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美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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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3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少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簽立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 及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其上載明報到日期包含113年12 月5日),然受刑人未於113年12月5日前往報到,經臺中 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報到。而受 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接受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其上載明應於114年1月2日報到,然受刑人未於114年1 月2日前往報到,經臺中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4 年1月23日報到,受刑人未於114年1月23日前往報到,再 經臺中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4年2月20日報到, 受刑人未於114年2月20日前往報到,均有各該函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而 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乃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期藉由配合保護 管束之相關措施,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倘受刑人拒未配合 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4-撤緩-46-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繹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繹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上午,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9時 29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3巷交岔口 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行向 號誌仍為紅燈時,起步予以闖越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瑋 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段3 巷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交易-87-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韻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韻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4日在法務部○○○○○ ○○○○進行受收容人檢查時,為監所管理員查獲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屬違禁物,且經徵得同意驗尿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勒 戒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在觀察勒戒前所犯,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扣案之吸食器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112年5月3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 黎明路居所,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遭查獲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應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 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4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應為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後,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 草療鑑字第113040030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卷第91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直接用以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 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晶體(含包裝袋壹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493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820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07號鑑驗書 2 晶體(含包裝袋壹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43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160公克(淨重)

2025-03-11

TCDM-114-單禁沒-14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樑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部 分犯罪事實,然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戶籍設 於戶政事務所,經本院於訊問時再三確認,被告均無法詳細 敘明居所之實際門牌地址究竟為幾號,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 所地址經送達開庭通知均遭以「無此址」為由退件,且被告 稱並無固定之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審被告 先前之前案紀錄,自民國64年迄今反覆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被告稱目前無工作需靠親友接濟方式維繫三餐,如被告 經濟狀況並未改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 被告稱身上僅有數百元現金,又無親友可為其具保,斟酌被 告所為可能對法益造成之侵害,及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 度,認以限制住居、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 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訊 問後,斟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且於114年2月 13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 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有逃亡之虞, 從被告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 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 降,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 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斟酌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應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易-3701-2025031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1號 原 告 黃弘安 吳淑儀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市中西區通訊處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市中西區通 訊處(下稱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一事,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審理在 案,惟被告2人均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 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 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附民-3031-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綱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綱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以下省 略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至永春路與筏子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 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黃士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筏子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見被告駕車左轉彎 駛入車道時已不及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尺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開放性 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外傷性頸椎 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4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0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交易-528-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彤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874號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軍中 同袍。緣告訴人前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火力 女紙團」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 事,向群組成員即LINE帳號暱稱「郁翔」(下稱「郁翔」) 表示稱「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為什麼其他人可以 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應係「再」之誤) 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級處理!」(下稱原 始LINE訊息)等語。被告看到原始LINE訊息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將告訴人在原始LINE訊息以LINE帳號暱稱「 鉛筆」複製後,並將其中「郁翔」2字修改為「冰棒」2字, 再將內容擷圖,及在擷圖上編輯加載文字指稱:「放假還要 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這個人真的很多怪 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還會說他同梯的還 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拜託不要讓別 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下稱系爭擷圖及文 字訊息)後,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 8位粉絲之個人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yutong 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公開發表張貼在其上開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而以上開言論 ,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弱智」、所為讓人「看笑話」,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嗣告訴人之軍中同袍瀏覽到該限時動態,發 現上開文字內容係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上所述內容,並將 該IG限時動態擷圖後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裁判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 於其IG帳號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 告之IG帳號首頁資料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 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伊僅係針對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所發表 之文字抒發己身意見,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軍中同袍,被告 在其IG限時動態上所發表之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係就告訴 人於本案LINE群組發表之內容作出合理評論,同時使瀏覽系 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人可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況 本案LINE群組內之成員均非被告IG帳號之粉絲,被告發布限 時動態之截圖既已匿名處理,自無令觀看者認為被告係針對 告訴人貶損其名譽之惡意,亦足證被告完全不具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真實惡意。㈡被告雖於評論間夾雜「弱智」、「看 笑話」等詞彙,惟觀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整體脈絡,參以被 告同為軍中同袍之身分背景,其留言主要表達軍中管理事項 之相關意見,並對告訴人無任何依據下即「要求其他同袍掃 地」、甚至要脅以「請營級處理」等言論,表示不贊同之意 見,並非對於告訴人的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告訴人或因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而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縱使上開詞彙或有 粗俗不得體,但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應僅屬感情名譽之範圍,客觀上未使告訴人之名譽、尊 嚴遭到貶損,自不應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本案LINE群組內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事,向暱 稱「郁翔」之群組成員表示「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 ,為什麼其他人可以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 (應係「再」之誤)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 級處理!」等語。被告看到上開原始LINE訊息後,先將告訴 人在原始LINE訊息之帳號匿名為「鉛筆」及將「郁翔」匿名 為「冰棒」,再將該段訊息內容擷圖,並於其上編輯加載文 字指稱:「放假還要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 ,這個人真的很多怪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 ,還會說他同梯的還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 ....,拜託不要讓別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 ,而於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8位粉絲之IG帳 號「yutong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 及文字訊息公開發表張貼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4至15、54至55頁,簡上卷第57、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2、54至55頁),並有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IG帳號 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告IG帳號首 頁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 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 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 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 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有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之情事,然此係因其見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 同袍所指示之文字內容無法苟同,遂先行將訊息匿名處理、 再於擷圖上加註己身意見後,始發表於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 ,惟查,所謂IG限時動態乃指系統設定於發表後之24小時內 ,方得以在該IG帳號頁面上見聞,一旦超逾該期間,系統即 會自動刪除該則內容,是被告所使用之言論內容縱非文雅得 體,然觀諸被告除有先將原始訊息之暱稱均以匿名方式處理 外,復採取具時效性上架功能之限時動態上發布系爭擷圖及 文字訊息,並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被告上開 舉措,實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則被告顯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 。  ㈣再觀被告本案言論及其脈絡,其發表內容顯係基於同為軍中 同袍之身分,對於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同袍指 示作為之公共事務議題所為之意見表述,並非單純針對告訴 人本身加以抨擊或無稽謾罵,縱使被告用語上帶有貶抑、負 面之意涵,仍係針對告訴人處理軍中公共事務表現所作成之 意見表達,難以遽認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抑或 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  ㈤又倘若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同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軍中同袍 或本案LINE群組成員,則渠等在參與軍旅生活之過程中,理 應對於告訴人之品德及待人處事,早已有所認識,而自有一 定之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不致於 僅因為被告上開幾句話語,便減損渠等對於告訴人工作方面 之評價,甚至渠等可能反過來質疑出言辱罵之被告較沒有口 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 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 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發文內容,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 則其發文內容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 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文內容, 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 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 論並非文雅、得體,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 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且被告之言論內容更涉及軍中事務之公 共議題之討論,則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 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簡上-28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焌霖與告訴人林佳諼為鄰居,王焌霖 明知其朋友所寄養之比熊犬有攻擊不特定陌生人之危險,卻 未加相當注意之管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前,本應注意狗鍊是否堅固不 易掙脫及預留適當長度,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 佳諼上前詢問是否可將其駕駛之車輛借停於上址前時,該比 熊犬隨即掙脫狗繩後攻擊林佳諼,林佳諼因而受有右側膝部 及左小腿被狗咬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易-750-202503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卓宛歆 被 告 陳盈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交簡附民-31-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宗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11 2年4月7日9時2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7日9時30分許」 外,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答詢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察 詢問是否就共同詐欺被害人祁玉銓認罪及辯解,供稱「我 有做錯事,我再怎麼樣都不該把帳號給第三人」,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更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 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得報酬新 臺幣1萬元,且業已繳回,爰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 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3號   被   告 丁宗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宗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皓然(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宗祐 之上揭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嗣祁玉銓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祁玉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皓然,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張浩然說他需要股票買賣,要借帳號,他問過伊很多次,他有給伊看一些買賣紀錄,伊後來才借他等語。 2 同案被告張皓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丁宗祐,有人在陷害伊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祁玉銓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祁玉銓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祁玉銓被詐欺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7月21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26181號函、陳廷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祁玉銓被詐欺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李婉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祁玉銓被詐欺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625號函、被告丁宗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祁玉銓被詐欺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2312號函、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登入銀行之IP位置及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 證明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5月並未出現在臺中市西區明義街附近,於112年6月11日有出現,但未與同案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有交集。 8 被告丁宗祐提出之LINE暱稱「Hao」帳號封面擷圖、8591寶物交易頁面擷圖、Telegram暱稱「老皮」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 匯出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祁玉銓 (已提告) 在YOUTUBE點擊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祁玉銓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23分許、 15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廷昱) 112年4月7日9時33分許、 61萬3725元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婉瑜) 112年4月7日9時46分許、 30萬101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丁宗祐) 112年4月7日9時47分許、 31萬2031元 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 38萬214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婉瑜) 112年4月7日9時50分許、 38萬2042元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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