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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羅可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 女子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之捐助章程,如附件 對照表「原捐助章程」欄所示第6、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新捐助章程」欄所示第6、14條;及准予新增如附 件對照表「新捐助章程」欄所示第32條。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 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召開第20屆第12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 核定函、相對人第20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章程 、修正後章程及修正對照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36頁)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捐助章程 」欄所示第6、14條及新增第32條部分,係針對董事名額、 董事會組織、董事長選任及董事會召集、解散程序及剩餘財 產歸屬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等均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新捐助章程」欄第33條所 示部分,係章程施行程序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 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法-1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廖彩燕 被 告 林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補-1367-2025022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施語嫣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9、10月份之積欠工資 合計新臺幣90,95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1 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9、10月份之 積欠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827元、45,131元,共計 90,958元,並於113年12月1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 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9、24-28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勞執-18-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獅 代 理 人 郭政錩 相 對 人 王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0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 1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9號再審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21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9號),如相對人 以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 在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 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仍 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 合。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經兩造就該案件於事實、法律面為充 分攻防後所作成之判斷,依法具有執行力,為確保確定判決 定紛止爭之效力,避免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一造當事人 任意提起再審之訴合併聲請停止執行,即生延滯、阻斷之結 果,致債權人經確定判決諭知具有權利後,僅因債務人任意 提起再審之訴即輕易的陷於難以實現之困境,斲傷人民對於 司法制度能終局解決紛爭之信賴,是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稱停止執行「確實之擔保」之門檻自不宜過低。 六、復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226,000元(含111年12月15日追加執行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修復漏水部分)、訴訟費用182, 430元,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執行事件執行卷 核閱無誤,故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不能受償之金額為 408,430元(計算式:226,000+182,430=408,430)。又聲請 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則本院依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 所需訴訟期間,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6月(聲請人係對於原第二 審法院提起再審,目前繫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辧案期間為2年6月 ),兼衡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訴訟上之攻防、聲請人於本 件再審之訴所提再審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論斷, 及原確定判決業於109年9月23日宣示判決確定(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曾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再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經法院裁定 駁回,猶於113年12月30日再以其他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最初的判決確定時點逾4年,使相對 人因執行延宕,未能及時修復房屋漏水問題或受償訴訟費用 等,繼續承受漏水損害、金錢上與生活上不利益等一切情狀 ,為保障相對人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權益,本院認本件准予停 止執行「確實之擔保」應從寬推估而以40萬元之擔保金為適 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聲-21-20250227-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芷妘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543元,及自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9,5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行銷 ,約定月薪6萬元。惟被告所給付之113年4月工資不足, 且自同年5月起即未給付工資,是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31日。被告自應給付契約終止 前所積欠113年4月之薪資差額19,626元、同年5月至7月之 薪資共173,871元(已扣繳勞健保),及另依法給付資遣 費36萬元,合計553,4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3,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勞動契約、被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8-32、36-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積欠工資部分:    兩造自98年4月27日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所積欠之112年4月至7月份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未予爭 執。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3,497元,為有 理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月薪為6萬元,其自98年4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司至113年7月31日離職,原告自113年8月1日計算事由發 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2 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 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 1,935元,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計算式: 29+31+30+31+30+31),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 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 59,341元(計算式:301,935÷182×30=59,341,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9,341元,其自98年4月7 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之前一日即114年7 月3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16年3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356,04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 549,543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93,497元+資遣費356,046 元=549,5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國外公示送 達公告見本院卷第96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12月4日公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 生效力)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年月 積欠薪資金額 113年4月 19,626 113年5月 57,957 113年6月 57,957 113年7月 57,957 合計 193,497

2025-02-27

SLDV-113-勞訴-124-20250227-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淯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41元,及自1 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淯耀公司如分別以 328,341元、526,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75,3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淯耀公司、甲○○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99,969元暨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 10頁),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改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其對被告甲○○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淯耀公司擔 任電購部經理,每月薪資75,0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每 月薪資9萬元。惟被告淯耀公司未給付全額薪資及原告代 墊之費用,合計552,514元,原告遂於112年8月29日與實 質負責人即被告甲○○簽訂薪資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被告甲○○同意給付積欠薪資及代墊款共526,046元 。然被告2人未清償,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給付,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淯耀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 司給付積欠薪資,及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 耀公司積欠代墊款,合計552,514元,再依勞基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資遣費328,341元。另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甲○○給付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328,3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52,5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時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薪資分期清償暨薪資給 付協議書、板橋海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4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1頁)。又被告2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13年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 4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5,000元、90,000元 、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22,103 元,工資總額為517,103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 84日(計算式:17+30+31+30+31+31+14),再按每月以 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84,310元(計算式:517,103÷18 4×30=84,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為84,310元,其自105年5月2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9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3+64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 8,34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積欠薪資及代墊款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如系爭協議書所示 之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淯耀公司亦積欠其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同 一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因被告淯耀公司業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勞動契約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 046元,亦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淯耀公司另積欠26,468元代墊款,惟除 了系爭協議書外,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 超出系爭協議書範圍外之26,468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328,341元,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526,046元,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翌 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526,046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翌日 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前開526,046元之給付,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 之給時,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陳明願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勞訴-128-2025022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被 上訴人 郭愛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蒙德里安社區(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 第5目關於例行性支出「不在此限」之規定,認公共水費支 出應由管理費支出,然該規定為例外排除之規定,應從嚴解 釋,意即若屬於公共水費,可例外不需經區權會表決後支出 。又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並未包含公共水費支出。況 依照蒙德里安預售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約定,社區公共 水費按歷年運營慣例本應由住戶各自負擔。原審忽略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之積極性規定,僅以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 規定採信被上訴人請求,未審究前因後果,顯違論理法則, 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為精準管理各項用水公共設施,第5屆區權會提案議案二、「 增設大小公社水錶」以社區先行裝設大、小公水錶為停止條 件,如順利設置,社區公共水費方改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然 經上訴人函詢自來水公司,其告知公設大小水錶需自行洽合 格水管商辦理,且將生額外費用。上訴人因未經區權會授權 故未安裝,並將之交由第6屆區權會表決,已作成社區公共 水費不以管理費支出,自應維持各住戶平均分擔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依照上訴人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111年9 月4日版)所示,其中記載:「管理委員會支出各項金額標 準如下:(重大修繕及改良於法已經超出管委會職權,需要 經過區權會決議)(一)重大修繕及改良之金額達30萬元以上 者,應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後方得處理;惟下列之例行性支 出不在此限:......5、本社區之公共電費、水費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27頁);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7 款亦分別記載:管理費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即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七)其他 基地即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費用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126頁),認社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水費由由管理費支 出,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不以該規約第10條第2項明示含水 費為必要,原審對前開規約之字面意義解釋與論理法則無違 。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斷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 背法令,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   有關上訴意旨㈡部分,並未表明究竟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 未依訴訟資料表明其相關具體事實,僅係於原審為相同之答 辯陳述(見原審卷第279-280頁),自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有關小額事件上訴程式之合法性要件,此部 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 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小上-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龔綠珉即伍易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6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除-48-20250227-1

勞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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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施語嫣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11月份積欠工資、資 遣費、勞保代扣自付額合計新臺幣62,496元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11月份之積 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779元、資遣費52,334元及返還勞 保代扣自付額2,383,共計62,496元,並於114年1月20日前 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9、24-28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勞執-17-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陳弘川 相 對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 院113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圍自111年10月12日即擔任相對人董 事長,其以債權人自居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抗 告人不知之債權,縱其後未續行訴訟程序並取得執行名義, 然其是否憑藉法定代理人身分逕向相對人取償或將支付命令 列為相對人之債權,殊非無疑。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破 產事件所認相對人可資清償債務之財產剩餘新臺幣(下同) 63萬元一節,此前是否業經林義圍取走原主張債權1,140萬 元?如相對人未受檢查財產、帳務情形,前揭疑義均無從知 悉。  ㈡又林義圍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之帳務資料及存摺均由其保管 」、「相對人無資金可運用,已於111年8月資遣員工並停止 營業」等語,縱抗告人曾擔任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公司之 財務、帳務事務仍由林義圍掌管,是迄今帳務內容未明,且 相對人公司停業後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之不明支出所為 何來?均未經相對人妥為說明,抗告人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財務、業務帳目之必要。  ㈢林義圍聲請核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1號支付命令時, 尚將陳蔡月秀以監察人身分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嗣卻稱 陳蔡月秀已於111年10月8日辭任監察人職務,豈非矛盾?更 加證明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 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衡諸一般司法 實務,若法院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尚可依職權酌定檢查人 報酬,並命聲請人預納之,惟原審法院未使抗告人陳述意見 ,即以抗告人是否能支出檢查人報酬尚有疑義為由駁回抗告 人聲請,難認有據。  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資產 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股東往來分類帳、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語。 二、按:  ㈠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對於法院依 同法第82條(相當於現行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之公 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號、83年度台抗字第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法前,公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不許抗告之裁定。而(修正前第85條)本條第2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檢 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 裁定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程序(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修正後之現行法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 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變動,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 負擔,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分 別予以明定,故應可沿用上開㈠裁判意旨,認現行法非訟事 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仍包含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情形。  ㈢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於94年時增訂「但法院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但書規 定第1項,是否有意令法院對選派檢查人所作裁定,無論准 駁,均得提起抗告?探究其立法歷程,原一讀版本與修法前 規定均同,並無前但書規定。但於委員會討論時,高育仁委 員質疑若照一讀版本之條文,少數股份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公司對於法院的指派不得聲明不服,如此公司真的會 跨掉,有人選不上董事,就藉此來搞垮公司怎麼辦?(見立 法院公報第92卷第25期委員會紀錄第61、62頁),故於二讀 時保留送院會辦理(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 193頁)。最後立法通過第175條,立法理由表示第1項未修 正,並加註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 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 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 ,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故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參酌高委員前開陳述及意見,旨在避免少數股東 濫用選派檢查人制,故法院作出准許選派檢查人裁定後,應 賦予對此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依前開修法經過,應認前 開修法後僅例外准許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 查人之裁定,此種足以影響公司營運情形,得聲明不服。故 法院如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仍應回歸非 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原則性規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 服。  ㈣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 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不得聲明不服 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即不受裁判正本記載 得聲明不服之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選相對人之檢查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對該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即不得 聲明不服,且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因原裁定末載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語而有 不同。茲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抗-37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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