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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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豐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嘉豐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178線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上P14處旁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於駛至路口前 即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慢車道有黃柏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黃柏 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內硬 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右側外傷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腦基底 核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雙側氣胸、左腎撕裂傷、骨盆骨折 、左脛骨骨折、第一胸椎左側橫突骨折、左腦內積水、雙側 腦室積水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黃柏淮目前仍有臥床 行動不便,意識障礙,日常生活與生命維持需專人隨時照護 看顧,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柏淮之監護人許珮君提告被告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交易-450-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曾嘉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李雲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4年3月4日轉 送本院,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收案章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偵查 終結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725號),然於114年3月3日16時 許始繫屬本院,此有蓋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 南檢和修113偵34725字第114901519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即於原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刑事案件 尚未繫屬本院,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 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 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又此僅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567-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智洋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智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做為犯罪之 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 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交 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為1張,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蔡玗庭2萬元,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均供稱其交付門號獲取1,000元(偵卷第5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6號   被   告 林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洋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若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縱對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智洋可預 見正犯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啟用門號後 ,旋即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上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暱稱「阿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暱稱「阿嘎」之 人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 1日10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聯 繫蔡玗庭,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玗庭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翌(2)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指定 、陳朝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47899號提起公訴)。嗣蔡玗庭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玗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屏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玗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各 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之犯行,亦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經查,被 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聯繫被害人以實施詐欺犯行 ,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對洗 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尚不該當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3-07

TNDM-114-簡-84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於民國113 年6月不詳時間」,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20時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致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致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6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市凱醫驗字第874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王致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不詳時間,在臺 南市新營區不詳地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持有之。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在上址執行附帶搜索,現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3-07

TNDM-114-簡-271-20250307-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已經判決,判處被 告18年,考量將來若有假釋也要執行十來年,被告從偵查、 起訴後已經羈押1年多,請讓被告出去處理家中事宜,希望 以3萬元讓被告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陳○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 之人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等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均未坦承全部犯行 ,明顯與同案被告謝○雀供述內容相左,嗣於偵查及本院雖 陳明願承認犯罪,惟其就犯罪經過及被害人死亡原因仍多所 辯解,所為辯解與謝○雀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國立成功 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不符 ,就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被告與謝○ 雀為被害人之父母,且遭羈押前有同居關係,被告復於112 年12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供承要謝○雀配合串證,如容任 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 往勾串、影響謝○雀或其餘證人證述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於本院供承居住在旅館且時常更換住所,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羈押3月,及分別 自113年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11月15日、114年1月 1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自114年 2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於114年3月3日訊問被 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意旨 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涉犯刑法第286 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仍屬重大。其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4年2月21日判處 被告18年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 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 ,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 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 ,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陳被告需出去處理家中事宜之事由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情形,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 合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3-國審訴-1-20250307-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進南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佑竹因細故 發生衝突,竟不思先理性溝通,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 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 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89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 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 到庭,是本院認經此偵審後,被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邱進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南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 0號處前,與邱佑竹因細故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傷害邱佑竹,致邱佑竹因而受有後頸 部擦傷等傷勢。嗣經邱佑竹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佑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及有與告訴人邱佑竹發生爭執及拉扯,及告訴人之傷勢係其造成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佑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口角,並遭被告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胡念森、胡義祥、張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為傷害行為前,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在永康 沒辦法待下去、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按於恐嚇行為後進而為傷害之行為,則前之危險行為應業 由後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罪,是本案被告既已向告訴 人為上開之傷害行為,則該恐嚇行為亦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TDM-114-簡-27-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 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並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斌祐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 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二、被告高斌祐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前揭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通緝,偵查 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足認被告 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 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 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這段期間,已深刻知道自己錯誤 ,也認罪,供出上游,家中狀況不好,奶奶有嚴重糖尿病, 希望可以具保,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也想跟所有被害人說聲 對不起,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認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 犯嫌,且其前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事實同一犯罪之虞;再 者,被告於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法院或檢察署通緝,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 ,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家中狀況不好,奶奶有嚴重 糖尿病等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復 查無被告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NDM-113-原金訴-72-20250306-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282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 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 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洗錢 罪之犯意,於113年6、7月間某日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供為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7日收受,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後匯入之贓款,再將贓款轉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用,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固為113年6、7月間 某日,但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於同年8月7日方使用 該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本件 之所為,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其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洗錢既遂犯。 ㈡、核被告呂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 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 獗之現象,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 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4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損 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被害人4人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5號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明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將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證程、張語芹、龔子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將所有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另案被告郭子誠,對方表示要跟我借帳戶讓別人匯款還錢云云。 2 告訴人王證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李欣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語芹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龔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7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5號起訴及112年度偵緝字第771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與另案被告郭子誠一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仍辯稱將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郭子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證程 (告訴) 113年8月7日 假買賣 113年8月7日13時45分 2,400元 2 李欣樺 113年8月7日 假買賣 113年8月7日14時47分 1,500元 3 張語芹 (告訴) 113年8月7日 假買賣 113年8月7日15時43分 3,000元 4 龔子翔 (告訴) 113年8月7日 假買賣 113年8月7日16時38分 2,500元

2025-03-05

TNDM-114-金簡-151-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紹維 劉音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9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兼告訴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 10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裕農路與後甲圓環交叉口 欲右轉進入後甲圓環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施○勛(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沿後甲圓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手肘、左手背、左腳踝、左髖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右小腿與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施○ 勛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等分別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乙○○、甲○○達成調解並分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乙○○、甲○○分別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交易-226-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112 、113 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通緝,偵 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足認被 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 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祖母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各情, 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 ,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 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 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聲-19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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