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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志勇(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 之人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 即與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 告訴人莫秉紘與其女友即告訴人丁乙修於同日17時4分許, 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同案被 告楊志勇即與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後,共同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強迫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交 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命告 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 ,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又另行將告訴人莫秉紘 上銬後,旋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 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同案被告楊志勇又指示同案被告 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 車,再由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 告訴人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 市之嘉義高鐵站,同案被告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 稠溪某處暫停,等待被告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被告 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達該處,同案被告楊志勇復指示被告陳祈役駕車前往 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 合,被告陳祈役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同案 被告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 ,被告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代為聯繫民宿訂房 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 ○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 建並於同日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 門鎖後離開,再由被告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 「可樂」、告訴人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被告陳祈役之自小 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5時17分 許,同案被告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 即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被告陳祈役則於同 日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 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告訴人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 惡口氣大聲對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 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 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於 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同案被告張智堯、「可 樂」即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 111年3月30日0時許,再由同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告訴人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並由同案被告 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葛佑碩則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同案被告楊志勇並待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 市後,於同日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1 0時4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之2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莫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 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 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無殺傷力),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先後 拘提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楊志勇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 23時32分許,拘提同案被告張智堯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陳祈役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祈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祈役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 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 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 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案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 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 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 溫泉汽車旅館」11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 器錄影影像擷圖、「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祈役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楊志勇訂「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的住 宿房間,並且開車引導楊志勇前往上開民宿,從頭到尾我只 有跟楊志勇接觸,沒有見到莫秉紘、丁乙修,也沒有參與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 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 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志勇遭扣 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 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 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祈役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同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祈 役不知道我們在「裕毛屋生鮮超市」押走莫秉紘、丁乙修的 事情,是我們抵達嘉義的時候,我才請陳祈役幫我訂「新溪 邊休閒用餐館」民宿房間,再請陳祈役開車在前,引導我們 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抵達後陳祈役就離開了,陳祈 役在與我碰面的時候,並不知道莫秉紘、丁乙修當時被我們 押在車上,我沒有跟陳祈役提到我們有剝奪莫秉紘、丁乙修 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跟陳祈役提及我們要對莫秉紘、丁乙修 恐嚇取財等語(見偵563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 頁、第230至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310至31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陳祈役開車來嘉義 高鐵站載我去跟楊志勇會合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陳祈役等語 (見偵3335卷第51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佑碩、丁 威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見過陳祈役等語(見偵23 216卷二第9至19頁、第47至55頁、第101至107頁、第143至1 52頁、偵4615卷第17至2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於警 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於多數時候眼睛是被矇住的,所 以沒有辦法認出涉案的被告有誰等語(見偵23216卷一第329 至347頁、第809至8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於警詢、偵 訊時亦未指認被告陳祈役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23216卷一 第289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797至805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陳祈役前揭所辯其只有幫同案被 告楊志勇訂住宿房間及帶路,過程中未見到告訴人2人,亦 未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尚非 無稽。則以被告陳祈役僅有代同案被告楊志勇洽訂民宿房間 ,並駕車帶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該民宿,且始終未與告 訴人2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陳祈役客觀上有 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陳祈役是否 知悉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 動自由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陳祈役有為上開 訂房、帶路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陳祈役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祈役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祈役有罪之心證,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祈役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陳祈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訴-221-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柒 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9月18 日14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7日16時11分許」;證據 新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本案被告以繼續之一行為 自民國107年、108年某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為警查扣為止, 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 ),在其持有期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 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且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12 年9月18日,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 及期間;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777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   被   告 張智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8年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夜店內,向不詳人士,購得大麻1 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而持有之。嗣其 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於112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6樓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4-11-11

CTDM-113-簡-2205-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84、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 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前某日,經 張智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DB」)之介紹,加入其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少年康○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其為少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以臉書、LINE聯 繫庚○○,佯稱其健保公益基金中獎,因填寫銀行帳戶帳號錯 誤,須提供提款卡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 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苗栗縣○○ 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鳳門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領取後,於113年7月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比漾廣場交給少 年康○瑞,少年康○瑞再將之交給丙○○。 二、丙○○與鄭奕安、少年康○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織田家族」、「老人家」、「太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鄭奕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由少年康○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給丙○○,並由「織田家族」、「老人家」、「太極」在TELEGRAM群組內告知丙○○應提領之款項,由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領款金額交給鄭奕安,及將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領款金額交給少年康○瑞轉交給鄭奕安收取,鄭奕安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丙○○並因而獲取以領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嗣丙○○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金額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84卷第17至25、7 27至738、185至187、197至200、323至327、679至683、385 至389、427至432、637至642、607至616、709至717、763至 769頁、金訴卷第27至30、126、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745至747頁)、證 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749至750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4 35至437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 84卷第445至446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 少連偵284卷第459至461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751至753頁)、證人即告訴人未○○ 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401至403頁)、證人即告 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341至346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361至36 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 293至299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 284卷第305至30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284卷第519至521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545至54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561至563頁)、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218至220、239至 241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 第59至60頁)、證人即同案康○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 84卷第33至34、37至44、51至56、685至695頁、少連偵256 卷第17至25、13至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轉 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443頁)、告訴人辰○○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451至457頁)、轉帳明細( 見少連偵284卷第457頁)、告訴人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284卷第4471頁)、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 第471頁)、告訴人未○○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 第413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413至419頁) 、告訴人辛○○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497頁) 、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504頁)、告訴人壬○○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517頁)、訊息簡訊 (見少連偵284卷第518頁)、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5 18頁)、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5 27頁)、臉書頁面(見少連偵284卷第529頁)、對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284卷第531至539頁)、結帳失敗之網路頁面 (見少連偵284卷第535頁)、告訴人午○○所提出之轉帳明細 (見少連偵284卷第553頁)、臉書頁面(見少連偵284卷第5 53至555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555至556頁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284卷第571頁)、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LINE頁面(見少連偵284卷第228至232頁)、臉書頁 面(見少連偵284卷第228頁)、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 第234頁)、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 84卷第61至65頁)、臉書頁面(見少連偵284卷第65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 連偵284卷第659、543、775、475、559、575、773、771頁 、少連偵256卷第59、5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 84卷第141至151、157至165、315至322、367至379、423、5 81至592、755至761頁)、少年康○瑞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105至108頁)、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109至134頁、第139至140頁)、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135至137頁)、被告 扣案手機相簿照片(見少連偵284卷第167至172頁)、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173至17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284卷第85至91、153至155 、661、6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開 說明,此乃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固屬有 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 較為有利。基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被告行為 時法應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 法第66條參照),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依現行法不符 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現行 法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22日前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庚○○遭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部分,為渠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 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 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金訴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該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即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康○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鄭奕安、少年康○瑞(限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部分) 、「織田家族」、「老人家」、「太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二編號1、2、7至10、14、15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 ,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就提領同一告訴人之受騙款 項而言,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就 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 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如 附表二編號8、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 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 應併予審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犯行,有16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提領告訴人被害款項旋即轉交上手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所有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5、12、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5至156、169至170頁);暨 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日薪1,300元, 與祖母、父親、姑姑同住,女友即將生產之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 ,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 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一事等語(見金訴卷第139頁),且其 係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所 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依前開規定,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因該等帳戶均已遭警示,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款項7萬元,業經警方扣 案,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之款項,為其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業經被告交由 共犯鄭奕安、少年康○瑞收受,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渠本案犯罪係以 提領款項2%計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依此計得其 本案犯罪所得為23,137元(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癸○○、張雯芳移送 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略稱 1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6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F帳戶 7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G帳戶 8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H帳戶 9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I帳戶 1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J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2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寅○○,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2日16時27分 ②113年6月22日16時2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I帳戶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2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巳○○,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2日16時31分 ②113年6月22日16時35分 ③113年6月22日16時36分 ①9,987元 ②2,808元 ③2,120元 I帳戶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5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甲○○,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2時50分 49,986元 F帳戶 4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3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辰○○,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3時2分 40,123元 F帳戶 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5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丑○○,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3時7分 17,129元 F帳戶 6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5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卯○○,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7時46分 99,123元 J帳戶 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8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未○○,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9日13時30分 ②113年6月29日13時35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E帳戶 ②E帳戶 8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子○○,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9日15時26分 ②113年6月29日15時28分 ③113年6月29日15時30分 ④113年6月29日16時24分 ⑤113年6月29日16時29分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49,986元 ④49,986元 ⑤49,986元 ①C帳戶 ②C帳戶 ③C帳戶 ④D帳戶 ⑤D帳戶 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丁○○,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9日16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 ②113年6月29日16時32分 ①30,000元 ②20,123元 ①D帳戶 ②D帳戶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辛○○,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日13時12分 ②113年7月2日13時14分 ①49,986元 ②49,989元 B帳戶 1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辛○○,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3時20分 16,123元 B帳戶 1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己○○,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3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 22,028元 B帳戶 13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午○○,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1時56分 149,985元 G帳戶 1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乙○○,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1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 ②113年7月3日11時49分 ③113年7月3日11時58分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49,985元 H帳戶 1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戊○○,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6時15分 ②113年7月3日16時16分 ③113年7月3日16時18分 ①49,983元 ②49,986元 ③49,985元 (起訴書②、③分別誤載為49,983元、49,983元) A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 1 I帳戶 113年6月22日16時31分 113年6月22日16時32分 113年6月22日16時32分 113年6月22日16時33分 113年6月22日16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5,000元 領款金額共145,000元,高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共114,915元,以低者計。 2 F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54分 113年6月25日13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號郵局 49,000元 58,000元 領款金額共107,000元 3 J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52分 113年6月25日17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中和站 20,000元 20,000元 領款金額共99,000元 J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河分行 20,000元 J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20,000元 J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河分行 19,000元 4 E帳戶 113年6月29日13時42分 113年6月29日13時43分 113年6月29日13時43分 113年6月29日13時44分 113年6月29日13時45分 113年6月29日13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領款金額共119,000元,高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共99,970元,以低者計。 5 C帳戶 113年6月29日15時35分 113年6月29日15時36分 113年6月29日15時37分 113年6月29日15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復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領款金額共149,000元 C帳戶 113年6月29日15時40分 113年6月29日15時41分 113年6月29日15時42分 113年6月29日15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6 D帳戶 113年6月29日16時38分 113年6月29日16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錦龍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領款金額共150,000元 D帳戶 113年6月29日16時43分 113年6月29日16時44分 113年6月29日16時46分 113年6月29日16時47分 113年6月29日16時48分 113年6月29日16時48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7 B帳戶 113年7月2日13時17分 113年7月2日13時18分 113年7月2日13時19分 113年7月2日13時20分 113年7月2日13時21分 113年7月2日13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6,000元 領款金額共138,000元 B帳戶 113年7月2日13時30分 113年7月2日13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陽門市 20,000元 2,000元 8 G帳戶 113年7月3日11時59分 113年7月3日12時 113年7月3日12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領款金額共150,000元,高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149,985元,以低者計。 G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4分 113年7月3日12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0,000元 41,000元 9 H帳戶 113年7月3日11時51分 113年7月3日11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領款金額共149,000元 H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11分 113年7月3日12時11分 113年7月3日12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10 A帳戶 113年7月3日16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領款金額共70,000元,為警扣案。 犯罪所得計為 1,156,870*2%≒23,137(元以下不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 70張 2 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張 3 iphone 11 1台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5

PCDM-113-金訴-1686-202410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啟軒 上列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張智堯(張國展之 遺產繼承人)、張漢宇(張國展之遺產繼承人)、林滿枝(張國展之 遺產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 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2

TPEV-113-北補-2468-202410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翰 黃建誠 前列蔡林翰、黃建誠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堯 林志榮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邱清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之「張智堯」應更正為「張志堯」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所載被告姓名「張智堯」係 「張志堯」之誤寫,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 依上開規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原上訴-165-202410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兆 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王耞禕 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黃萬芳 選任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34號 、109年度偵字第879、11841、19966、19967、19968號、111年 度偵字第1274、8088、9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 第7751、13503、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 20613、22710、25905、20852號、111年度偵字第937、4301、43 41、75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111年 度偵字第190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502、2466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維國」、「施 生謀」、「王東」等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前某日 起,以架設「TW711交易網」(網址http://www.tw711.com/) 、「火速科技」(網址http://www.2006tw.com/)並吸收會員 方式,在上開網站每日公布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提供臺 灣地區民眾使用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微 信」、「阿里/淘寶」、「泰達幣」、 「QQ幣」之代儲值、 代支付服務及大陸地區手機、手遊、網遊、視頻等代儲值功 能,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胡可兆、林明宏、王耞 禕及黃萬芳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竟分別受「陳維國」等人之請託,分別 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胡可兆於106 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日月同輝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日月同輝公司)負責 人,並提供日月同輝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供「陳 維國」等人使用;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 止,擔任日月支付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下稱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供「陳維國」等人使用;王耞禕於108 年4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 、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擔任正祥信長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下稱正祥信長公司 )之負責人、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擔任錦龍易 誠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錦 龍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 錦龍公司及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戶供「陳維國 」等人使用,「陳維國」等人即以上開帳戶作為「TW711交 易網」、「火速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帳 戶,而黃萬芳則負責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 之負責人更換交接,或提領日月支付公司及林娟(「陳維國 」之妻)個人帳戶款項後,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其 等分別以上開方式非法幫助「陳維國」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胡可兆以日月同輝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 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1,305萬9,120元、林明宏 以日月支付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 1億8,642萬5,196元,王耞禕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 司、錦龍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32 億3,142萬4,715元,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 兌金額合計1,359萬7,000元。 二、胡可兆另與「陳維國」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非法經營匯兌業 務,匯兌金額合計達397萬9,994元。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 承認;質諸被告林明宏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擔任日月支付公 司之負責人,且「陳維國」有使用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新創1個寵物網 站及第三方支付功能,黃萬芳就介紹「陳維國」,我完全信 任「陳維國」而請他幫忙並成立日月支付公司,但「陳維國 」說要測試第三方支付功能而把公司帳戶拿走,我是被利用 而遭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日月支付公司營業項目只有 第三方支付,且也都是會員制、實名制,被告林明宏當時發 現「陳維國」可能是做詐欺,所以去做凍結,也去警察局提 告,顯然沒有幫助或故意違反銀行法的意思,且被告林明宏 當負責人只有8個月,每一筆只收30元手續費,顯然不符合 銀行法所定要件等詞置辯。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幫 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 45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分別於偵查及 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029號卷第145至147頁; 他字第4774號卷第55至8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認被告胡 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又被告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擔任日月 支付公司之負責人,而「陳維國」在此期間有使用日月支付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並有日月 支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TW711」網站介紹及使用儲值 服務之流程截圖、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頁反面 、91至108頁反面、卷二第271至272頁;原審卷四第425至42 7、433至571、575至630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明:我在日月支付公 司成立開始就擔任負責人,做到000年0月間,該公司業務內 容是與一個平台商合作,是透過黃萬芳介紹,他當時說大陸 有一個平台商要在台灣成立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 的服務,而平台商有3個實體網站,一個是「TW711」、一個 是「小魚兒支付網」、一個是「2006」開頭網站,「TW711 」網站是經營代充、代收、代付、第三方支付及購買點數卡 的服務,例如台灣人要買大陸淘寶的東西,可以提供代付的 代碼給平台,會員將台幣匯給平台,平台就會代付人民幣給 大陸淘寶網,一筆收30元手續費,平台上面有提供每天不一 樣的的匯率、計算標準。我有去大陸看過該公司,直到第三 次才決定要跟他簽約,當時是一名大陸人「陳維國」與我見 面、聯繫相關事宜,平台經營及金流部分是由對方負責,簽 約當時我有用公司名義去開立共5至6個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 。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有給我一個月5萬元的報酬, 但我在承接業務期間沒有處理過客人的售後服務或者是提問 ,因平台有自己的客服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62至67 頁反面、72至73、171至173頁),參以同案被告黃萬芳於警 詢時亦供證稱:陳維國是大陸地區人士,他是日月支付公司 主要出資者,並聘請林明宏在台灣管理日月支付公司,這家 公司在台灣好像沒有實際運作的辦公室,實際營運及客服是 在大陸地區福州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90頁及反面) ,由上可見被告林明宏顯然知悉日月支付公司係非法從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猶仍應允「陳維國」擔任日月 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報酬,復以該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 戶供「陳維國」收付匯兌款項,則被告林明宏所為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甚屬明確。  ⒋被告林明宏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 公司(聯繫人:陳維國)簽立之「網站建置合作代工合同」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1至646頁),然審酌被告林明宏前 從未敘及曾有新創寵物網站而請「陳維國」幫忙並成立日月 支付公司乙情,反而明確供稱本案係與「陳維國」合作而成 立日月支付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的服務等語,則 其所辯前詞已難遽信。且觀諸被告林明宏所提上開合同內容 ,其合作目的係載稱「乙方(即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云奇公司)目前正在台灣成立新網站,準備網上售賣 美日等國家日用品,本合作基於為黃萬芳朋友互惠互信情況 下,乙方願幫甲方(即被告林明宏)無償建立甲方所需寵物 平台……」等語,係表明云奇公司無償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 平台,再參酌被告林明宏另提出與云奇公司(聯繫人:陳維 國)簽立之「外派員工勞務合同」(見同上卷第652至653頁 ),其上則記載「甲方(即云奇公司)目前在台灣籌設新網 站及公司,預計新網站售賣美日等品牌日用品,因此乙方( 即被告林明宏)同意根據甲方的派遣安排,在丙方(新台灣 公司)從事台灣新網站兼職客服銷售(崗位/職位)工作…… 」、「乙方的月工資為台幣50000元……」等語,而被告林明 宏上開亦已供承與「陳維國」合作期間有受領一個月5萬元 的報酬等語,是可見「陳維國」縱有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 平台乙事,然云奇公司亦係無償為之,顯然僅係被告林明宏 受僱擔任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帳戶供「陳維國」使 用之對價,並非如其所辯係為新創寵物網站而成立日月支付 公司,並遭「陳維國」取走公司帳戶使用等語,是被告林明 宏所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所辯,應 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 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 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 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 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 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餘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者,資 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 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仍係大 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 ,應屬無疑。經查,本案「陳維國」等人經營之「TW711交 易網」、「火速科技」,無論其「支付寶」帳戶、「微信」 、「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之代儲值或代支付功能,均 係以該等網站每日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之 基礎,顯見「陳維國」等人或使用此服務之會員,主觀上均 認知該服務係以新臺幣之價值兌換為以人民幣計價之特定單 位,且「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會員依該網站公布 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計算出之金額,以新臺幣匯至被告 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委由該等 網站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人民幣計算之「支付寶」 或「微信」、「QQ」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無非均屬該等網 站會員不透過現金之輸送,而由「陳維國」等人所掌控之「 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藉與其等在大陸地區所掌控 之「支付寶」或「微信」、「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進行資 金清算,為該等網站會員移轉資金至「支付寶」或「微信」 、「QQ」等通訊軟體電子錢包內,以增加會員在大陸地區之 資產或結清其等之債務。又「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 」對不特定人吸收會員,並長期間提供上述服務,已屬經常 性之業務行為,是此等移轉會員資金之過程,即屬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尚不因「陳維國」等人利用被告胡可兆、林明 宏及王耞禕上開帳戶收取臺灣地區民眾匯兌之新臺幣金流, 是否仍留在臺灣地區,而有所不同。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與「陳 維國」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犯等語。惟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 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查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胡 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為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 各該帳戶予「陳維國」等人作為「TW711交易網」、「火速 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之用,及被告黃萬 芳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更換交接 、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等客觀行為,明顯足以提供助 力,使「陳維國」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 助行為。又上揭客觀行為,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胡可兆、黃 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經營上開網站或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其等此部分犯行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行為應 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   ⒎綜上,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對於「陳維國」等人為「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 」會員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會員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施以上述助力,是其等此部分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胡可兆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45頁),核與證人賴 登貴、徐若婷、徐宏太、朱嘉興、張智堯及楊馨誼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45至1 50頁反面、153至155頁反面;偵字第19966號卷第271至274 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59至64、88至89頁),並有日月 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胡可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賴登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朱嘉興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 哈維斯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長榮旅行社有限公 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2至207頁;他 字第8074號卷一第77、78頁、卷二第142至143頁反面、189 、202至204、268至269頁反面、317至319頁、卷五第16至20 、32頁反面、33、48至53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258、259 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283、304、305頁;偵字第19967號 卷二第448、449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73至83、111至11 4頁),足認被告胡可兆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被告胡可兆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又非銀行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者,加重其刑責。而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 項總額,均屬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關於被告胡可兆、黃萬芳、王耞禕、林明宏幫助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被告林明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如下: 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 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而被告胡可兆於此期間擔任日月同輝公司負責人,固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月同輝公司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 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然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已供稱:日月 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乃最 終資金池,應扣除其他帳戶互轉金額,始為本案犯罪規模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經本院審視日月同輝公司 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5頁所附光碟資 料),確有「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之情 ,故可認該期間日月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除「陳維國 」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部分外,其餘款項均為本 案被告胡可兆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款項。是本件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 所示自106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幫助「陳維國」 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為3億1 ,305萬9,120元(見原審卷五第309至316頁)。至被告胡可 兆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維國」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 ,經加總附表四所示匯出金額為397萬9,994元。 ⒉本件被告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 行為,係協助日月支付公司更換負責人後之帳戶交接事宜, 及提領帳戶款項1,359萬7,000元購買點數卡,此有取款憑條 4張、交易明細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6頁反 面、280頁、卷五第115至117、119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4 8頁),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對於「陳維國」等人使用其他帳 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匯兌金額多寡、經營時間長短有所 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黃萬芳 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爰僅認定其所提領之款項1,359萬7,000元。 ⒊被告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其陸續將擔任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錦龍公司負責 人時所持有之公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至16所示帳戶)及 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提供予 「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參酌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起之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505至571、575至630 頁)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 起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五第197頁所附光碟資料),取 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之餘額,加上108 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 之支出款項,減去各該帳戶108年4月10日原有之餘額及108 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 之利息,即為各該帳戶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之匯入總金額,分別為5億3,379萬1,169元(附表二編號4所 示日月支付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億9,177萬7,932元 (附表二編號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台新銀行帳戶)、8億8,60 5萬8,314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9億6,444萬6,723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4億7,793萬8,152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 正祥信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54萬4,079元(附表 二編號9所示正祥信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2,598萬9,425 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錦龍公司臺灣銀行帳戶)、7,506萬5 ,574元(附表二編號15所示錦龍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81萬3,347元(附表二編號17所示王耞禕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匯入金額總計為32億3,142萬4,715元。 ⒋被告林明宏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期間 ,為其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之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而其係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 戶供「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故依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 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43 5至504、575至630頁),本院計算被告林明宏本案幫助「陳 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 計為1億8,642萬5,196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26萬6,828元),加上107年7月26日 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4,157萬5,132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0元),即為該帳戶自1 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4,18 4萬1,960元。 ⑵台新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187萬2,578元),加上107年7月26 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2,906萬3,407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35元),即為該帳戶 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3 ,093萬5,950元。 ⑶合作金庫帳戶: 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匯入款項(不含利 息、簽帳金融卡餘額轉入部分)共計1億1,364萬7,286元。 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即無庸為無益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 雖具狀請求調查本案相關事實及修復被毀損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524、575頁),然並無具體指明應修復之證據名稱及 傳喚何證人或調查何項證據,本院自無從審認,況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是被告林明宏及辯護人上開所請,依前揭規定, 本院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至上開書狀固另 請求重新完整複製屬於被告證物等語,惟此屬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複印卷證範疇,而本案相關閱卷本院已依法給閱,此部 分核與聲請調查證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宏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胡可兆、王耞禕、黃萬芳及林明宏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然因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行為時間係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其部分 行為係在銀行法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修正後,而為集合犯 之數個舉動(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胡可兆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黃萬芳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可兆4人如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 上述(惟行為態樣由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 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本案其等幫 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自應論以同條項後段之罪,是公訴意 旨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屬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與「陳維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陳維國」等人如事實欄一所 示經營「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並使用被告胡可兆 、林明宏、王耞禕所各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基於單一 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持續實行相同行為,此部分 正犯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人所為之幫助行為 ,亦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係 基於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而以相同行為模式 遂行數次非法匯兌行為,亦應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胡可兆上開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共同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 併罰。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775 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 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7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 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 、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5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 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 502、2466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 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科刑部分: 一、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應係以取締地下投資公司、防止非銀 行違法吸金、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即社會秩序之安定為其刑罰 基礎,故該罪重罰之目的主要在於藉嚴懲地下投資公司吸收 游資,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至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雖 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處罰基礎在 於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影響金融秩序安定及政府對於資 金流通之限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影響層面較為間接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法律科處此 類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刑, 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 ⒈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他人非法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等幫助「陳維國」等人所 為犯罪規模金額固均已達1億元以上,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 對於境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惟「陳維國」等人所從事之地 下匯兌業務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該網站與會員間在異地給付 款項約定之情形,是其聚集資金之程度非同於非法吸金犯罪 掌握鉅額款項之態樣,對於金融秩序之穩定影響並非重大, 是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另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 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可證明被告胡可兆有利用前開匯 兌業務之本身詐騙委託匯兌之「客戶」,或造成其客戶之財 產上損失,則依被告胡可兆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 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而論,本院認為縱依 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 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圖利益而分別 為本案幫助「陳維國」等人或與其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 ,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惟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復衡以被告4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非 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 王耞禕及黃萬芳如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2年、2年、1年7月,就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本院審酌被告胡可兆為本案二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雖略有不同,然所犯犯 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經 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4年、4年、3年 。又斟酌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之犯罪情節,為使其 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 ,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分別支付20萬、30萬元、6萬元。前述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明 宏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有何 悔悟之心,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林明宏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林明宏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准許 。 陸、沒收部分: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側重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 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 罪所得,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 法第136條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原規定之「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 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而採取總額原則,故不予 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 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一、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原審供承:無論帳戶儲 值金額多少,都只賺單筆的服務手續費30元,但不是每筆都 有收到30元,且我雖於106年6月22日接手日月同輝公司業務 ,然迄至107年3月起始建置完成電子發票系統,得以統計代 理收付款項之筆數,「陳維國」始願意按筆數支付手續費給 我,故在107年3月前未曾收取任何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95頁、卷五第427頁),並提出日月同輝公司107年度、1 0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供參(見原審 卷三第437至45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胡可 兆就每筆收付確均有取得服務手續費且於107年3月前確有犯 罪所得,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就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以日月同輝公司107年3月至108年2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項合計金額為計算 ,是其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 3萬7,343元,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 受有損害(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 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原審陳稱:每筆手續 費收取人民幣200元,願以112年6月21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5頁、卷五第335頁),是其此部分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人民幣1,000元( 經以臺灣銀行匯率估算後為新臺幣4,197元),因無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又被告王耞禕於原審供承:我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 戶予「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相關手續費收入均由日月支 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所收取,錦龍公司的手續費則由統一 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獲取,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的手續費一樣由正祥信長公司收取 ,我願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 收入總額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正祥信長公司尚有經營氣 炸鍋業務,其中一筆收入68萬5,714元應從營業收入扣除不 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335頁),並提出日 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錦龍公司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銷項發票 維護查詢結果供參(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35、269頁),是 就被告王耞禕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 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收入扣除正祥信長公司經營氣炸 鍋業務之收入68萬5,714元為計算,則被告王耞禕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87萬8,115元,因無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 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再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供陳: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 一個月給我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286頁),而被 告林明宏本案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期間係自107年7月26 日至000年0月0日間,約有完整8個月份,是被告林明宏幫助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0萬元,因無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黃萬芳本案所為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其獲有報酬,則被告黃萬芳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早已 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於106 年起即已多次因其經營模式,導致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使用之 帳戶,而以涉嫌詐欺罪嫌經偵辦,對於「TW711」網站使用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非法經 營匯兌之犯罪所得早有預見,亦明知此等款項包含其等非法 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 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給「陳維國」使用,嗣有詐欺 集團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以招募打字員或財務工作等不 實理由,向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應徵工作之傅○婷等人要求繳 交工作保證金、升級費用云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所示 帳戶後,「陳維國」再將匯入之款項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間相互轉帳,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 點數卡,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非 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幣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及非法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4人另涉 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惟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 ,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 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 三、經查,觀以證人張是望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7月4日有匯 款40萬元至日月同輝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我接到 好像是朋友的電話,她向我說因家人投資生意要簽約,但她 沒有帶錢,要我幫忙把錢匯給她,後來我的錢匯出去後,經 查證該人不是我的朋友,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在匯款之前我 不認識日月同輝公司或該公司任何人,報案後有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是日月同輝公司老闆,他叫我去派出所向警察講這個 事情他們會處理,之後並把錢匯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6至19頁),參酌證人潘敬錞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在「火速科 技」的網路交易平台申請為會員,當時好像有充值失敗的類 似情況,我有去問客服,而客服覺得可能是詐騙,所以請我 不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58頁),由上可知本件被 告胡可兆雖有將日月同輝公司之銀行帳戶交給「陳維國」等 人使用,然日月同輝公司得知有人受詐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後 ,即主動聯繫被害人並匯還款項,且「陳維國」等人所成立 之上開網站雖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情,然仍會針對疑似 詐欺之交易予以審查,並提醒客戶切勿匯款,則本件被告胡 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 使用,然其等是否可得預見將有人受詐而匯款至所提供帳戶 ,即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 犯罪工具之洗錢犯意,尚非全然無疑,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 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委 託匯兌之「客戶」之情,而被告黃萬芳本件雖有協助日月支 付公司負責人交接業務及販售遊戲點數卡之舉,然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其可得預見同案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自均不能遽論以洗 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本應為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罪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 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至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 作金庫帳戶匯出63萬1,400元及90萬元至黃冠維名下之台灣 銀行帳戶部分,被告胡可兆亦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 惟審酌被告胡可兆並非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胡可兆與日月支付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如何運用有何關連,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宏於警詢時已 證稱:只有我一人負責經營日月支付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9 66號卷第91頁),可見日月支付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所匯出款 項尚難認定與被告胡可兆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容有誤 解,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 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 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4人另有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林娟、陳維城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戶,而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然本件被告 4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胡可兆係提 供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林明宏係提供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王耞禕則係提供附表二編 號4至17所示之銀行帳戶,而上開林娟及陳維城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4人所提供,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 定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軌,共同完成完整的匯兌 網站經營,且被告4人亦均明確知悉本案網站之運作方式, 可證被告4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實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屬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4人均早已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 1」網站多次因其經營模式遭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亦 明確知悉絕大部分款項來源係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 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提供銀行帳戶給大陸地區 人士使用,由大陸地區人士將匯入之款項於數個帳戶間相互 轉帳後,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點數卡 ,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非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 幣款項,被告4人均有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及非法匯 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原判決就其等所涉洗錢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林明宏部分,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為逸脫且違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理由。又原判決以並未發生、縱發 生亦另有刑事處罰之詐欺行為,及已經認定為集合犯之一行 為,在量刑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評價,有將罪名 、罪數均在量刑部分又重複評價之情形,此部分量刑實有不 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語。 二、被告林明宏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且請求緩刑之諭知 ,指摘原判決遽認其犯行成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 科刑未適用法則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 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罪 亦於法無違。再者,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 除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刑度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外, 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相關被害人或機 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敘明能否宣告緩刑之理由,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 上,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宏前揭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科刑之 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科刑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 由,皆予駁回。 玖、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 號移送併辦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上 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另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 戶,因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 同一案件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 第775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 7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 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 、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耞禕 涉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 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移送併 辦被告胡可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因被告 胡可兆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 併辦意旨所指銀行帳戶,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 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02、24662 號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 因被告4人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 提供併辦意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0、16(即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3、4、6至17)所示銀行帳戶,則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9、49304   號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 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併辦 意旨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6所示王自榮、 胡新如、日月同輝公司、正代購公司及王堯湧之銀行帳戶, 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 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柯學航、陳韻中、 莊士嶔、廖榮寬、許嘉龍、蔡佩容、陳玟瑾、黃銘瑩、黃莉琄、 周盟翔、林蔚宣、唐仲慶、戎婕、高振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東 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所在頁數 ㈠長榮旅行社有限公司、正祥信長有限公司、日月同輝有限公司、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74、244至245、271至272頁)  ㈡「TW711」網站介紹、會員登入使用網站儲值服務之流程截圖、服務内容說明之截圖(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反面、91至108頁反面) ㈢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⒈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50至193頁反面;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20至21、53頁反面至54、85至86、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179頁反面至180、187頁反面至188、193頁反面至194、325至326頁;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401至403頁) ⒉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0至207頁) ⒊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5頁及反面、129頁及反面、157頁及反面、170頁及反面、292頁及反面、303頁及反面;偵字第879號卷第71至81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47至57頁) 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6頁及反面、131頁及反面、158頁及反面、171頁及反面、279頁及反面、293頁及反面、304頁及反面;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177至179、239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3、85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59、61頁) ⒌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80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7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6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030112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3至42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425至427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西門字第1120000745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33至571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211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575至630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8386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95至197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4353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28頁) 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2年3月22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0867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37至243頁) 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15日營存字第11250024031號函暨檢附之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47至269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89至291頁) ⒖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8年10月7日中庄營字第1085000970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47至149頁) 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4097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士檢卷第45至49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71至225頁) 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1024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對應客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27至31、35至36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原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79至99頁) 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63至9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0年4月15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00001021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27至238頁、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99至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2124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公司證件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22321號卷第34至49頁反面) 錦龍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904號卷二第181至289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萬芳)、108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可兆、王耞禕)、108年12月17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耞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03至108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47至51、155至161頁;偵字第879號卷第41至47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627至628頁) ㈥日月支付有限公司銷項憑證(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134至292頁) ㈦國稅局相關資料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8060732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0至331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82608772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進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23至230頁) 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1025540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查詢結果(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424至427頁)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81061555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6年6月至108年12月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等影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31至259頁) ⒌財政部臺北國税局110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3600813號函(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311頁) ㈧正祥信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嘉義朴子分局卷第115至134頁;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8頁) ㈨火速科技交易網平台網頁截圖(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65頁;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見北市大安分局卷一第19至20頁) 「火速科技」網頁截圖、與火速科技聯繫之截圖(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45至51、53至59、115至121、149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許原福下單、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大陸人士王東及施生謀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37至41、43至45頁) 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商務合約書(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51至61頁、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71至279頁) 「TW711」交易網頁資料(見高雄鼓山分局卷第14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21至23、27至28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退款訊息翻拍照片(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31至33頁) 火速科技網站交易截圖(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3至17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退款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9至22頁) 「tw711.com」網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tw711.com」電子發票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41至49、59至60、67至71、83至89、135至136、144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19至121頁) 「火速科技」網站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合約書、電子代購代付商務合約書(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03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4 日月支付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7 正祥信長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3-2、8-1至8-3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88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3 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至4-4部分 1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9-1、9-2部分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3部分 17 王耞禕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等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附表三(與本案被告4人所涉無關之銀行帳戶):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林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17部分 2 陳維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3 王敏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4 王堯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5 王耞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部分 6 胡可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7 胡新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9 關甯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10 陳政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13 虞茂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6 王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7 林睦團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對象 匯兌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出銀行帳戶 備註 1 賴登貴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30萬1,5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徐若婷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41萬1,800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徐宏太 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 1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朱嘉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104萬5,0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至51分許 5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313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27萬5,675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 40萬9,836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張智堯 楊馨誼 108年3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 9萬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1萬5,685元 108年3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 9萬185元

2024-10-15

TPHM-113-金上訴-23-202410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翰 黃建誠 前列蔡林翰、黃建誠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堯 林志榮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邱清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智堯部分撤銷。 張志堯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俊安(已撤回上訴)係以從事廢木材回收為業,其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也知悉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竟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土地所 有權人洪梁森(洪梁森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 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於108年11月9 日起,在本件土地上設立鐵皮圍繞並設置鐵門,作為堆置生 活垃圾、PVC管、泡棉、廢木頭、廢家具、石頭、合板、塑 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材棧板之廢棄物之場所 。而後謝俊安基於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告 知林煥鈞(已死亡,未據起訴)、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 本件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後,林煥鈞、黃慶宏、 林志榮、黃建誠、張志堯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蔡林翰則知悉其所屬之樽鴻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但僅車牌號碼(以下稱車號)000-00號貨車登記為樽 鴻公司之清除車輛,另一車號000-0000號貨車並未登記為清 除車輛,且兩車均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 而任意傾倒、堆置。謝俊安竟與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 林志榮、黃建誠、張志堯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俊安與黃慶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黃慶宏約定以每車3,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 ,黃慶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時間,駕駛 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 4至6、36至39號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7次 ,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謝俊安並因此獲得2萬1,000 元之報酬。    ㈡謝俊安與蔡林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蔡林翰約定以每車1萬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 蔡林翰即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時間,駕駛 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 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5 次,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謝俊安並因此獲得15萬元 之報酬。  ㈢謝俊安與林志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林志榮約定合計以11萬2,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 費用後,經林志榮詢問張志堯而悉黃建誠可駕駛貨車載運傾 倒廢棄物,張志堯即基於幫助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告知黃建誠並居中安排林志榮與黃建誠 聯繫,再由林志榮以日薪1萬元之價格聘僱黃建誠載運清除 廢棄物,黃建誠即與謝俊安、林志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 ,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林志榮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土地開關鐵門數次,供黃建誠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而非法清除上 開廢棄物。張志堯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件土地協助開關鐵門共14 次,供黃建誠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 件土地,以此方式幫助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非法清除上 開廢棄物。謝俊安因此自林志榮處獲得11萬2,000元之報酬 ,黃建誠則自張志堯處獲得林志榮轉交之1萬元報酬。嗣經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6月9日11時0分許,至本 件土地稽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梁森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志堯部分 一、被告張志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張志堯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同案被告謝俊安、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 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原訴 卷二第53頁至第89頁),本院依法調查後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志堯於原審辯稱:因為林志榮問我有沒有認識開卡車 的朋友,我只是幫忙介紹黃建誠給林志榮認識,之後是由林 志榮聘黃建誠開車去倒木材,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我有在場幫忙開關門,因 為我跟黃建誠是朋友才去幫忙,他們只有說是倒木材,我不 知道是廢棄物等語。上訴意旨則辯稱:依證人林志榮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黃建誠當時傾倒的是木頭板子屬於有價料, 沒有鐵釘,倘真木頭上有鐵釘,可能是漏未拔掉,且數量不 多,如何能僅憑些許含有鐵釘之木板即認屬廢木材混合物; 又依林志榮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張志堯雖有在附表一編號14 -27之時間,在系爭土地開關鐵門,但只是去找黃建成聊天 ,況被告張志堯是否認知是在幫忙黃建誠開門已涉及幫助犯 ,原審判決全未敘即,亦有理由不備。再原審判決被告張志 堯有期徒刑6月,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未宣告易 科罰金,亦有理由不備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志堯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因共同 被告林志榮請求介紹卡車司機,先居中安排共同被告林志榮 與共同被告黃建誠聯繫,之後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 間,前往本件土地,在共同被告黃建誠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 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 示之物之際,協助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共14次等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110偵3173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110 偵3173卷二第451頁至第47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37頁至第48 頁)、林志榮(110偵3173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110偵31 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 一第81頁、第23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456頁、原訴卷 二第22頁至第36頁)、黃建誠(110偵3173卷一第77頁至第8 5頁、110偵3173卷二第295頁至第311頁、第517頁至第521頁 、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81頁、第232頁、第31 6頁、第414頁、原訴卷二第52頁、第94頁)證述在卷,並有 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10偵3173卷一第153頁)、洪梁 森與被告謝俊安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0 偵3173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洪梁森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110偵3173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626頁至第627頁 、第685頁至第69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 155頁至第15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 場採證照片7張(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本件 土地環保局會勘照片【編號1至編號12】(110偵3173卷一第 193頁至第198頁)、本件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110偵3173卷一第199 頁至第241頁)、洪梁森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張 (110偵3173卷二第201頁至第215頁)、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 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5張(110偵3173卷二第79頁至 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 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9 頁至第257頁)、洪梁森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110偵 3173卷一第183頁;110偵3173卷二第31頁)、本件土地涉嫌 人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110偵3173卷一 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傾倒營建廢棄物 行為列表(110偵3173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洪梁森提 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7頁至75頁) 、109年4月26日本件土地現況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61頁 至第6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3173卷一第261頁 、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車號000-0000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 173卷二第331頁)、車號000-000【張志堯】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7頁)、車號000-000【林志 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9頁)、原 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119頁)、 109年8月3日刑事告發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12(110偵3173 卷二第595頁至第664頁)、109年9月28日告發補充理由狀及 所附告證14(110偵3173卷二第665頁至第669頁)、110年12 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證15至告證19(110偵 3173卷二第589頁至第59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 稱及說明(原審原訴卷一第527頁)、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 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物之影片光碟附卷可考(110偵317 3卷二第659頁),且為被告張志堯於偵查及原審所供認(11 0偵3173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110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 21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127頁、第232頁 至第23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 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把需要之木 板把鐵釘拔掉後或可用的留在自己的回收場,但拆下來不好 的或是有鐵釘的,我會交給謝俊安處理,本案109年3月8日 (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時間)黃建誠開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車輛就是載這些差不多不要的東西,而且也包 含廢棄之木棧板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22頁、第25頁、第28 頁至第31頁、第36頁)。另依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 之截圖共17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所示,共 同被告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 之物至本件土地傾倒,過程中其所駕駛之貨車車斗雖以黑網 遮蓋,但未被黑網遮蓋處可見有不明深色雜物以不規則方式 散放,且各次載運之物體體積、形狀、外觀顯不相同,而如 非屬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實難想像會以此方式散 放載運。是依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可得而知,本件共同被告 黃建誠實所載運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廢棄物代碼:D-701 )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7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而被告在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行為幫忙開門,讓黃建誠載上開廢棄物 入內傾倒,其行為非僅止於1次,對於黃建誠傾倒之物品係 屬廢棄物,自亦不可能毫無所知悉。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 辯稱只是幫忙介紹黃建誠給林志榮認識,黃建誠於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只是在場幫忙 開關門,不知道是傾倒廢棄物,而請黃建誠當時傾倒的是木 頭板子屬於有價料,沒有鐵釘,倘真木頭上有鐵釘,可能是 漏未拔掉,且數量不多,不能認係廢棄物云云,亦無理由, 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所指共同正犯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亦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能為被告張志堯有利之 證明。  ㈢本件共同被告黃建誠係受共同被告林志榮聘僱,於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之時間,載運至本件土地傾倒之物,包含廢木材 棧板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而被告張志堯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4至 27之時間,有幫忙共同被告黃建誠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並 不清楚謝俊安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 被告黃建誠在現場有倒木材、木板、木棧板等語(110偵317 3卷二第411頁至第415頁頁、原審原訴卷一第316頁至第317 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由此 可知,被告張志堯既然在共同被告黃建誠傾倒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 也知悉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倒之物包含倒木材、木板、木棧板 等物,而且不只1次,則對於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傾倒之物包 含廢木材棧板或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一情,自應有所知悉 。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辯稱,不知道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傾 倒為廢棄物等語,自難採信。再者,共同被告黃建誠於如附 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傾倒、堆置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之廢棄物之本件土地,現場環境僅以鐵皮所圍繞,其內 早已堆置多種混合之廢棄物,也無相關分類或堆放指示,更 無合法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況若本件土地為合法清除廢 棄物之地點,則為使更多業者可前來上開地點傾倒並收取清 除費用,實無隨時需將鐵門關閉之理,亦無需於共同被告黃 建誠每次前來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 物時,再由被告張志堯為之反覆開關鐵門之必要,故從此情 以觀,顯然係在從事掩飾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避免為他人所 查悉,從而被告張志堯並無理由相信上開地點為合法之廢棄 物處理場,主觀上顯然也是在從事幫助他人非法清除廢棄物 ,已堪認定。被告張志堯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清楚本件土地是否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居中聯繫共同被告林志榮與共同被告黃建誠,並於共同 被告黃建誠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 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高達14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甚明。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辯稱,主觀上沒有幫助之 犯意,也不知道是載來傾倒的物品是廢棄物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所犯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 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 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 謝俊安向不知情之洪梁森租用本件土地後,提供本件土地作 為堆置事實欄一所示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後同案被告謝俊安於事 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行為,係分別與同案被 告林煥鈞(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黃慶宏(事實 欄二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蔡林翰(事實欄二如附 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林志榮(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 號14至27)約定一定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而同意同案被 告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及林志榮(聘僱被告黃建誠)分 別載運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是被告同案謝俊安既告知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 、林志榮本件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亦知悉本件 土地堆置、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情,則同案被告謝俊安、黃慶 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就事實欄二(不包含如附表一 編號1、3部分)所為,均應評價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志堯係居中聯繫被告林 志榮與被告黃建誠,並於被告黃建誠傾倒事實欄二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 鐵門,對同案被告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上開犯行施以助 力,然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所 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志堯就 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論敘被告張 志堯之行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 」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張志堯等人載運如 附表一編號2、4至39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等節, 此均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張志堯有 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雖有提及「貯存」廢棄物,但 亦未具體說明是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何種方式為廢棄物之貯存,是前揭關於「從事廢棄物處理 、貯存」之論敘應係贅載,本院自應適用正確之罪名,不受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堯所犯 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正犯行為,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從犯、或是在相同法條間,僅款 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如強暴或脅迫,或是不同 加重事由(條件)間的轉換、增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張志堯多次在本件 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堯所 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 審判決論處被告張志堯有期徒刑六月,卻未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有違誤。被告張志堯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 摘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六、爰以被告張志堯之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 其他共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手段在本件土地協助其他共犯犯行之順利進行,所為 已幫助其他共犯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生態與土地品質 非輕,及所為之次數,所為之犯罪情狀,當無何顯可憫恕之 可言。再兼衡酌被告張志堯之犯後態度、廢棄物迄今尚未清 理完竣回復土地之正常利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部分 一、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罪,並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0-311、344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黃慶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查證謝俊安 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但傾倒的廢棄物並非化學物 質,不會造成重大污染,又被告是因為收入不多,為了節省 成本而傾倒廢棄物,但本件犯行並非極為惡劣,所生危害亦 非重大,又要扶養老母及子女,所犯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五年內沒有前科,也願意捐錢 給政府做社會服務,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提出如本院 卷第93-102頁之書證影本為據等語。被告蔡林翰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且願意擬具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依照計畫完成回復土地原狀,且已經向環保局申請 清除,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傾倒的時候都有按次給付1 萬 元給謝俊安,共計15萬元,與任意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的情 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宣 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有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 的行為已坦承,被告是給林志榮請的,林志榮跟被告說日薪 1 萬,附表一編號14至27一共14次的車次是被告載運的(本 院卷第344頁),被告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擬 具清除計劃書向市政府申請回復原狀,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已經盡力為回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被告林志榮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係一時思慮 不周,向謝俊安購買木材後,把可以利用的部分拆除,再將 不可利用的部分運送到謝俊安指定的處所,此部分被告坦承 犯行,如實交代整個過程,請考量被告棄置的物品不會對環 境造成嚴重危害,且慮及被告有小學5 年級的小孩、80幾歲 的母親待被告扶養,另就該土地回復原狀部分,是環保局拒 絕進入清除,且被告的財產已經被行政機關扣押,如有能力 會把土地回復原狀,也願意以公益捐方式回饋社會,原審判 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再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環保局承辦人員,用以證明 本案為何無法准予被告清除廢棄物云云。然此係被告犯後態 度之審酌問題,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之款規定,自屬不必要調查 之證據,而應予以駁回。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 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黃慶宏、蔡林翰、 黃建誠、林志榮等所犯縱非傾倒化學物質行為,然所造成之 危害迄今仍未能回復原狀,可見對土地環境生態所為之危害 情節非輕,堪認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可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依上所述,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被告黃慶宏、林志榮、黃建誠知悉未領有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被告蔡林翰亦知悉其所屬樽鴻公司 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卻均因貪圖便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為危害影響土地之環境生態非輕。再兼 衡酌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然有意願清除廢 棄物,但此本屬理所當然應回復土地原狀之責任,惟於109 年犯後迄今,尚未能回復土地原狀及素行。末斟酌被告黃慶 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蔡林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志榮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有1名成年子 女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木材回收場工作,月薪約4 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建誠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本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等一切情 狀,堪認在量刑因子均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原審判決就被 告等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原審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低 至接近最低本刑,與被告等人所犯之情節相較,已屬寬貸, 並無何可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徒謂 有個人家庭等因素,原審判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因認量 刑過重,請求再予以減輕云云,均無理由。 六、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等人雖有回 復土地原狀之意願,且被告黃建誠已擬具「廢棄物清除計畫 書」(本院卷第355-389頁)報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 本案犯罪現場從案發之109年起迄今已多年,仍未能回復原 狀,可見被告等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認原審判 決對被告等人所犯宣告之刑,並不合於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要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 刑,亦無理由,均應並予駁回。        參、被告邱清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雄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基於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清雄與謝俊 安約定不詳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被告邱清雄即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車 輛,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共3次,而非法共同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因 認被告邱清雄與謝俊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清雄涉犯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嫌,無非以被告邱清雄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 之證述、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現場採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寰陞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寰陞公司基本資料 、109年3月4日截圖、徐秀子資料夾內之109年3月4日截圖共 6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件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 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寰陞公司基本資料等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審置前開證據未論,徒以案 發地之監視錄影資料畫面模糊不足以辨認被告是否為行為人 ,即為被告無罪判決,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訊據被告邱清雄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傾倒廢棄物 3 次。對於駕駛416-5A號曳引車到現場我沒有印象,拍照片 的人不是我,這個是我之前的老闆林煥鈞,是林煥鈞自己開 去現場的,林煥鈞不是奇益公司的老闆,林煥鈞是靠行於寰 陞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云云,然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罪。又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09年6月9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時,現場堆置有大量土木 、建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PVC管、泡棉等物,有109年6月9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 155頁至第157頁)、現場採證照片(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 至第179頁),惟此僅可證明本件土地確有遭人堆置廢棄物 ,尚難僅此即行認定為被告邱清雄傾倒或堆置之情。而證人 即租用本件土地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共同被告謝俊安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略以:我印象中邱清雄有開過車號000- 00號曳引車到我那邊卸貨,但是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邱清 雄是林煥鈞的司機,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109年3月4 日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卸貨廢 棄木棧板等廢棄物的是林煥鈞1個人,如附表二編號1(109 年1月2日18時26分許)、3(109年4月12日)所示時間駕駛 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之人是誰我忘記了,真的沒 有印象了,而林煥鈞已經過世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9頁至 第48頁)。是依上開共同被告謝俊安之證述內容,實難以認 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 車,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之人均為被告邱清雄。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即共 同被告謝俊安於審理中亦證述明確被告有共犯本件犯行,亦 無理由。  ㈡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前開109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0偵3173卷二第185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 曳引車進入本件土地之情,然因攝得時間為晚間,光線昏暗 ,無法確認實際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人係何人,且 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 號2部分,依前開109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偵3 173卷二第179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03頁)、徐秀子資料夾 內之109年3月4日之截圖共6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04頁至第1 10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件土地,並發 現有A男、B男、C男在場,其中C男有解開車號000-00號曳引 車上之木廂,A男亦有駕駛堆高機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 之廢木材棧板、木箱載運至本件土地鐵門內放置之行為,但 因畫面鏡頭距離較遠,無法確認被告邱清雄是否為A男、B男 或C男其中1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亦指認A男是自己 、B男好像是曾武寶、C男是林煥鈞,並未提到被告邱清雄有 在場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至於如附表二 編號3部分,卷內全無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或截圖可 確認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有至本件土地或傾倒何種廢棄物。 是更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清雄有於公訴意旨所指稱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  ㈢依據被告邱清雄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原訴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 被告邱清雄之勞工保險於109年2月17日從奇益公司退保後, 已未在奇益公司任職,並於109年2月14日加保於信榮交通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而任職於信榮公司。證人即信 榮公司員工陳致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邱清雄在109年2月 14日開始確實有在信榮公司上班,且開的是車號000-0000號 曳引車,而且沒有同時在別的地方工作等語(原審原訴卷二 第19頁至第21頁)。是依上開證人陳致廷之證述及前開被告 邱清雄之勞保投保資料,既然被告邱清雄已在109年2月從奇 益公司離職而至信榮公司任職,則更無可能於如附表二編號 2至3所示之時間,還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二 編號2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實難認被告 邱清雄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邱 清雄有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邱清雄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 行使反覆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邱清雄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未據上訴)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林煥鈞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每車5,000元(但謝俊安尚未取得該報酬) 3 (未據上訴) 4 109年3月5日23時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5 109年3月6日9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6 109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7 109年3月7日9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8 109年3月7日11時2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9 109年3月7日22時3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0 109年3月7日23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1 109年3月8日0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2 109年3月8日1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3 109年3月8日3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4 109年3月8日8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合計11萬2,000元 15 109年3月8日8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6 109年3月8日9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7 109年3月8日9時4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8 109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9 109年3月8日10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0 109年3月8日11時1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1 109年3月8日11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2 109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3 109年3月8日13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4 109年3月8日14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5 109年3月8日14時5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6 109年3月8日15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7 109年3月8日16時1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8 109年3月9日17時2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29 109年3月9日17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0 109年3月9日21時2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1 109年3月9日22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2 109年3月9日22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3 109年3月10日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4 109年3月12日21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5 109年3月12日23時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6 109年3月14日11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7 109年3月15日10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8 109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9 109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109年1月2日18時2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3 109年4月12日某時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2024-10-09

TPHM-113-原上訴-16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 被 告 謝敏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2、76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 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 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 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又法院組織 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 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 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 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 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 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再者,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 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 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 又速審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 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   ,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 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 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 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   、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爰明定於第二審法院( 包含更審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之情形下,提起上訴(包 含檢察官、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限於本條第一項各款 嚴格法律審之理由。」是關於該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並不以第二審判決在主文內諭知上訴駁回者為限,第 二審判決以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而予撤銷,就該案件仍自為無 罪之判決者,亦屬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基於相同之理由 ,亦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從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 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 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 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 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敏薰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經原審審理結果,雖以第一審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 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惟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 應受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第一審共同被告秋欣怡所述,以及卷內相關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對於秋欣怡先前曾因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其帳戶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在 多次與「林保年」及「常在吳先生」接洽過程中,已有起疑 ,並萌生終止辦理貸款之意,是其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可能被 使用於不法用途一事,已有認識及預見。被告仍依指示寄出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竟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 有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意旨。 ㈡依第一審判決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得 獨任審判之案件。原判決認第一審未行合議審判,有法院組 織不合法之情事,而予以撤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 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   ,但觀諸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 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74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判決先例要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 或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 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之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有關第一審法院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 規定,係於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條文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於 112年6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 及第一審法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5頁)。既 於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行合 議審判,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予以撤銷,尚無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且此同非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 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0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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