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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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正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並定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25分宣判。茲因本院認本案尚 有證據仍待調查,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同年5月13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再開辯論期日將對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民於另案(本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13號)之證述為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 相關案卷。另本案有無傳訊證人何天富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 ,請於114年3月28日前表示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12

HLDM-113-原易緝-3-20250312-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婉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余婉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婉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再依指 示領款匯款,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黃松」,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 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松」,並允諾協助「黃松」 自本案帳戶中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嗣「黃松」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在網路上化名為在伊朗服役之軍醫「金鎮李」,於11 1年12月29日起,在網路上結識林旭珍並與之交往,待取得 林旭珍信任後,佯稱:我欲離開伊朗軍營,但為使將軍同意 其離營,必需支付2,200美元跑流程,然因帳戶遭凍結,希 望林旭珍能先代為墊付云云;再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扮演成 將軍並編造各種理由詐騙林旭珍,使林旭珍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本 案帳戶內。嗣款項匯入後,余婉琪再依「黃松」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 「黃松」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旭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旭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53、57-59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施行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 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自以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最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黃松」使用,進而參與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 入「黃松」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並代為領款進行其他交易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松」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陸續匯入之款項,被告接續提領、轉帳, 係基於提領、轉帳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轉匯款項之單一目的 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知悉「黃松」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自本 案帳戶所代領之款項涉及不法,而未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3 頁),且於偵查中未經傳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 白犯行,核與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之減刑規定相符,爰 據此減輕被告刑責。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本案帳戶並代提領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而匯款,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見院卷第78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首謀或實際施用詐術者;又被告除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松」,致另有被害人譚滬青、陳麗玟、項兆芬、劉瑞姝受騙匯款,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8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松」使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復未經前案判決 為沒收之宣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另本案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林旭珍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1年12月29日16時27分 9,000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11年12月30日8時53分 1,000元 111年12月30日13時58分 2萬元 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 2萬元 111年12月30日14時00分 8,000元 2 111年12月29日16時37分 4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編號1 3 112年1月20日19時54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0日23時4分 7,000元 112年1月20日23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0日23時6分 2萬元 112年1月20日23時10分 3,000元 4 112年1月23日19時13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3日20時2分 7,000元 112年1月23日20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3日20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3日20時6分 3,000元 5 112年1月30日19時27分 3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30日23時30分 6,000元 112年1月31日1時36分 3萬元 112年1月31日14時59分 10萬元 6 112年1月30日19時30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編號5 7 112年2月3日17時3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4日2時31分 4萬7,500元 8 112年2月7日11時2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3時30分 6,000元 112年2月7日23時13分 1萬2,000元 112年2月8日2時41分 3萬8,400元 112年2月8日2時41分 4萬7,500元 9 112年2月7日11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8 10 112年2月7日11時26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8 11 112年2月10日16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4萬7,000元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3萬8,000元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4萬7,000元 12 112年2月10日16時5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1 13 112年2月10日16時52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1 14 112年3月21日16時14分 2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3月21日16時56分 34萬8,000元 15 112年3月21日16時1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4

2025-03-07

HLDM-114-金簡-7-2025030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鵬與阮○玲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唐○鵬知悉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作成113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阮○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 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2人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 ,於飲酒後以「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阮○玲 ,並丟擲屋內物品,阮○玲遂報警處理,嗣警員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到場,當場逮捕唐○鵬,唐○鵬復接續前開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仍以「幹」、「操妳媽的」、「操妳媽的逼」等 語辱罵阮○玲,以此方式對阮○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 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通常保 護、保護令執行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光復分駐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25、31-3 3、47-51頁;偵卷第45-5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上開前後辱罵告訴人及丟擲物品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被告卻不思及 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裁 定及法律之規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酒後辱罵告訴 人及丟擲屋內物品,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調解期日向告訴人道歉且保證不再犯,而獲得告訴人原 諒(見院卷第37-38頁);併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 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因涉及 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HLDM-113-花簡-270-202503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林旭珍 被 告 余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再依指示領款匯款,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松」,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揭中國信 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松」,並允諾協助 「黃松」自本案帳戶中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嗣「黃松」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化名為在伊朗服役之軍醫「金鎮李 」,於111年12月29日起,在網路上結識原告並與之交往, 待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佯稱:我欲離開伊朗軍營,但為 使將軍同意其離營,必需支付2,200美元跑流程,然因帳戶 遭凍結,希望原告能先代為墊付云云;再由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扮演成將軍並編造各種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所 示本案帳戶內。嗣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黃松」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 入「黃松」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認同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 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自不得準用。 準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認同原告之請求,對 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 決認定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 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領原告所匯款項, 是被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揆諸上揭㈡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1年12月29日16時27分 9,000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11年12月30日8時53分 1,000元 111年12月30日13時58分 2萬元 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 2萬元 111年12月30日14時00分 8,000元 2 111年12月29日16時37分 4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編號1 3 112年1月20日19時54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0日23時4分 7,000元 112年1月20日23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0日23時6分 2萬元 112年1月20日23時10分 3,000元 4 112年1月23日19時13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3日20時2分 7,000元 112年1月23日20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3日20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3日20時6分 3,000元 5 112年1月30日19時27分 3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30日23時30分 6,000元 112年1月31日1時36分 3萬元 112年1月31日14時59分 10萬元 6 112年1月30日19時30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編號5 7 112年2月3日17時3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4日2時31分 4萬7,500元 8 112年2月7日11時2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3時30分 6,000元 112年2月7日23時13分 1萬2,000元 112年2月8日2時41分 3萬8,400元 112年2月8日2時41分 4萬7,500元 9 112年2月7日11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8 10 112年2月7日11時26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8 11 112年2月10日16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4萬7,000元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3萬8,000元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4萬7,000元 12 112年2月10日16時5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1 13 112年2月10日16時52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1 14 112年3月21日16時14分 2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3月21日16時56分 34萬8,000元 15 112年3月21日16時1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4 合計 58萬4,000元

2025-03-07

HLDM-114-附民-13-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業菖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業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宣 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本案尚待提示及調查之證據已附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得聲請閱卷,並於114年4月15日審理期日前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251-2025030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智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智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智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 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諭知余智 葦附條件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故余智葦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嗣經花蓮縣衛生局評估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必要,由花蓮縣衛生局先後以11 2年12月29日花衛心字第1120043542D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113年1月16日、1月23日、1 月30日、2月6日、2月20日、2月27日、3月5日、3月12日、3 月19日、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 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6 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及7月2日之晚間6時30分至8時30 分,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教室接受進階身心 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詎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出席上開課程。 嗣花蓮縣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078861號裁 處書裁罰余智葦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13年5月16日花 衛心字第1130016508C號函文再次命其於113年6月4日、6月1 1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 3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 3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1 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之晚間 6時30分至8時30分,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教 室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上開裁處書及函文皆 業已合法送達余智葦,惟余智葦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命令之犯意,仍無故未於指定日期到場接受上揭 課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智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花蓮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 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花衛心字第1120043542D號函、113年1 月19日花衛心字第1130002583A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2月1 6日府社工字第1130029781號函、113年4月25日府社工字第1 130078864號函、花蓮縣政裁府裁處書、花蓮縣性侵害加害 人未到達執行處所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5月16日 花衛心字第1130016508C號函、113年6月5日花衛心字第1130 01905C號函及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15、18-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被告經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並以113年5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3 0016508C號函再次命於指定期日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 育課程,惟其屆期俱未到場,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後,嗣經花蓮縣政府裁罰並通知後,仍未到場接受課程,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3-07

HLDM-113-花原簡-163-2025030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威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W-3876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褚威廷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為持續使用該車輛,於民國113年6、7月間,透過臉書訊 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宗 偉」之人訂購偽造車牌供其懸掛使用,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宗偉」偽造「BKW-3876」 車牌2面寄交褚威廷,褚威廷則於收貨同時給付買賣價金新 臺幣5,500元予「李宗偉」委託之宅配業者,並自同年7月底 起,接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前揭車輛,並駕駛該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15日4時35分許 ,褚威廷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 車牌2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車籍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23、27-47、55-5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訂購偽造車牌之目的係供其懸掛於車輛使用乙節, 業為「李宗偉」所知悉;又「李宗偉」製做偽造車牌及被告 懸掛該偽造車牌而行使等行為,均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綜上,堪認被告與「李宗偉」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車牌遭吊扣,為便於駕駛車輛上路,竟為本案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助長日趨嚴峻之偽造車牌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HLDM-113-花簡-300-202503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無故侵入住宅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劉心瑀 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宅內,竊取劉心瑀所有置 於在該址3樓房間內之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以2千元之代價 出售予經營電腦工作室之廖碧欽。 二、嗣林煒傑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見該址大門未 上鎖後,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適劉 心瑀之女郭○○(未成年,姓名詳卷)在內,林煒傑見狀遂藉口 稱:「你媽媽幾點下班,我要問找看護的事」云云,並於取 得劉心瑀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電話予劉心瑀佯稱「需要 一名看護,是一名大哥介紹的」云云後,再趁機離開。 三、案經劉心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經廖碧欽提出上開筆記 型電腦、滑鼠供警扣押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郭○○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㈡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煒傑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辨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2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部分坦承(否認犯 罪事實欄有關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證人廖碧欽、陳 金龍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局112年11月14日花警鑑字第11200 6079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 第1126046366號鑑定書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41-45、57-61 、71-87、91-101頁;偵卷第67-98、119-123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 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 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之加重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犯罪 事實欄之侵入住宅犯行,則與前揭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爰 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 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附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此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侵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兵役條例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3至67頁) ,足認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及侵入他人住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等 法益;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2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千元及變賣贓物(即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 電腦1台、滑鼠1個)所得2千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返還被害人(見院卷第15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 所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及滑鼠,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7

HLDM-113-原易-120-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成為郭○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 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延長其有效期間至114年6月10日,並增列主文命 黃○成:㈠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遷出郭○之住所(花蓮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㈡於遷出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 尺。㈢應於113年8月15日前,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 1次,每次2小時),嗣黃○成已於112年7月15日20時43分經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通知,而知悉上開裁定內容。詎 黃○成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5時許 ,酒後前往郭○上開住處,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效力。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黃○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54-55頁),且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2年 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 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5、39-45、47-56頁;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 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 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只要相對人 就保護令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內容已有認識,而 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 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本案有被告所陳其返回被害人 住處係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惟仍無礙被告所為已該當違反保 護令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 罪。   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花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 ,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 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 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 令裁定之效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前於101、108、109、111、112、113年間,已對被害人 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害人 到庭後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不要判被告有罪等 語(見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HLDM-113-易-517-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拘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 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 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院卷第33-39頁),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04

HLDM-114-聲-2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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