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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 洪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 20日起,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2 分、13分、41分、43分許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會有不明人士匯款進系 爭帳戶,而且可能有不法風險,仍執意為之,縱上訴人無間 接故意,亦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之人,依其 所囑先後投資12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經該投資虛擬貨幣 之人告稱上訴人需再投入一定金額始能出金,上訴人為挽救 已投入之款項,乃依其介紹而找上自稱申辦貸款之人,彼等 聲稱須讓上訴人銀行帳戶有多筆與廠商交易之進出紀錄,遂 指示上訴人簽立契約,提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利進行申辦貸款作業。詎料 對方不但未依約撥款及將存摺等物返還,反而非法使用作為 詐騙他人錢財之洗錢工具。有關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遭投 資詐騙並報案前,系爭帳戶係作為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之帳 戶,該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確係轉出6筆120,000元投 資購買虛擬貨幣,足見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純係因詐騙集 團以借貸為餌,詐騙所致。被上訴人僅因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即貿然依彼等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 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之責任,原審思未及此,於 法亦有未合。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 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經查,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騙匯款之帳 戶,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等客觀事實,兩造皆不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徵(見原審卷第41至9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信貸業者「瑋恆」 與上訴人聯繫,期間可見「瑋恆」多次以債務整合貸款資金 為由,欲包裝上訴人帳戶以搭配廠商做流水帳,並以「放一 筆資金在上訴人銀行,申貸過件機會會高很多」等語誆騙上 訴人,上訴人雖數次以:「應該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 我不想被騙也不想到時染上官司或找不回帳戶」、「畢竟最 近詐騙新聞事件很多我才比較擔心」表達擔憂,「瑋恆」、 「Danny薛」向上訴人表示:「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你應該要相信我們的專業」等語繼續遊 說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陳稱能為其貸出款項以解決上訴人 之資金需求,綜衡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實係因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多名角色扮演之方式,經過反覆且連貫之詐術欺騙下 ,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 之意,此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2 、17151、17326、17730、18820、1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此認定。 (三)次查,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 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 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且細鐸其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 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費用之紀錄,可證系爭帳戶確為 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 日亦確係轉出6筆共計120,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亦曾於112 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 資詐欺並報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係 因詐欺集團利用上訴人急於取回投資款項,伺機以借貸而詐 騙之模式所致。上訴人雖未察覺不合理之處而交付帳戶,固 與ㄧ般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由上述事證仍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被害人,上訴 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訴人是遭騙取金錢 ,上訴人則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受其支配操縱利用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難認上訴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客觀行為。 (四)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此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觀諸上訴人原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回其原本交付 之投資款項所衍伸之後續舉動,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 正常經濟活動範圍,且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 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反而與被上訴人受騙之話術相似,亦難 認其違反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或具有違反性等情。 (五)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要件,被上 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遭提領殆盡,即認上訴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3-簡上-123-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賴娜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文治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1

SCDV-114-補-294-2025031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謝永信 被上訴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嗣於112 年11月9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車輛維修費用100,000元 ,再於113年1月4日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屬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9日9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 ○道○號公路中線車道,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審就上訴人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112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原審判決以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價格作為所造成之 車輛價值減損之認定,並未考量系爭車輛碰撞後之維修費用 ,與系爭車輛內裝選配之裝置價格,另原判決關於兩造過失 比例認定不當。爰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尊重法院判決,請依法判斷,並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 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 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 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 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應由其就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 實負證明之責;如上訴人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而得有法律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經查 :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間購入系爭車輛時有選購頂級配件, 其價值應高於網路上中古車買賣行情,此部分舉證責任應由 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於購買時究竟選配 何種頂級配件,該頂級配件之價值為何,系爭車輛裝置上開 頂級配件後之增加之價額為何及相關依據,是其主張系爭車 輛價值高於網路市價行情一節,並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又 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時提出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3-69頁), 惟該照片僅為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外觀照片及部分內部、零件 照片,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究竟裝載何種頂級配件,是上開 照片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高於中古車市場行情之價值。 (二)另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繕費10萬元,並主張在原審有提出估 價單據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原廠報價在15 0萬元左右,原廠並沒有給我估價單,我就找國豐三街保養 廠估價,保養廠交給國際路一段外廠修理及估價,外廠給我 估價單,我去找一些拆車件讓他們修,維修零件全部都是我 提供給外廠的,零件是我從大陸找的,我用微信和大陸廠商 討論,決定後廠商請我在淘寶下單購買,有些零件則是在臺 灣找的,我只給付工資與原廠電腦編程,零件部分無法提出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其在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據 並非其實際支出之費用;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相關給付工 資之資料,上訴人稱:時間太久,修理廠無法提供,當時因 安全氣囊全爆,亦未拍車內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 上訴人最終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且上訴 人僅提出現場事故照片,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本件亦無 法進行鑑定修復費用,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 113年5月27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19號函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則上訴人此節 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爭執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肇事比例應為 4成、6成較為妥適云云。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內側車道並開啟車輛智能系統行駛,與前車間(即被上 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保持適當安全防範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往左變換車道未能與前車保持 安全車距為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於111年7月14日所具鑑定報告書附於刑案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審已審酌因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智能系統,未隨時注意 路況,致未及時反應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而採取適當減速措 施,與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發生連環事故, 已充分評價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輕重,認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應分別負擔7成、3成之過失比例,則上訴人此部分再 為爭執過失比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乏依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市場交易價格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萬 元,並依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業於原判決中詳述其理由,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2-簡上-145-2025031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鍾子葳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新高生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維剛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1

SCDV-113-勞訴-18-2025031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僱傭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金發 被 告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涉訟,而被 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勞務提供地為桃園市,同意 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本件 被告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均非位 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1

SCDV-114-勞訴-17-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李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國昌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 佰捌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5

SCDV-114-補-273-20250305-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曾莉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再審被告 曾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及107年5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 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 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 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 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 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 ,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 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經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 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於108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24至22 6頁),合先敘明。 (二)而再審原告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 知悉,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不 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供參)。是前者應於原確定判決確 定或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不適用知悉在後之規定, 而關於後者部分:   1、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1至2書狀提出再證一至三時,書狀中 自認於112年9月27日時知悉(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 知悉後30日之規定。   2、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 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 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再審原告以附表編 號3書狀提出再證四至二十時,雖泛稱是在113年4月3日提 供給地政專家洪愿分析後,於113年4月11日知悉云云(見 本院卷第112頁),然未就其所主張知悉在後事實,提出 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難信其主張為真。   3、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4書狀提出再證二十一至二十二時, 並未表明此部分已遵守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自屬不合 法。   4、至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4、5書狀主張監察院113年9月24日 院台內字第1131930554號函所附該院112年度通案性案件 調查研究報告(調查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240至278頁)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乙節(見本院卷第298、331、33 2頁),然該調查研究報告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前開函文業已敘明並非針對個案 進行通案調查,自不屬「內容係依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另一證物作成」,實難認已合 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訴狀名稱 訴狀上記載之日期 本院收文日期 訴狀檢附之證物 備註 1 民事再審之訴狀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再證一至三 本院卷第11頁起 2 民事再審之訴補正狀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4日 無 本院卷第65頁起 3 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再證四至二十 本院卷第96頁起 4 聲請再審事證補充理由狀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5日 再證二十一至二十二 本院卷第292頁起 5 再審補充理由㈡狀 114年1月24日 114年2月3日 無,但主張本院卷第240頁至278頁之函文 本院卷第326頁起

2025-03-05

SCDV-113-再易-2-2025030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本院就本訴訟事件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為原告所否認,本 院爰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 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而 香港、澳門與臺灣間應特別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參酌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及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針對香 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 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具有與 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 先敘明。 三、再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國 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 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 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 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 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故如原 告放棄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向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 請求,縱與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 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本件本院對於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 本有管轄權,如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又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 轄權,則原告向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 、92年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美金250萬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16. 1條「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and shall be cons trued in accordancewith Hong Kong law and the partie s hereto hereby irrevocably submit to thenon-exclusi v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Kong Courts. 本協議受香 港法律管轄並按香港法律解釋,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服從香 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見本院卷第63、132頁)之文意, 可知並未排除其他國家法院管轄,自難認有排除我國法院民 事審判管轄權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協議第16.1條之文意雖係記載「非專屬 管轄」,然並未約定保留其他國家之管轄權,故原告真意仍 係排除他國管轄而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是本件不論管轄法 院、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履行地、原告營業所等皆為香港 ,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然查,前開借款協議書明文約定「 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服從香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業已明 確表示兩造約定由香港法院非專屬管轄之真意,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難逕以上開協議未明文約定保留其 他國家管轄權,即認兩造真意係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本件 復無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專屬管轄性質,從而,原告按 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又減輕被告跨國應訴之煩,並無 不便利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3條第2項規定,先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5

SCDV-114-重訴-6-2025030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陳昱帆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香港商公司,於我國境內無 事務所或營業所,未免有訴訟費用無法受償之虞,相對人應 提供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 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 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 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 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 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 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 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法人,其事務 所位於香港西營盤,且於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資 產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民事 委任狀及公司周年申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而香港地區非中華 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 務所、營業所及資產,則日後訴訟終結,如相對人敗訴,命 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 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至 相對人辯稱: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即已繳納足額裁判費, 且第一審訴訟結果尚未定論,未能預知後續兩造是否上訴、 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尚未發生,不 應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然查,相對人前開所辯均與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要件不符,尚無 憑採。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188萬7,500元,為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73萬2,632元,倘無訴 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12萬6 ,698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院 斟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認宜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0.2%即16萬3,775元(計算式:8,188萬7,500 元*0.2%=16萬3,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之數額,合計為236萬1,671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73 萬2,63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12萬6,698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 12萬6,29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16萬3,775元-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73萬2,632元=241萬7,171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5

SCDV-114-重訴-6-202503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曾鈺葳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162-1地號、1 62-2地號、304地號、305地號、313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姓名不得缺漏)。(二)並提出所有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三)具狀更正起訴狀(即列明被告、訴之聲明所 載依人數均分依據為何)。(四)被代位人梁峰勝之公同共有應 繼分為何?並依應繼分計算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5

SCDV-114-補-26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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