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先
指定辯護人 謝弘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榮華」更正為「繁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使用」後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更正為「,除壬○○所匯部分款項新
臺幣(下同)6元,因上開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金額」欄分別新增「11
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1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
4頁)」、「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門市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
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
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
述),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壬○○所匯
部分款項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雖被告郵
局帳戶於告訴人壬○○匯入5萬元、3萬4000元後,有提領6
萬元、2萬4000元之交易紀錄,然因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
則,扣除告訴人壬○○匯入上開款項前之餘款6元,可知告
訴人壬○○所匯款項仍有6元未提領完畢),惟上開洗錢行
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
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僅記載告訴人庚○○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表示其總
共轉帳3筆金額,其中第2、3筆分別於112年10月8日21時3
8分、21時52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
語(警卷第41-1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轉入帳戶雖
非被告郵局帳戶,然其上有記載卡片帳號為000-000000**
****2181)為據(警卷第48頁),堪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為告訴人所有;復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20頁),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確有1筆自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0元之交易紀錄,足證告
訴人庚○○有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然告訴人庚○○數次匯款行為,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是此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被告於
警詢就其與暱稱「k」聯繫,為求取得傭金將其提款卡及
密碼寄給他人之客觀犯罪事實,及其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並未坦承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予「k」當時已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復佐以被告於偵查稱
:(問:知悉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常拿帳戶洗錢知不
知悉?)後來知道。後來覺得應該是洗錢,原本想去報警
等語(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雖於警詢稱知道金融帳戶
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
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警卷第3-1、7頁),其真意應
為事後始知悉,且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曉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及詢問是否承認後,其明確表示:
我沒有要自白等語(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並未
坦承犯行。再者,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至多僅得認
定被告坦承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就「未確信已預見
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而具「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等節,均未
有所坦承,尚難認被告已自白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
,況被告亦未表明願意負擔刑事責任之意思,是本案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使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13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
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
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否認犯罪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願和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
卷第64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第8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
除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
元,雖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然價值低微,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4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
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榮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自己申辦之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10萬元租用予「k」之事實。 2 告訴人辛○○、庚○○、己○○、戊○○、丙○○、丁○○、乙○○、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左列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提供交易明細影本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提供與「換象探索塔羅」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提供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提供與「jessica5171hughebx0」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乙○○提供交易明細截圖、與「dianalambert55kqo」對話紀錄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壬○○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租
用帳戶,我後來才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等語。惟查,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有智識能力之人皆曉得以應徵工作為名
,實為出租帳戶,實與具有勞力付出之就業相差勝遠,且被
告對於「k」為何人,租用自身帳戶之目的不論為何,被告
皆放任他人使用以獲取豐厚報酬,顯有違常情,難認被告未
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就被告並無
合理基礎信賴該租用帳戶係合法,被告於上開情形下,竟仍
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堪認被告預見
並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
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法前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
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
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三)綜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並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37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2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8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14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2時03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6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45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6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00時2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9日00時26分 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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