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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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19號、第41964號、第431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嵩庭與詹鴻昆、戴堃哲」,補充為「張 嵩庭與詹鴻昆、戴堃哲(後2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 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後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 圍)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德哥』、『熱狗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為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6至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嵩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張嵩庭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張嵩庭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 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張嵩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嵩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 當庭告知被告張嵩庭所犯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嵩庭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嵩庭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嵩庭就此部 分另涉有該罪,併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張嵩庭與同案被告詹鴻昆、「德哥」、「熱狗堡」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張嵩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嵩 庭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嵩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張嵩庭就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張嵩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就被告張嵩庭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嵩庭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從事偽造並交付假收據之工 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 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張嵩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謝森義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併予審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兼衡其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張嵩庭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查被告張嵩庭固與同案被告詹鴻昆共同犯洗錢罪,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178號   被   告 張嵩庭 (略)         詹鴻昆 (略)         戴堃哲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嵩庭與詹鴻昆、戴堃哲在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協助列印假 收據、車手等任務。  ㈠張嵩庭、詹鴻昆部分:   張嵩庭、詹鴻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4日在臉 書社群刊登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蕭明道」之聯絡方式,謝 森義因此加「蕭明道」為LINE好友與對方聯繫,LINE顯示名 稱「蕭明道」、「陳依研」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森義佯稱可 加入投資股票、下載「瑞泰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使謝 森義因而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陸續以匯款、 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即於113年1月10日10時9分,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交付予前來取款、出示「瑞泰公司李明豐 」工作證之詹鴻昆,詹鴻昆並交付收據1張(其上載有「瑞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1.10」、「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承辦人:李明豐〈簽名、印文〉」,此 收據係由張嵩庭事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簽「 李明豐」姓名、蓋用「李明豐」印文後,置放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地點,再由詹鴻昆前往拿取後轉交)與謝森義。詹 鴻昆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置放於取款地點附近較偏僻之地上 ,通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㈡戴堃哲部分:   戴堃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4日在臉書社群刊登通訊軟體 LINE聯絡人「蕭明道」之聯絡方式,謝森義因此加「蕭明道 」為LINE好友與對方聯繫,LINE顯示名稱「蕭明道」、「陳 依研」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森義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下載 「瑞泰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使謝森義因而陷於錯誤, 自113年1月4日起,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110萬元,即於113年1月15日1 0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旁,交付予前來取 款、出示「瑞泰公司蔡正諺」工作證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 付收據1張(其上載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13/1/15」、「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承辦 人:蔡正諺〈印文〉」)與謝森義。戴堃哲取得前開款項後, 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熱狗堡」之指示置放在公園廁所或巷 弄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2.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雅 倫瀏覽前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陳 雅倫佯稱可下載「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 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 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100萬元,即 於112年12月27日12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 予前來取款、出示「蔡正諺」工作證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 付收據1張(其上載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12年12月27日」、「實收金額:壹佰萬元」、「承辦收款員 :蔡正諺〈簽名〉」)與陳雅倫。戴堃哲取得前開款項後,即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熱狗堡」之指示置放在公園廁所或巷弄 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3.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設立假投資群組,陳 珮文加入前開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珮文,向陳珮文佯稱可以下載「慶霙國際」APP操作投資 獲利云云,陳珮文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2日起,陸續 以面交、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 款項50萬元,即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19號前,交付予前來取款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 付收據1張(其上載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金額伍拾萬元整」、「經手人 蔡正諺〈印文〉」)與陳珮文。戴堃哲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 據詐欺集團成員「熱狗堡」之指示置放在公園廁所或巷弄中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森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雅倫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珮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嵩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張嵩庭坦認曾依據上游人員指示列印收據、在收據上簽「李明豐」姓名、蓋印「李明豐」印文,將收據置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詹鴻昆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謝森義收取款項、交付收據,後依據飛機軟體中他人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比較偏僻地上之事實。 3 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戴堃哲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謝森義、陳雅倫、陳珮文收取款項、交付收據,後依據「熱狗堡」指示,將款項置放在公園廁所或巷弄中之事實。 4 告訴人謝森義、陳雅倫、陳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因受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前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森義提出之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5日收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596號) 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森義收款時,曾交付左列收據與告訴人謝森義之事實。 ⑵113年1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指紋之事實。 ⑶113年1月15日收據上採得被告戴堃哲指紋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雅倫提出之112年12月27日收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36054235號) 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雅倫收款時,曾交付左列收據與告訴人陳雅倫之事實。 ⑵112年12月27日收據上採得被告戴堃哲指紋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珮文提出之113年1月2日收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575號) 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珮文收款時,曾交付左列收據與告訴人陳珮文之事實。 ⑵113年1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戴堃哲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戴堃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嵩庭、詹鴻昆 、戴堃哲就本案所為各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戴堃哲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戴堃 哲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告訴人謝森義、陳雅倫、陳珮文等3 名被害人,共計3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31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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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萍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王冠昇律師代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4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6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惠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各編號之竊取 時間依序更正為「113年4月9日17時57分許」、「113年4月1 1日17時58分至18時01分間」、「113年4月12日17時51分至5 6分間」、「113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113年4月17日1 7時54分許」、「113年4月19日18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遭竊財物品項明細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 竊盜前科獲取緩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月薪新臺幣4萬2,000元、已婚、月支出2萬5,000元扶 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之初 並未坦承犯行,徒耗司法資源,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顯見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 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 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 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 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本案情 節及各項情狀,認被告前甫於112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處以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科刑處罰(參見卷附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犯行, 故為期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所宣告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萬3 ,000元,業已逾其所竊商品價值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宋惠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一樓NA TURAL KITCHEN店家,徒手竊取愛蜜思諾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密思諾菈公司)所有、該公司營運經理王琳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 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王琳覺宋 惠萍形跡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惠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挑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放入購物袋後即離開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之狀況。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行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初始未能坦承犯行,徒耗司 法資源,無法認被告對其所犯有完全悔悟之意,然其於偵查 中已承認竊盜犯行、與告訴人及愛密思諾菈公司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13年8月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偷竊物品之價值 1 113年4月9日18時24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1 150元 2 113年4月11日18時20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2 300元 3 113年4月12日18時18分許 10Y收納盤桌鏡、 3Y廚房紙巾架 1、 1 500元、 150元 4 113年4月15日18時22分許 10Y收鈉盤桌鏡 1 500元 5 113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3Y流雅鉢日式流面鉢 1 150元 6 113年4月19日18時33分許 5Y保冷袋fun day 2 500元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俊逸前為卉軒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負責人為李明樹)之員工(洪俊逸已於民國111年12月3 日離職),卉軒工程行與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際牌公司)間訂有契約,約定由卉軒工程行派員至顧客處 維修電器後,由卉軒工程行人員收取維修款項繳回國際牌公 司,卉軒工程行再向國際牌公司請款,洪俊逸之業務內容即 為維修國際牌家電、冷氣,收取顧客支付之維修款項,並將 該等款項代卉軒工程行繳回國際牌公司。詎洪俊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5月間至111 年11月間,於如附表所列時點,將向客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 款項侵占入己,未代卉軒工程行繳回國際牌公司,共計新臺 幣(下同)95,376元。 二、案經李明樹訴請新北市政府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洪俊逸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字卷第35、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9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沛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至83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許沛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0月27日被告親自書寫之切結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2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卉軒工程行聘僱之員工,負責向客戶維修冷氣及收取 維修費轉交國際牌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而侵占維修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起先後侵占附表所 載16筆之維修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維修員,卻貪圖一己 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維修費,使卉軒工程行受有損害 ,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就侵占 款項迄未能與卉軒工程行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審理時自 述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9萬5,376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5月30日 300 2 111年5月31日 400 2-1 111年5月31日 300 3 111年6月28日 2800 4 111年7月5日 20000 5 111年7月17日 20000 6 111年8月15日 2500 6-1 111年8月15日 300 7 111年8月20日 13076 7-1 111年8月20日 13400 8 111年8月24日 2500 9 111年10月19日 10500 10 111年10月25日 3000 11 111年10月26日 1000 12 111年10月27日 3300 13 111年11月21日 2000 合計 95376元

2025-02-20

PCDM-113-易-1152-2025022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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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川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97 號),因被告翁明川自白犯罪,被告許志耀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翁明川與被告許志耀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翁明川、許志耀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雖始終坦認犯行,惟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翁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至50,000元間, 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許志耀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PVC電纜線10束(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已發 還告訴人鄭皓謙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97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許志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捷運陶瓷老街站工地內,竊取鄭皓謙管領之PVC電纜線10束 (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後,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 巷內,以此方式竊得前開電纜線。 二、案經鄭皓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明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翁明川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許志耀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志耀坦認前開時地,與被告翁明川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皓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工地下班時最後一次看到本案遭竊電纜線,後發現電纜線失竊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8月17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扣得本案PVC電纜線10束,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民眾測路畫面截圖 被告等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情形。 二、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3-20250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郁文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6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陳郁文(下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 手工作,此次犯行所經手之贓款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需分期賠償損 害,然被告卻於事後分文未付,難認於犯後有何悔意,亦難 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次犯行所 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及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時常遭詐欺 集圍以網路購物、投資或假親友借錢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 損失平日工作辛苦積攢所得,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之窘境, 而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僅6月,顯未能反應上開量 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戚情有所背離,從而應有 量刑過輕之不當;末以被告本案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應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此部分亦 有適用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52、66、7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9頁背面至11、96至97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7 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至36、43頁;本院卷第71頁), 又被告本案業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原判決理由欄㈢,本院卷第15頁),自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2、至被告雖供稱:我的上游是綽號「阿漢」的男子,他叫我去 收款的,我拿到錢即依指示放在永平公園男廁馬桶蓋後方就 離開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97頁,原審卷第35 頁),惟被告亦供稱:我跟「阿漢」只有拿工作機時接觸一 次,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阿漢」的真實身分等 語(偵卷第11、12頁),復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阿漢」 之真實姓名資料,也無法提供相關共犯資料供查緝等語(本 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阿漢」之真實身分、姓 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阿 漢」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再 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情形,業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之工作證、保密條 款、收據,持之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 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 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在案 ,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7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 詎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 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 ;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減 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惡性非輕,已如前述,且被告 於原審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然屆期未依約給付告訴 人第1期款1萬元,且迄今分文未付,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並經被告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2、52、71至72頁),難認被 告確具彌補之心,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疲於奔波法院 ,是無從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乙節,即遽為被告 確有悔意或有彌補告訴人誠意之量刑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 及審酌前此情節,以被告於審理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等語(原判決理由欄㈦,本院卷第14頁) ,所為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化,應予重新評價。檢察官上 訴以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業如前 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內上訴指摘原判決 對被告量刑過輕,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 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被告雖於原審於告訴人 以50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未遵期履行,徒增告訴人之訟累 ,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現在沒有穩定的工作, 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我今天沒有帶錢來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1至 72頁),難認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益徵被告在前開調解, 僅在邀得寬典,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復於本院表示:當初 就是相信被告,配合被告讓被告一個月付1萬元,結果被告 都沒有做到,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 第72、7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現從事木工,日薪約1, 800元,家裡有父母親、10個月大的女兒,太太在讀書,沒 有與我同住,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辯 護人雖於本院以被告年僅19歲、有甫出生之年幼子女待扶養 、未獲取犯罪所得,願意努力籌措賠償金,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6月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前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在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被 告已知悉詐欺犯罪之危害,仍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此外,被告迄於 本院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至 被告尚有年幼子女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 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子女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 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 決之依據,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陳難謂可採,附此說明。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本案並未獲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4-原上訴-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洪俊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6時35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在遊戲軟體「錢街」內之群組「板橋的要執著嗎 ?」以暱稱「嬤嬤棺材本」發布「板橋出硬 一等於2500」 之隱晦販賣毒品交易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情,遂與洪俊逸聯繫,雙方後續 在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同年月30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洪俊逸再指示員警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瑞安街口,洪俊逸於同日14時50 分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逮捕,因 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洪俊逸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事宜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俊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38至40頁,本院卷第73至78、141至 148頁),並有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譯 文、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交易時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 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至18、24至33 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資為佐,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 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 本案係以價格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39頁),足見被告本案具營利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所發布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始假意與被告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此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毒品買 家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3、25至31頁),堪信屬實,是本案既係被告主動提議 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被 告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 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 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 遂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買 賣真意且於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故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4、146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於警 詢時已供稱無法提供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嗣 後於偵查中復均未提供任何足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 (見偵卷第38至40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 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販售之數量不高,所取得之價金甚微,足見被告僅係零星販 賣,且僅屬未遂,就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 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 為,經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本刑仍達2年6月,與被告本案所犯,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 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 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交易時當場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677公克,驗餘總淨重0.672 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4頁),且係被告本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營利所用,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 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經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供稱係自己 要留著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販賣未遂犯行有關,故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 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扣案之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0.931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0.67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672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3 扣案之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0.9845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0.7176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7126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025-02-18

PCDM-113-訴-252-20250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16、46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7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為從事廢料回收之王志遠向他人接洽購買錫渣、 下角料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向王志遠佯稱:可出售一批錫渣云云,致王志遠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至郭天祥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②於同年12月間,向王志遠佯 稱:可接洽其他廠商出售電腦記憶卡下角料云云,致王志遠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14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天 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另於113年1月8日(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交付現金46萬7,500元予郭天祥,而以上述方式 向王志遠詐得共計102萬7,500元。嗣因郭天祥並未依約出貨 ,王志遠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11月20日,受王裕文之委託向他人購買廢銅,王裕文 並於112年11月22日8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郭天祥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0號公司內,交付現金170萬元予郭天祥,作為 郭天祥代為購買廢銅之款項。詎郭天祥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王裕文交付之上述款項共計180萬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王裕文未收到廢銅,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王志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㈡王裕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遠、王裕文、證人黃宏彬、陳 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秦涵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 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告訴人王志遠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告訴人王志遠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 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 至第35頁);告訴人王裕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王裕文公司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 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6581號偵查卷【 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7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2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王志遠之數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785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詐取告訴人王志遠財物,復利用 為告訴人王裕文代購廢銅之機會,侵占告訴人王裕文交付之 款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之態度、所詐取 及侵占之金額非低,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詐得之102萬7,500元,除其中50萬 元已返還告訴人王志遠(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告訴人王志遠 於偵查中陳述);如事實欄一、㈡犯行侵占之180萬元,除其 中2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王裕文(見偵二卷第6頁反面告訴人 王裕文於警詢時陳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外,其餘款項52萬7,500元、160萬元,為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王志遠、王裕文,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3-審易-456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聖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39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14時4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婷」向王鳳娟佯稱:可下載景 宜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王 鳳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再由邱聖庭依「某甲」指 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39分許,至王鳳娟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王鳳娟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工作證,假冒景宜公司專員「 王立威」名義,向王鳳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立威」印文各1枚 )予王鳳娟收執,邱聖庭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王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鳳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景宜公司 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 反面),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21頁反面),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未扣案之偽造景宜公司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保管單之一部分 ,已因該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收取之3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2861-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家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 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 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以被告白家駿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 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 酌本件被告所載運之裝潢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 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再查,被告固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5 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距離本案已約3年,除此之外 ,則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需分擔扶養家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自承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3

PCDM-113-訴-959-20250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 5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佩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錢包及現金,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已顯逾 上開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 託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 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 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 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 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7號   被   告 劉佩君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4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歌舞歌坊中 ,趁該座位區無他人在場時,竊取張景凱所有、置放在座位 上側背包內之LEVIS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張景凱國民身分證、張景凱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後離 開現場。 二、案經張景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佩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點至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⑵被告就翻動告訴人張景凱側背包一事,於警詢、偵訊中有供述不同之處。 2 告訴人張景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側背包照片 ⑴告訴人發現皮夾遭竊之過程。 ⑵告訴人之側背包有一上蓋,案發當天告訴人離開座位時,該側背包上蓋係蓋下來的,在告訴人返回座位時,發現側背包已經在地上,上蓋已經掀開等事實。 3 證人楊麗珍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於113年6月4日凌晨發現皮包不見之情形,與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拿取告訴人側背包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2-13

PCDM-113-審簡-181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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