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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高非 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黃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萬7,0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7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 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 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 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 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約終 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11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以1,100萬元購買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含地下2樓平面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 ),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筆交易雖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單價 ,惟系爭停車位於106年9月8日之交易價格為160萬元,亦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格扣除系爭停車位之單價後,應為940萬元(計 算式:1,100萬元-160萬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 現值為31萬5,4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31萬 8,197元(計算式:4,488.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萬7, 000元×329/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3萬3,597 元(計算式:31萬5,400元+231萬8,197元),系爭房屋占 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11.9760%(計算式:31萬5,400元/ 263萬3,597元,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6位),依此比 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12萬5,744元(計算式:94 0萬元×11.976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 萬5,744元。 (三)就給付13萬元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違約金3萬元及律師費7萬元, 和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亦非同時 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 (四)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1,290元 【計算式:3萬元×(2+22/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 年1月23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33萬7,034元(計算式: 112萬5,744元+13萬元+8萬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4

TCDV-114-補-323-202503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邱子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及邱明宗(已歿)在 美國起訴上訴人涉及人口販運等行為損及渠等權益(下稱系 爭人口販運訴訟),上訴人委請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正式書面質詢,因被上訴人及邱明宗不予回應, 上訴人遂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聲請裁定被上訴人 與邱明宗藐視法庭(下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因被上訴人及 邱明宗仍未答覆上訴人之書面質詢,而遭美國法院認定藐視 法庭,並於109年7月16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佛羅里達州第十八 巡迴法院HSIULANLIN,etalvs.TZU-YANGCHIU,etal.(案件編 號:2017-CA-1083)案判決,於同年8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判決駁回、 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裁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律師費美金13688.5元,並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美國法院審理系爭藐視法庭訴訟時, 被上訴人雖未應訴,惟上訴人已依美國法院指示以LINE應用 程式連絡被上訴人,復委請台灣律師寄送訴訟相關文書至被 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該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 雖遭被上訴人惡意逾期招領退回,惟此已為合法送達,系爭 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 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受僱於上訴人在美國所營麵包店3個月 就返回臺灣,是上訴人合夥人甲○○因與上訴人投資間糾紛對 上訴人提告要伊作證,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內伊所簽立委任蒲 律師代理之書面,係應甲○○於美國委任之蒲律師要求作為證 人協議書之用,蒲律師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將被上訴人 列為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原告,又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提供資 訊及補簽文件,而聲請停止擔任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最終造成系爭確定判決;另伊曾收到LINE通知,但沒 有打開,因為看不懂英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 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 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0日聲請 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經美國法院108 年12月3 日裁定被上 訴人及邱明宗藐視法庭,若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於裁定之日 起10日內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可免除藐視法庭之裁定。嗣 被上訴人未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認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 藐視法庭,判准被上訴人與邱明宗連帶給付美金13668.50 元及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0 9 年7 月16日判決,於109年8 月15日確定。   ⒉系爭確定判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4款 。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 師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應 訴。   ⒋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美國法院准予蒲律師解除委任,並 准以LINE應用程式與外國電話號碼連絡方式通知被上訴人 。   ⒌上訴人委請我國律師於108年5月21日寄送本件訴訟相關文 書(不含本件系爭確定判決)至被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因招領逾期退回,上訴人並向本院 聲請公示送達,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 事裁定聲請駁回。   ⒍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透過官方 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及系爭藐視法 庭訴訟開庭通知及法院判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 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 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⒉本件系爭確定判決,美國法院有無透過司法互助及上訴人 方有無送達給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應訴」,係指針對原告所提訴訟,親自或委任代理人,以到場或提出書面陳述之方式回應而言,雖不以親自到場辯論為必要,但如僅受訴訟之通知,而全未以任何方式參與程序,仍不可謂已經應訴。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因遲未提出經查證書面質詢答覆,而美國法院於108年4月8日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蒲律師解除委任,並要被上訴人於30日內聘用繼任律師均未見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美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與邱明宗藐視法庭,又直至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於109年7月16日判決,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師到庭辯論,亦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為兩造所不爭(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為被告,且受敗訴判決,復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應訴,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事由,應足認定。除有同款但書之情形外,本院應不承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  ㈡復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 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 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 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 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 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 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 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 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 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 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 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 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 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 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 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 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 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 為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我國法院 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不能依「外國法院委 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規定轉送時,仍應參照同法第2條、第 4條至第8條規定辦理,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前段 規定亦明。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21日委請臺灣律師 將系爭人口販運訴訟相關文書送達至被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 ,因被上訴人逾期招領而退回,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 達,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實際仍居住在戶籍地,未有應送達處 所不明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故認為被上訴 人無論有無實際領取,被上訴人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效力 等語,並提出世興法律事務所寄送被上訴人因招領逾期退回 信封封面影本、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 定各1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⒌), 然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始提出聲請,美 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等藐視法庭,則上訴人 主張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之文書,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 藐視法庭訴訟之前,尚難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文 書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等相關文書甚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美國法院准予被上訴人委任蒲律師解除委任, 並同意訴訟文書得透過LINE通訊軟體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 有於108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讀取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而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上 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Order Granting Mot ion to 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予被上訴人,下載有 效期限至同年5月23日止,該「Order Granting Motion to 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乃為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 於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所核發強制披露動議命令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附件所示系爭確 定判決1件附卷可參,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核發強制 披露動議命令,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前, 亦非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相關文書甚明。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美國法院已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 方式或上訴人委任國內律師自行送達等情,與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並不包含當事人在我國境內不經我國 法院所自為之送達,亦難憑此作為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 依據。本件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 透過官方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庭通 知、文書及系爭確定判決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則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訴訟通知或 命令,並未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司法協 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規定,經由外交機關或直接囑託我 國法院協助送達,自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 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事由,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之事由,應不承認其效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1第1項請求以判決宣告許可系爭確定判決在我國領域內強制 執行,應屬無據。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4

PCDV-113-簡上-5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委任執業律師即告訴人甲○○進行 訴訟,嗣因故解除委任關係,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詎被 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3月3日、4月26日、7月3日及7月13日 ,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 ,公開以其真實姓名為暱稱,張貼貼文內容以「王重品拿我 8萬,胡說八道欺負我」、「搶劫人民還用那種下流律師來 欺負老百姓」、「甲○○太下流不配當律師」、「無恥的賊, 拿錢為自己辦事」、「拿錢看我受辱,法官、律師勾結」、 「勾結法官施志遠污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有律 師沒律師政府都要搶劫,這是甲○○的傑作」等語之文字(下 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之臉書畫 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言 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 是對告訴人為合理評論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 事告訴狀、被告之臉書畫面截圖等件(見他字卷第3至5頁、 第7至23頁)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其主觀上不具 有真正惡意: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詳言之,凡言論縱使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則上均為憲法 言論自由所保障,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在原告負責舉 證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疏 忽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 之言論才會受到法律制裁。本號解釋及憲法裁判實為減輕誹 謗案被告之舉證責任,將原本單獨由被告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轉移至原告、被告皆須負起舉證責任。尤其值得一提者, 甚至將舊實務向例所採取之「客觀真實原則」,轉換成「主 觀真實」之「合理確信原則」,只要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當時 確實因為何種因素相信其所散布之事實為真即可,不需針對 內容證明其為「絕對真實」。  2.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表示:「甲○○ 太下流不配當律師,已經被我解除職務!」並上傳告訴人所 出具之「解除委任契約聲明」,該契約記載:「本律師(甲 ○○律師)已與乙○○小姐合意解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8號(下稱本案事件),孝股之分割共有 物案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本律師無權繼續 代理乙○○小姐為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特此聲明」(見他字 卷第9、15頁,本院易卷第306頁)。於112年3月3日在其臉書 個人頁面表示:「我是被害者,不是罪人,台灣搶我土地, 集體霸凌,甲○○拿我8萬,胡說八道欺負我,縱容他的就是 公會,害我的就是第一銀行和一貫道,沛然是很大事務所, 搶劫人民還用那種下流律師來欺負老百姓,記得那一天,我 買了一個便當,1 / 4 片鮪魚,那個便當拿我280塊,門口 卻寫便當70元,台灣貪婪詐騙,胡說八道治國,實在傷透老 百姓的愛國心啊!」(見他字卷第17頁)。於111年4月26日在 其臉書個人頁面表示:「甲○○律師拿我8萬,勾結法官施志 遠侮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開庭本來就是為了陳冤, 不能說話我花錢出庭做什麼!包庇甲○○的就是律師公會,法 官做威做福,胡說八道,律師拿錢為自己謀福利,包庇的就 是公會!台灣集體貪瀆,第一銀行,一貫道,陳建仁,王定 宇都是賊,貪瀆做作禍國殃民啊!」並上傳告訴人於112年2 月20日所出具函覆台北律師公會之「答覆函」(茲因被告於1 12年2月12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舉發告訴人違反倫理風紀 ,告訴人因此函覆台北律師公會之詢問;見他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下稱上開答覆函)。於111年7月3日在 其臉書個人頁面表示:「所有的罪惡都是政府算計,有去沒 去都沒用,有律師沒律師政府都要搶劫,這是甲○○的傑作, 連律師都偽造文書,包庇的就是陳建仁和律師公會,鐵證如 山,政府就是賊,集體包庇,侵佔我的祖產,算計我家破人 散,無依無靠,生不如死啊!一開始就不必原諒,台灣政府 到處勾結,找全世界進來搶劫,害我們的就是政府和親人, 總部在25號6樓,說不定賊都搬走了!」;並亦上傳上開答 覆函(見他字卷第21頁)。於111年7月13日在其臉書網頁表示 :「拿我8萬,甲○○寫這個什麼爛東西,沛然,公會,陳建 仁,陳家欽都包庇!」並亦上傳上開答覆函(見他字卷第23 頁)。  3.次查,上開答覆函全文內容為:「頃接貴會中華民國112年2 月20日北律文字第1120616號函,答覆如下:1.首先需說明 者係,本件係一土地分割案,謝小姐來找本律師時,本律師 就已經告知她這是一件土地分割案,謝小姐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多筆土地,其中一位共有人欠債,資產管理公司便向台南 地院聲請分割土地,但是開庭時,謝小姐不斷擾亂法庭秩序 ,承審法官施志遠口氣非常好請謝小姐冷靜,之後會讓她發 言,但是謝小姐卻不斷大聲謾罵說每個人都在侵占她的土地 ,最後審判長無可奈何,才請法警將謝小姐趕出去。2.在審 判進行中,本律師也有為謝小姐答辯並表示意見,但是謝小 姐仍然不斷在法庭大聲吆喝,大聲表示本律師、法官、在場 共有人都要侵占她土地,因為這些土地原本全部都是她的, 你們憑什麼來分割,也打斷了其他人的發言權利,所以才造 成了謝小姐被法警請出去的結果。而開完庭後,謝小姐也在 法庭外大聲謾罵本律師,令本律師深感無奈。3.律師委任費 8萬元也是在謝小姐同意下所支付,並簽署委任契約,且解 除委任契約聲明也是在謝小姐要求下開立,在開立解除委任 契約聲明後,本律師也立刻將解除委任狀寄送至台南地院, 完全沒有再參與訴訟的任何程序。4.最後強調,本律師根本 不認識施志遠法官,也不認識建商,甚至謝小姐說是哪間建 商本律師也不知道,本律師與其他共有人也不認識,謝小姐 如此捏造『本律師與法官及建商勾結,侵占謝小姐土地』的事 實,甚至還申訴本律師,本律師被申訴也是非常無奈,本律 師從頭到尾只有『跟謝小姐約事務所開會』『到台南地方法院 開庭』『在法庭上幫謝小姐陳述意見』,根本沒有謝小姐指控 的跟法官以及建商勾結,況且本律師名下根本沒有任何土地 亦或者房產,何來的侵占謝小姐的土地?本律師完全無法理 解怎麼會有人捏造一個『完全子虛烏有的事情』,然後居然還 可以將這個捏造的事情拿來申訴本律師針對謝小姐申訴本律 師所描述的事實,根本全部都是謝小姐捏造出來的,本律師 根本不知道謝小姐申訴本律師的用意是什麼,而申訴的事實 及理由全部都是捏造的,本律師根本不知道要怎麼回覆,因 為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謝小姐說的這些事情,懇請貴會詳查 ,並還本律師一個公道」(見本院易卷第340至341頁)。  4.依被告之本案言論脈絡觀之,其所陳關於「王重品拿我8萬 」、「拿錢為自己辦事」、「拿錢看我受辱,法官、律師勾 結」、「勾結法官施志遠污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等 言論,參照告訴人於「解除委任契約聲明」載明:「本律師 (甲○○律師)已與乙○○小姐合意解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8號,孝股之分割共有物案之委任 關係」;於上開答覆函則陳明:「謝小姐仍然不斷在法庭大 聲吆喝,大聲表示本律師、法官、在場共有人都要侵占她土 地,因為這些土地原本全部都是她的,你們憑什麼來分割, 也打斷了其他人的發言權利,所以才造成了謝小姐被法警請 出去的結果。.......律師委任費8萬元也是在謝小姐同意下 所支付」等語,而告訴人出具之上述文書,被告均同時上傳 至其臉書個人頁面,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言論均為瀏覽 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時所能輕易判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 中並證稱:「我有受被告委任擔任本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因為被告覺得土地不應該分割,在法庭情緒蠻失控,所以法 官才會要求法警把被告帶離法庭。被告認為被法警帶離法庭 是因為我跟法官勾結,並認為是我叫法官把她帶離法庭,但 其實根本不是。我有去被告家樓下拿律師費尾款5萬或6萬, 律師費加起來是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79至481頁)。 顯見被告所欲表達之事實部分,係其曾經支付告訴人新臺幣 8萬元之律師費用,以委託告訴人辦理本案事件,而於該案 件審理過程中,其曾遭法院要求離開法庭等節。至被告於本 案言論所為之推論,例如「法官、律師勾結」、「拿錢為自 己辦事」等言詞,縱有悖於常情之處,然遍觀全文脈絡以及 其所刊載告訴人之上開答覆函內容,毋寧為被告對於該事件 之評論(詳如後述),仍難認本案言論有惡意虛捏不實之情, 被告主觀上應不具有真正惡意,殆無疑義。  5.綜上,本案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既非憑空杜撰,尚難以 認定被告具有「真正惡意」,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難以 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有關意見表達部分,係屬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1.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 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 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 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 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2.經查,被告之本案言論所陳「王重品拿我8萬,胡說八道欺 負我」、「搶劫人民還那種下流律師來欺負老百姓」、「甲 ○○太下流不配當律師」、「無恥的賊,拿錢為自己辦事」、 「拿錢看我受辱,法官、律師勾結」、「勾結法官施志遠污 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有律師沒律師政府都要搶 劫,這是甲○○的傑作」等語,參照上開答覆函所載:「在審 判進行中,本律師也有為謝小姐答辯並表示意見,但是謝小 姐仍然不斷在法庭大聲吆喝,大聲表示本律師、法官、在場 共有人都要侵占她土地,因為這些土地原本全部都是她的, 你們憑什麼來分割,也打斷了其他人的發言權利,所以才造 成了謝小姐被法警請出去的結果。而開完庭後,謝小姐也在 法庭外大聲謾罵本律師,令本律師深感無奈」之內容,以及 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出庭前有跟被告解釋分割共有 物就是土地要分割或變價拍賣,但被告不斷表示土地應該全 部要給她自己。被告一直強調其他人要搶她土地,她應該全 部獨得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79至481頁),並佐以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地籍圖、支出明細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年7月8日函、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2年7月11日函、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2年7月16日書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02年7月30日函、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2日書函、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8日書函、乙○○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 監察院102年11月21日函、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3年5月30日 書函、乙○○於台南市永康區之不動產權利變動情形整理表、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9月13日書函、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臺南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函、臺 南市政府109年7月9日府部管字第1090747361號令、提存通 知書、甲○○律師112年2月22日答覆函影本、台北律師公會11 2年1月4日函、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簽結理由書、台 北律師公會112年5月30日函等件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1至224 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其在臺南土地之地籍資料曾遭 他人竄改,其因而四處向政府機關陳情、檢舉,是其認為本 案事件法院本不該進行審理,而應該調查是何人竄改地籍資 料,並認為告訴人於本案事件未盡力向法院爭取其所主張之 「權利」,方在法庭有上述舉止反應,至屬明確。是以,本 案言論所陳要屬被告基於上開認知,所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 論,顯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法院審理案件、律師 執行業務,性質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此,被告善意 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 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仍屬適法之言論,至於被告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 確,則非所問。況且,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亦刊載有上開答覆 函之內容,而告訴人之答覆內容,在邏輯、經驗上確實較為 合理,則本案言論在客觀上,殊無可能被誤解為純粹字面上 之「法官、律師相互勾結」、「勾結法官污辱被告」之意, 該等言論內容自應以被告之「意見表達」而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案言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自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㈣、本案無從證明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被告應無構成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1.按「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 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 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 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 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 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 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 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 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 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 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 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 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 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 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 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 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 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 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 ,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 用餘地。且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 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 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 ,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 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 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 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 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2.本案言論為被告依照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適法言論,且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亦 刊載有上開答覆函之內容,此為瀏覽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時所 能輕易判讀,而告訴人之上開答覆函內容,在邏輯、經驗上 顯較為合理等節,均已詳述如上。從而,本案言論對於告訴 人名譽所生之影響,仍可以透過言論市場消除之。易言之, 被告之本案言論,在言論市場,亦非無可能對自己之名譽產 生負面影響,而未必能夠損及他人之名譽。基此,本案無從 證明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至為明確。 3.再者,刑法第311條之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 類型的公然侮辱罪,亦有其適用餘地,而本案言論符合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由,已論述如上,本案無從認定 被告行為得論以公然侮辱罪,至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 等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DM-113-易-110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葉送來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陳筱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長期旅居美國,對台灣律師界不熟,因與訴外人陳火紅 有土地買賣紛爭(下稱系爭紛爭),透過訴外人李春芳介紹認 識在台執業律師之被告,原告為處理系爭紛爭於民國99年9 月14日經李春芳陪同至元禾法律事務所,兩造於同日簽訂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向陳火紅主張 拍賣抵押物之代理人,並約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 證1),原告當場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金額30萬元 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受,用以支付該案律師費。然於100年5月 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20萬元律師費,因原告甫自美移居 回台,不懂台灣支付律師費之相關規定,於是開立發票日10 0年5月6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付被告(原證2) 。嗣於同年9月1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律師費,原 告乃開立發票日100年9月16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給被 告(原證3)。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律師費為30萬,被 告無由再向原告收取超過30萬元之律師費,故被告自原告溢 收之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計算式:20+100=120),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對原告返還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向陳火紅主張拍 賣抵押物之代理人之委任費用為30萬元,且依照備註欄所載 原告除須支付被告委任費用30萬元外,被告尚得依照該委任 契約備註欄所載向原告主張其自陳火紅處取得金額的10%以 為後酬。被告於99年10月代理原告向陳火紅起訴請求2500萬 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其間被告協助原告與陳火紅 於100年6月2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被證1),其中條款二、(二)即明載陳火紅同意給付原 告1700萬元,且陳火紅當場交付以訴外人劉石純名義開立發 票日100年6月20日、金額1700萬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紙( 支票號碼:DD0000000,被證2)由被告保管,被告協助原告 及陳火紅履行上開協議書各自應負之義務後,100年9月13日 劉石純以自己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1000萬及700萬之華南商 業銀行支票二紙(支票號碼:DD0000000、DD0000000,被證 3)以交換上開被證2之1700萬支票,被告嗣將劉石純開立二 紙合計1700萬支票交付予原告(被證4),原告亦有同意並確 認有收到上開1700萬元款項,始會親自於民事撤回起訴狀簽 名,並交由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撤回原告與陳火紅間之系爭 前案(被證5)。 (二)依照兩造委任契約,原告本應給付被告30萬元委任費用及後 酬17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起訴狀僅提出其有支付被告 120萬元之證明,遠低於上開所述之200萬元,遑論原告此後 至104年間尚有委任被告處理法律案件,包括:宜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證6)、宜蘭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2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證7)、宜 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證8)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之告訴代理人(被證 9)等,均未爭執有溢付律師費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溢付之 金額高達120萬元非屬小額,豈可能至104年間仍繼續委任被 告並支付相關律師費,卻在該段期間從未主張有溢付律師費 之情形?猶事隔13年餘始主張有本件溢付律師費之情形,顯 有違常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 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 其簽發交付之發票日:100年5月6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2紙 及發票日:100年9月16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120萬元之利益,致其 受損害等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前之律師法(下同)第37條規 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 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及「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 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 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111年7月3日修正、111年8月1日施 行前之律師倫理規範(下同)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而民事事件非在明文禁止之列,先予敘明。經查,參諸兩 造間109年9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服務項目:擔任甲 方(按指原告,下同)向陳火紅主張拍賣抵押物之代理人、… 費用:300,000、備註:另按甲方自陳火紅處取得之金額10%作 為乙方之報酬」等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所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須支 付委任費用30萬元外,尚約定原告自陳火紅處取得金額的10 %以為後酬(下稱系爭後酬)等語,應堪採信。而依上規定及 說明,民事事件即非在法律明文禁止約定後酬之列,則兩造 間系爭契約及後酬之約定仍屬有效。另被告所辯伊於99年10 月代理原告向陳火紅起訴請求2500萬元,經宜蘭地院以99年 度重訴字第70號受理在案(系爭前案),其間被告協助原告與 陳火紅於100年6月2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依 系爭協議二、(二)所載:陳火紅同意給付原告1700萬元, 且陳火紅當場交付以訴外人劉石純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支票一紙(發票日100年6月20日、金額1700萬、支票號碼:D D0000000)予被告保管,經被告協助原告及陳火紅履行系爭 協議書各自義務後,劉石純復於100年9月13日以自己名義簽 發同額支票二紙以交換上開支票,復經被告交付予原告,原 告確認收受上開1700萬元款項後,親自於民事撤回起訴狀簽 名交由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撤回系爭前案等情,業經被告提 出系爭協議、發票日:100年6月20日支票二紙、發票日:100 年9月13日支票二紙、收據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舉證以實其說,依首 揭意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12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21

TPDV-114-訴-148-20250321-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 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 ,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 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 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 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 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 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 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 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 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 )、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 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 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 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 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 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 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 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 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 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 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 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 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 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 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 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 (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 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 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 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 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 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 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 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 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 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 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 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 、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 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2025-03-21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黃湘茹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李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結婚後 ,於107年3月間驚悉被告與甲○○外遇情事,經兩造多次談判 ,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切結同意不再與甲○○聯繫,然被告仍 與甲○○頻繁往來,兩造復於109年10月27日另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於第1、3、4條約定被告不得再與甲○○有 任何聯繫,日後若有繼續介入原告之婚姻或違反系爭協議約 定事項時,應按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所生律師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後因 仍與甲○○往來,原告乃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本 院於110年3月8日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108萬5,000元 。詎原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自住家下樓時又撞見被 告與甲○○在樓下停放之車輛內幽會,兩人發現原告後立即上 車躲藏並反鎖車門,甲○○復下車向原告誆稱是原告看錯了及 要求原告不要追究,原告報警處理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登記查明車上2人身分後 被告始行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為此依系爭協議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5,000元 及精神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車輛銷售業務,於113年2月8日為送賀卡 及禮品給住在甲○○住處附近之客戶,途經甲○○家附近的海光 公園,恰巧甲○○之友人即訴外人尤健軒開車搭載甲○○經過公 園,尤健軒遂將伊叫住,以其友人要買車為由,下車向伊攀 談,甲○○則下車回家拿東西。因尤健軒起意要去公園上廁所 ,正值下雨即叫伊去車上等他回來再繼續談,伊坐在車後座 等待時,卻遭原告撞見而報警,但當天只有伊獨自在車上, 並無單獨與甲○○見面,且依伊認知該車輛既由尤健軒駕駛, 即應屬尤健軒所有,伊坐上尤健軒的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 內容。警員到場後,尤健軒仍未回來,警員為避免伊及甲○○ 與原告起爭執,才請伊與陳威凱將車開走,甲○○即依指示藉 尤健軒留在車上的鑰匙駕車載伊離開,車甫開到巷口伊就下 車走回來開自己的車離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惟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37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威凱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詎被告與甲○○發 生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其後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切結同意 不再與甲○○聯繫,然因被告仍與甲○○頻繁往來,兩造遂於10 9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不再與甲方(即原告)丈夫(即甲○○)有任何聯繫,包 括:單獨見面、傳通訊軟體訊息、通電話、曖昧暱稱字眼等 等,更不可與甲方丈夫發生親密關係、親密動作、接吻、擁 抱、性行為…等超友誼之關係。」、第3條約定「乙方日後若 有繼續介入甲方之婚姻時,甲方所衍生之律師費用,由乙方 全權負責支出。」及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若有繼續介入甲 方之婚姻或違反此協議時,乙方願每次付甲方精神賠償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不久被告即因違反系爭協議,經本院於 110年3月8日達成調解,賠償原告108萬5,000元等情,有107 年3月28日切結書、109年10月27日協議書、110年3月8日本 院110年度他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卷第15、19、21 、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與甲○○在其住處樓 下停放車輛內幽會,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依系 爭協議第3、4條約定,給付律師費用8萬5,000元及精神賠償 1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請求警察協助 抓姦,警員到達葫蘆街83號海光公園旁路旁時,原告向警員 表示站在旁邊的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與車內之被告有婚外情,警員僅確保現場狀 況平和無衝突發生,車內之被告經警員盤查身分資料後全程 待在車上未下車參與原告與陳威凱之談話,其後雙方即離開 現場,警員處理完畢時間為同日21時57分許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士林分局社 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卷第77、79頁),被 告雖辯稱是因在海光公園巧遇尤健軒,為與尤健軒談論售車 業務,始坐在尤健軒的車上等候,亦未與下車的甲○○接觸等 語,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坐上系爭自小客車之前確曾有尤健 軒此人駕車途經海光公園旁與被告巧遇;且自原告報案、警 方到場直至處理事件完畢已超過半小時以上,皆未見到被告 所稱之尤健軒,倘被告所稱遇見尤健軒、甲○○之經過,是因 尤健軒有意代友人詢問買車事宜一情屬實,何以尤健軒在洽 詢未竟之時,以去廁所為名將被告請上車,又將車鑰匙留在 車內,置被告與系爭車輛於不顧,經半小時以上未歸,實有 悖常理;況系爭車輛係登記為甲○○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益證原告空言辯稱是尤健軒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甲○○與被告巧遇一事,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 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與甲○○在其住處樓下系爭車輛 內見面,堪信屬實。  ⒉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被告不得與甲○○單獨見面,否則即 違反約定;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出律師費8萬5,000 元,亦提出113年2月15日領據為證(見卷第23頁)。準此, 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5 ,000元、精神賠償100萬元,即非無據。  ㈣末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及精神 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 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 日(見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3-訴-1781-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 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由,聲請該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 仲裁程序處理。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該仲裁中 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 再抗告人完成對退出股權之購買、向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 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系爭價格),及配合完成股權轉讓 相關行政程序。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經桃 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在案(下合稱系爭承認裁定) 。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再抗告人給付之系爭價格 及律師費、仲裁費等金錢請求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 院准許提供擔保,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假扣押債權人未提付仲裁,或法 院得命其起訴之情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餘地,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 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 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仲 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 全程序之規定。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 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規定自明。另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 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 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 )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 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系解釋方法,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之「仲裁 」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惟涉外仲 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盛行,此 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判力與 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 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 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 法開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無再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其次,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 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 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移列為仲裁法第47 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如 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前述外國仲 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提付仲裁 或起訴之必要。系爭協議於第9.3條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 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確定解決之,仲裁地點 應為香港。相對人據此提付仲裁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經系 爭承認裁定准予承認在案(見原裁定第3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自無再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2-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楊麗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所 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律師費損失240,00 0元部分,故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0

TNEV-114-南簡-416-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86元,暨其中新臺幣67,286元 之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 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0元之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 狀、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陳報二狀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支付命令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2頁、第243至244 頁、第315至318頁、第191至193頁、第295至300頁)及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166頁)。 (二)依據前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為楓林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前述會議第一、二 案、第四案-1、第四案-2、第四案-3、第五案、第六案-1 、第六案-2、第十案決議,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1194巷l號l、2、3、4、5樓五建物,每一建物 共有部分均為l0000分之81,應繳金額均為66,691元,合 計應繳金額為333,455元(計算式:66,691元*5=333,455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既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受前述規約所拘束,是原告依據前述規約請求因本件 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經原 告收受後第8天(即112年2月24日)起以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可替被告決定利息8%,本非進行訴訟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經7天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委任律師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為前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所明定,原告 據此主張自有理由。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管理上有缺失或 不當行為等問題,惟此應由其個人另循法律途徑而為救濟 ,尚不得執為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 (四)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匯款304,070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應先就公共基金費之利息37,901元(112年2月24日起至 113年7月25日止)部分為抵充,被告所清償公共基金費之 金額為266,169元(計算式:304,070元-37,901元=266,16 9元),剩餘尚未清償之公共基金費為67,286元,經核與 法相符。 (五)綜上小結,原告請求給付原告117,286元(計算式:67,28 6元+50,000元=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分,自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 1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2-板簡-2510-20250320-4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視同上訴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被 上訴人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 598萬2,597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於原 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之全 體繼承人,以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〇〇〇〇遺產。本件雖僅張盛發上訴,客觀上有利益 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下合稱張美蓉等3人),爰併 列張美蓉等3人為上訴人。 二、張美蓉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錦郎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錦郎主張:   兩造為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〇〇〇〇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張盛發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盛發抗辯:  ㈠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萬元 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錦郎未取得〇〇 〇〇同意或授權而盜領85萬元(下稱系爭85萬元),應將系爭 85萬元列入〇〇〇〇遺產一併分割。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如 附表二所示)及清償〇〇〇〇積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〇 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與真實情形不符。  ㈡張錦郎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之代書費用4 萬6,900元、6,000元及房屋稅1萬1,936元(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代書費用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由張錦 郎自行吸收,不得列入遺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張錦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美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意見同張盛發。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爲兩造,應   繼分各1/5 。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爲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一第45至65頁)。  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爲張錦郎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67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20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㈤附表一編號20所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有20萬8,000元債權(見原審 卷一第216、368頁)。  ㈥張盛發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可自〇〇〇〇遺產受 償(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㈦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㈧訴外人〇〇〇之國保喪葬補助9萬1,410元轉滙至張錦郎個人帳戶 ,張盛發等4人各給付3萬元予張錦郎,〇〇〇之喪葬費支出19 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8,454元【計算 式:(91,410+150,000-199,140)÷5=8,454】,合計應返還 3萬3,816元(原審卷一第113頁)。  ㈨張盛發保管之金飾重3.907兩(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  ㈩地政士楊秀霞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497、499頁)。  張盛發對張錦郎提起僞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3、16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8頁)。  張盛發就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0元 、於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即〇〇〇〇遺產總額 於2年內贈與之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提出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張盛發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215至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有無理由(張 錦郎是否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是否為〇 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張錦郎是否代墊〇〇〇 喪葬費用8萬元?)?  ㈡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之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列入遺產 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為無理由):  ⒈〇〇〇〇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金飾、債權均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⒉張錦郎確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張錦郎主 張因〇〇〇〇之子(即張錦郎胞弟)〇〇〇於105年4月4日遭人傷害 致死,〇〇〇〇對加害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加害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因〇〇〇〇年邁 且教育程度不高,故由張錦郎全權處理〇〇〇之喪葬及訴訟事 宜,張錦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喪葬費用8萬元及為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於106年10 月19日、107年1月5日匯還70萬元、15萬元,系爭85萬元並 非〇〇〇〇之贈與等情;為張盛發所否認,抗辯系爭85萬元係張 錦郎盜領〇〇〇〇存款,應列入〇〇〇〇之遺產分配云云。  ⒊經查,張錦郎就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訴訟費用72萬1,498元部分, 提出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12日假 扣押提存費500元、105年7月12日假扣押執行費1萬6,800元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2萬3,200元、提存費500元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41、147、151、15 7頁);假扣押擔保金21萬、29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 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3、145、153、155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假扣押律師費2萬元、 刑事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8,000元、4萬2,000元、刑事第三 審律師費5,000元之律師事務所收據、委任狀、起訴狀(見 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63、73至76、423至425頁)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裁 判費1,198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卷第100頁)為證;另張盛發就105年6月8日諮詢律師 費1,000元、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 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費400元、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等支 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上開費用合計為72 萬1,498元(如附表二所示),故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之訴 訟費用為72萬1,498元,自可認定。  ⒋次查,張錦郎主張因〇〇〇〇積欠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遭 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給付管理費,張錦郎繳清管理費後〇 〇〇社區撤回起訴等情,此經國稅局以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詢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〇〇〇〇 積欠管理費事宜及撤回起訴緣由;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11月24日函覆國稅局:〇〇〇〇欠繳之管理費5萬3,650元已於 106年12月16日由〇〇〇〇兒子繳交;〇〇〇〇僅餘張錦郎、張盛發 二子,張盛發於109年5月26以書面向國稅局表示非其繳納, 應認由張錦郎所繳納等情,此有國稅局110年1月21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100000727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張盛發雖抗辯係〇〇〇〇以現金交付張錦郎,再由 張錦郎代為繳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張錦郎代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亦可認定。  ⒌至於張錦郎主張亦代墊〇〇〇喪葬費用8萬元云云。經查,〇〇〇於 105年4月4日死亡,國民年金給付被保險人〇〇〇喪葬津貼9萬1 ,410元,於105年6月30日滙入張錦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帳戶明細);另〇〇〇之兄弟姐妹即兩造各出 資3萬元作為〇〇〇治喪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〇〇〇之喪葬基金合計為24萬1,410元(計算式:91,41 0+30,000×5=241,410)。而〇〇〇就喪葬支出之項目為誦經、 百日、塔位費用8萬元、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11萬9,140元 ,合計為19萬9,140元(計算式:80,000+119,140=199,140 ),24萬1,410元顯然已足供支付,張錦郎並無代墊喪葬費 用8萬元之必要,故張錦郎主張代墊〇〇〇之喪葬費用8萬元, 自難認定。  ⒍國稅局原先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70萬元、於 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15萬元(即系爭85萬元);張錦郎 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 郎0元、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將〇〇〇〇遺產總 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即張錦 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 3,650元)。張盛發因不服國稅局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張盛發 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即可認 定系爭85萬元非屬張錦郎所盜領,張盛發抗辯張錦郎盜領系 爭8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⒎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 萬1,498元及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將系 爭85萬元贈與張錦郎,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非屬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追加為〇〇〇〇 之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㈡關於遺產費用之認定(張盛發抗辯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 列入遺產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張盛發主張支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13萬7,64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張錦郎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4萬6,900元、6,000元 及房屋稅1萬1,936元(合計6萬4,800元),並提出地政士楊 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 張盛發對於房屋稅1萬1,936元、代書費6,000元部分並不爭 執,僅爭執代書費用46,900元部分,並抗辯張錦郎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委請代書,該費用應由張錦郎自行吸收云云。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建物亦登記兩造為納稅 義務人(公同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7頁)。依證人即地政士楊 秀霞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4萬6,900元確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頁)。故4萬6,900元之支出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 ,且為處理管理遺產所必須,即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 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 得列入遺產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〇〇〇〇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張錦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 法第1150條明定。  ⒉茲就兩造得自〇〇〇〇遺產扣償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  ⑴張盛發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得自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597元(原審記載610萬1,611 元,張盛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繳納房屋稅僅餘598萬2,597 元,張錦郎同意減縮為598萬2,597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扣償。  ⑵張錦郎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6萬4,800元,惟〇〇〇之喪 葬費用僅支出19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 8,454元,合計應返還3萬3,8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扣減 3萬3,816元之餘額為3萬0,984元(計算式:64,800-33,816= 30,984元),張錦郎得自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 ,597元扣償。  ⑶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參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均 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從 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免於承 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〇〇〇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⑷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本院認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1/5為妥適。      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為金飾,本院審酌若採原物分割,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 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資 源之浪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飾應予 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  ⑹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之20萬8,000元債權( 見不爭執事項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應由張錦郎 、張盛發、張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債權(張美蓉取得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張錦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〇〇〇〇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〇〇〇〇之遺產,所 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之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所示金額應更正為598萬2,597元,張錦郎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〇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6)   557,64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7,47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7) 2,150,7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權利範圍1/126)   54,676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8,5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3,8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1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5,116,577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194,158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5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   604,385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10,52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6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77,742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6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54,43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張盛發保管存款 5,982,597元 由張錦郎扣償30,984元 及張盛發扣償137,649元,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張盛發保管3.907兩金飾   235,00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〇〇〇〇對張美蓉債權   208,000元 由張錦郎、張盛發、張 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 (張美蓉取得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爲〇〇〇〇代墊之訴訟費用72萬       1,498元: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用 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39頁) 2 105年6月8日諮詢王昌鑫律師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3 105年7月12日假扣押提存費 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4 假扣押擔保金21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5 假扣押執行費16,8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7頁) 6 105年7月14日假扣押律師費 2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 7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 5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二第63頁) 8 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9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本院卷二第149頁) 10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 23,2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1頁) 11 假扣押擔保金29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53、155頁) 12 假扣押提存費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105年7月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 費用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4 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5 105年12月22日刑事二審林世祿 律師費50,000元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16 刑事請求上訴狀楊錫禎律師費 8,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3頁) 17 106年1月10日刑事二審楊錫禎律師 費42,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4頁)、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6頁) 18 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請求裁判費 1,198元 (111年度稅簡字卷第3號卷第100頁) 19 106年5月15日上訴第三審書狀費 (楊錫禎律師)5,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5頁) 20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 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 合計 721,498元 【附表三】張錦郎辦理遺產登記代墊之費用: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代書費用46,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2 房屋稅金11,936元 代書費6,000元(小計17,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合計 64,800元

2025-03-19

TCHV-113-家上-107-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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