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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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21 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楊」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8居所查獲,並經其同意至上 址地下1樓停車場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115、124頁),復有112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 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3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 07789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3、53至57、61、79 至87、115、121、149-1至151、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係向「老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 品,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月、4月、5月、10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彰化地院106年度 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法律之禁令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 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持有 之數量、時間、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1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3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898號鑑 定書(參偵卷第149-1、155頁),核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 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毛重共30.14公克、總純質淨重13.10公克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毛重共108.33公克、總純質淨重75.3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訴-1586-202503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昱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黃○珠受 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為本 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黃昱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菖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某村里 道路,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義竹圖書館前時,適有 行人黃○珠站立在黃昱菖前方道路旁。此時黃昱菖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前方動態,因此撞擊站在路旁之黃○珠,黃○ 珠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 撕裂傷縫合共7公分等傷害。黃昱菖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3-26

CYDM-114-朴交簡-87-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7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個人資料、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 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個人資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 ,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之住處內,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 康保險卡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丙○○所傳送 之該等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使 用該等照片及綁定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起訴書誤載為MainCoi n,應予更正)虛擬貨幣帳號,復於113 年6 月3 日對乙○○ 佯稱:如欲借貸需先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57分許、3 時3 分許、3 時15分許, 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久久大里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00 號),依該名不詳之人提供之繳費代碼分別繳費新臺幣 (下同)1 萬9960元、1 萬9960元、9980元,並存入該MaiC oin虛擬貨幣帳號內,其後該名不詳之人旋即用該等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3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之兼職工作,因為該名不詳之人 跟我說要拍身分證、健保卡、本人持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的照 片給他,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做,但是對方後來失聯,我只 是要應徵工作,直到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對方用我提 供的資料去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 肚區之住處內,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 險卡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而後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該等照片及綁定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3、51至53頁, 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有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卷第19至25頁);又告訴人乙 ○○因接獲前揭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後,於113 年6 月5 日下 午2 時57分許、3 時3 分許、3 時1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 店久久大里店,依該名不詳之人提供之繳費代碼分別繳費1 萬9960元、1 萬9960元、9980元,並存入該MaiCoin虛擬貨 幣帳號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發 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1至32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 外,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萊爾富超商專用繳 款證明、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久久 大里店網頁資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41、55頁), 從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傳送之該等照片後,即用來 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並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復 使告訴人所繳款之款項產生金流追查斷點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一般人如係應徵工作,理應了解、知悉應聘單位或該公司、 商號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營業狀況、工作內容、方式 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 免將來無法取得相關保障、薪資或係遭利用從事非法行為, 始符社會常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交付該等照片予 該名不詳之人時,有其他正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而論,對照觀察 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對於一般公司行號如 何面試、徵才(諸如核對應徵者提供之個人履歷表、學經歷 及身分證明等人事資料、參酌應聘者之能力、專長或先前之 工作經驗等),以求覓得所需專才之人員乙節,應具備基本 認知,是被告對於應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 須先交出涉及個人隱私甚鉅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 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甚至須手持個人身分證拍照,並將該張 照片及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均傳送予對方,焉有不 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是女生 ,我只有用電話聯絡,沒有看過她,她的姓名、年籍、住居 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為何 ,我都不知道,我們沒有視訊,但有講電話等語(本院卷第 32頁),可見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是否確實是家庭手工業者 、其對外營業名稱及營業處所為何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 且對該名不詳之人亦欠缺基本認識,顯無信賴關係可言,若 謂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為從事家庭代工需先交付該等照片 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何況,求職者所重視者無非 係公司是否穩健經營、工作之福利、制度、保險(例如勞保 、健保、團保)等,惟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供述, 未見其有向該名不詳之人詢問此方面之資訊,反而於該名不 詳之人表明需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持身分證、 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並交付時即配合為之,被告是否果為求 職而交付該等照片予該名不詳之人,顯屬可疑。另就何以須 交出該等照片一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為對 方說要轉薪水給我,所以要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等語( 偵卷第52頁),若屬實情,則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戶名、 帳號予該名不詳之人即可,何以需要提供該等照片?衡以,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該名不詳之人聯繫、 從事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或證據以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 言所辯為從事家庭代工才交出該等照片之情節屬實。  ㈤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家裡沒錢,想要賺一 點錢,而上網找工作,我沒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雙證件照片 、我手持身分證的照片,我那時想說有臨時的工作做,就沒 有想那麼多,對方說什麼,我就跟著做等語(本院卷第32 、33頁),可認被告係為解決經濟問題,遂於不知對方索取 該等照片之確切目的為何之情況下,即傳送該等照片予該名 不詳之人,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 即率爾交付該等照片予他人,至於該名不詳之人日後如何使 用該等照片,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 利用該等照片從事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 於該名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 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稱: 除了用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外,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當 初我跟對方的手機聊天訊息都被我刪除了,因為對方騙我, 我就不理他,就把訊息刪除了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 30至32頁),則該名不詳之人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 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避免該名不詳之人利用該等照片從事 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更何況是被告自行刪除雙方 的對話紀錄;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確認 、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我交付的該等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3頁 ),益可為證。是由該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能彰顯個人身分之 證件照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 提供該等照片等節以觀,被告當可預見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 等照片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個人資訊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虛擬帳號,進而用以收受、提領、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該名不詳之人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 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該等照 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帳號後,再以之提領、轉出款項 ,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 交付該等照片時,雖已預見該等照片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 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所需 款項,即可解決家中經濟問題,若遭該名不詳之人所騙,亦 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 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將該等照片交予該名不詳之 人,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該名不詳之人利 用該等照片所彰顯的個人資訊從事詐騙、收取、提領、轉出 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阻止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該等 照片之舉,而容任前開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 訴人遭詐欺,遂繳款至以該等照片所申請之該MaiCoin虛擬 貨幣帳號內,嗣後該等款項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項結果之 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 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該等照片之人是 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 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繳款而存入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之 舉,然告訴人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 有1 次交付該等照片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該等照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該等照片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該等照片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使用,而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 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 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 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的工作、經濟貧困、已婚、有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37頁)、告訴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該等照片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 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4-金訴-529-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意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楊春童稱有1個(2 0呎)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112年5月13日駕駛大貨車至 放置貨櫃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將林秉毅所有之貨櫃1個吊掛至車上,並載 回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吉成舊貨商行變賣, 黃意傳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復黃意傳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再 次告知不知情之楊春童有2個(20呎及25呎)貨櫃 (以下如 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同年月2 3日,以上開方式將該2個貨櫃載回吉成舊貨商行變賣,黃意 傳因而得款1萬8,000元及2萬元。嗣林秉毅發現失竊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櫃(均已發還給林 秉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意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分 別變賣本案貨櫃,共得款6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秉毅之父林興源在生前有跟我 借錢,林興源跟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還錢,我就可以去吊貨 櫃抵債。過了一段時間,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 貴(音同)跟我說林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去吊貨櫃抵債, 我是光明正大去吊貨櫃。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 道告訴人家住哪裡,我曾經問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 人,但是他沒有接。我主觀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34565號第65-75頁)、證人楊春童(偵卷34565號第77- 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3 4565號第55頁)、【證人楊春童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偵卷34565號第83-85頁)、吉成環保資 源回收場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3日過磅秤量單(偵卷34 565號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34565號第89-9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34565號第101頁)、案發地地籍圖、現場照片 (偵卷34565號第125-127頁)、扣案貨櫃照片(偵卷34565 號第127-1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吉成舊貨商行遭扣押之20呎貨 櫃2個、25呎貨櫃1個,均是我所有。這些貨櫃就是我於112 年12月7日報警稱在本案土地遭竊之物品。我有向我母親詢 問,她並不認識楊春童或被告,且無委託任何人運回並賣掉 那3個貨櫃。我也不知道有關被告受我母親委託將貨櫃運回 收購的事。我及家人長期都在越南工作,一年只回來幾次等 語(偵卷34565號第67、7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稱 其自己及母親並未委託被告變賣本案貨櫃乙事。輔以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曾經問到告訴 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人,他沒有接等情(偵卷34565號第6 1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並未事先經告訴人、林興 源之配偶同意,即逕自變賣本案貨櫃。     五、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陳 稱: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貴(音同)跟我說林 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白天去吊貨櫃抵債等節(本院卷第10 3、10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林興源已過世,對於本案貨櫃原則上 屬林興源之繼承人共有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無法以 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際,未循正當方式與繼承人主張此筆債務 ,或依照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在完全未經告訴人、林興源 之配偶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變賣本案貨櫃,顯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再者,被告雖陳稱林興源在生前有向其借錢,已同意以本案 貨櫃抵債等語,然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林興源沒有簽 借據等語(偵卷34565號第140頁),且被告均未提出林興源 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故是否確實有借款乙事,無從認定 。又被告提出林興源之前有拍一些照片(偵卷34565號第151 -154頁)給他,證明他有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並表示照片 內之人為回收場人員等節(偵卷34565號第140頁),然而細 觀該等照片,僅呈現貨櫃內部放有雜物、回收場人員正在整 理,以及貨櫃外部雜草叢生等情況,並未呈現任何有關林興 源早已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一節,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 知悔悟,甫經半年多之時間,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所竊本案 貨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變賣所得之共6萬3,000元,為其將竊得本案貨櫃 變賣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 之相關規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簡上-478-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手機不慎 遺失,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將侵占之手機自行返還告訴人,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過失 傷害、偽證、強盜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自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自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劉一杉於偵查中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SIM卡、 全聯會員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 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 ,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李朝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1時04分許,騎乘所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旁櫃子時,拾獲劉一杉所有之三星牌型號A55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保護套內有全聯會員 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並將SIM卡、全聯會員卡丟棄(手機已於同年月13 日自行返還)。嗣劉一杉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一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諱,核與告訴人劉一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照片3張、前 揭機車出租合約書(月租)翻拍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SIM卡、全聯會員卡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2025-03-25

TCDM-114-中簡-38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37 號、114年度偵字第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英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針對告訴人林羿甫)及㈡( 針對告訴人裘家竣、王昱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林羿甫所 管領之公仔4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 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遭竊取之告訴人不同,且被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26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 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述情形,然於法定刑度內,就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素行,仍得合理評價,亦 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 情形,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所犯之罪,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而分別 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 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 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公仔4個;針對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公仔共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裘家竣部分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王昱仁部分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37號                   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黃英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2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 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迭經假 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9日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娃娃機店內,自林羿甫經營之娃娃機臺上,徒手竊取林羿甫 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公仔4盒,得手後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 字第58637號)  ㈡於113年10月13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內,自裘家竣經營之娃娃機臺上,先徒手竊取裘家竣管 領價值3000元之公仔1個,另在同址自王昱仁經營之娃娃機 臺上,徒手竊取王昱仁管領價值3000元之公仔1個,得手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二、案經林羿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裘家竣、王昱   仁訴由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未到庭)。 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羿甫、裘家竣、王昱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58637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有先後,被害 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簡-568-202503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籠草壹株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經營盆栽店內之豬籠草1株,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素行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其犯行同為竊取盆栽),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豬籠草1株,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 (被告供稱:已拿回家栽種等語,見偵卷第47頁),爰予宣 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4-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與其母向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羅雨芩則在同址地下1 樓 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權等 糾紛素有嫌隙,詎林意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 分許,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明知羅雨芩與「Y. 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均係經由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 之樓梯進出,且屬唯一通道口,卻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而 將羅雨芩及客人李采津反鎖在地下1 樓,致其等無法離去。 嗣劉彥廷與羅雨芩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羅雨芩通話 ,復見林意將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羅 雨芩、李采津才重獲自由,且經羅雨芩於該日晚間8 時46 分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之意,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上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樓梯門門鎖,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跟羅雨芩說營業到6 點,但羅雨芩故意營業到7  點,我不知道羅雨芩還在地下1 樓,且地下1 樓有另一個出 口,不一定要從我的店面出去,何況我已將該址1 樓店面頂 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其母向告訴人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告訴人則在同址地下 1 樓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 權等糾紛素有嫌隙,於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分許,被 告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後,告訴人、被害人即「Y.V 美學 沙龍」美髮店之客人李采津無法離開,恰好證人劉彥廷與告 訴人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告訴人通話,復見被告將 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告訴人、被害人才 得以從該址地下1 樓離開,且經告訴人於該日晚間8 時46分 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5、99至10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雨芩、證人即被害人李采津、證人 劉彥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 至31、33至35、37至39、111 至113 頁),並有警員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警方到場照片、 證人劉彥廷所提供「Esalon」美髮店外觀照片及照片資訊、 錄音檔譯文、招租廣告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提 出之側門與另一扇大門之照片、樓梯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 第17、41、43、45、47、49、51、53至73、75、77、103 至 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將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樓梯之樓梯門鎖上,使 告訴人、被害人遭反鎖在地下1 樓,而無法自由離去一節, 業經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 又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有跟被告對話,請她將門打開 ,但被告說無法確認我是誰,所以拒絕開門等語(偵卷第35 頁);輔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確有被害人向被告表 示遭反鎖,而請被告開門乙情(偵卷第47頁),故被害人所 言並非子虛,如被告所辯鎖門時不知告訴人、被害人在地下 1 樓,而不小心將告訴人、被害人反鎖一事屬實,則被告聽 到被害人陳稱遭反鎖在地下室時,應係趕緊開門,焉有仍堅 不開門之理?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址1  樓到地下1 樓有2 個通道,我鎖的那個是會經過我店面的通 道,另一個沒有經過我的店面,羅雨芩及其客人平常都從會 經過我店面的通道出入等語(偵卷第100 、101 頁),可徵 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係由 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之樓梯進出,而被告既於該址1 樓 營業,案發時又在店內,實無可能不知告訴人、被害人仍在 地下1 樓。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期間證稱:若要從「Y.V 美 學沙龍」美髮店進出,一定要經過被告的店面,從那個通道 進出,沒有別的通道,這才是我承租的範圍,我跟被告的租 約沒有約定該通道之通行時間,且有載明是共同使用,被告 提到的另一個門,是別的店家承租的,所以我無法進出等語 (偵卷第29、112 頁);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記載「大門 入口處及通往地下室之走道為公共使用」等語,且其上有被 告母親之印章蓋印後所生印文(偵卷第57頁),復未見租約 有載明該走道之使用時段,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洵屬有據 ,堪予採信,故被告辯稱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 之客人可從其他通道進出、有與告訴人約定走道的使用時間 ,及該址1 樓為其所承租,告訴人無權使用該走道云云,悖 於客觀事證,委無足取。遑論被告於113 年7 月13日、27日 因將同一樓梯門鎖上,而剝奪告訴人、案外人即該店客人陳 巧雲之行動自由,警方於上開2 日接獲報案均有到場處理, 嗣後被告遭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8日聲請簡易判處刑,並經 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在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0552 、 50553 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本院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 判決等在卷可考(偵卷第115 至117 、119 至123 頁),是 以,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理當知曉不得將門鎖上而剝奪他 人的行動自由,且鎖門之前應注意是否還有人在該址地下1 樓,則被告徒以其將該址1 樓店面頂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 云為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第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 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告訴人、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行中,是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進行溝 通,僅因其與告訴人就樓梯、通道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而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目的、可責性、告訴人與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中簡-56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亭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9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意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4年2月24日勘驗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肆意 毀損他人之電梯廂體面板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四月泊樂社區全體住戶或管理 委員會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所為仍應予以 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鑰匙及磁扣,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 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 ,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袁意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意亭前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四月泊樂」社區2樓 之12住戶,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 下述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56分許,其搭乘該 社區B棟行動不便電梯,以其左手所持之鑰匙及磁扣,刮劃 該社區主任委員林于婷所管領該電梯之廂體面板;㈡於113年 1月30日22時5分許,其復搭乘前揭行動不便電梯,亦以上述 同一方式,刮劃該電梯廂體面板,致使該電梯廂體面板產生 刮痕,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于婷及其他住戶。嗣 經該社區住戶發現後,向承攬管理該社區之誠宇物業管理公 司副總經理陳聖鈞、經理蔡幸芳反映,經調閱該電梯內監視 器影像查知上情,遂由林于婷委託陳聖鈞、蔡幸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通知袁意亭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于婷委由陳聖鈞、蔡幸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意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 稱:伊在該電梯內想事情,手就會動來動去,當時伊的手拿 著磁扣,剛好碰到電梯廂體面板,伊是無意識的云云。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聖鈞、蔡幸芳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上 述電梯廂體面板兩處刮痕之照片、被告於前述期日兩次使用 磁扣紀錄擷取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 ,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㈡所述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425-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 年人,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率爾竊取告訴人王建智所有之南 瓜,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竊南瓜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元,以及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和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者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其他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 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 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 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 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南瓜1個係其犯罪所得,然其 於警訊中自陳該南瓜已經食用殆盡,顯已無從原物沒收,應 逕追徵其價額2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17號   被   告 趙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六米街口由 王建智經營之攤位前,徒手自該攤位下方籃子內竊取王建智 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南瓜1顆,得手後,將竊得之 南瓜1顆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逃離 現場,並將該南瓜食用殆盡。嗣王建智查覺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建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3-24

TCDM-114-中簡-37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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