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瑋購買偽造車牌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無犯罪前案紀錄)
、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李浚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瑋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監理機關吊扣,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不詳時間,在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日止懸掛於上開
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劉議聲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7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總發字第113
0001741號函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車輛通行明細、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498700號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
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15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