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萍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王冠昇律師代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4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6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惠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各編號之竊取
時間依序更正為「113年4月9日17時57分許」、「113年4月1
1日17時58分至18時01分間」、「113年4月12日17時51分至5
6分間」、「113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113年4月17日1
7時54分許」、「113年4月19日18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遭竊財物品項明細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
竊盜前科獲取緩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月薪新臺幣4萬2,000元、已婚、月支出2萬5,000元扶
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之初
並未坦承犯行,徒耗司法資源,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顯見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
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
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
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
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本案情
節及各項情狀,認被告前甫於112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處以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科刑處罰(參見卷附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犯行,
故為期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所宣告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萬3
,000元,業已逾其所竊商品價值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宋惠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一樓NA
TURAL KITCHEN店家,徒手竊取愛蜜思諾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密思諾菈公司)所有、該公司營運經理王琳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
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王琳覺宋
惠萍形跡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惠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挑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放入購物袋後即離開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之狀況。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行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初始未能坦承犯行,徒耗司
法資源,無法認被告對其所犯有完全悔悟之意,然其於偵查
中已承認竊盜犯行、與告訴人及愛密思諾菈公司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13年8月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偷竊物品之價值 1 113年4月9日18時24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1 150元 2 113年4月11日18時20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2 300元 3 113年4月12日18時18分許 10Y收納盤桌鏡、 3Y廚房紙巾架 1、 1 500元、 150元 4 113年4月15日18時22分許 10Y收鈉盤桌鏡 1 500元 5 113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3Y流雅鉢日式流面鉢 1 150元 6 113年4月19日18時33分許 5Y保冷袋fun day 2 500元
PCDM-114-審簡-12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