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茜瑀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暟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凃暟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 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係對不同之告訴人馬楚鈞、陳毅倫、呂 緯凡、高祖佑等4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 加以犯罪時間間隔數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 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 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 之情形,且詐騙告訴人4人之各犯罪所得均非鉅額,犯罪情 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 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 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過苛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 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4人之犯罪所得,各為告訴人4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馬楚鈞部分)、6700元(告訴人陳毅倫部分)、6500元(告訴人呂緯凡部分)、5500元(告訴人高祖佑部分),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113年度立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4人受騙付款共計2萬 2700元(計算式:4000元+6700元+6500元+5500元=2萬2700 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害,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 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犯罪所得共2萬2700元,已如前述,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4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被   告 凃暟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暟恩明知其並無機車零件mini X電腦(下稱本案零件)可 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涂暟恩」刊登販售「機車電腦 mini X」等商品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凃 暟恩聯繫購買本案零件事宜,凃暟恩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討 論交易細節,待雙方議定後,凃暟恩即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先 支付全額費用,附表所示之人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凃暟恩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凃暟恩提領花用。嗣附表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凃暟恩退款無著,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楚鈞、陳毅倫、呂緯凡、高祖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暟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楚鈞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馬楚鈞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毅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陳毅倫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緯凡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呂緯凡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高祖佑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高祖佑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馬楚鈞 於113年5月20日15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RomaGT羅馬GT KRV交易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馬楚鈞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馬楚鈞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4,000元云云,致馬楚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20日15時57分 4,000元 2 陳毅倫 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陳毅倫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陳毅倫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6,700元云云,致陳毅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6日16時7分 6,700元 3 呂緯凡 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KYMCO KRV CLUB 專屬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呂緯凡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呂緯凡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6,500元云云,致呂緯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網路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2日18時16分 6,500元 4 高祖佑 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光陽KRV180俱樂部(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高祖佑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高祖佑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5,500元云云,致高祖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8日17時4分 5,500元

2024-12-05

SLDM-113-審訴-1544-20241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雨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雨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以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鄭伊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美睫師,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7號   被   告 牛雨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雨晴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5樓,透過外送APP程式LALAMOVE點選外送,並由 鄭伊珊接單後負責送達,然雙方因付款問題發生口角衝突, 牛雨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 ,在上址透過LALAMOVE程式之訊息功能發送「不幫忙你一定 會死得很難看」、「去死」等文字,致使鄭伊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伊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雨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伊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ALA MOVE程式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SLEM-113-士簡-1013-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 字第5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賜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向盤 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冠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向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前、後保險桿 刮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賜、陳冠達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 院109 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驟然變換車道、煞車減速等方式,已足 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 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 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㈡核被告陳明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 冠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明賜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明賜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路旁居民等不特定公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駛行 為,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也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尊重;復因與告訴人謝宥杰產生行車糾紛,即與被告陳 冠達恣意於道路上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玻璃、車身,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被告陳明賜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方向盤1 個,乃係被告陳明賜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 陳冠達共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於其二人之毀損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   被   告 陳明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8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賜於民國112年8月7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達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 克汽車旅館駛出時,因不滿後方由謝宥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陳明賜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大度路往新北市淡水 區方向之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煞車減速等方式妨礙謝 宥杰所駕駛之車輛通行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陳明賜、陳 冠達復於同日21時37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謝宥杰駕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其等旋即下車,並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方向盤砸謝宥杰所駕駛之車輛,造 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側車身 刮傷、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左後車尾破損而不堪使用。嗣經 謝宥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攔查陳明賜、陳冠達,並當場在其等駕駛之車輛 內扣得方向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宥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明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明賜坦承上揭全部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冠達於上開時、  地持方向盤毀損告訴人謝宥  杰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0 被告陳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冠達坦承上揭全部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明賜於上開時、地駕車逼車,並持方向盤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0 告訴人謝宥杰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陳明賜於上開時、地危險駕駛之事實。 0 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 1.佐證被告陳明賜於上開時、  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  大度路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  之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  、煞車減速等方式妨礙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通行之事實  。 2.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方向盤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側車身刮傷、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左後車尾破損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方向盤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側車身刮傷、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左後車尾破損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方向盤1個 員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方向盤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冠達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毀損罪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賜所為上開妨 害公眾安全往來安全及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方向盤1個,係被告陳明賜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謝宥杰雖認被告陳明賜、陳冠達前開毀損之行為造 成其心生畏懼,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等所為尚難認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故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59-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承毅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  ㈡被告徒手反抗警員李昕盈、潘奎融,復將警員李昕盈配置在 腰帶上之警用槍套扳毀等行為,均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警員欲依法執行勤務時,竟為上開 非法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警員值勤時人身之安全 及公務員職掌之物品之危害,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美髮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   被   告 林承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民眾發生口角衝突,並推倒路邊機車,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警員李昕 盈、潘奎融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上前制止衝突發生,林 承毅明知李昕盈、潘奎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反抗警員李昕盈、潘奎融,復將警 員李昕盈配置在腰帶上之警用槍套扳毀,致該槍套斷裂不堪 使用,以此等方式對李昕盈、潘奎融施強暴脅迫行為,嗣為 李昕盈、潘奎融當場逮捕林承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李昕盈、潘奎融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警用槍套遭毀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398-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必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必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必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徒手及以腳踢踹告訴人羅達源、羅章之行為,係基於同 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敦親睦鄰,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 澄清誤會,竟以徒手及腳踢踹方式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羅章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 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8號   被   告 簡必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必鈞為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1巷日月光社區之住戶,羅 達源、羅章為同居父子亦為該社區住戶,其等與簡必鈞互不 相識。日月光社區適逢電梯更換工程廠商招標之際,簡必鈞 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聽聞羅達源誣指其向社區主委收取1至2 成電梯工程回扣乙事後,於同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羅達源、羅章之住處門口, 按電鈴欲與羅達源對質,待羅章開門後,羅達源向簡必鈞表 達未曾向他人散布其收受回扣之事,旋即關門返回家中,惟 簡必鈞持續敲門欲與羅達源再次對質,待羅達源再次開門後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簡必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 腳踢方式攻擊羅達源及羅章,致羅達源受有下嘴唇、下排牙 齦及左臉挫傷等傷害,羅章受有左上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達源及羅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達源、羅章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 2 告訴人羅達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遭被告毆 打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章遭被告毆打 成傷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羅章  倒坐在地,告訴人羅達源  背向被告往被告反方向前  進,被告仍舉腳踹擊告訴  人羅達源,告訴人羅章旋  即起身阻擋被告繼續攻擊  。 2.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2人發生衝突拉扯,且被  告在未受任何攻擊之情況  下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等事  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羅達源、羅章受傷照片共2張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羅章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羅達源及羅章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5-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信良、吳 文山」補充為「林信良(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受理判 決)、吳文山(所涉強制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林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車輛影響「和利瓦斯行」, 甚至對吳文山按鳴喇叭,不思理性處理,竟持木棍對告訴人 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非重、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應有所悔悟,信 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而此類物品價值非高,對其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 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吳文山均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和利瓦斯行 」,與楊雙斌互不相識,楊雙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 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時停放在上址瓦斯行門口,適吳文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瓦斯 行,因楊雙斌車輛停放位置阻礙吳文山行車路線,吳文山即 下車與其理論,林信良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持木棍自瓦斯行內走向楊雙斌駕駛座位旁,在公眾得出入 之馬路邊,對楊雙斌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持木棍揮舞作 勢毆打楊雙斌,以此方式貶損楊雙斌之名譽,且致楊雙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雙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持木棍揮舞作勢攻擊恫嚇  告訴人楊雙斌之事實。 2.被告自承遭人持棍棒攻擊  會感到害怕,亦知悉前開  行為不妥,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雙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吳文山之供詞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4 錄影音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52-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 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 獎金之公正性,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3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佈之APP「統一發票 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APP),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DE後 ,前揭APP即依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 中,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 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 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其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 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泰宇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户)做為上開APP之兌獎款項匯入帳戶,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附表所示電子發票照片,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揭手 機APP掃描附表所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 佯以表示為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人,致財政部陷於錯 誤,誤信係附表所示發票之持有人所兌獎,而由其委託核發 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00元匯入上開帳戶,致財政部受有2,300元之損失 。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利用上開兌獎APP,掃描他人臉書上所上傳之中獎發票,並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綁定兌獎APP兌領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等事實。 2 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郵局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批次下載中獎清冊 佐證被告兌領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高雄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稅課、中區國稅局所附資料各1份、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翻拍之電子發票圖檔6張、陳泰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發票被告非實  際中獎人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有  將中獎發票照片上傳網路之  事實。 3.佐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之帳戶盜領附表所示中獎發票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領他人發票之事實。 6 戶名陳泰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1.佐證被告使用之統一發票兌  獎APP係綁定證人陳泰宇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兌領獎金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兌獎APP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財政部,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兌獎時間(民國) 新臺幣/元 1 HZ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3時14分許 1,000 2 WC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4分許 200 3 WQ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37分許 500 4 WQ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1分許 200 5 WW00000000 111年4月10日17時28分許 200 6 XB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 200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3-202411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廖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   被   告 鍾明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廖建政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內有990元】)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 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廖建政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悠遊卡使用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之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侵占後純粹消費悠遊卡內餘額之情形,站在財產法益 保護之觀點,如將悠遊卡想像為電子錢包,則卡內餘額於前 行為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時起,其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 則嗣後消費卡內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故 被告使用告訴人悠遊卡內餘額消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99-202411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旋遭提領 一空,並使詐欺集團成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⒉更正起 訴書附表編號4 之「詐騙方式」欄之「虛擬貨幣」為「股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承宥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朱苡安、張雅馨、鄭穎絜、劉益村、洪盧淑玲、陳利彰、楊 怡雯及被害人陳玉清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 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5號   被   告 謝承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宥因個人債信不佳,無法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有償還 小額借貸之需求,遂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友人尹 弘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附近,向尹弘慶借用所 申設之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又謝承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所持有之帳戶或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向自 稱地下錢莊之人借貸款項,遂同意抵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供為測試、提款之使用,並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臺 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中山北路交岔口之燦坤3C門市內,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之人;嗣綽號「阿奇」之人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後發現遭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苡安、張雅馨、鄭穎絜、劉益村、洪盧淑玲、陳利彰 、楊怡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承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阿奇」之人供其測試、提款使用,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0 告訴人朱苡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苡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張雅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雅馨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鄭穎絜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穎絜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劉益村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益村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被害人陳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編號5被害人陳玉清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洪盧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告訴人洪盧淑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利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利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楊怡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8告訴人楊怡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0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苡安等7人及被害人陳玉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苡安、張雅馨、鄭穎絜、劉益村、洪盧淑玲、陳利彰、楊怡雯及被害人陳玉清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告訴人朱苡安 112年10月 26日 以通訊軟體IG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朱苡安佯稱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9分許 2萬5,000元 0 告訴人張雅馨 112年10月底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雅馨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並由專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10月28日 13時32分許 1萬5,000元 0 告訴人鄭穎絜 112年10月15日 以通訊軟體IG刊登不實工作群組,並向告訴人鄭穎絜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10月28日 13時27分許 3萬5,000元 0 告訴人劉益村 112年10月底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村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10月27日 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0 被害人陳玉清 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 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玉清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10月30日 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 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0 告訴人洪盧淑玲 112年9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盧淑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以投資APP註冊投資網站,以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0月29日 上午10時49分許 10萬元 0 告訴人陳利彰 112年9月10日 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利彰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10月26日 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0 告訴人楊怡雯 112年9月15日 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怡雯佯稱可以APP註冊投資網站,以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0月27日 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09-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誠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 年6 月14日北 榮毒鑑定字第AA092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殘渣袋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 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陳宥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69、98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小木屋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經陳宥誠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復經陳宥誠同意接受尿液採 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5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殘渣袋1個、扣案殘渣袋照片2張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而查獲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93-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