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瑛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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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心宥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聲 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 (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 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 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 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 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 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 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 再審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賴心宥(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 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具再審「 聲請狀」僅敘明針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之內容 認有判決違法之事由(有急事忘記請假、無辯論就判決)存 在、聲請重新審查等語(本院卷第3頁),依再審聲請人前 開聲請內容,顯係爭執判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 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依法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惟迄至期限屆至,再審聲請人仍未提出補正之具體再審 理由;茲依本院列印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依再審聲請人人 所陳,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且仍未 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得聲 請再審事由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再-24-2025031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王希瑜 被 告 蕭智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附民-14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建程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程(以下稱受刑人) 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以下稱前案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業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4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又於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356號判決(以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受刑人與辯護人收受後案判決時 點均係113年4月16日,嗣後受刑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 後案判決確定時點應為113年5月9日,上訴不變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共計22天,檢察官收受後案判決之日,亦應與被告及 辯護人相當,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應於後案受有罪判決宣告確 定6個月內聲請始適法,檢察官最遲應於113年11月9日提出 聲請,本案於114年2月5日(抗告狀誤載為114年1月24日)始 繫屬於原審法院,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雖受刑人詢問後案 書記官為何認定後案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書記官答覆 因嗣後發現受刑人變更戶籍地,再次寄送判決至新戶籍地, 上訴期間起算點以第2次送達日起算,但受刑人係於113年4 月25日始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後案 判決第1次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原戶籍地臺北市士 林區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13年4月16 日起算,而非第2次送達日起算,故本件聲請不合法,且不 得補正,原裁定竟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係113年8月14日明顯 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種 子罪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併 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 年8月2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 後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 24日。受刑人嗣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前案、後案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刑人後 案犯行既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其前案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規 定要件,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無訛。 然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宣告,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法院前案紀 錄表記載,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惟受刑人爭 執後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13年5月19日,並提出受刑人於11 3年4月16日傳送後案判決首頁畫面電子檔給辯護人之紀錄及 其身分證正面,主張受刑人係於113年4月16日即收受後案判 決送達,嗣於113年4月25日才自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原 址(以下稱士林原址)遷移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 現址(以下稱花蓮現址),故其於113年4月16日即已收受後案 判決,後案判決於該日即已生送達效力,被告上訴期間理應 自斯時起算,後案判決嗣後再對受刑人花蓮現址重新送達, 不應影響上訴期間等語。經核閱受刑人所提出後案判決首頁 之電子檔及身分證正本,受刑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6日已收 受後案判決,似非無據。參以本院調取後案卷宗確認後案判 決送達情形,發現後案判決確實係於113年4月16日送達受刑 人士林原址,由受刑人居住地之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 ,並於同日送達受刑人之後案辯護人收受無誤,另於113年4 月24日送達該案檢察官收受,嗣後案承辦人員於113年5月10 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址,發現受刑人遷移至花蓮現址,且未 在監在押,復於113年6月25日第2度查詢受刑人戶籍地址, 顯示受刑人仍設址於花蓮現址,亦未在監在押,遂又將後案 判決重新送達受刑人花蓮現址,於113年7月8日寄存於轄區 派出所,再於113年8月16日第3度查詢受刑人戶籍資料,發 現受刑人並未遷址,亦未在監在押,乃以113年7月8日重新 送達日期計算受刑人上訴期間迄113年8月13日止,因受刑人 並未提起上訴,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3日,上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67頁、第71頁、第83頁、第87頁、第 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由上述受刑人與其後 案辯護人、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及受刑人戶籍資料顯示其係 於113年4月25日遷址等情形,可徵受刑人與其後案辯護人收 受日期均為113年4月16日,當時受刑人尚未遷址,後案判決 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則渠等上訴期間應自翌(17) 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3年5月8日(星期三 且非國定假日)屆滿,檢察官上訴期間則自113年4月24日收 受後案判決翌日起算20日,於113年5月14日(星期二且非國 定假日)屆滿,是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13年5月14 日,嗣後後案承辦人員再將判決重新對受刑人花蓮現址送達 ,僅係確保受刑人得以知悉判決內容,不影響先前已於113 年4月16日後案判決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且後案人員認 定後案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既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 將之記載於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檢察 官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3年11月13日前向法院聲 請撤銷前案緩刑判決,檢察官遲至114年2月5日始向原審法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5日南檢和戊114執聲136字第1149007892號 函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已逾法定6個月期 間,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從而,抗告 意旨指檢察官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不應准許,原裁定准 予檢察官聲請撤銷其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不當,顯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案判決送達 之相關資料,遽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檢察 官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期間尚未屆滿,而依檢察官之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又為 免訟累及耗費司法資源,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 撤銷緩刑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抗-112-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君星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0分許是 進入公司的無障礙廁所,而非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地點(女廁 ),更無於同日時47分為妨害秘密行為,是當時適逢有聽到 走廊的話語,有奇怪的影子,有異樣,才進入在門口邊探頭 察看。㈡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到A檔案畫面右邊通道的 死角問題,在事發當下還有沒有人行走。㈢被告之另案紀錄 是有不利影響,但不能當作所有案件判斷的唯一證據,本案 的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妨害秘密行為與否,被告深知自身紀錄 也會深刻反省並且改進,更會好好做人避免類似事件發生, 本案被告無妨害秘密之行為,請庭上給予公平之裁量。㈣本 案警詢之初被警員打斷無法立即完整陳述,警員表示要按他 的問題來一一回答,不要一次說完,被告在一開始就想要說 明整個事發經過,且詢問的問題是最後才問,顯有誘導訊問 之不正方法之瑕疵等語,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爭執證據能力,且對於下列證人黃○○、證人謝昀庭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敘明具體理由,查 :  ⒈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盧君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 明其等警詢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爭執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並無證據能力,然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 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告訴人、證人謝昀庭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告訴人、證人謝 昀庭之筆錄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上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為依法具結後之證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判 中已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然既均係 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 等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證人於原 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殊屬無據。   ⒊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被告雖空言不同意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或具體指謫有何非法取證情況,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認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蒐 證照片分別由警員、檢察事務官所提供,或係經原審、本院 勘驗時所截圖而成,尚非以非法方式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原審訊據被告僅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謝昀庭相遇之事實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云云。然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謝昀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以及原審勘驗○○公 司後門往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方向之走廊監視器(稱ch 04監視鏡頭)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 ,下稱A檔案)及大廳監視器(稱ch02監視鏡頭)畫面(檔 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下稱B檔案)結果,互 為稽核,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所為證述不僅相互吻合,且有 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兼以其等所證情節復與警詢 中所述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被告對於有跨進女廁、 在女廁洗手台前遇見謝昀庭並與之對話等情節,亦供認在卷 (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並在現場圖上標示其當時所在位 置(原審卷第219頁),益徵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確非憑空 杜撰,堪可信實。況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已當庭具結擔保 證詞內容,其等與被告間僅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仇 恨,亦經被告是認在卷(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衡以告訴 人及證人謝昀庭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所證自可採憑,參以被告有多次以相同從女廁隔間牆板 縫隙下伸出手機窺視他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經檢察 官偵查、法院審判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 手法如出一轍,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原審得以被告上 開前科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補強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 述之可信性之證明。原審並就被告所辯質疑證人謝昀庭之證 詞僅係臆測云云,及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而均不可採之理 由,詳為論述,且說明倘被告在走廊上已聽聞告訴人與證人 謝昀庭之對話而悉女廁出現異狀,則以其男性身分本即不適 宜進入女廁代為查看,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已因在女 廁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而遭法院判刑在案,衡情,其理當更 知避嫌,以免遭人誤會,然其卻仍不顧於此,積極進入女廁 查看,顯與情理不合,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之論理。另就被告質疑證人謝昀庭於女廁碰 見被告前,是否尚有其他可疑人士先於被告從女廁離開一節 ,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其他人出現或 走出女廁,則被告辯稱於謝昀庭撞見其之前即有人從女廁離 開而未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犯 本件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是進入公司的無障礙廁所,因為有聽到走廊的 話語,有奇怪的影子,有異樣,才進入在門口邊探頭察看, 又稱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畫面死角云云,然而,按實 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走廊 通道上側身呼叫謝昀庭,謝昀庭才往右看並走過來,我從頭 到尾都站在右側走廊上,我的餘光一直在觀察女廁有沒有人 走出來,但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都沒有人走出來等語( 原審卷第181、186至187頁);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我和告訴人馬上過去女廁,從走廊過去不用一分 鐘,我們在女廁門口時,沒看到有人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172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證人謝昀庭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之證述已有相違,另觀諸原審勘驗A檔案及B檔案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⑴8時47分31秒許告訴人行經走廊往 女廁方向後,迄證人謝昀庭於8時48分17秒往右轉頭朝女廁 方向查看之期間,均無人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⑵8時50分38 秒被告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離開前,雖有1名黑衣男子於8時 48分31秒行經走廊,然其係從畫面右下方轉角即大廳方向進 入走廊,1名紅衣男子則於8時50分18秒自畫面上方即後門方 向行經走廊,並非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見原審第211至213 頁勘驗截圖暨文字說明)。可知在被告離開女廁前,確實並 無任何可疑人士從女廁方向離開,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 前揭證述相符。則依原審勘驗結果,事發當時現場除被告之 外,並無他人之影像,且被告無法提出所稱之「奇怪的影子 」之證明,甚至當時確有可疑之第三人在場之具體證明以資 調查,已違常理,所稱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畫面死角 云云,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當時在無障礙廁所並非在女 廁,仍堅持其不在場,然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我看到被告從隔間走出來,我才會問被告怎麼會在女廁 」之語(原審卷第168頁),針對有無第三人在場一情,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我的餘光就一直有在觀察女 廁,但都沒有人從女廁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87頁), 於本院詳為陳述「因為我們是邊走邊看,若是這個過程有人 從無障礙廁所走到女廁我們一定會看到,因為我是邊找謝昀 庭邊看的。」、「當時我從女廁出來,我還站在廁所門口看 一段時間,因為我當時想說要當場揭發他還是去找人,因為 我也怕我會有危險,因為我看到地上有人影在移動,所以是 還有人在裡面,所以我從女廁出來,是有一直注意女廁狀態 ,所以女廁有沒有人進出,我是看可以看到的。」等語(本 院卷第141頁),可徵被告自始即身在女廁,並非如其所辯 是聽到告訴人與證人謝昀庭之談話後才從無障礙廁所轉至女 廁,至被告上訴質疑「警詢之初被警員打斷無法立即完整陳 述……顯有誘導訊問之不正方法之瑕疵」,即以其警詢時之供 述有所瑕疵為辯,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調閱警方密錄 器欲證明其有遭主管威脅承認本案云云(原審卷第194頁) ,亦係針對警詢時有無遭不正訊問為爭執。查被告於112年8 月10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本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 光碟,勘驗結果如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原審卷第53、57至62 頁),觀之被告警詢整體過程,並未見被告有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等外力干擾,或不法利誘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得採為證據 。況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亦無自白 ,自無被告所稱遭威脅承認之情可言,換言之,被告並無非 任意性自白之情形,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警方密錄器對本 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本院同原審所認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所辯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 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君星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君星與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臺南市○市區○○○路 0號之○○科技公司員工,兩人為同事關係,盧君星竟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0分許進入上開公 司大廳旁女廁隔間後,即在該處埋伏守候,適逢黃○○於同日 8時47分許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見狀即 持其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利用手機螢幕鏡面反射 之方式,窺視黃○○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惟黃○○當場發覺後,旋即逃出女廁並通知同事謝昀庭一 同前來查看,謝昀庭遂進入女廁佯裝洗手,恰見盧君星自女 廁隔間走出,黃○○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盧君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 明其等警詢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 證據能力,然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 證人謝昀庭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告訴人、證人謝昀庭之筆錄 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謝昀庭相遇之事實,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女廁旁的無障礙 廁所如廁、化妝後,在女廁門口前剛好聽到告訴人和謝昀庭 在對話,我就跨進女廁門口往女廁隔間查看門鎖,並未進到 女廁隔間,我剛好轉身要離開時就遇到謝昀庭,告訴人及謝 昀庭僅憑臆測即認定是我偷窺,但不能排除謝昀庭在遇到我 之前就有人從女廁隔間離開而未被發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進女廁時,有確認3間廁所門都 是綠色沒人,我進去中間上廁所到一半,發現第3間有動靜 、人影,我覺得很奇怪,應該沒人才對,所以我就往左邊看 ,看到一隻手機從廁所隔板縫隙伸過來,手機螢幕斜斜朝上 ,當時我已經脫褲子坐在馬桶上,我看到手機就馬上跳起來 穿褲子出去,那間有人在移動,我就去找謝昀庭一起查看是 誰(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在第2間女廁 如廁,我一開始就有確認所有隔間都是綠色燈號,我脫褲子 蹲下坐在馬桶上時,就發現隔壁有聲響,且地上有在移動的 影子,且有撞到隔板發出聲響,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一直觀 察那個影子,就發現從隔板縫隙伸出一隻黑色手機,是鏡面 會反射的黑屏狀態,我就趕快穿上褲子出去,我當時在女廁 門口看著第三隔間一下子,因為四下無人,我怕我一個人開 門會危險,我就在走廊轉角呼叫謝昀庭,我想看有沒有人走 出來,我的餘光就一直有在觀察女廁,但都沒有人從女廁走 出來,後來我跟謝昀庭走到女廁途中,我很小聲跟謝昀庭說 有人在女廁做了這些事,我們討論後,我就先待在茶水間, 謝昀庭假裝要進去女廁洗手,她進去時就看到被告從最後一 間隔間走出來,並跟被告對話,後來我們就去找人資通報等 語(本院卷第177至189頁)。 ㈡、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跑來找我說上廁所時 看到有手機從隔板縫隙伸過來,要我一起去看,我們到廁所 時,我進去女廁,就看到被告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我就問 他怎麼在這裡,他說很急、男廁都滿了,所以去女廁上廁所 等語(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蠻緊張地 告訴我說有看到一隻手機,我們就一起過去女廁查看,我們 一開始在女廁門口等,但沒有人從女廁走出來,我想說在外 面等不是辦法,我就進入女廁,面對洗手台假裝要洗手時, 就看到被告從同一側我右邊的第3間隔間走出來,我問被告 為何在這裡,他說男廁滿了,他很急,所以在這裡上廁所, 被告就離開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找人資等語(本院 卷第167至175頁)。 ㈢、又○○公司後門往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方向之走廊監視器 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下稱A檔案) 及大廳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 下稱B檔案),經本院依時序勘驗結果如下:(整理自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勘驗筆錄、第210至218頁照片截圖與文字說 明)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間 內容 出處  1 A檔案 8時30分12秒 被告行經走廊並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0頁  2 A檔案 8時30分16秒至8時47分20秒 陸續有多名員工行經走廊,並往右下方通道離開或進入走廊 本院卷第210頁  3 A檔案 8時47分31秒 告訴人行經走廊並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1頁  4 B檔案 8時48分18秒 謝昀庭往右轉頭後起身往畫面右方離去 本院卷第216頁  5 A檔案 8時48分31秒 黑衣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轉角通道出現並行經走廊往後門走去 本院卷第213頁  6 A檔案 8時50分18秒 紅衣男子自畫面上方行經走廊往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3頁  7 A檔案 8時50分38秒 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後門方向走去 本院卷第213頁   另對照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標示之監視器架設位置(本院卷 第105至117頁、121頁),A檔案監視器鏡頭係朝後門拍攝, 自拍攝畫面往右轉角係通往大廳,靠左直行則通往女廁、男 廁及無障礙廁所,B檔案監視器鏡頭係朝大門口拍攝,自拍 攝畫面往右係通往廁所,往左通往辦公室。從而可知,①被 告於8時30分許、告訴人於8時47分許均係行經走廊往女廁、 男廁及無障礙廁所方向離開畫面(即上開編號1、3);②告 訴人出現在走廊往女廁方向之畫面前,除被告外,雖有其他 員工陸續行經走廊,然均無往女廁方向畫面(即上開編號2 );③謝昀庭往右朝廁所方向轉頭並起身往廁所方向離開畫 面後,迄被告再度從廁所方向行經走廊離開畫面前(即上開 編號4、7),僅有1名黑衣男子由大廳轉角行經走廊往後門 離開、1名紅衣男子由後門行經走廊往廁所方向離開(即上 開編號5、6),2人均非從女廁方向出現行經走廊。 ㈣、承上,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所為證述不僅相互吻合,且有上 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兼以其等所證情節復與警詢中 所述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被告對於有跨進女廁、在 女廁洗手台前遇見謝昀庭並與之對話等情節,亦供認在卷(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並在現場圖上標示其當時所在位置 (本院卷第219頁),益徵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杜 撰,堪可信實。況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已當庭具結擔保證 詞內容,其等與被告間僅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仇恨 ,亦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衡情,告訴 人及證人謝昀庭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所證自可採憑。 ㈤、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四條(b)參照)。例如,被訴縱火 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 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 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 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 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10月7日先 後2次進入高雄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左 營車站2樓北側女廁隔間,並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手機 ,利用手機窺視鄰間女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參(偵卷第37至38頁),亦曾於112年6月9日在台積電18 廠2樓大廳女廁隔間埋伏,以手機螢幕鏡面反射方式窺視他 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第22 40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上開犯行 ,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均係從女廁隔 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手機窺視他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 ,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上開前科此一 品格證據,作為補強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證詞之如何可信,業經本院敘明如 前,且查,告訴人雖未眼見犯嫌為何人,然其驚覺遭窺視後,旋 即對外求援並與證人謝昀庭一同在女廁外守候,證人謝昀庭更是 進入女廁佯裝洗手時,親見被告自女廁隔間走出,衡以告訴人及 證人謝昀庭對於被告先前有無刑案涉訟毫不知情(本院卷第171 頁、184頁),被告亦坦言與告訴人僅單純同事關係,告訴人不 知悉其前案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告訴人與證人謝 昀庭既均能具體指證上情,且與被告前案之慣用手法雷同,綜此 事證,已可合理推論被告即在女廁隔間以手機鏡面反射窺視告訴 人非公開活動之人,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之證詞僅 係臆測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就其是否有進入女廁,甚至進入女廁隔間,以及係在何 處碰見證人謝昀庭等情,前後說詞多有反覆,整理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從無障礙廁所出來後,聽見同仁反應廁所 有奇怪的影子,我就進到裡頭看,我沒有進到第幾間看,我 出來就碰到謝昀庭等語(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 警詢逐字譯文)。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進無障礙廁所,告訴人跟她同事去 女廁確認時,我是站在女廁門口,沒有進去,我是在女廁門 口看,沒有進去女廁看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 ⑶、於113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從女廁出來後, 我剛要從無障礙廁所出來,告訴人走出去走廊跟另一位同事 說女廁怪怪的,我當時站在女廁門口,我只有上半身探進女 廁查看,我沒有進入女廁或女廁隔間,我要出來時剛好在女 廁門口撞見謝昀庭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⑷、於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對方從廁所出來後 很慌張,我才從無障礙廁所跨進女廁,但我沒有到隔間內, 我跟謝昀庭是在女廁門口碰面,我根本沒有到女廁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⑸、於113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背對著通道,我剛好 從無障礙廁所走出來,跨到女廁門口時遇到謝昀庭(本院卷 第169頁),我是在告訴人離開走廊去找謝昀庭時才進到隔 間裡,之前我是在無障礙廁所(本院卷第177頁),我在無 障礙廁所聽到告訴人與謝昀庭對話,我才進到隔間裡看有沒 有人走出來,我是進到廁所門口及通道的地方探頭查看(本 院卷第182頁),我是背對著隔間準備走出去才遇到謝昀庭 (本院卷第183頁),我從無障礙廁所出來站在門口時,就 有聽到告訴人與謝昀庭對話,所以我有跨進去女廁門口,我 是面對隔間稍微探頭看隔間的顏色,我沒有走到隔間的門口 ,洗手台是正對門口,我是在洗手台那邊的門口要走出來時 看到謝昀庭,我不是走到最裡面,我沒有走到隔間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跨進女廁或進入女廁隔間, 以及在何處遭證人謝昀庭撞見等節之供述,莫衷一是,所辯 已難採信。且倘被告在走廊上已聽聞告訴人與證人謝昀庭之 對話而悉女廁出現異狀,則以其男性身分本即不適宜進入女 廁代為查看,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已因在女廁窺視他 人非公開活動而遭法院判刑在案,衡情,其理當更知避嫌, 以免遭人誤會,然其卻仍不顧於此,積極進入女廁查看,顯 與情理不合,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飾之詞,不 足採信。 3、就證人謝昀庭於女廁碰見被告前,是否尚有其他可疑人士先 於被告從女廁離開一節。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走 廊通道上側身呼叫謝昀庭,謝昀庭才往右看並走過來,我從頭到 尾都站在右側走廊上,我的餘光一直在觀察女廁有沒有人走出來 ,但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都沒有人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8 1頁、186至187頁);證人謝昀庭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和告 訴人馬上過去女廁,從走廊過去不用一分鐘,我們在女廁門口時 ,沒看到有人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且經本院勘驗A檔 案及B檔案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⑴8時47分31秒許告訴人行經 走廊往女廁方向後,迄證人謝昀庭於8時48分17秒往右轉頭朝女 廁方向查看之期間,均無人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⑵8時50分38秒 被告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離開前,雖有1名黑衣男子於8時48分31 秒行經走廊,然其係從畫面右下方轉角即大廳方向進入走廊,1 名紅衣男子則於8時50分18秒自畫面上方即後門方向行經走廊, 並非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見前揭整理表格及本院卷第211至213 頁勘驗截圖暨文字說明)。是可知在被告離開女廁前,確實並無 任何可疑人士從女廁方向離開,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 述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於謝昀庭撞見其之前即有人從女廁離開 而未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警方密錄器欲證明其有遭主管威脅承 認本案云云(本院卷第194頁),然被自始即未承認本案, 自無被告所稱遭威脅承認之情可言,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警方密錄器對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進入廁間如廁乃屬非公開之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 以手機螢幕窺視告訴人如廁,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於 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徒耗司法資源調查,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案 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 資訊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18

TNHM-113-上易-726-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4263號、113年 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明示本案為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故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家暴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4),其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另犯 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3罪,業已確定)均未 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就被 告蕭智程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判 處被告蕭智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 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92頁),揆諸 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而該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至今, 從未積極與告訴人王希瑜商議和解事宜,且未表示悔意,被 告除對告訴人王希瑜精神凌虐外,並於113年4月2日至6日間 ,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 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 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被告上開5日行為是接續的傷害犯意 為之,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王希瑜 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故即便因為接續犯的規定而只 論以被告1個傷害罪,但關於刑度方面應以加重,甚至用趨 近於5個傷害罪的刑度來衡量亦不為過,故原判決有過輕的 情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 決。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 分),原審業已說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證據,及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告訴人王希瑜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 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 紀錄,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 事務,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王希瑜溝通協調、相處 ,不顧與其間交往同居之情誼,竟以對其為暴力行抒發情緒 ,所傷害之方式、部位,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害非輕,被 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 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王希瑜(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 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 量刑過輕之不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 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 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 被告係依接續傷害犯意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王希瑜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且迄未和解, 認原審未就被告本件傷害犯罪情節衡其刑度等語,惟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 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而應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造成其身 體多處體傷之行為,係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之單一目 的持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原判決論以1個傷害罪為論斷 並無違誤;又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且說明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 害非輕、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業經原審 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 責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且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礙於受有保護令 之限制無法接觸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 委任告訴代理人王再永)仍心生擔心恐懼而表示不願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已 有悔意,仍彰顯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則仍難認原審所 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 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HM-113-上易-74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鎮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鎮宇(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各宣告 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以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1年7月(即7月+4月+8月=19月=1年7月)以下,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2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再與原裁定附表所餘之罪之刑加總之有期徒刑1年 5月(即9月+8月=17月=1年5月)之內部界限。況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 刑1年4月,顯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 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未有濫用之情形。另抗告人所舉抗告理由,似據此而認 本案所定之執行刑有違比例、平等原則,有過重之嫌。惟查 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裁量範圍內酌定, 且優惠甚多,並未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違比 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119-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坤煌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俊仁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羈押被告之訊問及裁定,其法院組織得由受命法官1人或 法官3人合議行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均 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得羈押之」,而非如同法第12 1條規定「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即明。若受理案件之合議 庭為求慎重,以法官3人合議進行訊問或決定,亦非不可。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坤煌(下稱被告蘇坤煌)、抗告人即被 告蘇俊仁(下稱被告蘇俊仁)於檢察官移審於原審法院時, 係由審判長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進行訊問,再由合議庭3 位法官進行評議後,當庭諭知羈押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 ,有訊問筆錄附於本案原審卷可供稽核,故原審顯然係以合 議庭當庭宣示方式裁定羈押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故押 票乃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為「得於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且押票並由「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簽名,是本案關於被告蘇坤煌、 被告蘇俊仁羈押裁定之作成程序經核尚無瑕疵,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坤煌部分:   被吿蘇坤煌經訊問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公司法部分犯行, 否認有違反證交法等罪之主觀犯意,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人 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坤煌涉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 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蘇坤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求刑、 及相關不法利得(依起訴書記載至少為7400萬多元)之沒收 ,被告蘇坤煌復僅坦承部分行為,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而 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 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 由,又被告蘇坤煌與同案被告陳啓昱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 位,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 要。被告蘇坤煌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蘇俊仁部分:   被告蘇俊仁經訊問後坦承公司法部分犯行,但否認有違反證 交法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 在卷可,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 面臨檢察官起訴重罪,且被告於訊問時所述顯然與同案被告 陳啓昱、蘇坤煌有別,且與卷內事證未符,是依人性趨吉避 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 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蘇 俊仁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陳啓昱同於本案居於 主導之地位,對於起訴書所載相關土地開發案,參與甚深, 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坤煌部分: 1、被告蘇坤煌於偵查中就檢調訊問及所提示各種非供述證據, 均就其所知如實相告,被告蘇坤煌已全面配合檢調偵辦,其 中難免因時間久遠、欠缺資料文件無從審究比對下,而有記 憶不清或遺忘等情,實不應以被告蘇坤煌所供稍有與事證未 盡相符之處,逕認定被告蘇坤煌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企 圖,原裁定認被告蘇坤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云云, 誠屬片面臆測,實不足以為採。 2、被告蘇坤煌於114年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表明願繳納犯罪 所得,在經過一週由親友協助積極籌措下,終於114年2月26 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在在足證,被告蘇坤煌根本 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然羈押處分未詳究上情,內容就此亦 隻字未提,完全無視被告蘇坤煌上開200萬元之犯罪所得繳 納之陳述,據認被告蘇坤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實令被告 蘇坤煌無法接受。 3、檢察官起訴前,臺鹽公司已對被告蘇坤煌之名下財產進行假 扣押,扣押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被告蘇坤煌幾乎身無分 文,復被告蘇坤煌長期有高血壓以及心臟節律不整等宿疾, 抗告人實無任何理由,更無能力,而有逃亡之必要與可能性 。 4、檢調於112年間起至114年2月26日起訴前,業經縝密蒐證, 傳訊諸多關係人、證人,並扣得案關契約書、帳冊、銀行明 細、電腦等物,事證蒐集明確,被告蘇坤煌目前亦非臺鹽公 司、臺綠公司之員工,亦無任何職位抑或社會之影響力,故 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相當可能性。 5、被告蘇坤煌罹患心律不整之疾病,須定期至醫院診療,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在歷次偵查訊問及調查局詢問之程序中 ,被告蘇坤煌血壓均飆近200,甚至於看守所內亦是如此, 顯見其身體狀況並不穩定,衡情並無可能甘冒失去性命之風 險逃亡,是原審以此理由羈押被告蘇坤煌,認事用法應有違 誤;另就勾串證人之部分,被告蘇坤煌自偵查遭法院裁定羈 押後,對於檢、調歷次之訊問均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協助 偵查機關建立事實,且所述均與卷內事證相符,甚者,在11 4年2月16日偵訊時,當日檢方亦將其餘涉案甚深之同案被告 陳啓昱、蘇俊仁、戴妤倩到庭對質,已然將整個案發過程及 架構均還原,縱然被告蘇坤煌事後翻供(假設語氣),亦有 當日之對質筆錄可為判決之依據,被告蘇坤煌實無勾串證人 之動機,灼然至明。 6、以上足見,被告蘇坤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蘇坤煌自偵查初始即積極配合調查、面對 刑事責任,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綜觀其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蘇坤煌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應認被告蘇坤煌所犯之罪對於社會侵害性非 屬重大,從而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應予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替代性方式之強制處分,始為公允等語。 (二)被告蘇俊仁部分: 1、以檢察官起訴所建構之犯罪事實而論,被告蘇俊仁是鴻暉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戴妤倩是晁暘公司負責人,鴻暉 公司、晁暘公司同為土地開發商,皆與陳啓昱、蘇坤煌勾結 ,名義上同樣扮演土地開發商公司負責人的角色,未實際從 事土地開發、整合等服務,即與電業投資商簽立土地開發服 務契約,收取土地開發報酬後分潤給陳啓昱、蘇坤煌,侵害 臺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的利益。上開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如經證明,被告蘇俊仁與同案被告戴妤倩所犯罪行並無不 同,甚至,在鴻暉公司與臺鹽綠能公司終止業務配合關係後 ,晁暘公司仍繼續與臺鹽綠能公司合作,直至案發時止,顯 見戴妤倩在本案的角色較被告蘇俊仁更為重要,涉案程度亦 更為深遠。但原審竟裁定同案被告戴妤倩以300萬元交保, 對於涉案情節較輕的被告蘇俊仁,卻裁定羈押禁見。原審以 被告戴妤倩坦承犯行,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即認被告戴妤 倩無羈押必要而給予交保處分,對於否認犯行,不願意認罪 之被告蘇俊仁,卻以涉犯七年以上重罪,與同案被告陳啓昱 、蘇坤煌供述不同為由,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而予羈押禁 見,原審顯然並未斟酌被告蘇俊仁較同案被告戴妤倩涉案情 節為輕的事實,而以是否認罪做為羈押被告與否的考量因素 ,原審對被告蘇俊仁所為羈押禁見的處分,明顯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 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不僅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 使羈押可能淪為押人取供的手段,侵害被告蘇俊仁的人權。 2、被告蘇俊仁並無羈押的原因,也無羈押的必要性。原裁定對 被告蘇俊仁為羈押禁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其裁定顯然違法、不當。爰請求鈞院撤銷原 裁定,准予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用保人權,併維法治等語 。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下合稱被告2人)雖 均否認有涉犯違反證交法之犯行,然起訴書所載本案主要犯 罪事實,即被告蘇坤煌與同案被告陳啓昱、郭政瑋等人均明 知臺鹽公司為政府指標之上市企業、具有一定品牌價值,由 臺鹽公司所轉投資成立之臺鹽綠能公司,規劃統籌管理太陽 光電再生能源市場,在太陽光電廠址用地之取得及整合等業 務上,本占有極大優勢,此項業務提供更可為公司及全體股 東帶來豐厚利潤;而轉投資成立臺鹽綠能公司企劃案有規劃 從事土地開發、整合業務,至實際設立登記後,亦有成立業 務開發部門,已接受電業商投資商委託,協助電業投資商尋 找合適之太陽光電開發場址及從事土地開發、整合等相關業 務。然被告蘇坤煌與陳啓昱、郭政瑋等人竟將臺鹽綠能公司 投入土地開發心血所取得之部分用地充作是土地開發商獨立 開發、整合之成果、或以臺鹽綠能公司之資源,暗助甫成立 不久、且與渠等間有私益分潤特殊關係之鴻暉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蘇俊仁)、晁暘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戴妤倩)等 公司,渠等為求順利自鴻暉公司、晁暘公司取得協議之不法 分潤,除違反臺鹽公司內部之權責劃分表,未依規章和轉至 臺鹽公司會計、稽核監督並經由臺鹽公司決行,即逕將電業 投資商委託臺鹽綠能公司土地開發服務案再行發包給土地開 發商外,更策畫本可由臺鹽綠能公司承攬之土地開發、整合 服務,媒合電業投資商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對接, 其中土地開發服務費用等交易條件實質上更係蘇坤煌片面獨 斷決行,電業投資商礙於對於漁電共生商業運作模式陌生、 或因臺鹽綠能公司握有土地談判籌碼,僅能順從、配合渠等 策畫之商業模式而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簽署土地開發服務 合約,而將原本屬臺鹽綠能公司應賺得之合理利潤,不法截 留於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以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且不 利益之交易模式,致臺鹽綠能公司投入土地開發整合之勞力 時間成本均付諸流水,亦無法賺取應得之利潤,臺鹽綠能公 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移審訊問 時坦承有上述各節之客觀事實或部分事實,並有同案其餘被 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在卷可 佐,是足認被告2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 告2人所犯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均 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 兇之心態,被告2人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再者,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情節均否認犯罪,且其所供與本案其餘 同案被告所述未盡相合,則被告2人與其餘同案被告、證人 間確有待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2人苟經開釋在外,難 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勢將造成難以進行後續審 判之結果,準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故非予羈押被告2人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三)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2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 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 羈押被告2人之法定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 被告2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 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被告2人之抗告意旨雖分別執憑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等語,然參酌本案涉及相關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是否共謀利用設立其他控制公司方式,以達利益輸 送或掏空臺鹽綠能公司之目的,且本案實際參與協助分工者 非少,相關事實仍待釐清,影響層面廣泛重大,犯罪情節並 非如同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案件,則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 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 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 速、私密之特性,被告2人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 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 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故認本案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 ,且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性方式之強制處分代之。 職是,被告2人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 逕執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所為羈 押裁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被告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109-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毛韋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毛韋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 字第1745號),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 (二)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係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 以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9月(即6月+3月+1年9月+3 月+4月+3月+5年3月+10月+4月=9年9月)以下,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 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加總 之有期徒刑8年10月(即8年6月+4月=8年10月)之內部界限 。再者,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各罪之加總刑期為2年6月,下稱第一次定刑);又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各罪之加總 刑期為9年5月,下稱第二次定刑)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原裁 定為第三次定刑】,原裁定係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外部性、內部性之界線範 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共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毀棄損壞罪、偽造文書罪、過失傷害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幫助洗錢罪(以上均各只1罪),以上各罪之罪質及 侵害法益之種類,及抗告人犯罪時間介於110年6月至111年7 月間,又第一次定刑已因第二次定刑失其效力,第二次定刑 復因第三次定刑(即原裁定)失其效力,以及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已先為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暨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1至8所示之第 一次定刑及第二次定刑時,各該裁定均已折讓甚多刑期,且 原裁定所為定刑,業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罪質等態樣,又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 性、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復未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兼顧刑罰衡平、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受刑人矯正之目的 ,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41-20250317-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洲 陳俊完 張麗燕 沈宏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宏洲、陳俊完、張麗燕、沈宏祥有罪部分均撤銷。 沈宏洲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完主辦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燕經辦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宏祥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宏洲與沈宏祥為兄弟關係,渠等母親吳金娥擔任中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業經原審 判決罪刑確定),沈宏洲則擔任中楠公司總經理、沈宏祥擔 任中楠公司董事,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陳俊完受雇中楠公司擔任財務 經理、張麗燕則是中楠公司會計,2人負責該公司相關財務 報表之製作,分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且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均屬從事財務報表製作 業務之人,明知中楠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負有借款債務,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金娥、沈宏洲、 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製作中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陳俊 完即指示張麗燕不將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記載在中楠公司10 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以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 科目內,致系爭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楠公司負債數額 ,嗣分別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分別向永豐商 業銀行(以下稱永豐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日盛銀行)與依據102年聯合授信契約之參與銀行行 使。直至中楠公司於104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在破 產文件上登載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債權人方於破產程序中查 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銀行提起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說明:   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4人與共犯吳金娥利用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間交易,由被告陳俊完製作不實出口文件,浮報 銷貨予EXTRA GOOD公司之交易金額,藉以虛增中楠公司銷貨 及應收帳款收入,被告張麗燕再將浮報之銷售金額編入中楠 公司各年度各式財務報表內,用以美化財報。嗣以此美化後 之財報於96至104年間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向各銀行及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展延。復於111年6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 併辦犯罪事實,向各銀行申請貸款及展期貸款時,所使用之 財務報表未將民間借款列入,亦屬財務報表之不實內容,使 銀行誤信核貸,為詐貸手法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29頁)。 原審認審理範圍,應是包括經原審認定有罪之上開104年3月 31日資產負債表登載不實等報表內容虛增中楠公司銷貨,及 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併辦犯罪事實所指應收帳款 收入及未列入民間借款部分,俱屬法院審判範圍。原審就起 訴及併辦犯罪事實審理後,僅就上述事實欄所指犯行為有罪 判決,其餘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則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 諭知,檢察官於112年8月4日上訴書雖載明「原審判決被告 等人無罪部分雖非無見,惟查...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確實 未將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數額記載於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流動 負債項下,且本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供稱中楠公司 財務報表向來均未登載民間借貸負債,故中楠公司自向本件 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歷年報表,即已均屬不實....原判決所 為論斷,容有再行研求餘地...」等語,且於114年2月14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載明對於原審有 罪部分判決(即上述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上訴理 由,本院前審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無罪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全部予以審理後,維持原審所為有罪、 不另為無罪及無罪判決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對於 本院前審判決僅針對有罪部分(即上述事實欄所載被告4人之 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並未針對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亦僅針對被告 4人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發回更審。足見檢察官對原審 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故本院審判範圍僅有原審判決有罪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及張麗燕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7至229頁、第235至237頁、第240至2 49頁、第257至258頁、第275至281頁、第283頁、第286頁、 第288頁、第299頁、第316至319頁、第332至336頁、第340 至343頁、第346至352頁、第364至368頁;12495號偵卷-以 下稱偵卷一-第158至160頁、第196至199頁;原審卷一第280 頁;原審卷四第397至401頁、第404至408頁、第411至416頁 、第478至510頁;原審卷五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32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244頁、第33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1頁、第 155至159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24至327頁、第411 頁、第444頁),並據共犯吳金娥、證人魏佑芸、沈悠芳、 胡崇賢、陳聖憲供述或證述甚詳及告訴代理人符玉章律師指 證明確(見00000000000號調查卷一-以下稱證據卷一-第1至2 頁;他卷第141至144頁、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 191至197頁、第265至273頁、第323至328頁;偵卷一第63至 65頁;原審卷一第280頁;原審卷四第375至401頁、第404至 408頁、第411至416頁、第478至510頁;原審卷五第223至22 4頁、第227至232頁),復有104年3月31日中楠公司系爭資產 負債表(見他卷第81至83頁;證據卷一第107至110頁背面) 、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聲請破產提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 、中楠公司民事聲請狀、中楠公司債權人清冊及民間借款明 細、原審法院上開宣告破產裁定(見他卷第87至91頁、第93 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303至306頁)、民間借款債權人 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65至266頁)、永豐商銀北臺南分行11 1年9月21日永豐銀北臺南分行字第1110000072號函及所附說 明文件(見原審卷三第237至25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4人自 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2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 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另關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亦明定:「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 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25條則規定:「流動負債, 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交易目 的而持有之負債;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短期借 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㈠應依借款種 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㈡向金融機構、業主、員 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 實務上,非公開發行企業財務報表均需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編制,若遇未規定者,則依照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辦理。中楠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包括資產負債表之編列方 式,自應適用前揭規定。公司向自然人借款,在會計報表仍 應列入流動負債,與借款對象自然人是否為公司股東並無不 同,惟需分別揭示,讓報表使用人知悉借款人為公司股東身 份資訊。被告陳俊完、張麗燕於原審證述關於中楠公司之財 務報表均是以稅法、報稅為目的編製,但在資產負債表仍還 是需要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之規定編制。況且,陳俊完清楚供稱:公司財務原本由 被告沈宏祥管理,後來由其接手,接手時公司已有用不實財 報向銀行貸款情形,後來其亦依照慣例,提供不實財報向銀 行貸款,此種作法被告沈宏祥、沈宏洲均知情,負責人吳金 娥、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除自行拿錢借給公司外,也陸續向 其他親友私下借款拿回公司,以沖抵虛增應收帳款缺口,才 有辦法符合銀行貸款標準,年度財報部分由被告張麗燕依外 帳彙整製作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報,經其審核後, 再由被告張麗燕用印並持由被告沈宏洲、沈宏祥授權給財務 部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在財報上用印,因前述私人借貸不能 揭露在財報上讓銀行知道,所以就隱匿沒有如實呈現在財報 上,中楠公司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與104年3月31日系爭 資產負債表不同是因為當時中楠公司要申請破產,104年6月 30日以前的財務報表都是不實的,所以必須將公司實際狀況 如實呈現,就將實際民間借貸部分顯現出來,104年6月30日 的資產負債表就是依照公司內帳所編列,當時要申請破產, 律師建議要顯現這些債權,後來才把大家都列進去等語(見 他卷第277至279頁、第286頁、第334至335頁)。及被告張麗 燕清楚供稱:中楠公司有向胡崇賢、被告沈宏洲、被告沈宏 祥、沈悠芳、黃莉莉、魏佑芸等股東借款周轉,被告陳俊完 向我們表示要製作傳票登載在中楠公司內帳,但因為款項不 是匯到公司帳戶,對外財務報表不會有前述借款,中楠公司 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是由我製作,因為貸款銀行每 3個月會向中楠公司索取季報表,中楠公司3、6、9、12月分 均會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存借款明細表,系爭資 產負債表依據當時外帳顯示金額登載,與實際營運情形不同 ,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資產負債表因當時中楠公司聲請破 產,財務部經理被告陳俊完表示要將公司實際營運情形顯示 出來,把民間短期借款列在資產負債表中,中楠公司實際情 形應以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真等語(見他卷第240至24 2頁、第246至248頁)。上情顯見被告4人均知104年3月31日 持交貸款銀行例行審核之中楠公司系爭資產負債表並未如實 登載附表所示借款債務,惟因104年6月30日前中楠公司已決 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為呈現中楠公司真正資產狀況,遂 將先前未登載於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附表所示私人借款,置 入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項下以如 實呈現公司民間借款狀況,可徵被告4人均知悉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編製規定,應在資產負債表呈現股東往來之借款,其 等均同意製作104年3月31日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使系爭 資產負債表未如實呈現中楠公司另有附表所示民間借款,被 告4人對於製作不實系爭資產負債表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 被告陳俊完、張麗燕實施犯行。又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 爭資產負債表曾持交永豐商銀及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契約期 間行使(並非用以貸款或展延,僅是出具最新報表)以供貸 款銀行例行性審核,有永豐商銀106年2月21日永豐銀法金授 信風險管理處函文、日盛銀行作業處104年12月28日告訴狀 及屬聯合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5月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證據卷一第107頁;他卷第81頁 ;12495號偵卷五-以下稱偵卷五-第13頁),則被告4人行使 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不實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亦堪認 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4人辯護稱: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 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 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業之決算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 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 計法第65條、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款規定之財務報表,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營業有特殊需 要者以外,應係指商業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製之決算報表 亦即年度財務報表。再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3條規定:發行人編製期中報告,應依第一章、第二章及會 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辦理。所謂期中報告即為商業會計法 第6條但書前段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之例 示,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公司所編製之第一季、第二 季、第三季財務報告,雖非年度財務報表,仍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為法定之財務報表。反之,商業因自己 實際需求所編製之「期中報表」,例如季報、月報或不定期 報表,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屬於會計實務上 自編報表,一般供公司內部管理使用,且中楠公司104年3月 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並非因某些行業之收入受季節影響甚大 、在某一期中期間發生鉅額固定成本、非定期發生與年度活 動有關之成本與費用且效益可能及於其他期中期間等3種情 形所編製之期中報表,不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範。 是以,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僅屬被告4人 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有登載不實情形,亦僅該當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惟凡商業之資產、 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 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計憑證、會計 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 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另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 動表;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 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㈠流動 資產。㈡非流動資產。二、負債。㈠流動負債。㈡非流動負債 。三、權益。㈠資本(或股本)。㈡資本公積。㈢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㈣其他權益。㈤庫藏股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14條亦有明文。觀諸中楠公司於104年3月31日所編製之系 爭資產負債表,係記載該公司迄104年3月31日為止之流動資 產、固定資產(及非流動資產)、流動負債、長期負債、其他 負債、股本及股東權益(包括股本、法定公積金、累積盈虧 、未實現盈估增值、本期損益)等,明顯係按商業會計法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所載資產負債表 應記載會計事項所編製,屬商業會計法第13條所規定之財務 報表無訛。況且,此資產負債表雖非會計年度報表,但依商 業會計法第30條規定,公司本可另依需求編製各種定期及不 定期報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 如上所述,係為供貸款銀行審核而每3個月必須定期編製之 財務報表,顯為商業會計法所稱財務報表無誤,辯護人辯稱 此資產負債表係中楠公司自編報表,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 之財務報表,顯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自白及 卷內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與共犯吳金娥就中楠公司1 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有附 表所示民間借款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並持以向貸款銀行行使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是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則為上 開憑證計入會計帳簿後,依會計帳簿分類編列入財務報表之 種類之一,此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甚 明。是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 完、張麗燕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沈 宏洲、沈宏祥明知,且同意被告陳俊完、張麗燕不將民間借 款列入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使中 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此一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核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款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陳俊完前後2次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張 麗燕前後2次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經辦會 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系爭資產負債表雖亦為被告4人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然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 關係,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4人上開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而無另 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4人未將私人借款登載於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資產負債 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 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4人與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間,前後2次就所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款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前後2次分別將系爭資產負債表持以向永豐商銀、日 盛銀行與依據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參與銀行行使,係本於2份 不同契約所為,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4人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4 人與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吳金娥、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 製作中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被告陳俊完即指示被告張麗燕 ,未將附表所示借款記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 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致系爭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 楠公司負債數額。嗣分別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 向永豐商銀及日盛銀行行使。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沈宏洲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依渠等之供(證)述 及卷附中楠公司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破產時,提出該公司104 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製作之系 爭資產負債表及民間借款明細之書證,足證其等就中楠公司 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行 使,應堪認定。似認被告沈宏洲等4人與吳金娥就上開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吳金娥及被告 沈宏洲等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 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 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原 判決誤載為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另 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 文書向永豐商銀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行使,仍 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 處(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7列)。則僅認被告陳俊完、張 麗燕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並 未認被告沈宏洲、沈宏祥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罪,與其前揭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後矛 盾,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認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及被告沈 宏洲等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陳 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 債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罪,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 登載不實文書向永豐商銀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 向貸款銀行行使,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罪),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 0頁第20至29列)。原判決似認被告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即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渠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 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若認二者係吸收關係,於論罪時自應論以較重 之罪名,原判決論以較輕之罪名,似無從將較重之罪評價在 內。另原判決若認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二者係吸收關係,自無須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為論罪, 原判決竟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3列),亦有違 誤。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存有上開可議之 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完前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4人分別為中楠公司總經理、 董事、財務經理或會計人員,均明知中楠公司向附表所示之 人借款,應在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列入此負債事項,以顯示 該公司真實財務狀況,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竟授權並同意被 告陳俊完、張麗燕編製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 表時,故意缺漏此部分負債事實,致該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 結果,貸款銀行因此無法得悉中楠公司真正之資產狀況,無 從正確評估並及時採取因應措施,被告4人所為殊值非議, 兼衡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為中楠公司總經理、董事,對於公 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並掌握中楠公司各項事務決策權限, 被告陳俊完則受雇中楠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具有實質財務報 表製作及審核權限,竟違反專業聽從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等 人命令行事,指示被告張麗燕製作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 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張麗燕僅係受僱中楠公司製作會計報表 之基層員工,渠等犯罪情節、權限大小及涉案程度各自不同 ,被告4人僅以漏未記載附表所示民間借款方式,瞞騙貸款 銀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僅係未揭露中楠公司部分財務 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案被告4人所製作不實之系爭 資產負債表只1份,且僅交付貸款銀行做為貸款期間定期審 核資料,對於已經核貸款項給中楠公司之銀行損害不重,及 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張麗燕並無前科,有渠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4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暨被告沈宏洲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 前與親戚同住,已退休;被告沈宏祥自陳為大學畢業,已婚 ,並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已退休,每週需洗腎;被告 陳俊完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 同住,目前已退休;被告張麗燕自陳高商畢業,未婚,亦無 子女,目前獨居,亦已退休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 健康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4人則請求從輕量刑 或維持原審判決刑度等量刑意見,並考量原判決雖於認定共 犯及論罪有上述違誤,然因原判決就被告4人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4款之行為已於量刑時有所說明,顯見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4人涉犯應論處較重之商業會計法之刑,始量處被 告沈宏洲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完 各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沈宏祥各有期徒 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麗燕各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原判決所處之刑輕重並未失衡 且已考量完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沈宏洲前後2次 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俊完前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 刑4月;被告沈宏祥先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 麗燕先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被告沈宏洲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被告陳俊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麗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被告沈宏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中楠公司債權人清冊及民間借款明細 出借人 借款餘額(新臺幣) 吳金娥 6,000,000 沈宏洲 3,530,000 沈悠芳 67,980,000 黃莉莉 1,040,000 魏佑芸 3,920,000 胡崇賢 126,790,000 沈宏祥 15,700,000 合計 224,960,000

2025-03-12

TNHM-113-金上重更一-5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芳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芳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芳芸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80日以下),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114年2月17日114南分院龍刑和114聲156字第01490號 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及權衡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裁 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15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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