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周子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子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告訴人方凱
慶、連彤(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告訴人2人)之指
述,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於事發當日就醫方凱慶受有左側
前臂擦裂傷、左側踝部韌帶挫傷及連彤受有左側前臂擦裂傷
、左側足部挫傷性肌腱炎疼痛之詠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方凱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周子硯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轉時未靠右且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之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
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就本案車禍事發過程,依據
告訴人2人之指稱,勾稽卷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結果顯示,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行進方向已開始往右
偏之際,方凱慶所騎乘之機車幾乎與之同時並行,其位置即
在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惟上訴人之自小客車
仍持續往右偏,直至與方凱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止,足
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與欲超
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方凱慶所乘騎之機車,兩車發生碰
撞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結果確有過失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所辯稱:當時伊是前車向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對方是
後車貿然從右側超車,撞到伊的車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
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伊和對造車輛是前
後車關係,並非並行車,伊無法預知對造車輛突然加速,伊
並無過失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M-114-台上-72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