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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蔡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100公尺 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訴外人陳順源駕駛 、原告蔡惠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毀損,維修費用估價為新 臺幣(下同)206,300元(含工資32,100元、烤漆20,000元 及零件154,200元),後考量被告無車體保險改使用二手零 件維修,費用共130,000元,經原告保險公司賠付100,000元 ,剩餘30,000元鈑金烤漆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本件車輛發生車 禍,然過程實為原告從後方撞擊被告方自小客車,原告應舉 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原告應說明請求賠償 30,000元之細項為何,並應依本件車輛使用年數扣除零件費 用之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順源駕駛其所有之本件車輛,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以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憑,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初步分析研 判表非得作為過失認定之完全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前於 警詢時自承:「事故時我由北往南行駛輔助車道,當時我見 前方車輛突然急剎,我也跟著剎車,我車就失控往外車道方 向衝(車輛失控前我皆未轉動方向盤),就遭行駛外車道72 85-M7車撞擊我車左前車身,致我車輛轉向」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而本件車輛事故時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順源警詢 時所陳:「事故前行駛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下突然看到ABF- 2533車從輔助車道失控向左打橫至外側車道,我當下踩剎車 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本件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碰撞後二車相對位置、車輛撞 擊部位,可見本件事故肇因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 輔助車道,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從而亦採取剎車之措施,然 車輛失控向左前方打滑進入外側車道,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突入外側車道卻未採取適當措施等 過失甚明,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 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維修費用30,000 元,均為鈑金烤漆之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0頁),鈑金烤漆毋庸扣除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金 額即為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3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 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943-2024111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友鵬、原告黃友龍(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主 張:  ㈠訴外人黃依懇(下稱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 餘年間共同購入農地7筆,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祈祥(下 稱黃祈祥)名下。黃依懇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 林黃麗華、黃麗雲及原告繼承,並於108年間簽署協議書就 上開繼承權利為分割,原告各取得6分之1權利。因黃祈祥將 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為處分,原告前以黃祈祥已以能返還借 名登記之土地為由,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賠償原告,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向黃祈祥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之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確定。原告對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且該債務由黃祈祥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及被告黃麗真繼承。  ㈡黃祈祥於103年4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贈與被告黃麗真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祈 祥所為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屬減少黃祈祥之積極財產並害 及原告對黃祈祥之債權,原告遂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29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故被告黃麗真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黃麗真自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113年6月已受領租 金共1,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個月=1,100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祈祥受有損害,黃祈祥繼 承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返還1,100 萬元。又黃祈祥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黃陳照子、 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 真因繼承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業經前開判決認應 各給付原告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於黃祈祥死亡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繼承自黃祈 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給付1,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 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 0萬元及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真則以:系爭房屋為黃祈祥自有之財產,則黃祈祥 對於系爭房屋自始有合法處分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屋贈與登 記予被告黃麗真後,被告黃麗真對於系爭房屋自亦有合法處 分之權利。系爭贈與行為雖遭撤銷,然撤銷原因非因違背黃 祈祥之本意或其他契約上糾紛所致,被告黃麗真既係基於系 爭贈與行為而取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黃 麗真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造成黃祈祥任何損害 ,不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退步言之,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 權利,係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與租賃房 屋之所有權人無關,且出租人非必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 至於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可能原因眾多,非謂出 租人收取租金即屬對於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故原告逕以黃祈 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又如認被告黃麗真收取租金已對黃祈祥造成損害而 成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訴請被告黃麗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自贈與時即103年起算,顯已罹 於5年法定請求權時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判決僅撤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對於撤銷前收取之 租金利益,並不在判決撤銷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 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 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 銷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 ,及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黃麗真之上訴。 並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 及均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且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 4頁),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 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 黃麗真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有既判力外,前 開判決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黃友鵬 、黃友龍(即本件原告)為黃依懇之繼承人,得繼承黃依懇 與黃祈祥間借名登記契約,黃祈祥已將前開借名登記之土地 陸續移轉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應對黃友鵬、黃友龍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 ,由黃友鵬、黃友龍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黃祈祥於審理 中即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黃麗真等 8人繼承之重要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爭執,且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與被告就原告為黃依懇之繼 承人對被告黃祈祥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權,及   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 友泰、黃麗真等8人繼承黃祈祥對黃友鵬、黃友龍之債務之 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效力之適用,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祈祥之債權人, 亦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及黃友泰、黃麗真等8人之債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 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亦有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 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 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麗真為 黃祈祥之子女,黃祈祥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縱 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銷黃祈祥系爭房屋於 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 真之上訴確定。惟被告黃麗真為黃祈祥之子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就所有權人黃祈祥而言,係受黃祈祥贈與而占有為善 意占有人,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即黃祈 祥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黃麗真自103年4月25日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他人經營豆漿店,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今年(依起訴 時間係指112年)6月已受領租金1,100萬元,並提出綜合所 得稅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代位行使黃陳 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繼承自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債權1,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則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 如、高珮軒、高振傑不因繼承之發生而取得對被告黃麗真之 不當得利債權。  ㈢又按99年2月3日增訂民法第959條第1項「善意占有人自確知 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並修正第2項為「善 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 占有人」。所謂善意占有,乃對於物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 有者;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權利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 。但因占有之善意或惡意為占有人之心理狀態,常難自外觀 證明,故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推定占有為善意, 除有反證證明為惡意或依同法第959條規定者外,應認為善 意占有。而所謂惡意占有,參酌民法關於善意、惡意受讓之 定義,自應解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者」。 由上足見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 ,且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時如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仍不得基此 即認其為惡意占有人,惟如其受本權訴訟敗訴後,應自訴狀 送達之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另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 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此際,善意占有 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查:黃友龍、黃友鵬訴請撤銷黃祈祥 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於 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113年4月11日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真上訴而告確 定,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 視為惡意占有人,則黃友龍、黃友鵬所提起之訴訟為撤銷訴 訟,並非代位黃祈祥或代位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 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訴請被告黃麗真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權訴訟,則如前述,黃祈祥與被告黃麗 真係父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與被告黃麗真同為黃祈祥之繼承人,因繼承 黃祈祥遺產而共有系爭房屋,則所有權人既未於撤銷判決確 定後向被告黃麗真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黃麗真已 由善意占有人轉換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主張黃陳照子、黃友 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 真有繼承自黃祈祥之1,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 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黃陳照子、黃友泰、 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麗真給付103年4 月5日至112年6月期間、按每月10萬元計算、共1,100萬元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如前所述,被告黃麗真並非 惡意占有而需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所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黃祈祥、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真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黃 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 ,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8

PCDV-112-重訴-540-20241108-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蘇營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449. 93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 484,769元(計算式:3300×449.93=0000000)。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元,乃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為4,008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8日止之金額129元(計算式:501×8/31=129,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88,906元(計算式:0000000+4008+129=00 00000),應徵一審裁判費15,751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4

SCDV-113-補-1181-20241104-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小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成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錢小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半聯結車」,應補充更正    為「自用半拖車(牌照號碼:○○○-0000號)」;倒數第2    行所載「曾侹榮」,應更正為「曾健榮」、所載「半聯結    車」,應更正為「半拖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驗斷書」, 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編號 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0頁)、救護紀 錄表1紙(見相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相 卷第51至52頁、第54頁)」。 (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錢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巷第6款、第94條第3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錢小龍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 告肇事時段係禁行砂石專用車輛,有新竹縣轄道路砂石專用 車輛行駛路線表在卷可按,且依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見相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自用半拖車 ,自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南往北方向下橋後欲變換車道,本 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跨行自 強南路中內車道至中外車道,因此撞擊其同向、右前方被害 人曾健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為:「一、錢小龍駕駛自用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自用 半拖車,於禁行時段駛入砂石車行駛路線又往右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二、 曾健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側往右變換駛入之車輛碰 撞,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7至8 0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已甚明。又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件被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0頁),嗣後並 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    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    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須負全部肇責,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砂石車駕駛,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與太太、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至    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 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   被   告 錢小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4鄰桃山57之3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小龍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自用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駛至該橋下坡引道外側快車 道時,應注意該時間屬禁行砂石車,且亦應注意車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併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陰、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顯示右方向燈光後即往右駛入自強南路跨行中 內車道至中外車道,適有同向、由曾健榮騎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之下坡引道機車優 先道直行駛入自強南路中外車道,2車發生撞擊,致曾侹榮 人車倒地,頭部遭錢小龍所駕駛半聯結車右後輪輾壓當場死 亡。 二、案經曾健榮之子曾鈞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錢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鈞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截圖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SCDM-113-原交訴-4-2024110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莊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33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277-1、277-2、277-4、2 79-20、279-32、279-33地號土地(各土地以下均以地號代稱 ;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民國1 03年起陸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兩造陸續成立如附 表一所示A、B、C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各租賃契約並非 承租該地號全部範圍,而僅承租土地部分範圍)、面積、租 賃期間、當時現況均如附表所示。A租賃契約承租土地於出 租時為空地,被告承租後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A鐵皮屋 ),租期屆滿後並未將A鐵皮屋拆除後返還承租土地,另被告 於B、C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亦未將承租土地返回原告,已 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有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87 33元。原告前已寄發催繳函限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繳納, 被告仍未繳納,故原告另得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733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A、B、C租賃契約屆滿後就沒有再續約, 被告就沒有繼續占用承租土地。A鐵皮屋並不是被告所蓋的 ,A鐵皮屋雖然是在A租賃契約租期期間出現,但A租賃契約 租期是3年,被告印象中只繳了1年租金,第2年起就沒有繳 了,契約有約定未繳租約自動失效,被告沒有繳租金後就沒 有在使用了。而B租約土地上於被告承租時,土地上就有一 間鐵皮屋(下稱B鐵皮屋),租期屆滿後,被告就沒有使用土 地及B鐵皮屋。至於C租約土地本來就是空地,被告租約到期 後也沒有占有使用。再者,如果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 用承租土地,原告怎麼可能於租期屆滿過那麼久之後,才突 然跑來跟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於租期屆滿 後繼續占用承租土地。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得對 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資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茲 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A、B、C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 號、面積、租賃期間、當時現況均如附表一所示;而A租約 土地上現有A鐵皮屋、B租約土地上仍有出租前已存在之B鐵 皮屋、C租約土地現為空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 年11月28日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告113年6月13日及5月6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A、B、C租約、原告104年7月6日函 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26至27頁 ;本院卷第24至25頁、34至66頁、69至7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 (二)A租約部分:  1、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經查,A租約土地於出租前為空地,已如前述,而自原告提 出之104年6月15日航照圖顯示A租約土地為空地(見本院卷 第71頁),104年10月25日航照圖則顯示A租約土地上搭建 出A鐵皮屋(見本院卷第72頁),另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26 日現況照片顯示A租約土地上正在搭A建鐵皮屋。又A租約 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由此可知,A鐵皮屋 確實是在A租約期間所興建完成,而被告承租A租約土地期 間就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則原告主張A鐵皮屋為被告所 搭建,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雖辯稱只繳了1年租金,第2年起就沒有繳了,契約 有約定未繳租約自動失效,被告沒有繳租金後就沒有在使 用了等語。惟查,A租約固然有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3 個月時,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原告得終止租約(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欠租金並非當然終止租約,而須 經催告後方得終止,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否認有 提前終止A租約(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原 告有提前終止租約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再者, 原告是否提前終止租約與被告是否有搭建A鐵皮屋核屬二 事。況且,A租約土地與B租約土地相鄰,A鐵皮屋亦與B鐵 皮屋相鄰,而自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26日(A、B租約租期 中)現況照片顯示,興建中A鐵皮屋旁之B鐵皮屋中有停放 車輛,可知當時被告有使用B鐵皮屋,則倘A鐵皮屋如非被 告所搭建,當時有他人於被告所承租之A租約土地上大興 土木搭建A鐵皮屋,被告豈有可能不出面制止,要求返還 占有,反而使A鐵皮屋占用被告所承租之土地,顯然不合 理,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是就時效完成之部分,被告 即得拒絕給付,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對被告發函請求給 付佔用土地補償金,該函文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此 有原告函文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0頁) ,是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12 年8月10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8月11日起計算,故原告請求 107年8月1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應予駁回。另原告就A租約土地部分僅請求至1 11年12月31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為107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   ⑴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 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A租約土地為被告作為鐵皮屋使用,依目前之社會 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 度等情狀,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等情綜合判斷, 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之5% 計算。查,A租約土地107年、108年、111年無申報地價, 109年、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有地價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原告就107、108年 均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申報地價,110年以每 平方公尺3,840元計算申報地價,並未逾個公告地價80%, 並無不可,應予准許。是以此計算後,原告就A租約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3324元(詳如附表三計 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B、C租約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於B、C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土地有不當 得利等語。惟查,參原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土地現況照片 (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與103年6月13日出租前會勘現場 照片之土地現況相同,且有B鐵皮屋,而被告否認於租期屆 滿後有繼續占用B租約土地及B鐵皮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占有之事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現場照片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有繼續占用土地,則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2、另查,參原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土地現況照片(見支付命 令卷第26頁),C租約土地現況為空地,上有雜草樹木及一 些雜物,而被告否認有放置私人物品於C租約土地上,自應 由原告舉證被告於C租約屆滿後仍佔用土地。然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被告占有C租約土地之證據,而C 租約土地上雖然有雜物,惟C租約土地為一開放空間,且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自C租約屆滿時起,已相隔將近6年,土地 上之雜物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放置。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 附表二編號C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已催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 給付,該催告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A B C 租賃範圍所涵蓋土地地號(平鎮區山頂子段) 227-1地號 227-2地號 227-4地號 227-1地號 227-2地號 277-4地號 279-20地號 279-32地號 279-33地號 租賃面積 49平方公尺 51.8平方公尺 184平方公尺 租賃期間 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出租當時現況 空地 上面有鐵皮屋 空地 附表二: 契約 A B C 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104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6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6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計算方式 ①1,111*49+1,111*21/31=5,197 (104/8/11-104/12/31) ②3,600*49*10%*4=70,560 (105/1/1-108/12/31) ③3,840*49*10%*2=37,632(109/1/1-110/12/31) ④2,042*4+2,042*18/31=9,354 (111/1/1-111/5/18) ⑤1,633*7=1,633*13/31(111/5/19-111/12/31) ①3,600*51.8* 10%*3/36*29=4 5,066(106/8/1-108/12/31) ②3,840*51.8*10%*2=39,782 (109/1/1-110/12/31) ③2,158*4+2,158*18/31=9,885(111/1/1-111/5/18) ④1,727*7=1,727*13/31=12,813(111/5/19-111/12/31) ①(3,652*61.3+3,607*61.4+3,622*61.3)*6%/12*5=16,643(106/8/1-106/12/31) ②3,840*184*6 %*2=84,787(109/1/1-110/12/31) ③5,000*122.7*6%=36,810(111/1/1-111/12/31) ④4,983*61.3865=18,327(111/1/1-111/12/31) 不當得利金額 107,546 134,859 236,328 附表三: 編號 不當得利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1 107年8月11日至107年12月21日 (3,600元*49平方公尺*5%)/12*(4+21/31)=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600元*49平方公尺*5%=8,820元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1日 3,840元*49平方公尺*5%*2=18,816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000元*49平方公尺*5%=12,250元 合計 43,324元

2024-11-01

CLEV-113-壢簡-358-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美花 訴訟代理人 徐嘉壕 被 告 林運成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及附圖編號976(10)空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552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6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運成負擔。 六、如原告以4,708,327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23,541,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205,593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 保,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1,010,5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3,924 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林運成按月以19,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劉美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地上 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 707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73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被告林運成、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先位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976(10)所示之地上物(以下 分稱976(1)至(9)地上物、976(10)空地,合稱系爭地上物及 空地)拆除後,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及自112年6月19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3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 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劉美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97 6(2)、976(3)、976(4)、976(5)、976(10)所示之地上物及 土地騰空遷出。(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 ,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23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運成於起訴前5年共 受有不當得利2,020,814元,自112年6月19日起則每月受有3 9,236元之不當得利。如鈞院認被告劉美花仍占用976(2)、9 76(3)、976(4)、976(5)地上物及976(10)部分土地,則被告 劉美花應自上開建物及土地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追加後先、備位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運成答辯    976(1)、976(6)至(9)地上物為其父親所建,其現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然976(2)至976(5)地上物為被告劉美花所建 ,上開地上物及976(10)空地現仍為被告劉美花占有使用 。又被告林運成占有系爭土地,有得到原告同意使用,存 在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過高,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分之不 當得利並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美花答辯    其前向被告林運成及訴外人林魏寶妹承租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然其已於109年間退租,並未占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976(1)、976(6) 至(9)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測法字第0102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附圖),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運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 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四)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 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美花自96年12月5日起向被告林運成承租976(2)至 976(5)地上物、976(10)空地處之土地,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比對111年11月22日及94年6 月6日之現場空照圖,系爭地上物於94年6月6日均已存在 (見本院卷第228、232頁),可知976(2)至976(5)地上物 於被告劉美花承租前即已存在,顯非被告劉美花所興建, 被告林運成所辯並不可採。   ⒊而被告林運成既自陳將976(2)至976(5)地上物、976(10)空 地處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劉美花(見本院卷第440頁第8、9 行),應可認定被告林運成為976(2)至976(5)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運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被告林運成復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仍 為被告劉美花所占有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林運成於履勘期 日自陳:被告劉美花109年就跟我說不租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頁第2行)。足見被告林運成亦自認與被告劉美花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林運成自應就被告劉美花仍占 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一事,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林運成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 被告林運成所辯可採。應認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運成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林運成 雖辯稱其有得到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用水 使用費同意書為證。然查上開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僅約定 被告林運成得使用系爭土地上儲蓄之池水,難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林運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請求將976(10)地上物拆除部分,依附圖所示976( 10)現為空地,並無地上物可供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惟976(10)為其餘地上物所包圍,並為被告 林運成占有使用,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 976(10)空地部分,仍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 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林運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 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 有之利益。   ⒊被告林運成雖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 分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云云,然被告林運成現 為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之占有使用人, 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周邊為水塘、空地,無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 部分為水池等事實,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 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為3621.8平方公尺,有附 圖可參。再查自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⒋是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1,010,552元【計算式:3,621.8×1,040×0 .05×(3+196/365)+3,621.8×1,300×0.05×(1+169/365)=1,0 10,55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自112年6月19 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18元【計算式: 3,621.8×1,300×0.05÷12=19,61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976(1)至 976(10)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林運成給付原告1,0 10,552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1

TYDV-112-重訴-113-2024103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卜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卜運忠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 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於113年10月8日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有本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 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8

CLEV-113-壢簡-1016-20241018-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 相 對 人 江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壹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71號簡易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63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3,241元。(計算式:4,630元7/10=3,241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0-18

PCEV-113-板聲-166-202410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黃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 A2部分(面積:零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與冷凍櫃、編號 B部分(面積:零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冷凍櫃、編號C部分(面積 :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冷凍櫃、編號D部分(面積:二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三平方公尺) 之鐵皮棚架拆除,及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九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占有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主文第一項所示 占有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上開主文第一項所示占有部分之 土地仍未返還部分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但每 月得請求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再除以十二 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 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叁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按月依上開主文第一項所示 占有部分之土地仍未返還部分之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 再除以三十六之金額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依上開主文 第一項所示占有部分之土地仍未返還部分之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十再除以十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簡易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53萬2,41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258. 26平方公尺×公告地價5,900元+不當得利金額8,676元=153萬 2,410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 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指本院卷第7頁原告提出之附圖) 所示黃色範圍(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40元。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13年8月19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如 下列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4頁)。因原告 所為下列聲明㈠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 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原告所為下列聲明㈡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伊所經營之國有土地,伊未曾同意 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8.91平 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A2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 之鐵皮棚架與冷凍櫃、編號B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 之冷凍櫃、編號C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冷凍櫃、 編號D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E部分(面 積:3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F部分(面積:96.33 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雖經伊催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惟被告迄未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伊,被告顯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收益而受 有損害,然因被告已經返還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 金(即相當不當得利之利益),則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應依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伊 按113年1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8.9 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A2部分(面積:0.57平方公 尺)之鐵皮棚架與冷凍櫃、編號B部分(面積:0.37平方公 尺)之冷凍櫃、編號C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冷凍 櫃、編號D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E部分 (面積:3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及將坐落上開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6.33平方公尺)之水泥 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3元。㈢請准供擔保後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是水利會站長允許我長期使用,不 用收費,後來水利站長換人,我才拿到系爭土地之稅單,也 去工作站繳納租金,我70幾年來為系爭土地投注上百萬元, 10幾年來租金漲了2至3倍,朋友跟我說平鎮高中那邊的土地 1坪才100元,但我使用水利地卻要收取300多元,所以我自1 12年起開始沒有繳納租金,但我現在已經把112年度的租金 繳納完畢,所以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經營管理之國有土地,為被告所占 有,並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8.91平方公尺 )之鐵皮棚架、編號A2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之鐵皮 棚架與冷凍櫃、編號B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冷凍 櫃、編號C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冷凍櫃、編號D部 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E部分(面積:38. 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F部分(面積:96.33平方公 尺)之水泥鋪面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結果、本院履勘 筆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平地測字第1130 006226號函暨函附113年5月8日測法字第7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系爭土地現場占有狀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24、2 6至27、30至3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則本件被告抗辯其均有繳納租金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沒有租約,也沒有租金之交付,先前 被告繳費均為不當得利而繳納占有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伊未 曾同意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以被告所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繳款資料,均未見及租賃 等相關字眼,且記載之繳費用途確為系爭土地之佔用補償金 ,而非租金,且明確記載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情 ,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佔用明細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繳款通知單、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 會土地佔用補償金繳費聯單(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52至53 頁)在卷可查,已堪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應不存在租賃契 約關係,況被告自陳係先前水利會站長允許被告長期佔用系 爭土地,但水利會站長換人後,就未做任何約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背面),顯見被告亦知悉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而係原告允許被告透過繳納補償金之方式 ,由原告單方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此種單方允許與契約 所要求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容有差異,從而,被告將補償金 誤解為租金而認為繳納補償金後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應係被告對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產生誤會,並不能據為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而被告復未就占有系爭 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 無理由,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與原 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因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審酌如下: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 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 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 。次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 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上開計收房屋 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據為本件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標準。 ⑵經查,系爭土地位在關爺北路、關爺北路140巷及中豐路667 巷三岔路口,且鄰近113縣道,附近商店住家林立等情,有G oogle衛星影像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系 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結果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審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258.26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 8.91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0.3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2.3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 積96.33平方公尺=258.26平方公尺),是依系爭土地113年1 月申報地價之10%計算,則占有上開系爭土地面積258.26平 方公尺所需支付之每月租金僅有2583元(計算式:258.26*1 ,200*10%/12=2,583,小數點四捨五入),兼衡使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被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及被告已經繳納112年度占有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有臺 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應認 原告請求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10%計算相當租金,尚屬合理,而自113年1月1日起,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同年4月14日止(共計105天), 應已累計相當租金之利益8,678元(計算式:(258.86*1200* 10%)*105/365=8,678,小數點四捨五入),而於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被占有之各部分前,應考量被告實際返還占有系爭土 地之情形,酌以當期申報地價計算相當之租金,則應按被告 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原告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則 應將上開金額再除以12個月為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678元,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依被告尚未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給付 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再除以12之金額,應有理由。 ⑶至原告就將來不當得利之部分,最初僅聲明「自113年4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3元」,此 部分關於被告將來未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計算申報 地價10%時,自應以2,583元為限,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項規 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被告如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原告敗訴部分 ,僅有113年4月15日以後有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金額部分,漏未考量被告實際返還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及按照未來當期申報地價價額為計算基準,而 此部分債權既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發生,且對於本判決所計算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數影響甚微,則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全由被告負擔為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7

CLEV-113-壢簡-68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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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呂江素眞 呂宗勲 賴順鵬 呂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元, 及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賴順 鵬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元。 三、被告呂依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7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 鵬負擔1%、被告呂依玲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92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至4項分別為:㈠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範圍(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26元;㈢被告呂依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綠色範圍(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2,758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79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嗣於113年6月18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1至4項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呂江素 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元;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0,4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見本院卷第72頁暨背面)。其變 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呂江素眞 、呂宗勲、賴順鵬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 屋(下稱11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依玲則為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1165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1163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部分,1165號房屋之雨遮則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之部分,已妨害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將上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與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 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2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元;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0 ,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呂江素眞、 呂宗勲、賴順鵬為11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依玲為11 6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9至36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1163號、1165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八 德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1163號房屋 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6平方公尺) 之部分,1165號房屋之雨遮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 .4平方公尺)之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雨遮,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1163、1165號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之利益,當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 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稱 申報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原告主張: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10%計算等 語。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附近,屬直轄市 較為繁榮之地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周遭地理環境,並參 酌鄰近地區建物利用情形、交通運輸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等 一切情況,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58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116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6平方 公尺,則原告就1163號房屋得請求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 鵬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2元【計算式 :7,586×0.06×8%×5=182,四捨五入至整數】。1165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5.4平方公尺,則原告就1165號房 屋得請求呂依玲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 6,386元【計算式:7,586×5.4×8%×5=16,386,四捨五入至整 數】。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其請求呂 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自起訴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計算式:7,586 ×0.06×8%÷12=3,四捨五入至整數】;請求呂依玲自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73元【計算式 :7,586×5.4×8%÷12=273,四捨五入至整數】,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起訴前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呂江素眞、呂宗勳之翌 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6、48頁)、送達賴順鵬 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呂依玲 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4月17日、文號: 測法字第00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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