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奕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奕宏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高職肄業學歷,因從小單親,
繼父又在高一那年因病去世,導致家中負債累累。因不捨母
親獨自一人扶養家庭,所以很早就出社會工作,這些年因學
歷問題也都處於社會低層工作,無處得知當時面試的投資公
司是否為詐欺集團,當時面試時也是談月薪制,此次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當天給計程車司機之車資,並無實際獲利。現母
親已63歲,近退休年齡且身體不佳,被告係承擔家計者,亦
須扶養8歲女兒;又被告現已與告訴人林炳華和解,請審酌
上情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能夠盡早回歸社會之機會,以盡孝
道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
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
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
、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
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
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
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
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
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
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
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
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
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
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
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
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
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
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洗錢犯行(偵卷第23頁背面),
又被告雖於原審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復於本院審
理中再繳回3,000元,有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1月1日收受刑
事案款通知、113年贓款字第169號收據、本院114年贓字第4
0號收據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字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45
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須繳回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得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告訴人於本案所損失之金額
為260萬元,又被告與告訴人係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未賠償或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而
難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認罪(偵卷第23頁背面、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
69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
,上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出示行使,並向
告訴人收取高達26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嚴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然除第
一期於114年3月10日前應給付1萬元外,其餘按月僅給付4千
元,給付期間甚長;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審
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8歲女兒及母
親,目前任職仲介,沒有底薪,目前尚未領到錢之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訴-4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