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廖科囿
被 告 廖錦榮
廖錦德
周惠珍
廖偉翔
廖彥翔
廖以晟
廖以欽
廖明鈺
蔡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林風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就①被告
蔡月霞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臺中
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被告
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一481頁)之結果更
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原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共有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廖錦卿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7日死
亡,其就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其配偶林風珠分
割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林風珠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5至469、第523至5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林風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5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蔡月霞所有之同段149地號
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
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林
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以經由現狀為道路使用之
同段139地號土地,至大峰路437巷。詎被告嗣竟封閉118、1
4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以致於150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自得主張對蔡月霞
所有149地號土地、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與同段1
48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3公尺寬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系爭通行範圍),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就118、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命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
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①蔡
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面積26.61
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共有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 (面積19.2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除去。
二、被告答辯:
㈠蔡月霞、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蔡月霞等9人)則以:15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
189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里區草湖段33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189地號土
地。而原告長久以來均由東南方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農
路通行至公路,且150地號土地面積僅77.95平方公尺,無須
以大型農具耕作,縱使有運送農作物及施肥需求,依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農路,只需向左右兩側拓寬並夯
實整平,即可形成寬度1.5公尺之平坦農路,滿足原告運送
農作物及施肥之最低需求。又149、118地號土地均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經濟價值遠高於農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需拆除系爭鐵皮屋,使建築用地成為畸零地,侵害被告土地
權益過鉅,並非損害最少方式,亦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另系
爭鐵皮屋作為置放農業機具使用,與供作住宅使用之2層磚
造房屋結構相結合,如拆除系爭鐵皮屋恐導致磚造房屋結構
不穩而有倒塌風險,為供原告通行而拆除系爭鐵皮屋顯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風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1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149地號土地為蔡月
霞所有,118地號土地則為林風珠等9人所共有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一25頁
、523至526頁),堪認實在。
㈡15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土地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7.95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5頁),北側為蔡月霞所有
之149地號土地,及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再往
北可連接大峰路437巷;東側為同段161地號土地,作為集合
住宅內通道,南側為189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90地號土地
,東南側同段177、215地號間之田埂往東可至大峰路,150
地號土地四面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有地籍圖謄本及航照
圖可稽(本院卷一27至29頁、165頁),堪認150地號土地位
於區塊內側,並未與北側大峰路437巷,或東側大峰路連接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蔡月霞等9人辯稱:原告可經
由東南側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之農路通至大峰路等語(
下稱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並提出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119頁、171至187頁)。然150地號土地與
同段215、189地號土地交界處堆置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315頁),顯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通行,況上開農
路通行寬度不足1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137至151頁、第303至345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有搬運農作物及用品進出之需求,該通行寬度
實難以搬運該等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其情
形仍應屬袋地。蔡月霞等9人辯稱150地號土地得由附圖二編
號B通行方案田埂通行並非袋地云云,委無可採。
㈢15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
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
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
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
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
2.經查,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湖段334-1地號土地,189地
號土地重測前則為草湖段334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草湖段334地號土地於58年9月24日分割增加334-1地號土地
,嗣150地號土地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89地號土地則
由蔡月霞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謄本、新
舊地號查詢、新、舊地籍圖謄本、1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人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異動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19
5至203頁、267、274、279至281頁),足認150地號土地與1
89地號土地均曾為同一筆土地,且重測前334地號土地四面
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至蔡月霞等9人抗辯目前189地號土
地除可依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外,尚可依189地號土地
南側延同段190、191-1地號土地西南側及同段214地號土地
東北側交界之農路通行至大峰路437巷(下稱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等語,並提出附圖為證(本院卷一215至217頁),
可見189地號土地可經由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田埂通往公路
,然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田埂通行寬度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
303至345頁),是重測前334地號土地雖有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所示田埂通往公路,然因上開田埂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150地號土地並
非因分割致無法與道路相連接而為袋地,並無適用民法第78
9條規定之餘地。
㈣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
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原告種植百香果、
香蕉、辣椒、地瓜葉、酪梨等作物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237頁),面積為77.95平方公尺,審酌150地號
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15
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般
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小型規格)至3公尺
(大型規格)間,而一般運輸車輛(如載運稻穀…)之寬度
,大約2.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尚屬適當
,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⒊150地號土地經由北、東、西三側聯絡公路,可供通行之路線
分別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附圖一所示北側路線,係經由
149、118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即系爭通行範圍);
附圖二編號B所示東側路線係經由161、188、177、215、216
、217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附圖二編號B標示為現況田埂,
216地號土地至大峰路間則未標註在地籍圖上);附圖二編
號A所示西側路線係經由190、191-1、193-2、214、215地號
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附圖二編號A標示為現況田埂),所
有人甚多,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267至273
頁、本院卷二11至37頁)。
⒋審酌上開3路線通行所使用之私人土地面積,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路寬為3公尺)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45.
9平方公尺(計算式:19.29平方公尺+26.61平方公尺=45.9
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蔡月霞等9人主張)之
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201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
.4公尺至1公尺計算為67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201平
方公尺【67×3=201】);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路徑通行
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158.76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4公
尺至1公尺計算為52.92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158.76
平方公尺【52.92×3=158.76】)。則比較上開各該通行方案
所示路徑,附圖二編號A、B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及面積較附
圖一W4通行方案為長且大,堪認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之通
行距離較短,且通行周圍地之面積最小,另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涉及之私有土地較多筆,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需
通行之161地號土地屬社區住宅之對內通路,並未對外開放
、188地號土地則為該等社區住宅內之透天厝、附圖二編號A
、B通行方案現場田埂路的寬度本不足供搬運農作物之小貨
車進出,亦將使190等地號土地、16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損失
大片耕地面積供小貨車進出,對190、161等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損害顯然較大,如將現有田埂整平並拓寬至3公尺寬,
亦會增加額外變動及損害。況149、118地號土地雖均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75萬7,35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
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6,500元【本院卷一523至526頁】×【19.
29+26.61=45.9平方公尺】=75萬7,350元);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185萬7,492元(計算式:113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
二11至37頁】×52.92平方公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
】=185萬7,492元);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
現值為235萬1,70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
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二11至37頁】×67平方公
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235萬1,700元),比較上
開3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及價值之差鉅,當以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對周圍地所生之損害較少。至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上雖有系爭鐵皮屋,惟屋內僅堆放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本院卷二53至54頁),且149地號土地及150
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地部分地形均呈不規則形狀,149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7.77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北側118地號
土地部分,則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
56095號函暨所附建照執照資料可參(本院卷一59頁、377至
387頁),可見149地號土地及150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
地部分北側緊鄰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部分,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則拆除系爭鐵皮屋,實際上應屬損害不大。
⒌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所示路
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
就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
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
拆除部分:
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
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
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
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
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查原告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
、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林風珠等9人、蔡月霞於系爭通行範圍內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
149、118地號土地搭有鐵皮屋之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已妨害原告之通行,另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廖錦德、廖錦墩,而廖錦墩已死亡,繼承人為
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二13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31頁),故原告請求
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亦
屬有據。至廖錦德辯稱:系爭鐵皮屋與其旁之磚造房屋相連
,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導致磚造房屋結構不穩,而有倒塌之高
度風險云云,然系爭鐵皮屋明顯與磚造房屋分屬不同構造,
又僅以鐵皮相連,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53頁),且未
舉證證明有倒塌危險之情事,是廖錦德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150地號土地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
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
將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係
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
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負
擔訴訟費用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TCDV-111-訴-2887-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