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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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參 加 人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度金重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參加人蔡稔悌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 帶民事參加訴訟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491條第3款 定有明文。另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 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健治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 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參加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3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 以及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審 理(見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卷㈡第237頁),衡諸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重附民-11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8號 被 告 陳俊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6號詐欺等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吉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道○段○巷○○○號,且自陳俊吉或第三 人為陳俊吉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吉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 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 後,認依被告陳俊吉之供詞、卷內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證 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被告陳俊吉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 。又依據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陳俊吉於本案期間涉 及多次詐欺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已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 詐欺犯罪之虞。惟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 爰命被告陳俊吉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具保。嗣因被告 陳俊吉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 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在案。  ㈡聲請人張義群律師為被告陳俊吉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稽,其為被告陳俊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 合規定。又衡諸全案卷證,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然被告陳俊吉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 當知所警惕;復衡酌被告陳俊吉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 資力等情狀,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陳俊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被告陳 俊吉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被告陳俊吉日後審 判、執行之進行。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陳俊吉於提出130萬 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 道0段0巷00號之住所地,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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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 原 告 陳亭因 被 告 謝雅芸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亭因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謝雅芸未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 3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然而,被告所涉犯之銀行 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 2月25日宣判,可參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件113年1 1月28日審理期日筆錄。因此,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所 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93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東穎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東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237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聲請人扣 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電腦主機(含充電線、滑鼠及鍵盤)及筆電( 含充電線)各1台,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 屬於本院,尚未進入審判程序,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曾坦認:這些工具是我錄自己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等語,復 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目前本案尚在審理中,上 開扣案物有可能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等語,是上開扣案物品仍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聲-202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陳浚憲 (原姓名:陳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陳浚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 (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浚憲(原姓名:陳明憲)因其同父異母之兄即被告 莊惟傑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與被 告位於嘉義縣○路鄉○路村○○○○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 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居所內執行搜索,查扣IPHONE手機1支(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 2年度他字第6677號卷第647頁至667頁)。 ㈡、聲請人具狀陳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之物,被告於本院另案113年 度聲字第7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訊問時亦稱:該手機為 聲請人所有之物等語;再經本院調閱該手機內置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後,該門號確係由聲請人申辦乙情,有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堪認上開 自嘉義縣○路鄉○路村○○○○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 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內查扣之手機(含內置門號),應為聲請 人所有,而非被告或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所有。本院審酌前開 手機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查扣之 手機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 證據可認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 物品主張權利。再者,經詢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 覆略以: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手機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北檢力淡112蒞17280字第1139127 676號函1紙在卷可查。從而,前開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 置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聲-201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啟民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劉啟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啟民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 經查扣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號繫屬審理中,此有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 單、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手機部分,先後於113年11月 11日、同年12月17日2度詢問本案檢察官表示意見,惟迄未 獲回覆。本院審酌前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押中,而 檢察官並未將該查扣之手機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 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任何證據可認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 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從而,前開扣案 之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聲-2606-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慶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 立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見花檢113執聲603卷)在卷可稽,參 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 13年6月11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 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 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 行之。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要陳述等 情(見花檢113執聲603卷),且本案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 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 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彭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HLDM-113-聲-633-20241223-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周賢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李芸妍 被 告 李城慵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 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 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 度偵字第139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20455號),暨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8262號、113年度偵字第4638號、113年度偵字第26 072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 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 0號、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倫、周賢堂、李芸妍、李城慵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亞倫、周賢堂、李芸妍、李城慵等4人(下稱被告吳 亞倫等4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 ,認被告吳亞倫等4人涉犯前開罪嫌,均嫌疑重大,且有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當庭諭知其等4人各應提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且被告吳亞 倫等4人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陸續於113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吳亞倫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中被告吳亞倫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審酌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吳亞倫等 4人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吳 亞倫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 大。又考量被告吳亞倫等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 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 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 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 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吳亞倫等4 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 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 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吳亞倫等4人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 告吳亞倫、周賢堂、李芸妍、李城慵等4人自113年12月26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金重訴-20-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賢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賢堂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賢堂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基隆 市○○路00○0號4樓」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原限制住居地為其租屋處 所,依其現在之經濟狀況難以繼續承租,且聲請人需返家照 顧母親,因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聲-284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昌正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昌正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于昌正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其與女友乙○○共同育有一 稚女,並一同經營拉麵店,而乙○○目前懷有身孕,其需遷往 拉麵店樓上居住以照顧懷孕女友,並兼顧工作為由,而有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 手冊、拉麵店面營業照片、拉麵店3樓居住空間照片、電力 公司帳單、電信費帳單等為據。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76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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