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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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子、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出現阿茲海默症相關 症狀,惟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 人、相對人之長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目前意識模糊,其定向力、計算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有缺損,辨識能力、現 實判斷力及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其意思能力已喪失,顯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0

KSYV-114-監宣-45-202503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於本案事件審理程序中擴張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擴張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萬6,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擴張此 部分聲明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扣除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時已繳納之1萬900元,尚應補繳4,752元, 另其於同日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134萬4,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係因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從而 ,本件原告共應再補繳裁判費7,752元(計算式:4,752+3,000=7 ,752),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7,7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0

KSYV-112-婚-134-20250320-2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一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二 五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有效期間延長至 民國一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核發之111年度家 護字第2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 即將屆滿。然相對人自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於114年1月14日 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鄭和路口以言語騷擾聲 請人、推擠聲請人身體、欲搶聲請人手機不讓報案,並因此 違反系爭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於114年2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聲請人既仍受相 對人家庭暴力之危害,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 2年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撤銷、變 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 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 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系爭保護令影本。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地檢署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檢察官令。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實施上 揭不法侵害行為,漠視本院所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效力,足徵 聲請人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虞,為保護聲請人之人身 安全,認應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復審酌相對人違犯保 護令內容及情節,是認本件應延長系爭保護令期限為2年, 而聲請人係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之114年1月24日提出本件聲 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111年度家護字第2518號通常保護令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 為。 三、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戶籍、學籍、所得 來源等相關資訊。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2025-03-20

KSYV-114-家護聲-15-2025032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行為之未成年子女甲○○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人行 道上為搶走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甲○○,竟將聲請人推倒在地 ,並動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致聲請人受有右小腿、右手掌 、左膝蓋擦挫傷,過程中甲○○均在場目睹,是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局時之陳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竟在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在場之情況下,逕行 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 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 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佐以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 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 延保護聲請人。 四、至聲請人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其接觸、遠離其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然審酌相對人實施家暴之 場所並非在聲請人之住所,併考量聲請人未就核發上開各項 內容之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 本件聲請人之受暴情節及程度後,認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 是認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KSYV-114-家護-326-2025032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不存在;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 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不存在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5,948元(計算式:1,033,489+2,384+ 75=1,035,94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萬5,9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0

KSYV-114-家補-111-202503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34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照顧未成 年子女2人,無法工作,仰賴家人經濟支援,無資力支出本 案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 所得資料顯示,其民國112年之收入雖僅有新臺幣(下同)1 0萬9,364元,但財產總額高達303萬7,099元一節,有卷附11 2年度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衡以本案擴 張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7萬6,635元及追加請求之代墊 扶養費134萬4,97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共僅7,752元, 以聲請人上揭資力,尚非無力負擔,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從而,本件 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0

KSYV-114-家救-4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顏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蔣千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主張被告多次與其配偶即訴外人Morris Ryan Morgan( 下稱其中文名山先生)出遊,並拍攝不雅照,據悉更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一同入住飯店過夜,原告於同年月27日駕車前 往其所在之處,並質問被告, 而知悉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維持不當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嗣具狀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 請求金額均未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山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 迄今夫妻關係仍存續。詎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山先生為如附表所示之不 當交往行為,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山先生婚姻關係之圓滿 ,侵害原告作為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山先生係於113年5月初在友人派對上認識 ,並未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見面、 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亦未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與山先 生見面。被告與山先生僅認識月餘,第二次碰面即附表編號 4之113年5月23日,山先生仍向被告表示其為單身,嗣於同 年月27日該行程將結束之際,被告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是該次行程中拍攝如原證2、6所示被告掀起上衣裸露身體 之照片,及原證9所示被告與山先生之合照時,被告尚不知 山先生已婚,且於相處期間亦無異狀可窺知或預見山先生係 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自始認為山先生非為有配偶之人,主觀 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亦無與山先生於該次行 程之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稱不雅照 片等情,係因被告崇尚自然而拍攝之藝術照片,與山先生亦 僅為拍攝藝術照之關係;另依原告與被告間113年5月27日之 對話錄音內容,山先生係稱「I am working」,並未承認與 被告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且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至原告提出之其與山先生之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僅係山先生順著原告的問話回應, 並無上下文,證據力薄弱,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權 行為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7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一)山先生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110年11月8日結婚迄今。 (二)113年5月23日至5月27日,被告與山先生前往清境普羅旺 斯玫瑰莊園過夜,期間並拍攝原證7(本院卷第103頁,同 本院卷第17至21頁)之被告裸露上半身照片。 (三)被告有如原證2、原證9照片(本院卷第18、19、107頁) 所示掀起上衣讓山先生拍攝照片及與裸露上半身之山先生 拍照等互動行為。 (四)被告與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有如原證3-1、原證12(本院 卷第23至26頁、第122至126頁)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於何時知悉訴外人山先生為有 配偶之人?(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9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泰崗行 程中即已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並提出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與山先生及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對話) 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 人非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 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 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段取得上開 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其侵害程度亦非過重 。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 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對話內容是被告受原告不斷逼問,沒有說明 或解釋的空間,大部分未回應實質內容,是情急之下的敷衍 回應等語(本院卷第79頁)。觀諸系爭對話譯文內容(本院 卷第113至126頁),係原告於被告與山先生登山行程之下山 途中攔下二人,先與山先生爭執其前往該處之目的後,要求 被告進入其車內談話,僅依原告與山先生互動狀態,被告應 即可推知其係與山先生關係緊密之人,在此情形下,兩造能 否理性、完整對話甚或理解語意,已非無疑。又原告在談話 中質問被告與山先生往來情形,並主動提及與山先生育有幼 兒等情。被告於系爭對話中稱「(原告:所以你就是覺得說 ,即便你知道他有老婆跟小孩,你還是覺得想跟他發生關係 ?)恩...一開始不知道」、「你一開始不知道,他什麼時 候跟你講的?)第二次一起出去」、「(原告:你說去新竹 的時候?去關西的時候?)去泰崗」、「(原告:對啊,就 是三天的那時候嘛?)對。」、「(原告:對。第一次是你 們去玩Party。....然後第二次是因為發生了,就是我們在 吵架,所以他就覺得,他想要再約妳出去,對。所以我不知 道你想要什麼?你可以跟我講,我,我可以就是聽聽看嘛。 因為我知道你,你年紀是不是很小?你是不是才剛大學?) 我20」、「(原告:OK,好。對。所以我不知道你要什麼? ....可是我現在有小孩了,我能怎麼樣?他去Party的時候 我還照顧小孩,對。....你是想要什麼?真的。)但是他告 訴我你們不好了。」、「(原告:感情一直都好的嗎?不好 了,那他為什麼不跟我離婚?)他說,就是說,你們可能沒 辦法好好談。」、「(原告:你想要講什麼?有想要講的嗎 ?那你覺得,我不知道,好,我問你,所以你覺得,他還有 婚姻關係,然後有小孩,你還跟他發生關係,你覺得OK?) 我覺得...不太好」、「(原告:你覺得不太好,但你還是 想?)我沒有想不想,但是,他說,他想要跟你結束。」等 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在原告一連串的提問中, 簡短回應原告,被告實未明確表示早已知悉山先生之婚姻狀 態,另其所稱山先生欲與原告結束之關係,究係指婚姻關係 、同居關係或其他伴侶關係,亦無從透過對話內容認定。另 依原告於112年5月27日當天與山先生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 3至121頁)或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99頁),山先 生均未表示曾將婚姻狀態告知被告,僅以上開對話及簡訊內 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前即已知悉山先生之婚 姻狀態,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 於113年5月8日、9日即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實不足採。  3.又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已明確表示其為山先生之配偶,則被 告於113年5月27日與原告談話時即知悉山先生已婚,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1.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有在外過夜、 發生性行為及拍攝不雅照片等情,然編號1之時間113年5月5 日、6日,係在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山先生婚姻狀態之前, 原告仍主張此部分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有矛盾。 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此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告所主張編號1至4之行為均是發 生在此之前,故不論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與山先生外宿、發 生性行為或拍攝不雅照片,均係在不知其婚姻關係之狀態, 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2.附表編號5、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5之113年6月2日至3日,與山先生 前往花蓮過夜、拍攝不雅照片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2日、4日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被告就此對話內容亦不爭執,然查兩造於113年6 月2日之訊息內容未提及花蓮或被告與山先生有上開行為(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6月4日之訊息內容中,被告雖稱其 在花蓮,然亦表示未與山先生同行(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另提出與山先生於不詳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99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此為夫妻間 的對話,山先生順著原告的話回應,且對話中無上下文,原 告亦未聲請傳喚山先生作證,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逐一條列其所主張之被告與山先生往 來之情形,內容與附表1至6所示相同,而山先生對於原告條 列之諸多內容僅簡單回稱「Yes,correct(正確)」未進一步 說明或回應,參照113年5月27日之系爭對話內容所呈現原告 與山先生之關係及互動情形,山先生之回答非無安撫甚或敷 衍應付原告之可能,實難逕認山先生係完全認同原告所列內 容,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另原告提出翻拍自山 先生手機之google相簿畫面(本院卷第107頁)為證,被告 雖不爭執相關照片為其與山先生之合照,然辯稱是113年5月 27日前所拍攝等語。觀諸該翻拍畫面,其上顯示相簿日期為 113年6月2日,然此究為拍攝時間或照片傳至相簿之時間, 實無從自該畫面判斷,又照片中亦無足以判斷拍攝地點之內 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日至3日間有如附表編號 5之行為,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6之113年6月6日,與山先生在新店 見面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僅以上開與山先生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9頁),然依上所述,此 對話無從採為被告與山先生見面之證明,況被告縱有於該時 地與山先生見面,亦難逕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為 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之 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日  期 (民國) 地 點 侵 害 行 為 ⒈ 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 三峽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⒉ 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泰崗野溪溫泉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⒊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司馬庫斯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⒋ 11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 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⒌ 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 花蓮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⒍ 113年6月6日晚間 新店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

2025-03-19

TPDV-113-訴-4566-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67號 原 告 乙立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被 告 永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318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200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 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3000元為被告安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6萬8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8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將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屋 頂加蓋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42萬796元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雙方公司及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3日請款單上蓋有公司 大小章。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施工完成,交付新樂國小驗收 使用,全無瑕疵,使用單位亦未提出任何需修繕改善之處。 被告安慶公司先後給付二次工程款,每次72萬6239元,合計 145萬2478元(72萬6239元+72萬6239元=145萬2478元),尚 餘尾款96萬8318元(242萬0796元-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慶公司如數給 付。    ㈡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與安慶公司合稱被 告)於111年1月間,將新樂國小追加之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 槽工程(下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以3萬5700元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於111年3月,將新樂國小運動場集水槽處理工程( 下稱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以5萬2500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驗收使 用。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前開工 程款合計8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     ㈢安慶公司將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由被告永榮 公司負責人蔡松峰於現場指示原告施作。惟兩造並未簽訂契 約,也無交付結構施工圖說,原告更未保證所施作鋼構,任 由他人鋪設太陽能板皆可獲取台電公司之供電。兩造就項目 規格、尺寸、材質、樑柱間距均無特別約定,只要原告施作 之鋼架、浪板,均已符合安全、堅固、不搖動即可。原告已 依現場負責人蔡松峰指示施作,並無瑕疵。永榮公司以工程 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聲明:  1.安慶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8318元;永榮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8 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安慶公司標下BOT工程合約,於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等數個 國小屋頂施作太陽光電系統,新樂國小為其中一個施作地點 。安慶公司將該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發包由被告永榮公 司承包,雙方並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新竹縣尖石鄉嘉興 國民小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永榮公司再將其中 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 如被證2之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工程總價為242萬0796元。 故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永榮公司與原告間 ,與安慶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無理 由。  ㈡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原即包含於永榮公 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0796元內,並非追 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 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8萬8200元,應非有理。  ㈢原告施作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例如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 足、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 未使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 斷面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 水及漏水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5日委由律師 函請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拒不修補,永榮公司僅得自行僱工 修補。是以,原告既未依約施作完成,又拒絕修繕瑕疵,應 不得主張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外,   永榮公司因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209萬5170元,得依民法第4 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 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以為抵銷。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句)  ㈠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工程總價為242萬796元。  ㈡安慶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72萬6239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 日為110年11月16日之支票,於110年11月8日交付予原告, 以給付系爭工程款72萬6239元。  ㈢安慶公司曾開立票面金額為74萬8814元,受款人為原告,發 票日為111年1月16日支票,於110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 其中屬72萬6239元係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其餘金額為 給付他案之款項。  ㈣原告曾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0日;品名 均為鐵件工程;金額均為72萬6239元;買受人均為永榮公司 之發票予永榮公司。  ㈤原告已開立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發票、運動場集水槽 工程5萬2500元發票交予永榮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1 頁):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是否為 安慶公司與原告?或為永榮公司與原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該工程尾款96萬8318 元?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   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 00元,合計8萬8200元?㈢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 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並以此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部分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安慶公司 ,原告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萬8318元:  1.原告與安慶公司成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  ⑴按契約因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所提原證7之110年11月3日乙立鋼構有限公司請款 單(下稱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於「業主」欄位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 稱」欄位記載「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即系爭工程) 、「合計」金額242萬796元,請款單下方並蓋有原告公司及 負責人簡義翔、安慶公司及負責人吳委倫之公司大小章。足 見原告與安慶公司合意以242萬796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況安慶公司亦開立面額72萬6239元支票(發票日: 110年11月16日;受款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 8日交付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72萬6239元、另 開立面額74萬8814元之支票(發票日:111年1月16日;受款 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 72萬6239元(其餘部分係支付其他款項),合計安慶公司已 給付系爭工程款145萬2478元(計算式:72萬6239元+72萬62 39元=145萬2478元),此有前開二張支票及原告於「安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簽收聯」蓋印公司大小章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安慶公司 為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永榮公司則 與該工程無涉。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係由永榮公司轉包予原告施作 ,雙方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如被證2之乙立鋼構有限公司1 10年11月1日估價單(下稱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原告請 款之初,誤向安慶公司請款,經安慶公司發現後已將發票退 回,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原告並再次開立正確發票予永榮 公司,故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永榮公司,原告與 安慶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所提11 0年11月1日估價單之「業主」欄位係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其上並無永榮公司之記載,亦未經永榮公司或相 關人員用印或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自難以該估價 單認永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另安慶公司業以二張支票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合計14 5萬2478元予原告,支票並以「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 票據簽收聯」交由原告簽收領取,況所給付之金額非低,   以常情判斷,難認有誤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之情事,足認 安慶公司應係基於定作人地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另原告嗣 後固按安慶公司要求,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由安慶公司 改為永榮公司,此有原告開立之110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 買受人:安慶公司)、111年1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 為永榮公司)、110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安慶公 司)、110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7、229、235頁),然此應僅係 原告、安慶公司與永榮公司間提報營業稅等問題,尚無從僅 以原告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而認系爭屋頂 加蓋工程契約定作人為永榮公司。  2.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96萬8318元: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與安慶公司 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安慶公司為定作人、原 告為承攬人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安慶公司使 用或接續施作後續工程(太陽能光電設備)時,原告應得請 求全部工程款。  ⑵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 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其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工作完成後,縱工作尚有瑕疵 ,亦僅係定作人得否向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等問題,不得以 工作存有瑕疵,主張工作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⑶經查,原告與安慶公司用印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記載,原 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分別為:項次1「教室部分17M*5 5M」數量282.8坪、項次2「造型圓10.25M*12.15M」37.7坪 、項次3「2F後陽台10.1M*9.9M」30.2坪、項次4「籃球場屋 頂20.5M*9.85M」61坪(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而本件經囑 託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作成113年7月22 日桃結技鑑字第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單 位並確認原告施作完成前開工程及數量,此有該鑑定報告附 件七、系爭工程現況勘查成果(含平面示意圖及照片)編號 7說明:「原告現場施作教室部分屋頂面積約282.8坪無誤」 及照片、編號8說明:「原告現場施作造型圓屋頂面積約37. 7坪無誤現況」及照片、編號9說明:「原告現場施作2F後陽 台屋頂間約30.2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編號10說明:「 原告現場施作籃球場屋頂面積約61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 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9、70頁)。  ⑷次查,新樂國小校長高文良、總務主任鄧春菊於111年7月間 開立之證明書記載:「...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起 在本校施作屋頂加蓋、 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槽及運動場集 水槽處理等各項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交付本校使用至今..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校長高文良並到庭證稱:上 開證明書是其所開立,證明書上所載三項工程在111年7月開 立證明書前就已經交付學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 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參以被告於111 年8月10日委發之(111)威律字第00079號律師函記載:「 關於新竹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請於函到七日內出 面協商工程瑕疵修繕及結算款項事宜,...。說明:...二、 請乙立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協調,就前述工程瑕疵改善及 工程款結算事宜與永榮公司協商後續處理方案。」(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亦徵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應已於111年8月10 日前完工,被告方於斯時通知原告出面協商結算等事宜,僅 被告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而有爭議。惟系爭屋頂加蓋 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應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 18元(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總價242萬0796元-安慶公司已付工 程款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至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 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以為抵銷部分,另詳後㈢述。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安慶公司 給付工程款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安慶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原告除請求安 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18元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籃球場 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00元,合計 8萬8200元:  1.原告主張永榮公司將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費用分別為3萬5700元、5萬2500元 。原告已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 驗收使用,然被告永榮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8萬8200元予原 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 ,均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2.經查,兩造不爭執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永榮公司間,僅爭執是否為系爭 屋頂加蓋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惟觀諸上開110年11月3日 請款單,並未見有修復既有建物漏水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另證人高文良證稱:籃球場、運動場是同一 個建築物,先前有漏水狀況,所以請承攬廠商幫忙解決漏水 問題。籃球場、運動場集水槽之工程原本是建築物之廠商施 作,並非原告。是之後發生漏水才請原告協助修繕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4頁),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並 不包含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係因非由原 告施作之既有籃球場、運動場發生漏水問題,方由永榮公司 請求原告追加施作,該二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費用並不包 含於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796元中。  3.次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應屬既有建物 發生漏水所衍生之修繕工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所列「不 鏽鋼天溝含白鐵網」(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應僅於系爭屋 頂加蓋工程中新設置集水「天溝」,並非針對既有建物之漏 水問題進行修繕。是被告抗辯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 水槽工程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不鏽鋼天溝含白鐵網」 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云云,並不足採。  4.再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於111年8月10 日以前完工,此經說明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永榮公司給付 該二項追加工程款。又被告既稱原告有寄送籃球場集水槽工 程請款單、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估價單及發票請求永榮公司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觀前開請款單、估價單所 列籃球場集水槽工程費用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費 用5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199頁),其價格符合一 般市場行情,應認可採,故原告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工程款8 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自屬有據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永榮公司,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 並主張抵銷:  1.被告辯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足、 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未使 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斷面 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水及 漏水等瑕疵,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2.惟經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施作之工程 並無瑕疵,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十、鑑定結果及建議 ...(三)有關『被告永榮公司主張施作瑕疵爭議部分』鑑定 事項之鑑定結果如下:1.有關『原告現場施作本件鋼柱底板 基礎螺栓所採用之尺寸、埋入深度、規格及型式等,是否有 深度、拉力、承載力及剪力不足之情形?是否符合相關工程 設計及施工等規範?...』...(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 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 之情況。...2.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樑柱接頭有無瑕疵?.. .』...(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 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3.有關『原 告現場施作大樑與眉樑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 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4.有關『原告現場施 作眉樑與屋頂烤漆浪板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 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5.有關『原告現場施 作眉樑之間距是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 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 要求之情況。...6.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之間距是 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 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 .7.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所採用雙拼C型鋼之斷面 尺寸是否足夠?...』(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 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 ...8.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破洞、縫隙 、斜率不一致等瑕疵?』(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 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 況。...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 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9.有關『原告現場 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漏水或積水等情形?造成漏水或 積水原因為何?是否屬原告施工瑕疵所導致?...』(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 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研判該屋頂烤漆浪板現所 產生之漏水或積水等瑕疵,非屬原告乙立公司施工造成之瑕 疵...」等情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至16頁)。是原告施 作工程既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修補瑕疵所 支出之費用或請求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上開 工程尾款抵銷,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安慶公司給 付96萬8318元、永榮公司給付8萬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為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二)本判決命永榮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永榮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1-建-267-20250319-3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江俐萱 被 告 林衍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0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3月28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3-勞簡-138-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萬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26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 9頁、第773頁至7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 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邦水電公司,與銨泰營造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公司名) 自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 得標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銨泰營造 公司則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實際上系爭工程由 銨泰營造公司指派人員對原告監督管理及審核付款。雙方請 款、付款過程如下:   1.於111年2月間,原告請款22萬9367元,經被告扣除10%保 留款2萬2937元、代墊隔離電纜費用2萬5620元、捨去尾數 後,實付18萬800元;   2.於111年5月間,原告請款408萬7550元,經被告以不詳理 由扣除14萬6585元,及扣除10%保留款39萬4097元、捨去 尾數後,實付354萬6800元;   3.於111年8月23日,原告請款312萬2406元,經被告以不詳 理由扣減為290萬7322元,及扣除10%保留款29萬0732元、 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1萬1430元、捨去尾數後,實付250萬5 100元。   在請款過程中,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竟以存證信 函泛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有未完成或應改善事項,然所指 摘內容有所缺漏或語焉不詳,被告進而藉此為由於111年12 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經原告催促結算付款,然遭拒 絕給付。原告已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計846萬3528元,扣除 前述被告已付款623萬2700元(即上開18萬800元、354萬680 0元、250萬5100元)及墊款金額13萬7050元(分別2萬5620 元、11萬1430元)後,餘額為209萬3778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估驗款,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3778元及遲延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實作數量部分:   原告已施作如113年1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A-1所示項 目,包含原契約項目及追加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46萬3 528元。依據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111年8月31日之第34、37 期估驗詳細表,亦足證原告已完成相對應之工項數量比例。  2.保留款部分:   原告若有被告所泛言應改善事項,被告豈能向業主請領逾9 成工程款。被告係以上開種種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工程已 完竣、驗收。  3.抵銷抗辯:   ⑴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請款時起至111年12月1日遭終止契約 時,仍有繼續施工,被告持續以模糊不清內容泛言原告違 約,實則原告並未違約。   ⑵代僱工費用:    被告所指竣工圖說費用,實為竣工模型費用,然原告依約 並無製作竣工模型之義務;且當時尚未完工,豈有代僱工 製作竣工圖說之可能。又辦理教育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並 非主契約義務,充其量為附隨義務,殊難想像需花費30萬 元。且被告所提出另僱工之簡易合約,其中項次42.2、42 .19、42.20之報價竟高於系爭契約達20至30倍,不合常理 。況原告之職員已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提出此部分文 件,但被告仍以語焉不詳內容指摘不合規定。  4.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款主張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系爭契約約款並非僅限於貨款,且被告提出之「付款同 意書」並無排除工程款於連帶責任以外之意思。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實作數量部分:   被告已辦理第1至3期估驗付款,原告已施作項目數量如第3 期估驗明細表所載。就原告附表A-1之施作項目匯總表,表 示意見如附表「被告第3期估驗及其主張」欄所示(詳本院 卷一第543至548頁、卷二第44至48頁)。業主對被告估驗數 量,並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施作數量,因業主估驗時會將已進 場材料價額按比例換算估驗計價數量。  ㈡保留款部分:   10%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尚未完工,而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付款要件不符。   ㈢扣款部分:   原告所稱第2期估驗扣款14萬6585元,實為原告先開立389萬 2905元發票請款,但被告估驗後僅同意計價375萬3300元, 因此開立折讓單供稅務使用,並非另外扣款。   ㈣原告工作缺失及被告終止契約部分:  1.自111年8月,原告未按期提出教育訓練計畫,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  2.111年9月1日,原告計價請款時未檢附圖說資料。  3.111年9月1日,兩造討論施工圖錯誤問題。  4.111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5.111年9月13日,兩造討論改善缺失。  6.111年10月3日,兩造討論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失。  7.111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8.11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逾期未履約。  9.111年10月31日,被告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  10.111年11月151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11.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    失。  12.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13.111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進場施工,顯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2至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  14.111年12月1日,被告在5度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後,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   ㈤抵銷抗辯: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逾期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 施作時起,即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罰,至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計36天,違約 金計39萬6900元(計算式: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 00元)。   2.代僱工費用:   被告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代僱工提供教 育訓練費用30萬元,共154萬5825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對原告求償。   3.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 情事,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 元,並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銨泰營造公司就系爭契約固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依兩造所簽署110年11月8日付款同意書,銨泰營造公司僅 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契約工項之項次39、 41.12、41.20、41.22、41.23、41.24、41.26、42等項目, 應非銨泰營造公司連帶保證範圍。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與信邦水電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102萬5000 元(含稅),銨泰營造公司則擔任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等項之約定,估驗計價及結算 付款方式均為「實作實算」,由原告依當月實作數量按詳細 價目表約定之單價請領實作數量90%之估驗計價款,餘10%則 待竣工(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 及信邦水電公司驗收通過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付清10%尾 款。  ㈡信邦水電公司於1ll年12月1日以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  ㈢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款:  1.兩造於111年3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未稅21萬8445元, 含稅22萬9367元,扣減10%保留款2萬2937元、代買線材2萬5 62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為扣除尾數之18萬0800元。  2.兩造於111年6月10日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未稅375萬3300元, 含稅394萬0965元,扣減10%保留款39萬4097元,信邦水電公 司實付金額354萬6868元或扣除尾數之354萬6800元。  3.兩造於1ll年10月25日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未稅276萬8878元 ,含稅290萬7322元,扣減10%保留款29萬0732元、代買線材 11萬143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250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信邦水電公司藉詞拒付報酬及終止契約,應核 實結算付清全部估驗款及保留款,及銨泰營造公司依約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其終止契約合法,則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契約終止時,實作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 何?㈢若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何?㈣扣除已付工程款或得扣之款項,原告尚得請求 之未付工程款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信邦水電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惟得依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甲方(即信邦水電公司,下同 )書面或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 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 。」、「乙方倘因以下述原因被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 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該材料須等本 工程完工後方予以計價。乙方遭終止合約後,甲方得要求連 帶保證人依本約規定負起保證責任或自行或指定第三人管理 監督本工程進行。1.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 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2.乙方不聽甲 方或委託之機構、建築師及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釀成 糾紛,情節重大者。3.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 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且情節重 大,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4.乙方擅自停工違三日或 延緩履行本合約,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三日內仍未派員處理者 。5.乙方遲延工作累計達三十日,經甲方查核屬實者。6, 乙方違背其他合約條款而情節重大者。」(參原證1,本院 卷一第24頁)。  2.觀諸前述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及據以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改善 之函文(即被證6至23,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25頁),其內 容指出原告工作缺失及要求改善者為被證六、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其餘則未涉及施工 缺失或僅為重申催告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遲誤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部分(即被證 六、十一、十六、十七):    ①依上開函文,顯示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 前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要 求改善並限期於111年8月17日前提送(見被證六,本院 卷一第279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依指示 方式製作、修改相關文件,並限期於111年10月7日前提 送(見被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89頁);復以111年11月 24日備忘錄表示前已要求於111年11月23日前完成修正 ,並再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依監造單位意見完成修正 (見被證十六,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以111年11月24 日備忘錄表示依契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11 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被證十七,本院卷一第301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參原 證26,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雖顯示原告人員曾於111 年10月5日傳送檔名為「操作維護資料與教育訓練計畫 (第一版)0000000.docx」之電子檔予信邦水電公司人 員;然依前述,其後信邦水電公司又再陸續要求原告於 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日前修正內容;原告雖指 稱信邦水電公司乃空泛要求而無道理等語,惟觀諸上開 111年10月3日備忘錄、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內容(即 被證十一、十六),顯示111年10月3日備忘錄於說明段 第二點敘明7項應改善內容,以及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 於說明段第一點敘明應依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111年11月16日備忘錄及其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則信邦 水電公司要求改善內容,應非空泛。    ②再者,衡諸常情,倘原告所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符合業主及其所委託監造廠商要求,信邦水電公 司應不致再行花費委由其他廠商重複辦理。然依信邦水 電公司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日簡 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見被證二十九,本院卷二 第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在終止契約後又再委 由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    ③基上,信邦水電公司所稱此部分原告工作內容有所缺失 且經催告仍未儘速完成等情,尚非無稽。   ⑵關於施工圖製作錯誤部分(即被證八),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確有缺失怠未改正:    依被證八所示,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2日備忘錄要求 原告改善施工圖製作錯誤問題(本院卷一第283頁)。惟 在此之後,並未見信邦水電公司有何再次提及相關問題之 函文,而被證八至多僅足認曾存在缺失,惟尚難逕認原告 迄未改善相關。   ⑶關於竣工圖製作部分(即被證九、十五),尚難認確有缺 失怠未改正: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7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1 4日前提送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85頁);續以111年11月1 5日備忘錄要求於111年11月22日前修正竣工圖與現場不符 之處(本院卷一第297頁)。惟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 遭終止契約,則在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之情形下,應難令原 告預先製作完成竣工圖;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遲誤 情事。   ⑷關於工作逾期部分(即被證十、十二、十三),依現有事 證難認有據: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14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前完成空調所有工項(見被證十,本院卷一第287頁 );續以111年10月21日備忘錄表示遲未完工,依契約第6 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 被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91頁);復以111年10月31日備忘 錄要求於111年11月1日前完工(見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 293頁)。惟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 之施工進度表,無從認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 則信邦水電公司片面以備忘錄要求應完工之期限,並據以 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尚難採信。  3.基上,原告應有經信邦水電公司一再催促仍未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之情事。惟經逐一檢核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所定6款得終止契約事由,上開情節與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另此項工作並非涉 及現場施工作業,亦與同條項第3、4款所定要件未盡相合; 又依前述,信邦水電公司並未舉證兩造有明訂各分項工作之 完成期限為何,尚難適用同條項第5款所定遲延工作達30天 之得終止契約約款;再原告雖尚未提出修正後之教育訓練計 畫及操作維護手冊,然觀諸系爭契約及詳細表,並未將教育 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列入計價項目,且就契約整體而言 ,其主要工作應係施作完成工作物,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應僅屬附隨性工作內容,縱有遲緩,尚難僅憑此缺失 即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6款要 件不合。是信邦水電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 項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4.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 止契約雖無理由,然依前揭說明,不論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 約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估驗款,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1.每個月估驗一次 ,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交甲方審核完成後 ,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 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2.依詳細價目實際 施作數量,請款90%(己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份予以驗收 ,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3.工程完竣(含所屬 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 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付後即付清尾款。(10%)」、「4 .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 廠商之發票,與該期請款同額送達甲方。若因發票不正確或 延遲送達,致估驗延期,由乙方自行負責。」(參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2.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 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 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 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 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2.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約定,固有規範分階段付款之比例 及期程。惟信邦水電公司已於1ll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承攬人即原告就其在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應得向定作人 即信邦水電公司請求結算給付相當之報酬。  ㈢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實作工作之 結算工程款為846萬3528元:  1.茲將原告主張(見原告之附表A-1,本院卷一第705至713頁 )及所援引業主臺北市新工處與所委託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 師事務所在相關期間對信邦水電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787至788頁,卷二第91頁) ,以及信邦水電公司相應之答辯要旨(參本院卷一第190頁 、卷二第42至48頁),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依其 類型及本院判斷準則,分述如下:   ⑴兩造主張實作數量金額一致者,即應採憑。   ⑵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且工項單價有 契約單價可憑者,應予採憑:    ①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係於1ll年12月1日終止契約, 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除非原告自承非其施 作或信邦水電公司舉證證明其另僱工代為完成,應認係 原告所施作。而信邦水電公司已主張代僱工扣抵費用( 詳後述),則於此爰先不予扣減,俾免重覆。    ②關於數量:     依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第34、37期估驗詳細表(參本院 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頁),顯示估驗日期分別為 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 ;則在原告主張範圍內,上開估驗詳細表所載估驗計價 數量,應係由原告所完成而應計價。    ③關於單價:     如屬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原有項目,自應依約定單價計 算工程款。    ⑶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予採憑,惟 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並無契約單價可憑者(即項次38.31 至38.33),則應參採合理單價,分述如下:    ①項次38.31: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OU-10係介於項次38.1之OU-8與38.2之O U-12之間,該2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萬6831元、16 萬9633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中間值為15萬3232 元;則原告所主張單價14萬5000元,尚屬合理。    ②項次38.32: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IU-50高於項次38.9之IU-45(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參照規格較低之項次38.9單 價計價即2萬6476元,尚屬合理。    ③項次38.33:     A.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可採憑。     B.單價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合意單價,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採。惟此項設備之風量規格為項次38.19 (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80%,則按設備效能比例折 算單價,應尚屬合理,金額為6萬1387元之80%即4萬9 110元。  ⒉基上,各工項實作數量之未稅金額合計845萬4165元,含稅金 額為887萬6873元(詳附表)。惟原告僅主張846萬3528元, 則此部分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846萬3528元認定。  ㈣扣除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減、抵銷之款項,原告 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85萬2230元:  1.已付工程款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共3次付款,金額分別為18萬0800元、354 萬6800元、250萬5100元,合計623萬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2.扣款、抵銷部分:   ⑴代墊隔離電纜費用: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代墊隔離電纜費用分別2萬5620元、11 萬1430元,合計13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自承同意扣款,自應予扣除。   ⑵逾期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 即有逾期情事,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迄至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時止,計36天,逾期違約金為39萬6900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00元)等語 。     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係採分段進 度控制之方式進行履約期限管控,乙方應依據每週協議 組織會議及每日收工會議記錄所載各階段事務辦理期限 確實履行,並不得無故要求延展工程期限。乙方另應於 合約簽定後15日內提出迅速、經濟、安全為原則之施工 計畫、施工進度表、施工說明書、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 料等經監造單位確認核可後,始可製作訂料及進場施柞 ,如甲方要求於簽約前提出前揭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約定:「1.逾期違約金:(1)乙方若逾越 各階段工程期限,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違約金,全部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2)乙方應付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 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觀諸信邦水電公司之 逾期天數計算方式,乃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信邦水電公司付款否則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迄至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 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實與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所定「逾越各階段工程期限」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要件不合。況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施工進度表,以認 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自無從據以核認原告 施工有無逾期、逾期天數若干。    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 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 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 ,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 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 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 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 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 為保留款。而業主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 即應容許承包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 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 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 計價款制度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民事判決意旨)。查信邦水電公司在扣除10%保留款後 ,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此經敘明如前,則原告於斯時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繼續進場施工,尚屬有理,縱原 告有逾期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綜上,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   ⑶代僱工費用: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其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花費124萬5825 元,另代僱工提供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合計154萬582 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 定對原告求償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乙方工人、材料 、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 時,甲方得代為雇工施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 成乙方所屬工程,並就代履行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若代履行費用超過契約減項數額,其超過部分費用得在 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 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③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部分:     觀諸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被證二十八, 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顯示費用品名為「BIM竣工模 型服務」、「bim竣工圖繪製」(按:BIM為Building I nformation Modeling之縮寫,中譯為建築資訊模型) 。惟就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廠商固常有繪製竣工圖之附 隨義務,但此與BIM建築資訊模型有別,二者工作內容 與所需電腦軟體、專業人力顯然不同。綜觀系爭契約, 除未明定關於竣工圖之約款,更未見有何涉及BIM之要 求,且信邦水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何關於BIM 之約定;則原告稱此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等語,應 認可採。從而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理。    ④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前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限期於111年8月17 日前提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修改並限期於 111年10月7日前提送,復以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再次 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完成修正等情,業說明如前所述 。另依信邦水電公司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 日簡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被證29,本院卷二第 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隨即委由 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費用為30萬 元,則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有此項代僱工費用,應非無稽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並無獨立編列教育訓練之項 目費用,此項工作應屬附麗於契約整體之附隨義務。另 原告所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5萬4165元,僅約佔契約未 稅總價1050萬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80.51 59%;則在原告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之情形下,此部分教 育訓練費用至多僅得令原告按比例負擔費用,金額應為 24萬1548元(計算式:30萬元x80.5159%=24萬1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基上,信邦水電公司辯稱以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抵銷,於2 4萬1548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⑷懲罰性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 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情事,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請求原告交付 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分別約定:「1.訂約時由乙 方繳納履約保證支票或本票,為本契約總額之10%,發 還時一律不計孳息。」、「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 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惟信邦水電公 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所載各項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並無理由,本件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 事由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所述,則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並以此抵銷之辯詞,亦不足採。   ⑸基上,信邦水電公司得請求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37萬859 8元(計算式: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3萬7050元+代僱工費用 24萬1548元=37萬8598元)。  3.綜上,本件結算工程款總額為846萬3528元,信邦水電公司 已付工程款為623萬2700元、得扣抵款項為37萬8598元,故 信邦水電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為185萬2230元(計算式:結 算工程款846萬3528元-已付工程款623萬2700元-扣抵款項37 萬8598元=185萬2230元)。  ㈤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2.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系爭契約 所明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亦載 明:「工程款如未獲甲方撥付,得逕向甲方連帶保證人請求 付款」(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則銨泰營造公司自應就上 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至銨泰營造公司雖執兩造於110 年11月8日所簽署「付款同意書」(見被證二十七,本院卷 二第65頁),辯稱銨泰營造公司僅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責任 ,工資部分則非連帶保證範圍等語。惟綜觀上開「付款同意 書」所載,僅係就貨款部分特別約定信邦水電公司委由銨泰 營造公司付款,原告得直接向銨泰營造公司請款,然並無排 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約款效力之字句,則銨泰營造公司 所執辯詞,實不足採。  3.從而,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信邦水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銨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本件工程款,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 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請書、聲請書、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系爭 契約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原告請求信邦水電公司就其在契 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結算給付工程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信邦水電公 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之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者)為週年利率1.435%,有該公 司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79頁),兩造亦同意以 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本院卷二第268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7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 萬223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2-建-7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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