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惠昭
陳惠文
林陳怡枋
相 對 人 陳貞如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後,相對人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24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
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
人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戊○○○於民國112年7
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戊○○○處理其
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戊○○○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戊○○○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抗告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證據為
審酌判斷,裁定內容更未有所交代,顯有漏未審酌之處。
倘法院認為受監護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應指定抗告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戊○○○共同監護人,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之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
○○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兩造即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
女兒意見難免不同,但因為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
經常獨自外出無法返家,有照顧上困難,更於112年9月間
自行出走4天後才在新化山區被尋獲,如再晚一點找到恐
有生命危險,因此無奈下才會決定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聖和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機構)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戊○○○,
抗告人等亦時常至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並
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就連抗告人丙○○居住於新北
市,更是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
出相聚。
(二)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鐘車程,故相對人與受監
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會比較多,但不得以此即認定相
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或稱抗告人較不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戊○○○等情。且與系爭機構之合約書之契約
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人丁○○,緊急
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子女對
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皆相當關心,甚至稱抗告人丙○○
最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三)相對人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往臺南市區裕農
路家庭與外籍看護單獨生活,事先並未與全體抗告人商討
,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示應由全體抗告人
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庸取得抗告人同意
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
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護宣告人戊○○○從系爭
機構移置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過受監護宣告人戊○○
○全體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提出本件聲請,企圖透
過法院裁定取得未來所有受監護宣告人戊○○○照顧之決定
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
(四)然相對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原與丈夫、子女同
住之住所即臺南市裕農路家,要求親人辦理請假外出手續
回到原住所,故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回臺南市裕
農路家與外籍看護同住云云,並非事實且不妥適。實則抗
告人時常至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
丙○○更甚於北部地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見面並外出,並無聽聞其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況且
,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知,受
監護宣告人戊○○○喜歡系爭機構之環境,又參加系爭機構
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
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至相對人請求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戊○○○,惟外籍看護未受正規照服員訓練,亦
未具備醫護相關專業,更遑論領有合格證照,相較於機構
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具一
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如果依照相對人一意孤行讓受監
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單獨生活於臺南市裕農路家
,抗告人質疑外籍看護之專業能力,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
人戊○○○良好之照護。
(五)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在系爭機構意外跌倒
,系爭機構啟用標準作業程序,且後續亦持續追蹤其身心
狀況,有系爭機構照護紀錄可稽,顯見系爭機構才有辦法
即時處置,且於第一時間提供專業的醫護、後送。再者,
受監護宣告人戊○○○日常生活都以臺語溝通,倘依相對人
之請求聘請外籍看護,其語言隔閡勢必有口語爭吵、嫌隙
加深之可能性,抗告人擔憂受監護宣告人戊○○○可能被外
籍看護欺負,或無法得到完善的照護。前稱受監護宣告人
戊○○○於112年9月走失事件,抗告人透過警消協助尋回迷
途走失4天的受監護宣告人戊○○○,遑論人生地不熟且語言
不通的外籍看護,如何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突然走失
?有無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之相應措施?如果受
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了,應該如何第一時間反應?顯見
,外籍看護無法提供較機構完善之照護。
(六)對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
陪伴、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甲○○○因不會開
車及其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
○○○外出或看門診,以及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姊妹
商量就好,其無能為力云云。惟抗告人丙○○、丁○○雖居於
新北市,但曾先與系爭機構溝通及囑託,如受監護宣告人
戊○○○需門診請系爭機構應適時提供接送服務,有緊急狀
況亦請機構第一時間通知,然因系爭機構均優先通知距離
較近之相對人,而相對人從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卻據此
作為抗告人未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理由,實難認同
。且抗告人甲○○○未曾以不會開車及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
為由而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亦未曾表示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的事其他姊妹商量就好,其無能
為力等語,相對人之辯稱顯有違誤,事實上抗告人甲○○○
時常與其兒子一同前往機構探視,並載受監護宣告人戊○○
○外出相聚,且其真意為兩造須一同討論並遵照多數人意
見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照料事宜,以維持兩造和睦
。
⒉相對人另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
時滑倒撞擊後腦勺,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
無法前來系爭機構給予實質幫助;又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
○○○居住系爭機構期間,相對人帶其外出次數最多,抗告
人3人僅係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短
暫陪同外出用餐云云。惟相對人及抗告人均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膝下4名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戊○○○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4名女兒意見難免相左,
然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經常獨自外出卻無法自
行返家,容有照顧上困難,甚至曾於112年9月自行出走4
天後方於新化山區被尋獲,倘若再晚一點尋回恐有遭致危
難之可能性,因此經深慮後4名女兒決定由機構照護受監
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丁○○、丙○○居住於距離較遠之
新北市仍心念母親,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見面並外出相聚,足見抗告人丁○○、丙○○與受監護宣告
人戊○○○間存有深厚親情。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
鐘車程,是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較多乃
當然之理,況當初4名子女係考量系爭機構離相對人較近
,全體有共識受監護宣告人戊○○○有需要時,相對人得就
近處理急事,今相對人卻以其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事較為頻繁作為指控抗告人漠不關心之理由,顯非事理之
平,不得依次數多寡斷認相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
○○○,或抗告人較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且與機構之
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
人丁○○,緊急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4名子女對受監
護宣告人戊○○○照護均相當關心,甚稱抗告人丙○○最關心
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⒊相對人辯稱其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老家居住
,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清掃乾淨,並加裝扶手安全設備、
設置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又辯稱其所聘請外籍看護
具備豐富照顧老人護理經驗,且受監護宣告人戊○○○因有
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改聘請外籍看護全
日陪伴較為適宜云云。惟抗告人3人均時常至系爭機構與
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丙○○更於遙遠之北部地
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出,從
未聽聞受監護宣告人戊○○○有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之意
願;況且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
知,受監護宣告人戊○○○喜歡機構之環境;又受監護宣告
人戊○○○曾經參加機構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
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相對人為使
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家居住,委託清潔公司清
掃、加裝扶手安全設備、新設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等
情,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戊○○○負擔,然除新設保全外
,相對人行動之時點多係於受監護宣告人戊○○○裁定之日
(即113年5月22日)前,足見相對人尚未經法院裁定為監
護人時,即擅自主張利用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一意
孤行地施作,且所為之決定均未與全體抗告人商量,益徵
相對人有意破壞姊妹間之情感與關係,並不適任受監護宣
告人戊○○○之監護人。而有關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戊○○○乙節,然該名外籍看護僅於資料上勾選
有老人護理經驗,未見受有正規照服員訓練,且未具備醫
護相關專業,更遑論係領有合格證照之人員,而系爭機構
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待命,
具一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當然優於外籍看護自不待言
,如僅讓受監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生活於臺南市
裕農路家,實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人戊○○○良好之照護;
佐以受監護宣告人戊○○○自系爭機構移置至臺南裕農路老
家後,住在高雄之相對人即無法隨時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縱然有保全、監視器、外籍看護等,如不慎再次發
生如112年9月間受監護宣告人戊○○○走離自家且難以返家
之情形,相對人亦難以第一時間趕往現場處理,據此,實
難認同受監護宣告人戊○○○於臺南裕農路老家生活係優於
系爭機構。
⒋實則,相對人自始至終係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自
系爭機構送往臺南市裕農路家與外籍看護生活,事先並未
與全體抗告人商討,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
示應由全體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
庸取得抗告人3人同意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
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
護宣告人戊○○○從機構移置至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
過受監護人之4名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相對人單獨
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企圖透過法院裁定獨攬未來相對人照
顧之完全決定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而
由前揭相對人自私之態度及行為可知,其並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七)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丙○○
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陪伴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戊○○○,抗告人甲○○○則以不會開車及其婆婆患
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或看
門診,並表示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姐妹商量就好
,其無能為力,是抗告人3人平日因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鮮有互動,彼此缺乏默契與瞭解,如依抗告人主張由抗告
人共同監護,實非妥適。
(二)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因
腳步不穩,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時滑倒撞擊後腦勺,當
時機構人員隨即致電相對人,由相對人出面協助安撫受監
護宣告人戊○○○情緒,及送往岡山秀傳醫院緊急就醫,至
於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無法前來給予實質
幫助,可知抗告人3人僅能口頭上表示關愛,然並未實際
承擔照顧責任,且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體狀況缺乏了
解,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三)相對人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臺南市裕農路老家居
住,已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各個房間門窗、玻璃、櫥櫃、
家具、樓梯、扶手及浴室清掃乾淨,並比照安養中心於各
樓層樓梯加裝扶手安全設備(即於每層樓梯扶手另一邊加
裝扶手俾上下樓梯時兩手均能抓住扶手),以提供受監護
宣告人戊○○○安全養老環境,另相對人為防受監護宣告人
戊○○○再次走失,又與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於透天厝鐵捲門及各處所安裝監視器、感應器、警報器、
緊急按鈕,故受監護宣告人戊○○○搬回臺南市裕農路房屋
居住後,家人藉由遠端螢幕即可掌握受監護宣告人戊○○○
行蹤,上述打掃、加裝扶手、保全簽約及未來聘請外勞(
於7月份來臺)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可見相對人實因
不忍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臺南市裕農路老家,為使受
監護宣告人戊○○○能在老家安度晚年,以致不惜支出相當
費用使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更適合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
,故原裁定指定由相對人獨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戊
○○○實屬有利。
(四)相對人所聘請外籍看護,曾於104年至112年間在臺灣養護
機構任職8年,具備豐富照顧嬰幼兒及老人護理經驗,應
可勝任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職務,另受監護宣告人戊○
○○因有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然其目前所
居住系爭機構醫護比約為1比8,無法提供專人陪伴照顧服
務,故相對人改聘請外籍看護全日陪伴,此照護方法對受
監護宣告人戊○○○應較為適宜。
(五)另由系爭機構外出統計表之記載,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
○居住系爭機構期間,係由相對人負擔主要陪伴照顧責任
,至抗告人3人雖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然僅為短暫陪同外出用餐,相較於相對人另定期請假
陪同受監護宣告人戊○○○至醫院回診,抗告人3人對受監護
宣告人戊○○○身體狀況及內心想法實顯缺乏瞭解,以致認
受監護宣告人戊○○○住在系爭機構為較妥適照顧方案,殊
不知系爭機構僅是中繼站,受監護宣告人戊○○○失蹤受傷
休養痊癒後即應讓受監護宣告人戊○○○回到老家安住,此
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心實較適宜,晚輩不應為求省事
而不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意思安排人住系爭機構,相對
人即因考慮及此而將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整理乾淨,加裝扶
手及保全設備俾可隨時監控受監護宣告人戊○○○行蹤,均
屬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戊○○○能舒適安全享度晚年所做周全
設想。
(六)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對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
2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丁
○○、丙○○、甲○○○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就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丁○○、丙○○、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定就戊○○○受監護宣告之人
部分因未經抗告而已確定,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日以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選
定抗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
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
同時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相對人不服上開二審裁定關於
廢棄原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抗
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
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項,
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
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部分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248號就上開二審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基上,關於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內容均已
確定,故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論述,先予敘明。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
、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對戊○○○
為受監護宣告裁定前,並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以及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由本院
補行該部分之程序。而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到庭,並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是否能辨識在場之抗
告人丁○○、丙○○、甲○○○及相對人,以及詢問庭期當日早
餐、天氣狀況、由何人接送到場及目前居住處所等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均能正常對話,可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戊○○○應有程序能力,再經本院告知法院已經裁定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已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同時曉諭若本院選定抗告人丙○○、甲○○○及
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
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
行,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
,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等內容,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有何意見,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另陳稱,希望意見不
同時由一個人處理,並指定由相對人乙○○處理等語,有本
院11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
有明文。查戊○○○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
為受監護宣告人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審之受監護宣告人戊○○○目前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抗告人丙○○、丁○○及甲○○○與相對人乙○○等人,考
量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子女間,因就受監護宣告人
戊○○○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不同陣營彼此立場互異
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
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戊○○○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
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
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
認應由抗告人丙○○、甲○○○與相對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讓受監護宣告人戊○○○之不同意見
子女均能參與其監護職務;另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事項,本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為避免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順利執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爰參考
受監護宣告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意見,裁定受
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若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
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戊○○○全數子女
之意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乙○○1人單獨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該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3-家聲抗更一-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