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嘉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森堯 輔 佐 人 康太元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 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1行更正為:「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負責承辦移工事宜 之特定多數人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證據部分增列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先後多次寄送恐嚇電子信件,顯係本於同一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為反對引進印度移工 而寄送恐嚇電子信件之犯罪動機、多次寄送恐嚇電子信件之 犯罪手段、造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負責承辦移工事 宜人員之恐慌、犯罪後坦承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 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 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復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 整體法益之安全,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政策,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之 kave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主旨為:「反對印 度外勞來台」,內容為「反對印度外勞來台,引進印度外勞 你全家死光光」、「引進印度外勞的官員,希望你有一天藥 石罔效,下地獄」、「警告:哪一個官員引進印度外勞的, 你走在路上要小心!已經安排殺手狙擊手隨時狙殺!你將不 久人世!」、「引進印度外勞罪不可赦:引進印度外勞的官 員,你也活不久了!」等語之信件,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陳情信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 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李慧芬之證述 被告接續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之事實,且確實心生畏懼一情。 3 陳情信箱系統民眾來信影本 被告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之事實。  4 調閱kave0000000il.com信箱申設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以其申設之google電子郵件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一情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   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足使收受該信件之 個人及機關內人員多數人心生畏懼,堪認其行為已該當恐嚇 公眾罪之要件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NDM-113-簡-2899-20241210-1

家聲抗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惠昭 陳惠文 林陳怡枋 相 對 人 陳貞如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後,相對人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24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 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 人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戊○○○於民國112年7 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戊○○○處理其 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戊○○○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戊○○○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抗告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證據為 審酌判斷,裁定內容更未有所交代,顯有漏未審酌之處。 倘法院認為受監護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應指定抗告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戊○○○共同監護人,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之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 ○○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兩造即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 女兒意見難免不同,但因為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 經常獨自外出無法返家,有照顧上困難,更於112年9月間 自行出走4天後才在新化山區被尋獲,如再晚一點找到恐 有生命危險,因此無奈下才會決定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聖和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機構)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戊○○○, 抗告人等亦時常至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並 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就連抗告人丙○○居住於新北 市,更是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 出相聚。 (二)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鐘車程,故相對人與受監 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會比較多,但不得以此即認定相 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或稱抗告人較不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戊○○○等情。且與系爭機構之合約書之契約 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人丁○○,緊急 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子女對 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皆相當關心,甚至稱抗告人丙○○ 最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三)相對人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往臺南市區裕農 路家庭與外籍看護單獨生活,事先並未與全體抗告人商討 ,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示應由全體抗告人 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庸取得抗告人同意 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 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護宣告人戊○○○從系爭 機構移置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過受監護宣告人戊○○ ○全體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提出本件聲請,企圖透 過法院裁定取得未來所有受監護宣告人戊○○○照顧之決定 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 (四)然相對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原與丈夫、子女同 住之住所即臺南市裕農路家,要求親人辦理請假外出手續 回到原住所,故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回臺南市裕 農路家與外籍看護同住云云,並非事實且不妥適。實則抗 告人時常至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 丙○○更甚於北部地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見面並外出,並無聽聞其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況且 ,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知,受 監護宣告人戊○○○喜歡系爭機構之環境,又參加系爭機構 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 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至相對人請求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戊○○○,惟外籍看護未受正規照服員訓練,亦 未具備醫護相關專業,更遑論領有合格證照,相較於機構 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具一 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如果依照相對人一意孤行讓受監 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單獨生活於臺南市裕農路家 ,抗告人質疑外籍看護之專業能力,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 人戊○○○良好之照護。 (五)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在系爭機構意外跌倒 ,系爭機構啟用標準作業程序,且後續亦持續追蹤其身心 狀況,有系爭機構照護紀錄可稽,顯見系爭機構才有辦法 即時處置,且於第一時間提供專業的醫護、後送。再者, 受監護宣告人戊○○○日常生活都以臺語溝通,倘依相對人 之請求聘請外籍看護,其語言隔閡勢必有口語爭吵、嫌隙 加深之可能性,抗告人擔憂受監護宣告人戊○○○可能被外 籍看護欺負,或無法得到完善的照護。前稱受監護宣告人 戊○○○於112年9月走失事件,抗告人透過警消協助尋回迷 途走失4天的受監護宣告人戊○○○,遑論人生地不熟且語言 不通的外籍看護,如何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突然走失 ?有無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之相應措施?如果受 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了,應該如何第一時間反應?顯見 ,外籍看護無法提供較機構完善之照護。 (六)對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 陪伴、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甲○○○因不會開 車及其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 ○○○外出或看門診,以及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姊妹 商量就好,其無能為力云云。惟抗告人丙○○、丁○○雖居於 新北市,但曾先與系爭機構溝通及囑託,如受監護宣告人 戊○○○需門診請系爭機構應適時提供接送服務,有緊急狀 況亦請機構第一時間通知,然因系爭機構均優先通知距離 較近之相對人,而相對人從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卻據此 作為抗告人未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理由,實難認同 。且抗告人甲○○○未曾以不會開車及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 為由而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亦未曾表示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的事其他姊妹商量就好,其無能 為力等語,相對人之辯稱顯有違誤,事實上抗告人甲○○○ 時常與其兒子一同前往機構探視,並載受監護宣告人戊○○ ○外出相聚,且其真意為兩造須一同討論並遵照多數人意 見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照料事宜,以維持兩造和睦 。   ⒉相對人另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 時滑倒撞擊後腦勺,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 無法前來系爭機構給予實質幫助;又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 ○○○居住系爭機構期間,相對人帶其外出次數最多,抗告 人3人僅係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短 暫陪同外出用餐云云。惟相對人及抗告人均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膝下4名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戊○○○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4名女兒意見難免相左, 然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經常獨自外出卻無法自 行返家,容有照顧上困難,甚至曾於112年9月自行出走4 天後方於新化山區被尋獲,倘若再晚一點尋回恐有遭致危 難之可能性,因此經深慮後4名女兒決定由機構照護受監 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丁○○、丙○○居住於距離較遠之 新北市仍心念母親,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見面並外出相聚,足見抗告人丁○○、丙○○與受監護宣告 人戊○○○間存有深厚親情。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 鐘車程,是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較多乃 當然之理,況當初4名子女係考量系爭機構離相對人較近 ,全體有共識受監護宣告人戊○○○有需要時,相對人得就 近處理急事,今相對人卻以其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事較為頻繁作為指控抗告人漠不關心之理由,顯非事理之 平,不得依次數多寡斷認相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 ○○○,或抗告人較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且與機構之 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 人丁○○,緊急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4名子女對受監 護宣告人戊○○○照護均相當關心,甚稱抗告人丙○○最關心 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⒊相對人辯稱其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老家居住 ,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清掃乾淨,並加裝扶手安全設備、 設置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又辯稱其所聘請外籍看護 具備豐富照顧老人護理經驗,且受監護宣告人戊○○○因有 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改聘請外籍看護全 日陪伴較為適宜云云。惟抗告人3人均時常至系爭機構與 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丙○○更於遙遠之北部地 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出,從 未聽聞受監護宣告人戊○○○有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之意 願;況且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 知,受監護宣告人戊○○○喜歡機構之環境;又受監護宣告 人戊○○○曾經參加機構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 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相對人為使 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家居住,委託清潔公司清 掃、加裝扶手安全設備、新設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等 情,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戊○○○負擔,然除新設保全外 ,相對人行動之時點多係於受監護宣告人戊○○○裁定之日 (即113年5月22日)前,足見相對人尚未經法院裁定為監 護人時,即擅自主張利用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一意 孤行地施作,且所為之決定均未與全體抗告人商量,益徵 相對人有意破壞姊妹間之情感與關係,並不適任受監護宣 告人戊○○○之監護人。而有關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戊○○○乙節,然該名外籍看護僅於資料上勾選 有老人護理經驗,未見受有正規照服員訓練,且未具備醫 護相關專業,更遑論係領有合格證照之人員,而系爭機構 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待命, 具一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當然優於外籍看護自不待言 ,如僅讓受監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生活於臺南市 裕農路家,實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人戊○○○良好之照護; 佐以受監護宣告人戊○○○自系爭機構移置至臺南裕農路老 家後,住在高雄之相對人即無法隨時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縱然有保全、監視器、外籍看護等,如不慎再次發 生如112年9月間受監護宣告人戊○○○走離自家且難以返家 之情形,相對人亦難以第一時間趕往現場處理,據此,實 難認同受監護宣告人戊○○○於臺南裕農路老家生活係優於 系爭機構。   ⒋實則,相對人自始至終係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自 系爭機構送往臺南市裕農路家與外籍看護生活,事先並未 與全體抗告人商討,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 示應由全體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 庸取得抗告人3人同意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 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 護宣告人戊○○○從機構移置至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 過受監護人之4名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相對人單獨 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企圖透過法院裁定獨攬未來相對人照 顧之完全決定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而 由前揭相對人自私之態度及行為可知,其並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七)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丙○○ 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陪伴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戊○○○,抗告人甲○○○則以不會開車及其婆婆患 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或看 門診,並表示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姐妹商量就好 ,其無能為力,是抗告人3人平日因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鮮有互動,彼此缺乏默契與瞭解,如依抗告人主張由抗告 人共同監護,實非妥適。 (二)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因 腳步不穩,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時滑倒撞擊後腦勺,當 時機構人員隨即致電相對人,由相對人出面協助安撫受監 護宣告人戊○○○情緒,及送往岡山秀傳醫院緊急就醫,至 於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無法前來給予實質 幫助,可知抗告人3人僅能口頭上表示關愛,然並未實際 承擔照顧責任,且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體狀況缺乏了 解,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三)相對人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臺南市裕農路老家居 住,已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各個房間門窗、玻璃、櫥櫃、 家具、樓梯、扶手及浴室清掃乾淨,並比照安養中心於各 樓層樓梯加裝扶手安全設備(即於每層樓梯扶手另一邊加 裝扶手俾上下樓梯時兩手均能抓住扶手),以提供受監護 宣告人戊○○○安全養老環境,另相對人為防受監護宣告人 戊○○○再次走失,又與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於透天厝鐵捲門及各處所安裝監視器、感應器、警報器、 緊急按鈕,故受監護宣告人戊○○○搬回臺南市裕農路房屋 居住後,家人藉由遠端螢幕即可掌握受監護宣告人戊○○○ 行蹤,上述打掃、加裝扶手、保全簽約及未來聘請外勞( 於7月份來臺)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可見相對人實因 不忍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臺南市裕農路老家,為使受 監護宣告人戊○○○能在老家安度晚年,以致不惜支出相當 費用使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更適合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 ,故原裁定指定由相對人獨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戊 ○○○實屬有利。 (四)相對人所聘請外籍看護,曾於104年至112年間在臺灣養護 機構任職8年,具備豐富照顧嬰幼兒及老人護理經驗,應 可勝任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職務,另受監護宣告人戊○ ○○因有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然其目前所 居住系爭機構醫護比約為1比8,無法提供專人陪伴照顧服 務,故相對人改聘請外籍看護全日陪伴,此照護方法對受 監護宣告人戊○○○應較為適宜。 (五)另由系爭機構外出統計表之記載,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 ○居住系爭機構期間,係由相對人負擔主要陪伴照顧責任 ,至抗告人3人雖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然僅為短暫陪同外出用餐,相較於相對人另定期請假 陪同受監護宣告人戊○○○至醫院回診,抗告人3人對受監護 宣告人戊○○○身體狀況及內心想法實顯缺乏瞭解,以致認 受監護宣告人戊○○○住在系爭機構為較妥適照顧方案,殊 不知系爭機構僅是中繼站,受監護宣告人戊○○○失蹤受傷 休養痊癒後即應讓受監護宣告人戊○○○回到老家安住,此 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心實較適宜,晚輩不應為求省事 而不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意思安排人住系爭機構,相對 人即因考慮及此而將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整理乾淨,加裝扶 手及保全設備俾可隨時監控受監護宣告人戊○○○行蹤,均 屬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戊○○○能舒適安全享度晚年所做周全 設想。 (六)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對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 2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丁 ○○、丙○○、甲○○○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就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丁○○、丙○○、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定就戊○○○受監護宣告之人 部分因未經抗告而已確定,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日以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選 定抗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 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 同時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相對人不服上開二審裁定關於 廢棄原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抗 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 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項, 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 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部分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248號就上開二審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基上,關於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內容均已 確定,故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論述,先予敘明。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 、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對戊○○○ 為受監護宣告裁定前,並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以及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由本院 補行該部分之程序。而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到庭,並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是否能辨識在場之抗 告人丁○○、丙○○、甲○○○及相對人,以及詢問庭期當日早 餐、天氣狀況、由何人接送到場及目前居住處所等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均能正常對話,可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戊○○○應有程序能力,再經本院告知法院已經裁定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已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同時曉諭若本院選定抗告人丙○○、甲○○○及 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 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 行,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 ,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等內容,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有何意見,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另陳稱,希望意見不 同時由一個人處理,並指定由相對人乙○○處理等語,有本 院11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 有明文。查戊○○○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 為受監護宣告人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審之受監護宣告人戊○○○目前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抗告人丙○○、丁○○及甲○○○與相對人乙○○等人,考 量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子女間,因就受監護宣告人 戊○○○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不同陣營彼此立場互異 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 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戊○○○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 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 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 認應由抗告人丙○○、甲○○○與相對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讓受監護宣告人戊○○○之不同意見 子女均能參與其監護職務;另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事項,本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為避免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順利執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爰參考 受監護宣告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意見,裁定受 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若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 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戊○○○全數子女 之意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乙○○1人單獨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該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9

TNDV-113-家聲抗更一-3-2024120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婷鈺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婷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婷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112年度金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 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9

CTDM-112-金易-23-20241129-2

軍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峻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而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77、156-157頁),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 以釋懷的傷痛,但被害人林陳罔雅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已據原判決認定屬實;又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不迴避 調查審判的犯罪後態度,且陳明願以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含強制險及自行加保之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 和解金額大部分都是現金,只有50萬元分期給付,但不為被 害人家屬所接受,故未能成立和解。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實屬過重。㈡被害人家屬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近8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因被害人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未 靠邊行走),及扣除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故被告所提出 願意賠償650萬元,實多於被害人家屬所得請求之金額,故 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准予宣告緩刑,始符情理,不得置被告 所提出和解數額於不顧,僅因被害人家屬不同意和解而未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㈢被告於車禍前已罹患淋巴癌,復因本件 車禍而受傷嚴重,除車禍次日即接受冠狀動脈修補及繞道手 術外,並應定期回診,有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告 於113年8月20日回診時,醫生說因車禍產生心臟方面的傷害 ,要在半年內手術才能保存存活率,然因本次訴訟不知道是 否需要坐牢,而不敢手術,故依被告的身體狀況,實不宜入 監服刑。㈣被告父親已於109年11月間死亡,母親為大陸地區 人民,因生活困頓而選擇服志願役,期能有固定職業收入, 孰料世事難如人願,先因發現罹癌而須接受化療,又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存有過失,且有意願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提議以650萬元和解,實無再犯可 能,與其科以被告徒刑,不如宣告緩刑或從輕量處使被告得 以易科罰金,對全體社會實較有助益,請准宣告緩刑或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 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 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 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⒈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然被害人林陳罔雅就 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未靠邊行走)。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 ,一直陳明願以600萬元或650萬元(含強制險及自行加保之 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而無 法達成民事和解。由是可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此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意,及欲取 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積極行為,當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之依據。⒊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冠狀動脈撕裂、第八胸 椎骨折、下頷骨折」等傷害,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卷《下稱偵 卷》第29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自身亦受有嚴重之傷勢。⒌ 被告本身患有「何杰金淋巴癌」之疾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9頁)存卷可查。⒍被告前無任何與交 通相關之刑事紀錄,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⒎被告為00年00月 出生,年紀尚輕,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 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其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 空間。依上所述,就本件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予入 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然過重,而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自 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未靠邊 行走);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因此受有「冠狀動脈撕裂、 第八胸椎骨折、下頷骨折」等傷勢,及其本身患有「何杰金 淋巴癌」之疾病;又被告雖有提出65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 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損失, 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又被告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 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NHM-113-軍交上訴-3-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人 郭棓渝 張心馨 黃瀞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律師 被上訴人 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1年9月21日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利用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受聘為兼任教 授指導研究生論文口試期間,向成功大學企管系推廣教育委 員會申請開設課程,推廣教育委員會原未准許上訴人開設課 程,經上訴人提起申復後,申復小組委員會始准上訴人開設 課程,故上訴人實不可能向學生表示不再執教課程及課程上 到108年3月29日為止。上訴人係受成功大學聘任而教授課程 (註:與受聘為兼任教授指導研究生完成論文口試屬不同法 律關係),聘任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成功大學,並非上訴 人與學生,則上訴人縱僅欲教至108年3月29日,應係向成功 大學表示提前終止聘約,如認此事屬企管系權責,至少應向 企管系表示終止聘約,而非僅於課堂上向學生表示課程上到 今天(即108年3月29日)為止,然後即不再依已排定日期前 來上課,此實依一般為人處事與經驗法則得以確信無疑,且 108年3月29日前後上訴人從未向成功大學或企管系表達不再 執教課程,則被上訴人郭棓渝竟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 發文向課程學生表示上訴人不擬再執教課程,並已於108年3 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告知,實將上訴人比擬為不負責任我行 我素視約定為無物之人,此顯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 上訴人因執教課程而與成功大學訂有聘任契約,明訂授課酬 勞與授課日期,上訴人不得隨意於中途停止授課,成功大學 或企管系亦不能隨意解除上訴人之授課權利,故被上訴人郭 棓渝於108年4月2日以所謂之傳言為憑發文限上訴人於4月3 日下午5時前回覆是否繼續執教課程,否則認定上訴人僅教 至108年3月29日,顯違反體制與法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 師聘任辦法第4條「學期制聘期」規定),此對上訴人而言 實屬莫名其妙,且無禮至極,時值清明連假週伊始,上訴人 本擬待連假過後至校上課再問清楚不遲,對此企管系非法函 文上訴人並無回覆義務,不能以上訴人未回覆而認定上訴人 從3月29日後不再授課,故該函實屬非法無效,被上訴人郭 棓渝不得於4月3日下午5時30分發文向學生表示上訴人不再 執教課程,其破壞體制恣意而為,實已對上訴人之名譽與人 格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 予解聘,同條第4項規定,教師有上述第11款規定情形,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被上 訴人郭棓渝於未經企管系教評會審議下,越權發函告知學生 上訴人不再執教課程及課程改由林松宏老師授課,使上訴人 被迫不能繼續授課而蒙受羞辱,名譽與人格均遭受侵害。課 程學生選修人數多達30名,108年3月29日前來上課學生達20 餘人,上訴人如有宣布上課至今天為止,以後不再繼續授課 ,則當日前來上課之多數學生必因4月5日放假後是否繼續上 課及由何人授課等疑問,而會於該日上課結束後或隔日向企 管系詢問後續如何因應,然實際上3月29日上課結束後並無 學生向企管系反應上訴人表示不再授課,僅學生即證人楊雅 純於當日發文表示「蔡教授因與主任之間的勞資糾紛,表達 欲停課想法。」但表達欲停課想法與上課到今天為止,二者 截然不同,而被上訴人郭棓渝卻將此曲解為上訴人向學生表 示不再授課,故所謂上訴人於3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表示以 後不再授課,實是被上訴人郭棓渝刻意曲解上訴人真意,並 非屬實。 (二)被上訴人葉桂珍自始忌恨上訴人執教課程,遂於4月11日課 程委員會及4月12日系務會議兩度非法宣布停開課程,且未 告知上訴人,以致4月12日上訴人如期前往教室授課而發現 教室無一人,108年8月1日被上訴人張心馨接掌系主任後, 推廣教育委員會於108年9月21日追認108年4月11日、12日被 上訴人葉桂珍宣布停課之決定(亦未告知上訴人),因上述 三次會議紀錄與上訴人遭剝奪授課權具有密切關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應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桂 珍、黃瀞瑩、張心馨屢經上訴人要求,卻對上訴人之請求置 不理會,拒不提供會議紀錄予上訴人,故意藐視羞辱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人格受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108 年4月11日、12日企管系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系務會議紀 錄,及108年9月21日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係關於宣布 停止課程及追認停課決定,均與上訴人之權益攸關,本不待 上訴人提出申請,即應送達上訴人,俾上訴人瞭解内容得以 因應救濟,上訴人並非與事件無關之第三人而請求提供資訊 ,則被上訴人葉桂珍、黃瀞瑩、張心馨對上訴人之請求實不 得拒絕提供或藉故刁難,故被上訴人葉桂珍、黃瀞瑩、張心 馨拒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遭受被歧視及 無禮之對待,實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當得請求賠 償精神損失。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郭棓渝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 桂珍應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被上訴人郭掊渝108年4 月3日之電子郵件所載「不擬再執教學分班課程,並於108年 3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告知」内容,與修課同學所述内容相 同,並非虛捏不實之表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之旨趣,因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陳述内容確為真實,不具備 違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蔡耀全名譽及人格權。且108年4月 3日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内容,僅在代表企業管理學 系說明課程處理事宜,此與上訴人體現自主、個別、自由發 展之人格法益有別,並無致上訴人人格權或名譽權減損之可 能。由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被證12可知,被上訴 人郭棓渝108年4月9日電子郵件所載「當天也有說若和系上 協調不成,也不知道有沒有緣份再繼續教大家,聽學生說他 已經二星期都上課到一半就一直抱怨系上給付鐘點費不合理 問題……」等内容,均與課程修課同學所述之上課情狀相符, 因非虛構或捏造事實,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至明 。楊雅純已於原審時111年7月18日回覆表示4月11日之電子 信件確實為其所寄發,且未提及内容有何不同而遭變造或竄 改之情形,則顯見楊雅純108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確屬真實 ,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郭棓渝虚增、竄改之情,並無可採 。本件上訴人蔡耀全向被上訴人黃瀞瑩請求企業管理學系課 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業經時任企管系系主任之被上訴人葉 桂珍於108年4月15日(被證13)以電子郵件拒絕上訴人在案 ,副本並副知企業管理學系老師,顯見被上訴人黃瀞瑩於此 事並無置喙餘地,會議紀錄公開與否與被上訴人黃瀞瑩無涉 ,乃被上訴人葉桂珍權責,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黃瀞瑩主張 應公開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因非其業管權責事項,亦無從 代企業管理學系系主任決之。依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 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可知,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相 關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乃屬國立成功大學之校務資訊,依法 應檢具申請書向企業管理學系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心 馨請求企業管理學系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企 業管理學系職員被上訴人郭棓渝,業於109年1月8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上訴人(被證16),請其依規定之格式與程序提出 申請,並檢附「國立成功大學應用校務資訊申請書」予上訴 人。綜上,因企業管理學系業於109年1月8日回復在案,惟 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僅持續以業經適當處理且明確答覆 之同一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公開相關會議紀錄,是縱 使被上訴人張心馨未提供會議紀錄,乃依法辦理,自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葉桂珍:本案是上訴人捏造,其以108年5月23日違 背事實的申訴案為據,起訴當時是成大企管系主任的被上訴 人葉桂珍「非法剋扣並抑留伊薪資、擅權停課卻誣指伊意圖 強制取財」以向該系、葉桂珍取財。會議記錄應該都有給上 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在講什麼。上訴人所述均不實,會議記 錄於5年前已經給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自成大企管系退休,因尚須指導5名研 究生論文口試,再受聘為兼任教授,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 至同年7月31日止。  ⒉被上訴人葉桂珍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擔任成大 企管系主任,被上訴人張心馨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 1日止擔任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及自108年8 月1日起接任成大企管系主任至11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 黃瀞瑩擔任課程審查委員會會議召集人。被上訴人郭棓渝為 成大企管系行政組員。  ⒊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與參加107學年度第2學期「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班學分 課程之同學,表示本件原告不再教授系爭課程,改由訴外人 林松宏老師繼續授課,電子郵件內容詳見原證4即南司簡調 字卷第39頁所示。  ⒋訴外人王國庭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與被上訴人郭棓渝,詢問4月12日是否上課,內容詳見原證6 即南司簡調字卷第43頁所示;被上訴人郭棓渝收受上開信件 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葉桂珍,內 容詳見原證5即南司簡調字卷第41頁所示。  ⒌被上訴人葉桂珍前以本件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張心馨及訴 外人林宗翰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5萬元,本件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本件被上 訴人葉桂珍調降其鐘點費並貶抑其人格、對外宣稱更換授課 老師及停開課程剝奪其授課權利等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且 於108年4月9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8日公然誹謗,侵害 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葉桂 珍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另案訴訟判決均駁回本件被上 訴人葉桂珍本訴、本件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被 上訴人葉桂珍及本件上訴人蔡燿全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兩 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發及竄改電子郵件,侵害其人 格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拒絕提供108年9月21日之108學年 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學年度 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侵害其人格權,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給付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企管系108年4 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之 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 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黃瀞瑩、葉桂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 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 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 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 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並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 許寄發電子信件與系爭課程學生,稱上訴人「不擬再執教 系爭課程,並已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向同學告知」,侵 害其名譽權等情,惟細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調字卷第3 9頁),乃是涉及學校教師與課程的安排問題,而課程安排 所牽涉的事項包含諸多主客觀因素(例如教師的開課意願 、可用時間的挪定、學校整體設備的配合等),連結各因 素涉及的背景事實並非必然與個人之名聲或評價有所關連 ,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為該等內容有何影響人之聲 譽而使人之名譽遭到貶損的結果。至於被上訴人郭棓渝於 「108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寄發電子信件與被上訴人葉 桂珍,觀其內容係將其收到系爭課程同學王國庭之信函轉 與被上訴人葉桂珍知悉,及報告從上課學生口中所得知之 訊息(南簡字卷一第67頁),則以當時被上訴人郭棓渝為企 管系行政組員、被上訴人葉桂珍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情 形而論,被上訴人郭棓渝就其工作職務範圍內所接收或知 悉有關系爭課程同學表達之訊息,轉由被上訴人葉桂珍知 悉,其行為就主觀上而言,難謂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思, 客觀上為其業務上轉達課程相關訊息之行為,難認有不法 性可言;且如前述,課程安排所牽涉的事項包含諸多主客 觀因素,學生對於課程或任教老師,基於其經驗認知或價 值判斷,就上課事項或情況表示自己的意見,乃是一種對 於教育領域各參與者必然存在的言論現象,且每個學生對 於課程或老師的評價,本因個別的觀察或認知角度不同, 而可能發呈為各類不同型態的意見,其中有正面者、有反 面者,有讚譽者、有批判者,都是學生在教育公領域上的 言論意見,亦可能只是一己之見,而非普遍被認同的全命 題式意見,見之者,也不必然產生對於該課程或老師的定 見或斷見,實不能以學生對於自己所見一方課程風景,即 認為此類言論即與名譽權有所牽連,否則恐是對於言論自 由的過度限制,也對於多元開放的教育環境發展有所窒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送上開電子信件,致其 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11日」竄改證人 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內容侵害其名譽云云。惟:    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電子信件(南簡字卷一第69頁),其上 所載寄件者為「楊雅純」、寄件日期為「2019年4月11 日星期四下午5:23」、收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郭棓渝 」;就此,證人楊雅純在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18日 具狀以書面稱:「4/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 為本人所寄發」等語(南簡字卷一第529頁),此與證人 楊雅純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可以相符(詳後)。另再參 酌被上訴人郭棓渝於證人楊雅純寄發上開電子信件之前 ,於同日上午9時01分以「葉桂珍」名義出具之電子信 件內容提及「…1.在3/29蔡老師跟大家說本課3/29後可 能會停課下,本人為免傷害上課同學權益,好不容易於 春假期間說服此方面專長之林松宏老師自4/19-6/28代 理上課,但因蔡老師近日寫email給林老師,林老師為 避免後續會有不必要情事發生,已於今早正式告知本系 『不願意代理上本課程』…」等語(南簡字卷一第69、70頁 ),核之證人楊雅純於該電子信件之末表示:「系辦幫 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等語,可徵證人楊 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 遭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之行為。    ②證人楊雅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提示原審被證11,原審卷一第69頁;你是否有發這 封信?)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發的信全部就是 這樣,提示資料和你自己筆電中內容是否全部相同?) (證人使用自己筆電確認)對,這全部都是我寄的。( 上訴人:可否請楊雅純登入HOTMAIL帳號確認有沒有這 封EMAIL?)可是我現在已經是我的HOTMAIL帳號,因為 HOTMAIL帳號已經和Outlook合併。(上訴人:可否請證 人展示由HOTMAIL帳號登錄進去的畫面?)(證人登錄帳 號後庭呈筆電,受命法官閱覽後發還)受命法官當庭勘 驗證人提出之筆電。勘驗結果:畫面顯示為Outlook系 統,左方欄位同前,右方欄位標題為:回覆【緊急通知 】成大企管系~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 通知。楊雅純NINA,收件者:郭棓渝,信件內容為:「 Dear郭小姐,我是學分班楊雅純,本人願保留學分費於 下學期。另外群組同學很多人反應選擇保留學分費的同 學,對於只選一科的人,學雜費應退費。請系辦考量這 個部分並給予我們回覆。對於蔡老師的做法,我是相當 不認同的,身為老師不僅吵著說"不教了",還在上課時 間聽音樂不上課,多數同學大老遠跑來上課,也有像我 一樣,把孩子放下趕來上課的爸爸媽媽,對於我們時間 有多麼寶貴。上課看到老師聽音樂是什麼心情?真的心 情不是很好。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 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 受命法官諭知筆電發還證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現 在螢幕上4月11日這封信,裡面手寫內容「吵著不教了 」、「上課聽音樂」這些內容都是實際情形嗎?)沒有 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3月29日之前蔡燿全上課 有怎樣的情形,讓你會寫這樣的內容?)蔡燿全第一堂 課是正常的,我個人很喜歡蔡燿全的課,第二堂上半堂 正常的,下半堂開始有講糾紛的事情,之後第三堂還是 有上一點課,但是大部分時間在講薪資糾紛,還有聽音 樂。之後的課都是在聽音樂,我們同學甚至有人直接出 去寫自己的報告,因為上課已經沒有內容。在這些課, 蔡燿全有不斷的說他跟主任糾紛的事情,還有不教的事 情。所以才會造成我會覺得我到底還要不要來上課。(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3月29日之前這個學分班課程的學 生有沒有討論要由班代要向系上反應的事?)明確時間 我不確定,但是有請班代表向系辦反應這件事情是有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課時有沒有向蔡燿全反應說 不喜歡這樣,希望改變上課的方式?)沒有人反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六,調字卷第43頁;你有 沒有收到下面有寫「梁班代與學分班同學您們好:... 」等語這封信?)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以你知 道4月12日蔡燿全是要來上課的?)如果我沒有記錯, 收到這封信的時間應該是3月29日之後的事情。(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後來4月12日你有沒有去上課?)不記 得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1;為何說有 收到通知是蔡燿全4月12日要上課的通知,但還是要發 被證11這封信?)因為前一天不知道老師會發這封信, 我記得老師的信是在我寄信之後才知道的。(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蔡燿全說4月12日要上課的通知是在4月9日 通知的,班代是否有在4月9日收到通知後轉達4月12日 要上課的事情?)班代有轉達這封信,但是時間點我不 記得。(上訴人:我的被證11稱「時間很寶貴等語... 」,我通知要上課後為何你們不來上課?)會發那封信 就是我們不明確到底要不要上課。而我們在系辦和老師 之間,我們實在不知道要聽哪一個的。(上訴人:你的 被證11稱「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 請問我是用什麼方法從中阻攔?)因為那時候同學說系 辦有請另外一個在該專業領域很不錯了老師教,我們心 中一直以為說這個新老師會來接替這個課程,但是在放 假前,都聽同學說這個老師有被說服不要來代課。(上 訴人:請問你的被證11下面四段和上面兩段的格式不同 ,是否可以當場示範在HOTMAIL帳號編輯內容裡面,可 以有兩個段落格式不一樣的方式嗎?)我打字都是直接 打,我沒有這樣斷句。(上訴人:你一直說你要確認, 為何不在課堂上直接問老師?)因為老師,教授的角色 對學生而言是有距離的,所以學生比較不會向教授去質 疑老師為何要聽音樂,我想這也是現場所有的學生為何 沒有人反應老師為何要聽音樂,因為老師和學生會有距 離感。(上訴人:楊雅純在110年11月3日寫了一封EMAI L給我,說他對我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下了課就趕著回 家,跟我沒有說過一句話,既然對我的事情都不知情, 為何被證11會知道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辦法,然後我還 從中阻攔,是誰告訴你蔡燿全不上課,不是說都不知情 嗎?)第一點、這件事情已經很多年,就我的印象有這 個糾紛,而我也幾乎完全忘記我曾經寄信給系辦,我是 在初次審理那次我才想到原來有這件事情,寄給蔡燿全 那封EMAIL是我被通知出庭的時候我發給蔡燿全的。為 何會知道阻攔的事,就如前面所說同學之間會討論,因 為大家都很關心接下來會怎麼上課。(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提示原審卷一第55頁被證四;3月29日的信件, 你提到說老師有表達停課的想法,老師具體的行為是什 麼,讓你有產生這樣的想法?)老師在幾堂課中都有不 斷揮手的講不教了,你們有問題問系辦。(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有問題問系辦,是指要請你們向系辦反應嗎 ?)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反應何事?)有 關蔡燿全薪水的事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 證11;4月11日的信件,你有提到上課聽音樂的事情, 聽的音樂與課程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聽音樂時間大約多久?)第一堂是全部都 有上課,第二堂是聽少部份,第三堂開始就愈來愈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愈來愈多大約占課程多少部分 ?)三分之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燿全說你們去 問系辦,蔡燿全是叫你們幫蔡燿全求情爭取有關薪水的 事情嗎?還是就只有說你們去問系辦?)一開始是有說 問系辦有關蔡燿全薪水的事情,但是學生的角度,我們 會認為不關我們的事情。後面要我們問系辦,就是在問 我們的課停課要怎麼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燿全 的意思是叫你們去幫他向系辦爭取有關薪資的權益嗎? )蔡燿全是要我們去問有沒有這樣的事情。』等語(簡上 字卷二第24-33頁)。    ③依上,證人楊雅純到庭明確證稱前揭108年4月11日電子 信件是由其所繕打寄發,並陳述其表達該信件內容的背 景緣由;另證人楊雅純亦於本院審理時攜帶其筆記型電 腦確認此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其電腦內確有上開 電子信件無誤。證人楊雅純之證詞非僅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之證人程序調查所得,其證詞也與卷內其他證據無所 扞格而可相為參照,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力陳證人楊雅 純證述不實云云(簡上字卷三第106頁以下、第160-161 頁):信件上下兩段格式不同,且電子郵件時間不會受 個人電腦時間影響、證人電腦內顯示的是OUTLOOK,而 不是HOTMAIL,所以是變造過的郵件,不是原始檔云云 ,但電腦的軟體、架構、系統均是透過人類的程序設計 所成,檔案資料也處在人可以處理、管理的狀態,但即 使如然,其背後也同時涉及電腦的設定及其可能衍生、 發生的風險、缺疑、漏洞、錯誤,上訴人徒以電子信件 所在系統問題,即認定證人證詞不實、信件是變造云云 ,恐流於偏失而陷入主觀之見的片面演繹。至於證人所 述涉及事實部分,乃是證人自己經驗認知的歷程,有些 是親歷之為,有些則屬耳聞之言,以人的認知作用衡之 ,其不可能百分之百還原事件過程與細節,更因大腦意 識作用本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人的供述本有預設的錯 置、遺忘、篩檢的各種變異型態;蓋人之記憶力本由大 腦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 ,程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記憶可能存在 「杏仁核」;詳見「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Mind 〉」,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頁以下 ),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 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 期記憶之概念說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 d to Molecules〉」,Larry R.Squire、EricR.Kandel 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193、243-289頁),有關 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 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而長 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 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 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 相相符。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 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 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再者, 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變造該電子郵件云云 ,然所謂竄改,係指表意人之表達內容及意涵遭第三人 變更而與原表意內容意旨、意思不同之謂,其概念的重 點在於表意內容或意涵有無遭變更的情事發生;乃證人 楊雅純對於該電子信件為其所表達並寄發乙節,業已證 述明確如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變造電子 郵件云云,已屬非是。況證人楊雅純已作證自承該電子 信件為其所表述並寄發,此與信件文字格式或信件存放 的系統位置已無關涉。上訴人所執之前詞,均不影響上 開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    ④上訴人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簡上字卷三第39頁以下、第 157-158頁),然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 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 ,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此即證據優勢原則(有別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 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經調查證 據結果,依據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認本爭點事項已經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自應為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1條第1項並參)。是上訴人之上揭聲請事項,並無 調查之必要。     ⑤綜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法憑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發及竄改電子郵件,侵 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難 以准許。 (二)爭執事項第2、3點: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乃是關於人格權保障賦予精神慰撫金效果之重要依據,其成立乃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為前提要件。若無侵害行為之存在,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又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體系,乃是在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對於一般人格權進行規範,並在各編章中舉體化個別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的保護,此關民法第18條(侵害除去、防止;慰撫金請求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19條(姓名權)、第194條(生命權)、民法第195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特定身分法益)可以明瞭。是依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架構可知,人格權之謂,乃是較之前揭個別人格權較為抽象之上位層級概念,於具體社會事實發生時,仍應具體指涉對應之個別人格權種類,方有進一步就上開個別人格權的構成要件規定予以涵攝之可能。另所謂侵權行為,其行為態樣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前者指有所為而可由外部認識之行為,後者指有所不為;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以「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15-125頁)。  ⒉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有前述拒 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之行為而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上訴 人就其是何具體的人格權受到侵害乙節,未能具體表明, 僅泛泛言之,自無從認定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可能。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張心馨、 黃瀞瑩、葉桂珍對於上訴人要求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之不理 睬的藐視行為,比罵人三字經還要傷人,上訴人精神非常 受傷云云(簡上字卷三第161-162頁),顯然已將人格權之 保障內涵訴諸於個人主觀感受。但人格權作為客觀法規範 之一環,其內涵具有客觀體素之可規範性、可預見性,進 而才有產生法安定性的實證基礎;上訴人之主張中,對於 人格權之理解,未能脫離個人主觀的感受層面,僅發而為 因人而異的個人感受或喜好,將使法律適用與認定,落入 個體主觀世界的漂移領域,而與法律、契約(當事人之法) ,作為一種客觀社會規範的本質有所背離。是上訴人前揭 主張,顯難認為於法有據。   ⑵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其所指涉者,乃是一種不作為的行為態樣。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上訴人如是主張中,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在法律上具有作為義務之依據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合於法律規範概念的敘明與舉證。另上訴人雖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請求依據,但於民事實體法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按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另參: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88年10月3刷,第68頁),尚難以之為憑而認定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有依前揭規定提供會議紀錄之行為義務。又觀之政府資訊採購法之規範內容,其受該法拘束而負有公開資訊義務的對象(即義務人)乃是政府機關,亦即該法第4條第1項所稱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此在該法所規定的主動公開(該法第2章)、被動公開(該法第3章)兩種類型均無不同(另參:林素鳳,「我國政府採購法初探」,月旦法學教室第136期,95年8月;湯德宗,「政府資訊採購法比較評析」,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5卷第6期,95年11月;謝碩駿,「司法案卷與資訊公開之法律適用」,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10輯,113年9月),既此,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並非政府機關,自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對象,則顯非能以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作為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之作為義務的法律依據。   ⑶進言之,成功大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大學法第39條規定 訂定「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南簡字卷一第9 3-100頁),並於該辦法第3、4、6、9條明定「校務資訊」 之定義、應公開之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 及向成功大學請求提供校務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之相關 規定。依此可知,欲申請校務資訊者,必須依該辦法第9 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之校務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用 途及日期等資料後向成功大學申請,再由成功大學依第10 條規定於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是依前 揭辦法,其規範對象是成功大學,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同上之理,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 瑩、葉桂珍並非成功大學,自非屬前揭辦法的規範對象, 則顯非能以該辦法作為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 之作為義務的法律依據。   ⑷又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惟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均非政府資訊公開法、 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之規範對象,無從違背該 等法規賦予政府機關之資訊公開義務而有違反之行為,是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顯失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拒絕提供108年9月21日之1 08學年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及主張被上訴人黃瀞 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企管系108年4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之行為,均侵害其人格權, 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 、黃瀞瑩、葉桂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均於 法未合,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上 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上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 ,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7

TNDV-111-簡上-289-20241127-3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灰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吳端和 」應更正為「吳瑞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 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 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灰色布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藍色手機1支,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吳 瑞和,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 ),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45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內,徒手竊取吳 端和置於三樓自由走道休息椅子上之藍色手機1支、灰色布 鞋1雙(共價值新臺幣約1萬餘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瑞 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端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嘉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鐵 路警察局花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HLDM-113-花簡-303-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藍宇墾」及「王祥和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補 充「迪索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嘉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迪索逢」、「蠟筆小新」、「陳穎芯」等不詳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 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先當庭與 告訴人以56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 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1頁)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4頁,審訴字卷第34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章」、「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共3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 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7號   被   告 張文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與暱稱「蠟筆小 新」、「陳穎芯」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將周貞嫆加 入LINE群組「畫股綿漲J6」群組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穎芯」之帳號向周貞嫆佯稱:將款項匯入內部帳戶可 以較少的金額進行股票交易、抽中股票須先交付款項等語等 語,致周貞嫆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1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前,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6萬元,交付與依詐欺集團上手「蠟筆小新」指示前來 收款之張文嘉(使用假名「王祥和」),張文嘉並交付「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周貞嫆,以取信周貞嫆。張文 嘉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嗣經周貞嫆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貞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貞嫆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8張、「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蠟筆小新」、「陳穎芯」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0

TPDM-113-審訴-154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江明通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健鑫以其名下含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為訴外人啟源農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石育源輾轉受讓啟源 公司前開抵押債權其中6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及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系爭抵押債權為擔保範圍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再讓與第一審被告黃朝喜(訴訟繫屬中死亡,先 由繼承人黃粹霞、黃金泉、黃峻泓、黃珊珊於原審承受訴訟 ,石育源復以其經黃朝喜再為讓與系爭抵押債權為由承當訴 訟),惟葉健鑫與啟源公司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抵押權 無由成立。伊係葉健鑫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其債 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葉 健鑫請求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石育源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之前手間存在如何之法 律關係,非伊所能完全知悉,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揭櫫之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 記載,所為法律行為應受絕對保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 人葉健鑫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命石育源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該部分之訴,理由係以: (一)葉健鑫以其名下含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3億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於民國88年4月16日增加擔 保債權金額為4億700萬元;啟源公司對葉健鑫之上開原抵押 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94年5月17日南院慶94執助祥字第83號執行命 令、94年7月13日南院慶94執助吉字第258號執行命令載稱移 轉於訴外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 石育源於106年8月2日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於同年10月7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黃朝喜,黃朝 喜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石育源;葉健鑫與啟 源公司間前開原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輾轉受讓訴外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葉健鑫之借款債權1016萬8016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以 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其聲請拍賣葉健鑫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無實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且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 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以登記原 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又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取得土地權利,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查葉健鑫與啟源公 司之抵押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以執 行命令移轉於瑞豪公司,瑞豪公司再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予石育源。瑞豪公司、石育源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其信賴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已取得系爭 抵押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石育源、葉健鑫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因欠缺有體之辨識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善意取 得制度之適用;又民法第294條第2項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係就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而設,非謂不存在債權 之讓與,得基於保護第三人而承認善意取得。抵押權為債權 人就所擔保債權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以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登記本身不足為信賴債權存 在之公示方法,亦無從以此承認抵押債權之善意取得。又強 制執行程序之移轉命令,性質為債權讓與,目的在經由移轉 命令之核發以終結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不因移轉命令之核 發而取得不存在之債權,更無從因從屬之抵押權已登記,而 謂執行債權人善意取得擔保債權及抵押權。 (二)查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葉健鑫雖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開抵押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移 轉予執行債權人瑞豪公司,石育源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後,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予黃朝喜,黃朝喜再讓 與系爭抵押債權予石育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瑞豪公司不因移轉命令取得不存在之債權,石育源、黃朝 喜亦無從信賴系爭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抵 押債權,系爭抵押權縱經登記,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即應塗銷 。則原審以瑞豪公司、石育源善意取得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 為由,否准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於法即有違誤。 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82號判決,各係就不動產拍賣另以特約不塗銷抵押權 、無權代理他人設定抵押權,所為闡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 ,並無法律見解歧異而須統一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 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517-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共同居住所,原 則上各自居住在各自住所,於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後,兩造對於應相互尊重個人隱私程度、未成年 子女照顧方式及金錢開支等問題,時常發生爭執,且兩造 對於爭執的處理方式也不相同,原告期待要釐清並取得溝 通脈絡,被告總說事情已經過去就結束。兩造未能取得良 好互動,因此兩造互動日漸冷淡,被告卻懷疑是原告有外 遇,並在原告母親面前多次向原告母親表示,原告留在臺 南就是要與前男友維持聯絡交往,即便原告解釋,被告仍 認為他想的就是對的,繼續懷疑原告與前男友有持續聯絡 ,並認為原告與前男友有交往,更向原告表示要上法院處 理等。被告未能正視兩造間就生活方式、婚姻期待、家庭 支出及子女照顧等議題的落差,有良性討論或修正,而以 原告就是持續與前男友聯絡才會上述議題落差之情形作回 應,雙方認知因此越離越遠,兩造關係因此降到冰點。 (二)於111年8月至112年10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乙○○是在兩造 住所來來去去的居住,於112年10月23日原告因為與被告 間之爭執,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故暫時不想與被告接 觸,未成年子女乙○○就先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因此4個 月沒有相互聯繫,113年2月16日,原告心理較為平復後, 主動與被告連繫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的時間,被告竟屢以 各種理由拒絕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被告此舉已讓兩 造間之情份蕩然無存。 (三)本件於111年2月間結婚至112年10月雙方未互動之時間約1 年半的時間,而在這1年半期間,兩造共同生活的時間也 不多,但兩造間對於個人價值、個人隱私及人格尊重等價 值觀念卻存在重大歧異,被告不尊重原告要求的個人隱私 及身體自主權,被告甚至習慣使用懷疑原告與第三人有染 的言詞作為情緒勒索,讓原告感受被貶抑,人格尊嚴不被 尊重,另被告在兩造沒有互動後,竟因此拒絕原告探視未 成年子女乙○○,兩造間之婚姻已存在有無法回復之重大裂 痕,而無回復之可能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女性,原告亦為女性,在照顧 未成年子女時,較能同理女性之需求,原告有正當職業及 收入,健康情形良好,原告有意願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 ○○;反觀被告嚴重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自 113年2月16日以後,要原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時,均捏造各種理由拒絕原告之探視,或是故意惡整原 告說未成年子女乙○○在被告住處、或說未成年子女乙○○在 被告父母住處,讓原告奔波等待,最後還是無法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原告認為被告此種妨礙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之心態,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正常發展,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人乙○○之親權人顯然較為適合。 (五)為此聲明:   ⒈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在嘉義上班,兩造於111年2月7日結婚,婚後均由被 告往返嘉義民雄及臺南南區兩地奔波,原告懷孕期間被告 經常於周末假日到臺南協助原告賣麵的打雜工作,也都利 用上班日請特休假帶原告產檢,張羅產前產後諸多事宜。 至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仍維持分居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輪流往返夫妻各自住所居住,只要 被告有空都會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家以分攤原告帶小孩 的壓力與負擔,被告平日上班時間因工作忙碌不能抽身陪 伴家人,多次表示希望原告抽空至嘉義會面團圓,然原告 每聽聞此事便立即以協助家中賣麵為由推諉與不悅,因原 告於婚前給予承諾家中賣麵生意已要招聘員工協助賣麵工 作,導致被告理解為聘僱到員工後,原告就有較多時間能 至嘉義陪伴生活,然而,自結婚以來觀看原告家中均無招 聘意願,被告曾多次毛遂自薦願製作招聘啟示以供張貼或 登廣告,均被原告拒絕,甚至聲稱賣麵工作為必需之經濟 來源,拒絕至嘉義共組家庭生活,並威脅要與被告離婚。 爾後原告對被告日漸冷漠,曾傳送訊息抱怨未成年子女乙 ○○半夜哭鬧致其不能安然入睡,原告至112年10月23日已 無耐心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傳送訊息催促被告同意離婚 ,並要求勿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臺南,表示未成年子女 乙○○以後由被告照顧即可,被告震驚之餘立即傳送未成年 子女乙○○照片試圖挽留原告,然原告依舊表示「我不想跟 你有什麼交集了。女兒妳不用抱回來了。什麼時候要辦離 婚再賴我。」等內容,然後不再聯繫。由上可見原告情緒 不穩,率爾要求被告離婚並表示不要未成年子女乙○○,實 為應歸責一方,被告則無可歸責事由,又原告空言泛稱與 被告個性、價值觀不合,顯非具體可請求離婚理由,是原 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實屬無據。 (二)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0月底前經常無故挑起爭執造成原告 巨大心理壓力並非屬實,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前並無爭 吵,且原告有時未說明原由便將未成年子女乙○○委託被告 照顧,被告均立即表示願意配合,對原告私生活未加以過 問,更未以子女照顧事宜情緒勒索原告。原告於113年3月 4日為逼迫被告同意離婚,選擇於被告在公司開會時,報 警至公司門口要求被告出面理論,被告不得已而向公司請 假返家處理事情,回到家後被告對原告突然提議離婚深感 驚訝,表示原告若能釐清與異性朋友互動關係或可避免離 婚,被告係曾經聽聞原告自承友人懷疑其丈夫與原告互動 親暱,並私下檢查友人丈夫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因而詢 問原告是否仍會與友人丈夫傳送訊息,原告未能本於同理 心體諒被告擔憂並非無據,反而惱羞成怒以:「(是)要 給你騎上去啦!」回嗆被告,且又酸言酸語刺激被告,被 告誤解原告係將友人丈夫比喻為「騎上去的人」,一時受 激而亦回嗆原告,原告以未能完整呈現兩造對話內容之對 話紀錄,遽主張被告惡意以不堪字眼辱罵原告,實為斷章 取義而不可採。 (三)原告自結婚後,始終拒絕至嘉義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團聚,並持續與前男友聯繫通訊,每當被告懇求原告撥空 至嘉義時,原告立即表示不悅,並對被告極盡冷嘲熱諷, 比如其曾向被告表示「羨慕其前任男友開名車、買豪宅, 跟被告結婚只能過苦日子」,或抱怨「與被告結婚損失20 萬元」等後悔結婚之話語,被告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欲 與原告溝通並了解其想法,然原告均含糊以對不願與被告 溝通,最後對婚姻生活感到厭煩,率爾要求離婚且表示不 願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可見原告性情浮躁不定易對婚 姻厭倦而吵鬧要求離婚,被告面對原告多次暗示後悔選擇 被告而未與前男友結婚,為此感到擔憂進而詢問其是否仍 與前男友聯繫,實乃人之常情,故被告實為受害者,並無 可歸責事由,是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四)原告始終不願與被告溝通,其對婚姻生活感到厭煩,純粹 為其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並無可歸咎事由,原告並曾表示 只要離婚,其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足見其性情極不 穩定,不但對造成現今婚姻處境應負全部責任,且實不適 宜照顧未成年子女,況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其 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亦無審理之必要。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人價值、個人隱私及人格尊重 等觀念卻存在重大歧異,且於照護子女事務上亦有紛爭, 被告有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相處之行為等情事,而 請求離婚。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 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 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 方式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 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 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尚不得以婚姻中瑣事之爭執以 及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稽之原告 上開所舉主要事由,均係兩造因婚後長期未共同於一處生 活所衍生之婚姻相處互動及子女照護等紛爭所生之事項, 又僅係導因於雙方對該等家庭問題協調及溝通不順而致夫 妻感情不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等婚姻價值觀念認 知之差距或對婚姻事項之一般爭執,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 法回復之破綻。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並在原告母親面 前多次向原告母親己○○○表示,原告留在臺南就是要與前 男友維持聯絡交往等情。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內 容,並未有被告直指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為外遇行為之言 詞,僅係雙方間就原告有無與前男友繼續互動一事有所爭 執,且縱被告另有口出「你寧願跟那個想要騎你的人出去 玩,也不願意跟我出去」等不當言詞,然由上開言語內容 僅係醜化原告前男友與原告聯繫之動機,並非污衊原告之 人格或直指原告已與他人發生配偶以外之性行為外,且由 被告再陳稱「從懷孕後,沒半次了」等語可知,此亦僅屬 被告因埋怨兩造夫妻間相處及性生活等問題一時過激所為 之言語,是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業已構成離婚之要件,自 屬無據。至原告母親己○○○雖到庭證述:「(證人知道被 告跟原告因為原告前男友的事情有爭執?)被告說原告留 在臺南工作,是因為要跟前男友聯絡,我是跟被告說原告 在臺南工作,是幫我工作,是為了要養小孩才會留在這邊 工作,因為被告都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所以原告必須要 在這邊工作,原告住在我家,被告也都沒有拿錢給我,因 為小孩住在我家。我有問被告說你說原告在臺南工作,是 要跟前男友聯絡,你的意思是說原告討客兄嗎?被告回說 你能保證原告在臺南不會跟前男友聯絡嗎。」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係被告並未誣指 原告有外遇行為,反係原告母親故意衍伸被告有該等指述 ,而被告於當下除未附和原告母親所述外,亦僅係表明希 望原告母親保證原告不要再與前男友聯絡,況由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原告母親陳稱 「要不然妳叫她承諾一句話,不要跟他通了」後,原告母 親己○○○則回稱「朋友跟朋友之間通話這都沒關係」、「 她又不是跟他出去或跟人去開房間什麼的」等語,可認原 告母親亦坦認原告確有與前男友間有通話之互相聯絡行為 ,益徵上開紛爭僅係因被告對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於一處所 導致之夫妻相處問題有所不滿,並在原告仍持續與前男友 維持聯繫之情況下,進而遷怒並質疑原告該等與配偶以外 之異性間關係,是即便被告有上揭發洩負面情緒之不當言 詞,然考其原因及原告所表達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於 兩造婚姻生活中業已有嚴重傷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之舉止,或有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侵害行為,並 得以此逕認兩造間已存有婚姻間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而 遽以判決兩造離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原 告上開所舉之雙方婚姻間爭執等客觀情事判斷,參以一般 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並考量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而有 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本件顯尚未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 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 張該等情事已經造成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 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酌定之 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2

TNDV-113-婚-226-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5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 不喜聲請人吸菸、飲酒,於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分居,於1 11年4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以1 11年度婚字第257號審理,審理期間曾經本院於111年6月21 日、同年8月19日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兩造嗣於111年10月31日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竟隨即自111年11月20日起阻止聲請人依上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或通話,後經本院於 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確定,相對人卻屢次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視訊或通話,於暑假期間亦禁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同住,相對人甚至於112年2月間取得未成年子女之 健康手冊後,未告知聲請人即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對聲 請人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阻絕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1年以上,聲請人更接獲未成年子女A01依相 對人指示來電向聲請人表示不願再與聲請人碰面,已違反上 開裁定會面交往方案諭示應兩造遵守之事項,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雖改稱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然依舊以其個人主觀好惡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足見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與父母、兄長及成年之姪子同住, 住處尚有2間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獨自使用,遊戲、活動空 間優於相對人,另聲請人之姊居住附近,育有1名就讀國小6 年級之女兒,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未 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中除可由聲請人之父母照料餐食外,並 能與堂、表兄弟姊妹一同遊玩、學習,且未成年子女A01曾 於某日半夜身體不適,但相對人因家中無多餘人手可幫忙照 料未成年子女A02,導致未成年子女A01無法及時就醫,可見 相較於相對人難以應付突發狀況,聲請人因有同住家人可協 助,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 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分文扶養費,至本 件調解期間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生活費用,根本不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足夠能力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更可證明聲請人不具備適當之親職能力,僅係 欲藉由本件聲請逃避支付扶養費;又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咆哮 、毆打、辱罵髒話之方式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 1年度家護字第611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並有酗酒、抽菸及 嚼食檳榔之惡習,絕非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表率;相對人並非 不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係因未成年子女 於假日有安排有益於其提升身心成長之戶外活動及營隊,聲 請人卻認為無參加之必要性,造成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時有排斥感,絕非相對人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本件調解期間相對人均依照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裁定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卻造成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就學情況、生活作息有明顯差異,並有功課落後之 情形,足認聲請人在會面交往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不良 影響大,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更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 ,導致未成年子女因飲食造成過敏,更有未及時處理其衛生 清潔之問題,益證聲請人嚴重欠缺親職能力,絕非適任之親 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 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 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規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 事項,其中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事項,考其立法意旨,係 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 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 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 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 原則,故增列此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即學理上所稱「友善父母 原則」,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雙方均應讓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一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 ,否則亦不適任親權人,蓋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 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 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不容擔任親權人之父母恣意侵害,其無故侵害未成年子女 上開重要權利,自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聲請人有行使 親權、擔任同住方及保有會面交往意願,籠統陳稱知道有 扶養義務但自兩造離婚後對2名未成年人未盡到生活保持 義務,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雖稱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 性,然卻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 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 觸相處,實有思慮不周之處,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 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欠缺良 善之溝通及尊重態度,合作父母責任難以展開,溝通方式 、技巧仍須學習強化。…聲請人…尚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 親權之處,但對於親權的意涵認知有限;兩造離婚後約定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尚能妥善 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事務,可親自投入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能平衡自身工作與親職職責之履行 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就相對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 年人之狀態來看並無不適任之虞,尚無足以改定親權之迫 切必要。兩造父母親職責任失衡且尚未擺脫負向離婚情緒 ,父母職責的展現演變成親職競爭,兩造缺乏父母職責之 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 ,分離父母建立穩定、通暢的溝通管道,交流未成年子女 日常照顧資訊是父母善意的『基本實現』,在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責無旁貸,兩造應學習分離父母重新 建立正向互動關係…」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5至130頁,上開內容在第129、1 30頁),本院據此可知,相對人應無聲請人所述長期完全 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然因兩造尚未擺脫 負向離婚情緒,並缺乏父母職責之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一方面使聲請人不願 意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一方面因而使相對人在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促進上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 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 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觸相處,尚難認相對人已達非 友善父母此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故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長期完全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難認 有據;加以由訪視結果可知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無其他不適任之處,足見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 形,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自屬無據。 (三)至於聲請人上述其他關於其生活環境、支持系統等均優於 相對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然本院依訪視結果認 為兩造就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事項之優勢相 當(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9頁),相對人並無聲請 人所稱之劣勢,已難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何況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法院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此係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 ,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 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 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 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 其親權人,故相對人既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即不應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所述相對人無多餘人手,導致於未成年子女A01患病時 無法即時將其送醫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傳送予 聲請人請求其協助未成年子女A01就醫之Line對話訊息顯 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7頁),相對人於面臨此種 形況時並無拖延,而係求助於聲請人協助送醫,顯見相對 人具備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概念,聲請人卻將此情況解釋為 相對人之支持系統不足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反足見其 對於父母親職意涵之認識有所欠缺,本院自難據此認為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本 院仍分別正告兩造,聲請人方面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37號裁定按時、規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方 面則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使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給予聲請人一定彈性,兩造並應持 續建立正向溝通管道,任何一方擅自決定不給付扶養費、不 使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均足以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 大創傷、情感缺失,影響其一生之幸福,故有請兩造正視並 實際執行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職責。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3-家親聲-283-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