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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梁念純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丙○○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自民國113 年2月某日起,同住在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 租屋處;丙○○、甲○○亦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2人間 有債務糾紛;戊○○則與甲○○原互不相識。丙○○以遭甲○○欺負 ,向戊○○訴苦,戊○○聽聞後欲找甲○○理論,2人即分別邀約 甲○○外出、或與甲○○相約在其住處見面,惟均遭甲○○拒絕, 2人遂計畫殺害甲○○及其一家人,並強盜其等財物。戊○○、 丙○○於同年3月5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殺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將甲○○夫婦與其岳母丁○○、岳父乙○○同住之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地址告知戊○○,2 人即共同自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 處,並由丙○○支付計程車費用。2人於同年月日2時48分許抵 達上開住處外,先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 監視器或警報器、如何侵入屋內等節,並議定由戊○○侵入本 案住處,下手殺害甲○○及同住家人,並強盜屋內財物,丙○○ 則負責在屋外把風接應。謀議既定,戊○○即於同年月日3時1 9分至22分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2把,自本案住處之落地窗侵入屋內,進入客廳後,復 打開位於1樓之丁○○、乙○○臥室房門,遂遭丁○○、乙○○發覺 。戊○○於乙○○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明知人體之頭部、頸部 及手臂大動脈為人體脆弱部位,倘以鋒利刀刃揮砍上開部位 ,足以造成出血不止進而使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持水果刀揮 砍乙○○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因出 血不止而不能抗拒,乙○○因遭戊○○揮砍,遂大喊「有武器」 等語。丁○○聽聞乙○○上開呼聲後,轉頭見乙○○遭戊○○砍傷, 遂自廚房奔往戊○○、乙○○所在之客廳,欲徒手奪取戊○○所持 之水果刀,戊○○則自丁○○手中抽回該水果刀,以此強暴方式 ,致莊麗真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 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 公分)等傷害。嗣鄰居聽聞打鬥聲後,遂報警處理,並與2樓 之甲○○一同趕往客廳協助壓制戊○○,戊○○因而未取得財物而 未遂。經警方及時到場,並將乙○○送醫急救,乙○○始倖免於 死而未遂,然仍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 臂撕裂傷等傷害。在屋外把風之丙○○見鄰居進入本案住處, 旋於同年月日3時29分許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丙○○(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 用(見113訴465卷二第45頁、第16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訴465卷一第30頁、第118頁、第300頁;113訴465卷二第41頁、第157頁、第3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3頁至第37頁;113訴465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113訴465卷二第332頁至第34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3訴465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113訴465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113訴465卷二第343頁至第352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婿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9頁至第43頁;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65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71頁至第7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見113偵8905卷第89頁至第93頁)、雙城派出所刑案相片6張(見113偵8905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告訴人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4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訴465卷一第277頁)、告訴人2人傷勢相片10張(見113偵8905卷第79頁至第87頁)、告訴人乙○○術後相片3張及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相片10張(見113偵8905卷第187頁、第197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本案住處之平面圖(見113訴465卷一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3訴465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現場相片17張(見113訴465卷一第233頁至第241頁)、告訴人丁○○庭呈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17855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告訴人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一)、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43頁至第161頁)、耕莘醫院113年5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3415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乙○○病歷影本(見113訴465卷一第251頁至第277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09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1份(見113訴465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耕莘醫院113年7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5198號函(見113訴465卷一第329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各1份(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耕莘醫院113 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9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410043874號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113訴465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之水果刀2把之勘驗筆錄、翻拍相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丁○○113年月3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訴465卷一第3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96號函(見113訴365卷二第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299頁)、證人甲○○提出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訴465卷二第433頁)、告訴人乙○○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 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 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 ,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 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 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 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 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供稱:係因被告丙○○稱其遭證人甲○○欺負,我們2人遂謀 議強盜殺人,我打開告訴人丁○○、乙○○(下稱告訴人2人)之 臥房時,雖然有發現他們不是證人甲○○,但因為我那時候進 去就是為了殺人並強盜財物,所以就算對方不是證人甲○○, 我也要殺對方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4頁),可知被告戊○ ○於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 佐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乙○○係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 等傷害,有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 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2頁)存卷可 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戊○○使用 之水果刀,勘驗結果顯示該水果刀全長20.5公分,金屬刀刃 處長10公分、最寬2.7公分,塑膠握柄長11.5公分、最寬2公 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 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在卷可憑。且由卷 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戊○○持上開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後 ,告訴人乙○○於現場已大量失血,有上開照片(見113偵8905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戊○○見狀仍未停止 攻擊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 13訴465卷二第352頁、第333頁),甚且告訴人丁○○亦於阻止 被告戊○○之過程中受有傷害,堪認被告戊○○殺意甚堅。再審 酌被告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持上開水果刀 揮砍他人之頭部、頸部及手臂大動脈,足以造成他人出血不 止進而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  ⒊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侵入本案住處 後,尚無搜取、物色、接近財物之行為,應認被告戊○○僅完 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尚未著手於強盜行為之施行,僅成 立普通強盜罪之預備犯等語。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 ,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 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 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行為人只須著手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之行為時,已達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 程度,即可認為強盜之著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侵入本案住處後,先於告訴人乙○○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 即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至使告 訴人乙○○因出血不止而不能抗拒,復於與告訴人丁○○搶奪水 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該水果刀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丁○○受 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戊○○並非僅完成侵入住宅 之加重要件,而係已實行強暴之行為,且達足以表現其主觀 強盜犯意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之著手,而應成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就告訴人2人部分 ,則各涉犯同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人重傷罪嫌,然 查:  ⑴對告訴人丁○○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都很早起來上班,當天3 時22分時,我看到被告戊○○站在門口都不講話,我以為是女 婿甲○○,但我們問他,但他都沒有回話,後來我要去廚房拿 東西,就聽到我老公說:「他身上有武器」,我轉身看到我 老公身上全都是血,當時被告戊○○還想繼續刺,我就用我的 手把他的刀握住,被告戊○○把刀子抽回去導致我受傷,我又 再握住刀,後續他被地上我先生的血滑倒,且隔壁鄰居也跑 過來壓制他,他才沒有再攻擊我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32 頁至第335頁、第341頁)。  ②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在睡覺,我老婆叫 我起床,說那裡有個人,我以為是我女婿,我問他:「你找 誰」,他說:「找『傑克』」,我說:「抱歉,沒這個人,請 你出去」,「請你出去」剛講完,他就拿刀朝我掃過來,我 就跟我太太說:「有武器」,我太太怕我又被砍,就來幫忙 伸手握住刀子,後來我因為血流太多,就失去意識了等語( 見113訴465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52頁)。  ③經核證人丁○○、乙○○上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丁○○ 於奪刀之過程中,因以手拉扯被告戊○○所執刀刃,並遭被告 戊○○抽回該刀刃,方導致雙手受傷,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持刀砍傷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丁○○就衝出來 握住我的水果刀,我把刀抽出來的過程導致告訴人丁○○手受 傷,後續因我被地上的血滑倒,告訴人丁○○方成功搶走我手 上的刀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相符,足證 被告戊○○係為遂行其犯行,始在雙方搶奪上開水果刀之過程 中,以抽回刀刃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丁○○,並無主動攻擊 告訴人丁○○之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致告訴人丁○○於死之 意。  ④衡以被告戊○○案發時為23歲男性,告訴人丁○○則為56歲女性 ,被告戊○○之體力顯然優於告訴人丁○○,倘被告戊○○確有意 致告訴人丁○○於死,亦可利用其身形、力量、持刀之優勢, 朝告訴人丁○○之致命部位揮砍。惟觀諸告訴人丁○○之傷勢照 片,可知告訴人丁○○之傷勢位於雙手掌表面,傷口深度不深 等情,有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見113偵8905卷第79頁至第 8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佐以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案發當時係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 .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 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公分)之傷勢,有告訴人丁○○之耕莘 醫院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戊○○並無猛 力朝告訴人丁○○手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揮砍之舉,而係於其與 告訴人丁○○相互奪取刀刃之過程中,因抽回刀刃而導致告訴 人丁○○雙手掌受傷。是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戊○○行為時主 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  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傷害部分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 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 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 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 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 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4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丁○○案發當時係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 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 及4公分)之傷勢,且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3時54分到院接 受傷口肌腱韌帶修補及縫合後,於同日13時40分離院等情, 有前述告訴人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77 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程度及部位, 已難認告訴人丁○○所受傷勢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 重減損之情形。參以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可知告 訴人丁○○於113年5月7日入院時,其手部傷勢狀況為右手第4 、5隻手指活動角度受限等情,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存卷足參( 見113訴465卷一第133頁至第141頁),堪認告訴人丁○○之傷 勢經2個月之診治後,有逐漸復原好轉之情形。復經本院函 詢羅東博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9月23日函覆:告訴 人丁○○右手4.5指傷後,近端及遠端指節活動角度減少,可 透過手術及復健改善,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 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 表各1份(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足認 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如經手術及復健,仍能加以改善,而未 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基上,應認告訴人丁○○本案所受 傷勢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自 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③觀諸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乙○○係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耕莘醫院於113年10月7日函覆:告訴人乙○○之臉部及脖子 大面積撕脫傷經手術治療、門診追踪,已完全癒合,無嚴重 減損或不治、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113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 13訴465卷二第95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乙○○本案所受傷 勢尚非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佐以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 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臉部疤痕合 併皮膚凹陷,15.5公分。後續臉部疤痕需使用雷射及修疤手 術改善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 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存卷可考 ,堪認告訴人乙○○臉部之疤痕尚可透過雷射及修疤手術改善 ,自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雖於113年11 月21日函覆:依病歷所載,告訴人乙○○4月24日、5月22日至 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左下臉頰及頸部10公分疤 痕及左下嘴唇麻木威。依現今醫療水準,臉頰及頸部10公分 疤痕可藉由美容雷射手術等方法淡化,但完全去除可能性極 低;左下嘴唇麻木威部分,建議於受傷後半年再行評估其復 原情形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 130951196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285頁)存卷可考,惟審酌 告訴人乙○○臉部之疤痕雖難以完全去除,然尚可透過雷射手 術加以淡化,自難認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屬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基上,應認告訴人乙○○本案所受 傷勢尚未達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自非屬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至檢察官援引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部分,因與本案事實不符,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 致人重傷罪,尚非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被告戊○○、證人甲○○均為朋友關係 ,與證人甲○○間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其係主動告知被告戊 ○○本案住處地址,並與被告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 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犯行,辯稱:一開始被告戊○○說要殺證人甲○○時,我沒有想 過他真的要殺人,案發當天我們原本說好要去跟證人甲○○和 解,抵達本案住處後,我一直跟被告戊○○說不要過去,但他 不聽勸,被告戊○○從落地窗爬進證人甲○○家時,我也跟他說 我不要,叫他自己進去就好,他也不聽勸,把大門打開,一 直叫我進去,我才在大門旁邊看,後來聽到打鬥聲我才逃走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固有以LINE討論本案犯 罪計畫,惟被告丙○○實際並無殺害證人甲○○及其家人之真意 ,僅係因害怕被告戊○○遭拒絕後之反應,方順從、附和被告 戊○○。而被告丙○○案發當日之所以帶被告戊○○前往本案住處 ,是為了等天亮後與證人甲○○談判,但被告2人抵達現場後 ,被告戊○○表示要進入屋內,當時被告丙○○即有告知被告戊 ○○現場有監視器、不要進去、自己已經想回去等語,是被告 丙○○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戊○○共同殺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犯罪決意,且至遲於被告戊○○著手實行本案犯罪前,被告丙 ○○已明確表示拒絕參與犯罪,而切斷與被告戊○○之心理因果 連繫,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脫離等語。查:  ⒈被告2人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自113年2月某 日起,同住在被告戊○○上開租屋處;被告丙○○、證人甲○○亦 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 丙○○以遭證人甲○○欺負,向被告戊○○訴苦,被告戊○○聽聞後 ,於同年3月3日至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丙○○其 殺害證人甲○○一家並強取其等財物之計畫。被告丙○○則於同 年3月5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將本案住處之地址告知被告戊○ ○後,與被告戊○○共同自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搭乘計程 車前往本案住處,並由被告丙○○支付計程車費用。被告2人 於同年月日2時48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外,先在本案住處外徘 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監視器及警鈴等節,被告戊○○復踰 越本案住處之落地窗而侵入屋內,被告丙○○則持續在本案住 處外徘徊,直至聽聞屋內打鬥聲,又見鄰居進入本案住處, 被告丙○○方於同年月日3時29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見113偵8905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41頁 至第145頁;113訴465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98頁至第 201頁;113訴465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397頁至第40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3偵8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3頁 至第138頁;113訴465卷一第37頁、第118頁、第300頁;113 訴465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157頁、第392頁)、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9頁至第43 頁;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7張(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 10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見113偵8905卷第89頁 至第93頁)、本案住處之平面圖(見113訴465卷一第225頁)、 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附圖(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 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 ,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 ,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 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 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 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 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 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丙○○跟我說他曾遭 到證人甲○○之性侵,且經常騷擾被告丙○○,故我欲潛伏證人 甲○○家中並將她殺害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說他之前常被證人甲○○拖去開房 間,我就說要幫她出這一口氣,把證人甲○○及其一家人殺掉 ,並且拿證人甲○○的錢出來過生活。證人甲○○的地址是被告 丙○○告訴我的,被告丙○○知道我今天前往本案住處是要準備 去殺害甲○○,她也有跟我一起到現場。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 ,先在外面觀察怎麼進去、會不會有警報器,後來因為被告 丙○○沒有勇氣殺人,她就在外幫我把風,由我進去實行殺人 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和被告丙○○是朋友,我們於112年10月認識,我和證 人甲○○則互不認識,證人甲○○之地址、同住家人、財務狀況 等細節都是被告丙○○告訴我的,我只有為了幫被告丙○○還錢 ,和證人甲○○交換聯絡方式而已。我和被告丙○○在案發前曾 同住2、3週,當時有聊到被告丙○○會被證人甲○○帶去開房間 ,我就想約證人甲○○出來講一下,後來我們有用口頭和LINE 討論本件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是一起計畫的。案發當天由我 提議前往本案住處,被告丙○○也知道我們當天是要一起去殺 害證人甲○○一家,她知道我帶著刀,也沒有勸我不要執行這 個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一起在外面徘徊半 小時,確認有無其他人經過、有無監視器等,後來因為被告 丙○○說她不想看到證人甲○○,故她在外面負責把風,只有我 一個人進去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68頁至第384頁)。審酌 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丙○○相識經過、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之動 機、被告2人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過程、前往本案住處之過 程、抵達本案住處後之舉動等情節,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並 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亦與上開被告2人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詳如後述),且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於 案發前甚且共同居住,被告戊○○顯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 堪認被告戊○○原與證人甲○○互不相識,係因聽聞被告丙○○敘 述其遭證人甲○○欺負一事,且透過被告丙○○得知證人甲○○之 同住家人及財務狀況,方與被告丙○○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 ;而被告2人擬定本案犯罪計畫後,被告丙○○除未曾表明拒 絕參與或勸阻之意,更積極提供被告戊○○有關證人甲○○之財 務狀況、同住家人等重要資訊,是被告丙○○於案發前,確有 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無訛。  ⑵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戊○○,只認識被 告丙○○,被告丙○○原本住在南投,1年前被告丙○○欲前往臺 北尋找工作,我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將公司之一部分租 給她,她也曾向我借約4萬3,000元購買生活用品,她在112 年9至11月有返還我1萬5,000元,接著便告知我她會轉往桃 園生活,欠我的款項會由暱稱「微風」之男性友人支付,但 我連繫「微風」後,發現他無意還款給我,且被告丙○○和「 微風」均曾以各種理由邀約我與他們見面,我都拒絕他們的 邀約,並告知被告丙○○以貨運宅配等方式還款即可,但被告 丙○○還是說可以親自拿給我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41頁至第 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是透過網際網路 遊戲認識的朋友,我和被告戊○○則互不相識。被告丙○○上臺 北時有跟我借生活費,約欠我4萬7,000多元,後來被告丙○○ 說被告戊○○要幫她還錢,就把被告戊○○的LINE給我,叫我加 ,我一開始有跟被告戊○○溝通還錢事宜,但沒多久後,被告 戊○○就跟我說他也沒有錢,反而來向我借錢,之後被告2人 就經常邀約我出來吃飯見面,均遭到我拒絕。被告丙○○有一 天告訴我,她要來臺北市,希望先找到被告戊○○,晚上再來 拿錢給我,我告訴她直接轉帳就好,或是我可以請貨運直接 去她指定的地方收款,但她還是說希望直接拿來,我覺得很 奇怪,就沒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36 3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核與被告戊○○上開所述相互一致 ,亦與證人甲○○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訴465卷 二第433頁)相符,足認證人甲○○與被告戊○○互不相識,僅透 過被告丙○○之轉介,與被告戊○○相互加LINE好友。審酌被告 戊○○與證人甲○○不僅未曾碰面,更無任何仇恨怨隙,倘非被 告丙○○向其訴說其遭證人甲○○欺負一事,並主動告知被告戊 ○○證人甲○○之財務狀況、同住家人、地址等重要犯罪細節, 被告戊○○殊無可能起意進而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是被告丙○○ 自有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甚明。  ⑶觀諸被告2人於113年3月3日至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戊○○於113年3月3日19時59分許,向被告丙○○提議:「還是 晚上去殺人殺一殺拿錢出來花」,被告丙○○:「沒問題」, 被告戊○○:「製造一堆失蹤人口~」,被告丙○○:「殺目標 附近的相關人/陌生人不殺」,被告戊○○:「嗯嗯嗯嗯」, 被告丙○○:「不相干不殺」,被告戊○○:「他們家錢都亂丟 對不對/還有一堆值錢的東西」,被告丙○○:「我覺得他媽 媽來應該是有收拾啦」,被告戊○○:「可以變賣~」,被告 丙○○:「值錢的絕對一堆」,被告戊○○:「沒問題~/只要能 潛伏進去~/殺人沒問題~」,被告丙○○:「收」,被告戊○○ :「呵呵/我們只要錢~」,被告丙○○:「但屍體怎處理」, 被告戊○○:「交給專業的/^_^」,被告丙○○:「沒問題」。 被告戊○○嗣於翌(4)日下午15時13分許,向被告丙○○傳送GOO GLE地圖連結,並提議:「我會先把捷克殺掉!/然後跟他老 婆說/他強健我馬子/我才出手的/妳就是我馬子?/正當理由 /殺人滅口」,被告丙○○:「他如果問證據呢?」,被告戊○ ○:「不需要證據~/先殺」,被告丙○○:「啊他老婆沒有要 留活口的話,你跟她說幹嘛」,被告戊○○:「理由呀!」, 被告丙○○:「殺人需要理由嗎?」,被告戊○○:「總要說個 理由慢慢接近/才好出手/明白嗎?」等情,有被告2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 可查。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戊○○已明確向被告丙○○ 說明其殺害甲○○及其家人並強盜財物之計畫,且被告丙○○除 以「沒問題」、「收」等語表示贊同外,尚主動提出「殺目 標附近的相關人」之明確提議,並詢問被告戊○○「屍體如何 處理」、「是否留活口」等具體問題,是自該對話紀錄中被 告2人之討論內容、語氣、被告丙○○之回應等,已難認被告 丙○○僅係順從、附和被告戊○○,或誤認被告戊○○為開玩笑之 意,並與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係一起計畫 本案犯罪行為等節相符,應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戊○○共同 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舉。  ⑷另自證人戊○○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2人抵達本案住處外後, 先在外觀察有無其他人經過、如何侵入本案住處、屋外有無 監視器或警報器等節,嗣因被告丙○○向被告戊○○表明沒有勇 氣殺人、不想看到證人甲○○等語,2人方議定由被告丙○○在 外協助把風,並由被告戊○○侵入屋內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業 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2時48分許即抵達本案住處外,抵達本 案住處外後,被告2人先持續向本案住處張望並交談,被告 戊○○復多次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再返回被告丙○○佇足地點 ,與被告丙○○交談,被告丙○○則持續使用手機打字。被告戊 ○○於3時19分許離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丙○○持續於本案住 處外佇立,並使用手機打字,嗣於3時29分許,被告丙○○見 一男子奔向本案住處,方往本案住處之反方向狂奔離去等情 ,有本案監視器錄影、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 頁、第197頁至第241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住處 外徘徊長達30分鐘之久,且被告丙○○於被告戊○○最後一次離 去後,尚於原處佇立等候約10分鐘餘,其間僅見被告丙○○不 斷張望、以手機打字,而未見被告丙○○有任何向他人示警之 舉,是自被告戊○○上開證述與本案監視器錄影互核以觀,應 認被告丙○○確係在本案住處外把風接應,並以手機訊息通知 被告戊○○屋外狀況,直至另有鄰居入內,被告丙○○始逃離現 場無訛。  ⑸再由前述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2人持續交談,並 未見被告丙○○有何積極勸阻被告戊○○之舉措,有前開勘驗筆 錄可參,難認被告丙○○有何拒絕參與或勸阻被告戊○○實行本 案犯罪計畫之行為。另倘被告丙○○確有意阻止被告戊○○實行 本案犯罪計畫,大可於被告戊○○離開後,以大叫、按門鈴等 方式示警,抑或主動報警處理,然被告丙○○竟捨此不為,反 持續在本案住處外守候,所為顯然不合常理。再觀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當日持續以手機傳訊息勸阻被 告戊○○等語,又自承已將上開LINE訊息收回或刪除等語(見1 13訴465卷二第403頁至第404頁)。且被告丙○○當日使用之手 機業已遭重置,而無法讀取任何LINE對話紀錄等情,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 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 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302頁)等 件存卷可佐。倘被告丙○○當時確係傳送訊息制止被告戊○○, 於被告戊○○遭逮捕後,更應保留該等訊息,以證自身清白, 實無將手機訊息收回並將手機重置之理,是被告丙○○上開供 述顯然不合常情,且就此部分,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與 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所不合,尚難採信。  ⒊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丙○○雖辯稱:因為被告戊○○一直覺得旁邊有人在監視、 監聽,才叫我和他用LINE訊息溝通,我在訊息上都是順從他 而已,不是我的真意,因為被告戊○○之前曾威脅、強迫我, 我怕他情緒會有起伏,所以都是順從他的意思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固有以LINE討論本案犯罪計 畫,惟被告丙○○實際並無殺害甲○○一家之真意,係以為被告 戊○○為開玩笑,且因害怕被告戊○○遭拒絕後之反應,方順從 、附和被告戊○○之提議。且被告2人傳LINE時坐在附近,並 無必要特別將犯罪計畫寫在LINE中等語。惟查:  ⑴細觀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丙○○係主動提出殺 害對象範圍、屍體如何處理、是否留活口等問題,實難認被 告丙○○僅係被動附和被告戊○○之提議。再依被告戊○○上開供 述,亦可知2人除上開LINE對話外,亦曾口頭討論本案犯罪 計畫,討論過程中,被告丙○○從未表示任何反對或勸阻之意 ,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可採。參以被告2人 均自承案發前曾同住2至3週,已如前述,倘被告戊○○確曾強 迫、威脅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計畫,被告丙○○大可逕自返 回南投住家,斷絕與被告戊○○之接觸即可,無需繼續與被告 戊○○同住。  ⑵再衡以被告丙○○雖辯稱被告戊○○係刻意強迫其以LINE訊息回 應本案犯罪計畫等語,卻又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將 抵達本案住處後,我與被告戊○○之多則LINE訊息收回,是因 為被告戊○○跟我說,我傳給他的每一句話,在他看過後,都 要收回、刪除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404頁)。倘如被告丙○ ○所述,被告戊○○係刻意要求其以LINE訊息附和本案犯罪計 畫,以保留2人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戊○○ 又何需再要求被告丙○○將案發當時所傳送之訊息收回或刪除 ?此情不僅相互矛盾,亦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丙○○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⑶本案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戊○○主動向被告丙○○提議實行本案 犯罪計畫,被告丙○○知悉後,除未曾表達反對之意,更於主 動告知被告戊○○本案住處地址後,與被告戊○○一同自中壢某 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處,並支付計程車費用1,800元等 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且被告丙○○亦自承本案住處地 址確係由其告知被告戊○○,案發當日亦係由其支付計程車費 用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142頁;113訴465卷二第400頁), 足見被告丙○○知悉被告戊○○欲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後,仍基於 與被告戊○○之犯意聯絡,以告知本案住處地址、支付計程車 費用之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實行甚明。  ⑷參以證人甲○○除屢次拒絕與被告2人見面之邀約,更多次告知被告丙○○,以匯款、超商寄送包裹、貨運代收等方式返還借款即可,無需親自見面返還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已與證人甲○○約定進行和解並返還借款等節,已屬有疑。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2時48分許,即已抵達本案住處外等情,有本案監視器錄影、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憑,倘被告2人確係與證人甲○○約定天亮後再進行談判和解,何需提早於天亮前3小時即抵達本案住處?此亦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衡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我和被告戊○○見面時,信用卡裡還有1萬元,被告戊○○得知後,便拿走我的信用卡,說要幫我存著,我當時有跟被告戊○○說,這1萬元我是打算還證人甲○○的,他跟我說「妳不用管,我處理」,我們之後才搭車前往本案住處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8頁至第402頁),顯見被告丙○○於帶同被告戊○○前往本案住處前,身上已無可供返還證人甲○○之現金,自難認被告丙○○案發當日有向證人甲○○返還借款之意。是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丙○○既於案發前,提供證人甲○○之財務狀況 、同住家人等重要資訊,並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 畫;且於知悉被告戊○○欲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後,仍主動告知 被告戊○○本案住處之住址,並支付計程車費用;又於2人抵 達本案住處後,與被告戊○○共同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 外狀況、有無監視器或警報器、如何侵入屋內等節,並負責 在屋外把風接應,自堪認被告丙○○就本案犯罪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本案被告戊○○侵入 住宅部分,雖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然因侵入住宅為刑法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此部分業已結合於加重強 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贅載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雖於搶奪水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水果刀 之方式,致告訴人丁○○受有前述傷勢,惟告訴人莊麗貞上開 傷勢,應屬被告戊○○實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無庸另論以傷害罪責。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 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施行,惟因警及時獲報到場,並 將告訴人乙○○送醫急救,告訴人乙○○方倖免於死,是其等之 殺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 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憑己力正當賺錢謀生,復與告訴人2人均無深仇大恨,竟 僅因被告丙○○與證人甲○○間之糾紛及缺錢花用,被告2人即 共同擬定本案強盜殺人之犯罪計畫,並推由被告戊○○侵入本 案住處,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之頭頸部及右手臂、告訴 人丁○○之雙手掌,造成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手段 兇殘;又衡以告訴人2人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 其等之傷勢均未完全復原,仍需持續接受治療等節,業據告 訴人乙○○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113訴465卷一第353頁)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戊○○坦承犯 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2人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給付任何調解款 項,此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409頁), 足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獲任何填補;暨斟酌被告 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約4萬2,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 訴465卷二第406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清潔業及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 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465卷二第406 頁);及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465卷二第5頁至第7頁) ,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水果刀2把,其一為被告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一則為被告戊○○所有、預備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113訴465卷二第38 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戊○ ○、丙○○所有,供2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 供承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3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存摺2本,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甚詳(見113偵8905卷第20頁、第24 頁至第25頁;113訴465卷二第389頁),卷內復查無任何事 證足證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水果刀 1把 被告戊○○ 沾有血跡。 2 水果刀 1把 被告戊○○ 未沾有血跡。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戊○○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6854 4 ROG PHONE 6-PRO 手機 1支 被告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顏色:白 5 合作金庫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戊○○ 與本案無關。 6 中華郵政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戊○○ 與本案無關。

2024-12-19

TPDM-113-訴-465-20241219-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莊育綸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博維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啓維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吉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冠閎被訴恐嚇、毀損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閎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元橙公司)之經營者,劉吉恩為元橙公司之總經理。緣 元橙公司因與庚○○間存有工程款糾紛、黃冠閎與己○○間存有 借貸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以暱稱「YC元橙開 發有限公司」,接續傳送「用到我公司再亂,我三個都潘」 、「我出手你會招架不住」、「我叫全中壢人FB懸賞找你」 、「12點我叫人去你家要」、「你沒看過鬼嗎」、「你這輩 子肯定沒看過鬼」、「你媽在804當助理阿姨,我想住院」 、「我想拜訪你媽」、「你不在我們也會去照顧你家人」、 「我以前是神經病但我控制病情了」、「電擊棒和刀醫學上 哪個打人比較痛」、「你來惹我們也是在斷你自己路…重金 之下必有勇夫…要不出門又被很多鬼跟」、「哈拉每天一堆 人找你…」、「我龍潭朋友很多鳳哥、小阿粉、太陽天龍, 正義凱蒂他們」、「小阿粉早上有來我公司,他說要幫我處 理」、「讓你沒經源,沒人敢幫你,不能出門…」、「…警察 局我也贊助廠商我都認識官位比你大的」、「…我覺得我有 點發病了;變得對你很執著,然後又很想捏死你…」、「對 了我不只公司那些人,我很多年輕人你應該沒見過…他們也 想打抱不平」、「我以前砍人後來有精神分裂…我年輕人也 很怕我發病…沒拿到錢我會心情憂鬱情緒激動會有攻擊性」 、「你請你家人盡全力協助你處理這事,要不全家牽連」、 「我知道你車禍阿,還可能載車禍阿」、「我真的會像瘋狗 咬得你體無完膚」、「我一個小弟關8年回來很忠,因為以 前有人跟我嗆砍他半身不遂殺人為遂剛關回來」、「我很欣 慰,身邊兄弟跟弟弟們很愛戴我、我受委屈…跟自己命都不 要」、「…上次看到你妹耶整個超像胖胖的」、「…我生氣就 敲他的手…手碎了吧我猜的…」等文字訊息予庚○○,並傳送槍 枝及「狠」字等圖片予庚○○,以此方式恫嚇庚○○,致庚○○心 生畏懼。 ㈡、劉吉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Hala liu」,接續傳送「我沒本事我老 闆也不會用我」、「錢快點拿還老闆」、「順便告訴你,我 明天會送雞腳請你媽媽吃」、「地址我有不用你告訴我」、 「還敢跟我老闆有的沒的」、「媽媽工作辛苦你沒空孝順嘛 !」、「我們當做善事,送兩罐雞腳給他吃」等文字訊息予 庚○○,並傳送庚○○住處照片予庚○○,而以此方式恫嚇庚○○, 致庚○○心生畏懼。 ㈢、劉吉恩、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前往庚○ ○、庚○○之胞妹邱穎璇共同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5號4樓之住處外,張貼「欠錢還錢」等內容之傳單,並使用 三秒膠傾注該住處之門鎖,以此方式恫嚇庚○○、邱穎璇,致 庚○○、邱穎璇心生畏懼,該址住處門所亦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庚○○、邱穎璇。 ㈣、黃冠閎因與己○○有投資牛肉麵店等經濟財物糾紛,竟與劉吉 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8時許,在己○○之父 親黃芳政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由 黃冠閎持鐵鎚毆打黃芳政,劉吉恩則持手機將過程錄影,並 以身體阻擋黃芳政離去,致黃芳政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 左臉5公分撕裂傷、頭部左側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腫之傷害 (被訴傷害部分另經告訴人黃芳政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黃冠閎、劉吉恩並共同將黃芳 政押至上址工廠辦公室內,由劉吉恩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候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持本票進入辦 公室內,欲令黃芳政簽立本票以償還己○○積欠之債務,惟因 己○○知悉黃芳政遭毆打,報警處理,黃冠閎、劉吉恩因而未 遂。 ㈤、黃冠閎與劉吉恩、莊璽生、林永祥(莊璽生現由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林永祥現行方不明,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 )、陳○翰、石○展、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己○○及己○○之友 人陳俊清、邱易弘、陳有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己○○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己○○頭部 後將己○○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己○○頸部之方式,將己○○押至 劉吉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林永 祥、乙○○分別乘坐在后座己○○兩側,並各自勾住己○○手部及 將己○○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己○○之行動自由,黃冠閎則 乘坐於副駕駛座,將己○○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之天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陳俊清等人報警處理,黃冠閎等 人始於11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己○○ 。 二、案經庚○○、邱穎璇、黃芳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 3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109至125頁、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 、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446頁 、第509至513頁、原訴50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155至170 頁、原訴50卷四【下稱本院卷㈣】第305至354頁、原訴50卷 五【下稱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原訴50卷 六【下稱本院卷㈥】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 251頁、第47至56頁、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 481至487頁、本院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 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 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 273至274頁;少連偵73卷四【下稱偵㈣卷】第127至136頁、 第261至266頁、原訴50卷三【下稱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 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庚○○、邱穎璇、黃芳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他7722 號卷一【下稱他㈠卷】第145至150頁、他7722號卷二【下稱 他㈡卷】第243至247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7至1 4頁;見他㈠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他㈡卷第11至1 4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被 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 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 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璽生、 林永祥、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3至 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偵㈠卷第71至75頁、偵㈤卷 第13至18頁、第467至475頁;見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第 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50 3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 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 、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 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卷第81至84 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偵㈤卷第52 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 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偵㈣ 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並有110年10月29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報告、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芳政之110年11月11日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影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庚○○與黃冠閎、 劉吉恩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己○○110年12月9日受傷照片、己 ○○、陳有泉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黃芳政傷 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月28日桃醫醫行字第11 11900933號函暨所附黃芳政病歷資料、劉吉恩手機內對話紀 錄擷圖、黃冠閎與劉吉恩對話紀錄文字檔、陳○翰與黃冠閎 、劉吉恩、石○展、莊璽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黃冠閎 、劉吉恩、莊璽生3人LINE對話紀錄、劉吉恩手機內翻拍己○ ○手機聊天紀錄、劉吉恩相簿內照片、劉吉恩與陳○翰間之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劉吉恩與黃冠閎icloud訊息擷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他㈠卷第5至19頁、第159至179頁、第198至205頁、他㈡卷第2 1頁、第155至158頁、第183至185頁、第255至346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9頁、第130至135頁、他㈣卷第1 65至177頁、偵㈤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第129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頁、第299至316頁、 第321至327頁、第399至415頁、第521至523頁)及如附表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冠閎聲請傳喚證人莊國華,主張:莊國華 為協調被告黃冠閎與己○○間債務之人,可證明被告黃冠閎就 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00頁、本院卷㈥第120頁),惟被告黃冠閎與己○○間具 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已經本 院依據證人己○○、黃芳政、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可得認定(詳下述,即本判決參、二),應已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於事實欄一㈤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黃冠閎、劉吉恩、乙○○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涉犯之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 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見本院卷㈥第259 頁),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名: 1、核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 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罪。 2、核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3、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2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與莊璽生、林 永祥、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被告 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分 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 2、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 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黃冠閎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 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吉恩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②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 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為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黃冠閎、劉吉恩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 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僅因與 庚○○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分別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庚 ○○,被告劉吉恩更夥同陳○翰、石○展共同至邱穎璇住處張貼 傳單、毀損門鎖,被告黃冠閎又因與己○○間之債務糾紛,即 夥同劉吉恩、乙○○、莊璽生、林永祥、陳○翰、石○展共同妨 害己○○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庚○○、黃芳政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 芳政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庚○○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 4頁、本院卷㈤第133至137頁、第143至144頁、第131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及被告黃冠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老闆之職業、 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劉吉恩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 介公司員工之職業、離婚、需扶養行動不便父親之家庭生活 情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㈥第280頁)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冠閎如事實欄一㈠、㈣、㈤ 所為,及被告劉吉恩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考量其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冠閎所有,且經其 持以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㈥第2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黃冠閎持以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 行,惟該鐵鎚為工廠內黃芳政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 顯示為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劉吉恩、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己○○、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己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黃冠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 頁、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黃冠閎為首的天道盟太 陽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黃冠閎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 別在西裝左邊領口上,黃冠閎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 春酒時,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 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黃冠閎為首的幫派,伊所 稱之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 日會承包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 先前提供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 購買的,當時因為黃冠閎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 故意想把事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 提供的徽章,伊實際上也不知道黃冠閎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 等語(見他㈢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 其於偵訊時雖稱黃冠閎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 稱該組織之據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即翻異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被告黃冠閎於罪,方 於警詢、偵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被告黃冠閎並無組織太陽 會之情,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 事業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己○○因見其 父黃芳政遭毆打,為使被告黃冠閎、劉吉恩陷於重罪加身, 虛構被告黃冠閎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 比擬元橙公司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黃冠閎為天道盟太陽會 中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黃冠閎負責指揮員工工作、劉吉 恩負責與客戶接洽、莊璽生負責發放員工工資、林永祥為黃 冠閎之司機,丙○○、乙○○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黃冠閎亦有 指示伊去吸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 :伊在警詢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 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 ,可知證人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黃冠閎為發起犯罪組織 天道盟太陽會之人,並稱黃冠閎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 其所提供之組織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 是否確有被告黃冠閎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劉吉恩、乙○○等 人加入等情,即屬有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伊從來沒有說過黃冠閎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黃冠 閎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 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遽謂被告黃冠閎有發起、操縱犯罪 組織,被告劉吉恩、乙○○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黃冠閎、 劉吉恩、乙○○分別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論罪 科刑之部分、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乙○○等人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因己○○不肯為黃冠閎販 賣彩虹菸,致黃冠閎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己○○施用暴力,並限制己 ○○之人身自由將其強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己○○為求順利脫 身,勉為同意於3個月內償還黃冠閎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涉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黃冠閎因為自身 信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黃冠閎開,但車子的 牌照、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黃冠 閎曾經共同經營牛肉麵店,黃冠閎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 ,每個月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黃冠閎間之 債務糾紛還有黃冠閎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 掉了,所以伊於案發當日約黃冠閎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27至158頁),衡以證人己○○與被告黃冠閎間,嗣因被告 黃冠閎毆打證人己○○之父黃芳政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 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告黃冠閎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 核與證人黃芳政證述:伊於110年11月2日遭黃冠閎、劉吉恩 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己○○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己○ ○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伊也知道己○○有與他人合夥 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己○○有因為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 、「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 人己○○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依證人己○○所述,其與被告 黃冠閎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虹菸」、「車子罰單」及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與黃冠閎間因為牛 肉麵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黃冠閎跟莊國華認 識,伊就請莊國華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 協調關於牛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 情,黃冠閎說他有出錢給己○○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 己○○沒有買,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 為「小鬼」說是己○○將彩虹菸拿走,但己○○說他沒有拿;關 於牛肉麵店的糾紛是黃冠閎說己○○有欠黃冠閎錢,然後罰單 部分是己○○說他沒有拿到黃冠閎給的錢,都是己○○的爸爸代 為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 所指己○○應允還款160萬元予黃冠閎之情,除證人己○○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己○○於當 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 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據此,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 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黃冠閎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 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黃冠閎等人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故被告黃冠閎、劉吉 恩、乙○○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事實 欄一㈣所載犯行,涉犯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 犯行,致告訴人黃芳政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冠閎 、劉吉恩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芳政 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第355第、第357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㈣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芳政部 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被訴涉犯恐嚇部分、就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 訴涉犯恐嚇、毀損部分;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㈤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㈢與被告劉吉恩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冠閎就事實一欄㈡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㈤亦與同案被告黃冠閎、劉 吉恩、莊璽生、林永祥、張博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 盜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冠閎、甲○○、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吉恩、莊璽生 、林永祥、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翰、石○展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邱穎璇於警詢 、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己○○受傷情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元橙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黃冠閎固坦承與庚○○互有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恐嚇庚○○係使用自己之帳 號,不需要指使劉吉恩;伊沒有到邱穎璇、庚○○住處,也沒 有指使他人前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冠閎辯護以:被告 黃冠閎與庚○○間有聯絡之方式,無庸再特別利用被告劉吉恩 為恐嚇犯行;被告黃冠閎不認識告訴人邱穎璇,亦不知悉邱 穎璇之住處,然被告劉吉恩因與告訴人庚○○之妻丁○○為男女 朋友關係,有自丁○○處得知告訴人庚○○、邱穎璇住處之可能 等語。被告甲○○、丙○○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現場但沒有 下車,伊只負責開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下車,伊 只是在外面等,伊也不認識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 辯護以:被告甲○○僅係擔任元橙公司之派遣粗工,案發當日 為被告劉吉恩稱請被告甲○○協助載運陳○翰至現場,然被告 甲○○並未下車,對於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所為妨 害自由犯行,並無知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以:案 發當日被告丙○○雖有跟隨至現場,但只是在屋外等候,不知 屋內發生之情事,與其餘被告就本案事實亦無事前謀議,主 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冠閎部分: 1、被告黃冠閎自承:伊之LINE暱稱為「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 等語(見偵㈠卷第111頁),而同案被告劉吉恩於警詢亦自承 :伊之LINE暱稱為「HaLa.Liu」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 而觀諸告訴人庚○○提出之其與暱稱「HaLa.Liu」即同案被告 劉吉恩間之對話紀錄(見他㈡卷第315至346頁)亦未見有何 被告黃冠閎冒用被告劉吉恩之帳號,持以與告訴人庚○○聯絡 之痕跡或用詞,反有關於「你再騷擾小綸一下,我就把你下 跪的影像公開在所有臉書上的好友」、「你就繼續打無號碼 給綸綸」、「我在黃小姐旁邊」等涉及與丁○○間關係親密之 對話內容,衡以被告黃冠閎與丁○○間並非熟稔,實無傳送上 開訊息予庚○○之動機,益見持「HaLa.Liu」之帳號傳送如事 實欄一㈡所載文字訊息予庚○○者,確係被告劉吉恩無誤,再 考量被告黃冠閎與庚○○間並非無聯繫之管道,如被告黃冠閎 已可以透過暱稱「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傳送如事實欄一㈠ 之文字訊息恐嚇庚○○,當無於相同期間刻意持被告劉吉恩之 LINE帳號或再令劉吉恩重複傳送恐嚇訊息之必要,況證人劉 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訊息都是伊傳的,黃冠閎沒有 在旁邊,伊自己下班後傳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2頁),是 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劉吉恩之單一且前後不符供述內容,遽認 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受被告黃冠閎之指示所為,尚嫌速斷 。 2、另同案被告劉吉恩雖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係伊與陳○翰接到 被告黃冠閎之指示去張貼傳單,伊等到現場貼完傳單後就現 場拍照回報給黃冠閎知道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伊等去張貼傳單時,沒有受到被 告黃冠閎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而證人 石○展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劉吉恩指示伊、陳○ 翰一同去做的,劉吉恩有叫陳○翰使用三秒膠黏門鎖等語; 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貼傳單、破壞門鎖均是劉 吉恩指示等語(見偵㈣卷第251至256頁、本院卷㈣第183頁) ,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他㈠卷第198至205頁)亦 可見被告黃冠閎確並未至現場,且依照卷內黃冠閎與劉吉恩 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㈤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亦未見有被告黃冠閎事前指示或被告劉吉恩於事後傳送張 貼傳單、毀壞門鎖回報被告黃冠閎之內容,是依照卷內之證 據資料,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㈢ 之犯行是否與被告黃冠閎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公訴意旨 遽以被告劉吉恩於警詢時之單一且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推論被 告黃冠閎指示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為事實欄一㈢ 所載犯行云云,尤嫌速斷。 ㈡、被告甲○○、丙○○部分:   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訊時稱:當日甲○○、陳○翰雖有開小貨 車到現場,但是都沒有下車;當天在大新路時,甲○○跟陳○ 翰都在樓下顧車,沒有上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 上樓跟己○○談的只有黃冠閎、莊璽生、林永祥,甲○○、陳○ 翰都沒有上來,都在在樓下,後來己○○從樓上下來到天上人 間酒店的過程甲○○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56頁、 第481至487頁、見本院卷㈤第296至297頁),而證人陳○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與甲○○同坐1台車前往,由甲○○ 駕駛,伊等的車上沒有放武器;當日伊與丙○○在外面,並未 到現場,伊與丙○○在玩手機、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衡以被告劉吉恩、證人陳○翰與被告甲○○、丙○○間 均無特殊利益關連,應無刻意迴護被告甲○○、丙○○之動機, 則依渠等之證述內容,被告甲○○、丙○○雖均有至現場,然其 等因在大新路時並未上樓參與,行至天上人間酒店後,也未 上樓至包廂。況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閎、莊璽生、林永 祥及證人己○○、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亦均未證述被告甲 ○○、丙○○有何參與強盜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另佐以卷內之LI NE元橙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㈤卷第455至456頁)亦 未見有何關於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前謀議、規劃、準備之文字 訊息,則自被告甲○○、丙○○之車輛上既均未有放置任何武器 ,當無從僅依公司主管即被告劉吉恩指示前往現場即可預見 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等人將對被害人己○○為強盜之犯行 ,是被告甲○○、丙○○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 無所知及參與等節,尚非無稽。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 冠閎、甲○○、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尚無從 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黃冠閎、甲○○、丙○○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黃冠閎、甲○○、丙○○就 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證人己○○、陳○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罪責而命 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 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 怡、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金色、白色、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 共3支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均無關 2 金錢借貸契約書 1份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員工名冊 1份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擊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6 電擊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7 甩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8 刀子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9 球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10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見偵㈠卷第317至320頁 ‧被告陳○翰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TYDM-111-訴-960-20241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莊育綸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博維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啓維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博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綸、宋啓維被訴部分均無罪。 癸○○被訴恐嚇、毀損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元橙公司)之經營者,丑○○為元橙公司之總經理。緣元橙 公司因與丙○○間存有工程款糾紛、癸○○與子○○間存有借貸糾 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以暱稱「YC元橙開發 有限公司」,接續傳送「用到我公司再亂,我三個都潘」、 「我出手你會招架不住」、「我叫全中壢人FB懸賞找你」、 「12點我叫人去你家要」、「你沒看過鬼嗎」、「你這輩子 肯定沒看過鬼」、「你媽在804當助理阿姨,我想住院」、 「我想拜訪你媽」、「你不在我們也會去照顧你家人」、「 我以前是神經病但我控制病情了」、「電擊棒和刀醫學上哪 個打人比較痛」、「你來惹我們也是在斷你自己路…重金之 下必有勇夫…要不出門又被很多鬼跟」、「哈拉每天一堆人 找你…」、「我龍潭朋友很多鳳哥、小阿粉、太陽天龍,正 義凱蒂他們」、「小阿粉早上有來我公司,他說要幫我處理 」、「讓你沒經源,沒人敢幫你,不能出門…」、「…警察局 我也贊助廠商我都認識官位比你大的」、「…我覺得我有點 發病了;變得對你很執著,然後又很想捏死你…」、「對了 我不只公司那些人,我很多年輕人你應該沒見過…他們也想 打抱不平」、「我以前砍人後來有精神分裂…我年輕人也很 怕我發病…沒拿到錢我會心情憂鬱情緒激動會有攻擊性」、 「你請你家人盡全力協助你處理這事,要不全家牽連」、「 我知道你車禍阿,還可能載車禍阿」、「我真的會像瘋狗咬 得你體無完膚」、「我一個小弟關8年回來很忠,因為以前 有人跟我嗆砍他半身不遂殺人為遂剛關回來」、「我很欣慰 ,身邊兄弟跟弟弟們很愛戴我、我受委屈…跟自己命都不要 」、「…上次看到你妹耶整個超像胖胖的」、「…我生氣就敲 他的手…手碎了吧我猜的…」等文字訊息予丙○○,並傳送槍枝 及「狠」字等圖片予丙○○,以此方式恫嚇丙○○,致丙○○心生 畏懼。 ㈡、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透 過LINE,以暱稱「Hala liu」,接續傳送「我沒本事我老闆 也不會用我」、「錢快點拿還老闆」、「順便告訴你,我明 天會送雞腳請你媽媽吃」、「地址我有不用你告訴我」、「 還敢跟我老闆有的沒的」、「媽媽工作辛苦你沒空孝順嘛! 」、「我們當做善事,送兩罐雞腳給他吃」等文字訊息予丙 ○○,並傳送丙○○住處照片予丙○○,而以此方式恫嚇丙○○,致 丙○○心生畏懼。 ㈢、丑○○、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前往丙○○ 、丙○○之胞妹丁○○共同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號 4樓之住處外,張貼「欠錢還錢」等內容之傳單,並使用三 秒膠傾注該住處之門鎖,以此方式恫嚇丙○○、丁○○,致丙○○ 、丁○○心生畏懼,該址住處門所亦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丙○○、丁○○。 ㈣、癸○○因與子○○有投資牛肉麵店等經濟財物糾紛,竟與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8時許,在子○○之父親壬○ ○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由癸○○持鐵 鎚毆打壬○○,丑○○則持手機將過程錄影,並以身體阻擋壬○○ 離去,致壬○○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左臉5公分撕裂傷、 頭部左側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腫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另 經告訴人壬○○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部分);癸○○、丑○○並共同將壬○○押至上址工廠辦公室內, 由丑○○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2名成年男子持本票進入辦公室內,欲令壬○○簽立本票以 償還子○○積欠之債務,惟因子○○知悉壬○○遭毆打,報警處理 ,癸○○、丑○○因而未遂。 ㈤、癸○○與丑○○、己○○、甲○○(己○○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甲○○現行方不明,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陳○翰、 石○展、張博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子○○及子○○之友人辛○○、 乙○○、庚○○(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事先準備之束帶 綑綁子○○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子○○頭部後將子○○頭部下 壓、徒手勾住子○○頸部之方式,將子○○押至丑○○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張博維分別乘坐 在后座子○○兩側,並各自勾住子○○手部及將子○○頭部往下壓 之方式,控制子○○之行動自由,癸○○則乘坐於副駕駛座,將 子○○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天上人間酒店包廂 內。嗣辛○○等人報警處理,癸○○等人始於110年12月9日1時4 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子○○。 二、案經丙○○、丁○○、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癸○○、丑○○、張博 維、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 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丑○○、張博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109至125頁、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 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446頁、 第509至513頁、原訴50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155至170頁 、原訴50卷四【下稱本院卷㈣】第305至354頁、原訴50卷五 【下稱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原訴50卷六 【下稱本院卷㈥】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25 1頁、第47至56頁、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48 1至487頁、本院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頁 、本院卷㈢第299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 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 至274頁;少連偵73卷四【下稱偵㈣卷】第127至136頁、第26 1至266頁、原訴50卷三【下稱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本 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 、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丁○○、壬○○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他7722號卷一【 下稱他㈠卷】第145至150頁、他7722號卷二【下稱他㈡卷】第 243至247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7至14頁;見他 ㈠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他㈡卷第11至14頁、他77 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至29頁、 第31至33頁、第371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卷第27至3 2頁、第15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莊育 綸、宋啓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3至15頁、第 17至18頁、第19至21頁、偵㈠卷第71至75頁、偵㈤卷第13至18 頁、第467至475頁;見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第95至98頁 、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503頁;偵㈣ 卷第65至74頁、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頁、偵㈣卷 第279至280頁)、證人庚○○、辛○○、乙○○、陳○翰、石○展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㈢卷第69至72 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卷第81至84頁、他㈣卷第151至 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偵㈤卷第525至528頁、他㈣卷 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 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偵㈣卷第189至197頁、 第251至256頁),並有110年10月2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偵查報告、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壬○○之110年11月1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影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救護車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丙○○與癸○○、丑○○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子○○110年12月9日受傷照片、子○○、庚○○之龍安診所110 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壬○○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1年1月28日桃醫醫行字第1111900933號函暨所附壬○○病 歷資料、丑○○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癸○○與丑○○對話紀錄文 字檔、陳○翰與癸○○、丑○○、石○展、己○○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癸○○、丑○○、己○○3人LINE對話紀錄、丑○○手機內翻 拍子○○手機聊天紀錄、丑○○相簿內照片、丑○○與陳○翰間之L 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丑○○與癸○○icloud訊息擷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 ㈠卷第5至19頁、第159至179頁、第198至205頁、他㈡卷第21 頁、第155至158頁、第183至185頁、第255至346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9頁、第130至135頁、他㈣卷第1 65至177頁、偵㈤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第129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頁、第299至316頁、 第321至327頁、第399至415頁、第521至523頁)及如附表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癸○○聲請傳喚證人戊○○,主張:戊○○為協調 被告癸○○與子○○間債務之人,可證明被告癸○○就如事實欄一 ㈤所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本院卷㈥第120頁),惟被告癸○○與子○○間具有債權債務關 係,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已經本院依據證人子 ○○、壬○○、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得認定(詳下述 ,即本判決參、二),應已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癸○○、丑○○、張博維於事實欄一㈤行為後,刑法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 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癸○○、丑○○、張博維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丑○○、張博維涉犯之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 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 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見本院卷㈥第259頁) ,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名: 1、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 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罪。 2、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3、核被告張博維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 人行動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癸○○、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癸○○、丑○○、張博維就事實欄一㈤所為,與己○○、甲○○、 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罪數: 1、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被告丑 ○○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㈢ 、㈣、㈤所為,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癸○○、丑○○、張博維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共同 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癸○○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 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丑○○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癸○○、丑○○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癸○○、丑○○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分別為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癸○○、丑○○於 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 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 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丑○○僅因與丙○○ 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分別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丙○○, 被告丑○○更夥同陳○翰、石○展共同至丁○○住處張貼傳單、毀 損門鎖,被告癸○○又因與子○○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丑○○、 張博維、己○○、甲○○、陳○翰、石○展共同妨害子○○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所犯,並與告 訴人丙○○、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壬○○因本案所受之損 失,有本院和解筆錄、丙○○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4頁、本院卷㈤第133 至137頁、第143至144頁、第1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癸○○、丑○○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 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人力仲介公司老闆之職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職業、離婚、需 扶養行動不便父親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張博維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 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 院卷㈥第280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及被告丑○○如事實欄一㈡ 、㈣、㈤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且經其持 以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㈥第2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癸○○持以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惟該鐵鎚為工廠內壬○○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顯示 為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癸○○、丑○○、張博維被訴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癸○○、丑○○、張博維被訴 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癸○○、丑○○、張博維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癸○○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 ○○、張博維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子○○、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子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頁 、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子○○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癸○○為首的天道盟太陽 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癸○○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別在 西裝左邊領口上,癸○○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春酒時 ,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然其於 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癸○○為首的幫派,伊所稱之天道 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日會承包 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先前提供 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購買的, 當時因為癸○○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故意想把事 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提供的徽章 ,伊實際上也不知道癸○○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㈢ 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其於偵訊時 雖稱癸○○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稱該組織之據 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 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被告癸○○於罪,方於警詢、偵訊時 虛矯證詞,實際上被告癸○○並無組織太陽會之情,考量元橙 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事業之持續性、牟 利性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子○○因見其父壬○○遭毆打,為 使被告癸○○、丑○○陷於重罪加身,虛構被告癸○○組織犯罪組 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比擬元橙公司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癸○○為天道盟太陽會中 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癸○○負責指揮員工工作、丑○○負責 與客戶接洽、己○○負責發放員工工資、甲○○為癸○○之司機, 莊育綸、張博維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癸○○亦有指示伊去吸 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 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偵㈠卷第281 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證人 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癸○○為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 之人,並稱癸○○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其所提供之組織 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是否確有被告癸 ○○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丑○○、張博維等人加入等情,即屬 有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來沒有說 過癸○○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癸○○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 人,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 容,遽謂被告癸○○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丑○○、張博 維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癸○○、丑○ ○、張博維分別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論罪科刑 之部分、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張 博維就事實欄一㈤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丑○○、張博維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摘:被告癸○○、丑○○、張博 維等人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因子○○不肯為癸○○販賣彩 虹菸,致癸○○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子○○施用暴力,並限制子○○之人 身自由將其強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子○○為求順利脫身,勉 為同意於3個月內償還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涉犯刑 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癸○○因為自身信 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癸○○開,但車子的牌照 、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癸○○曾經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癸○○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每個月 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癸○○間之債務糾紛還 有癸○○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掉了,所以伊 於案發當日約癸○○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 ,衡以證人子○○與被告癸○○間,嗣因被告癸○○毆打證人子○○ 之父壬○○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 告癸○○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壬○○證述:伊於 110年11月2日遭癸○○、丑○○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子○○ 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子○○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 伊也知道子○○有與他人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子○○有因為 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 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 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人子○○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 依證人子○○所述,其與被告癸○○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 虹菸」、「車子罰單」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與癸○○間因為牛肉麵 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癸○○跟戊○○認識,伊就 請戊○○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協調關於牛 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情,癸○○說 他有出錢給子○○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子○○沒有買, 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為「小鬼」說 是子○○將彩虹菸拿走,但子○○說他沒有拿;關於牛肉麵店的 糾紛是癸○○說子○○有欠癸○○錢,然後罰單部分是子○○說他沒 有拿到癸○○給的錢,都是子○○的爸爸代為繳納的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子○○應允還款16 0萬元予癸○○之情,除證人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子○○於當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 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 ,據此,被告癸○○、丑○○、張博維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 認被告癸○○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 應不得遽對被告癸○○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故被告癸○○、丑○○、張博維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 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 之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癸○○、丑○○就事實欄一 ㈣所載犯行,涉犯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丑○○就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致告訴人壬○○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癸○○、丑○○亦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壬○○和 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第355第、第357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㈣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壬○○部分,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 訴涉犯恐嚇部分、就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訴 涉犯恐嚇、毀損部分;被告宋啓維、莊育綸就事實欄一㈤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㈢與被告丑○○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癸○○就事實一欄㈡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宋啓維、莊育綸就事實欄一㈤亦與同案被告癸○○、丑○○ 、己○○、甲○○、張博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 告宋啓維、莊育綸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未 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癸○○、宋啓維、莊育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丑○○、己○○、 甲○○、張博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翰、石○展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庚○○、辛○○、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現場照片、子○○受傷情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元橙工作 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與丙○○互有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恐嚇丙○○係使用自己之帳號 ,不需要指使丑○○;伊沒有到丁○○、丙○○住處,也沒有指使 他人前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以:被告癸○○與丙 ○○間有聯絡之方式,無庸再特別利用被告丑○○為恐嚇犯行; 被告癸○○不認識告訴人丁○○,亦不知悉丁○○之住處,然被告 丑○○因與告訴人丙○○之妻黃音綸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自黃音 綸處得知告訴人丙○○、丁○○住處之可能等語。被告宋啓維、 莊育綸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 未遂犯行,被告宋啓維辯稱:伊在現場但沒有下車,伊只負 責開車等語;被告莊育綸辯稱:伊沒有下車,伊只是在外面 等,伊也不認識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宋啓維辯護以: 被告宋啓維僅係擔任元橙公司之派遣粗工,案發當日為被告 丑○○稱請被告宋啓維協助載運陳○翰至現場,然被告宋啓維 並未下車,對於同案被告癸○○、丑○○、張博維所為妨害自由 犯行,並無知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莊育綸辯護以:案發當 日被告莊育綸雖有跟隨至現場,但只是在屋外等候,不知屋 內發生之情事,與其餘被告就本案事實亦無事前謀議,主觀 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自承:伊之LINE暱稱為「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等 語(見偵㈠卷第111頁),而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亦自承:伊 之LINE暱稱為「HaLa.Liu」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而觀 諸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暱稱「HaLa.Liu」即同案被告丑○○ 間之對話紀錄(見他㈡卷第315至346頁)亦未見有何被告癸○ ○冒用被告丑○○之帳號,持以與告訴人丙○○聯絡之痕跡或用 詞,反有關於「你再騷擾小綸一下,我就把你下跪的影像公 開在所有臉書上的好友」、「你就繼續打無號碼給綸綸」、 「我在黃小姐旁邊」等涉及與黃音綸間關係親密之對話內容 ,衡以被告癸○○與黃音綸間並非熟稔,實無傳送上開訊息予 丙○○之動機,益見持「HaLa.Liu」之帳號傳送如事實欄一㈡ 所載文字訊息予丙○○者,確係被告丑○○無誤,再考量被告癸 ○○與丙○○間並非無聯繫之管道,如被告癸○○已可以透過暱稱 「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傳送如事實欄一㈠之文字訊息恐嚇 丙○○,當無於相同期間刻意持被告丑○○之LINE帳號或再令丑 ○○重複傳送恐嚇訊息之必要,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些訊息都是伊傳的,癸○○沒有在旁邊,伊自己下班後傳 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2頁),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丑○○之 單一且前後不符供述內容,遽認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受被 告癸○○之指示所為,尚嫌速斷。 2、另同案被告丑○○雖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係伊與陳○翰接到被 告癸○○之指示去張貼傳單,伊等到現場貼完傳單後就現場拍 照回報給癸○○知道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本案伊等去張貼傳單時,沒有受到被告癸○○ 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而證人石○展於警 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丑○○指示伊、陳○翰一同去做的 ,丑○○有叫陳○翰使用三秒膠黏門鎖等語;證人陳○翰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貼傳單、破壞門鎖均是丑○○指示等語(見偵 ㈣卷第251至256頁、本院卷㈣第183頁),佐以卷附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見他㈠卷第198至205頁)亦可見被告癸○○確並未 至現場,且依照卷內癸○○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 ㈤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亦未見有被告癸○○事前指 示或被告丑○○於事後傳送張貼傳單、毀壞門鎖回報被告癸○○ 之內容,是依照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丑○○、陳○翰、石○展 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是否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 即屬有疑,公訴意旨遽以被告丑○○於警詢時之單一且前後不 一致之供述推論被告癸○○指示被告丑○○、陳○翰、石○展共同 為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云云,尤嫌速斷。 ㈡、被告宋啓維、莊育綸部分:   同案被告丑○○於偵訊時稱:當日宋啓維、陳○翰雖有開小貨 車到現場,但是都沒有下車;當天在大新路時,宋啓維跟陳 ○翰都在樓下顧車,沒有上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 日上樓跟子○○談的只有癸○○、己○○、甲○○,宋啓維、陳○翰 都沒有上來,都在在樓下,後來子○○從樓上下來到天上人間 酒店的過程宋啓維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56頁、 第481至487頁、見本院卷㈤第296至297頁),而證人陳○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與宋啓維同坐1台車前往,由宋 啓維駕駛,伊等的車上沒有放武器;當日伊與莊育綸在外面 ,並未到現場,伊與莊育綸在玩手機、聊天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159至193頁),衡以被告丑○○、證人陳○翰與被告宋啓維 、莊育綸間均無特殊利益關連,應無刻意迴護被告宋啓維、 莊育綸之動機,則依渠等之證述內容,被告宋啓維、莊育綸 雖均有至現場,然其等因在大新路時並未上樓參與,行至天 上人間酒店後,也未上樓至包廂。況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己○○、甲○○及證人子○○、庚○○、辛○○、乙○○亦均未證述 被告宋啓維、莊育綸有何參與強盜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另佐 以卷內之LINE元橙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㈤卷第455至 456頁)亦未見有何關於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前謀議、規劃、 準備之文字訊息,則自被告宋啓維、莊育綸之車輛上既均未 有放置任何武器,當無從僅依公司主管即被告丑○○指示前往 現場即可預見同案被告癸○○、丑○○等人將對被害人子○○為強 盜之犯行,是被告宋啓維、莊育綸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對於本 案犯罪事實全無所知及參與等節,尚非無稽。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癸 ○○、宋啓維、莊育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尚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癸○○、宋啓維、莊育綸 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癸○○、宋啓維、莊 育綸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證人子○○、陳○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罪責而命 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 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 怡、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金色、白色、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 共3支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均無關 2 金錢借貸契約書 1份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員工名冊 1份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擊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6 電擊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7 甩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8 刀子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9 球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癸○○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10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見偵㈠卷第317至320頁 ‧被告陳○翰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TYDM-111-原訴-50-20241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前,因同日已於鄰近處所遇見ERIK GUNAWAN(中文名: 艾瑞克)、ANGGA WAHYU PRATAMA(中文名:安格)3次,而 因此懷疑該2人欲對其不利,並懷疑該2人所斜背之黑色隨身 包中放有槍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良先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左手勒住艾瑞克之頸部,右 手持水果刀比劃、揮舞,喝令艾瑞克交出其隨身包,再以上 開水果刀割斷艾瑞克之隨身包背帶而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嗣以手觸摸該隨身包外觀確認並無放有槍枝後,隨即 將該隨身包丟還與艾瑞克,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艾 瑞克行無義務之事。  ㈡陳俊良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持上開水果刀追逐安格,喝令 安格交出其隨身包,而以此脅迫方式欲使安格行無義務之事 ,惟經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俊良所犯,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後,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俊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9、133至143頁),核與被害 人艾瑞克、安格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3、 25至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北門派出所警員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件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9、51至53、57至69、71至73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 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本案事實經過,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2人欲對 其不利,且懷疑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內放有槍枝,方以上開 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其等之隨身包,是尚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據該等隨身包,或該等隨身包內可能藏放之槍枝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雖有強取被害人艾瑞克之隨身包得 手,然經被告觸摸隨身包之外觀確認並無槍枝後,隨即丟還 與被害人艾瑞克,並經被害人艾瑞克確認隨身包內無任何財 物遭被告強取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 艾瑞克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至69、11至23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不該當刑法強盜罪之要件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然按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 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與強制未遂罪,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 1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 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本案強制行為之實 行,然因被害人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未遂罪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端懷疑被害人2人 欲對其不利,即不思以正當手段確認狀況,反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欲強取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復強取被害人艾瑞 克之隨身包得手,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2人之精神畏懼,亦妨害被害人2人意思 自由之行使,顯屬不當,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安格鞠躬 道歉,被害人安格亦接受被告道歉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 2頁);復衡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安格達成調解,並約定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安格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另與被害人艾瑞克調解部分,被 告雖於第一次調解期日無故缺席,然被告亦請求再給予調解 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20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7 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 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43至47頁),爰以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訴-703-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凱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45分許,至謝○金任職之「○○養生   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先假藉向謝○   金詢問該養生館附近有無住宿地點及養生館之消費模式、價   格,探查該養生館人員在班之狀況後,認有機可乘,便先行   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鍾勝凱再度進入該養生館,並   要求謝○金交出錢財,見謝○金拒絕,鍾勝凱即徒手掐住謝   ○金頸部且索求新臺幣1 萬元,惟仍遭謝○金所拒,鍾勝凱   遂向謝○金恫嚇稱:沒有錢就要拿刀出來等語,繼而抓住謝   ○金頭部撞擊牆壁,及以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   部,又徒手毆打謝○金臉部,至使謝○金受有頭部及臉部擦   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出手奪取謝○金之皮包並欲離開   現場,然見謝○金大聲呼救、為取回皮包而趨前與其拉扯,   竟再度用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部。而雙方於激   烈拉扯間,在該養生館樓上休息之歐○娟、林○雲等人聽聞   謝○金之求救聲後,便持掃把、椅子等物下樓制止,鍾勝凱   始罷休而未強盜得手。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鍾勝凱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   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   ,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不法強取告訴人謝○   金之財物,過程中先對告訴人頸部掐捏,繼以刀械使用相脅   ,又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並推撞牆壁,所針對者均為   要害部位,不僅有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之感,再佐以被告持   硬質之安全帽作為攻擊工具,則其所脅以刀械使用之可能性   大增,對告訴人而言,更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明顯危險,   是綜上各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本案手段,衡以通常理   性第三人之立場,當已達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   罪。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強盜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所施之強暴手   段,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然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係另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參前說明,   自僅以強盜未遂罪論為已足。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雖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   ,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施強盜未遂犯   行之手段,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以情節論,其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再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院卷頁37),已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縱對其僅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用以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手段之強度非弱,雖未強盜財   物得手,然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驚擾,殊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   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目   前只剩父親、爺爺在老家、姐姐在北部就讀大學,需扶養的   有爺爺」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以和解   書表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全罩安全帽1 頂、防摔機車手套1 副,雖為被告本案   實施強盜行為時所穿著,然核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物,   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誠屬不該,然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行為時年歲尚輕,故本   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金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證人歐○娟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三)證人林○雲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355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2頁)   2.現場照片(警卷第36、37頁)   3.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8、39頁)   4.被告傷勢照片(警卷第40、41頁)   5.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   6.被告與其車輛照片(警卷第44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6頁)   8.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   9.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8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偵卷)   1.監視器畫面譯文(偵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本院卷)   1.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     三、物證部分 (一)全罩安全帽1頂 (二)防摔機車手套1副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鍾勝凱   1.113年8月14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3年8月14日12時3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3.113年8月1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4.113年9月1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68頁)   5.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至18頁)   6.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至19頁)   7.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7頁)   8.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2024-12-12

NTDM-113-訴-162-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丙○○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 25分,駕駛拆除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手 戴手套、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開山刀、左手拿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鹿谷清水郵局後,先將汽油潑灑在櫃檯上, 並用台語對經理乙○○恫稱:「我只有要錢而已」等語,再從包裹 櫃台之郵遞窗口爬入櫃台內,站立於櫃台上以腳踢擊乙○○,惟遭 乙○○拉住腳因而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以開山刀刀背揮砍乙○○之頭 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並使乙○○不能抗拒而 說出金錢存放位置。隨後乙○○趁隙從側門逃離,丙○○見狀也欲離 開現場,但為了毀滅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丙○○隨即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造成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 線、冷氣等設施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鹿谷消防分隊立即抵 達現場以水線射水滅火,而主要結構體尚未喪失效用而達未燒燬 該建物之程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在南 投縣魚池鄉中山路與九龍路口拘提丙○○到案,並扣得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465 至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截圖、被告到案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3年4月25日函附丙○○ 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7日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99、 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73、179至190、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9至61、127至244、293至297、349 至3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 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 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 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 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 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 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 332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 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 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先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盜放火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是 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 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然此所謂放火 係指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 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  ㈡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之鹿谷清水郵局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 ,但建築物以外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眾 多設施卻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 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人員出入頻繁之地點等情觀之 ,顯已導致公共危險,故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罪既遂。被告在強盜未果後隨即為了銷毀現場證據而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其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兩行為間均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本院卷第5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情節均屬未遂,自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 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等語,然被告 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之理由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方面之疾病,可能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綜觀被告犯 行歷程,其事先以工具拆除容易被辨識的前後車牌才開到郵 局前,頭戴安全帽掩護長相,並攜帶犯案工具進入郵局內, 潑灑汽油,與工作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雖未取得財物即預備 離去,復因擔心監視器錄得犯罪過程而縱火欲燒毀監視器, 之後並能更換衣物,依其原本計畫到日月潭參加公司聚餐, 過程中未見有現實判斷異常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或證 據。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63頁)。 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 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 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 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 當天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 我回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 車追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 到他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翠琴講 ,陳翠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 紀錄,後來我請陳翠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翠琴的LINE 跟我通話,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本院卷第461 至464頁),而上開證人甲○○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 廷職務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以採信,足認 警方於知悉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縱使被告嗣後曾透過陳翠琴向證 人甲○○表示自己會主動投案,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取得財物,又 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並自10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其因長期 投資虧損加上遇到詐騙,方在一時情緒失控下犯下本案,且 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雖仍未獲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 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 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 乙○○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 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鹿谷清水郵局因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失;⑸被告自行提出之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 本院卷第91至109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 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7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1個 綠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上衣1件 灰黑色

2024-12-11

NTDM-113-訴-44-20241211-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宜銘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廖希文律師(113.10.4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孝軒            李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113.5.21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113.1.4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2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宜銘罪刑、羅孝軒刑暨沒收、李家慶刑之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宜銘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羅孝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李家慶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羅孝軒 、李家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李 家慶(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羅孝軒對於原判決刑暨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彭宜銘則就原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結夥 強盜未遂罪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孝軒刑暨沒收、被告李家慶刑 之部分,及被告彭宜銘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 至其餘部分則業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乙、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提起上訴,被告羅孝 軒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被告 李家慶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足認被 告羅孝軒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 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羅 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對 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 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 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 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既已從告訴人歐晏 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元用以支付本 票,恐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 有誤會。 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 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本件參 諸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 2歳、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 何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 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 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尚非不佳;另參以被告 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 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 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 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原審 認定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為 被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 成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 卷247至248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 ,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羅孝軒已經償還部分犯 罪所得,而對被告羅孝軒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羅孝軒就犯罪所 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2人之刑及被告羅孝軒沒收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均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 強盜犯行,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參諸被 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2歳 、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週,又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何 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 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 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亦非不佳;且參以被告 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 莊程宇所受傷勢程度、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暨衡酌被告羅孝 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業 務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家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位小 孩,現為擔任白牌車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0頁),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羅孝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 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 ,本院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 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 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固為被 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卷247至248 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犯罪所得900元予告訴人, 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丙、被告彭宜銘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彭宜銘與告訴人莊程宇為朋友關係,被告彭宜銘曾因告 訴人莊程宇要求代為出面向告訴人歐晏成討取債務,嗣被告 彭宜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得悉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 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一起飲酒消 費,認為遭告訴人莊程宇戲耍,遂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共同至鑽石時 尚會館117號包廂教訓告訴人莊程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一進入包廂後即令會館服務人員離開,告 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見狀亦欲離開,惟遭告訴人羅孝 軒推回包廂,並由被告彭宜銘喝令在包廂內之告訴人莊程宇 、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交出手機,同案被告李家慶則擋在 包廂門口,告訴人歐晏成因欲上廁所而遭被告彭宜銘毆打臉 部(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使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 人王胥烊不敢離去包廂,亦無法報警求救,而剝奪告訴人莊 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 二、被告彭宜銘與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控制現場後,被告 彭宜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取出空白本票 及印泥,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連續 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臉部、頭部,並以包廂之冰桶毆打告訴 人莊程宇頭部。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亦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徒手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頭部,強 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李家慶則繼續擋在門口, 並在旁佯以手機錄影現場畫面。告訴人莊程宇一開始遭毆打 後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再度以上述連續毆打告訴人 莊程宇之方式,強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羅孝軒 則在旁繼續助勢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 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欲對告訴人莊程宇拍裸照,要求 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不得出來,惟 告訴人莊程宇被迫脫掉上半身衣服後,被告彭宜銘即停止強 迫告訴人莊程宇脫褲子,並讓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 離開廁所回到包廂內。告訴人莊程宇因被彭宜銘先後連續毆 打臉部及頭部數次後,致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 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且因告訴人 莊程宇一拒絕就會遭被告彭宜銘連續毆打臉部及頭部,致告 訴人莊程宇不能抗拒而被迫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 三、告訴人莊程宇被迫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在旁助勢,由被告彭宜銘向告訴人毆晏成嚇稱:如不 簽本票即毆打等語,脅迫告訴人歐晏成亦須簽下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1張,以擔保告訴人莊程宇事後會付款。告訴人歐 晏成因目睹告訴人莊程宇遭施暴經過,心中畏懼,不敢拒絕 ,遂依被告彭宜銘之要求而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2人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打電話 聯絡家人或友人前來付款,惟因告訴人莊程宇找不到人前來 付款,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歐晏成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先支付部分款項,先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輸入網路銀行 轉帳密碼,再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 網路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網路銀行轉帳,遂 改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輸入轉帳對象之 帳號,而自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 人歐晏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臺 銀帳戶)轉帳370元至同案被告李家慶之女友沈莉桐(已於11 1年10月20日與同案被告李家慶結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 25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 四、迄當日凌晨5時許,因鑽石時尚會館即將打烊,被告彭宜銘 即以「子彈不長眼睛」、「子彈都足夠等你們來」、「找得 到你1次,也可以找到你10次」、不來即開槍等語脅迫告訴 人莊程宇、歐晏成2人須於當日下午1時30分支付一部分本票 之金額後,即釋放告訴人莊程宇等人離開。被告彭宜銘又於 同日6時21分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 ,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息給告訴人歐晏成。告訴人莊程宇 等3人離開鑽石時尚會館後,告訴人莊程宇先行就醫,於同 日中午向警方報警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 彭宜銘(下稱被告彭宜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彭宜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430至431頁 ),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 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彭宜 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9、431至437頁),被告彭宜銘 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 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告訴人莊程宇、歐 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下合稱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分稱其名) 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宇,其後由同案 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因同 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操作 ,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 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0元至沈莉桐郵 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至沈莉桐郵局 帳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莊程宇跟 我抱怨告訴人歐晏成如何欺騙他的金錢,告訴人莊程宇答應 我們不要跟告訴人歐晏成聯絡,結果後來他們一起去鑽石會 館喝酒,我就覺得好像把我們當笨蛋一樣,所以我打告訴人 莊程宇,就限制自由部分及簽本票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做 ,我不會膽大包天在公共場合做出這種事云云;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1、本件告訴人莊程宇所稱被告彭宜銘強迫其簽 下之本票並未經扣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彭宜銘 為有利認定。2、本件被告彭宜銘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目 的是為支付飲酒消費金額,因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係基於清 償本票目的,則案發時告訴人歐晏成帳上有數十萬元金額, 應該不會僅轉帳如此少金額,且告訴人歐晏成也自承被告彭 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在拿到他身上2 萬多元 付酒錢之後有將剩下的款項還給他,是被告彭宜銘所為顯與 強盜行為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40、443至445頁)。惟查: 1、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告訴 人莊程宇等3人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 宇,其後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 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 被告李家慶操作,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 同案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 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 至沈莉桐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供認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原審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程宇(見他卷第55至56、98至99頁,偵1749卷第138至139 頁反面)、歐晏成(見他卷第56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偵 1749卷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至 第140頁,偵2219卷第157頁正反面)、被害人王胥烊(見他卷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往來明細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見偵1749卷第112、114至115、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928489號函所附羅孝軒、沈莉 桐之帳戶資料(見偵2219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告訴人莊程 宇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7頁)、告訴 人歐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219卷第10至11頁) 、沈莉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49卷第98頁)、 羅孝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433至434頁) 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彭宜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限制告訴人莊程 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 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 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  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彭宜銘、羅孝軒、 李家慶進來後,首先叫我們3人把手機放桌上,他們把我們 的手機拿走,其中1人拿本票先叫歐晏成簽500萬的本票,我 問為何要簽,有一個人打我一巴掌,彭宜銘、羅孝軒又一直 徒手打我頭部,後來歐晏成簽了本票,彭宜銘、羅孝軒又繼 續徒手打我頭部,我後來才簽了500萬元的本票,然後他們 叫歐晏成、王胥烊去廁所,他們叫我脫去衣褲,好像有人在 拍照,好像是彭宜銘問我何時可以拿到500萬元,並叫我現 在叫人拿錢過來,我說沒辦法,彭宜銘和羅孝軒就徒手繼續 打我,後來拿我的手機出來,叫我打電話請朋友過來,只有 我爸爸接電話,我爸爸說沒錢,過程中他們一直打我,因為 他們沒有拿到錢,就有人拿冰桶打我頭,後來他們叫歐晏成 掃臉部辨識開網銀,彭宜銘說如果當天中午1點沒有拿出錢 ,叫我們不要跑,不然斷我們手腳;他們1人擋在門口,另2 人坐在我們3人的兩側;一開始彭宜銘叫歐晏成簽本票,我 問彭宜銘為什麼叫歐晏成簽,結果他叫歐晏成、王胥烊先進 廁所,然後叫我簽,我有問為什麼簽,因為我本來就沒欠他 錢,彭宜銘和羅孝軒就打我,他們那麼大隻,我們也不知道 包廂外面還有沒有他們的同夥,彭宜銘是徒手打我巴掌,還 用冰桶敲我頭,他一直打我,我被打到暈了,算不出打我幾 次,我跟彭宜銘說不要打了,他還是繼續打,轉帳後,離開 前他們沒有將轉帳的錢還給歐晏成,本票金額是500萬元, 我有簽名和蓋指印,歐晏成簽的本票金額也是500萬元,歐 晏成在我旁邊寫,我有看到等語(他卷第55頁反面至56、99 頁,偵1749卷第138至1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 來就站在門口,就說手機拿出來,然後我們3個人就把手機 拿出來,我一開始拒絕簽本票,他們就打我,打很多下,都 是打頭,簽完本票後叫我拿錢出來,我說現在這個時間沒辦 法,他們就用冰桶打我,被告3人有叫歐晏成、王胥烊進去 廁所,叫我脫衣服,說他們要錄影,中間他們叫我打電話問 朋友有沒有錢,我父親跟我弟弟有接,我父親回我一句我有 病吧,我弟弟說他在睡覺沒有錢,沒有問到有人可以拿錢出 來,後來他們叫我和歐晏成用手機轉帳,要離開前,被告有 約當天下午要見面拿錢,沒拿出來就要斷手腳,我簽本票時 被打,我能不簽嗎,我就只能簽,我也不知道怎麼想的,我 當時人都被控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5、220、227、2 34、244至245)。證人即告訴人於歐晏成於偵查中證述:彭 宜銘、羅孝軒、李家慶進來先叫我們把手機放桌上,我要上 廁所,彭宜銘拉住我不讓我離開,並且徒手打我頭部,他叫 我們坐著,然後拿出本票叫我和莊程宇簽本票,我原本不願 意,但因為莊程宇已經被打了,彭宜銘問我也要被打嗎,所 以我就簽本票,簽完他們先叫我和王胥烊去廁所等,後來他 們又問我找朋友拿錢,他們解鎖我的手機網銀帳密,拿手機 給我掃臉部進入帳戶轉帳,原本轉帳之人是羅孝軒,後來羅 孝軒叫另一位瘦瘦的錄影之人來轉帳,後來他們叫我們繼續 想辦法,我們沒辦法,彭宜銘就拿冰桶打莊程宇頭部。他們 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拿出2萬多元,他們拿去付酒店的 錢,剩下的1萬多元還給我,離開前他們說明天下午1點前到 約定地點,到時候要我和莊程宇過去就好,若有看到第3個 人的話,子彈不長眼睛,看是要開槍還是要怎樣,要我們送 400萬過去,還說找的到我1次,也可以找得到我10次,我們 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瘦瘦的那位就站在門口,彭宜銘說錢 什麼來了,人才可以走;彭宜銘、羅孝軒2人徒手打莊程宇 頭,彭宜銘有用冰桶打莊程宇,李家慶一直在站螢幕那邊, 那裡接近門口,一開始我要上廁所時,他們也不讓我去;彭 宜銘是叫莊程宇先簽本票,彭宜銘說如果莊程宇未付這筆款 項,就叫我要付,所以他後來叫我簽本票,我有看到莊程宇 簽本票,但未看到金額,我有聽彭宜銘說簽500萬元金額本 票,我被彭宜銘打一拳後他說只要配合就不會有事,莊程宇 有反抗,但他比較小隻,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 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 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 ,他叫我們進去廁所是要我們迴避莊程宇被脫衣服拍裸照還 有被打,我在廁所有聽到彭宜銘叫莊程宇脫衣服要拍照,我 從廁所出來後,莊程宇還繼續被打,當時莊程宇無法反抗, 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 都不敢插手等語(他卷第56頁正反面、99頁反面,偵1749卷 第128至1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來包廂,一進 來就先把我們手機收起來,放在一個人身上(手指同案被告 李家慶),然後就把門口堵住,不讓我們出去,我們有要出 去的動作,他們(手指同案被告羅孝軒)就把我們推回來,一 直有人站在包廂門口,就是那位被告(手指同案被告李家慶) ,後面我跟王胥烊被請到廁所,莊程宇在包廂內,衣服被脫 掉,後面就拿出本票,原本是叫莊程宇簽,莊程宇不簽,就 被他們打,一直打頭,一開始用手打,後面彭宜銘有拿冰桶 打,打完之後就叫我簽,我一開始不要簽,他們說「那你也 要被打嗎」,所以我才簽,我簽完之後就換莊程宇簽,彭宜 銘叫莊程宇打電話聯絡他的親友借錢,莊程宇有打電話,後 來被告他們操作手機直接從我的帳戶轉錢到他們帳戶,原本 是羅孝軒操作,後面換成李家慶,他們直接拿我手機,然後 拿我的臉去解鎖,看我銀行裡有多少錢,自己轉帳,轉帳就 是要付本票上的500萬元,當天我身上有帶錢,他們拿我的 錢去付酒錢了,所以轉帳的錢不可能是付鑽石時尚會館的錢 ,轉帳後我們準備要走時,他們才拿我身上的錢去付酒錢, 我身上有2萬多元,付完剩下的錢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254至26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王胥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 始先1人徒手毆打莊程宇,後來變成2人打他,歐晏成原本要 去上廁所,也挨了1拳,他們2人是因為挨打了才簽本票,他 們說如果不簽就挨皮肉痛,還對歐晏成說不簽的話,等下換 他被打,過程中彭宜銘、羅孝軒有要求打電話通知朋友拿錢 過來,只有莊程宇的爸爸有接電話,他們叫莊程宇、歐晏成 打開網銀,看莊程宇沒錢,歐晏成有錢,被告自己操作轉帳 ,有問歐晏成身上有沒有現金,歐晏成拿出錢來讓被告去繳 酒店的錢,彭宜銘有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酒店, 彭宜銘說果中午1點前沒到指定地點還400萬元,他們會再來 頭份,說子彈都足夠等我們來、今天找得到你1次,也找得 到你10次、子彈不長眼睛,到時莊程宇和歐晏成來就好,不 然到時候是要吃子彈還是要怎樣;李家慶站在靠近門口的螢 幕,全程都站在那裡錄影,轉帳是要付500萬元,現金是要 付酒錢,但後來有把剩下的現金還給歐晏成,後來說改下午 1點,要他們付幾百萬,若1點前未看到錢,不管是頭份還是 哪裡,都會想辦法找到我們,子彈不長眼等語(見他卷第56 頁反面至57、99頁反面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宜 銘、羅孝軒、李家慶突然衝進包廂,針對莊程宇和歐晏成動 手,他們擋住門口不讓我們出去,跟我們說都不能出去,當 時有人站在門前不讓我們出去,他們說不能用手機,我就拿 出來交給他們,交手機前他們就有先對莊程宇動手,莊程宇 先簽本票,歐晏成後簽,莊程宇有打電話給他父親問有沒有 錢,他父親跟他說沒錢,然後就掛電話了,被告他們有拿歐 晏成的手機轉帳,結帳我記得是用現金結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89至293頁)。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對於案發當 天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進入包廂後, 即喝令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交出手機,復擋住包廂門口,於 告訴人歐晏成表示欲至廁所時攔阻、毆打告訴人歐晏成,並 以不斷毆打告訴人莊程宇頭部、恫嚇要毆打告訴人歐晏成之 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各自簽立500萬元之本票, 其後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給親友借錢支付本票, 然因無法借到款項,遂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 晏成之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且其間曾令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令告訴人莊程宇在包廂內脫 衣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均相符,亦互核一致,縱認對於告 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之先後順序乙節,證述內容略 有出入,惟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既係其等就先前親身見聞、經 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等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 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 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審酌本案事出突然 ,案發經過自凌晨3時17分許至5時許,歷時近2小時,期間 發生毆打、恫嚇、簽立本票、強逼脫衣、使用手機網銀轉帳 、拿取身上現金等諸多事項,證人無法清楚記憶事件之前後 順序,亦與常情無違;況參諸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莊程宇達成和解,告訴人莊程宇 於原審亦表示「願意宥恕對方,不再追究任何刑事責任,懇 請法院於合法規律範下量處被告彭宜銘無罪或給予緩刑之機 會」,有撤銷刑事告訴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1頁) ,證人莊程宇並於原審證稱:他們也算是朋友,也都有道歉 ,所以我就覺得沒關係,如果他們被判無罪也可以,我想說 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而證人歐晏成、王胥 烊與被告彭宜銘及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於本案前 本不相識,亦無嫌隙,證人歐晏成早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 訴(見偵2219卷第237頁),證人王胥烊更未曾提起告訴,證 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均無虛構證詞,誣指被告彭宜銘 等3人之動機存在,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 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其等自無干冒偽證罪 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上開證人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而足堪採信。  ②又參諸案發當天凌晨3時55分至4時39分間,告訴人莊程宇陸 續撥打電話給「阿興」、「爸爸」、「莊宏寬」、「北七弟 弟」等人,其中與「爸爸」於3時58分通話37秒、於3時59分 通話53秒,與「莊宏寬」於4時1分通話1分鐘,與「北七弟 弟」於4時17分通話56秒,有告訴人莊程宇手機通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他卷71至77頁),益徵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 烊證述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要求告訴 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籌錢等事實為真實。另觀諸告訴人 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 莊程宇找友人幫忙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3人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其後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 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 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 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 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 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 」、「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 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 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 「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 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 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 「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 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 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 本票」、「打很多次」、「錄影」、「斷手斷腳」、「酒錢 10000」、「匯款1520」等語,均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 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被告彭宜銘於當日6時21 分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 息給歐晏成,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他卷 第43頁),益證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是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上開時地 ,剝奪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恐嚇 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 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應 堪認定。 3、本件告訴人莊程宇係在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係因 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本票:  ①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 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 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 意思為準。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 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莊程宇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前,遭被告彭宜銘、羅 孝軒毆打,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腫合併聽覺 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此徵諸證人 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抗拒,他們都比我大隻,我 一抗拒他們就打我,我頭部被打得受不了,他們一直打我頭 ,一直打一直打等語(見偵1749卷第140頁);證人歐晏成於 偵查中證稱:莊程宇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都被 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問他 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他 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 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見偵1749卷第129頁)自明;另 參諸卷附告訴人歐晏成與告訴人莊程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告訴人歐晏成稱「當下是不是都要負荷(應為附和)他們」 、「他們那麼大隻」、「昨天不是我不幫,我有去拉他們手 說不要打了,結果他們就要打我,當下不是我不幫」、「而 是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人或東西你懂嗎」等語,告訴人莊程 宇稱「你打不贏他們」(見原審卷第379、385頁),依被告彭 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之行為手段及案發時情 狀,堪認告訴人莊程宇當時之意思自由確已喪失,無法自主 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彭宜 銘對告訴人莊程宇之行為自達於強盜罪程度。  ③至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參諸告訴人歐晏成供稱:彭宜銘說我 若不配合,會討皮痛,而且他在打莊程宇;我一開始說不要 簽,然後他們就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後面我才簽的 ,因為彭宜銘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749卷第80頁,原審卷第2 59、268頁),尚難認告訴人歐晏成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 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而簽 立本票及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是被告彭宜銘 對告訴人歐晏成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4、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  ①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 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 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 遂與否之認定無關)。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 、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 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 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 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 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 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 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 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②參諸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有沒有寫日期我忘了 等語(見偵1749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本案亦因本票並 未扣案,迄今亦無任何提示作為,自無法證明其原始內容,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所簽之本票已然具備發 票日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 「本票」之紙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 莊程宇結夥強盜行為自屬未遂。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鑽石會館無 法肯定有拿本票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0至331 頁),惟徵諸證人羅孝軒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 們拿紙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及證人李家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彭宜銘手上有拿有紙跟筆出來,然 後有跟莊程宇他們兩個在那邊做不知道寫什麼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及王胥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 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 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 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 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 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 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 「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 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 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 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 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 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 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 、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 」等語,亦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足見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確有於上開 時、地強逼告訴人莊程宇簽下面額500萬元之之本票無訛。 證人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 彭宜銘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歐晏成恐嚇取財行為部分,於告訴人 歐晏成簽立上開無效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已自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內取得款項共計1,52 0元(計算式:900+370+250=1,520)用以支付本票,此部分已 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 5、被告彭宜銘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參諸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自陳與告訴人莊程宇、歐 晏成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偵1749卷第65、69頁),然被告 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 方式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及自告訴人歐晏成 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520元,堪認其等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轉帳1, 520元是為了支付酒錢云云,惟查,案發當天鑽石時尚會館1 17號包廂之消費金額為1萬400元,有結帳單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94頁),核與上開轉帳金額1,520元已有不符,且告訴人 歐晏成當天身上有2萬餘元現金,被告彭宜銘於轉帳後尚拿 取告訴人歐晏成身上之現金2萬餘元結帳,結帳完畢將找還 之1萬多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於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749卷第65、70、72頁,他卷第56至5 7、100頁),告訴人歐晏成既已攜帶足夠現金支付酒錢,自 無轉帳給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再由 其等付款之必要,且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3人並非當天在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消費之客人,如何與 店家結帳付款,本與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無關;況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分許告訴人莊程宇詢問「他們 拿你戶頭錢」、「轉帳紀錄給我」、「轉多少」,告訴人歐 晏成回答「幾百塊而已」,下午5時58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 「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以「酒錢10000吧,然後銀 行差不多3000」,晚間10時21分告訴人莊程宇再問「所以匯 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覆「你說給他們嗎」、「1520」 ,亦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8至380頁),並未提到被告彭 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有將1520元還給告訴人 歐晏成,反而是酒錢與匯款的錢係屬不同用途,是被告彭宜 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彭宜銘於原審雖又 辯稱:當時的心態還是在保護莊程宇,希望歐晏成不要又騙 莊程宇的錢,讓莊程宇再去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84頁), 惟查,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前已使用強暴 手段令告訴人莊程宇無法抗拒而簽立500萬元本票,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彭宜銘此一辯解,自不足採。而觀諸告 訴人歐晏成之臺銀帳戶經轉帳370元後,餘額為15元;中信 帳戶經轉帳後,餘額為12元,有上開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歐 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219卷第10、1 1頁,偵1749卷第112、114頁),雖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 帳戶原有90萬5,000元,經轉帳後仍有餘額90萬9,230元,然 被告李家慶於原審供稱:因為有一個銀行裡面只剩900元, 所以我將900元轉到羅孝軒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當時 本欲將帳戶內款項全數轉出,因將存款金額90萬5,000看成9 00,故只轉出900元,此亦與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他 們看能轉帳多少就多少,他們把我的帳戶餘額均轉走,他們 可能看錯金額數字的小數點,以為是900元等語相符(見偵17 49卷第135頁反面),綜觀案發當時整體情狀,證人歐晏成、 王胥烊所證稱轉帳是為了付500萬元本票等語,應堪採信。   6、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諸本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本案自始 至終全程在場,由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實施毆打、 恐嚇,由同案被告李家慶站在包廂門口擋住出口,並持手機 佯以錄影,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 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堪認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 正犯甚明。 7、綜上所述,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彭宜銘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 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則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 宜銘,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彭宜銘所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 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 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 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 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彭宜銘所為,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 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彭宜銘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 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均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被告彭宜銘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 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彭宜銘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 段行為,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既已從告訴 人歐晏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1,520元用以支付本票,恐 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被告彭宜銘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彭宜銘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 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彭宜銘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彭宜銘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至120頁),且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並說明 ,被告彭宜銘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 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90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彭宜銘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彭宜銘先前執行者係賭博 之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 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彭宜銘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本件參 諸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時,其年齡為24歳,年紀尚輕,思 慮未週;另參以被告彭宜銘犯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彭宜銘犯後甚有悔意,積極 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彭宜銘縱依結 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宜銘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彭宜銘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參諸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時, 其年齡為24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彭宜銘犯 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 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 被告彭宜銘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彭宜銘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宜銘 上開犯行酌減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本 件被告彭宜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 及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理由容後詳述)。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彭宜銘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宜銘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強盜犯行, 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參諸被告彭宜銘於 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4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 及被告彭宜銘前有公共犯險、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至120),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參以被告彭宜銘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彭宜銘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程 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莊程宇所受傷勢程度、剝奪行動 自由時間,暨衡酌被告彭宜銘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挖土機工作、經濟情況勉持;與3歲兒子 、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489頁),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彭宜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 犯行,惟查:㈠被告彭宜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限制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 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 、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同案被告 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情,業據證 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 已如前述;又參諸案發當天凌晨3時55分至4時39分間,告訴 人莊程宇陸續撥打電話給「阿興」、「爸爸」、「莊宏寬」 、「北七弟弟」等人,其中與「爸爸」於3時58分通話37秒 、於3時59分通話53秒,與「莊宏寬」於4時1分通話1分鐘, 與「北七弟弟」於4時17分通話56秒,有告訴人莊程宇手機 通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71至77頁),益徵證人莊程宇、歐 晏成、王胥烊證述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 人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籌錢等事實為真實。另 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案 發後告訴人莊程宇找友人幫忙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3人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其後告訴人莊程宇詢問 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 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 瘋了」、「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 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 宇回以「說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 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 以「我沒算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 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 歐晏成回稱「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 確認「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 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 不出來」、「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 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71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 對話中提及「本票」、「打很多次」、「錄影」、「斷手斷 腳」、「酒錢10000」、「匯款1520」等語,是被告彭宜銘 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莊程宇 等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 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 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 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告訴 人莊程宇係在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 而分別簽立本票:查告訴人莊程宇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前, 遭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毆打,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 傷、瘀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 非輕,此徵諸證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抗拒,他 們都比我大隻,我一抗拒他們就打我,我頭部被打得受不了 ,他們一直打我頭,一直打一直打等語(見偵1749卷第140頁 );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莊程宇連續被打約10拳,打 到很慘,眼睛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 打了,彭宜銘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 持續了7、8次,他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 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見偵1749卷 第129頁)自明;另參諸卷附告訴人歐晏成與告訴人莊程宇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歐晏成稱「當下是不是都要負荷 (應為附和)他們」、「他們那麼大隻」、「昨天不是我不幫 ,我有去拉他們手說不要打了,結果他們就要打我,當下不 是我不幫」、「而是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人或東西你懂嗎」 等語,告訴人莊程宇稱「你打不贏他們」(見原審卷第379、 385頁),依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之行 為手段及案發時情狀,堪認告訴人莊程宇當時之意思自由確 已喪失,無法自主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被告彭宜銘對告訴人莊程宇之行為自達於強盜罪程 度。至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參諸告訴人歐晏成供稱:彭宜銘 說我若不配合,會討皮痛,而且他在打莊程宇;我一開始說 不要簽,然後他們就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後面我才 簽的,因為彭宜銘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749卷第80頁,原審 卷第259、268頁),尚難認告訴人歐晏成已完全喪失意思決 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 懼而簽立本票及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是被告 彭宜銘對告訴人歐晏成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㈢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1、參諸證人歐晏 成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有沒有寫日期我忘了等語(見偵174 9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本案亦因本票並未扣案,迄今 亦無任何提示作為,自無法證明其原始內容,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強逼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所簽之本票已然具備發票日及憑票無 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本票」之紙 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莊程宇結夥強 盜行為自屬未遂。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固於本 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鑽石會館無法肯定有拿本 票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0至331頁),惟徵諸 證人羅孝軒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拿紙筆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及證人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看到彭宜銘手上有拿有紙跟筆出來,然後有跟莊程宇 他們兩個在那邊做不知道寫什麼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頁),核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及王胥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 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 ,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喝多了」、 「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 「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了」、「 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 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很多次 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 「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阿」, 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錢」, 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 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影片也 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376、 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等語, 亦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 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確有於上開時、地強 逼告訴人莊程宇簽下面額500萬元之之本票無訛。證人羅孝 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彭宜銘有 利之認定。2、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歐晏成恐嚇取財行為 部分,於告訴人歐晏成簽立上開無效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 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已自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內取 得款項共計1,520元(計算式:900+370+250=1,520)用以支付 本票,此部分已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㈣被告彭宜銘於本 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參諸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 孝軒自陳與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 偵1749卷第65、69頁),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3人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簽立本票,及自告訴人歐晏成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520元 ,堪認其等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 彭宜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轉帳1,520元是為了支付酒錢云云 ,惟查,案發當天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之消費金額為1萬 400元,有結帳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4頁),核與上開轉帳 金額1,520元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歐晏成當天身上有2萬餘元 現金,被告彭宜銘於轉帳後尚拿取告訴人歐晏成身上之現金 2萬餘元結帳,結帳完畢將找還之1萬多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 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749卷 第65、70、72頁,他卷第56至57、100頁),告訴人歐晏成既 已攜帶足夠現金支付酒錢,自無轉帳給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再由其等付款之必要,且被告彭宜 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並非當天在鑽石時尚會館1 17號包廂消費之客人,如何與店家結帳付款,本與被告彭宜 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無關;況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 分許告訴人莊程宇詢問「他們拿你戶頭錢」、「轉帳紀錄給 我」、「轉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幾百塊而已」,下 午5時58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 回以「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晚間10時21 分告訴人莊程宇再問「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覆 「你說給他們嗎」、「1520」,亦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 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68至380頁),並未提到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 慶3人有將1520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反而是酒錢與匯款的 錢係屬不同用途,是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 可採。㈤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本件被告彭宜銘與同 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本案自始至終全程在場,由被告 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實施毆打、恐嚇,由同案被告李家 慶站在包廂門口擋住出口,並持手機佯以錄影,由同案被告 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堪 認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㈥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彭宜銘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 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HM-112-上訴-5335-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於當日下午5時 5分許,抵達乙○○所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與和愛路 交岔口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刀子1 支抵住甲○○脖子,甲○○見狀隨即用手抓住該刀,乙 ○○除命甲○○停車外,並喝令甲○○將手放開,復對其脅迫稱: 「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嗎」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一面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一面拿出新臺幣(下同)100元欲交付乙○○,然 乙○○未拿取該款項,並以手中之刀子劃傷甲○○後下車離開而 強盜未遂,甲○○因此受有右側手部6.5公分淺層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110、130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承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否認其所為係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本院卷第62、1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本案過程中甲○○還有去搶被告手中的刀子,還沒有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外(偵卷第8-10、105頁),並有告訴人 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3月11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被告攜帶刀子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偵卷第30-31頁)、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偵卷第108-11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攜帶之刀子,刀身 長約20公分、刀身加刀柄長約30公分等情,分據告訴人甲○○ 、證人余遠亮證述在卷(偵卷第19、22頁),衡情刀刃通常 係金屬材質製成,刀首均為尖銳,再參照告訴人確實有遭被 告持刀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錄音譯文內告訴人對被 告稱:「我都流血了你不要亂來」之對話(偵卷第109頁反 面)等情,可認被告所持刀子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 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強制行為之目的 ,係在於即時取走財物,若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 ,則屬恐嚇取財之範疇。而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 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 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 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 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 ㈣、被告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抵 住告訴人脖子,喝令告訴人將抓住刀子的手放開,並對告訴 人脅迫稱:「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 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於告訴人回稱「我沒有錢」時,除續問:「你身上都沒 有錢?一塊錢都沒有?」,並稱:「跟你說你不想要理我, 你不想配合就對了」,告訴人因此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了」等語(偵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他叫我配合,我只拿了100元給他 等情(偵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係因在狹窄之計程車內, 遭被告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抵住脖子,因恐懼 不安故而配合被告要求而交付100元。被告既有持刀脅迫之 強制行為在先,而刀子之刀刃足以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 至傷及臟器致命,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 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突然手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告 訴人於此情形下為求保命不敢妄動、下車逃跑,於孤立無援 之下交付金錢,被告所施此等強制脅迫手段,依通常人之心 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 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使 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 盜行為而非僅僅是恐嚇取財。再者,告訴人於被告施以上述 強制行為之過程中,不斷以驚恐急促之語氣懇求被告「你不 要這樣啦」、「我投降我投降」、「我不敢啦你不要亂來啦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 ,在在顯示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壓抑之情,故縱告訴人有用手 抓住刀子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 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之。被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 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又被告於強盜過程對於告訴人所施之傷害行為,就本案犯罪 全部過程觀之,難認係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脅迫必要手 段或當然結果自應另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 據起訴事實所載明,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該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出於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正值壯年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本案所持刀子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物品,竟持以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對於 告訴人個人生活、身心健康及財產安全均造成損害,惡性不 輕,且僅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 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遺留在上開計程車內,與本案犯行 無關;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為節省司法不必 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SCDM-113-易-18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王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王樂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CHAN YUEN KA CORISSA無罪。   事 實 一、蔡昇宏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在網路上尋覓販售高價精品手錶者,以作為下手對象,適見 鄭喬尹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設之「Q小姐的玩 錶瘋-Q Watch」粉絲團,知悉鄭喬尹經營預約制高價精品手 錶買賣之商店(下稱本案商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啟軒sunny」之帳號,透過 本案商店之Line官方帳號而與之聯繫,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鄭喬尹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之Quizas Cafe&ART店(下稱本案咖啡店)內,查看Ric 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18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PP57405之手錶1 支(價值約748萬8,000元),並商談購錶事宜。  ㈡向其不知情之配偶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下稱陳元嘉)提供上開粉絲團資訊,謊稱欲贈送其手錶, 請陳元嘉與本案商店相約看錶,陳元嘉不疑有他,遂與本案 商店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下午3時許之間 某時,抵達本案咖啡店,並經店員高梓庭引導進入專用於看 錶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看錶及商談購錶事宜,嗣陳元 嘉離開本案咖啡店後,蔡昇宏假意詢問陳元嘉看錶過程情形 ,藉此獲取本案咖啡店之員工、客人人數及空間分布等執行 強盜計畫所需資訊。  ㈢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分別結識洪文城(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王樂仁,與洪文城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由洪文城負責依蔡 昇宏指示租用車輛。  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店內,蔡昇宏 向王樂仁說明其強盜手錶計畫後,王樂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與蔡昇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兩人議定由蔡 昇宏負責擬定強盜手錶計畫、準備喬裝衣物與辣椒水等工具 、逃亡路線及銷贓等工作,王樂仁負責假扮買家並下手強盜 等工作,事成後蔡昇宏當天會給王樂仁10萬元之報酬,並為 其安排後續住處,待贓物出售後,會再給王樂仁100萬元至2 00萬元之報酬,而於同年月29日上午,洪文城先依蔡昇宏指 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再由洪文城出面向該車行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三人搭乘該 車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後,王樂仁隨即下車步行至本案咖啡 店,蔡昇宏、洪文城則留於車上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56分 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向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 之「啟軒」,高梓庭遂帶王樂仁進入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 尹於進入該包廂並閉鎖包廂門後,將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 號PP57405之手錶均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王樂仁假意 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廁所, 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王樂仁 與上開兩支手錶且包廂門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帶 由蔡昇宏所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向鄭喬 尹臉部,致鄭喬尹不能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 之本案手錶,鄭喬尹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 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 時,適鄭喬尹之友人林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 ,鄭喬尹、林文慶隨即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 此過程中將手上所拿之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 上,鄭喬尹立即將本案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 梓庭及路過民眾協力制服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 而未遂,蔡昇宏見狀則駕車與洪文城離開現場,鄭喬尹因上 開過程受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 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逮捕王樂仁,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鄭喬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 2至323頁、第418至428頁、卷二第150至151頁、第364至365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元 嘉、洪文城、證人即告訴人鄭喬尹、證人高梓庭、林文慶、 王誌堅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6至20 頁、第213至215頁、他646號卷第25至29頁、偵3842號卷第2 9至31頁、偵905號警卷第40至46頁、第81至86頁、第97至99 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8頁、偵905號卷第36至37頁 、第217至221頁、第246至250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 第384至385頁、卷三第127至136頁、第138至144頁),並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 告、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信義分局現場勘驗紀錄、本案手錶照片及販售網頁照片、扣 案辣椒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 h」粉絲團頁面照片、被告蔡昇宏與本案商店Line官方帳號 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與王誌堅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共同被告洪文城 於租賃車上所拍攝被告蔡昇宏之照片、行車軌跡、被告蔡昇 宏扣案手機相簿內所存精品手錶相關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蔡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討論購買高價手錶 相關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蔡昇宏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被告 蔡昇宏與共同被告洪文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6754號鑑定書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所繪現場圖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905號卷第263頁、第351至362頁、第3 63至443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77至197頁、第445至 447頁、第452至453頁、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93至99 頁、第127至131頁、第197至205頁、第309至319頁、第323 至325頁、第333至339頁、第341至353頁、第357至375頁、 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89頁、第346至350頁、第 365至373頁、第377至421頁、卷三第153頁),是被告蔡昇 宏、王樂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僅止於強盜未遂階段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強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 強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 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脫 離原處,即屬既遂。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咖啡店及本案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可見被告王樂仁自本案包廂內拿取本案手錶後,告訴 人隨即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身體不放,被告王樂仁拖著環抱 於其身之告訴人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林文慶聽 聞告訴人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告訴人及林文慶隨 即在客人用餐區處對被告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被告王樂 仁於此過程中將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自 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將手錶放置於桌上時止,被 告王樂仁全程係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此過程僅約20幾秒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81頁)。  ⒊證人鄭喬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本案包廂抱住、拉住被 告王樂仁的腿,直到本案咖啡店窗台之路經,距離大約500 公分,過程中被告王樂仁都是將本案手錶緊握在手上,整體 時間不太記得,但應該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  ⒋綜上事證,可證自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其將手錶 放置於桌上時止,時間僅經過約20幾秒,進行移動距離僅約 500公分,被告王樂仁全程僅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全程 先有告訴人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後有告訴人與林文慶協力 與被告王樂仁持續拉扯等情,復衡以本案咖啡店為告訴人所 經營,則本案咖啡店均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是本案手錶固 屬小型物品,但從上開現場整體情形以觀,要難認被告王樂 仁就本案手錶已取得自己穩固持有之權力支配狀態,是本案 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為強盜行為,但僅止於未遂階 段,公訴意旨認本案已達強盜既遂階段,容有誤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查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辣椒 水具有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 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故若持辣椒水攻擊人體 ,自均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所為,係犯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上開所犯之強盜 罪,與其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左側 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應可認為 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蔡昇宏利用不知情之陳元嘉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樂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審酌被告王樂仁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王樂仁本案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⒉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蔡昇宏固非本 案實際下手行強盜行為者,然其隱身幕後,為本案犯罪計畫 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非輕,況其自承 :因其與配偶陳元嘉原生家庭間經濟狀況懸殊,適陳元嘉父 母欲來台探望,想扭轉自己狀況不好之情形,才異想天開為 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依被告蔡昇宏 本案犯罪原因及分工情形,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 蔡昇宏經依刑法未遂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蔡昇宏本案犯行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必要。被告蔡昇宏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無理由。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辣椒水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於本案強盜犯罪中,被告王樂仁負責實際下手強盜工作,其惡性確屬重大,而被告蔡昇宏隱身幕後並身為犯罪計畫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更顯嚴重,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蔡昇宏、王樂仁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昇宏於案發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2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動機、目的、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所有並交給被告 王樂仁,供被告王樂仁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樂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昇宏所有,且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是作為聯繫被告王樂仁、共同被告洪文城之用,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是作為記載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等情,業 據被告蔡昇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故就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昇宏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4、5 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然編號4、5之行動電話內均 存有被告蔡昇宏於112年12月初向他人探詢購買高價精品手 錶之相關對話紀錄,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可稽(見偵2013號信 義分局偵查卷第305至319頁、第341至355頁),可見被告蔡 昇宏確有使用該等行動電話找尋本案強盜對象,且編號5之 行動電話內存有犯罪相關注意事項乙節,此有行動電話畫面 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21至325頁) ,足證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確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被告蔡昇宏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7所示辣椒水為被告蔡昇宏所有,業據被告蔡昇宏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其外觀與被告王樂仁 案發時所用之附表編號1辣椒水外觀相似,且附表編號1所示 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交予被告王樂仁,可知附表編號7所示 辣椒水亦應係被告蔡昇宏預備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本案強盜係止於未遂階段,則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錶難認為 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信義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 查卷第13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蔡昇宏被扣案之鎮暴槍,然被告 蔡昇宏否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被告王樂仁於警詢時稱: 我沒有看過車內的鎮暴槍,蔡昇宏說要掩護我上車,但沒有 說要用什麼方式掩護我,只說他會下車等語(見偵905號卷第 197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鎮暴槍係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從沒收 該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嘉明知其配偶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有 意至本案咖啡店強盜高價名錶,而共同被告蔡昇宏要求其前 往本案咖啡店內假意看錶,實乃先行勘查犯罪現場、蒐集擬 定犯罪計畫所需資訊,以利共同被告蔡昇宏遂行其強盜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共同被告蔡昇宏犯強盜罪之故意,應共同被 告蔡昇宏之要求,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由共同被告蔡昇 宏駕車搭載被告陳元嘉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停車場停車後,再由被告陳元嘉獨自前往本案咖啡店,勘查 該店外環境、店內員工人數及建築物格局、包廂內布置情形 、開門按鈕位置等訊息後回報共同被告蔡昇宏,供共同被告 蔡昇宏據為與共同被告王樂仁、洪文城共犯強盜罪之謀劃資 訊,因認被告陳元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 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元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證述,證人鄭喬尹、高梓庭之證述、本案咖啡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同被告被告蔡昇宏及被告陳元嘉行動電話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元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咖啡店看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的配偶蔡昇宏提供「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資訊給我,並稱要贈送我手錶,我不疑有他,就透過本案商店Line官方帳號相約看錶,並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前往本案咖啡店看錶,我父親在香港開設印刷公司,我在該公司上班領薪水,父親亦會給予我經濟上支持,我並不缺錢,也有資力夠買價值10多萬的名錶,不覺得去看錶有何異常,我完全不知道蔡昇宏有強盜手錶計畫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元嘉為共同被告蔡昇宏之配偶;共同被告蔡昇宏提供 「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資訊予被告陳元嘉,並 請被告陳元嘉與本案商店相約看錶,被告陳元嘉聯繫本案商 店之Line官方帳號,而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本 案咖啡店看錶;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被告陳元 嘉搭乘共同被告蔡昇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停車後,兩人 下車並步行離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陳元 嘉單獨徒步前往本案咖啡店,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 至下午3時許之間某時,進入本案咖啡店,向店員高梓庭點 購咖啡,並坐於本案咖啡廳客人用餐區靠窗之座位,嗣經高 梓庭引導進入本案包廂內看錶及商談購錶事宜,被告陳元嘉 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離開本案咖啡店,步行前往上開停車場 ,與共同被告蔡昇宏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 陳元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核與證人高 梓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13至215頁 、偵905號卷第246至205頁),並有共同被告蔡昇宏之個人 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可證(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55至197頁、本院卷一第 15頁、卷二第366至373頁、第413至421頁),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二、被告陳元嘉固有分享本案咖啡店相關訊息予共同被告蔡昇宏 ,但尚不足認被告陳元嘉具有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  ㈠被告陳元嘉於偵訊時供承:我看完錶後,蔡昇宏有問我看錶 怎麼樣,也有問店裡是怎樣的等語(見他646號卷第27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於警詢時證述:回家後,我有問陳 元嘉咖啡店漂不漂亮,客人多不多,她說咖啡店很小間,很 文青風,她沒有跟我說人數;我閒聊時有詢問陳元嘉店內人 數、店員多不多及咖啡店內大致的空間,我不敢問她太多, 怕她懷疑等語(見他646號卷警卷第27頁、偵7210號卷第49至 50頁),於本院則證述:陳元嘉離開店後,跟我閒聊時,我 問她店內人多嗎,她回說不多,但是店員大概1、2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5頁)。堪信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咖啡店看錶後 ,確有與共同被告蔡昇宏分享本案咖啡店內之員工、客人人 數及空間分布等訊息屬實。 ㈡然衡酌被告陳元嘉與共同被告蔡昇宏為具親暱關係之夫妻, 而夫妻之間閒聊、分享彼此日常生活,核屬社會生活常情, 被告陳元嘉將其在本案咖啡店、包廂內看錶之親身經歷分享 予配偶,亦合乎常態,尚不能僅因此資訊分享,遽認被告陳 元嘉有何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 三、共同被告王樂仁固於偵訊時證述:蔡昇宏有跟我說本案包廂門是無法隨意開啟的,必須由店員按鈕才能打開,而按鈕位置是在店員右前方,也就是客人位置左前方等語(見偵905號卷第198頁)。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有跟王樂仁說如何開啟本案包廂之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則共同被告蔡昇宏究有無向共同被告王樂仁稱本案包廂門可用牆上按鈕開啟乙事,並非無疑。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包廂內看錶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可見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包廂時,高梓庭均未曾使用固定裝 設於牆上之按鈕,於被告陳元嘉欲離開本案包廂時,高梓庭 係先按壓遙控器,再開本案包廂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3頁、第415至420頁 )。 ㈢證人高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包廂的門,在門關上時 會自己上鎖,需要用遙控器或按鈕去解鎖開門,按鈕分別裝 設在櫃檯及包廂內,包廂內的按鈕是裝在進入包廂時左手邊 處,但我習慣都是用遙控器或請櫃檯的人幫我開鎖,我沒有 在用按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2頁)。 ㈣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高梓庭證詞,可證被告陳元嘉於112 年12月26日在本案包廂看錶時,高梓庭均未碰觸牆上按鈕, 而係以遙控器解鎖開門,則被告陳元嘉是否知悉本案包廂牆 上按鈕係作為解鎖開門之用,已屬有疑,自難認被告陳元嘉 確有將牆上開門按鈕之事分享予共同被告蔡昇宏,則共同被 告王樂仁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陳元嘉不利之認定。 四、查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中央設有一大長桌,該桌靠近大 門之座位落坐後,其視野可及於本案咖啡店內全貌,又靠窗 處設有一長桌,該桌座位落坐後係面對窗外,另靠牆處設有 一半圓形桌,該桌座位落坐後係面對牆,而被告陳元嘉落坐 於靠窗座位時,中央長桌及牆邊半圓桌均尚有空位,此有本 院勘驗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倘若被告陳元 嘉係為幫共同被告蔡昇宏勘查本案咖啡店環境,則其應會選 擇便於查看本案咖啡店全貌之中央長桌座位,但其卻選擇面 窗外之難以查看本案咖啡店全貌之靠窗座位,則被告陳元嘉 是否具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實屬有疑。 五、被告陳元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稱:前往本案商店看錶 之起因,係我先生蔡昇宏說要送我錶,並讓我去看錶等語( 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8頁、他646號卷第26至27頁、 偵3842號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38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蔡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稱:我請太太陳元嘉前往 店家看錶,她以為我是要購買手錶給她等語(見他646號卷警 卷第26至27頁、偵2013號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309頁、卷 三第146頁),是被告陳元嘉確有可能係因聽信配偶即共同 被告蔡昇宏之說詞,而單純受其利用至本案咖啡店看錶,要 難以幫助加重強盜罪相繩。又一般消費者無論是否具備購買 高價精品之資力,均得至商店查看心儀商品,則無論被告陳 元嘉、共同被告蔡昇宏實際上是否具購買名錶之資力,均尚 不足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陳元嘉之依據。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元嘉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 成被告陳元嘉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元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ic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 ⒈被告王樂仁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1(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31頁) ⒉已發還告訴人 2 辣椒水 被告王樂仁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2(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31頁) 3 Redmi廠牌Note 10J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1(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4 Samsung廠牌Galaxy A42行動電話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2(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5 Samsung廠牌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3(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6 筆記本1本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4(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7 辣椒水1罐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6(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2024-11-28

TPDM-113-訴-266-20241128-5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 上 訴 人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上 訴 人 莊焱(原名莊凱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109年度偵字 第34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王志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援引第一審判決(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下稱甲判決)所 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 認定上訴人王志彤有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甲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王志彤成年人與 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尚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駁回王志彤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認定王志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於112年5月10日所 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論處王志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王志彤確有甲判決所載成年 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業已闡述 所憑依據及理由,並援引甲判決就王志彤所為係被害人徐○ 誠(人別資料詳卷)侵吞詐欺款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之 理由,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卷證,王志彤及其辯護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同案被告莊焱(原名莊凱文)對徐○ 誠有何可受領之債權,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且於原審審 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王志彤 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以 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王志彤上訴意旨以:徐○誠是否侵吞詐欺贓款 ,攸關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釐清,原審此部分未依 職權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 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之案 例事實(該案上訴人係主張受車手頭之委託向被害人即下游 車手索討遭侵吞之詐欺贓款,且依上訴人所述,尚有具體明 確之證人未予傳訊調查)與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就莊焱對徐○誠是否有可受領之債權一節並不清楚, 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既未執此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王志彤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量 刑,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 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並已將王志彤犯罪後之態度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 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 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王志彤上訴意旨 以其於犯罪後驅車將被害人林威任送醫治療,積極降低犯罪 所生損害與及時救助之犯罪後態度,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及 此,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 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 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王志彤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莊焱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莊焱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6 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31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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