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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泉益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4、17605 、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泉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泉益從民國110年起,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 ,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極速領域(遊戲角 色匿稱:Orange77」、「唱舞全明星」等遊戲網站,及通訊 軟體LINE(匿稱:奕),結識、聯繫A女(代號AD000-Z0000 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A 112194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BJ000- 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E女(代 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F女 (代號BJ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G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等女子後,而有下列行為:  ㈠石泉益於110年8月起,聯繫當時僅11歲之A女,基於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照片,A女受引誘後,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5 日,自行拍攝大腿、僅著內褲之大腿內側等猥褻數位照片, 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㈡石泉益於111年6月起,聯繫當時年僅15歲之B女,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 為由,勸誘B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B女受引誘後,於111 年6月5日17時許、同年6月30日21時許、同年10月30日17時5 2分、21時25分許,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 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㈢石泉益於111年1月間,聯繫當時年僅11歲之C女,基於引誘使 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 勸誘C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C女受引誘後,於111年1月12 日20時15分許起,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 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㈣石泉益於110年7月25日起,聯繫當時年僅13歲之D女,基於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以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D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D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2月27日17時21分許、同年3月27日15 時34分許起、同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起、同年5月23日20時 26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 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㈤石泉益於111年6月間,聯繫年僅15歲之E女,基於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提議互相交換私密照片,並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E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E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自行拍攝裸露胸 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㈥石泉益於110年5月9日0時許,聯繫年僅10歲之F女,基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F女 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F女受引誘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起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㈦石泉益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 ,以LINE聯繫年僅17歲之G女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 傳裸照給看為由,勸誘G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G女受引誘 後,於111年3月13日23時53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大腿、下 半身軀、臀部與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二、石泉益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 方汽車旅館,徵得B女同意,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並以陰 莖插入B女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行動電話拍 攝其與B女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 三、嗣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至石泉益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上揭女子、拍攝性交數位 影片、接收猥褻數位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和儲存猥褻、性 交數位檔案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石泉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泉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警詢 、A女之母、B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 源包含:上述勘察報告匯出資料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上述性交數位影像之擷圖及猥褻數位照片、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其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將 修正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濃縮為「性影像」,以避免羅列種類掛一漏萬,法 定刑則無變動。  ㈡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 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除犯罪行為客體概念配合刑法「性影像」定義 調整文字(如前述)外,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1 0年。  ㈢同法條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9日生效施 行,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並明定 第1項罰金下限為10萬元,其餘法定刑則未變動。   ㈣歷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 高,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是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 ,是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者,前述112年2月15日之修正,雖將「自行 拍攝」列入法條文字,但立法意旨言明,修正前上揭實務定 見,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雖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但為臻明確,仍將「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出來。因此,該次 修正並不意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引誘諸被害人自行拍攝 猥褻影像,不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年齡,惟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區分性別。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亦應同此解。 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被害人自行數次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是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象、時地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分論併罰。 五、被告引誘本案諸被害人拍攝猥褻照片(諸被害人拍攝後傳給 被告,由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接收)、以及拍攝被害人B女性 交之影片(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均是以電子設備為之 ,亦即,持之感應光影音轉換為無形的電子訊號,而得以透 過網路傳輸或儲存於電子設備,並非拍攝實體照片、影片、 影帶,故應屬條文所指製造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引被告觸犯條項,雖然正確, 惟誤引述修正後之條文文字「性影像」、或謂「拍攝性影像 」,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D女、E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噹 刑事責任,被告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 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即被害人D女、E女之部分,俱減 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害人,因被告迄未獲諒解,辯護人請求 悉依上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是成年人,明知本案諸被害人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社會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潛伏在網路世界,伺機結識幼齡女子,勸誘被 害人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供其觀覽、或是約出未滿16歲之B女 至旅館性交並拍攝過程,就單一被害人所取得之數位相片、 影片之檔案個數,不乏不只1個者,而且被害人越年幼者, 被告的可責性就越高,另外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同時構成兩 項罪名,罪質增重。被告行為,使被害人等及其家長承受擔 心私密照片影像外流的壓力,對於她們的身心發展實有不良 影響,所為甚值非難,然而尚無證據顯示這些電子訊號有外 流跡象,儲存設備均經查扣在案,擴散風險獲得控制。至於 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未販賣營利等語,然 而這些情狀,是其他法定刑更重的獨立罪名的構成要件,本 件如果有這些狀況,自然會構成其他更重罪名,沒有這些狀 況而構成本件之罪,乃屬當然,並非特異、顯著的從輕量刑 因子。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其中兩位被害人及其等之法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惟迄未獲其餘被害人及彼等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本 案以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整體時間跨距 頗長,素行是否可稱良好,未可一概而論。  ㈢另為明瞭被告之家庭背景、身心狀況及犯案動機,本院囑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詳本院 卷第139-149頁),結果略以:被告高職肄業,自幼由母親 獨力撫養,父親不曾協助、支持(另可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父親欄空白),家庭經濟狀況較為清寒,被告目前在麵粉 工廠長期穩定就業多年,負責機台維修控制,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每月給母親7千元,雖然被告自國中起成績 逐漸低下,但智力並無低下現象,認知功能尚在同齡成人的 一般範圍內,被告無明顯戀童徵象,可排除有戀童症問題, 未檢測出特定的性心理障礙,性侵再犯可能性相對不高,屬 中低危險性,推斷有輕鬱症、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應是因 情緒低落、社交退縮、偏好網路互動,傾向尋找相對易操弄 的對象,故容易以未成年女性為對象,被告對於男女朋友的 自我認定標準,較片面且未盡成熟,宜持續於精神科追蹤以 改善負面情緒,接受心理治療、認知輔導,以改善社交功能 ,將其親密關係互動對象移轉至較合宜的成年女性等情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諸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間隔不長, 概為侵害未成年人性別隱私自主法益,罪質雷同,惟涉及不 同被害人,各次犯行仍有相當獨立性,尤其網路普及、未成 年人使用頻繁之現今,對於社會治安仍有衝擊等事項,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已歷數次修正,應適用下列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勸誘各被 害人拍攝猥褻照片並接收之,或拍攝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之工 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稱其將不雅照片自行動電話轉存入主機內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47頁)。因此,扣案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有雙重 屬性:既是被告取得本案被害人猥褻、性交之數位照片、影 像之電子訊號所在(或謂儲存附著之載體)外,亦屬製造、 重製之工具,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以杜外流風險,保護本案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 石泉益犯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CHDM-112-訴-1016-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志宏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吳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志宏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粘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詐欺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粘志宏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Redmi品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添財共3次。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載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家濬、王奕程各1次。  ㈡粘志宏明知唐明聖撥打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絡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未含 有毒品成份之咖啡包,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出售予唐明聖2次各2包,致使唐明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共計400元之款項予粘志宏。  ㈢粘志宏明知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均 為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向楊濬寧(已出境無法查獲)同時購入6 ,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60包,及1,500元之愷他命1包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嗣為警於112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粘志宏上開福興鄉沿海路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1、2、7【即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7包、行 動電話1支】之物,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復經粘志宏同意就 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之物【即毒品 咖啡包41包】;再於同日15時15分時,警方對黃家濬執行拘 提時,經粘志宏同意警方帶同黃家濬前往其上開福興鄉沿海 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5、6【即毒品咖啡 包5包、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包】等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後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志宏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 、三、四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附表五編1至6所示鑑定報告 足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粘志宏主觀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粘志宏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各編號之2次 轉讓禁藥;附表三各編號之2次詐欺取財;附表四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 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粘志宏所犯 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粘志宏就附表一各編號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各編號之 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三 各編號之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於公訴意旨雖僅就愷他命1包 部分說明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而漏未記載持有,惟依被告供 述該愷他命1包與毒品咖啡包60包,係同時向楊濬寧所購入 而持有,此為一行為而持有數種同級毒品,應論以一罪 , 此愷他命部分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2次詐欺取 財、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主張販賣假毒 品咖啡包部分的手法相同,屬接續犯,應該論以一罪,惟該 2行為間隔2天,難認係時間緊密之接續所為,自應論以數罪 ,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附 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之轉讓禁藥等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依辯護人 主張函查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13年12月11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94 952號函覆稱:「本案無被告粘志宏供述而查獲上手」,有 該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又依卷內證據僅有 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判斷被告確有供出 毒品來源之情,故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 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 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 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故意以無毒品成份 之假毒品咖啡包詐欺被害人唐明聖,且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由我爸爸及前妻各照顧1個,入所 前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房屋,入所前從事養文蛤工作,一整年 來計算,月收入約有2、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給父親5000至1萬元,每月尚有卡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Redmi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各編號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甲編號1至3所示 ;又同一行動電話亦係供附表三各編號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6、7所 示。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計56包、愷他命1包應依違禁物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7包、41包 、5包、3包,共計56包)及附表五編號6之愷他命1包,經鑑 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屬 違禁物,雖附表五編號5之3包咖啡包是不同時期購買的(見 本院卷162頁)及愷他命1包雖未特別驗其純質淨重,惟仍與 附表五編號2至4之咖啡包合併計算純質淨重,而屬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罪,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8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物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包,沒收銷毀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之晶體,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見附表五編號1之鑑定報告),並為轉讓予黃家濬、 王奕程是為同一包(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最後受讓者王奕程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無從 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   ㈤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所得400元部分,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唐明聖,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該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又扣案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等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為沒收 之諭知,再予敘明。  七、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以未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詐欺唐明聖共計400 元款項部分」與犯罪事實㈢所載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雖其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3日方移送併辦,惟為訴 訟經濟考量,爰不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4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2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4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無 粘志宏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無 粘志宏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255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6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已和解 粘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7 附表三編號2所示 已和解 粘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8 附表四所示 無 粘志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6包及同附表編號6之愷他命1包,均沒收。 附表一(販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類、價格 交易方式 證  據  1 林添財 112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昇沅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1.75克,4,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000-000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31頁) 2 林添財 112年1月20日21時5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昇沅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3頁、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13-217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43頁) 3 林添財 112年1月29日23時24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4,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3頁、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13-217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47頁)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   據   1 黃家濬 112年9月10日22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由被告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予證人黃家濬,並與證人黃家濬共同施用。 ⑴證人黃家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警卷342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警卷131-137頁) 2 王奕程 112年9月11日7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由證人王奕程在被告左列住處桌子上自行拿取施用。 ⑴證人王奕程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85-194頁)、證人王奕程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67-271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07-240頁) 附表三(詐欺):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犯罪地點 詐騙內容 詐騙方式 證  據  1 唐明聖 112年8月23日19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假毒品咖啡包 被告在左列時、地,將假毒品咖啡包2包,以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唐明聖。 ⑴證人唐明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27-338頁)、證人唐明聖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79-381頁) ⑵證人唐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購買假毒品咖啡包之蒐證(勘查)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74頁) 2 唐明聖 112年8月25日5時34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假毒品咖啡包 被告在左列時、地,將假毒品咖啡包2包,以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唐明聖。 ⑴證人唐明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27-338頁)、證人唐明聖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79-381頁) ⑵證人唐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購買假毒品咖啡包之蒐證(勘查)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75頁) 附表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編號 時間 購入地點 購入來源 持有數量 證  據  1 112年8月27日1時許購入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楊濬寧 (在被告遭拘捕前一個月就已經出境,見本院卷第171頁電話紀錄)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愷他命1包。 ⑴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9-31頁) ⑵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1包(見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17-22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 8包(美元包裝5包、Yammy熊包裝3包)、愷他命1包(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131-137頁) 附表五(扣案物-毒品及使用工具):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報告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1.5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23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15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安非他命晶體3包(總毛重1.52公克),指定鑑驗其中1包(編號B0000000,編號9),驗餘淨重0.12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毒品咖啡包(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7包(起訴書誤載為1.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806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5-236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31.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03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 毒品咖啡包(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經檢視内含淺紫色粉末)。 4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806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5-236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41包(驗前總毛重175.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9.76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4 毒品咖啡包(美元包裝;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0047925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1-232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毛重23.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5 毒品咖啡包(YAMMY熊包裝;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同) 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0047925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1-232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3包( 驗前總毛重13.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50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6 愷他命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23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159頁)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愷他命晶體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4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7 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附表六(扣案物-其餘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2 玻璃球 4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3 鏟管 2支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4 夾鏈袋 1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5 IPHON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6 攝影機 1台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2025-01-21

CHDM-113-訴-846-202501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准予觀 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 第2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國欽(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另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但起訴不代表有罪,被告也 清楚說明該案是與他人合資購買,並非販賣。又被告脊椎嚴 重開刀,導致雙腳行動不便,懇請能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 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即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或「3年後再犯」者之 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 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 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 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 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 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 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 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及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 球吸食器4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毒偵卷第131-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規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 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 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條例危害防制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 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 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 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 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說明:被告經傳喚 並未到庭說明,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本 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且上開案件於原審法院裁定前業 經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無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 否構成犯罪,將來均需面對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密集訴訟 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監服刑等,均非無 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之期程。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具體 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恣意或濫權之情 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開刀後行動不便等健康因素,希望 本院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越俎代庖,積極 說明是否有採戒癮治療之必要,亦無從以被告之個人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日常存在接觸毒品之 機會,取得毒品管道方式便利且量大,認機構外醫療體系之 戒癮治療處遇顯已不足以督促被告戒絕毒品,而准許檢察官 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4-毒抗-7-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瑞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瑞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煙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數量0.38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 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7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9頁 ),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 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   被   告 涂瑞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涂瑞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 級巨星KTV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大麻1包(驗餘淨重0.384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849公克)可 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1-07

TCDM-113-中簡-3155-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菲律賓籍)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55、12694、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中文名:奈爾 、布萊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命觀察、勒戒 ,所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 尼)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施用。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商店及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含有大麻之大麻 煙捲1支、煙彈1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大麻2 包(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及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2695卷第13至21頁、偵11555 卷第75至79、435至439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60 、176、226頁),核與證人PANGANIBANMARIA CORAZON BELI RAN(瑪莉)、ABAOAGLOUIE SARMIENTO(羅亞)、PAZJULIU 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CRUZCRISTINA BALDO VISO(葵思)、PADILLOHONEYLYNN TINO(漢妮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95卷第81至87、125至13 0、199至202、217至224、159至169頁、偵11555卷第407至4 17、482至484、492至494、498至500、504至506頁),並有 證人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與被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695卷第89至9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 1號鑑驗書、大麻篩檢照片2張(見偵11555卷第511至513、5 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警聲強字第3 5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08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 113M081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55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 89頁)、證人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76、113M08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0日原始編號113M 076尿液檢驗報告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113M080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12695卷第207至211、261至263頁、偵11555卷第48 8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同意書、搜索及查扣證物照、贓物發還具領單(見偵11 555卷第353、369至392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是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成年之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行為,均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8頁) ,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㈡、㈢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 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 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借提被告調查毒品上游,調查結果認 目前僅有綽號之人可供查察,尚無法確認其真實年籍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刑 七字第113448901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 48頁),是檢警並未能循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 轉讓偽藥及持有毒品,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轉讓毒品之次數與數量、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廠上 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 類型、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 承為非法移工,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煙 彈、煙捲,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 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而收取之1,000元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57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28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簡稱偵1155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4號卷(簡稱偵1269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簡稱偵1269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補充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19、20 晶體,驗餘淨重11.1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⒉起訴書誤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1、2、3、19、20,應予更正 2 煙彈 2個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ethyl(S)-3,3-dimethyl-2-(1-(pent-4-en-1-yl)-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4en-PINACA)。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3頁) 3 大麻煙捲 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1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煙捲,驗餘淨重0.8932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4 大麻 2包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7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本院卷第83頁) 5 VIVO行動電話 1支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起訴書誤載為APPLE行動電話,應予更正 6 電子磅秤 3臺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起訴書誤載為1臺,應予更正 7 分裝夾鍊袋 1批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起訴書誤載為15只,應予更正

2025-01-07

SLDM-113-訴-597-20250107-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璋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849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6802、8 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金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對面之刮刮樂商販,將其以「金璋商行」為名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 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任其等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金璋上開合庫商銀帳 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金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珠(見偵8496 卷第13至15、16正反頁)、羅鴻平(見偵7495卷第8至10頁 ;偵2928卷第57至58頁)、魏道衡(見偵6802卷第10至11頁 )、劉忠奇(見偵6802卷第12至15反頁)、李筱薇(見偵68 02卷第16至17頁)、吳素珍(見偵6802卷第18至22頁)、李 聿佳(見偵6802卷第23至24頁)、劉啟賢(見偵6802卷第25 至27頁)、莊鎧鴻(見偵6802卷第28正反頁)、余佩瑩(見 偵8580卷第12至13頁)、潘宥甯(見偵8580卷第14至18頁) 之證述相符,另有楊金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交付帳戶地點照片、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495卷第6至7反、47至53頁 ;偵8496卷第12、56至57頁;偵2928卷第37至38反頁;偵68 02卷第69至72、74至75反頁;偵8580卷第69至70反頁;原審 卷第43至46頁)、張惠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收據、 匯款單、存摺影本、筆記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騙架構圖(見偵8496卷第17至24、25至27反、28至52 、53頁)、羅鴻平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收據、臺灣證券交易法公文、LINE對話紀錄、新竹 縣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對話截圖、APP 介面截圖、對話截圖、群組中之對話截圖、對話截圖、歷次 匯款及收款之憑證或存摺明細(見偵7495卷第11至36頁;他 7612卷第7至76頁)、魏道衡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29 至34、48、55、62頁)、劉忠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49正反、56、63頁)、李 筱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50正反、57、64頁)、吳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35至42反、51正反、58、65頁)、李聿佳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2正反、 59、66頁)、劉啟賢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3正反、60、67頁)、莊鎧鴻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4正 反、61、68正反頁)、余佩瑩提供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 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8580卷第20至36反、62、64、66頁)、潘宥甯提供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 年1月9日匯款回聯、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 查詢、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8580卷第38至55、63正反、65、67頁)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8580號移送併辦之犯行,被害人均 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金融帳戶,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查而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附表編號3至11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商銀帳 戶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兩名小孩,現於從事工地水電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商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 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 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 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羅鴻平(提告)(112偵7495、113偵2928併辦) 111年11月底 佯以操作「台灣財豐綜合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2分許 8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 ---------- ---------- 2 張惠珠(提告)(112偵8496) 111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3時3分許 400萬元 另案被告吳岱昀(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院審理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31分許 61萬20元 本案帳戶 3 魏道衡(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2日9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102萬元 本案帳戶 ---------- ---------- ---------- 4 劉忠奇(113偵6802併辦)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5 李筱薇(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 ---------- ---------- 6 吳素貞(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2年1月12日10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7 李聿佳(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4時38分許 90萬元 本案帳戶 ---------- ---------- ---------- 8 劉啟賢(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1分許 2萬2,490元 9 莊鎧鴻(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30日11時48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3分許 3萬元 10 余佩瑩(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0月13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 潘宥甯(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1月17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3時2分許 86萬8,891元 本案帳戶 ---------- ---------- ----------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1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智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加入身分不詳自稱“GOGO”、「U換」、「勒布朗」、「安妮. 海瑟薇」、「小粉紅酸奶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以每次取款金額1%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梁智 凱即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 「小粉紅酸奶炮」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Bi t歐陸.【全台USDT兌換所】」、「謝先生」於113年9月22日 與甲○○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可派員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購買 虛擬貨幣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梁智凱 前去與甲○○碰面收取款項。梁智凱遂於113年9月23日13時39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明城門市」與甲○○ 見面,甲○○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交付梁智凱, 然本案詐欺集團未真正給付等價可由甲○○所有支配之虛擬貨 幣給甲○○。嗣因員警接獲情資,即於113年9月23日14時59分 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田中高鐵站)前逮捕梁智凱 ,並扣得本案詐欺集團交給梁智凱供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 hone7 Plus手機1支、梁智凱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 梁智凱向甲○○收得之現金26萬4000元(已由警方發還甲○○)。 梁智凱因而未及將上開向甲○○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梁智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 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起訴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被害人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出之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手機畫面擷圖。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九)警方製作之電子錢包金流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 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 (十)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惟 因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得26萬4000元不久後,即在彰化縣○○鎮 ○區路0段00號前遭警逮捕,被告尚未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亦 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成功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洗錢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 ,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 「小粉紅酸奶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幸因警方接獲情資及時查 獲被告,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於起訴移審本院接受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亦由警方查扣後 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工作為 在夜市擺攤販賣沙威馬,營業額1天約5000多元,家中成員 尚有配偶,其與配偶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但配偶與前夫所 生的1個未成年小孩也同住一起,由其扶養,配偶的工作是 在工地販售飲料,其岳父居住在養老院,由其負擔部分養老 院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26萬4000元, 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其私人 聯繫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2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瑜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第30648號、 第30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瑜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 項,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rin 」、「王利比亞」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1 年8月1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13日,將其所申 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Orin」、「王利比亞」,並約定可獲 取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Orin」、「王利比亞」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陳季、李芳瀅、賴彥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威瑜上開 帳戶內,陳威瑜再依照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購買 比特幣並將其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 威瑜並賺得新臺幣(下同)35,500元之報酬。嗣陳季、李芳 瀅、賴彥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季、賴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瑜(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2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5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給暱稱「Or in」、「王利比亞」之人匯款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提領上開 帳戶內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提領 款項係詐騙而來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8月1日,將其所申設郵局帳 戶;於111年8月13日,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LINE暱稱「Orin」、「王利比亞」之人匯款使用,並約定可 獲取所提領款項部分比例之報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實施詐騙,致陳季、李芳瀅、賴彥伶等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郵局及國泰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被告遂受指示提領上開 帳戶內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3至297 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下稱原審卷〉第57至59頁;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復據告訴人陳季、賴彥伶及被害人 李芳瀅陳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8817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戶 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80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至1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函暨提款單影本、 變更資料、提領影像及自動櫃員機位置(見偵二卷第37至69 頁),被告與「王利比亞」、「Orin」、「迪亞奥林」之LI NE對話紀錄及被告購買比特幣的交易訂單財務記錄(見偵二 卷第115至28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1172718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2 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5頁;警三 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6頁),航空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1頁),告訴 人陳季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被 害人李芳瀅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與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7 、30頁),告訴人賴彥伶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2至28、31至 32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 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 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 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 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 「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 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 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 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 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被告與暱稱「Orin」之人,係自111年5月24日開始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繫,迄至111年7月18日止,長達近2個月期間, 「Orin」不斷要求被告貸款,或提供電話號碼供其在whatsA pp註冊,表示要跟被告結婚,甚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款 項並購買比特幣,被告則係不斷以「Orin」不是臺灣人,拒 絕為「Orin」借款或與「Orin」結婚,不要為「Orin」購買 比特幣等理由予以拒絕(見偵二卷第205至209頁)。  3.「Orin」於111年7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 想把我的經理LINE ID發給你,他想給你的帳戶匯款」,而 被告表示「嗯嗯,請給我佣金喔」,「Orin」於111年7月31 日傳送其經理LINE ID給被告,而被告於同日加入暱稱「王 利比亞」LINE通訊軟體,「王利比亞」於同日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並表示要給被告1.5%佣金(見偵二卷第211、212 、117、118頁),被告於111年8月1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給「王利比亞」(見偵二卷第118頁);「王利比亞」於111 年8月5日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被告嫌銀行提款離家太遠 而不願意提供,且不滿對方提出佣金僅有1.5%,「王利比亞 」同意佣金提高為2%,被告表示同意並向「王利比亞」傳送 「嗯嗯,可知道我借人存摺是犯法的喔」、「嗯嗯,我借你 存摺,你在使用,我就犯法了呀」等語,意指其希望提高佣 金係屬合理要求(見偵二卷第119頁);被告於111年8月13 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帳號給「王利比亞」(見偵二卷第123頁 );「王利比亞」於111年8月15日指稱有款項匯至被告郵局 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季匯款),並要求被告提 領,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表示業已提領(見偵二卷第124 、125頁),然「王利比亞」及「Orin」爭相要求被告將該款 項購買比特幣匯入其等各所指示電子錢包,被告一開始覺得 困惑,要求「王利比亞」及「Orin」自行協調,然「王利比 亞」及「Orin」仍各自堅持,被告最後決定將比特幣匯至「 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二卷第126至133、233至2 43頁)。是以,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後匯出款項者即有「王 利比亞」、「Orin」2人,且有指示不一之情形,顯非以一 人分飾二角,而係不同人別;又「Orin」既願將耗費2個月 時間成本以聯繫之被告介紹給「王利比亞」,並稱「王利比 亞」為其經理,衡情彼此間應互有聯絡且目的共通,是被告 上訴主張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人數未達三人,並無可採。  4.「王利比亞」於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41分傳送金額為10萬 元之匯款單,並表示此為2小時前匯款(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芳瀅匯款),要求被告提領(見偵二卷第135、136頁 );「王利比亞」於同日下午4時35分又傳送金額為10萬元之 匯款申請書(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賴彥伶匯款),要求 被告提領,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答應前往提領,並於 111年8月20日0時23分表示業已提領完畢(見偵二卷第137頁 )。  5.從被告所提供與「Orin」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Orin」 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識至本案發生時僅2個月,與「Orin」 從未見過面,對「Orin」諸多要求均予以拒絕,僅為獲取佣 金,方與「Orin」所介紹之「王利比亞」透過通訊軟體聯絡 ,與「王利比亞」亦未曾見面,足認被告對於「Orin」及「 王利比亞」,實無任何信賴關係,甚至完全陌生,在知悉將 有不詳來源之金錢匯入其上開帳戶,竟仍受指示予以提領並 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顯無任何可以確信匯入 其帳戶款項係合法來源之客觀依據存在。  6.再者,從附表所示匯款及領款之事實及前揭被告與「Orin」 、「王利比亞」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 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快速轉手,是被告受指示於款項入 帳後隨即提領之情形,與一般詐騙集團詐得財物後,為免遭 被害人察覺有異,均會把握時效儘速提領款項之情節大致相 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亦可知悉該帳戶出 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之金額,應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而非投資金額。惟被告竟仍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顯然其主觀上已預見所匯入款項 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予以提領後將會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去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7.從而,被告僅為謀取報酬,不惜鋌而走險,以上開方式參與 「Orin」及「王利比亞」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 為灼然。被告既就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 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參與犯罪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當同有預見,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  (三)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自己所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嗣有被害人黃雪妹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於108年7月10日及8月6日分別前往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度偵字第8647號案件之檢事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7號影卷〈下稱影偵二卷〉 第69、75、76頁)。其中檢察事務官於108年8月6日詢問被告 :「黃雪妹108年1月2日受騙匯款12萬元至你臺灣銀行帳戶 是否你所為?」,被告雖否認,然被告於當時接受詢問時就 已知悉現今社會上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供受騙被害 人匯款後,再予以提領以規避檢警查獲,被告較一般未經歷 上開偵查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匯 入款項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觀被 告所提供與「王利比亞」之對話內容,被告自承「嗯嗯,可 知道我借人存摺是犯法的喔」、「嗯嗯,我借你存摺,你在 使用,我就犯法了呀」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益徵明 確。是被告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經常遭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不僅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詳 之人匯入款項使用,甚至親自予以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綜合被告先前經歷類似案件之偵查程序 ,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模式應有所瞭解, 以及被告本案與「Orin」、「王利比亞」對話內容,相互勾 稽比對,被告對於自己上開所為,係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之洗錢犯行,主觀上難謂其一無所知、毫無預見。是被告辯 稱不知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 新法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Orin」、「王利比亞」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依指示先後數次提領本件被害人李芳瀅、告訴人賴彥伶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2.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 法益,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就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 之狀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 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 測驗等結果,鑑定結果認:被告的一般認知功能、對社會常 規的理解判斷能力尚未達嚴重缺損的程度,但被告受其精神 疾患影響,而有部分判斷力、現實感缺損及問題解決能力不 佳情形,長期精神科診斷應符合「思覺失調症」;被告受其 長期之精神疾患影響,有部分判斷力及現實感缺損,於犯罪 行為時,應有受精神疾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上開醫院113年6月14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371411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至193頁),審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精神 鑑定係參考本案卷宗,並訪談被告及被告家屬,瞭解被告之 個人史及疾病史,及施以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 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因長 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原判決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參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 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 而言,倘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 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 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915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查獲被告外 ,並未查獲其他共犯,至被告所稱指示其提供帳戶後提領款 項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Orin」、「王利比亞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關鍵成員均未查獲,是本案詐 騙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 付之闕如。此外,被告未參與行騙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過 程,所從事者又為最末端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等工作,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 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被告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 作等事項均不知情,無從遽認被告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 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參與組織 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於本案所為,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察,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誤以該條論罪,容有未洽。  2.本案就被告犯意部分應係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係直接故意 ,尚有未合。  3.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亦有未洽。  4.被告行為時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原審未注意及此 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妥適。  5.原審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100元進而諭知沒收、追徵 ,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後述),亦有未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 項,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所得贓款,並使贓款 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為圖謀不法所得, 仍依「Orin」、「王利比亞」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 入指定電子錢包,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且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係聽他人之命行事 ,於本案分工中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承擔 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實際賠償本 案被害人、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 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 入被告郵局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除被告從中取得之報酬外 ,皆已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偵二卷第296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上開 洗錢之財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迭 稱:我會先扣掉佣金(報酬)10%,再買比特幣等語(見偵 二卷第296頁;本院卷第123頁),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合 計匯款35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帳戶,依此計算被告 可從中獲取約3萬5,500元(計算式355,000×10%=35,500)之 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然此部分沒收之認定並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陳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Dr張偉」結識告訴人陳季,向其佯稱:需要將有價值文件、現金寄出,請其代收,海關需要現金讓包裹寄到臺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1分許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5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15時29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 23萬元(尚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李芳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TARMAKER暱稱「BAO」結識被害人李芳瀅,向其佯稱:想要定居臺灣共組家庭,錢被UN扣押,沒有錢可以買機票來臺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3時34分許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0萬元 111年8月20日0時4分許、 6分許、3時20分、21日6時36分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 6萬元、 3萬元、4千元、1萬2千元(尚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賴彥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g Hoon」結識告訴人賴彥伶,向其佯稱:拿包裹途中遭綁架,需要匯款救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6時38分許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10萬元 111年8月20日0時10分許、 11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14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 6000元、 4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34-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秀鳳 代 理 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秀鳳(下稱 聲請人)係因求職之故,應雇主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以作為薪資 轉帳用。嗣聲請人驚覺有異,即向銀行辦理掛失,顯然聲請 人並無犯意,有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 聲再1)可證,而此一重要事證,未被原確定判決納入裁判 基礎,且有利於聲請人,以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妥適性,而原審未及時調查,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足以懷疑原已確定聲請人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應不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㈡據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詳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遺失, 稽諸上開脈絡與遍查原確定判決全卷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之偵、審階段未曾審究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被害 人將款項轉帳前已辦理存摺、印鑑遺失。依形式觀之,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其是否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間存在直接關聯,已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 判決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㈢本 案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他人轉 出至第三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後續金流情形為何,將涉及客觀上是否 構成洗錢,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 ,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閱該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㈣綜上所述,基於上列理由及有利事證 ,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及漏未審酌的證據,足 以動搖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或 本旨,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意旨 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作為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 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 ,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 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葉○獻、告訴人鐘○ 城及賴○芸之證述、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 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資料、被害人葉○獻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 人鐘○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 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賴○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 行匯款回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 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警員王○文於111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等證據資 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 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卷附聲請人之中信 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 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見113年度上訴字 第15號卷第104至105頁),並於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 審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 136至137頁),並無「新穎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 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部分,因原確 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符合「新穎性」之 再審要件。聲請人雖執上開證據主張其有向銀行辦理掛失, 並無犯意,然觀諸卷內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異動 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 發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網銀約定轉 出入帳號資料(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45頁),可知 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 失並補發,且於同日申請啟用網路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於 111年3月13日在網銀上自行約定轉入帳號。參以聲請人於第 一審供述:有於111年3月間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且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的時候是 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且適逢疫情影響急需用錢,當時確 實是比較輕率,相信對方的說詞,伊主觀上雖然有懷疑,但 是想說試試看也沒關係,搞不好真的如對方所說的這麼好賺 錢,所以伊就依照對方的要求提供帳戶,也去申請網銀給他 使用等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78、122頁),可 見聲請人雖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 鑑掛失,但同日已辦理補發,是該中信銀行帳戶仍在聲請人 掌控之下。聲請人基於幫助該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並申請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 帳號,則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 事實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聲請人雖聲請函調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欲查明是否確 有構成洗錢,然依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本案被害人之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聲請 人中信銀行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詐欺集 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已 於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中遭人提領,則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業遭掩飾、隱匿,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縱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仍屬洗錢未遂,又既未遂之 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無關 ,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即無予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 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322-202412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 ○○鎮○○○○○○○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再摻水並以針 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許金中同意於113年3月13日12時 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許金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 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2 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0220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為甲 ○○,並已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23日彰檢曉法113偵7131字第1139036799號函、113年度偵 字第11107等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彰警 刑字第113005714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 2、85至91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 海洛因來源亦為甲○○等語(見毒偵1854卷第97至99頁 偵4 630卷第91至92頁),查上揭起訴書,係載另案被告甲○○ 係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又 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係於113年3月13日,尚堪認被告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確為甲○○,是檢警確實有依其供述查獲正 犯,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30095296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彰檢曉松113毒 偵1854字第1139065653號函函復意旨尚有誤會(見本院卷 第65、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子 女已經過世,入監前務農種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 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撫養母親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 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係其本案施 用所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 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另行 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7公克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2.8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6【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4公克 1.1048公克 1.098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殘渣袋 3個 2 使用過注射針頭 5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毒品研磨器 1組 3 海洛因 7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夾鏈袋 1包 6 Redmi行動電話 1支 7 現金 新臺幣12600元

2024-12-30

CHDM-113-易-15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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