櫃檯,因為那個櫃檯很小一個 ,旁邊就是樓梯間,大概就1公尺距離,我們就站在1公尺的 範圍左右而已。這次我們在現場大概5至10分鐘。這次診所 的說法是要自行跟黃家淩做協商,會自己聯絡她,所以後來 我跟丰緹絲診所就沒有任何的聯絡,或者再上門。我們離開 後沒有在樓下或是對面等,我們在下面最多是一根菸的時間 ,然後就離開了,應該沒有超過1分鐘,我們完全沒有走到 對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3頁、第396頁)。  ⑶自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141頁), 可知當時確有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 因該處空間較為狹窄,故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站立距離較近, 然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並未包圍櫃檯,而係站立於櫃檯之同一 側,無人手上持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 舉動,足認證人林伯儒所述並未包圍櫃檯乙節無訛。另依證 人邱鳳美、林伯儒所證,當日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在丰緹絲診 所停留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當日僅 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證人李怡慧亦於警詢時證 稱:他們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 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見偵卷第48頁 )。由上,堪認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當日並無為恫嚇他人之動 作。  ⑷另據本院勘驗該次對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81-288頁 ),被告蔡宏澤、林伯儒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 蔡即被告蔡宏澤,林即被告林伯儒,丰即證人邱鳳美,底線 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①林:我們上次來,我們也…你們都講林立人,人不在,好, 那後來你通電話,我電話中我也跟你講得很清楚,好,我 相信我們都是平心靜氣在講,那可是說實話我覺得你們給 我們的回覆就是沒有,我說實話沒有誠意,我說實話是一 點誠意都沒有,什麼叫做我們消費了多少錢,我退還給你 們,就講不過啊。    丰:這種事我也把你們的話轉達上去,那至於後續怎麼樣 ,那我覺得就是我們再用電話。    蔡:我要等多久?    丰:講實話,我已經有在聯絡,如果我今天沒有要那個, 其實都可以不要打電話。    蔡:不要打,不要打。    丰:蔡先生,你不要誤解我的意思,你怎麼用這樣的字面 上呢?    蔡:你這樣講出來,我當然。    林:你要體會一下他當人家兒子的心情,他媽每天在那邊 哭,每天這樣子。    丰:我當然了解,所以我那天為什麼會在我出差我還打電 話給你。    蔡:SO?那干我屁事喔?我今天要的是答案,我不是要你 出差旅遊。    丰:我沒有要怎麼樣,我是這樣跟你講欸,我希望我們大 家就是好好的講,那至於後續怎麼樣,我也會請公司,就 是最上面那邊看怎麼樣,因為我們現在是營業場所,其實 裡面都有客人。    林:我跟你講,我們也不希望我們今天在這裡,上次就跟 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我們也沒帶記者來,我 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能夠大家 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對不對?    丰:所以我也希望說你們體諒我們,包括昨天在跟蔡先生 講的時候,我也跟你提到說,我們會跟上面說,那我說了 ,那後面後續怎麼樣,我會再跟您說,那只是說我們現場 是營業的單位,我希望說不要。    林:我們上次來我們就跟,就跟你們那個店長講,是你嗎 ?上次我就跟你講說,我們不希望我們再來嘛,你也不希 望我們來,在你們在營業我們過來,造成你們的困擾。可 是你們電話的回覆,根本是讓人完全沒辦法接受啊,那你 不能講說我要負責啊,我要負責的結果就是好,我們討論 結果你當作沒來過,我錢還你們,那你臉爛掉是你家的事 ,這樣講不過吧?對不對?那林立人,他又不出來面對, 我相信他一定在啦。我相信他一定在啊,他也不願意出來 面對,我也跟他通過電話,對不對,我也跟他講說,這事 情可以很簡單處理,大家看怎麼樣圓滿解決而已,你們也 不希望我們三不五時就來,那如果警察又來又怎麼樣,你 們可以這樣子來,要鬧大也可以,我們需要跟他回派出所 做筆錄,做完我們馬上就要記者來直接到派出所直接把事 情弄大都沒關係,我們一毛錢都不要拿也可以,我相信你 們的損失一定比我們大,我頂多就帶我姐到處想辦法去看 醫生。   ②丰:我會幫你們再去跟我們上面的去做一個反應好不好。    林:我們希望下一次我們的協商一個時間。    蔡:你可以給我們一個時間嗎?大概。    丰:我們希望,如果可以的話,是可以請媽媽自己本人的 話來好不好。    蔡:我跟你講,她過來就更不得了。我跟你講,她現在已 經,她已經已經搞到有點生病了,她已經看了多少精神科 醫生……    林:都有點瘋掉了,你知道嗎?    丰:我覺得這樣講,我會如果可以的話,我是希望說媽媽 本人可以過來,然後我們直接來這樣子做一個。    蔡:我們也是希望,那你林立人呢,那你其他人呢……    林:我跟你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 一聽到妳們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 思嗎?她就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 我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 記者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 也可以講,我覺得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 其實是已經瀕臨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 要,我就要搞那些,我覺得沒意義嘛。沒意義,我們累, 你們也疲勞,你們損失也更大,所以不是說他媽不來,他 媽來,你們會更困難。你就看那個瘋的她每天都在那邊瘋 。她真的因為這樣跑去看精神科真的,因為都是你跟我們 談,那林立人沒出來,那我也不知道你們到底有幾個股東 。   ③林:沒有他們幾個股東,我們不管啦吼,我覺得我們要的 是一個交代吼,那,你看幾天的時間能夠給我們一個答覆 。    丰:儘快好不好。    林:大概抓個時間吧。    丰:我這幾天好不好,你給我一個時間。    林:一個禮拜好不好,可以嗎?    丰:要接近中秋節,其實當然有一些事情,給我們一點時 間好不好。    林:那我們暫定大概一個禮拜,你就算沒有結果或者怎麼 樣。    丰:我都跟你們聯絡一下,好不好,我跟蔡、跟這個家凌 的電話。    林:我電話抄給你Z000000000(因報案,警察至現場,林 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    丰:我抄一下蔡先生電話。    林:那我們暫訂一個禮拜,你可不可以?0000000000(林 告知警員電話號碼)。因為我不知道,你們到底幾個股東 到底誰能做主,因為都是你來跟我們講,我們說實話,我 們要找的是林立人,因為這個疏失是他造成的,那他一直 不出面,變成我們在跟你談,我們跟你談講真的我們也不 夠義氣,因為你不是事主嘛,你不是當事人嘛,我們對你 大小聲也沒用也沒意義。那你可能你也覺得為難,你也不 用道歉,因為你不是你造成的疏失,那只是說,既然你願 意站出來當一個中間的橋樑,或者說當一個來面對我們的 人,那我希望你能夠兩邊能夠去做一個很好的一個協商, 好不好?好,不好意思?那我們再訂一個禮拜,好不好, 你跟你們的,不管是股東高層或者誰我也不知道到底你們 内部結構是怎麼樣吼?大概就是這樣子啦,說實話,你也 不希望我們再來,我們說真的,我們也沒有那麼多力氣。    丰:常常在裡面都有客人,其實大家都客人也都聽得到這 樣,所以我也希望說。    蔡:所以一開始就跟你說有沒有地方可以去談這件事情, 你就把我們丟在這裡,沒有你要講給大家聽。    丰:沒有,我們空間就只有這邊,可以帶你看一下,我不 是不讓你坐,真的。    林:我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不是專程來對你大 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    丰:我怎麼那麼傻站在這邊大廳呢?這是我們的入口哎, 我們等候區在這邊再來就是剩房間而已,如果可以,我一 定會讓你們……    林:好喇沒關係,我們就一個禮拜一個禮拜的時候,你至 少回覆一下。好不好?你真的沒結果,你也至少回覆一下 ,讓我們知道好不好?    丰:好。    林:我講那你就算你們講說……他媽的,老娘不願意處理……    丰:我們會跟你聯絡,然後跟媽媽……    蔡:簡單來說,就是我們的訴求很簡單,這你知道了,你 已經回報上去了嘛。好談可談,那主要就是不要讓我們覺 得像笨蛋一樣,像王八蛋,打你們客服,你們客服總監還 可以都不接電話的,不要讓我們覺得,你們就好像就是把 人家射後不理。    丰:不會。    蔡:主要就是因為這樣子,我媽才在抓狂,臉做壞了,然 後打你們公司總機什麼都沒有人接,消失喔,連你們諮詢 師都不見,諮詢師換人。    林:沒有啦,現在,現在我們就是,你,你出來跟我們面 對嘛,所以我們現在,我們現在跟你談嘛,對不對,是不 是這樣子?    丰:是。    林:那我們希望一個禮拜能接到你們這邊的電話好不好。    丰:好,謝謝。    林:就算你們的討論結果是,他媽的,老娘就是不願意跟 你們跟我們談了吼,你們公司的態度就是不願意跟我們有 任何的負責或者怎麼樣,沒關係,也請告訴我們一聲,這 樣可以嗎?好不好吼。   ⑸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說黃家淩已經有點瘋了、叫我用我的方式來整 丰緹絲診所這些話,只是跟對方表達黃家淩對丰緹絲診所 是非常的憤慨,包括拉白布條、找記者這些方式是她很憤 慨,不知道怎樣去跟丰緹絲診所解決這件事情。至於我跟 邱鳳美說不是來對你大小聲等語,我是要告訴邱鳳美,我 是來協商的,不是來跟她吵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 4頁)。   ⑹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伯儒之證述,可知依二人之對話 脈絡,被告林伯儒固提及「上次就跟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 會帶記者來」等語,然其後亦稱「我們也沒帶記者來,我 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能夠大家 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是其並非基 於恐嚇之意而稱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至其提及「我跟你 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一聽到妳們 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思嗎?她就 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我用我的方 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 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也可以講, 我覺得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其實是已經 瀕臨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 搞那些,我覺得沒意義嘛」等語,僅在描述被告黃家淩氣 憤之情緒;另其所稱「我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 不是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 樣子了啦」等語,僅在告知證人邱鳳美其等當日係欲商談 被告黃家淩之醫療糾紛。是以被告林伯儒此次與證人邱鳳 美之對話中,仍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⑺綜上,由上揭客觀經過視之,難認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有何 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至證人邱鳳美固證 稱被告蔡宏澤等五人離開診所後,有至診所樓下及對面目 視診所互相交談之舉,惟依證人林伯儒所證,其等至樓下 後,僅作短暫停留,且證人邱鳳美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 佐證,難以遽認屬實。  ⒍又被告黃家淩與丰緹絲診所間確有醫療糾紛,且丰緹絲診所 亦就此提出補償方案等情,業據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381頁)。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為替 被告黃家淩出面處理上揭糾紛,而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所示 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其等索賠之數額200萬元於民事 上難謂適當,惟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 取財之主觀要件尚有未合。  ㈣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業經敘明如前。故被 告黃家淩縱使事前曾與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就上開被訴事實㈠ 至㈤所示之行為進行商議,被告黃家淩所為亦未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六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六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六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2025-02-27

TPHM-113-上易-144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竹淩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竹淩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竹淩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 、第166頁、第218頁、第2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 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 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其資金周轉不靈,並無代購相應貨品出貨予買家之 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INSTAGRAM、FACEBOOK等社 群網站上,以「ZERO歐洲0時差精品」或「歐洲0時差精品」 之名義對外刊登代購精品相關資訊,而有下列犯行:  ㈠告訴人謝雅婷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瀏覽「ZERO 歐洲0時差精品」INSTAGRAM專頁,即依網頁提供之聯絡方式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表明欲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訂購品項」所示貨品,被告佯稱匯款後即會如數、如 期出貨,致使謝雅婷陷於錯誤,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付款 方式」陸續付款予被告。然謝雅婷僅收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出貨或退款情形」所示貨品,遲未收到其他貨品,經一 再催促,被告仍以拖延、搪塞之方式拒不交貨、亦不退回款 項,謝雅婷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合計受詐騙新臺幣(下 同)122萬600元。   ㈡被害人高慈敏於108年6月1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歐洲0時 差精品」FACEBOOK專頁,即依網頁提供之聯絡方式,以LINE 與李竹凌聯絡,表明欲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訂購品項 」所示貨品,被告佯稱匯款後即會如數、如期出貨及貨品已 到,請支付尾款,致使高慈敏陷於錯誤,依原判決附表編號 2「付款方式」陸續交付計2萬9,300元予被告。嗣高慈敏遲 未收受貨品,一再催促,被告為免糾紛,遂以使謝雅婷寄匯 票予高慈敏之方式退款處理。 二、原判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共二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目前亦已償還15萬元予謝雅婷,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謝雅婷、高慈 敏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謝雅婷、高慈敏達成和解,惟目前 已先償還15萬元予謝雅婷,有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3頁、第271頁),衡以被告另有同類型之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得之利益、謝雅 婷及高慈敏所受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 學畢業、目前在擺攤賣衣服、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子女經診斷為強迫症、泛焦慮症,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69頁【台安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並 參酌謝雅婷於本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2403-20250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柏凱(下稱被告)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無故未至指定醫 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情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乃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起初確有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9月27日、10月24日、113年2月7日及2月21日前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但因工作 關係需不定期出國,以致無法於預約門診時段治療,院方亦 無法配合被告更改門診治療時間,但被告一回國就會前往醫 院報到。又被告母親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接連發生車 禍,被告因支付和解金與母親治療費用,經濟狀況拮据,導 致時有會遲交費用而被登記違規,但被告一有錢即至醫院繳 清欠費。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照料,如被告至勒 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 恐亦將無人照看。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如僅以被告未 能配合醫院特定之戒癮治療時段即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須至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被告似嫌過苛,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 項)」其立法理由略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 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語,可知施用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採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 緩起訴」方式處置,如該緩起訴嗣經撤銷,檢察官仍得適用 同法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2年度毒 偵字第96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61號卷〉第8至9、58頁),且 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1號卷第12、50、52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 月2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 頁)。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 無故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戒癮治療之情,經檢察官認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而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被告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 1號卷第70至71頁、撤緩字第239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 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57號卷所附戒癮 治療執行資料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緩起訴應遵守 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狀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出國工作而無法按時到場接受戒癮治療 ,檢察官卻逕撤銷緩起訴處分,原審未見檢察官之裁量瑕疵 ,而裁准觀察、勒戒,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承認施用毒品,我願意自費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8頁),檢察 事務官亦當庭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包含「一、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二、 如經醫院評估後,認需接受戒癮治療:㈠ 自費至本署檢察官 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 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藥物治療 ,治療期間為1年,經醫院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 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接受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13條、第11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㈡應依本署觀護人指 定之期日採尿檢驗。」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9頁之詢 問筆錄),被告並在「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單上簽名 (毒偵字第961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緩起訴處 分條件,即應遵照前揭指示,按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戒 癮治療之自費門診。然被告⑴於112年9月21日、10月31日、1 1月30日、12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未依三 軍總醫院指定時間到場戒癮治療,特此告誡被告乙次,並詢 問被告未到場之緣由,被告稱到醫院2次都被黃主任趕出診 間未看診,另到泰國遊玩近2個月,所以就没有再回診;覆 告知如遲到太久醫師一定會先看下一位等情;⑵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4月15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 ,並詢問被告未到場之理由,被告僅稱因為出國忘記回診, 覆告知盡快與醫院王醫師連繫後續戒癮事宜,及提醒緩起訴 之規定,且戒瘾治療有期限要注意等情;⑶被告於113年5月2 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並詢問被告未 到場之理由,被告稱又出國没有時間回診;覆告知現已兩個 月未到醫院戒癮治療需要注意治療期限,另提醒緩起訴之規 定等情;⑷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 告誡被告乙次;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 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⑹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未遵時到場等 情,有各該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癮治療 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01581號函、113年5月22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27477號函、113年6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34615號函、113年7月11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2421號函、113年8月9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8699號函、該署毒品緩起訴戒癮個案醫療 處遇追蹤訪査紀錄表在卷、送達證書等可參(112年度緩護 療字第257號卷第6、8至13、17、20至23、25至34、36頁) 。本件被告因個人出國遊玩等原因,於戒癮治療期間有10次 未依三軍總醫院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追蹤,並對5次 告誡之通知置若罔聞,亦未事前以工作出國為由請假並獲准 ,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顯已違反緩起訴處分應 遵守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認被告不宜再次為緩起訴 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稱需照顧母親,如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恐亦將無人照看云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上開卷證資料,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毒抗-4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仁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仁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 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 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該判決並於112 年6月14日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7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 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如未 依規定履行完成,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並於112年8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勤 前教育,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2日期間,經 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 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變 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惟至上述履行期 間屆滿時止,受刑人雖屢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 誡,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31日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 勞務,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應儘速履 行義務勞務,顯知悉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緩 刑條件及未在期間內完成之法律效果,復於履行期間因個人 事由聲請變更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變更後,受刑人迄今 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業如前述,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 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意願,再參以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 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 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受刑人因上夜班工作繁忙,日夜顛倒致勞務無 法在期間完成,希望法官給予機會再緩刑執行,定會調整作 息完成勞務。父母離異沒有與父母同住,自己要賺錢養活吃 住,經濟壓力重,沒有什麼技術與學術,只能靠苦力賺錢, 致工作不正常,收入不穩定,懇請法官諒解給緩刑執行,定 會認真努力完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履行義務勞 務期間則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本院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 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及違反之效果,受刑人復於112年8月10日參加 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義務 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 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執護勞 卷第17至20頁、第29頁、第35至36頁、第37頁)。惟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 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提出 診斷證明書,聲請變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 予,惟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31日 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126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各該執行 卷核閱無誤,有新北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告誡書、北大小 兒科診所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可佐(見執護勞卷第59至61頁、第69頁、第77至81頁 、第89頁、第95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21 至125頁、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6頁)。上開確定判決 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若 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受刑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 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足見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為法院確保受刑人確有改過遷善、悛悔之意而無 執行刑罰之必要的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之義務勞 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經檢察官發函、觀護人約談一再說明 不履行之後果及催促執行,卻仍未積極履行,在長達1年之 期間內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時間,其實際履行時數僅有 應履行時數的百分之三,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緩刑宣告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稱之工作及家庭狀 況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本難遽信,且縱受刑人所稱之情況為 真,受刑人既已知不履行之結果為緩刑將遭撤銷,自應盡力 安排時間設法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長達1年之期間內 ,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其違反判決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㈣是原裁定以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 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足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 ,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 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已詳敘 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6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 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振國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 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同案被告施孲惠為擴大招募集團成員,遂以每人介紹費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託同案被告謝興宇協助招募 人頭,謝興宇即積極遊說被告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被告 因此應允加入本案人蛇集團,並邀集羅光榮一同加入。被告 、同案被告羅光榮即與同案被告張泳瀚、施孲惠、謝興宇及 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 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行使偽造中 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光榮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 、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自己 及羅光榮之前開資料交付予謝興宇,謝興宇再轉交予施孲惠 ,並透過施孲惠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 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 人民照片,而署名為被告及羅光榮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 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 人民。嗣張泳瀚即通知被告、羅光榮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前 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108年11月6日前往機場將 2萬元現金(被告、羅光榮各1萬元)交予被告、羅光榮,並 透過微信帳號「小韓」遙控指揮被告、羅光榮之行動。隨後 被告、羅光榮即搭乘南方航空0000000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 廣州機場後,入住廣州之某飯店,並於當日與欲偷渡之年籍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見面,且收受該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貼有 被告及羅光榮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於翌(7)日,張泳瀚 指示被告、羅光榮前往廣州機場劃位及領取前往加拿大之登 機證,待領得登機證後,即在廣州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 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該大陸地區人民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付予被告、羅光榮 。嗣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則持用署名為被告、羅光榮之登機證 、簽證及偽造署名被告、羅光榮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 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 陸人士前往加拿大,被告及羅光榮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 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 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 出境之正確性(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  ㈡被告遭吸收為人蛇集團之人頭後,認為擔任人頭有利可圖, 遂積極遊說友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鳳、王萬松加入人蛇集團擔 任人頭,經王金鳳、王萬松同意後,王金鳳、王萬松即與張 泳瀚、被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計畫偷渡之大陸 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金鳳、王萬松提供自己之中華 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予被告,被告並將相關資 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 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照片,而署名為王金鳳、王萬松之中華民國護照 ,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 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被告即通知 王金鳳、王萬松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 並要求王金鳳、王萬松加入由張泳瀚(暱稱:小韓)、「阿 進」(真實年籍不詳)、「海王」(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 微信群組,由張泳瀚、「阿進」及「海王」透過該微信群組 遙控指揮王金鳳、王萬松之行動。張泳瀚則於108年11月22 日前往機場將1萬元現金(王金鳳、王萬松各5,000元)簽證 及登機證交予王金鳳、王萬松。隨後王金鳳、王萬松即搭乘 000000號航班往中國大陸香港機場,並於抵達後前往香港之 某處餐廳與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於 該處取得貼有王金鳳、王萬松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於用餐 後,眾人又前往機場,王金鳳、王萬松並在香港機場管制區 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 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則 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王金鳳、王萬松,嗣羅海清及另名 年籍不詳之人即該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王金 鳳、王萬松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王金鳳、王萬松之中 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惟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 詳之人持用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遭香港機場海關人員發現,王 金鳳、王萬松遂一併遭留置於中國海關,並於108年12月4日 遭遣返回臺,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 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 性(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㈩部分)。 二、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 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 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㈩部分,係犯護 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被告以其係因疾病無法控制自己,誤信他人而為本案犯行, 且目前因精神疾病所苦,身體時好時壞,還要到醫院看診拿 藥,並有自殺的念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所開立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故請求改判處 得易刑處分之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身心障礙證明及診 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查被告貪圖私利,先於 108年11月6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直接協助大陸人士偷渡, 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㈧部分),嗣為賺取介紹費,招募共犯王金鳳、王萬松加入 本案人蛇集團,欲再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㈩部分),其先後2次之行為態樣雖有些許不同,然尚難謂其 係短於思慮,並屬單一偶發事件,且行使偽造護照,親自協 助大陸人士偷渡加拿大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更為嚴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罹患適應障礙症、雙極疾患、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精神疾病,本案係因誤信他人所致,身 體時好時壞,還要到醫院看診拿藥,並有自殺的念想,故請 求改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或為緩刑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其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 ,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所 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 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其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照 資料予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 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其坦承犯行(上訴後原否認犯行 ,至最後始改坦承),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之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㈧、㈩所示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 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 執前詞請求改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惟其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雖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欲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已久之情事,然其身體狀況等 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如前,並均量處最低刑度,其所提證明 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 所為量刑。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 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112年8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是其於 本院宣判決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亦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2025-02-27

TPHM-113-上訴-146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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