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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烱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8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乙○○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頁),為免其身 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 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乙○○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 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 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 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87、113頁),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9980號卷第69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渠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 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行政助理工 作、離婚、不需扶養家人、因曾被詐騙而負債、家境困窘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2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易卷第42頁),惟被告 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 至14頁),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0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永春東七路與益昌一街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左轉 車道打左方向燈而貿然右轉,致擦撞行駛在其同方向右後方 ,由乙○○(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而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肇事之經過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17

TCDM-114-交簡-105-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v所有」 應更正為「廖子緯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 「被害人b」應更正為「被害人廖子緯」,暨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簡豪偉(下稱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豪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只(內有 鑰匙1串)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91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夾樂趣選物 販賣店內,趁廖子緯於店內兌換選物機檯零錢之際,徒手竊 取v所有、置放在機檯上咖啡色包包1只(內有鑰匙1串), 得手後,將該包包攜離現場。嗣廖子緯發覺上揭包包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豪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進到娃娃機店內,看到有一個人在夾娃娃,伊 看到旁邊娃娃機上面有一個小包包,想說是他人忘記拿走, 所以伊就拿走帶回家;伊沒有看包包內物品,已經包包交予 員警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咖啡色包包1只及鑰匙1串,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廖子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夾子 園PIZZA兌換券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元,然為被告堅 決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 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另竊得夾子園PIZZA兌 換券及現金5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 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中簡-3001-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26、290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宇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 1「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6 日」,編號3「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9日間」,應更正為 「112年12月9日」,編號7「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2 日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編號9「112年12月8 日至112年12月9日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9日」,編號 12「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應更正為「112 年12月1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民國1 12年12月13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 時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重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個 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電子支付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起 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 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67號   被   告 賴重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等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59分,將其 於111年2月19日註冊申辦之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電支帳戶)綁定為淘寶平台之付款方 式,隨即將玉山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月租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成為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電支帳戶後,利 用玉山電支帳戶產生之一次性虛擬帳號,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鄭琇文、吳姍樺、黃鈺珊、林翊庭、吳紹華、王凱怡、 周俊維、陳亭瑀、呂恬恬、陳芝綾、廖伊婷、李佩儒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重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玉山電支帳戶綁定淘寶平台,並提供給不詳年籍「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說他要綁定淘寶用,他有配合商家,給他們電支帳戶,跟商家配合,每月有傭金,就是租借電支帳戶的傭金,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說每月15000元至2萬元。不知道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的真實姓名、電話、地址,也沒見過面等語。 2 玉山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內之事實。 3 被告賴重宇與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賴重宇於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向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追討其應取得的錢,佐證被告賴重宇以每月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租借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琇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琇文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鄭琇文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姍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姍樺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吳姍樺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鈺珊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黃鈺珊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育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楊育紋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被害人楊育紋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翊庭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林翊庭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紹華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吳紹華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凱怡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王凱怡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光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賴光治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害人賴光治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俊維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俊維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亭瑀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亭瑀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恬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呂恬恬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呂恬恬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芝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芝綾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芝綾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伊婷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廖伊婷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佩儒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李佩儒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8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9 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2號、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賴重宇於111年11月間因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訴訟,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電支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賴重宇玉山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 1 鄭琇文(提告) 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6日21時27分 網路轉帳3,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姍樺 (提告) 112年12月11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1日19時27分 網路轉帳3,86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鈺珊 (提告)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9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9日11時31分 網路轉帳7,76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育紋 (不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14時38分 網路轉帳3,86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翊庭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01時12分 網路轉帳3,863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紹華 (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11時14分 網路轉帳7,76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凱怡 (提告) 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2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12日19時11分 網路轉帳7,74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賴光治 (不提告) 112年12月9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9日20時38分 網路轉帳5,80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周俊維 (提告)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9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9日23時30分 網路轉帳5,983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亭瑀 (提告) 112年12月7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7日18時07分 網路轉帳2,2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呂恬恬(提告) 112年12月7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7日19時30分 網路轉帳1,98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芝綾(提告)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11時48分 網路轉帳1,98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廖伊婷(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22時51分 網路轉帳3,86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李佩儒(提告) 112年12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8日18時23分 網路轉帳11,64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賴重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重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 銀行所申辦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及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12月13日13時19分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 虛假之演場會門票販售廣告,適温雅庭瀏覽該廣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3864元至上述玉山 銀行虛擬帳戶,惟温雅庭並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場會門票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温雅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賴重宇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賴重宇所申辦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及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基本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温雅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交易明細單。 ㈣告訴人温雅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26、29067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暱稱「手機專業完 美做單」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26、29 0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愛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結果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CDM-114-金簡-11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 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 區霧工六路與柳豐路交岔路口旁,見梁景富所有之電動自行 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 匙啟動引擎電門,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對面人行道上停放,並取走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鑰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明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知道我有 騎一台機車,但因我中風,我想不起來了,我只記得我在街 上亂晃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梁景富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 45分的時候,把本案電動自行車停在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 與霧工六路路口,下午1時15分的時候發現本案電動自行 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本判決【附件】依時 間先後順序調整勘驗筆錄項次)。依【附件】第一項勘驗 結果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頁下方截圖 ),可見被告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霧工六路 與柳豐路交岔路口,即被害人所稱停放本案電動自行車之 處所。其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 下方截圖),被告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步行 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可知被告案發時係先將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某處停好後,再徒步接近本案電動自行 車停放之位置。再者,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8頁上方截圖)及【附件】第二項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2分、11時45分許騎乘本案 電動自行車在路上行駛之情形。最後,依【附件】第三項 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有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承認 上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紅衣男子即為被 告本人(見偵卷第15頁),是綜觀上情,被告有竊取本案 電動自行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此處必須特別說明者為,被告雖係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從原 本停放之處所騎至另一處所停放,並未自行占有本案電動 自行車,然警方事後將本案電動自行車發還被害人時,被 害人陳稱車上鑰匙已不見(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 告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 道上停放後,仍自行保有該車之鑰匙。由此觀之,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電動自行車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本案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18 頁),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尚未將鑰匙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電 動自行車已由被害人取回;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竊取之本案電動自行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竊取之鑰匙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當庭播放檔名「IMG_9358.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條道路。  ㈡11:37:41,被告騎乘一台紅色機車,從畫面右側出現,沿該道路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二、當庭播放檔名「IMG_9314.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條街道。  ㈡11:45:44,被告騎乘一台黑色電動車,從畫面左側出現,沿該街道行駛,消失在畫面右側。 三、當庭播放檔名「IMG_9313.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一人行道。  ㈡11:45:48,被告身著紅色上衣,騎乘一台黑色電動車,從畫面左側出現。  ㈢11:45:52,被告將電動車騎至人行道上。  ㈣11:45:56,被告向左拐一個彎並將電動車停住。  ㈤11:46:03,被告下車並將電動車立起來停好。  ㈥11:46:09,被告在電動車前左右徘徊。  ㈦11:46:28,被告離開電動車,往畫面左側步行離去。

2025-03-13

TCDM-114-易-26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20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 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於同日1時42分採集其尿 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3、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 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見毒偵卷第5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 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21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均為毒品案件,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無成效,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觀察、勒戒 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仍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4-易-63-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86、43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21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廣環門市前,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上 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出借予友人「卓忠衞」(由檢察官另囑警偵辦 )使用。嗣「卓忠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明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郵局及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36286卷第213、 215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受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周詩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2時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南最大租屋、出租免費平台」張貼房屋出租之訊息貼文,適周詩婕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Yu Ling」聯繫洽談,該人即向周詩婕佯稱:可先給付1個月之訂金取得承租優先順位等語,致周詩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2月1日22時29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本案 王道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詩婕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周詩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Yu Ling」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 2 江冠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15分許,冒用「阮瑋祥」之Line帳號向江冠賢佯稱:欲借款5萬元急用,明日還款等語,致江冠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日23時22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 王道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冠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江冠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3 游玉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7分許,冒用「游玉菁」之Line帳號向游玉緣佯稱:欲借款4萬6千元及5萬元急用等語,致游玉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日23時12分許,匯款4萬6,000元 本案 王道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玉緣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游玉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113年2月1日2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4 陳世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分許),冒用「葉賀傑」之Line帳號向陳世欣佯稱:欲借款5萬元急用,明日還款等語,致陳世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日1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 郵局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欣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陳世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5 陳翎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ikTok發布不實貸款廣告,適陳翎甄瀏覽後透過Line與「姚經理」聯繫,該人即向陳翎甄佯稱:可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惟需先支付包裝服務費、風險保證金等費用等語,致陳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日2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 王道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翎甄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陳翎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25-03-13

TCDM-114-金簡-5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柒雙、彼得兔鑽石方 巾參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壹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壹 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陳惠如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49頁),則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甫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 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周宗民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 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 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87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 13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大里成功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周宗民所管領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 、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 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 塊(總售價新臺幣2176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之牌卡、 標籤拆除後塞入貨架底部,並將上揭商品藏於隨身背包內, 僅結帳口罩及棉花棒,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揚長而離去。嗣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周宗民清點 時發覺上揭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惠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 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 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3-13

TCDM-114-簡-460-202503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萬禮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固在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足參(見偵卷第93頁),惟被告於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 即因無故未到庭,於拘提未果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經 緝獲到案,並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忘記到庭,因為傳 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而經原審命被告限制住居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警員 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歸 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3、55 、65至69、71、87、91、117至119、123、125頁)。又經原 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接受審判。因此,被告縱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在原審 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而遭原審通緝後始行到案;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顯見被告並無接受 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至 23頁);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 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照服員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需支付生 活費給2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故 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拘提未果並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案 情,並供稱: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更於調解程序中屢次無故未到 、置告訴人黃豊棋之聯繫於不顧,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 佳;另由行車紀錄器晝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本案犯 罪所生之危險甚鉅,告訴人更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骨折、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足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又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失以取得 其原諒,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足認被告未 有積極為其過失行為承擔善後責任之意。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予以衡量,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似未能充分評價被 告犯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實有過輕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被告否認犯 行等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 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 體多處骨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又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 失以取得其原諒,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通緝後始到案,態度不佳等為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之 情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案 情,且供稱: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認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等情,則已經於原審審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是否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是該當時,予以評價而未適 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 採。雖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 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認縱經再 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HM-114-交上易-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 14日13時41分許、13時45分許,以黃柏惟所申設之上揭門號 佯為李吳秀足女婿余朋諒致電李吳秀足,向其佯稱:因手機 不見變更號碼,需更改通訊軟體LINE帳號,又因支票到期, 需要幫忙匯款云云,並以LINE傳送匯款帳號予李吳秀足,致 李吳秀足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1時許,自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陳麗婷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陳麗婷所涉詐欺犯 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嗣李吳秀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吳秀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黃柏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 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 有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車禍東西都遺失 了,並未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李吳秀足確 有於上揭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其施用詐 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 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 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91頁至第19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於113年5月31日出 車禍,之後被轉院到仁愛醫院,當時身上的東西都不見了 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卷第41頁),固與 卷附被告個人就醫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偵卷第211頁至 第212頁)。然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13年5月1 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乃被告車禍前之時點,是被告所指 其係發生車禍物品遺失等情,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可參。 且由被告特意以與本案無涉之車禍事故置辯,企圖混淆視 聽之情節以觀,益見被告有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嫌。   2.再者,參以被告前於112至113年間即因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雖均因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不起訴 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可知被 告業已申辦多隻門號,既無特殊需求,何需再於113年5月 11日申辦本案門號,有前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可憑(見偵卷第53頁、第85頁),所為更有可疑。 甚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11日申辦本案之0000000000號門 號,然告訴人竟於被告申辦門號3日後之113年5月14日旋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致電詐 騙,倘非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即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殊難想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何於被告甫 申辦門號後,即可取得被告本案門號SIM卡並將之用於致 電詐騙告訴人,亦證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本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設 ,自無委由他人申辦之理,或特意向他人收取門號SIM卡 之必要,是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為規避 追緝所為,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顯無 不知之理,且其前即因所申辦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為檢警調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顯見被告對 於行動電話門號恐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顯有認識, 仍將所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 證被告主觀上顯係對於該門號SIM卡縱作為不法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 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 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2.又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顯無刻意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不顧任意 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使用,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犯後仍執前詞置辯,而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並表示並未因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而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應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4-易-423-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7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順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邱順寶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業 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然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量刑因素,仍難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其已賠償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 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寶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順寶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發表公然侮 辱及誹謗告訴人廖上億(原名廖永樂)、蔣易緯之言論, 對告訴人2人同時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係屬一行為對 告訴人2人犯罪,且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員工資遣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犯罪之 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同事),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和解(雙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之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 度,第8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月退新臺幣2萬多 元,與妻、成年兒子、女兒同住,妻需其撫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寶與廖永樂、蔣易緯均係臺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同 事,廖永樂、蔣易緯則分別係該公司員工工會理事長、工會 監事。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公眾可自由進出之臺 中市○區○○路0號該公司市場門市,3人因該公司肉品市場結 束營業員工資遣問題發生口角,詎邱順寶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廖永樂、蔣易緯以台語稱: 「...阿沒公司錢你要吞落,兩個人吞?...公司安捏夠留這 條錢你們兩個人要吞吼...看你們吞不吞的下去!..」之不 實言論,並稱:「...幹你娘勒...」,足以貶損廖永樂、蔣 易緯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永樂、蔣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永 樂、蔣易緯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3-12

TCDM-113-簡上-59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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