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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COUTO KEVIN MICHAEL(中文名:柯凱文)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ANI UCHE MICHAEL(中文名:馬力歐)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上訴人 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VARISTE EDLIN(中文名:方以良) 住○○市○○區○○○路000號D棟十一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ANI UCHE MICHAEL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183元,及被上訴人甲 ○○ ○○○○ 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被上訴人丙○○ ○○○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34,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甲 ○○ ○○○○ (下稱其中文名「馬力歐」)、 丙○○ ○○○ (下稱其中文名「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乙○ ○○○ ○○○ (下稱其中文名「柯凱文」)新臺 幣(下同)139,533元本息,馬力歐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原 審判命給付醫藥費20,401元、精神慰撫金78,000元本息部分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且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 上有利於與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方以良,依上說明,附帶 上訴效力及於方以良,爰列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柯凱文於原審訴請 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醫療費124,533元、就醫交通費 17 ,440元、薪資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61,973 元;原審判命柯凱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醫療費34,533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9,533元本 息;柯凱文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422,440元本 息)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 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 16,0 00元、精神慰撫金268,057元,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就醫交 通費5,100元、精神慰撫金104,100元。經核柯凱文於第二審 所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柯凱文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馬力歐與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 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瑣事與柯凱 文發生齟齬,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之頭頸部,馬力歐手持 玻璃杯朝柯凱文右眼攻擊,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 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柯凱文已支出醫療 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又柯凱文事發當時任職 於牙東有限公司,受傷後自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計1 6日無法工作,以月薪3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6,000元; 柯凱文因前額深撕裂傷接近右眼,於113年7月13日、同年8 月6日在美國進行視力治療評估,確認患有眼球運動功能障 礙(追蹤能力下降)和內聚力不足(眼球協調能力下降),於11 4年1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重行檢 查,診斷患有內聚力不足,右眼視力迄今無法復原,日後需 花費昂貴醫療費用及耗費相當時間、精力進行治療,且顏面 傷殘無法恢復如初,終身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造成心理嚴 重傷害,精神上承受莫大苦痛,請求精神慰撫金472,15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馬力歐與方以良連帶賠償 561,973元本息等語。 三、馬力歐則以:原審判命其與方以良連帶給付醫藥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合計41,132 元,並無不服,惟不同意柯凱文其他各項請求。本件起因於 柯凱文先以不雅用語「黑猴子」等詞挑釁伊與方以良,伊與 方以良一時氣憤毆打柯凱文,柯凱文挑釁行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 又柯凱文未提出自其住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收據,難認其受 有其他就醫交通費損害;且柯凱文平日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 ,牙東有限公司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兩地相距80公里,顯非 一般職業合理通勤範圍,柯凱文是否確實在牙東有限公司任 職,實有疑義,縱柯凱文確實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但其傷 勢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醫囑記載出院宜休養2週,111年11 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僅有12個工作日,卻請求16日薪 資損失,況其於111年11月份請假扣薪1萬元,與其請求薪資 損失16,000元不符,且其請假與本事件並無關聯性。柯凱文 所受顏面挫傷,未達刑法重傷程度,參酌其平日以打零工維 生,收入不高,其提出未經公證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 報告,為外國私文書,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不能作為審酌慰 撫金之依據,其提出114年1月17日中國附醫診斷書及檢查報 告,僅表示醫師診斷時有此病症,非可當然解釋其日後無法 復原,柯凱文先選擇費用較昂貴之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 進行檢查,遲至114年1月份始至同具有檢查能力,然醫療費 用較便宜之中國附醫就醫,柯凱文主張日後需耗費高昂醫療 費是否有其必要性,顯非無疑,不得作為判斷慰撫金之實質 證據力等語置辯。   四、方以良則以:柯凱文先在酒吧辱罵其為「BLACK」、「BLACK MONKEY」等種族歧視之挑釁語言,經規勸後,仍一再辱罵 ,兩造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就事故之發生至少要負五成 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又柯凱 文應證明其在中國附醫美容中心、雷射中心就醫而自費支出 之診察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藥費之必要性;柯凱 文未提出就醫交通費收據,否認其有此項支出;柯凱文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否認其受 有薪資損失,縱認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但依牙東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薪資明細及員工考勤表,其該月請假扣薪1萬元, 核與柯凱文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不符。柯凱文為外 籍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其他收入,且其提出 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報告,係未經公證之外國私文書 ,否認形式上真正,柯凱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置辯。  五、原審為柯凱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馬力歐與 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含醫療費34,533元、就醫交通 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就柯凱文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柯凱文 其餘之請求(即美容治療9萬元、就醫交通費12,440元、薪資 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柯 凱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減縮上訴 聲明,另提起追加之訴,詳如上述;馬力歐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各聲明如下 :  ㈠柯凱文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馬力歐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3,2 40元,及馬力歐自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馬力歐與方 以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馬力歐、方以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附帶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馬力歐給付超過41,13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命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柯凱文醫療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本息部分,未據 馬力歐、方以良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審判決駁 回柯凱文請求醫藥費62,057元、就醫交通費11,200元、不能 工作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31,943元,雖柯凱文不服提 起上訴,惟於二審減縮前開請求,此部分亦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 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 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 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 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七、本院之判斷:    ㈠馬力歐、方以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 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 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 (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 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5-129頁),且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馬力歐、方以良於上開時 地以前開方式,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 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柯凱文之身體、健康權利,柯凱文依上開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馬力歐、方以良雖抗辯柯凱文先以不雅字眼辱罵其等,其等 一時氣憤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之言語挑釁行為助長損害 之發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柯凱文所受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 裂傷等傷害之結果,係因方以良、馬力歐故意攻擊行為所 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前, 柯凱文縱有口出不當言詞,亦僅係方以良、馬力歐攻擊柯 凱文之原因及動機,然柯凱文口出不當言詞之行為,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均會發生其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同樣損害 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柯凱文之不當 言語行為並非其受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 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馬力歐、方以良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 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馬力歐、方以良對柯凱文所受 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 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柯凱文依前開規定,請 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30號判決參照)。柯凱文主張其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 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除原審判命馬力歐、方 以良應連帶給付奇美醫院111年11月13日至16日醫療費10,99 3元、大樹藥局費用104元、中國附醫家醫科門診1,755元、 中國附醫復健科門診590元、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690元( 以上合計14,132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 000元,業已確定外,其餘請求則為馬力歐、方以良所否認 ,應由柯凱文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與馬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茲就柯凱文主張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奇美醫院部分: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至整形外科 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3,26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27、28頁),且經奇美醫院函覆本院:該門診 治療確實與111年11月13日之傷勢相關,有該院113年9月1 2日(113)奇醫字第446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5-219頁),是柯凱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3,26 5元,自屬有據。   ⑵中國附醫部分:柯凱文於112年5月16日、9月12日、10月31 日在神經外科就診;於112年5月16日、8月1日、11月24日 在整形科就診;於112年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2月1 日、113年2月29日在美容中心就診;於113年1月5日在雷 射中心就診;於112年5月23日、6月1日、9月12日、10月3 1日、11月29日在眼科就診,已支出神經外科門診費1,830 元、整形科門診費11,732元、美容中心費用21,678元、雷 射中心費用7,181元、眼科門診費2,658元,合計45,079元 ,業據其提出各該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原審卷 第42-54、57-61、135-143頁),且經中國附醫函覆本院表 示:上開門診係為治療柯凱文111年11月13日傷勢所必要 ,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24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329頁),是柯凱 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45,079元,即為可取。   ⑶基上,柯凱文得請求賠償醫療費共計62,476元(計算式:1 4,132元+3,265元+45,079元=62,476元),扣除原審判命 給付34,533元,尚得再請求27,943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馬力歐主張原審判命超過14,132元部分,不 應由其給付,尚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柯凱文主張其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自臺中住家前往臺南 永康奇美醫院就診,每次來回就醫交通費為3,120元(計算 式: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元+臺中到臺 南來回高鐵費1,300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 程車費1,020元=3,120元),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共6,240 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73-75頁),本院參以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 日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確實與本件傷勢相關,業如前述, 且依柯凱文受傷情形,應有不宜自行駕車前往就診之情事 ,其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且自其位於臺中住處至 臺南永康奇美醫院看診,確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其請求 上開2次門診交通費6,240元,扣除原審已確定判命給付5, 000元,尚得再請求1,240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至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臺中住家前往臺中高鐵站,依 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0.4公里,按臺中市政府公告 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為314元、自臺南高鐵站 至臺南永康奇美醫院,依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5.3 公里,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 應僅有436元,來回3次共計6次單程之計程車費合計為4,5 00元【計算式:(314元+436元)×6=4,500元】云云,惟查 ,柯凱文請求自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 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程車費1,020元,2 次來回計程車費合計3,640元(另加計2次高鐵來回2,600 元,合計6,240元),少於馬力歐抗辯3次來回計程車費4, 500元;另馬力歐抗辯每次來回計程車費應為1,500元,核 與柯凱文主張每次來回計程車費1,820元,相差320元,本 院審酌柯凱文業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而馬立歐主張之Google地 圖顯示兩地距離,係以電腦所計算出之兩地往返最短距離 ,但前述路線有無因塞車、停等紅燈等因素導致須加計怠 速之加乘費用,以及司機是否依導航選擇最短距離路線等 各情,Google地圖顯示公里數並未列入考慮,馬之歐此部 分抗辯,尚不足取。   ⑵柯凱文就追加之訴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自其臺 中住處至中國附醫就診17次,以單趟計程車費150元計算 ,共計支出交通費5,100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7頁),核與柯凱文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就診次數相符,柯凱文追加請求其往 返中國附醫就醫交通費5,100元(計算式:150元/趟×2趟×1 7次=5,100元),應予准許。雖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住家 至中國附醫附醫僅有2.6公里,依通常情形,不會選擇搭 乘費用較昂貴之計程車往返,可以其他交通方式前往,況 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準計算,單程計程車費 應多為119元,且計程車之延滯計時運價並非必要之加收 項目,反係須符合附加條件即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並累 計60秒,方加收5元,但柯凱文搭乘計程車自臺中住家往 返中國附醫之路途,是否每次、每段路程之車輛停止時間 ,均有超過60秒,實有疑義,應由柯凱文舉證云云,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公告計程車運價收費方式、Google地圖為憑 (本院卷第99-101、349-353頁);惟柯凱文要選擇何種交 通工具前去就醫,為柯凱文之選擇自由,不得僅因柯凱文 未選擇計程車以外之交通工具就醫,即謂無必要;至馬力 歐以Google地圖公里數按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 準計算就醫交通費,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馬力歐上開 抗辯,均屬無據。   ⑶柯凱文雖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其確實有該等交通費支出 ,然柯凱文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 裂傷、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 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 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 ,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而言,即使柯 凱文未實際支出,然其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非 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應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得向馬力歐、方以良求償,馬力歐、方以良以柯凱文未提 出實際支付交通費收據為由,據以拒絕賠償,自無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柯凱文主張其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月薪 3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14日至30日止計16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等情,並提出工作證明書 為證(原審卷第63頁),惟為馬力歐、方以文所否認。查, 柯凱文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依該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 併額肌撕裂傷。醫囑:病人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 3日04:42~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3日10:44,於1 11年11月13日入院,於民國11年11月13日接受肌肉修補及傷 口縫合手術,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出院,改於門診繼續追 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兩周」(本院卷第79頁);又柯凱文自 111年7月15日起即在牙東有限公司就職,月薪30,000元,週 休六、日,自111年11月14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30日未出 勤等情,有牙東有限公司函附柯凱文員工考勤表及薪資明細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273頁),是柯凱文確有任職於牙東 有限公司,堪可認定,其主張依醫囑自111年11月15日出院 後休養兩週,加計住院2日,共計16日無法工作而請假,當 屬有據。又柯凱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未出 勤,該月因請假遭扣薪1萬元(本院卷第271-273頁),基於 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 ,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故柯凱文得請求賠償之 薪資損失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柯凱文因馬力歐、方以良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柯凱文因此住院手術治療外,嗣後數次回診追蹤 ,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屬顯然。復依柯凱 文提出之中國附醫11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1.內聚力不足。2.前額裂傷共約10公分(8公分,1公分,1 公分)。3.前額骨骨折。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病情,於 本院神經外科及眼科追蹤治療,病人於受傷後有內聚力不 足,對焦及追視困難之情形,建議追蹤治療。」(本院卷 第371頁),馬力歐、方以良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5、401頁),堪認柯凱文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確有致右眼視力傷害,應屬有據。又依柯凱文 提出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本院卷第225 -227頁),可知柯凱文右眼上方呈開放性傷口且長度甚長 ,柯凱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其右眼上側傷口已經縫合、疤痕約10公分長, 核與上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拍攝受傷位 置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柯凱文臉部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87、389-391頁),可見柯凱文臉部尚有留存長約 10公分疤痕,影響其面容美觀。綜上,柯凱文主張其因馬 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受有右眼視力損害、面部外觀受損 ,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當為可取。至柯凱文另提 出美國眼科中心檢查報告記載「轉診進行腦震盪後症狀群 評估(中譯)」及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出具之視力治療 評估報告記載「被診斷患有腦震盪後視力症候群而轉診至 本所進行視力治療評估(中譯)」及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 第233-240、369、373-375頁),欲證明其因頭部受到重擊 而影響視力,迄今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在美國支付醫藥費 ,無法完全回復至未受傷前狀態,對於柯凱文人格法益侵 害甚鉅乙節,惟上開書證係未經公證或認證之外國文書, 馬力歐、方以良已否認真正(本院卷第323、345頁),柯 凱文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併予敘明。   ⑶綜合上情,本院認柯凱文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柯凱文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其大學畢業 ,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馬力歐具狀陳 稱其高中肄業,未婚,靠打零工維生,經濟能力不佳,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127頁);方以良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其為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生(原審卷第93-94頁) ,暨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緣由及柯凱文所受傷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柯凱文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 為適當,原審判決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10萬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低,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再連帶給付 10萬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馬力歐 、方以良以原審判命柯凱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逾22,000元 部分,顯屬過高,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情,柯凱文本訴及追加之訴得請求賠償合計283,816元 (計算式:醫療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薪資損失 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83,816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 命馬立歐、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計算式:醫藥費3 4,533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533元 ),柯凱文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敗訴部分,得再請求賠 償139,183元(計算式: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 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183元);追加 之訴部分,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5,100元。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柯凱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給付278,716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柯凱文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 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 計139,183元本息,為柯凱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柯凱 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柯 凱文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馬力歐、方以良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超過41,1 3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追加之訴 部分,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5,10 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5

TNDV-113-簡上-199-202503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坤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眼鏡」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款「車手」,依 「眼鏡」及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詐騙集團提供之假冒工 作證檔案,至超商列印並製成假工作證,並依指示前往向被 害人面交取得款項,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予特定 之「收水手」,即可取得面交款項0.7%之報酬。嗣被告與「 眼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獲利廣 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詐騙方式,要求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被告再依照「眼鏡」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在臺灣高鐵 左營站及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上某洗車美容店,交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眼鏡」指示之人,而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獲得不法報酬合計4,2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60萬元不是我拿 走的,我只願意賠償我拿到的報酬4,2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2 年度偵字第31903號),被告在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檢察 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5頁),並有 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被告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審判筆錄、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116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 ,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 告詐欺6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係對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 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只願賠償領取報酬4,200元,自無 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於112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蔡明彰」、「劉凌菲」,向原告佯稱購買當沖之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4日18時34分許交付款項予被告所假冒之「高國偉」外務專員,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前,偽造工作證及「運盈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於原告。 112年7月4日1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20萬元 2 於112年5月14日起,以LINE暱稱「老牛」、「陳麗娜」、「同信客服」,邀請原告加入「股往金來」之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交付款項予被告所假冒之「陳友駿」外務專員,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前,偽造工作證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於原告。 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40萬元

2025-03-05

TNDV-114-訴-95-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楊忠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883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5

TNEV-113-南小-1475-2025030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林鴻翔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5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3

TNEV-113-南簡-1827-2025030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王俊凱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民國113年9月17日,惟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本息等語。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法院,而被告之戶 籍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陳明 被告現住地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惟據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本院:經訪查前開處所現住人表示, 被告已未居住該址約1至2年等情(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 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EV-114-南小-23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刊登於網站,申報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5號准為公 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公告於113年8月7日黏貼 在本院牌示處、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催字第23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1 1000 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0 1 1000 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0 1 1000 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129

2025-02-27

TNDV-114-除-32-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黃健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 樓之0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甲乙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甲乙法定代理人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667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而被告甲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限閱卷第7頁)、被告乙於00年0月出生( 限閱卷第9頁),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識 別相關資訊,是以本件被告甲、乙、丙、丁均以代號表示, 並製作姓名及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住居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5( 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同住在原告房屋樓下即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二樓之5(下稱被告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 。被告丁曾於111年間涉嫌偷拍原告裙底,事後被告丙在派 出所向原告鞠躬道歉,原告未對被告丁提出告訴,惟被告丁 於數月後,用螺絲釘扎破原告自小客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丁變本加厲,自112年2 月起至113年10月止,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被告房屋露 台,對著在原告房屋內之原告及原告未成年女兒咒罵三字經 、比中指、食指中指合併敲頭、夜間使用手電筒或照明設備 向原告房屋陽台與窗戶閃燈、持掃帚抹布等清潔用品作勢攻 擊、向原告房屋陽台潑灑大量不名液體等惡意辱罵言詞及肢 體動作,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 格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居住在同棟大樓,被告丁在自家二樓露台運 動、朝著天空亂比,同棟很多住戶都有裝設監視器,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丁是朝原告住家比中指及不雅手勢。又被告丁曾 在晚上在露台澆水時,聽到原告房屋警報器鳴叫,才會用手 電筒探照看發生何事。被告丁未對原告房屋潑灑液體,只是 在沖洗自家陽台遮陽傘帆布時,潑到原告房屋陽台牆壁。被 告甲、乙、丙不會未到二樓露台,本件與渠等無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 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 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 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所謂侮辱,係指侮謾 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 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 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 ,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 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以比中指、比小指甩動、比食指中指合併敲 頭手勢、於夜間使用手電筒或照明設備閃燈、潑灑大量不明 液體等方式,對原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為同棟上下樓鄰居,該棟大樓共有26層,原告房屋在三 樓之5,被告房屋在二樓之5,被告房屋廚房外推為露天露台 且無屋頂遮蔽,被告丁在露天露台種植花草,原告房屋則無 露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主張被 告丁於在被告房屋露天露台,對原告房屋比中指、比小指、 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拿照明設備照射鏡頭、 用水潑灑鏡頭等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光碟為證(調解卷第17-23、33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95頁),被告丁復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為光碟影片中之男子(本院卷第81頁),由此堪 認被告丁確有於自家露天露台,對原告房屋比中指、比小指 、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拿照明設備照射鏡頭 、用水潑灑鏡頭等動作之情形,堪可認定。   ㈢被告丁比中指、比小指、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 之行為(附表編號1-5、7-13、16、18、22-25、28、30-32、 35):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合理認知,對他人「比中指」、「比小 指」、「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等手勢,係對 人不滿或惡意侮辱之肢體動作,其中「比中指」通常表示以 髒話侮辱他人,「比小指」通常表示「沒用、膽小」,「以 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通常意指對方頭腦有問題 ;上開肢體動作,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 價之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動作,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即有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 位。被告丁在自家二樓露天無屋頂遮蔽之露台,朝向三樓即 原告房屋為上開動作,同棟共有26層,三樓以上住戶可得自 上往下目視而共見共聞,被告丁之行為,足讓一般人認知用 以侮辱設置監視器之住家即原告之意思,顯係故意貶損原告 在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被告丁上開行為, 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  ㈣被告丁持照明設備照射原告房屋監視器鏡頭(附表編號6、14 、15、17、19-21、27、29、33、36-45),及用水潑灑鏡頭( 附表編號34、46),以及高舉掃帚轉動數次(附表編號26)部 分:   被告丁固有拿照明設備照射原告房屋監視器鏡頭、用水潑灑 鏡頭,高舉掃帚轉動數次等情,然前開動作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合理認知,其含義尚有不明,難使第三人客觀上得知究 係何意義,各該行為至多令原告日常生活情緒不悅,難認有 貶抑原告之人格、地位,而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況雙方 已有糾葛素怨,衡情容易對對方所為,主觀上偏向非善意之 解讀,實難因而認定被告丁前開行為,係故意妨害原告名譽 之侵權行為。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應認屬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 職,月收入約8萬元;被告丁陳述其高職畢業,從事科技製 造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本院卷第38頁),兼衡兩造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 濟狀況(限閱卷),另斟酌被告丁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方式 ,以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給 付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應予駁回。  ㈥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 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而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對原告為比中指等不雅 手勢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丁,另潑灑不明液體部分,無法確 認何人所為,被告四人同住在一屋,故主張被告甲、乙、丙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為被告甲、乙、 丙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甲、乙、丙之共同侵權行為實負 舉證之責。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甲、乙、 丙有何侵權行為,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甲、乙、丙係被告丁 同住之家庭成員,遽認被告甲、乙、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應與被告丁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不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6日(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 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5日 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6萬 元,及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被 告丁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丁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丁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836885.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9:08」,有一男子在牆邊放置物品後,抬頭對著鏡頭並舉右手比中指。 2 000000000.553897.mp4 影片全長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4:25」,有一男人走過,行走時,右手拿東西、左手朝鏡頭比中指。 3 000000000.853521.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5:24」,有一男子走出,抬頭對著鏡頭,先舉左手比中指,再舉雙手比中指,之後進入屋內。 4 000000000.736003.mp4 影片全長2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7:50」,有一男人走出牆邊,抬頭看鏡頭,右手比中指。 5 000000000.931508.mp4 影片全長2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7:01」,有一男子走出,對著鏡頭,先用左手比中指數次,再用左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之後轉身進屋內。 6 000000000.700741.mp4 影片全長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7:35」,有一男子用右手拿發光裝置對著鏡頭,接著轉身用左手拿起花盆,右手拿著發光裝置照著花盆。 7 000000000.400829.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9:13」,有一男子背對鏡頭在整理花盆,接著轉身面向鏡頭,先用雙手比中指晃動數次,再用雙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 8 000000000.204215.mp4 影片全長1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0:37」,有一男人走出牆邊,邊走邊抬頭看鏡頭,右手比中指。 9 000000000.935601.mp4 影片全長1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7:03」,有一男人走出牆邊,邊走邊抬頭看鏡頭,右手比中指。 10 000000000.150948.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1:13」,有一男人從畫面右側走出,未抬頭但邊走邊高舉雙手比小指,再從畫面左側走出,未抬頭但邊走邊高舉右手比小指。 11 000000000.401754.mp4 影片全長24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4:17」,有一男人從畫面右側走出,邊走邊高舉左手比小指,行走時有抬頭看鏡頭一下。 12 000000000.252392.mp4 影片全長25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0:05」,有一男子面朝地上花盆,接著舉起右手,先單比出小指晃動數次,再比中指晃動數次,最後再比小指後放下右手。 13 000000000.518804.mp4 影片全長2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8:59」,有一男人從畫面右側走出,邊走邊高舉左手比小指,行走時有抬頭看鏡頭一下。 14 000000000.493177.mp4 影片全長5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5:49」,有一男人在左手拿水管噴灑花盆,右手拿發光裝置高舉對著鏡頭約4秒後就放下手。 15 000000000.978799.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9:51」,有一男子拿著發光裝置照射鏡頭數秒後放下。 16 000000000.081893.mp4 影片全長3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1:30」,有一男人在行走,抬頭看鏡頭並舉起右手比中指。 17 000000000.809850.mp4 影片全長1分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6:25」,有一男人走出,手拿發光裝置,將發光裝置高舉對著鏡頭一會後,來回走動數次,走動時仍將發光裝置高舉,之後放下手走回屋內。 18 000000000.548974mp4 影片全長1分4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4:34」,有一男子嘴巴咬著左手食物,接著抬頭對著鏡頭,舉起右手比中指晃動數次,再比小指、再比中指後放下右手。男子轉身背對鏡頭,輪流舉起右手或左手,比出小指、中指等手勢。 19 000000000.458689.mp4 影片全長3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3:45」,有一男人手拿發光裝置對著鏡頭。 20 000000000.558802.mp4 影片全長1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3:10」,有一男子左手拿著盆栽、右手拿著發光裝置照射鏡頭。 21 000000000.062259.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5:18」,有一男子拿著發光裝置反覆照射鏡頭。 22 000000000.883965.mp4 影片全長1分57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8:04」,有一男子在打掃花盆間的土,之後轉身對著鏡頭說話(影片未錄製聲音),並同時舉起右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然後換比右手小指。接著舉起右手的掃帚對著鏡頭晃動,再換拿起藍色抹布,朝著鏡頭往上丟3次。 23 000000000.507016.mp4 影片全長5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2:18」,有一男子走出,抬頭對著鏡頭,舉起右手,先比中指、再比小指,然後換用左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再比小指。 24 000000000.607491.mp4 影片全長27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4:31」,有一男人在整理花盆,於畫面7秒時轉頭對著鏡頭比左手中指,接著轉身對著鏡頭,雙手依序比出小指、中指、小指,再把雙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同時嘴巴有說話,接著再雙手比中指後,放下手背對鏡頭。 25 000000000.999052.mp4 影片全長1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6:23」,有一男人在整理花盆,整理完後起身,抬頭看鏡頭,右手先比中指、再比小指。 26 000000000.131008.mp4 影片全長4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4:54」,有一男子抬頭面向鏡頭,高舉右手掃帚轉動數次。 27 3A5DF972BF47C14FF42223F36CECF1CD594F3444.mp4 影片全長22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7:34」,有白光晃動。 28 000000000.002783.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9:33」,有一男子抬頭面向鏡頭,舉起左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2次、再比中指、再比小指,同時有張嘴說話(影片未錄製聲音)。 29 000000000.291572.mp4 影片全長25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4:00」,有白光閃爍。 30 000000000.973814.mp4 影片全長3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4:02」,有一男子抬頭面向鏡頭,先舉起右手比中指,再比小指。 31 000000000.005706.mp4 影片全長3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0:44」,有一男人從畫面左側走出到畫面中央時,停下腳步、臉朝鏡頭、右手高舉中指約3秒後放下手,再往畫面右側走去。 32 000000000.305650.mp4 影片全長1分1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6:39」,有一男人從畫面左側走出時,頭看鏡頭,邊走邊將右手比出食指及中指在頭部位置晃動數下,之後轉身搬動盆栽完畢,再轉身面朝鏡頭,先用雙手比出食指及中指在頭部位置晃動數下,並說話(影片未錄聲音),再用雙手比小指,再用雙手比中指,再用雙手比出食指及中指在頭部位置晃動數下後,轉身離開。 33 35CA4335C0000000BB1D423D94A30C9A328A4204.mp4 影片全長1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7:30」,有白光閃爍。 34 000000000.206248.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6:50」,有一男子拿著水管朝鏡頭噴灑直至畫面結束。 35 000000000.259426.mp4 影片全長3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3:44」,有一男子背對鏡頭整理花盆,然後轉身抬頭面向鏡頭舉起左手比中指2次,再舉起雙手比中指1次後,蹲下整理花盆。 36 000000000.345570.mp4 影片全長57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1:57」,有人手拿發光裝置照射鏡頭,但無法辨識該人之性別。 37 281806A65A8F26FC7D16F77E047632B7678C1079.mp4 影片全長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6:19」,有一雙手放置一個物品,該物品發出白光閃爍。 38 8FDEDBF73BBD123AC112DE8E5A4E10EF00000000.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8:44」,有白光閃爍。 39 000000000.670295.mp4 影片全長1分1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7:10」,有一發光裝置間歇性發出白光,直至畫面結束。 40 000000000.524910.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0:24」,有一發光裝置於影片6秒時發光白光,直至畫面結束。 41 C6660BCA8C3340F18187C366EF7C3965CE073D05.mp4 影片全長3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5:57」,有白光閃爍。 42 35E8C548BFAFZ0000000000A68DEC10C2E2BCE63.mp4 影片全長1分1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6:01」,有白光閃爍。 43 31C4B881B96Z0000000000CB9A3D77EEB369E122.mp4 影片全長1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9:11」,有白光閃爍。 44 000000000.047079.mp4 影片全長2分2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4:46」,有一男人手拿發光裝置照射鏡頭數次,之後搬動花盆,再將發光裝置照射鏡頭後,拿出水管噴灑花盆直至影片結束,噴灑同時,有將發光裝置再照射鏡頭一次。 45 000000000.405139.mp4 影片全長3分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9:35」,有一男人左手拿發光裝置、右手拿水管噴灑花盆,期間轉身抬頭將發光裝置對著鏡頭8次。 46 000000000.050273.mp4 影片全長1分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9:00」,有一男人手拿發光裝置來回走動,於影片41秒至50秒時,有水噴向鏡頭,之後男人向花盆噴水。

2025-02-27

TNEV-113-南小-175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郭吉村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蘇揚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AWX-6688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43頁),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購買系爭車輛,供原告 本人及原告之子郭家誠使用,並留有車行業務員之聯絡方式 ,但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較為便宜,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在郭家誠配偶即被告名下。系爭車輛雖停放在郭家誠與被告 婚後住處,但平日由原告使用,維修保養皆由原告或郭家誠 為之,行照亦由郭家誠保管,汽車牌照稅、燃料稅、車輛維 修保養費由原告拿現金給郭家誠繳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 質所有權人。被告與郭家誠於112年間夫妻關係丕變,被告 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並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告訴,惟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求被告辦理車籍登記移轉至原告名下,被告置之不理。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郭家誠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慮及被 告接送子女上下學之辛勞,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為接送子 女代步工具,且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車輛放置在被告 與郭家誠同住處,由被告使用接送子女,維修保養費由被告 刷卡或以現金支付,行照放在系爭車輛內,牌照稅及燃料稅 由被告在超商以現金繳納,保險費則由原告或郭家誠支付。 其後因被告與郭家誠夫妻感情生變,被告於110年12月間搬 離與郭家誠同住處,返回娘家居住,系爭車輛則停放在郭家 誠住處,被告與郭家誠商談離婚時,曾要求郭家誠返還系爭 車輛,但郭家誠未理會,郭家誠於112年8月間駕駛系爭車輛 到被告娘家探望小孩,被告向警方報案,警員將系爭車輛交 還給被告,被告發現原本放置在系爭車輛裡的行照及保養費 單據都不見了,遂於113年4月申請換發新行照,仍放在系爭 車輛裡,之後原告對系爭車輛聲請假扣押,系爭車輛目前停 放在被告外婆家地下室。系爭車輛縱非被告所有,也非原告 所有,應為郭家誠所有,郭家誠未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推測係因郭家誠與被告間現因離婚訴訟進行中,郭家誠不 願因系爭車輛增加婚後財產,致自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利 之地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2頁)  ㈠被告於104年5月2日與原告之子郭家誠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 生下長子、於000年00月生下長女。被告婚後與郭家誠分居 二地(被告住安南區安西一街娘家,郭家誠住○○區○○街000號 ),直至108年間搬入郭家誠住○○○○區○○街000號與郭家誠同 住,於110年12月間再搬離郭家誠住處,返回自己娘家居住 。  ㈡原告於109年2月9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後,辦理車籍登記在被 告名下迄今。  ㈢被告於109年4月16日、110年2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  ㈣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高速公路通行明細 (被證九,本院卷第113-128頁),係由被告駕駛。  ㈤系爭車輛保險費,110年由原告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7,320 元,111年及112年由郭家誠刷卡支付24,853元、20,304元。  ㈥被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時間、金額如下:①109年10月22 日、支付1620元(本院卷第72頁)。②109年11月19日、支付63 00元(本院卷第74頁)。③110年1月26日、支付10600元(本院 卷第53頁)。④110年3月4日、支付30390元(本院卷第80頁)。 ⑤110年9月14日、支付15200元(本院卷第55頁)。⑥110年10月 26日、支付1350元(本院卷第94頁)。⑦111年2月8日、支付11 000元(本院卷第105頁)。另111年6月29日系爭車輛保養費18 300元由被告胞姐蘇揚婷刷卡支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又我國汽車 車輛,採牌照登記制度,以車輛牌照登記名義人為車輛之所 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車輛之實際 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變 態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登記所有權之原因眾多,除借名登記外,買賣、贈與、互易 、抵債等因素皆有可能,原告須先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其 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取得登記之原因為原告之贈與)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0 9年2月9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 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先負證明之 責。  ㈡被告於104年5月2日與原告之子郭家誠登記結婚後,並未同住 ,被告居住在安南區安西一街娘家,直至108年間始搬入郭 家誠永康住處與郭家誠同住,惟於110年12月間已搬離郭家 誠永康住處,返回娘家居住(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未與郭家 誠及原告同住,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9日購入後,即停放在 郭家誠與原告位於永康住處,供郭家誠與被告使用,原告另 有他輛汽車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146頁) ,足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確係供被告及郭家誠使用 為目的,而非為供己使用,且辦理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已有疑義。原告雖主張其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乙節,然原 告既未與被告、郭家誠夫妻同住,且另有他輛汽車代步,已 如上述,佐以原告為被告之公公,如原告確有需求使用系爭 車輛時,向被告借用,尚符一般常情,不能僅憑原告亦有使 用系爭車輛,即認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者, 被告曾於109年4月16日、110年2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不爭執事項㈢),復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 除110年11月外,每月均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多 次(不爭執事項㈣),此觀被告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通行明細即明(本院卷第113-128頁)。由上各情,足認 系爭車輛非由原告為主要占有管理、使用者,實係由被告所 使用,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借名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 使用之要件不符,實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故而保養維修費均其本人或郭 家誠支付,並提出有其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及車主姓 名為原告之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客戶保養維 修表2張為證(本院卷第161-189頁)。惟被告否認上述有原告 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9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其為真正。 經本院函請甲○○○○○○提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之交車維修單及 取車維修單,該保養所函覆稱:交車維修單均未存底等語, 且僅提供6張交車維修單正本(本院卷第295-308頁),經本院 核對該6張交車維修單正本下方「客戶簽認欄」均無原告簽 名,核與原告提出之交車維修單影本下方「客戶簽認欄」其 上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73-183頁),明顯不相符,難認原 告所提出有其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為真正,自無從據 此認定前開保養費為原告所支付;再者,系爭車輛於109年2 月21日至113年4月19日期間,在甲○○○○○○保養16次,其中5 次係由被告支付保養費(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19日、1 10年3月4日、110年10月26日、111年2月8日),另1次(111年 6月29日)係由被告胞姐蘇揚婷刷卡支付;又在車之輪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保養5次,其中2次係由被告支付保養 費(110年1月26日、110年9月14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被告提出之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永大分公司客戶保養維修表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55頁) ,依上足見原告提出之交車維修單,無法證明各該筆保養費 確係由原告支付;況原告自承其亦有使用系爭車輛,若其因 使用而支付系爭車輛部分保養費,尚屬合於情理,無從因此 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原 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故相關稅捐係由其繳納,或交 付現金給郭家誠代為繳納,並提出112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236-24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稅捐均由其在超商繳 納等語(本院卷第338頁)。查,被告陳明系爭車輛係其用來 接送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之用,之後被告另購買SUZUKI 廠牌、KIA廠牌車輛供工作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5、36頁), 足見系爭車輛係作為被告與郭家誠經營家庭生活使用之家用 車,則被告與郭家誠各依其經濟能力之分配,由郭家誠繳納 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尚屬事理之常,縱郭家誠繳 納稅金之款項由原告提供,但因郭家誠與原告間為父子關係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出於愛護 子女之心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與系爭車輛所有權實質歸 屬有關,自不得據此即謂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照正本由郭家誠持有中乙 節(本院卷第247頁),惟查,被告陳明行照放置在系爭車輛 內,其與郭家誠分居時,未將系爭車輛駛離,仍放在郭家誠 住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供被告與郭家誠家庭生活使 用,郭家誠當處於可隨時取得放置在系爭車輛之行照正本, 被告與郭家誠夫妻關係生變,搬回娘家居住,系爭車輛及行 照放置在郭家誠住處,原告自可輕易從郭家誠處取得行照, 惟尚不能據此推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因考量女性車主投保保費較便宜,始將車籍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查,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1日,以被告 為要、被保險人投保汽車任意險,當年度保費為26,747元, 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相同保險內容試算汽車任意險費 用則為22,793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5日明車字第11300020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319 頁),可見系爭車輛汽車任意險倘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 保費較為低廉,是原告主張因保險費考量始將車籍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核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保險費第2、3年繳款人 為原告,第4、5、6年繳款人為郭家誠,第7年繳款人被告, 各該年度保費繳款人均為當年度要保人等情,此有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函文檢送系爭車輛保險契約及保費 繳納相關事項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319頁),可知系爭車 輛保險費之繳款名義人均為各該年度之要保人,此為保險交 易當然之理,故被告即使未繳納汽車保險費用,亦不能以原 告或郭家誠繳納汽車保險費為由,即推論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郭家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曾表示看要 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誰等語,足見爭車輛並非其受贈與取得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3頁)。經 查,前開被告與郭家誠對話時表示:「(2022年3月29日)我 雙證件那些到時候給妳」、「你能不能把車子看要轉給誰」 (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曾向郭家誠表達要將系爭車輛 車籍登記移轉之意,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郭家誠之Line對話 ,被告表示:「(2022年2月20日)車子要過戶回去嗎」、「 不然~人家已經送我了,萬一我心情不好不小心被我賣掉了 我就沒辦法了」(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表明系爭車 輛是受贈取得;復參酌被告於110年12月間搬離與郭家誠同 住處,返回娘家居住,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係因其與郭家誠 夫妻感情生變,因而表達其受贈與之系爭車輛是否要登記予 他人,此乃被告處分其名下財產權之自由意志,非能以此推 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㈦依上各節,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 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之證據未達優勢程 度,以令本院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 ,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至監理 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DV-113-訴-1565-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各期 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剩餘未繳金額均如 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 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 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 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 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 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紀錄為證(調解卷第15-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爰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年息) 1 21,19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6,393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0,23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名稱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期付 金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 (新臺幣) 1 愛爾麗集團 美容 24 84,774元 3,532元 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 18 21,192元 2 十分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美療 18 49,128元 2,729元 自113年5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 1 46,393元 3 十分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美容 24 76,082元 3,170元 自113年1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 5 60,230元

2025-02-27

TNEV-114-南簡-41-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陳睫函 被 告 陳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EV-114-南小-15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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