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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曲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曲OO為相對人張OO之孫,相對人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子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子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曲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曲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曲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6

TCDV-113-監宣-884-20241206-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OO 代 理 人 范其瑄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 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54號、第75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丁○○(即原審原告,下稱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 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 乙○○(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長女丙○○(民國000 年00 月00日生)、次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 姓名,或合稱子女)。兩造已無法維繫婚姻,故請求判決離 婚,並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親權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 養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均無意願再修復婚姻關係,對彼此毫 無關心,只是因為子女親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故不能協議 離婚。兩造客觀上均已無經營婚姻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確 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難辭其咎,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考 量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分由父方或 母方照顧可能產生因教養態度差異,子女間對於所受規範互 相比較,進而易於親權人發生衝突的狀況,及近來子女單獨 受抗告人照顧期間之情形發現,抗告人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 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 任的教養模式,日後子女在社會上恐難適應各種挑戰與規範 ,並參酌相對人經濟狀況顯然較抗告人穩定,可提供子女熟 悉的居住空間,子女搬遷臺中生活費用將更為高昂,有環境 適應問題,抗告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及子女明確表達不要分 開等情,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3,500 元及酌定遲誤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另為能維 繫子女與抗告人間的親情,併酌定其等的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爰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切斷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機會,認抗告人非友善 父母,惟兩造自乙○○出生後即分層生活,相對人自承子女均 由抗告人全職照顧,自身以工作、維持家庭經濟為主,並利 用工作之餘安排親子活動,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 庭生活責任分擔為抗告人負責家管和照顧子女,相對人則在 外工作以維持家庭開銷,相對人未參與子女日常生活、無過 多互動實因該家庭分工所致,非抗告人刻意阻攔。況相對人 在訪視報告自承其可在空閒時間帶子女外出,雖相對人稱抗 告人會在過程中不斷來電,惟抗告人未反對相對人帶子女外 出,至於抗告人來電並未打擾相對人親子相處時間,抗告人 僅係確認子女在外狀況。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底不讓 其參加學校LINE群組,惟參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與乙○○就讀 之圓崇國小老師LINE對話,則顯然相對人與子女的學校、老 師的聯絡狀況一切正常,並未被抗告人切斷,故抗告人並非 原審所認之非友善父母甚明。反之,於原審判決後,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深表不滿,不但曾拒絕抗告人會面交往 請求,並對抗告人直言「時間過了、再去告我」等語,抗告 人提出抗告係行使其合法權利,會面交往過程中亦未對相對 人展現敵意,故相對人此舉顯非友善父母;又原審以抗告人 無法提供子女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任的教養模式, 認抗告人親職能力不足,惟相對人於原審提供之3 樓照片, 不但係挑選抗告人在忙碌中未來得及整理的情況,且應考量 該3 樓為增建之鐵皮屋,結構體自然比不上鋼筋水泥完整而 有空隙,且附近很多果園、菜園或雜草叢生的荒地,故蝙蝠 或老鼠時有出現,非抗告人疏於打掃環境所致。而抗告人於 兩造婚姻期間遠離臺中娘家支持,相對人又未支付子女扶養 費用,抗告人在照顧子女的情形下,尚須開源節流,不得不 務農以維持家計,而農業工作負擔極重,抗告人在此壓力下 ,亦盡力維持子女身心狀態穩定,實已不易。況乙○○的衛生 問題,在學校老師反應後,抗告人已設法改善,嗣後亦未再 有相同情況發生。且抗告人在參與親職教育後,亦積極調整 教育方向,現針對子女的教導亦會著重在約束其不適當行為 ;再者,抗告人現返回臺中,與父親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屯 區之透天厝,相較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的家,1 樓是機 車行,其活動空間較大,生活環境佳,交通方便,生活機能 好,而抗告人現為正職清潔人員,每月穩定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身心狀態相較與相對人同居時壓力減輕不少 ,環境亦能長期維持衛生整潔;另子女均自出生起,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均與抗告人感情深厚,亦較習慣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且抗告人對子女身心健康均非 常留意,足認抗告人在子女身心發展上從未懈怠,亦未有任 何失職之處。綜上,自抗告人於112 年8 月間搬回臺中居住 後,子女幾乎每次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均會重申想與抗告 人在臺中生活,因感受到子女殷切期盼的心情,抗告人方提 出抗告。 ㈡、又相對人自承於110 年7 月前,每月均給付3 萬5,000 元予 抗告人,應可認兩造間就每月支付3 萬5,000 元之扶養費達 成合意。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7 月開始務農並拒收其每 月3 萬5,000 元,均子虛烏有、倒果為因,係因相對人先拒 絕支付前述扶養費,抗告人索要無果後才開始務農,並接受 父親每月2 萬元之接濟,並無所謂抗告人主動提出不願接受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之情形。且相對人於原審訪視報告中提 出:自102 年婚後原本給抗告人每月4 萬5,000 元,如此長 達4 年,後因抗告人並未繳納子女學費,故將原本每月4 萬 5,000 元調降為3 萬5,000 元,差額拿去繳幼兒園學費。惟 當年抗告人確有繳納學費,係當時幼兒園行政疏失,未給予 抗告人學費收據,亦未記錄學費已繳納,抗告人嗣後才得知 此疏失,但因無收據亦無法和幼兒園主張權利,故僅能作罷 。且相對人稱1 萬元差額係繳納幼兒園學費,惟至少至111 年子女之幼兒園學費均係抗告人繳納,甚至在原審訴訟過程 中,抗告人搬離嘉義時,還有將子女學費交給乙○○,相對人 不但未體諒抗告人因幼兒園疏失而受害,甚以此為由剋扣本 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可知相對人前後矛盾,其所陳述之事實 是否可採?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達成扶養費 合意,至少應以子女居住之嘉義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抗告人當時僅收入2 萬元、且實際付出勞力照顧 子女生活之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自承收入 約5 萬元至8 萬元,故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 ,由抗告人負 擔3 分之1 之方式,計算應返還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自110 年7 月至112 年4 月止,未支付扶養費共計21個月 ,為78萬8,676 元,若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每月3 萬5, 000 元之扶養費契約,應給付扶養費用共計73萬5,000 元無 理由,則另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對人應支付78萬8,67 6 元,現抗告人僅就78萬8,676 元其中之73萬5,000 元為主 張。再者,縱鈞院認為兩造應依1 :1 比例分擔扶養費用, 則相對人亦至少應支付59萬1,507 元;另若按抗告人與相對 人1 :2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則依前述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相對人每月應支出3 萬7,556 元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相 對人雖有支付水、電、瓦斯費、提供房屋,惟前述費用是否 已達3 萬7,556 元?容有疑問,此係有利相對人之事實,亦 應由其舉證。 ㈢、並聲明:  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每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 之扶養費用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3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於110 年7 月起抗告人堅持務農種果樹,兩造協議由抗告人 父親每月贊助2 萬元予抗告人,完成抗告人農夫夢,抗告人 認相對人未給付其生活費,開始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漠視 、不理睬相對人,將相對人當空氣,孤立相對人,不與相對 人及其家人講話,限制子女不可與相對人講話、飲食,隔絕 相對人與子女相處、互動、感情交流之機會,此由原審第一 次家調官調查報告可證,非如抗告人所辯簡化為家庭分工之 影響,真正家庭分工絕不會造成子女與父親變成陌生人、不 互動,甚至不能關懷子女及瞭解學校學習狀況,相對人單獨 照顧子女後,與子女相處、互動、親情交流正常熱絡,可知 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其言談行為確實阻絕、隔 斷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抗告人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 又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乙○○有身體異味、沒穿 襪子等衛生習慣不佳、學校作業頻繁缺交、咬人、隨意請假 、遲到,丙○○有偷竊、沒吃早餐,服裝儀容等問題,抗告人 對子女出現的問題態度消極,採取放任,認子女狀況正常沒 問題,只要遠離壓力源搬離父家就會恢復,而抗告人與子女 居住的3 樓空間環境髒亂,形同垃圾場,其髒亂情狀,非短 時間不清理造成,很多食物腐敗、廚餘過期不收,衣物、用 品隨地丟置,雜亂不堪,是抗告人與子女平常生活之狀態, 非相對人挑最亂時拍照,抗告人親職能力確實不佳,而抗告 人回臺中後願意在外工作,不再堅持農作,會維持居住環境 的整潔,然抗告人轉變是否僅爭訟時期為達到目的所作短期 改變?日後會不會故態復萌?畢竟於110 年7 月前,相對人 多次與抗告人溝通希望其找一般工作,抗告人仍堅持農作, 連抗告人父親亦提供生活費大力支持,相對人不僅自己請抗 告人注意生活區域之整潔,更委請社工請抗告人注意,均溝 通無效,抗告人在原審訴訟初期曾表示「無暇也難以兼顧3 名未成年子女,3 名未成年子女留在竹崎現居處,由父親照 顧是最好安排」,如今又否定自己先前的陳述,堅持子女必 須至臺中生活、就學,抗告人隨己意變來變去,不願正視現 實、偏執的性格及敵意的態度,假設子女由抗告人擔任親權 人,實不能完全避免又重蹈落入過往處境之疑慮,為子女之 最佳利益,實不應由抗告人任親權人;又抗告人提出之抗證 3 號光碟,應是抗告人要求子女錄製,子女在那種景況,為 表示對母親的忠誠、對母親的愛、不忍傷害母親,不難理解 子女會有那樣的陳述,但恐難透過短短40秒的錄影認定為子 女之真實意願,而乙○○在過往的3 年期間,已慣常擁戴維護 抗告人、扮演為抗告人發聲抱不平的角色,此心理狀況下, 短期間要翻轉其想法不易,這種狀況不等同相對人不適任親 權人,相對人會耐心努力恢復、彌補因中斷互動所造成的疏 離關係,相對人會主動尋求外部資源的協助,提升自己的親 職能力及教養能力,非常用心於子女之教養,相對人主責照 顧以來,長子就學狀況好轉、生活規律,居住環境乾淨,亦 有家人間的互動,各方面均有改善進步,足見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是對子女最佳利益;再者,相對人未拒絕抗告人之會 面交往,原審判決後,相對人認應依判決附表進行會面交往 ,即每月4 週有1 次週六、日是留在竹崎,故在113 年過年 後有1 次未帶子女至臺中,但抗告人堅持要依原審審理試行 分居期約定每週會面交往,相對人未有爭執,於兒童節已補 上缺少的次數予抗告人,已展現最大善意;至於抗告人提出 之LINE對話,是抗告人超過每週三約定晚上8 時通話之時間 ,當時已近晚上9 時30分,子女已準備就寢,相對人才會說 :「時間超過」等語 ,又原審審理時,抗告人曾因收訊狀 況不佳致未能與子女通訊,在法庭上抗議,相對人所說:「 再去告我」,是這意思,與抗告人提出抗告沒有關係,抗告 人是自我解讀。 ㈡、又抗告人稱以嘉義縣110 年月消費支出1 萬8,778 元作為計 算基準,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抗告人負擔3 分之1 ,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73萬5,000 元或59萬1,507 元。然抗告人所引 用主計處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其統計之内容包括水電、燃料 費、住房(租金)、保險費、稅費、交通等必要開銷在内, 而上述各項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支付,抗告人未予扣除,以 全部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算基準錯誤,於110 年7 月前,相 對人給付的是家庭生活費,而家庭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概念 不同,相對人否認有與抗告人達成每月扶養費3 萬5,000 元 之約定。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 ㈠、經查,兩造業經原審判決准予離婚,該部分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請 求,審酌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酌定其行使親權之人。   次查,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分居之 共識,抗告人先行返回台中娘家居住,112年暑假期間(即1 12年8月間)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台中同住一段時間, 同年9月份開學後返回嘉義,由相對人主責照顧,假日得與 抗告人會面交往。兩造因此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 達成暫時協議並分居迄今,9月份開學後子女回到嘉義就學 ,由丁○○負起照顧之責,假日與戊○○進行會面同住。原審為 了解兩造按照上開方式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後之情況,乃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報告略以:「伍、 總結報告:……。父(即相對人)自今年暑期後之新學期開始 承接子女主要照顧,經查,目前子女之就學及在校狀況尚屬 穩定,無遲到情事,作業繳交情形係有改善,服儀正常、餐 食及作息係屬穩定,父有訂定作息表並關注子女飲食份量, 與子女談話時,子女確實能掌握日常作息之具體時間,並表 達父會不時準備子女愛吃的、規定不喜歡吃的至少要吃一半 等以調整餐食攝取,而就父較不擅長之課業部分,父亦有尋 求學校資源協助,父可看見子女狀況,係與網絡反應之狀況 相符,例如作息調整、環境整理等,可具體討論、設想處理 方式並持續接受社政介入以提升親職知能,父過往照顧經驗 不豐,惟係具一定照顧能力及教養作為。」等語,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000030號家事調查卷宗可按。可知由相對 人開始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責照顧者後,未成年子女未 再遲交作業、服儀整潔、餐食作息正常,已顯著改善先前由 抗告人主責照顧期間發生之不良狀況,足證相對人能適切扮 演照顧者之角色,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甚明。 ㈡、又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在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 成長、就學,目前均已進入小學階段,對於居住、就學環境 均已相當熟悉,且學業、生活規矩均已能步上軌道。雖然其 等母親即抗告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就學、生活等資源相較 於嘉義縣為豐富,但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幼成長之地方必然較 為熟悉而有安全感,目前學業、生活作息也已達到穩定狀態 ,如貿然將其等帶往台中市就學,未成年子女尚需重新適應 新的環境,對其等而言並非最適當之安排。再者,抗告人目 前位於台中市之住處為其娘家所在,抗告人並無自己獨立之 房舍,且從事清潔工作,月入僅有3萬元,尚須仰賴父兄之 資助,才得以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此顯非長久 之計。反觀,相對人有自有房舍,經營機車行,每月有5至8 萬元之固定收入,足以支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故 如由相對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㈢、再查,相對人管教方式較為嚴厲,其目的在於建立未成年子 女之行為規範,在由相對人單獨教養之這段期間,未成年子 女之服儀、就學狀態已較以往改善,顯有初步成效,有如前 述。反之,抗告人管教方式較為縱容鬆散,或許較能取得未 成年子女之喜愛,但如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容易養成生活常 規散漫、衛生習慣不良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並非有利。 六、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   原審於113年1月9日之判決中,對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做了如附表所示之安排,兩造乃依照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至今尚稱順利 ,抗告人得以藉由此定期探視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母 子親情,一方面可以紓解抗告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實 不宜任意更動。故本院認為抗告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最符合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 ,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㈠、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1.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丁○○任 之,惟抗告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 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相對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 嘉義縣境內,長男、長女、次女,分別為11歲、10歲、8歲 之幼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對人經營機車維修 行收入5至8萬元不等;抗告人則返回台中後從事清潔工作表 示僅有相當於基本工資約27,000元之收入。再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 房地1筆、汽車1台;抗告人有位於竹崎之田地1筆。可見兩 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  2.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 109、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9,531元、18,778元、18,750元。兩造共育有3名子女(亦即 一家五口),如以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近10萬元, 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者(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 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 。依現有證據,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3名子女 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相對人之前給予抗告人每月家 庭開銷35,000元(不含水電瓦斯保險等費用),兩造之工作 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次女每 月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㈡、扶養費給付比例部分:   本院衡酌相對人之收入明顯高於抗告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亦需支出相當費用、相對人實際照顧所需付出 之勞力,認為扶養費負擔以相對人、抗告人負擔3比1之比例 ,亦即抗告人應負擔1/4為宜。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長男、長女、次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14,00 0*1/4),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八、關於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735,000元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自110年7月起與子女共同居住在三樓扣除水電等 花費,其餘生活開銷都是抗告人由農事所得、娘家父親贊助 所支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月35,000元計,請求相 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日止(21個 月),共計73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相對人則以並非未負 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置辯。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相對人縱然在110年7月以前每月曾給付抗告人約 3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後未再給予,此為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針對生活費用、家事勞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所 取得之共識;之後因抗告人堅持務農工作,兩造無共識,故 相對人未為給付,不能因此即認為抗告人有向相對人索討之 權利。上開給付與兩造分居後未共同照顧子女及分擔家庭責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方請求他方支付扶養費之性質並不相同 。 ㈢、兩造與子女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仍居住在相對人位於竹 崎鄉之房屋內,抗告人使用3樓空間,不能認為不是共同生 活。且相對人提供房屋空間、支付屋內水電瓦斯等開銷、繳 納子女保險費用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無從認為僅由抗告 人全權負起扶養子女之責任。上開期間兩造仍同住一處,各 自依分擔子女所需花費,對未成年子女之照料。此段期間, 抗告人支出之費用縱較110年7月之前多,也屬於家庭生活費 而非子女扶養費,兩者性質不同已如上述。縱令相對人於此 段期間未如以往給與抗告人每月35,000元,仍難認相對人受 有未給付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利益。 故抗告人主張於兩造此段共同生活之期間,單獨負擔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應由 抗告人負擔4分之1即每人每月3,500元;未任親權之一方即 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於抗告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735,000元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斟酌上開各情,諭知如原 判決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十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抗告人即戊○○與未成年長男、長女、次女(下稱3名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不含寒暑假、過年期間,但包含其他假期): ㈠、時間:相對人即丁○○應於前一個月20日前指定下個月欲與3名 未成年子女共度之週末(舉例而言,丁○○於113年1月20日前 傳訊息告知戊○○,2月24日、25日是保留給丁○○與子女共度 之週末,如未指定視同放棄)。其餘各週戊○○得於週六上午 10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方式:週六上午10前由丁○○或其指定之人將3名未成年子女送 至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戊○○應於期間結束 前,送子女返回丁○○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㈢、逾時之處理: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 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丁○○得拒絕當次之會面 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 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 但不限),不在此限。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 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於寒暑假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但增加短期同住如 下: ㈠、寒假期間(不含過年期間):寒假1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 ○得割裂為二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10日完成協議,協議不成則除過年期間外不予割裂 ,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上午10時起算1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 上8時止;連續計算10日假設遇過年期間,則先進行過年期 間之會面交往,結束後繼續進行寒假之會面交往。 ㈡、暑假期間:暑假3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得割裂為二段為 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暑假開始前20日完成 協議,協議不成則不予割裂,一律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上午1 0時起算3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上8時止。 ㈢、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農曆春節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㈠、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上午10時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的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 與戊○○進行會面同住。 ㈡、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貳、其他規範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4歲前均適用):戊○○應於會面交往日 前3日(例如週六要會面,應於週三晚間10時前再次確認要 進行會面)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 )通知丁○○,如未通知,丁○○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丁○○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戊○○,若不告知,丁○○不得 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丁○○處即可,不以丁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戊○○得以書信、電子郵件聯絡子 女,視訊電話聯繫則限於每週三子女下課後進行,時間以不 超過30分鐘為原則。 三、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四、於子女滿14歲之日起,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戊○○應即通知 丁○○,若丁○○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丁○○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 (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丁○○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之參考 事由;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 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 利益。

2024-12-04

CYDV-113-家聲抗-6-20241204-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羅羽辰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于靚(即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參 加 人 鄭明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將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 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原以江進福為被告,請求確認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江 進福應協同辦理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嗣被 告以江進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而聲 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許可(見本 院卷第257頁)。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聲明參加,原告並未聲請駁回且 同意參加人參加(見本院卷第237頁),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該屋起造人即訴外人羅OO ,後經訴外人羅OO,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108年間,稅 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江進福 ,後又 改為被告,原告多次向稅捐機關及江進福請求變更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伊均未果。由是可知,原告雖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被告卻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歸屬有所爭執,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機 關申請將前項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羅OO為原告之祖父,於7*年*月**日以其 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黃OO借款60萬元,後 黃OO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當時門牌號為花蓮 縣○里鎮○○里○○路00號),於7*年*月**日由江進福以本院76 年執字第13**號案件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亦持 有拍定後花蓮縣稅捐稽徵處77年*月**日花稅財字第9***號 函文、77年*月**日花稅財字第15***號函文可資證明。又現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號房屋), 當時地址為花蓮縣○里鎮○○里○○路00號,實與系爭房屋非屬 同一房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以 花稅玉分字第1080601***號函,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江 進福,更可證明當時江進福確有拍定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如 今確實係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係7*年間由江進福人拍定,此有權利 移轉證書可證,當時稅捐機關誤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由羅 OO移轉予羅OO。然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羅OO即已喪失權利 ,故本件係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稅務機關於10*年12月* *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予江進福有何違法之情。 又前開權利移轉證明書係公文書,雖為影本,惟有該影本係 與正本相符之認證,自得證明當年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之過程 係屬違法,且參加人先後向OO地政事務所及OO鎮公所查詢當 初該權利移轉證書的情況,並有函文可證確實有該權利移轉 證明書之正本,更何況依行政程序法,江進福既於本院之拍 賣程序中拍定系爭房屋,被告當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號房屋,其門牌整編情形如下:原初編為OO1** 號;於54年2月1日整編為:OO街**號(至此為同一門牌)。 嗣於68年4月21日門牌一分為OO街**號、**號;至94年3月2 日再次整編為:OO街**號、OO街**號迄今。而上揭房屋之稅 籍資料異動則依次為:「OO1**號」、「OO街**號」、「OO 路**號」、「OO路**號」,自6*年整編後,並無納稅義務人 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門牌分割之記載,其後並多次以同 一房屋稅籍申報移轉;另於108年**月**日始將系爭房屋釐 正納稅義務人為江進福。而上揭**號房屋,由原告曾祖父羅 OO於3*年*月初設房屋稅籍,62年*月辦理繼承移轉,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祖父羅OO等2人,72年*月辦理贈與移 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父羅OO,8*年*月辦理繼 承移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OO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號卷所附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 分局109年*月**日花稅O分字第109061****號函及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號卷附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分局105年6月22日 花稅O分字第10506***21號函可參(見109年度花原簡**號卷 第93頁、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38頁),由上可知,花蓮 地方稅務局在108年以前,並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稅籍, 應可認定。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房屋雖係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惟如因繼承、強制執行自得取得所有權。   被告抗辯江進福於77年度間因本院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等語。然查,被告固據提出本院76年度執字第13**號 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74年*月*日查封測量成果圖、花蓮縣 稅捐稽徵處函等為證,惟其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始終為影 本,且被告於前案時亦自承無法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正本,為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號全卷查核無訛( 見111年度上字第*號卷第167頁),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係 上訴人於108年間申辦,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分局回函表 示「本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依據花蓮地方法院77年*月**日 76年執字第13**號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分割稅籍,釐正OO街** 號(現為**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江進福。」(見109年度 花原簡字第**號卷第94頁、第196頁),可見系爭房屋於108 年**月**日設立房屋稅籍,係江進福持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申 辦。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申請等資料亦均為影本,甚至 被告所提之77年間之契稅查定表上所載之房屋稅籍編號亦係 **號房屋之「00000000000」號,而非系爭房屋之「0000000 0000」號(見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3 頁、第289頁),且上揭影本所載之「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顯係提出該影本之人之單方記 載,被告以此即屬經與正本相符之認證,尚難憑採,上開事 證均已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再者,本院76年執字第13** 號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業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此經前案審理 時查明無誤(見111年度原簡上字第*號第115頁至第119頁)。 甚且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亦一再陳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繼 承所有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22頁、第149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號第6頁、第7頁、 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號卷第20頁、第 22頁、第24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又稱系爭房屋已 於7*年間為江進福拍定,顯已先後矛盾,難以憑採。  ㈢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較可信 而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 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被告另聲請向稅務機 關調取系爭房屋之移轉紀錄、向戶政機關函查原告父子之設 籍資料、通知證人張OO為證,及至現場履勘,均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9

HLEV-112-玉原簡-13-2024112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謝冠倫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宏昌及謝冠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宏昌與王瑞源(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2時2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王瑞源),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邱OO所管理之福德 宮,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破壞添油 箱上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  ㈡周宏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5日20時 2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其父周OO,下稱A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立可白變 造為MVY-5208號,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變造車牌號碼 之A機車至嘉義縣○○鎮○○里○○00○0號麻園農場前,以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周宏昌抵達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洪 OO所有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 金1,500元。周宏昌再於上開同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張OO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 之零錢5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將前開AIRPODS 3代耳機放置在不知情黃OO(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經警 於113年1月6日12時55許,依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之定位功 能,在上址黃OO住處,扣得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並發還 洪OO。  ㈢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6時27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OO,下稱 B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MYO-0000號,再於同 日6時27分許,騎乘變造車牌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段OO住家,趁上址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址,竊 取段OO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㈣周宏昌、謝冠倫、綽號「阿斗」、「小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15日3時許,由周宏昌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車號 牌),至嘉義縣○○鄉○○村○○○0號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至該 址2樓閣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 水上鄉三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周宏昌、「阿斗」再 於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上址,分別徒手竊取音源 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與謝冠倫、「小子」等人 會合,「阿斗」則先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許,周宏昌 、謝冠倫以及「小子」等人接續上開犯意,由謝冠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將車牌 更換為BMD-6315號,搭載周宏昌、「小子」等人,再次前往 上址OO公司,侵入該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 汽車後車廂,嗣得手後返回前開堤防邊,其等朋分音源線後 各自離去,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音源組合 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值共計11 萬9,000元)。  ㈤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時許,騎乘前開 車牌變造為MYO-6888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鍾O O所管理之工地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鉗子,竊取鍾OO所支配管理之電纜線(約21公斤、價 值9萬1,250元),得手後騎乘B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扣得上開電纜線,並均發還鍾OO。  ㈥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11時48分許,騎乘A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埤 鄉里台18線公路7.7公里處橋下空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黃OO所有之399-GBU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㈦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9日5時22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車牌之A機車,至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陳OO所有之電 線15捆(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再變賣 予不詳成年男子。  ㈧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0日4時13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牌之A機車,至 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廠區內,徒手竊取OOO股份 有限公司德所有、蘇OO所管理之電纜線17捆(價值約7萬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邱OO、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洪OO、張OO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段OO、鍾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黃OO、蘇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宏昌 及謝冠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宏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宏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 00000號卷第1-5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 ,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 6-6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嘉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38-55頁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OO、洪OO、 張OO、段OO、李OO、鍾OO、黃OO、蘇OO以及被害人即證人陳 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0 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7-8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 000號第9-10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第8-10頁,嘉 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2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 號第12-14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6-9頁,嘉水警偵 字0000000000號第4-5頁反面,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 第7-9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宏昌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犯罪事實一㈠(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③被害報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⑵犯罪事實一㈡(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耳機定位照片8張。   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⑶犯罪事實一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被害報告書。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⑷犯罪事實一㈣(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34頁,113偵 字2439號卷第22-41頁)   ①被害報告。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 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   ④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地圖。  ⑸犯罪事實一㈤(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8-29頁,嘉 市警二偵字000000000卷第30-36頁)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扣案電線、鋼鉗照片4張。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   ⑤被竊電線照片、秤重照片、嘉義市○○路000號旁工地大樓現 場照片11張。  ⑹犯罪事實一㈥(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臺18線7.7K處橋下空地399-GBU重型機 車停放處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8張。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⑺犯罪事實一㈦(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2頁)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牌000-000號機車照片4張、路口 監視器照片2張。   ②嫌疑人與機車比對照片2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⑤被害報告單。  ⑻犯罪事實一㈧(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21頁)   ①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冠倫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冠倫固承認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及「小子」共同前往OO公司,自己留在車 上而由被告周宏昌及「小子」下車,嗣將竊得之音源線放置 本案汽車後車箱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日 是被告周宏昌的朋友來我家跟我叫車,我只是載他們去現場 ,我沒有進入廠房,在外面等了半小時,因為我來回折返不 划算,當天我有幫他們載東西,收取車資300元,而本案汽 車的車牌有被換掉,但不是我換的,我對於竊盜犯行均不知 情等語(本院卷第117、267-268頁)。  ⒉被告謝冠倫雖否認有何上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周宏昌於113年1月15日3時許,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 車車牌)至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踰越窗戶至OO公司2樓閣 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水上鄉三 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嗣被告周宏昌、「阿斗」再於 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OO公司,分別徒手竊取音源 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阿斗」則先行騎車離 去。嗣於同日4時許,由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車牌被更換 為BMD-6315號),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再度前 往OO公司,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該公司竊取音 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返回前開堤防邊;被告周 宏昌、「小子」等人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 音源組合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 值共計11萬9,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李OO指訴明確(嘉 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12頁),並有上開被害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 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 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本案汽車及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 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 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 面示意圖以及地圖等件可佐,且為被告謝冠倫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從而本案 之爭點核為:被告謝冠倫主觀上是否與被告周宏昌、「小子 」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分擔?  ⑵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有主觀共同行為決意或犯意聯絡。  ①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案汽 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他在本案負責出這輛車子,接送我們 去現場,後來也把偷到的贓物載走;因為贓物太多無法用機 車來載,所以要叫被告謝冠倫來載;在我們過去OO公司之前 就已經講好請被告謝冠倫載,所以他知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 ;我們有分一些給被告謝冠倫,這算是當天作案所得到之酬 勞等;其他部分因為偵訊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於偵訊時所 述較符合真實等語(本院卷第240-249頁)。參以被告周宏 昌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謝冠倫有開車載我們,他應該知 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換車牌,後來我們各自解散,被告謝冠 倫好像有載電線走,我們不用機車載是因為音源線太多了無 法用機車載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39-40頁),核其前後 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另參酌被告謝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告周宏 昌的朋友來我家裡跟我叫車,但是我不太認識這位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此情核與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小子」請被告謝冠倫載我們去等語(本院卷第 249頁),以及被告周宏昌另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不是我聯 繫被告謝冠倫開車來載我們,是其他人去找被告謝冠倫,我 又不認識他、沒有很熟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40頁)就 當天是由他人與被告謝冠倫聯繫等情均相互一致,可知當天 並非由被告周宏昌直接跟被告謝冠倫聯繫安排本案汽車前往 現場,據此亦可推知被告周宏昌供稱其與被告謝冠倫沒有很 熟、不認識等語應為可信。是審酌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 2人之間並非相互熟識,且被告周宏昌對於本案所有犯行均 已坦承之情形下,均難認被告周宏昌有何栽贓嫁禍予被告謝 冠倫之動機或目的,被告周宏昌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 為可採。  ③另本案汽車於案發當日3時21分許,先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 埔堤坊邊與其餘被告會合,此時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 。然而本案汽車於接近同日4時許,從上開堤防出發開往OO 公司時,車牌已被更換為BMD-6315號,待本案汽車於4時12 分許從OO公司折返回上開堤防時,車牌仍為BMD-6315號,直 至本案汽車於4時22分許再從上開堤防離開時,其車牌又被 換回原本車牌即6107-V8號,此情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 員警所繪製之涉案車輛行車路線示意圖附卷可參,是本案汽 車於案發當日先後2度被更換車牌等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 汽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且當時確實是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 汽車前往OO公司,此情均為被告謝冠倫所坦認。審酌犯罪行 為人開車犯案時經常更換車牌以躲避查緝之常情,本案汽車 既為被告謝冠倫所有,倘若本案汽車原先車牌並未予以更換 ,警方當可透過監視器拍攝而得之車號立即追查被告謝冠倫 ,此情為一般人包括被告謝冠倫於事前均得合理預見。是更 換本案汽車車牌與否,涉及被告謝冠倫遭查緝之風險,亦即 與本案汽車車主即被告謝冠倫之利害關係重大,可知被告謝 冠倫方是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共犯中,最具有更換本案汽車 車牌動機之人。  ④另參以被告謝冠倫同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 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論罪處刑,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 當中,被告謝冠倫同樣是將本案汽車所懸掛6107-V8號車牌 卸下改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牌後,前往竊盜,此等手法與 本案如出一轍,甚至連改懸掛之車牌均為同樣號碼之車牌。 而被告謝冠倫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前案所載送之人馬沒有重 複,前案與本案兩批人馬我也都不認識,也沒有他們的聯繫 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62-263頁),然而被告謝冠倫對於為 何前案與本案所載送之人不同,然而2案所更換懸掛之車牌 卻同一等巧合完全無法解釋,僅能泛稱他們一定有關聯等語 。是觀諸上情,足見本案被告謝冠倫為避免警方透過監視器 畫面拍攝車牌號碼進而追查其身分,於駕駛本案汽車載被告 周宏昌等人前往OO公司前後,兩度刻意更換車牌,試圖掩人 耳目以躲避查緝,此等事前之準備等客觀情事,均足以認定 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 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早已知悉,且有犯意聯絡,益徵被告周 宏昌上開證稱:被告謝冠倫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 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等語均足以採信。是被告謝冠倫 對於上開侵入OO公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是與被告周宏 昌、「小子」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而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①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 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 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 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 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 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 同抵達OO公司後,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下車侵入該 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後,隨即由被告 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逃離現 場,雖被告謝冠倫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謝冠倫將 本案汽車停放在OO公司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而有行為分擔。綜上所述 ,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 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⑷至被告謝冠倫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 ,然觀諸上開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上開堤防以及OO 公司之時間點及先後順序,可知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同前往OO公司目的即在竊取 財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 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 關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況一般車輛必須處於靜 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 瞬間即能完成,自無法於動態行駛過程更換完成,是若非被 告謝冠倫之行為,本案汽車自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前後2次 更換車牌之動作。又本案汽車原先車牌號碼為6107-V8號, 即先有4位數字在前,後有英數字2位在後;而更換懸掛之車 牌為000-0000號,即先為英文字3位在前,後接4位數字,觀 其2面車牌英數字之組成結構截然不同,一望即知,實難以 想像被告謝冠倫對於自身所有之本案車輛遭更換車牌等情全 然不知,被告謝冠倫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冠倫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㈧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周宏昌分別於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懸掛於機車騎 乘上路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後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冠 倫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 惟被告謝冠倫係成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正犯,已如 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僅論及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亦 有未洽。惟此僅係被告謝冠倫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另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之變更,而罪名 均並無變更,自均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尚無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 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於同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洪O O、張OO之財物,堪認係在同一空間及密切時間內,基於單 一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不同告訴人所有物品,各次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 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共犯王瑞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 一㈣,均與「阿斗」、「小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宏昌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之竊盜、加重竊盜以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處罰。  ㈥被告周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 0號、第10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謝冠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依檢 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 守,然被告2人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2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其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昌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 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更 有變造車牌之犯行,顯見被告周宏昌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參以被告周宏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法,以及 被告周宏昌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以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均並未對告訴人以及被害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謝冠倫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3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迄未與 告訴人李OO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一、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使 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周宏昌竊得 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變造之車牌,應屬A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 現金1,550元以及香菸1包均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竊得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業經 發還告訴人洪OO,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 現金1萬元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㈣分得9組音源線,業已透過網路以 1,000元出售,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頁),此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冠倫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 行中分得音源線,且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當時 有意以音源線充抵車資等語,然而對於被告謝冠倫分得多少 音源線、本案共犯總共取得幾條音源線、共犯間如何分配等 情,均答稱:忘了、就各拿各的、不知道等語,是被告謝冠 倫是否確實獲有音源線等報酬或犯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 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㈤所懸掛前經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 車原車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鉗 1支為被告周宏昌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 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竊得電纜線2袋,業經發還告訴人鍾OO, 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車牌,應屬原車主即告 訴人黃OO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電纜線,均已變賣,賣 得價金為2,000元,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 中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八、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之電纜線17捆,為本案竊 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周宏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以及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以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周宏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周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㈦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㈧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柒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CYDM-113-易-505-202411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林OO 非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OO為相對人張OO之女,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影本、監護人願任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願任同意書、同意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但大多無法切題回答,且日常生 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 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995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鑑定結論:㈠張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張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張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堪認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張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林OO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林OO、 利害關係人林OO,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 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財產上事務(分 別見本院卷第21至25、85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OO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林OO對於受監護人張OO之財產,應會同林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440-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為相對人張OO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 內容尚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另審 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65919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 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精神病症狀反覆發生,復參酌其 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病發時有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 覺失調症;妄想型』,需排除『慢性思覺失調症;情感型』之 可能。張員約民國97年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長年來 症狀不穩定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障礙。其目前俱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具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 部分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但因整體功能退化導致不俱 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目前情緒略高、顯得愉悅、思考速 度略快、話多,出現類似輕躁症狀,顯示可能還存留精神病 症狀。其於接受鑑定時,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便 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與一般人相當,應有管理財產之能力 ,但考量其過去精神病症狀反覆發生,症狀發生時之思考、 言行會受症狀影響,而做出不符合現實之事,雖然近幾個月 精神病症狀相對穩定,但基於防範將來疾病發展之不確定性 ,張員及其家屬理解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意義,皆同意近 期張員在決定事情時暫時接受家人協助,故建議張員成為輔 助宣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45至52頁),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 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 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 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張OO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張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 張OO、其母余OO、其弟即聲請人張OO等人,渠等已自行商議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29頁之同意書)。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OO為受輔助宣告人張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450-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張O玉 相 對 人 張OO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張OO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張OO美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張OO美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OO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玉為相對人張OO美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魏O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每 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無居住使用,故擬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將用以支付相對人 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 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魏O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魏O宇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 及工作能力,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而其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無居住使用,故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租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顧及醫療明細表、醫 療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 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且名下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款項應全數存入相 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

2024-11-25

PCDV-113-監宣-1058-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O 吳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2 、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OO(下稱被告吳OO)與被告 兼告訴人吳OO(下稱被告吳OO,並與被告吳OO合稱被告二人 )為兄妹,告訴人張OO為被告吳O郎之配偶,被告吳OO與被 告吳OO、告訴人張OO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 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吳OO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 8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被告吳OO居處, 與告訴人張OO、被告吳OO發生口角,被告吳OO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抓被告吳OO之左耳、脖子、頸部、身體等 部位,告訴人張OO見狀要將被告吳OO拉開,被告吳OO徒手抓 告訴人張OO,並毆打告訴人張玲華臉頰,告訴人張OO因此倒 地,被告吳OO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 OO頭部,並將被告吳OO壓在地上以腳踢,被告吳OO、被告吳 OO雙方相互拉扯,致被告吳OO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擦傷、左眉 擦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張OO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左上臂及 下背痛之傷害,致被告吳OO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腦 震盪、左眉擦傷、下唇瘀青、右手第五指骨折、頭痛、頭暈 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張OO均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具狀向 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ULDM-113-易-850-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1號 聲 明 人 丙○○ 乙○○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丙○○、乙○○及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 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2,000元,如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 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 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四、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 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等2人拋棄繼承之費用: (一)聲明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0年0月00日生)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得其法定 代理人甲○○之允許而拋棄繼承權)【註3】。 (二)惟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同意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允許聲明人張OO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 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註4】。 (三)故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 未成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註3】 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詳言之: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 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 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 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 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 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 ,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 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 ,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 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 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 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 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 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 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 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 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註4】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 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 年子女(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人)拋 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詳言之: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 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 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 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又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可見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為親權之延長,亦即 監護人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為目的行使監護職務。 三、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可見父母行使親權及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均應基 於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四、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未成年子女(人)拋棄繼承 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 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 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其允許亦屬無效,未成年子女(人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 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2024-11-20

TTDV-113-繼-101-20241120-1

司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張OO之戶籍雖設於嘉義縣,惟觀之 本件聲請狀所載,足見張OO之實際居住地在花蓮縣,此有戶 籍謄本、聲請狀附卷可稽,且張OO前亦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依 上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19

CYDV-113-司輔宣-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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