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禎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御綺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御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呂御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告訴人陳 建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分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與低收入戶證明,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之子呂○成(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已 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 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   被   告 呂御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御綺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而無任何 特殊資格限制,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是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翊凡」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淡水水碓郵局,將其子呂○成(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設為000000,再於同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3樓之住處樓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翊凡」, 供「陳翊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晚上10時37分許,假冒陳 建朋之鄰居,向陳建朋佯稱:因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要具保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陳建朋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呂御綺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建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御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279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儲字 第1121248207號函暨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告誡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9460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443797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月12日北營字第1120002698號函暨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建朋 ①112年8月8日23時22分 30,000元 ②112年8月8日23時46分 30,000元 ③112年8月9日0時41分 25,000元 ④112年8月9日0時42分 5,000元 ⑤112年8月9日1時22分 10,000元 ⑥112年8月9日1時46分 1,000元 ⑦112年8月9日2時11分 18,985元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7-202411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湘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 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3所示之物,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15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均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二)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物,經送 請前開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乙節,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考,是 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 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張湘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湘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之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湘秐於113年8月1 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警員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復於113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 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復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包含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 包裝袋、菸彈殼、電子菸加熱器,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驗編號AB715-01,總毛重5.016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4.7249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72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吸食器1組 鑑驗編號AB715-03,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電子菸1組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 鑑驗編號AB715-02,總毛重31.3174公克(含菸彈殼及加熱器重),淨重0.2044公克,取樣0.204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0.00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56-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113年2月21日19時許 前之當日某時,在位於…」,及第8至9行應更正為:「113年 3月31日17時30分前之當日某時,在位於…」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江政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 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 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 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1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江政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55-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豐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茂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 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 格管制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攜帶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庭,此舉造成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本案其攜帶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亦未持供非法使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見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 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   被   告 張茂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豐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 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 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地下1樓之合家精品社區回收室拾獲手指虎1個後而 持有之,復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上開手指虎 置於隨身背包內攜帶出門,並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出發,欲至本署開庭。嗣張茂豐於113年8月20日某 時,進入公眾得出入之本署偵查大樓,入口處保全人員發現 張茂豐之隨身背包內有可疑物品,經張茂豐自願提出上開手 指虎供本署檢察官扣押,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0月9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72587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 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 禁之管制刀械,係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SLEM-113-士簡-1473-20241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和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和融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實地,先後以徒手、丟擲腳踏車方式傷 害告訴人郭志清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腳踏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   被   告 吳和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故與鄰居郭志清發 生口角,吳和融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志 清,復朝郭志清丟擲腳踏車,致郭志清受有頭部挫傷、上唇 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郭志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和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有朝告訴人丟擲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丟擲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係被告徒手毆打,並朝其丟擲腳踏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另有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倒在地上之事實。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以 徒手毆打、丟擲腳踏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 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踢倒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損壞而不堪 使用,復對告訴人恫稱:我想殺了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觀諸現場照片,固可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在地上,然該車外觀大致完整,並未有何 損壞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又告訴人指稱有為上開恐嚇言語, 為被告所否認,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本署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說明,亦未能提出上開機車毀損照片、估價單、案發時之錄 音、錄影檔案或其他具體事證,或指明其他調查方法供檢察 官查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損壞 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上開 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6-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徐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 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7號   被   告 徐晨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50之1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 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 7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1年4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思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陳柏宇所管領,而陳列於商品貨架上販售之如附表所示商品 ,並將附表所示商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隨 即步出超商店門口而欲離去,陳柏宇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 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晨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翻拍照片5張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9張及扣案商品明細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徐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 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竟又 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 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 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所竊得 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宇,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愛之味土豆麵筋罐頭 1罐 50元 2 愛之味脆心菜心罐頭 1罐 50元 3 綠巨人珍珠玉米醬罐頭 1罐 75元 4 爭鮮黃金甜玉米粒罐頭 1罐 57元 5 茶裏王白毫烏龍茶 1瓶 32元

2024-11-08

SCDM-113-竹簡-4-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元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附近,見本案工地後 門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 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等物,並攜帶棉布手套、電工膠帶, 由本案工地後門進入其內搜刮財物,嗣於本案工地3樓物料 區內,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等物,將本案工地3樓 物料區內放置並集中保管之XLPE電力電纜線(CV)【規格250m m²X1C】剪下並以電工膠帶綑綁成2捲,而竊得陳宏逸所管領 上揭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長度共約18.6公尺),得手 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經本案工地職員林佑蒼發見本案工地 內遭人入侵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抵達本案工地內當場逮捕 林佳慶,並扣得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大型美工刀1支、 棘輪式電纜鉗1支、棉布手套2雙及電工膠帶3卷等物品。 二、案經陳宏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工地內,並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竊取現場扣得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逸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且現場所扣得被告行竊電纜所用之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均非本案工地現場所有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林佑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且現場所扣得被告行竊電纜所用之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均非本案工地現場所有之物品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勘查及扣案物現場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工地內,並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竊取現場扣得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犯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棘輪式電纜鉗1支 、棉布手套2雙及電工膠帶3卷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宏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1-06

SCDM-113-竹簡-1217-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偵查報告」,並補充「修理費用評估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糾紛,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 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2號   被   告 王鈞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2、3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工地前,因 與林柱雄間之工程款糾紛協調未成而離去之時,竟因此心生 不滿,趁林柱雄未注意之際,持路邊石塊砸向林柱雄所有並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門,致本案小客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門玻璃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林柱 雄。嗣經林柱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柱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柱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汪亞龍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證述在案,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案發現場暨本案小客 車車損照片等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鈞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鈞魁於上址工地現場尚有夥同不詳人等 恐嚇告訴人林柱雄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查,質之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帶很多我不認識 的人來工地找我協調工程款糾紛,讓我壓力很大,但此外沒 有特別說什麼恐嚇的話,後來協調不成對方即離去等語,益 徵被告並無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 恐嚇告訴人,尚難僅因到場協調債務之人數眾多,即對被告 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為基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 同一案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SCDM-113-竹簡-872-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彭鴻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8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陸拾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 ○○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及乙○○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 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 款規定明確。是本案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清運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尚未傾 倒棄置前即遭查獲,依前揭說明,均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行為。核被告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㈡被告甲○○、乙○○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明知雙方均 未領有合法文件,竟共同為本案2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 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均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共同清除之 廢棄物,僅有2車次,於未傾倒棄置前即遭查緝,是其等主 觀上之惡性非鉅。兼衡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汽車美容,現從事 拆除工程之打石粗工,與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小學及幼兒園 之未成年子女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至5萬6 ,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 告乙○○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竟於該案緩刑期間 ,猶未領有合法文件即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再犯本案2 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貨車司機,以前曾擔任長途司機,現與父母及就 讀大學4年級之小孩同住,月薪4萬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被告甲○○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避免被告甲○○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 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甲○○違反上開提 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 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指示被告乙○○非法清運廢棄物2次,訊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稱:還沒付酬勞給他(被告乙○○),因為他被稽 查到了(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車給他(被 告乙○○)1,000至2,000元、(113年)3月5日那次對方工地1 車給我報酬3,000元,我再給乙○○2,000元(見偵卷第5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清運費是額外計算,1車是3,000元, 3,000元的運費是我拿給乙○○的(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 而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約定給你多少報酬 ?)我1天工資1,000多元(見偵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甲○○有跟我講好3,000元的運費,但是我沒有領 到3,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在卷,可認被告甲○○自 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收受3,000元之清運費用,事實 上已取得該款項之支配及處分權,自屬其犯罪所得,該3,00 0元並未扣案,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3,000元 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雖稱被告乙○○有收受 報酬云云,惟其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詢時先稱因被告乙○○受 稽查故未給付報酬,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給付被 告乙○○報酬,但其就所稱給付被告乙○○報酬之數額又未相同 ,復經被告乙○○否認有收受報酬在卷,是被告甲○○稱有給付 被告乙○○報酬乙事已有可疑,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 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乙○○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等2人均係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明發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所聘僱司機。詎渠等為賺取報酬,明知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主 ,分別承攬清運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及新竹市浸水街附 近等不詳地點之工地現場拆除工程所生土石方及碎紅磚塊、 混凝土塊、水泥塊、鋼筋、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 物後,再由乙○○分別依甲○○指示前往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棄 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7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公司 內,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 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不詳工地,協助清除載運該工地工 程所產生之土石方、碎紅磚塊、混凝土塊、水泥塊、塑膠及 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嗣經乙○○於 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依甲○○指示駕駛該大貨車清運上揭廢 棄物過程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459巷口附近時, 為警方當場查獲及新竹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在案。 (二)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公 司內,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 往位於新竹市浸水街附近不詳工地,協助清除載運該工地工 程所產生之碎紅磚塊、混凝土塊、鋼筋、水泥塊、塑膠及少 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嗣經乙○○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甲○○指示駕駛該大貨車清運上揭廢棄 物過程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路與鄉村路之交岔路口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及新竹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在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3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30008006號函附之113年3月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單1張(表單編號:604681)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113年3月27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2張(表單編號:604749、604750)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地主,分別承攬清運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及新竹市浸水街附近等不詳地點之工地現場拆除工程所生土石方及碎紅磚塊、混凝土塊、水泥塊、鋼筋、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後,由被告乙○○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甲○○指示自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工地清除載運上揭廢棄物之運輸過程中為警查獲,復於113年3月27日再依被告甲○○指示自新竹市浸水街附近工地清除載運前揭廢棄物之運輸過程中,再次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30014193號函文暨檢附113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7日之本案廢棄物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 同上。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乙○○前於112年間,以相似手法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他人土地傾倒,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本案復依被告甲○○指示駕駛本案大貨車為非法清除行為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 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 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 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 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 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依被告甲○○指示所駕駛本案 大貨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清除載運之內 容物均欠缺分類、管制措施,亦無從提供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並經被告等人自承在案, 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47號、106年台上字第75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被告 甲○○、乙○○等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卻承攬並清除載運 數不詳地點工地工程所生上揭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棄 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甲○○、乙○ ○等2人就前開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等2人所犯上開2次違法清除廢 棄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 ○○、乙○○等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1-01

SCDM-113-訴-362-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誌 陽(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9月間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是因毒品成癮性、無處可求助,及因照顧哥哥、大阿 姨導致無法找到常規工作時段等生活、經濟壓力,上網與不 熟識網友訴苦後,由該網友主動提供少量毒品施用,目的只 單純要放鬆心情釋放壓力,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確實受到教 訓,對於家人深感愧疚,現已正常工作,沒有再犯意願,希 望合議庭能斟酌降低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已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紀錄,而認 其素行非佳;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 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 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 主張被告係因生活、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然該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審 認如上,且被告上訴時雖提出其有心臟血壓舊疾、親人之健 康狀況、擔任親人就醫時之照護聯絡人等資料,然均與其本 案再次選擇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行為之動機客觀上顯無直 接關連,縱將之納入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亦難評 價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三)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 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89-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