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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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會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前,依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通知,前往該醫院接受血型、去 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 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 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兩造間有無 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基於相同之法理,於本件亦可類推 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母即關係人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婚生 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出生登記之相關資料(出 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查核屬實,關係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亦陳稱被告丙○○與原告及關係人甲○○均無血緣上關係 等語,應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丙○○血緣 關係之存否,是原告聲請命為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應予 准許。 三、被告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即DNA檢體之命者,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第1項規 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依該勘驗物應證事實之主張為真 實。末原告應先行預納血緣鑑定檢驗相關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07

CHDV-113-親-9-202503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 劉懿愔,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受款人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票據號 碼AG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6,000元,發票日為民國 113年12月3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且於補正狀 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 樣,足見該支票乃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 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7

TPDV-114-司催-223-20250307-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鴻 林詩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詩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該處禁止左轉」,應補充 更正為「該處禁止左轉,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 至洩洪橋附近」,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 迴轉至洩洪橋附近,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   4.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 態」,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安全距離」。   ㈡證據增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中 監彰鑑字第1130026713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1號函及檢 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以上均作為量刑之參考,以下 不再贅述)、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林詩樂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許伯鴻於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 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 其等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 2人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之釐清, 爰均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過失程 度(本院採認前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林詩樂為肇事主因, 被告許伯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2人雖均有賠償意願,然與告訴 人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表示本件協商許久而無共識,已無 調解意願(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113年12月20日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   被   告 許伯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詩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曾家路89之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樂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大竹排水溝水防道路之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該處 禁止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左迴轉至洩洪橋附近;同一時間,許伯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亦行至洩洪橋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動態,適許伯鴻同向前方由林勝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林詩樂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 迴轉因而煞車,而許伯鴻因閃避不及,自後撞及林勝彥機車 後方,致林勝彥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下 背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右肩尖峰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 炎、右臀部深部位梨狀肌慢性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勝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聲請彰化縣彰化市 公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伯鴻、林詩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 人均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HDM-113-交簡-389-202503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鄭芷○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31號、113年度偵字第94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1場 次。 鄭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1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至4月17日間」之文 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7日間 某日(不包含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之住院期間)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出於」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出於」。  ㈢補充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尤聖○、鄭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27日一一 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200069號函。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尤○○,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告2人 及被害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尤聖○為被害人父親,其等照顧被害人期間,未能 善盡注意義務,使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2人業經 被害人家屬原諒(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及其等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9417卷第13、2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均同意 給予其等緩刑機會,堪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 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 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 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 。至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 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至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31號、113年 度偵字第9417號起訴書

2025-03-06

ULDM-114-簡-83-202503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宗原(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以下省略縣市)東 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民街與卦山路交岔路口往西 50公尺處(即卦山路2號彰化青年育樂中心建物南側前方道 路)靠右停駛在機車優先道上,嗣欲往左切入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見杜振榮站在其右前車頭處,竟疏未注意其右前 車頭與杜振榮之安全間距不足,未予倒車騰出足夠空間後再 進行左切,即貿然左轉切入車道,其右前車頭乃不慎緩慢擦 過杜振榮之左腳,致杜振榮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蔡宗原不知杜振榮受有上開傷勢即駕車離開,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杜振榮提供其所拍攝之蔡宗原上開車輛照 片予警方,經警通知蔡宗原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杜振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宗原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5至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8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係「左腳」遭被 告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過,其受傷之位置顯在左腳,診斷書 中有關告訴人「右側」踝部挫傷之記載,顯係「左側」之誤 載)、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在案發當時所拍攝之被 告上開車輛照片2張、被告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11張、檢察官針對被告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作之勘 驗結果1份(見偵卷第19至23、33、35、41至55、69至74頁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 考;⒉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然其所駕 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到告訴人左腳之力道甚小,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極輕;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HDM-114-交簡-226-202503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盈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盈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00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林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 燈停等在前方,賴盈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林 怡君上開車輛,致林怡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之傷害。賴盈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及被告賴 盈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判斷(見本 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1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承過失傷害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 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77至78頁)在卷可稽 ,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 字第1131100069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 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林怡君因被告前開過失,另受 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 理由略以:林怡君於案發時遭遇賴盈惠之後方來車撞及,林 怡君身繫安全帶時,瞬間拉扯之力道嚴重,且林怡君該車再 向前撞到前方自小客車,造成前車之後車廂鐵板凹損,林怡 君所受此等自後方來車之「猛力」撞擊,所造成頸部之拉挫 傷,是案發時一般醫療檢查可證知之「初步」最輕傷勢,但 隨著林怡君身體病痛加劇,再做深入追蹤醫療檢查及鑑定, 林怡君已於原審提出其後來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 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書,且於原審113年8月20日審理 時陳明:「車禍當下我並不知道傷勢嚴重,是到了晚上疼痛 難耐我才去掛急診,事後持續接受治療、復健傷勢都沒有好 轉,轉診之後再做詳細檢查之後才知道是脊椎盤突出」,可 見林怡君所受傷害較之原審認定之更為嚴重等語。然查,被 告堅為否認有因其過失而造成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外傷性頸椎 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參以本案交通事 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告訴人林怡君於同年12月19日 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僅檢附其在車禍發生當晚就醫檢 查而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2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 第21頁),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並告知員警其所受之傷害 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8頁)。又依告訴人林怡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最早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 間盤突出之日期為113年5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且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告訴人林怡君最早診斷出 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間盤突出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 之112年6月20日,已長逾10個多月之期間,則告訴人林怡君 上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究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已然有疑。而經本院函 詢告訴人林怡君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告訴人林怡君 前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能否判斷是否與其因本案車禍而於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頭 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1頁)有關後 ,由該醫院以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10006 9號函文,回覆陳稱:林怡君於113年5月間所受外傷性頸椎 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間隔數月之於 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傷勢,無法判斷是否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是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林怡君於距離車禍 後數個月,始經診斷出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既無可絕對排除為告訴人林怡君自車禍發 生後起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勢之期間內,因其他與本案無關 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 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係因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導致,而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 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上訴書後附之告訴人林怡君 提供之吳如凱骨科診所於113年5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就其診斷告訴人林怡君之項椎扭挫傷,於醫囑欄中記載 「車禍意外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該診所提供予本 院之告訴人林怡君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應係出 於告訴人林怡君之「主述」,亦無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 察官前揭此部分上訴理由,徒以告訴人林怡君片面之陳述及 其所提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久之診斷書等,主張告訴人林怡 君因被告之過失另復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 椎間盤突出之更嚴重傷害,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 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 致本案事交通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林 怡君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曾經與告訴人林怡君 幾次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並處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係依其審理當時 調查所得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科刑,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於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於檢 察官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1月13日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 怡君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參(調解內容主要略以:被 告願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怡君新臺幣45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匯入告訴人林怡君指定之帳戶,告 訴人林怡君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被告所為過 失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審依法已無從撤回,本院自 應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予以審理〉,亦同意刑事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認定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 告訴人林怡君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林怡君對 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被告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完畢等情,是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爭執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林怡君 另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部分,有所未當,且以原審未深究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前開外 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較嚴重傷勢, 及原判決已斟酌作為被告科刑事由之被告過失程度,與被告 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林怡君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因本案 尚難認定告訴人林怡君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 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檢察官前開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所舉之事由,或已為 原審科刑時所審酌、或因被告在本院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 林怡君調解成立而為賠償,並獲得告訴人林怡君之諒解,其 情事有所變更,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未及考量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 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自首、自白犯行,並業 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怡君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而盡力 彌補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害,並經告訴人林怡君於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情,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交上易-198-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語倢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語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語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明知顯有 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仍疏未注意,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 彰化縣○○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路)往東方向車道上(臨 近○○路與○○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盧雅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在上開交岔 路口停等另案被告郭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以倒車方式繞過甲車,乙車與丙機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腰、右肩、右大腿及右 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郭怡君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372案)等在卷 可稽」為證據論述。   參、本案論述前提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 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若否,自不能用之證明犯 罪。  二、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 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 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 自不成立何種罪名。又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對他人有形之 身體、生理機能或心理健全狀態加以破壞之謂。人之生理機 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 形而言。 三、又,傷害雖不以有外傷出現為必要,若因身體內部神經、組 織機能受損傷而感到疼痛,然未顯於外傷,仍不能謂並非傷 害。然此仍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若僅有被害人主張,而無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仍應回到前述證明法則以為斷定。 肆、被告上訴主張略以:其不否認因將甲車停於路邊導致乙車動 線受阻而倒車欲繞過其甲車再前行,導致倒車時碰及告訴人 騎乘之丙機車,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應 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發,確實是因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車停放在彰化縣 彰化市民權路往東方向車道,臨近成功路與民權路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是時另案被告郭怡君所駕駛之乙車停放在甲車正 後方,而告訴人當時騎乘丙機車自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 進入成功路後,停等於乙車後方。嗣乙車因欲前行遭甲車擋 住,必須先行倒車留出車頭空間,始能左打讓車頭轉出甲車 後方以前行,於倒車過程中,因而不慎碰及丙機車。以上情 節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如上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為輔,至 堪認定,並無疑義。又被告駕駛甲車不當於交岔路口附近占 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本事故之肇事次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彰化縣區1121372案)所認鑑定意見(見偵卷第39至4 2頁)記載明確,此均成為本案判斷之前提事實。 二、被告於本事故中具有過失,固堪認定,然如前述,刑法之過 失傷害罪以生傷害結果為前提,並未處罰未遂犯,因此,告 訴人是否確實因此受有傷害,即為本件判斷之核心問題。 三、經乙車駕駛即另案被告郭怡君在其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4號案件)中勘驗乙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其 結果為:「1.影片時間第0至8秒,告訴人盧雅君(穿著長外 套及短褲、背斜肩包)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成功路左轉進入 民權路,停等於聲請人汽車車尾,雙腳立於地面上,聲請人 汽車於影片時間第1至3秒緩速前行,於影片時間第3秒車輛 停止。2.影片時間第9至10秒,聲請人汽車緩速倒車,告訴 人雙手握住機車握把並以雙腳將機車往後倒退2步,影片時 間第11至21秒,聲請人汽車車尾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機車 往告訴人右側傾斜,告訴人腳步踉蹌往右略為傾斜,雙手將 機車扶住,機車前方白色塑膠袋掉落地上,右手把掛置之藍 色提袋(從光影可看出內裝有物品)碰觸到告訴人右膝蓋、 右大腿附近位置,左肩往右胸斜背至後方之背包因告訴人往 右傾而順勢移動至右腰位置,告訴人左手連續按壓數下喇叭 ,告訴人姿勢呈現雙手握住右傾之機車握把、保持騎乘姿勢 而雙腳立於地面,告訴人於影片時間第17至23秒,左手離開 機車握把,向前筆劃後置於身側,於影片時間第24秒左手再 度扶住機車握把。3.聲請人於影片時間第22秒起出現於畫面 右方,從告訴人機車車尾繞至機車右側,影片時間第32秒至 43秒二人開始合力試圖將機車車頭從汽車車尾移開,告訴人 姿勢呈現雙腳用力踩住地面、雙手持續握住握把且反覆欲將 龍頭用力往特定方向扳動,藍色提袋持續與告訴人右腿位置 接觸,影片時間第44至51秒告訴人左腳從機車跨出、右手持 續握住握把、左手則改握住機車後座扶手,影片時間第52秒 二人合力將機車車頭從汽車車尾移開,影片時間第53秒至59 秒,告訴人試圖把機車扶正,腳步略為踉蹌」(見本院卷第 174至175頁)。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乙車往後倒車速度 緩慢,並非快速,且雖因此後保桿下方卡住丙機車前輪處, 導致丙機車有往右傾斜之勢,告訴人為防免丙機車因此倒地 ,乃有支撐之行為,然整體過程也僅係如此,並無任何大力 撞擊且因此顯然會發生傷勢之情事可言。 四、又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其受有傷勢外,能夠作為佐證的,僅有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 、右腰、右肩、右大腿、右胸壁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其內載有「Contusio n of right ring finger without damage to nail, initi 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front wall of t horax, initi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hip , initi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thight, initial encounter」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意思分別 是「右手無名指挫傷,無指甲損傷」、「右側胸壁前部挫傷 」、「右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此經證人即製作該 急診病歷之醫師李育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然經本院先播放上開勘驗內容之影像供其觀覽,再詳 為詢問證人李育賢上開急診病歷與診斷書之內容記載意義, 其明確證述以:如果診斷上確實有發現例如骨折等情事,我 就會記載骨折,但如果外觀上看不出來傷勢,但病患堅決表 示疼痛等,我也只能相信,不然將來也有紛爭,我們就會記 載「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而就急診病歷 上方之右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亦表示:此僅為 伊團隊之一員所攝,照片內容並不清楚,亦未能明確辨識傷 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至216頁)。則綜此可知,本 件告訴人主張之傷勢,並無實質意義上之客觀上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上開診斷書、急診病歷經製作者實際到庭作證,可 知亦僅屬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主張,為免紛爭,乃以「挫傷」 名詞記載,並非有如何客觀傷勢存在。再者,雖如前述,若 因身體內部神經、組織機能受損傷而感到疼痛,然未顯於外 傷,仍不能謂並非傷害,然此亦須客觀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而如前所述,該痛覺部分,亦屬經告訴人主張之後,醫師 以「挫傷」之記載方式表現出來,仍屬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同一性、重複性內容,並無新生客觀可補助之證據性質可言 ,當不能用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甚明確。 伍、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因此事故受有傷害 ,經依卷內證據判斷及本院職權傳訊證人調查之結果,非無 合理可疑。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詳盡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提起公訴後經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 規定,檢察官就量刑過輕之上訴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2-27

CHDM-113-交簡上-44-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軒豪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經仍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其服務之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永芳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 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 前行,適有林宜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 二、證據 (一)被告葉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 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 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 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 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 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 不足之情形。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 :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 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 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 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 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 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 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 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1罪,並與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 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之行為既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則就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 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 禍,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行經交岔路口處時, 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 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尚 積欠銀行及融資公司幾十萬元之債務,離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CHDM-114-交簡-212-20250227-1

勞安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賢係受僱於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號1樓「000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之員工。緣000公司因承包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之「彰化縣和美鎮污水下水道 系統第一期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而由李俊賢擔任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 全管理與維護等事項,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HO VAN D ONG(下稱中文名:胡文銅)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入境時 起,任職在000公司,並自113年1月10日起,受僱在本案工 程工地負責清理打掃工作。詎胡文銅於113年1月10日當日僅 領得工作安全帽、防護背心,而李俊賢並未提供胡文銅任何 護目鏡或其他防護措施,亦未要求胡文銅確實配戴護目鏡,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胡文銅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工 地以吸塵器進行吸垃圾等鋼筋作業,站起來時不慎遭牆壁裸 露之鋼筋劃傷右眼,致胡文銅受有右眼角膜異物及刮傷致角 膜疤痕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字卷第97-99頁; 本院卷第49-53頁)。  ㈡告訴人HO VAN DONG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7-8、69-71頁) 、證人林榮福、劉謹銘、DAU XUAN LE(中文名:竇春黎)、N GUYEN HOANG VINH(中文名:阮黃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 卷第97-99、115-117頁;偵卷第47-49頁)。  ㈢000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字卷第23-24 頁)、外勞薪資表(他字卷第25-27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8-30頁)、000公司員工簽到簿(他 字卷第31-33頁)、彰化縣和美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水資 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之告示牌照片1張(他字卷第37頁)、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他字卷第3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書(他字卷第41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6日勞職中4字第113040 4925號函(他字卷第47-4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 9月6日勞職中4字第1130455448號函暨檢附之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勞職中4字第1131709117A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他字卷第57頁)、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他 字卷第53-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 ,未善盡管理責任,提供告訴人護目鏡或其他防護措施,亦 未要求告訴人確實配戴護目鏡,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51頁),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營 造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要照顧母親,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 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4-勞安簡-1-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蜂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吳柏源 複代理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莊宗樺 被上訴人 羅濟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力行街之交叉路口時竟闖越紅燈直行,致撞擊沿力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鎖骨骨折、左第6及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512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241元、機車修理費用5,3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2,3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辯稱:   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亦不主張與有過失。   ㈡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 許,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甚久,逾越部分不應計入工 作天數,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虹傑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該公司,並 未說明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內容及薪資給付情形,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實難信服。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勞動能力,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必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關於症狀固定之認定顯然過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受有損失120,241元,顯有違誤。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命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8,512元 本息;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323元本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及自112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0至91、128至129頁,並依本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之):  一、111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 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0元、機車修理 費5,370元等損害。  三、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 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 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現已退休。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如有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111年1月21日當 時之年齡約73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然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非謂一旦 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況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 法第1條已宣示,為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 再就業之立法意旨;復參酌同法第28條亦明定,65歲以上 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 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 任園藝部技術工,工資為每日2,000元,每月薪資4萬元等 情,有虹傑登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彰字第1131115001 號函附卷可稽(二審卷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不 爭執事項三)。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 能力,僅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無勞動能 力,故無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洵無足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另自23 日出院後,醫囑原告需休養1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 卷為憑(附民卷第26頁),合計不能工作時間應為1年又2 日。依被上訴人事發時得受領工資即每日2,000元、每月4 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 484,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2,000元×2日=484,0 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有無理由?如有 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備勞動能力,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除主張自事故發生日起算1年又2日不能工作 期間外,另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被上 訴人時年約74歲)起算,尚屬適當。復參諸112年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74歲者平均餘命為11.54年(二審 卷第1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至79歲 即117年3月7日為止,亦無不許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勞 動力減損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至117年3月7日為止,合計4 又195/366年,堪認允當。   ㈢復查關於被上訴人失能比例,前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所載,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ent Impairment 第六 版)上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再依 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 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害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力減損比為6%(一審卷第113頁)。又參諸二林基督教醫 院111年8月24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關節活動受限,症 狀固定等語(附民卷第26頁),則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 年3月27日所出具鑑定報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 且基於被上訴人症狀固定狀態所為之鑑定,並無上訴人所 質疑關於認定症狀固定過早之問題。   ㈣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既為40,000元, 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6%,則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為2,400元,每年則為28,8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 間4又195/366年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41元【計算式:28,800×3.00 000000+(28,800×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120,240.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9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 痛苦,甚為顯然。衡酌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 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 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已婚,現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 ,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 卷第151至197頁)。是綜合斟酌上訴人加害情節,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  四、綜上,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 爭執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機車修理費5,37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不能工作損 失484,000元、勞動力減損120,24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後,合計應為992,323元。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92,32 3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就命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部分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簡上-1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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